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书是一个审判报告,主要资料来源是分发给耶路撒冷媒体的庭审记录的副本。除了检察方的公诉书以及辩护方的概括否认答辩外,审判记录没有公开出版,也很难找到。法庭用语为希伯莱语;分发给媒体的材料已被申明“是未经校正和修改的现场同声翻译的记录”,因此“难免会有文体上的缺憾和语言错误。”除了用德语进行的庭审,我自始至终使用的都是英文文献;当审判中使用德语时,我自认为可以轻松胜任翻译工作。
除了检察长的开庭报告以及最后的判决,其翻译不是现场的同声翻译、而是在庭外准备的外,这些记录中没有一件是绝对可信的。唯一的权威性版本是官方的希伯莱语记录,而我没有利用。但无论如何,所有这些材料都是由官方提供给记者供其使用的,而且就我所知,在官方的希伯莱语记录和译本之间,还没有发现严重的出入。德语的现场同声翻译相当糟糕,但据说英语和法语翻译是可信的。
下面这些庭审材料的可靠性――只有一件除外――均无可置疑,它们也都是由耶路撒冷官方提供给媒体的:
1)警察对艾希曼的提审记录。德语,是根据录音整理的,曾经给艾希曼看过,他还亲手做过改动。它和审判记录堪称最重要的档案材料。
2)检察机关提交的档案材料,以及检察机关提供的“合法材料”。
3)16个证人的宣誓证词。这些证人最初是辩方邀请的,但后来检察机关也部分地采用了他们的证词。这16个证人是:埃里希·冯·迪姆·巴赫-齐拉维斯基,理查德·贝尔,库尔特·贝歇尔,霍斯特·格雷尔,维廉·霍特尔博士,瓦尔特·豪朋库森,汉斯·尤特纳,赫伯特·卡普勒,赫尔曼·克鲁梅,弗兰茨·诺瓦克,阿尔弗雷德·约瑟夫·斯拉维科,马克斯·默顿博士,阿尔弗雷德·西克斯教授,埃贝哈德·冯·塔登博士,爱德蒙德·法思梅尔博士,奥托·温克尔曼。
4)最后,我还可以使用由70页打印纸组成的艾希曼手稿。它由检察机关作为证据提交、并被法院采信,但并没有分发给媒体。其标题可以译为:“报告:我对‘犹太问题以及1933-1945年德意志国家社会主义政府在这一问题上的措施’的说明。”这份手稿系艾希曼在阿根廷期间为接受荷兰记者萨森采访所做的笔记(参看书目) 。
书目只列出了我确实使用过的材料,并不包括从艾希曼被绑架到被处决这两年间我阅读或收集的不记其数的书籍、文章以及新闻报道。书目的不完整让我引以为憾的只有一点,那就是德国、瑞士、法国、英国、以及美国记者们的报道中,常有高屋建瓴之论,决非一般书报的泛泛之论可以比拟,但是要弥补这一缺憾却几乎是个不可能完成的任务。聊以自慰的是,在这个修订版的书目中,我有选择地增加了一些在我的书出版之后新出现的著作或杂志文章,它们都不是人云亦云之作。其中有两篇关于本次审判的报道,所得出的结论常常与我惊人地相似,还有一个对第三帝国重要人物的研究,现在我都作为背景材料收进去了。它们是罗伯特·彭道夫的《谋杀者与被谋杀者:艾希曼与第三帝国的政策》,它对犹太长老会在最后解决中所扮演的角色也做了分析;荷兰记者哈里?穆里希的《刑事案件40/61》(我用的是德语译本),他几乎是唯一将被告置于报告中心位置的作者,而且他在一些关键问题上对艾希曼的评价与我不谋而合;最后是新近出版的、关于纳粹首脑人物的精彩之作《第三帝国的面孔》,T。C。费思特著;费思特学识渊博,持论相当高远。
撰写新闻报道时所面临的问题,与写作历史论文好有一比。两种写作都要求对第一手材料和第二手材料有明确的区分。特定的主题――在本书中,是审判本身――只能使用第一手材料,而第二手材料则可以用于构成历史背景的各个方面。因此,凡是我所征引的文献材料,除了极个别的例外,都是在法庭上作为证据被提交的东西(在这种情况下,它们组成了我的第一手材料),或者是相关历史时期的权威著作。从行文中可以看出,我引用了格拉德?莱特林格的《最后解决》,我还更多地参考了劳尔?希尔伯格的《欧洲犹太人的毁灭》,该书出版于审判结束之后,对第三帝国的犹太政策做了最为翔实,最为可信的历史分析。
本书尚未付梓,就已经成为了争议的焦点和有组织围剿的靶子。自然,动用了所有众所周知的刺激想像、操控舆论手段的围剿要比论争更引人注目,因此争议几乎被围剿中人为的喧闹声侵吞、淹没了。特别是当一本奇怪的、混合了这两种特征的书从美国传到英国,又从英国传到欧洲,传到了还没有见过这本书的所有地方后,一切就变得更加明朗了。该书使用的还是那种千篇一律的腔调――好像反对本书(当然更在于反对作者)的所有文字都是“用复印机复印出来的”(玛丽?麦卡锡)。这也许正是因为喧闹声所关注的是一本从未写过的书的“影子”,所讨论的又常常不仅是我从未提及、而且压根儿就没有想过的主题。
论争――如果可以称之为论争的话――绝非毫无收获。对舆论的操控,往往是出于特定的利害考虑,因而也就有着明确的目的;然而,一旦涉及重大问题,情况却往往非操控者所能控制,因而结果很容易出其预料、违其初衷。现在的情形是,希特勒的帝国,因为其史无前例的滔天罪行,不仅对德国人以及全世界的犹太人来说,构成了一种“无法抹去的过去”,对世界其它地区的人来说,也是如此,而且他们决不会与之妥协。不仅如此――这恐怕是完全出乎预料的――我始终坚信,普遍的道德问题将萦绕于现代人心头,使之不能释然;果然,现在,这些错综复杂的道德问题,连同其机变百伏的现代情境,突然成了公众最为关注的问题。
争议始于两件事情:首先是犹太人在“最后解决”年代中所扮演的角色开始引起关注,其次是由以色列检察机关最先提起的,犹太人能不能或者应不应该为自己辩护的问题。我认为这一问题愚蠢而且不近人情,因为这只能对当时情境的一无所知。现在,讨论已经终止,得到的是一个最为令人惊异的结论。众所周知的“犹太区心理(ghetto mentality)”(这一概念已经为以色列的历史教科书采用。这个为带有官方色彩的美国犹太教教会激烈反对的概念,在以色列国内获得了以心理学家布鲁诺?贝特海姆为代表的支持。)作为一种历史-社会结构,被反复引用,以便解释那些并不仅仅限于犹太民族、当然也就不能单单用犹太因素加以解释的行为。各种各样的联想枝蘖横生,直到某人突然发现整个讨论完全不着边际,并且灵光一现,引入了弗罗伊德理论为止。他认为,整个犹太民族都有一种“死亡诉求(death wish)”――,当然是无意识的。这是一个出乎那些评论家意料之外的结论,他们对某本由特定的利益集团创作的书――在该书中我曾明确宣称是犹太人杀死了他们自己――捕风捉影。那么,我为什么会说出这么一个大逆不道的弥天大谎?当然是出于“自我仇恨(self-hatred)”。
既然犹太领导人的作用问题已经引入了法庭,而且我也进行了报道和评论,那么对此展开讨论是再自然不过了。在我看来,这是一个严肃的问题,然而论争丝毫也没有使问题得到澄清。这从新近以色列的一桩审判即可见一斑。一个名叫赫尔施?贝恩班特的人,当年曾在波兰一个小城的犹太警局担任警长,现在以色列歌剧院担任指挥,一审被地方法院判处五年监禁,后来却被耶路撒冷最高法院无罪释放。最高法院的一致意见等于间接宣布了整个犹太人长老会的无罪,从而也严重地破坏了与此相关的犹太律法。然而,在论争中,嗓门最高的却是这样一些人,他们要么把犹太民族和其领袖混为一谈――与此形成鲜明对照的是,在几乎所有关于幸存者的报道中,都对二者作了严格的区分,概括言之,用特雷辛斯坦特集中营的一个幸存者的话说,就是:“犹太民族作为一个整体,其表现是出色的。只有领袖们失败了”――要么通过枚举犹太领袖战前、尤其是“最后解决”时代之前那些值得嘉许的行为,来为其辩解,好像在帮助犹太人移民和帮助纳粹遣送犹太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区别似的。
这些问题确实和本书有着某些联系,尽管这些联系被不适当地夸大了。此外还有一些无论如何都与本书毫无关系的问题。比如,希特勒帝国建立之初德国的抵抗运动,曾引起广泛的讨论,但我完全没有介入,因为艾希曼的良知问题以及他的处境问题,都只是与战争和“最后解决”这一时段有关。但是还有更为稀奇古怪的问题。相当一部分人开始争论诸如此类的问题:受害者是否经常会比杀人凶手更为“丑陋”?非当事人有没有资格对过去进行审判?审判舞台上的主角应该是被告还是受害者?按照后一种观点,某些人可以断言,不仅我对艾希曼是一个什么类型的人这样一个问题感兴趣是错误的,而且根本就不应该让艾希曼说话――也就是说,在他们看来,审判应该在不设任何辩护的情况下进行。
更为常见的情况是,讨论常常为某种激昂的情绪所左右,因而某个特定集团――其兴趣只在于干预实际事物、扭曲事实――的实际利益,便迅速地和知识分子――和前者正相反,他们全然不关心事实,而只是把它们当作“理念”的跳板――那天马行空的灵感不可分割地纠缠到了一起。但即使是在如此凌虚蹈空的论战中,也常常可以发现某种特定的严肃性,抑或某种程度的真诚关怀,甚至连那些声称从来没有读过本书且发誓永远不读的人的文章也不例外。
同这些漫无边际的论争相比,本书只处理一个孤零零的主题。作为审判报告,它只能讨论那些可以进入审判程序的问题,或者为了正义理应讨论的问题。如果审判所在国的普遍国情碰巧对审判行为具有重要意义的话,当然也必须要加以考虑。因此,本书不讨论犹太民族的苦难史,不是对极权主义的解释;它不讨论第三帝国时期的德意志民族史,也不是,压根儿一点都不是,一篇探讨恶之品性的理论文章。所有的审判都只关心作为被告的那个人,那个有血有肉的人,他有自己的历史,有着很可能是独一无二的品质、个性、行为方式以及生活情境。所有这些,在对审判的影响上,均超过了诸如犹太民族的离散史、反犹主义的历史、德意志民族以及其他民族的行为、当时的意识形态以及第三帝国的政府机构等,因为正是它们构成了被告犯罪的背景和条件。所有与被告无关的事物、所有对被告没有影响的事物,都必须从审判程序、自然也必须从审判报告中删去。
或许有人会认为,我们一开始谈论这些事情时,就不知不觉地提出来的一些普遍性问题――为什么一定是德国人?为什么一定是犹太人?极权统治的特征是什么?――远比罪犯应该以何种罪名接受审判,以及正义应该以何种名义对被告进行控诉重要;也远比我们现行的法律制度是否有能力处理这种特殊的犯罪和罪犯重要,因为自二战以来,已经不止一次处理过此类问题了。可以肯定的是,这个问题已经不仅仅关乎某个特定的人,不仅仅关乎被告席上的那个绝无仅有的个体,而是关乎普遍意义上的德意志民族,关乎各种形式的反犹主义,关乎整个现代史,关乎人的本性以及原罪――因此从根本上说,整个人类无形中全都和被告一起站在被告席上。所有这些都一再被提及,尤其是那些一定要在“我们所有人身上”都找出一个艾希曼的人,更是乐此不疲。但是如果被告只是作为一个象征、审判只是作为一个借口,而目的却在于引出一些明显要比这个人有罪无罪更有意思的事情的话,那么一致性原则要求我们必须在艾希曼和他的律师的声明面前低头:他之所以被审之以法,只是因为需要一个替罪羊,不仅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需要,而且所有已经发生的事件、以及使这些事件得以可能的原因,全都需要一个替罪羊――换言之,反犹主义、极权政府、人类以及原罪,无不需要一个替罪羊。
如果我认可这些观点的话,那么不用说,我是决不会去耶路撒冷的。我过去坚持,现在依然坚持,这次审判只能以正义的名义进行,此外没有任何其它目的。我同样认为,法官们在判决中所强调的,“以色列国建立了,并且作为犹太人的国家得到了承认,”因此它有权对针对犹太民族的犯罪进行审判,是完全正确的;鉴于当前法律界对惩罚的意义和作用的认识的混乱,我非常高兴判决书引用了克罗提斯的话,而克罗提斯同样是引用了一位更古老的作者的话:“对于因为受到侵害而受伤的人来说,为捍卫荣誉和尊严而实施惩罚是必要的,即使失败了,也无损于其荣誉和尊严。”
毫无疑问,被告、被告之行为的性质以及审判本身所引发的带有普遍性的问题,远远超出了耶路撒冷对这些事件的理解。我在结语中已经尝试着对其中的一些问题进行了探讨,因此它不仅仅是一篇简单的报道。如果人们发现我的观点有失偏颇,我并不感到奇怪,而且我欢迎对整个事件的普遍意义进行讨论。这种讨论越是能够与具体的事件直接结合起来,就越是富有意义。在我的想象中,真正严肃的讨论应该围绕着本书的副标题 展开;因为,我所说的平庸的恶,的的确确是在严格的事实层面上,特指在审判过程中,从某个人的脸上就能看出来的东西。艾希曼不是伊阿古,也不是麦克白,在他的内心深处,也从来不曾像理查三世那样,“一心想作个恶人。”除了特别勤奋地工作,以便获得个人的提升外,他根本没有任何动机。就这种勤奋本身来说,并不能说是犯罪;他永远不可能谋杀上司,以继承其职位。说白了,他完全不知道自己在做什么。正因为缺少想象力,他才会连续几个月坐在那里,对一个审讯他的德国犹太人滔滔不绝、大说其心里话,一遍又一遍地解释为什么他只是纳粹党卫军的区区一个中校,而他之所以没有被提升,错误并不在他。总的来说,他对所发生的一切非常明白,在对法庭的最后陈述中,他说道,“要对(纳粹)政府制定的价值标准进行重新评价。”他并不愚蠢。他只不过是没有思想罢了――但这绝不等于愚蠢――惟其如此,他才变成了那个时期最大的罪犯之一。如果这算得上“平庸”甚至滑稽的话,如果一个人怀着世界上最美好的意愿也不能从艾希曼身上找到任何残忍的、魔鬼般的品性的话,那么这甚至都不能说是常态。按照常理,一个人绝不可能在面对死亡,甚至已经站在绞刑架下时,却什么也不考虑,而只是在思考他在葬礼上听到的对他一生的评价;而这些“高贵的言词”当然也不可能遮挡其行将就死的现实。这种对现实的隔漠、这种无思想性(thoughtlessness),远比人类与身俱来的所有罪恶本能加在一起,更能引发灾难和浩劫――事实上,这才是我们真正应该从耶路撒冷获得的教训。但也只是一个教训而已,因为既没有人对这一现象进行解释,也不曾有任何一种相关的理论产生。
一个看上去要复杂得多,但实际上比探究无思想性与恶之间那种奇怪的相互依存关系要简单得多的一个问题是,这里所讨论的究竟是什么样一种罪――既然所有人都同意这是一种没有先例的罪。种族灭绝曾被拿来专门指称一种前所未知的罪,但这个概念也只是在某种程度上适用,原因很简单,对整个民族的屠杀并不是没有先例的。在古代,种族屠杀干脆就是社会法则;在殖民主义和帝国主义的几个世纪中,种族屠杀的例子同样层出不穷,尽管并非每次都同样成功。也是还是用“行政性屠杀(administrative massacres)”比较适合。这个词是伴随着英国的帝国主义出现的;英国人坚决拒绝用这种方法来维持对印度的统治。这个词的妙处在于它排除了这样一种偏见,即这种残暴的行为只适用于对付外国或异族。一个众所周知的事实是,希特勒在开始实施集体屠杀时,打的旗号是对“患有不治之症者”实施“安乐死”,而为了加速他的灭绝计划,他甚至不惜处死那些“患有遗传性疾病”的德国人(心脏病和肺病病人)。但事情并不到此为止,很显然,屠杀可以是针对任何一个特定的集体的,也就是说,只不过选择的原则会因不同情况而发生变化罢了。不难想象,不远的将来,随着自动化经济的实现,人们没准儿会试图将智商在某个水平线以下的人全部清除掉。
因为法理上确实很难把握,所以在耶路撒冷,这个问题没有能够得到充分的讨论。我们曾听到辩护方的抗议,说艾希曼只不过是最后解决这部机器上的一个“小齿轮”而已,我们也听到公诉方说,他们已经在艾希曼身上发现了那部运转着的发动机。我本人并不比耶路撒冷法院更看重这两种理论,因为既然整个“齿轮”理论在法律上毫无意义,那么艾希曼这个“齿轮”的尺寸大小也就无关紧要了。在判决书中,法院承认此种犯罪,只有一个庞大的官僚体制通过运用政府资源才能够实施。但是既然是犯罪――当然,犯罪是审判的前提――那么,这部机器上的所有齿轮,不管其作用大小,在法庭上马上就变成了罪犯,也就是说,都要还原成人。如果被告为了开脱罪责说,他并不是作为一个“人”,而仅仅是因为职务要求才犯罪的,任何人在这个位置上都会这么做的。这就好比一个罪犯指着犯罪统计表――该统计表显示,在这样那样的地方,每天都差不多会有这么多人犯罪――说,他不过是做了统计表所预期的事情罢了,换言之,既然总得有人犯罪,那么只不过碰巧是他而不是别人罢了。
当然,对政治学和社会学来说,这一点是非常重要的:极权政府的本质,抑或还有科层制的特点,正在于把人非人化,使之完全变成一个个的职员,变成行政机器上的齿轮。当然,对“无人统治”(the rule of Nobody)――它被认为是作为一种政治形式的科层制的本质――还可以作广泛而深入的讨论,但有一点必须清楚,在司法实践中,这些因素都只能作为犯罪的外因在一定程度上予以考虑――就像在一个盗窃案中,经济上的窘迫固然要酌情考虑,但决不能成为盗窃的理由,更不用说免予起诉了。的确,由于现代心理学和社会学,更不用说现代科层制,我们已经非常习惯于用这样或那样的决定论来为某人的行为开脱责任。尽管这些貌似高深莫测的对人类行为的解释对错与否还众说纷纭,但有一点是毋庸置疑的:没有哪种司法活动能够以这样的理论为基础;以这些理论为标准的司法制度,不仅是过时的,更是完全反现代的。希特勒曾经说过,总有一天,在德国人们会以当一名“法学家”为耻。在其雄辩的言辞背后,希特勒所要表达的正是他那个美仑美奂的科层制之梦。
据我所知,能够用来处理这一系列问题的法学范畴只有两个,即“国家行为”和“服从上级命令的行为”,而在我看来,这两个范畴并不完全适用。无论如何,在此类审判中,这些范畴常常是由于被告方的请求,才被讨论的。国家行为理论基于这样一个命题,即一个主权国家不能审判另一个主权国家,par in parem non habet jurisdictionem 。从实践层面上讲,这个命题在纽伦堡就已经被否定了;这个命题从一开始就站不住脚,因为如果接受这一命题的话,那么连希特勒,这个唯一一个无论如何都必须被追究责任的人,也无须惩罚了――果真如此的话,就连最基本的正义都无法保障了。然而,在实践中很难站住脚的命题在理论上却并不必然会被否弃。最常见的遁词――第三帝国是由一群罪犯统治的,对他们来说,既谈不上什么主权,也谈不上什么公平――几乎没有任何说服力。一方面,谁都知道,罪犯之类的比附,只在特定的范围内适用,用在此处显然不妥,另一方面,不可否认的是,所有这些罪都是在“法制”秩序中发生的。这正是这些罪最显著的特征。
如果我们能够认识到,在国家行为理论背后,还有国家利益理论(raison d’etat)的话,我们对问题的理解或许能更进一步。按照国家利益理论,国家的主要职责是维系国家的生存、保障法律的运行,但国家行为和该国公民的行为所遵守的规则却并不一定相同。拿法律规则来说,它由全体制定,并且适用于全体,其目的是削除暴力和战争,然而它自己却需要暴力机器来维持自己的存在。同样,一个政府也会发现,它自己不得不通过一些在通常意义上被认为是犯罪的措施来确保自己和法律的存在。战争正是常常以这样的理由被合法化的,然而国家犯罪行为并不只是存在于国际关系的领域之中,文明国家的历史为我们提供了许多例证:从拿破仑处死笛昂大公,到暗杀社会主义领导人马提奥第 ――一般认为墨索里尼应该为此事负责。
国家利益理论――对错与否要视情况而定――强调的是一种必要性:以国家名义实施的犯罪(即使按照该国占统治地位的法律,也是不折不扣的犯罪)被视为是紧急措施,是对现实政治中的严峻形势做出的让步,目的是维护权力,以确保现存法律秩序作为一个整体能够运行下去。在一个正常的政治和法律体系中,此种犯罪不受规则约束,也不受法律的惩罚(用德语来说,是免于起诉的[gerichtsfrei]),因为当一个国家的生存受到威胁时,没有哪个外部的政治实体有权否定它的存在,抑或为它开出一副保存自己的灵丹妙药。然而――正如我们在第三帝国的犹太政策史中看到的那样――在一个建立于犯罪原则上的国家,情况正好相反。在那里,无罪的行为(比如,1944年夏末,希姆勒下令停止驱逐犹太人)倒变成了对现实必要性――这里指的是即将战败――的让步。这样,问题出来了:对这样一个政治实体来说,其主权有何特征?难道它不曾破坏“地位平等者之间相互无管辖权”的原则?难道同主权相比,“地位平等”只是一个无足轻重的摆设?抑或二者在本质上是平等或相似的?难道我们可以把完全相同的一条原则,既适用于将犯罪和暴力视为例外和边缘事件的统治机构,又适用于将犯罪合法化和章程化的政治秩序?
如果说现有的法学概念在处理这些审判中一些关键的犯罪事实时已经勉为其难了,那么,在处理“执行上级命令的行为”时,问题就更为突出了。为了反驳辩护方的意见,耶路撒冷法庭不厌其烦地从文明国家,尤其德国的刑法典和军事法典中引经据典;在希特勒统治时期,相关法律并没有被废除。所有这些法律在这一点上是一致的:决不能服从明显是犯罪的命令。不仅如此,法庭还例举了几年前在以色列发生的一件事:一些士兵因为屠杀了边境线上一个阿拉伯村庄中的平民百姓,被带上了法庭。事情发生在西奈战役前不久,这些村民被发现在军事宵禁期间走出了他们的房屋,但事实表明,他们对宵禁一无所知。遗憾的是,如果仔细分析这种比较的话,就会发现它在两个方面是有问题的。首先,我们必须再一次注意:例外和原则的关系――这对于判断下属执行的命令是否构成犯罪至关重要――在艾希曼的行为中被颠倒了。按照例外和原则的推论,艾希曼没有服从希姆勒的某些命令,或者即使服从了、却非常犹豫的行为确实可以得到辩护:因为这些命令明显是普遍原则的例外。然而法官们却认为这些行为尤其是艾希曼的罪行所在,这是可以理解的,然而在逻辑上却出现了不一致。这在以色列军事法庭的法官们所援引的相关裁决中可以清楚地看出。这些裁决认为:拒绝服从的命令必须是“明显不合法的”;“不合法”,“作为写着‘禁止’的警示,应该像一面黑旗那样飘扬在(它的)上空。”换言之,被士兵认为是“明显不合法”的命令,一定是通过一种反常的形式违背了他已经习以为常的法律制度。在这些问题上,以色列法律和其它国家是完全一致的。毋庸置疑,在制定这些条款时,立法者一定预想到了诸如此类的情况:一个军官突然发疯了,并命令其手下杀死另一名军官。如果真的发生了这样的案件,那么通常的审判都会很快得出结论:这个士兵没有听从良心的召唤,没有听从“每个人内心深处都会有的对合法性的感知的召唤,也没有听从那些对法律条文并不熟悉的人的召唤……只要他眼睛不瞎,不是铁石心肠,良心还没有完全堕落。”进一步讲,人们希望这个士兵能够在规则和明显违反规则的例外之间做出区分。至少,德国的军事法明确认为,只有良知是不够的。第48节写道:“个人的良知或宗教戒律,不能成为其行为是否应受惩处的理由。”以色列法律所遵循的逻辑有一个显著的特征,即每个人内心深处的正义感,都只不过是他对法律熟悉程度的一个反映。这个推论的前提是,法律所传达的也正是良知对人们的劝谕。
如果我们在严格意义上将上述整个推理适用于艾希曼案,那么我们不得不说,艾希曼的行为根本没有超出被要求的判断框架:他依照规则行事,依据“明显的”合法性亦即常规来检验施加于他的命令;他完全不必诉诸于自己的“良知”,因为他并非不熟悉自己国家的法律。于是,事情正好走向了它的反面。
前述类比的第二个缺陷与司法实践有关:在司法实践中,“执行上级命令”往往被视为减免罪责的理由,这在判决书中也明确地提到了。判决书引用了我刚才提到的那个案例,即发生在卡法?卡萨姆的屠杀阿拉伯人事件,用以证明以色列司法机关决不会因为“执行上级命令”而免除被告的责任。的确,这些以色列士兵被控杀人,但是“执行上级命令”构成了强有力的从轻理由,所以他们只是被判处了相对而言非常短期的监禁。确实,这个案件所处理的是一个仅此一次的行为,而不是――比如艾希曼案中――长达数年之久、一次接一次的累犯。尽管如此,既然一个不可否认的事实是,艾希曼一直是在执行“上级命令”,那么按照一般的以色列法律,就很难对他处以极刑。问题的关键在于,和其它国家一样,以色列的法律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不得不承认,即使是“明显”不合法的“上级命令”,也会严重影响一个人的良知活动。
这只是众多例子中的一个,但也足以表明,现行法律制度以及司法概念在处理由国家机器组织的行政性屠杀时,是多么地捉襟见肘。如果作更深入的研究的话,那么我们将不难发现,在所有这些审判中,法官们仅仅是依据行为的残暴来实施判决的。换言之,他们的判决完全是想当然,并没有真正依据或多或少能让他们的判决更有说服力的准则或法律先例。这一点在纽伦堡就已经非常清楚了,当时,法官一方面宣称“反和平罪”是他们所要处理的所有罪中最严重的,因为它包含了所有其它罪,但是另一方面,他们却只是对那些参预了最新的一种犯罪,即行政性屠杀的人处以了死刑――按照他们的说法,这是一种比反和平罪轻的罪。在一致性如此不可或缺的法学领域中追究这样或那样的不一致,想必是一件很有吸引力的事情。但这显然是本书力所不及的。
然而,必须指出,还有一个根本性的问题没有解决。在所有的战后审判中,这个问题都隐约出现过,而且这个问题关乎各个时代最核心的道德问题,也就是说,关乎人类判断力的性质和功用问题。在这些审判――这意味着,被告犯了“法”――中,我们有一个诉求:人类可以明辨是非,即使是当他们只能指望自己的判断力、甚至当他们的判断力与周围所有人公信的判断完全相左的时候,也是如此。正如我们所知,当少数“高傲自大的”人坚信他们的判断与那些信守旧的价值标准或者恪守某种宗教信念的人截然不同时,问题将变得更为严重。既然一个高尚的社会全都以这样或那样的方式臣服于希特勒了,那么可以说,那些曾经用以规范社会行为的道德信念、那条用以引导良知的宗教戒律――“毋杀戮!”,全都被否弃了。尚能明辨是非的少数人只能依靠自己的判断力,此外便别无依凭;没有任何规则可资借用,以应对他们所面临的绝无仅有的情境。面对随时出现的所有问题,他们必须自行作出判断,因为对于没有先例的事情来说,不可能有规则存在。
上述判断问题(或者,换一个更通常的说法,那些胆敢“高坐于审判席”者)究竟给现时代的人带来了怎样的困惑,从围绕本书、以及在很多方面都非常相似的围绕霍赫夫斯的《代理人》所展开的论战中即可见一斑。出乎某些人的预料,(论战)呈现出来的既非虚无主义,也非犬儒主义,而是在基本道德问题上的异常混乱――正如我们的时代,一旦涉及此类问题,最后便只能靠直觉来作想当然的处理。论战中出现的一些离奇的观点似乎尤其发人深省。比如,美国的一些学者表达了他们天真的信念:诱惑和强迫实际上是一回事,没有人能够抵御诱惑。(如果有人用手枪抵住你的脑袋逼迫你向你最好的朋友开枪,你肯定会开枪的。同样,正如人们所说――几年前曾经有过一次丑闻,一个大学老师在一次智力竞赛节目中作弊欺骗了公众――当这么多钱放在面前时,谁能抵挡住它的诱惑呢?)其中包含了这样一个推论:不在现场且不是当事人者,无权评判。看起来这一推论适用于任何场合下的任何人,尽管果真如此的话,那么显而易见的是,司法审判和历史书定都将变得不可能。与这些混乱形成鲜明对照的是,对司法人员的明哲保身的谴责却由来已久;尽管这种谴责完全与事无补。即使是一个刚刚惩处了一个杀人犯的法官,回到家里后,依然可以说:“没错,但是上帝保佑,我才那么做的。”所有的德国犹太人都异口同声地谴责1933年德国人对纳粹的妥协,认为正是这种妥协使得犹太人一觉醒来便沦为了贱民。难道他们中间从来没有一个人扪心自问:在同样条件下,他们中间有多少人会做出同样的选择?但是他们的谴责声不是至今仍丝毫不减其正当性吗?
自己在同样的情形下也可能会做出恶行来,这种反思可能有助于产生一种宽恕精神,但是将这种宽恕精神与基督教之宽容联系起来的人,似乎又奇怪地将问题搞乱了。不妨读一读德国福音教派,即新教教会在战后发表的申明:“我们在仁慈的上帝面前坦白,我们的国民对犹太人犯下了令人发指的暴行,由于不作为和沉默,我们理应和他们一起分担罪责。” 在我看来,如果一个基督徒以恶报恶,那么就可以说他在仁慈的上帝面前是有罪的,同样,如果成千上万的犹太人是因为他们犯下的某些恶而被杀,以示对他们的惩罚的话,那么仅此就可以说教会在仁慈的上帝(God of Mercy)面前是有罪的。但是如果诚如教会所坦白的那样,他们参预的是一桩纯粹的、没有理由的暴行,那么问题便仍需在正义之上帝(God of Justice)的领域内被考量。
如果有人认为这是一个笔误的话,那么它是有意为之的。正义而非仁慈,才是审判的关键。现在,所到之处,公共舆论似乎无不欢欣鼓舞于空前的一致,甚至远非在“谁也无权审判他人”问题上表现出来的一致可以比拟。正义与这些公共舆论毫无关系。公共舆论允许我们审判或谴责的,只不过是一些趋势,或者是一些集体――越大越好――,简言之,一些不需要进行划界、不需要指名道姓的普遍性的人或事物。无须赘言,一旦事关权要名流的言行,这条禁忌就会起到双倍严格的作用。这从一个不无夸张的说法中可以清晰地看出:纠缠细节、针对个人是“肤浅的”,反之,说话时遵循诸如“所有的猫都是灰色的”、“所有人都是有罪的”这样大而化之的原则,则是深明世理的标志。因此,当霍赫胡斯对一个特定的主教提起诉讼时――这个主教是一个有名有姓、所指明确的人――立即遭到了整个基督教会的反诉。鉴于基督教已经有两千多年的历史,一般而言,对它的指控是不能被证实的,因为一旦被证实的话,后果将不堪设想。既然从来不涉及人,也就难怪长期以来没有人会为此费心劳神,如果再进一步,安全起见,还可以更进一步,明确指出:“毫无疑问,有理由提起更为重大的诉讼,但是被告却是作为整体的人类。”(罗伯特?韦尔施语,参前引《Summa Iniuria》一书,着重号为本书作者所加。)
从确定的事实和个体责任的论域中逃脱出来的另外一条路径,是不可胜数的基于各种笼统、抽象、假定前提的理论――从时代精神到俄狄浦斯情结,不一而足――这些理论无所不包,足以解释并正当化一切事情、一切行为:这些理论根本没有考虑过任何一种改变过去的方案,甚至认为没有人能够摆脱过去的行为方式。在这些通过模糊细节来“解释”一切事物的概念中,我们发现了诸如此类的观念:欧洲犹太人的“犹太区心理”;从对德国历史的特别阐释中推导出来的德国人的集体罪责;还有同样荒诞的犹太人集体清白的断言。所有这些陈词滥调的一个共同点就是,它们全都认为判断是多余的,因而言说这些陈词滥调是万无一失的。我们可以理解这些人(对判断)的拒斥。由于受德国人和犹太人灾难的影响,他们试图深入地检讨那些看上去受到了、或者肯定受到了集体道德崩溃影响的团体或个人的行为,比如基督教会的行为、犹太领导人的行为、秘谋反希特勒者1944年7月20日的行为等。尽管如此,这种可以理解的(对判断的)冷淡并不足以解释,何以到处都对基于个体道德责任感的判断表现出了明显的拒斥。
现在,许多人认为,正如不存在集体清白一样,也不存在所谓的集体罪责,因为如果存在的话,那么就没有哪个个人是有罪的或清白的了。这当然不是要否认诸如政治责任这样的东西,事实上,政治责任完全不同于集体中的某个个人的行为,既不能从道德的角度对经进行评判,也没有办法将它带上法庭。所有的政府都要为前任政府的政绩以及罪行承担责任,所有的民族也都要为该民族的过去负责。拿破仑在通过大革命攫取了法兰西政权之后,说:我将对法兰西过去所做的一切负责,对从圣路易斯到公共安全委员所做的一切负责。但他只强调了所有政治生活中一个最基本的事实。易言之,他所表达的远非是这样一个意思:既然每个人都生活在一个绵延不断的历史过程中,那么,受惠于其祖先的每一代人,也都应该背负起祖先的罪。但是这种责任并不是我们这里所要讨论的;它不关个体,而且人们只是在比喻的意义上说,他觉得自己对祖先或民族的所作所为负有罪责。(从道德上讲,为某件实际并没有做的事情有负罪感,与理应对某件事情承担罪责却毫无负罪感是同样错误的。)不难想象,总有一天,将会有一个国际法庭来仲裁国家之间特定的政治责任;难以想象的是,这会是一个宣判个人是否有罪的刑事法庭。
个人是否有罪、如何对被告和受害者双方都给予正义的判决,只有这些才是刑事法庭亟待解决的问题。艾希曼案也不例外,尽管法庭遇到的是一种在任何法律书籍中都找不到的罪,一个至少到纽伦堡审判为止、在任何法庭上都不曾见到过的罪犯。我的这个报告如果还有可取之处的话,那就是呈现了耶路撒冷法庭在何种程度上成功地满足了正义的诉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