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加这个会,非常高兴。好几年来我一般不参加学术会议了。那么我主要做什么工作呢?就是到一些法院做讲座,也和法官讨论一些疑难案件。有的时候案件已经判决了,仍觉得还有问题,我就和他们一起讨论,分析分析判决是否正确,理由是什么。这对我而言也是一个很好的学习机会,学到了很多书本上没有的知识。这是我第三次参加法院的研讨会,我参加过江苏省法院的一个会议,参加过四川法院关于医疗审判方面的一个会议,并在会上做了一个发言。这是我第三次参加法院的会议,我感到很荣幸。下面我先对法官队伍的培训做一点分析。我们国家从改革开放到现在,法官队伍的培训大概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个阶段是八十年代的“资格培训”,实际上是由我们法院的业大来进行的,培训的目的是什么呢?我们要进入法院工作,首先要具备法官最起码的资格。过去没有法律教育,所以来补这个课,使法官具有起码的法律知识基础。这个工作大概到九十年代中期逐渐结束。第二个阶段从九十年代中期开始,这个阶段可以称为“新法培训”。这些培训我也参加过一些,参加过一些中院、省院包括最高法院的培训。讲课的内容就是已经颁布的法律和正在制订、即将颁布的法律,目的是让广大法官通过突击学习、短时间的学习掌握新颁布的法律法规,使我们能够正确适用新的法律法规。这个工作从九十年代中期一直进行到现在。我把这个阶段的培训称为“新法培训”。今天我们这个会议也具有法官培训的性质,可以称为第三阶段的法官培训。与此前的法官培训不同,它不是“新法培训”,也不是八十年代的“基础培训”,它是一个崭新的阶段,主题是讨论裁判的方法、裁判的理论以及规则。不是讲某一个具体的案件应该怎么样适用法律,怎么样认定事实,怎么样对待证人的证言,怎么样对待自认等等,而是抽象的讲审判当中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法律解释的方法和理论。据我所知,多数法院都还处在法官培训的第二阶段,而我们西安中院已经进入法官培训的第三阶段,似可称为“方法培训”阶段。因此,我参加这个会议感觉有点吃惊,西安中院怎么走得这么远了!
这个会议是一个很好的会议,对法学方法、裁判的方法做了很好的研讨。记得去年我在新疆参加过一个会议,那个会议也是讨论法律方法。但那是教授、学者的会议,会上虽然也请了几位法官,那个会议主要是理论界的会议。我在那个会上还讲了一些批评意见,我说你们学者太天真了,对存在的一些问题的看法太理想化了。对法官队伍的评价是否公正,对我们法院的工作是否做到客观评价?我建议学术界在对法院进行批评的时候一定要慎重,在对法院工作进行肯定的时候也一定要慎重。因为有的教授对法院裁判的某个案件进行批评,还拿德国著名的学者的理论作为对照,以说明我们法官的理论水平之低下。我当时被安排做评论,我说你对我们的法官太苛刻了,你提到的德国最著名的学者,就连我们中国最著名的学者也都不能与之相比,你却拿我们的一个普通法官去和德国最著名的学者比较?我们当然要虚心学习发达国家的经验和理论,但我们对外国学者也不能盲目迷信。请不要忘记二战期间德国法学界许多著名学者如何为纳粹效劳,纳粹把几千万犹太人送进集中营予以屠杀,也是有法学者提出的法学理论作为根据的。我们要学习西方,但不应该盲目,他们的判决就不会错?他们的法官就不会判错案?就没有一点缺陷?因此我建议学术界批评法院和表扬法院都要慎重,特别是我们批评某个具体案件的判决更要慎重。有的学者批评法院某个具体案件的判决,却连那个案件的判决书都没有看过,单凭网上的一些文字就发表批评意见,把这样的批评意见拿到学术会议上发表。我说我们现在的法官队伍有二十多万法官,他们大多是我们的法学院培养的,是读我们写的教科书成长起来的。把法官队伍说得一无是处,不就否定了我们的法学教育,否定了我们法学教授自己。所以我认为学术界对法官队伍的批评要慎重,不要连判决书都没有看,单靠一些网上的东西就发表批判意见。当然不是说我们的法官队伍水平已经很高,我们的法官队伍现在要提高素质,提高裁判水平,要讲究裁判的方法。我们这个会的主题就是研究裁判的方法。
我们这个会上的论文的作者都是法官,我注意到这些文章当中,引用了许多学者的著作,不仅有中国学者的著作,还有好些外国著名学者的著作,如像德国著名学者拉伦茨、美国的卡图佐大法官,还有英国的丹宁法官等等,好多著作我都没有读过,自己感到很惭愧。说明什么问题呢?说明我们中国法官的阅读面已经很开阔,不再是只读最高法院的解释文件,已经不是过去八十年代只看最高法院编的审判工作守则的时候了。说明我们法官的阅读面已经扩大了,说明西安的法官对理论的高层次的追求。从会议论文看,所探讨的很多问题是教科书上没有讲过的。
我们这个会议的主题是“裁判的方法”。究竟什么是裁判的方法?有一位法官讲“我们过去没有考虑过这些问题”。记得1990年我参加最高法院在武汉召开的第四次民事审判工作会议,我被安排在江苏那个组。江苏的法官在小组会上介绍一个典型,是某一个县法院下面的法庭庭长,这个庭长在十多年间没有判决过一个案子,全是调解结案。这个例子说明八十年代的时候我们法院和法官队伍的办案水平,当时刚改革开放,还没有多少法律规则,不可能讲究严格依法裁判,更不用说讲究裁判的方法。在当时的情况下就自然滋生了一种轻视法律的倾向,国家没有多少法律规则,法官本身也没有什么法律知识,办案就靠经验。刚才说到的这个典型,那位庭长十多年没有判决一件案子,全是调解结案,为什么十多年这些案子都能调解成功呢?当地法院的法官说了一个理由,这个庭长是当地辈分最高的长辈,案件的当事人都是他的儿子辈、孙子辈的。他的辈分最高,当然他说话算数了。当然这只是一个极端的例子,在八十年代我们对法律不重视,首先是因为法律不完善,在改革开放初期,我们靠的是法律外的一些东西,不是靠法律。
当时还有一个情况,就是法官和学者的关系不和谐。我1981年研究生毕业,参加过一些会,感觉到学术界和法院有隔阂,学者批评法院"不讲法",法官则批评学者"你们讲的不管用"。这种情况在八十年代是比较明显的,学术界的理论和法院的实践互相脱节。我就想将来我们能不能达到一种学者和法官相互影响、相互促进的良性互动,学者对法官裁判实务当中的经验进行总结,法官裁的好的,学者从理论上帮他分析,讲清裁判的法理依据,讲清楚裁判之所以正确的理由。这方面学者要多做一些工作,主动帮助我们的法官队伍提升法律素质和裁判水平。使法官和学者的关系变成一种非常融洽的互相帮助的关系。希望我们的法官不仅讲究严格适用法律,而且讲究裁判的方法。我们这个会议上已经反映出来,我们看到一些学术界的观点、理论,在法官队伍当中已经引起了共鸣,有的已经被法官采纳,在裁判实践当中加以运用,有的法官在运用这些理论当中还作了补充修正。这是非常可喜的。
话说回来,八十年代的倾向是法官不重视法律、靠法律外的经验来判决,到了九十年代法律、法规越来越多,法律条文越来越多,这个时候又出现了相反的倾向,出现了死扣法律条文的倾向,有的死抠条文到了可笑的程度。不仅死扣条文,还死抠程序,死抠证据,死扣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这种死抠风气跟最高法院也有关系,最高法院带的这个头。民事审判中的证据规则是应该有的,但是如此死扣,如此片面,如此僵化,如此把西方的东西照搬过来,不考虑我们的国情,不考虑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却是不应该的、不正确的。近年来这种倾向已经引起学者和法官的重视,死抠条文、死抠程序的情况已经开始有所纠正。
我们这个研讨会讲法官的能动性,讲法官的能动性就是要纠正死抠条文、死抠证据的倾向。法律不是不重要,法律为我们作出公正裁判提供一个思维框架,这个思维框架不是死的,不是僵化的。如果我们把它看成僵化的、死的,我们就会回到19世纪德国的概念法学阶段。我们过去不重视法律是因为法律制度不完全,靠经验就可以了。现在法律比较完善了,如果我们把它当做死的,死扣条文、死扣证据,就将产生显然违反公平正义的后果。
会上许多论文和发言都谈到个案的公正,我们裁判每一个案件都要力求在当事人之间实现公正,是具体的公正,个案的公正。这个问题在法理学上曾经有重大的争论。在19世纪那个时候是强调一般的公正,不是个案的公正,强调法律的安定性,也就是法律的稳定。现在还有这样的情况,有的法官说"我自己也认为判决结果不公正,但法律就是这样规定的",主张牺牲个案的公正。这就是概念法学的观点。我们要彻底纠正这种概念法学的思想,纠正死扣法律条文、死扣证据的倾向,不能把法律看成僵化的、死的,把法律看成僵化的,法官在僵化的法律面前无所作为、丧失了能动性,也就否定了法官自身。一个法官没有了思考、没有了能动性,这个法官就成了法律条文的奴隶,变成了办公室的复印机。死扣条文、死扣程序、死扣证据、死扣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就在实际上贬低了法官自身,否定了法官和法院。照这种思想,只要设计一套精密的程序,开庭的时候就不需要审判庭的三位法官出席,只要当庭放一台电脑,双方律师按照程序把证据输入电脑,书记员一敲键盘,判决书就出来了。法院和法官还有地位吗?法官的能动性是非常重要的,唯有法官有能动性了,法官才有地位,如果法官没有能动性,只是一个复印机,你当法官还有什么意义?和车间里的普通工人还有什么差别?讲法官的能动性,因为裁判案件是一个高度知识性、智慧性的劳动,绝不是一个简单的"普工"。在法治社会中,法官的地位很崇高,本质上是由法官的工作性质决定的。
有一位报告人在报告当中讲到我们现在法院的考评,现在法院的考评,不同地方有一些差别。但总的趋势是没有认识到法官是干什么的。法官是裁判案件的,职责是在当事人之间实现正义,对案件作出公平的判决。你不可能把它量化,就像车间里的质量检验员一样来检验法官的工作。我们说的考评、测评等等,其对象必须是看得见摸得着的,而对看不见、摸不着的就很难测评,因为它没有衡量的标准。我们现在为了考评,就制定一套考评的依据,各种各样的标准,包括调解率、改判率、申诉率等等,还有过分强调判决书的说理。我在新疆的会上,就针对过分强调判决书说理唱反调,我说我们千万要注意,裁判案件的目的是实现个案公正,极而言之,只要判决是公正的,即使判决书没有说理也是正确的、好的判决。当然我们可以要求判决书写得更好一点,要有适当的说理。但你如果把判决书说理是否充分看得比裁判是否公正还重要,甚至要求判决书说理充分,使当事人双方都心服口服,就是很荒谬的。还要注意法官队伍法律素养、文字素养的提高有个过程,我们许多法官公正无私,但不善言词,他们的判决结果公正,只是判决书写得差些、说理少些。也不可否认有个别法官善于言词、文笔很好但人格有欠缺,判决书写得很好但是否公正就存在疑问。此外还要注意,绝不是说理越多越好,你的判决书写得越长,讲的道理越多,有可能起反作用。因为言多必失!你说理越多往往漏洞就越多。本来判决结果并非不公正,因为判决书的说理部分被抓着漏洞,使法院和法官很被动,这样的教训不是没有。因此我们的考评不能本末颠倒,把法官队伍引向歧途。即使民事判决也总有一方败诉,且不说败诉的能不能服气,你判他胜诉了他还不满意的情形不是很常见吗!所以对待判决书,对待说理,一定要有一个限度,不能把法官混同于思想工作者。顺便谈到,刚才有同志说到正确看待调解。调解也是有限度的,调解不是万能的。如果说调解是万能的,那就否定了法院,我们就不要法院了。我的意见是不要过分的强调调解,不宜追求调解率。
考评也是要有限度的,一定要注意裁判公正。判决书写错别字当然不好,但是判决不公正更重要,有的法院规定错一个字扣十块钱。如果一份判决书有好几个错别字,一下就扣好几十块钱,像西部的经济条件不好,法官工资本来就很低,你扣他几十块钱,他还怎么生活?判决书有错别字当然不好,不能靠通过扣钱来消灭错别字。我们这些当教授的经常写文章、写书,出版后都有错别字,也很觉得难堪。杨绛先生说过,错别字就像猫狗身上的跳蚤,是抓不尽的。要消灭判决书的错别字,要靠提高法官的文字素养,不要靠扣钱,这个考评要有限度。建议每个法院设一个专人负责判决书的文字审查,当然要文字水平高的,法院所有的判决书都必须经过他审查保证没有错别字并且文字通顺,才发出去。
什么是裁判的方法?涉及怎么样造就我们的法官队伍。一个好的法官,就是我们平常说的高素质的法官,其高素质是由两部分组成的。一个是要公正、有良心,另一个就是理性。什么是理性呢?理性就是知识智慧,具有法律知识,掌握法律理论,掌握方法,另外就是经验,包括裁判经验和社会生活经验。这个经验很重要。要判断原告说的是假话还是被告说的是假话,经验是很重要的。方法是什么呢?方法不限于裁判的方法,包括庭审的方法,裁判文书的写作方法。裁判的方法,实际上就是一个事实认定的方法和一个解释适用法律的方法。对于裁判的方法我有一点认识,什么是裁判的方法?裁判的方法就是帮助我们法官进行正确的法律思维,最后得出公正的裁决的一套规则、技巧、方法和理论。法官掌握了裁判的方法,就可以正确地进行法律思维,保证裁判的公正。由于掌握了裁判的方法,我们的法官在裁判当中就有了能动性,法律本身也变了,法律不再是僵化的法律、死的法律,变成了活的法律,即"活法"。只有我们掌握了一些方法、技巧之后,我们才能灵活运用这些法律,掌握这些方法以后,法律在我们面前就成了我们为实现公正而进行操作的工具。没有掌握这一套方法,法律在我们面前就是僵死的、凝固的,我们的法官在法律面前就感觉很被动。明明知道这个判决结果不公正,但没有办法,误以为"法律就是这样规定的"。我们掌握了裁判的方法后,我们就有了能动性,法律就成为保障我们最终作出公正裁判的思维框架,我就讲这些,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