陈海平:美国死刑案件审判程序的特色考察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660 次 更新时间:2011-11-07 13: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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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海平  

【摘要】美国死刑案件审判程序的特色主要在于:检察官的死刑指控是审判程序启动的前提,明确死刑指控对于死刑案件具有特别的意义;审判过程被严格区分为定罪和量刑两个阶段,均需要陪审团参与并裁决;通过严格的死刑量刑程序,加大了死刑证明的难度、提高了死刑适用的门槛、保证了死刑适用的慎重;为死刑被告人和死刑犯提供多种救济程序,对于纠正错案、防止错杀意义重大;不但保证死刑案件的强制辩护,还强调并强化死刑辩护的有效性,并通过制度改革不断强化死刑辩护的有效性。

【关键词】美国;死刑;死刑案件;审判程序;特色

美国是目前仍然坚决保留死刑,并且较多执行死刑的发达国家之一。据盖洛普民意测验显示:美国民众对死刑的支持率2007年为69%,2008年为64%[1]。随着新泽西州和纽约州(2007年)、新墨西哥州(2009年)相继废除死刑,50个州还有35个州保留死刑[2]。“纵观美国近年实行的死刑改革,不管是暂停执行死刑、缩小死刑适用范围还是严格死刑程序,都尚不足以导致美国最终废除死刑。”[3]由于普通刑事犯罪不属于联邦专属管辖事项,刑事法律基本属于州的立法权限范围,死刑制度在很大程度上属于州司法系统的法律问题。美国存在联邦司法系统、50个州、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及军事司法系统等共计53个司法体系,其中15个州和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废除了死刑。也就是说,美国联邦司法系统、35个州司法系统以及美国军事司法系统都存在死刑制度。虽然有关死刑的法律和程序在各州之间也存在着诸多不同,但所有各州的死刑程序都必须遵守美国宪法和联邦最高法院相关判例中规定的法律要求和程序限制[4]。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判例对宪法第八修正案关于残酷和不寻常刑罚条款的解释,认定死刑不存在违宪问题,并通过一系列判例在死刑适用程序方面提出了诸多新要求,督促各州改革完善了各自的死刑程序,并由此推动美国迈进了死刑的“新时代”[5]。

在美国,“死刑案件的审判在每个阶段都不同于普通刑事案件——从陪审团的选择、终结辩论、法官对陪审团的指导到案件的审查比例。”[6]对于死刑案件的审判,除满足正当法律程序的一般要求外,美国还有其特殊要求,并设置有非常严格的专门程序,如死刑案件审判程序启动上的制度控制、定罪量刑区分的两阶段审理模式、陪审团全程参与的独立量刑程序、复杂而广泛的救济程序,以及对有效辩护的追求和保障等等。通过严格的死刑案件审判程序,切实强化了死刑被告人的权利保护,有效降低了死刑适用中误判错杀的比例,在保留死刑的情况下尽最大可能地确保了死刑适用的公正与准确。

考察美国死刑案件审判程序可见,其特色之处主要在于:检察官的死刑指控是程序启动前提,明确死刑指控对于死刑案件具有特别意义;审判过程被严格区分为定罪和量刑两个阶段,均需要陪审团参与并裁决;通过严格的死刑量刑程序,加大了死刑证明的难度、提高了死刑适用的门槛、保证了死刑适用的慎重;为死刑被告人和死刑犯提供了多种救济程序,对于纠正错案、防止错杀意义重大;不但保证死刑案件的强制辩护,而且还强调死刑辩护的有效性,并通过制度改革不断强化死刑辩护的有效性。

一、明确死刑指控

在美国,检察官的死刑罪名指控是死刑案件审判程序启动前提,检察官未及时表明其寻求死刑的主张,构成重大的程序瑕疵。美国联邦最高法院1991年在兰福德诉爱达荷州(Lankford v.Idaho)一案中,认为检察官寻求死刑的态度不明确会导致听审无法正常运转,从而有违正当程序,是不可容忍的审判风险,并确立了检察官必须将其寻求死刑的主张在量刑前通知被告人的规则;1994年的《联邦死刑法》进一步要求检察官必须在庭审前或者法庭接受被告人的有罪答辩之前的合理时间内将其寻求死刑主张通知被告人,并要求告知作为其寻求死刑依据的“加重情节”[7]。法院在后续的审判中将不会考虑适用死刑。要求检察官明确表明其寻求死刑的态度,这种制度设计的意义在于:一方面,可以确定案件审理所应适用的程序,确保所有死刑案件从审判伊始即适用最严格的程序;另一方面,检察官表明其寻求死刑的态度,也有利于被告人及早进行有针对性的辩护准备。

为了防止不当追诉,美国设置有专门的制度对检察官的死刑指控进行审查。美国刑事案件的起诉有“大陪审团起诉”和“检察官起诉”两种不同的审查程序。在“检察官起诉”的州,起诉的必要性由治安法官在预审程序中审查,如果治安法官认为将被告人交付审判证据不够充分,即可驳回控告、释放被告人;而在美国联邦系统、哥伦比亚特区和多数死刑州,实行“大陪审团起诉”制度,虽然也存在预审制度,但其重要性被大大降低了[5],死刑案件必须经过大陪审团的审查才可起诉。联邦司法系统要求检察官寻求死刑必须事先经过联邦司法部的批准,司法部同意后还要经过大陪审团的审查。

明确死刑指控对死刑适用的重要性,在2002年3月美国指控涉嫌制造9·11恐怖袭击的法国籍罪犯卡扎里亚斯·穆萨维的案件中有极为直观的体现。法国情报机构掌握了有关穆萨维和基地组织及其伊斯兰军事组织联系的大量文件,但法国政府要求必须确保其提供的任何证据“将不能被用作诉诸死刑的指控或判决的基础”,虽然美国“希望获取这些情报”,但并没有以放弃死刑指控换取作为其“最坚定而且忠实可靠的支持者”的法国的合作,在两国司法部长对此问题交流后即毅然决然诉诸死刑指控,由此造成了“美国和其他国家在死刑问题上的公开决裂”[8]。联邦司法部虽然不惜以在死刑问题上与其他各国公开冲突为代价提出了死刑指控,但并未成功,穆萨维最终被判终身监禁。

当然,明确死刑指控、起诉审查并不必然产生限制死刑案件起诉数量的效果。1995年,司法部为联邦检察官在判断具体个案中是否应该寻求死刑制定了新的程序指南,其要求对于每一个符合寻求死刑的案件,无论检察官是否希望寻求死刑判决,都必须写出死刑评估备忘录并送往司法部审核[4]。从1995—2000年,联邦检察官提请审查的寻求死刑的案件共有682件,总检察长最终授权对其中的159起案件提出死刑指控,该数字远远高于1988—1994年(提请寻求死刑52件,获批47件)[9]。2000年,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判例确认,在联邦检察官不打算寻求死刑的情况下,联邦总检察长有权力指令其提起死刑指控,此举可能导致联邦司法系统死刑指控数量的增长。

二、定罪量刑分离

定罪和量刑程序的完全分离是美国死刑案件初审程序的鲜明特点。在定罪程序上,美国死刑案件与一般重罪案件并无明显不同,基本上都要经过开庭陈述、控方举证、径行无罪判决,辩方举证、反驳程序、终结辩论、指示陪审团、陪审团评议和裁决等八个步骤。死刑案件与一般重罪案件在审判程序上的不同集中体现于定罪和量刑完全分离的两阶段审理模式上。一般重罪案件经陪审团裁决被告人有罪后,陪审团的任务即告终结,量刑完全是法官的职责。而“死刑因为是终极性的和不可逆转性的,所以死刑应有别于其他刑罚。法院在审理死刑案件时,应予以区别对待”[10],陪审团定罪后,量刑被作为独立于定罪的程序对待,由陪审团审查控辩双方提出的加重情节和减轻情节,除路易斯安那州和俄勒冈州外均要求通过一致裁决[11]决定是否判处死刑。定罪量刑分阶段审理模式使得有些在定罪阶段不能使用或者使用受限的证据得以在量刑阶段使用,可以避免在定罪阶段使用这些证据可能使陪审团形成的偏见。

尽管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单一程序存在问题,也没有明确指出宪法要求定罪和量刑分离的审判程序,但其强调“两阶段审判程序是确保死刑不被以任意、反复无常或琢磨不定的方式适用的保护措施之一。……两阶段审判程序能够使陪审团在决定适用死刑还是终身监禁之前更好地了解案情。”[5]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对美国宪法第八修正案的解释,创立了两项至关重要的规则:限制死刑量刑自由裁量权、对被告人应否判处死刑进行个别化审查。正是这两项规则促成了死刑案件定罪和量刑分离的两阶段审理模式,由此推动死刑制度各自为政的各州都确立了定罪量刑分两阶段进行的审判程序。

三、量刑程序严格

死刑必须由陪审团裁决,实质上严格了量刑程序。死刑案件被告人被陪审团裁决有罪之后,便进入死刑量刑程序,被告人将面临死刑、终身监禁、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三种命运。量刑程序与定罪程序基本相似:开庭陈述——传唤证人——展示证据——终结性辩论——法官指示陪审团——陪审团评议并做出裁决。在量刑程序中,控辩双方均有权向陪审团出示有关量刑的任何证据和展开辩论:检察官通过出示加重证据、展示加重情节,论证应该判处死刑;辩护方通过出示减轻证据、展示减轻情节,论证不应判处死刑。虽然少数州1976年后授权陪审团参与非死刑案件的量刑,但这种做法既非立法要求,也未被广泛推广[12]。因此,与一般刑事案件由法官独立量刑的制度相比,死刑案件需要陪审团做出两次一致裁决,虽然量刑程序在证明标准和证据规则上并不如定罪程序那么严格,但多次证明和向多人证明实际上提高了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13]。独立而严格的死刑量刑程序,实际上加大了死刑证明的难度,事实上提高了死刑适用的门槛、保证了死刑适用的慎重。

陪审团在死刑案件量刑中的作用,经历了一个不断被强化的长期发展过程。自1970年代以来,联邦最高法院在针对佛罗里达量刑制度(陪审团应提出死刑量刑建议,法官有权不采纳)的多个判例中,均表达了陪审团量刑非宪法要求的意见[14]。因此在2002年以前,有8个州将死刑的量刑权完全委诸法官或合议庭,其余30个死刑州都由陪审团参与死刑量刑,其中有4个州采取陪审团和法官混合的量刑程序,陪审团做出的量刑结论对法官仅具有咨询价值。直到2002年,联邦最高法院才在林诉亚利桑那州(Ring v.Arizona)一案中,否定了亚利桑那州由法官独立进行死刑量刑的制度,确立了死刑裁决必须由陪审团做出的量刑制度。在该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加重情节在死刑案件中所起的作用与犯罪要件所起的作用相同,并依据宪法第六修正案否定了由法官做出死刑裁决的做法,确认了被告人要求陪审团来决定是否存在加重情节的权利。这一判例至少对美国11个州的死刑制度产生了重大影响,是近30年来联邦最高法院做出的第一个否决州死刑量刑制度的具体裁决,极大地改变了美国死刑制度的发展轨迹[7]。

量刑程序分为“死刑适格”判断和“死刑适用”判断两个步骤。一般而言,各州的死刑量刑程序分为两个阶段[15]:先进行“死刑适格性”判断,陪审团必须判断先前被裁决有罪的被告人是否属于可能判处死刑的被告人,以可以缩小死刑适用的范围,“适格性”判断的基本依据是被告人除犯有特定罪行外,还需要满足法定加重情节。如果不属于可能判处死刑者,被告人将不能被判处死刑,不需要继续审查应否判处死刑的问题;如果属于可能判处死刑者,陪审团将进入“死刑适用”判断,根据控辩双方出示的证据和证明的加重情节、减轻情节判断该案被告人应否适用死刑,并做出相应裁决。

影响死刑量刑的因素主要是加重情节和减轻情节。联邦和各州成文法关于死刑的规定通常都包含有一些具体的加重情节和减轻情节,具备加重情节是判处死刑的前提。对于加重情节的证明,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而对减轻情节的证明,只需达到优势证明的程度,即得到一名陪审员的肯定即可[7]。如果既有加重情节又有减轻情节,陪审团如何裁决就取决于判决程序是“权衡性”还是“非权衡性”,前者明确要求指示陪审团权衡加重证据、加重情节与减轻证据、减轻情节;后者将加重情节用作使被告人符合适用死刑条件的基准,一旦认定一个加重情节,它的作用只是与其他证据一道来确定究竟应适用死刑还是终身监禁[5]。

四、救济保障充分

在美国,死刑案件被告人拥有非常充分的救济机会。既可以在判决生效前积极上诉,还可以在判决生效后申请人身保护令;既可以在州法院系统寻求救济,也可以在联邦法院系统寻求救济;既可以逐级上诉,还可以越级上诉;既可以向司法权寻求救济,也可以向行政权寻求救济。简言之,美国死刑案件被告人及死刑犯的救济保障是极为广泛的,不但期限、理由、次数的限制不严格,而且还保证件件有答复。很多死刑犯直到死刑执行前还未放弃寻求救济的努力,是故死刑执行通常会比预定时间延迟几分钟,以防止最后一刻传来有关救济答复的信息[16]。美国死刑案件充分的救济保障,充分印证了“涉及生命的案件事关重大,不能把鸡蛋放在一个篮子里”[7]的死刑程序指导思想。

对死刑案件,美国审判程序能够提供的救济程序主要有判决生效前的上诉制度和判决生效后的人身保护令程序。穷尽所有救济程序前不得被执行死刑,这也正是美国死刑之所以从宣告到执行平均要等待十年左右的制度原因。

尽管美国宪法未要求保障死刑被告人的上诉权,但联邦最高法院一直认为,上诉是提高死刑量刑可靠性与一致性的重要措施。对于判决生效前的救济程序,所有州和联邦政府都规定了死刑定罪和量刑的上诉程序。在大多数州,死刑案件上诉到州最高法院,一些州规定死刑案件上诉到州上诉法院。而且,根据联邦及各死刑州的法律,死刑判决不论控辩双方是否上诉,一律实行“强制审查”,初审法院在规定期间届满后须直接呈报上诉审法院审查。死刑案件上诉程序中,控方不得对无罪判决提出上诉、不能上诉要求改判死刑,使得有罪判决的上诉成为被告人专用的救济程序[17]。

死刑案件被告人在被州法院判处死刑的,一般由州最高法院强制审查;在联邦法院系统被判死刑的,由联邦上诉法院强制审查。如果直接上诉程序的诉讼请求被驳回,被告人便可向联邦最高法院申请调卷令,请求联邦最高法院直接审查。最高法院对于调卷令的申请没有必须受理之义务,与庞大的申请数量相比,实际受理的比例极低。如果调卷令申请被联邦最高法院驳回,判决生效前的救济程序即告终结。

上诉审法院对死刑案件的强制审查一般采用书面审查与言词辩论相结合的方式进行,通常不会在上诉阶段引入新证据或重新评价证据。上诉审所依据的是审判记录、上诉书及检察官和辩护人的辩论等。依法审理后上诉审法院可以分别做出维持原判、撤销原判、变更原判、发回重审等不同判决。如果发回重审,被告人将再次被推定为无罪,证明有罪和寻求死刑的责任再一次落在控诉方身上。

死刑被告人经过上诉程序未能获得期待的救济,或者审判程序结束后律师发现了新问题,或者出现了证明无罪的新证据,除可以申请原审法院重审以外,还可以主张侦控、或审判机关的行为侵犯了其宪法权利,并通过启动人身保护令程序寻求救济。死刑案件人身保护令程序因案件管辖法院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如果案件原属于州法院系统管辖,应当首先向案件原审法院申请,如果原审法院驳回其请求,可以逐级向州上诉法院、州最高法院申请,在“穷尽州救济手段”后还可以继续向联邦地区法院、联邦上诉法院、联邦最高法院逐级申请。如果案件原属于联邦法院系统管辖,人身保护令只能向联邦法院系统申请。无论是州还是联邦的人身保护令程序,对死刑案件审理程序的审查,都将进一步确保死刑案件定罪和量刑程序的合法与公正。

为了避免实践中出现的死刑犯在死刑执行前才申请和反复申请人身保护令的问题,在过去的十年里,联邦法律对人身保护令状诉讼程序设置了时效和理由上的限制,基本排除了反复申请人身保护令的情形[4]。1996年出台的《反恐怖主义和有效死刑法》对人身保护令申请设定了一个1年的有效期限,死刑犯必须自上诉程序结束之日起1年内提出首次申请。人身保护令申请的理由必须是违反宪法、联邦法或条约的规定,最常见的理由主要是无效辩护、没有机会出示减轻证据等。除非基于联邦最高法院发展出的“宪法新规则”、以前即使经“适当努力”仍无法发现的无罪事实[5],不得重复申请。如果申请理由属实,并确实导致了实质性的损害后果或者影响到陪审团的有罪裁决时,得批准人身保护令申请,法院可以命令撤销有罪判决,并释放在押犯,或者命令减轻对该罪犯的刑罚;也可以撤销有罪裁决,并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或重新判决。

五、确保有效辩护

美国非常关注死刑案件的辩护问题,不但保证形式上的强制辩护,还强调实质上的有效辩护。“几乎所有的司法管辖区都接受这样一个原则:个人不必在借债和获得律师帮助之间做出选择。被告人不必为了获得一项宪法性权利而被迫放弃另一项。”[18]联邦最高法院通过一系列判例确认了死刑案件免费律师帮助权的范围:在初审和上诉审程序中,必须为贫穷的死刑被告人提供免费的律师帮助;在州人身保护令程序中,贫穷死刑犯并不享有免费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在联邦人身保护令程序中,死刑犯是否享有免费律师帮助的权利,尚未有判例明确,美国学界通说认为最高法院极有可能持否定之态度[7]。在美国死刑案件审判实践中,一般要求至少为死刑被告人指定两位律师,其中至少有一位必须具有代理死刑案件的从业经验。指定的律师来源主要有:各州设立的公共律师辩护办公室、法庭指定的律师。公立辩护律师属政府雇员,多实行于贫穷被告人案件较多的州或市镇,美国大约有1/3的州有全州范围的公立辩护律师办公室。而在贫穷被告人案件较少的州,一般采用法院指定律师[18]的制度。美国联邦宪法第六修正案规定:“在一切刑事案件中,被告人享有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判例不断强调:“第六修正案如果要实现它的目的,就不能把被告人留给不称职的律师”、“律师辩护权是有效的律师帮助的权利”、“一个碰巧是律师的人陪同被告人在审判中出庭……不足以满足第六修正案的要求”[12]。

美国死刑案件也存在着律师辩护不力的问题,如何保障辩护的有效性是个难题。与一般刑事案件相比,死刑案件审判程序存在着定罪和量刑分离的二阶段审理模式、专门的量刑证明过程等诸多特殊之处,“以至于能言善辩、办理复杂民事和刑事案件的律师也许不能充分地为死刑案件的量刑审判进行准备和出庭”[5]。形式上的强制辩护并不意味着辩护的有效性,大多数贫穷的死刑被告人不得不依赖人手不够、经费不足的公设辩护人办公室里忙得不可开交的律师,或者有时候依靠通过法院指定的热情不足的私人律师。很多律师仅仅来得及做最为基本的辩护,而对一些重要的耗时耗神的调查和研究只能望洋兴叹。法官面临选举的压力,基于迎合选民的死刑民意,可能会指定没有辩护经验的律师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4]。凡此种种,使得确保贫穷的死刑被告人的律师辩护有效性极为不易。因此,有论者甚至认为严重案件的死刑判决“不是因为最恶劣的犯罪,而是因为最糟糕的律师”,而且“最糟糕的律师”通常是那些代理贫穷被告人的律师[12]。虽然上诉审、人身保护令程序都会审查律师帮助的有效性问题,美国联邦最高法院1984年在Strickland v.Washington案中还专门确立了无效律师帮助的认定标准[7]:律师的表现低于人们对“合理的胜任律师”的预期、律师的无效帮助行为影响了对被告人的裁判结果。“无效的律师帮助主张并不难成立,但是要想赢得这一主张并不容易。因此,这经常是一个容易成立但不常成功的主张。”[12]

为保证死刑辩护的有效性,美国在死刑辩护问题上也在不断摸索前进。出于对死刑误判率增加趋势的担忧,联邦和各州都在试图改革死刑辩护制度。美国律师协会在2003年2月修订了《死刑案件辩护律师的指派与职责准则》,以指导和规范死刑案件的律师辩护行为。2004年美国国会修正的《无辜人保护法案》规定,对有可能判处死刑的被告人,保障他们在诉讼的任何阶段都享有充分有效的法律服务[19]。各州也在积极改革其死刑辩护制度:如伊利诺斯州要求从事死刑辩护的律师必须表明资格,向法庭证明其有能力面对死刑案件的辩护;参与死刑辩护的律师都要提出一些排除证据[20]。亚拉巴马、路易斯安那等通过征收额外诉讼费用,建立“公正审判税基金”,以补贴整个法律援助制度[7]。

陈海平,法学博士,燕山大学文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法学系副主任,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司法制度。

【注释】

[1]DPIC's 2008 Year End Report[EB/OL].http://www.deathpenaltyinfo.org/2008YearEnd.pdf;2011—01—05.

[2]Death Penalty Abolished in New Mexico——Governor Says Repeal Will Make the State safer.[EB/OL]http://www.deathpenaltyinfo.org/death—penalty—abolished—new—mexico—governor—says—repeal—will—make—state—safer,2011—01—05.

[3]赵秉志.死刑制度之现实考察与完善建言[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482.

[4][美]Jerome A.Cohen,赵秉志.中美死刑制度现状与改革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70,84,82,87—88.

[5][美]琳达·E·卡特,等.王秀梅,等译.美国死刑法精解[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2,124,53—54,56—57,211,213.

[6]The Eighth Amendment and Ineffective Assistance of Counsel in Capital Trials[J].Harvard Law Review,Vol.107,No.8,1994.

[7]张栋.美国死刑程序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26—29.117,36—37,267,200—202,182,206.

[8][美]富兰克林·E.齐姆林,等.高维俭,等译.美国死刑悖论[M].上海:上海三联书店,2008.56—60.

[9]Survey of the Federal Death Penalty System,Table Set I:Statistical Overview[EB/OL].http://www.justice.gov/dag/pubdoc/dpsurvey.html,2011—01—05.

[10]George F.Cole&Christopher E.Smith.The American System of criminal Justice[M].Canada Belmont:Thomson/Wadsworth,2004.pp.385—386.

[11]杨文革.死刑程序控制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129—130.

[12][美]德雷斯勒,迈克尔斯.魏晓娜,译.美国刑事诉讼法精解·第二卷[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333,79—80,80,82。

[13]杨宇冠.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与程序要求[J].人民检察,2008,(8):23.

[14]Proffitt v.Florida,428 U.S.242(1976);Spaziano v.Florida,468 U.S.447(1984);Hildwin v.Florida,490 U.S.638(1989).

[15]虞平.美国死刑量刑制度的统一性与个别化的协调[J].法学,2007,(11):20.

[16][美]哈格,康拉德.方鹏,吕亚萍译.死刑论辩[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7.

[17]孙长永.通过正当程序控制死刑的适用——美国死刑案件的司法程序及其借鉴意义[A].赵秉志,邱兴隆.死刑正当程序之探讨——死刑的正当程序学术研讨会文集[C].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55.

[18][美]拉费弗,等.卞建林,等译.刑事诉讼法·上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635,640.

[19]刘志伟,刘科.美国近年死刑的适用与改革[J].江海学刊,2006,(2):123.

[20]康海军,李富成.中美死刑制度比较研究[J].犯罪研究,2007,(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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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河北法学》2011年第5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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