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兴良: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理论思考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599 次 更新时间:2011-07-17 2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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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兴良 (进入专栏)  

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目标模式是实现刑事法治。刑事法治是法治国的应有之义,它意味着刑事活动的法治化。刑事司法关系到对公民的生杀予夺,因而刑事法治是一个国家的法治水平的重要标志。中国古代虽然刑法极为发达,春秋时期法家甚至倡导以刑法为主要内容的法治思想,但由此决不能得出结论说中国具有法治传统。实际上,刑法的发达不能简单地与刑事法治划上等号,尽管它是刑事法治的前提。中国古代法家所主张的所谓法治是建立在君主专制基础上并为其服务的,具有浓厚的国家本位色彩。因此,实质上仍然是一种人治而非治。刑事法治是近代启蒙运动的产物,是以罪刑法定与无罪推定为基石的。它意味着对国家司法权的严格限制。这个意义上的刑事法治在中国历史上从来未曾存在过,因此是我们力求争取实现的刑法的一种理想状态。刑事法治包含以下基本内容:⑴人权保障。刑事法治以人权保障为核心。法治国的基本精神在于:一个受法约束的国家。换言之,国家在法律框架内存!以此区别于不受法约束的、具有无限权力的国家。国家之所以应当受法的约束,就在于国家存在是建立在人民的意志基础之上的,是为了实现人民的福祉。同样,法的存在也是为了障人民个人的自由和权利,而不是相反。刑法也是如此,刑法是以惩罚犯罪为内容的,但惩罚犯罪又是为了保障个人的自由和权利。如果离开了人权保障,刑法就会成为专制的工具。只有以人权保障为使命,刑法在现代社会中的存在才具有其合理性与正当性。⑵形式理性。刑事法治以形式理性为标志,它意味着对形式合理性的追求。作为刑事法治基础的罪刑法定与无罪推定,都是奠基于形式合理性之上的,它拒绝与排斥超越法律形式的实质合理性。形式合理性意味着一套严密的刑事法律规范体系的存在,并且在此范围内实现合理性。因此,这种合理性是相对的,但又是现实的与可期待的。在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应当坚持的是形式合理性而不是实质合理性。如果以实现实质合理性为理由而任意地突破法律规定,尽管在个案上可以得到合理的处理结果,但却可能带来破坏法治的灾难性后果,从而带来更大的不合理。⑶程序正义。刑事法治以程序正义为内容。司法不是一种恣意的活动,而是一种规范性活动。这里的规范不仅指实体规范,而且指程序规范。只有通过程序才能实现正义。程序正义虽然是为实体正义服务的,但它又具有独立的价值。

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价值取向是公正与效率。这里所说的公正,是司法公正。在某种意义上说,公正是司法的生命。司法如果丧失了公正,就会成为一种专制,其恶甚至超过犯罪之恶。司法公正有实体公正(结果公正)与程序公正(过程公正)之分。在理论上可以说, 司法公正是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有机统一,但这只是一种应然的期待。在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不能兼得的情况下,是选择实体公正还是程序公正,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我认为,程序公正具有优先性。换言之,程序公正是更为绝对的,而实体公正是较为相对的。违反程序获得的公正,很难说是一种真正的公正。而在严格遵守程序的情况下获得的结果,即使具有一定的不公正性,也更能为当事人与社会所接受。因此,司法公正更应强调与重视的是程序公正。效率是指在司法活动中,应当以尽量少的司法资源换取更大的司法产出,从而节约司法成本。这里的司法资源,不仅指刑罚的支出,而且包括诉讼的投入。公正与效率都是司法活动应当追求的价值内容,但两者也可能存在冲突。为追求绝对的公正,可能就会耗费大量的司法资源,付出重大的代价。这里有一个是否值得的问题。因此,我们应当摒弃绝对的公正观念,公正是相对的,是法律上的公正,是可期待的公正。当然,为实现这种法律上的公正,必要的司法投入是不能节省的,甚至要加大这种投入。关键问题在于科学地使用司法资源,从而产生更大的司法效率。就此而言,我认为在目前的情况下,公正应当优先于效率。

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基本内容是诉讼结构的构造。诉讼结构的构造是一种刑事司法体制的安排与设计。刑事司法活动的法治化,关键在于要有一套合乎公正与效率的体制安排。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结构是公、检、法三机关流水作业式的线型结构。这一诉讼结构是以国家 本位为基础的。当然过去曾经发挥过重要作用,但现在难以适应法治的现实要求,无法保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实现。诉讼结构的改造,应当从公、检、法三位一体的线型结构向控辩双方平等、法官居中裁判的三角型结构转变。在三角型诉讼结构中,法官处于居中裁判的地位,因而应当具有一定的超然性。刑事法治必然要求审判中心,强调法官在刑事诉讼中的主导地位。尽管控方与辩方都是依法起诉与依法辩护,但由于控辩双方各自的立场所决定,对事实与法律的理解是有所不同的。可以说,控辩双方都不是一种纯粹的法的立场。只有法官由于其超然的地位所决定,才有可能基于其中立性而在一种相对纯粹的法的立场上,对案件作出公正的判断。在三角型诉讼结构中,控辩之间应当保持一种法律上的均势,即双方诉讼地位上平等。作为控方来说,不仅仅指代表检察机关出庭支持公诉的公诉人,甚至不仅仅指 检察机关,而且还应当包括具有侦查职能的公安机关,这是一个大控方的概念。合理的权力应当依法受到限制,这种限制程序恰恰是一个国家刑事法治水平的标志。我认为,检警一体是处理检警关系的可选择方案。这里的检警一体并非组织体系上的一体,而是诉讼职能上的一体。在检警一体的模式中,检察官对于刑事司法警察的侦查活动具有主导权,这种主导权实际上是指挥权,警察处于受支配的地位。检察官根据庭审指控犯罪的需要指导警察搜集证据,对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案件及时予以撤销。作为辩方来说,其法律地位应当进一步加强。在以往国家本位的刑事司法制度中,被告人是消极的司法客体,处于被动的受审地位。这样,一方面国家司法资源投入过大,另一方面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无法有效地保障。在三角型诉讼结构中,辩方作为诉讼当事人积极参与诉讼,不仅可以节省国家司法资源,而且还能在更大程度上保证司法公正的实现,何乐而不为。这种三角型的诉讼结构是一种符合刑事法治、有益于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实现的理想的诉讼模式。

刑事司法制度是建立在一个国家的现实基础之上的,并且受到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因此,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只有在社会现实的推动下才是可能的。尽管如此,对刑事司法制度的理性思考是必要的,它可以指出刑事司法制度的理想模式。至于现实与理想距离的缩短与接近,在更大程度上取决于社会现实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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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法制日报1999年10月28日第七版,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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