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在国际关系进入相互依赖、区域整合、普世人权、和全球化的时代,传统国家主权观念正在受到挑战。带有后现代特征的新国际制度的形成和单边、多边干涉行为的持续发生说明了传统国家主权原则的进一步削弱和在主权观与国际行为上出现的明显的分野。本文讨论了最近西方国际关系理论界对主权问题的争论和这些争论在现代国际关系和外交事务上可能产生的影响。
引言
一般认为,当今国际关系已经进一步进入相互依赖、区域整合、普世人权和全球化的时代。所以在变化的国际关系中,许多重要的基本观念都在经受批判性的重新定义,其中最值得注意的是国家主权观。[1]一方面传统的国家主权原则如尊重国家独立、主权平等、互不干涉内政等仍然被看作是国际关系的基石,重要的国际法文件如联合国宪章就是建立这些原则上的,主要的国际组织和国际条约也是在以主权国家为基本单位建构的。[2]但在另外一方面在国际关系实际行为上国家主权的内容几乎在所有方面,包括法律的、经济的、政治的、军事的领域都受到了侵蚀和挑战;当然有些侵蚀和挑战是在协议和自愿的基础上发生的,但也有的是单边的、强制性出现的。比如说罗马法律条约决定建立国际刑事法庭(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就代表了一种在国际条约(自愿)基础上全球司法(Universal Jurisdiction)的制度建设而超越了传统国家主权内的司法管辖权。[3]而每个参加世贸组织的成员都必须承诺国内相关法规与世贸原则不违背从而实质上自愿限制了部分国家经济主权。国际人道主义干涉行为代表了国际社会对一些国家内部人道灾难的直接干预,而这类干涉行为显然是一种根据当今国际人道主义准则对传统主权观的侵蚀。而美国对伊拉克的军事行动更是以一种政治、军事、经济利益为目标的明显、直接侵犯国家主权的行为,国际社会反应虽然强烈但无法阻止美国的单边干涉行动。而欧盟一体化的现实更为我们提供了一个在协约和自愿基础上超越国家主权的新国际制度建设的例子。[4]总之,可以说国家主权在实际行为中似乎越来越成为一种国际关系里的“制度摆设”,也在很大程度上成为一种几乎所有国家都在政治话语中信誓旦旦承认和尊重但在实际行为中经常被占主导地位的强权或集团国家违反的“伪原则”。这就是为什么美国国际关系理论家克拉斯纳一针见血地称国家主权原则其实是一种“有规则的虚伪”(Organized Hypocrisy )的制度现象。[5]
克拉斯纳的“多维主权论”
斯蒂芬。克拉斯纳(Stephen Krasner )在2005年3月成为新一届的美国国务院的政策规划处的主任(Director of Policy Planning )。他曾在哈佛大学、洛杉矶加州大学、约翰。霍普金斯大学教学和做研究,八十年代初以来到进入国务院之前一直在美国国际关系研究的西部重镇斯丹福大学任教。克拉斯纳的理论倾向可以归入美国新制度主义学派,但他本质上基本上是个现实主义者。他比较早的产生重要影响的著作是1983年出版的关于“国际机制”(International Regimes)的研究。[6]他定义的国际机制实际上是一种结构主义的但相对宽泛的概念,包括国际关系原则和准则、公认的国际行为伦理和惯例、具有法律性质的条约和协定、通行的国际决策程序等。在他看来,这些都是一种当代国际关系中的关键的干涉变量因素,也可以在国际政策的结果和正当性中间起调节作用。而观察国际关系中的制度因素可以帮助人们更好的理解国际关系的变化,更好的解释国际关系行为的准则、目的性和适当性。
克拉斯纳在1999年出版了他有关国家主权观的重要著作:“主权:有规则的虚伪”。在这本书中他系统地阐述了自己有关主权问题的观点。他认为当人们在讨论主权问题特别是强调在全球化时代“国家主权逐渐削弱”的时候,其实有很大的认识上的误区。他认为人们这里主权削弱多指的是他称之为“相互依赖主权”(Interdependence sovereignty )的东西。这主要是一个国家控制各类跨境活动特别是人员流动、经济活动、文化交往的能力,这类主权能力确实正在下降。但这并不就简单意味着国家主权的消亡。因为主权本身实际上是一个非常复杂的概念。为了分析主权的具体内容,他将主权分解为四部分:国内主权(domesticsovereignty )、国际法理主权(international legal sovereignty )、威斯特利亚主权(Westphalian sovereignty )、和相互依赖主权。在他具体的主权定义中,国内主权是一个政府控制其国家内部政治制度和维持其政治、社会秩序的权力和能力;国际法理主权是一国政府在国际体系中的合法地位,常规表现为被国际社会承认的能够自主签订国际条约、参加国际组织的独立国家政府的法律地位;威斯特利亚主权是指根据欧洲1648威斯特里亚条约的不能干涉其它国家内政的国际关系原则形成的拒绝外部势力干涉国家内部事务的国际惯例和相应的权力和能力;而相互依赖主权仅是指一国政府对跨境行为的控制能力。[7]人们常常简单地认为所谓主权原则就是说在国际体系中任何一个独立的国家都应该享有所有这些权力/权利,而且这种权力/权利是在国际关系中被尊重和保护的。也就是说在国际体系中每一个国家都有自己法律意义和实际意义上的完整的独立人格。但在国际关系的实际中,克拉斯纳认为这样理解的主权原则其实是一种表面现象。所以他别出心裁地表述说主权原则实际上就是一种“有规则的虚伪”,一种为国际关系准则所习惯而且被大部分国家在观念上认同和在行为上接受的“虚伪”,而且反映了人类社会里言语、道德原则和实际行为背离的一种普遍现象。
根据克拉斯纳的观察,其实在当今国际体系中,也许只有很少国家有全面的真正的主权,而且这些国家都是欧美强权国家。特别是在那些典型的零和国际关系领域,不同国家主权的级差是显而易见的。而一个国家享有主权的某方面但同时缺乏其他方面其实更是一种常态。比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在1949年成立后的很长一段时间内,北京政府不被大多数主要西方国家承认为代表中国的合法政府,也不是联合国中国席位的代表。但这并不意味着中华人民共和国不享有国家主权,特别是不意味着北京政府不能实际上控制其内部主权和相互依赖主权,只是在国际法理主权的方面北京政府没有获得被西方控制的国际体系全部承认。同样,当索马里政府崩溃、国内军阀割据、就连联合国救援行动都不能正常实施的内乱情况下,索马里政府的国际法理主权仍然被承认,比如联合国会员国的地位仍然保留。这其实是挺有讽刺意义的现象,就好像是一个失去一切正常功能的植物人的尴尬的法律上的人格地位。这种主权情况不统一的例子在现代国际关系史上和当今国际体系中非常普遍。在国际法的研究中和国际关系的讨论中,通常人们用dejure和de facto来说明主权在法律上和实际情况上的背离。但克拉斯纳认为这样的分别仍然不够深入。比如说,难道de facto只是像许多人所说的一种过渡现象而非常态吗?在他看来,实际上这两者的相互背离又相互依存的矛盾关系是国际关系的一种普遍现象。
克拉斯纳试图换个角度来讨论主权观念在理论和实践上深刻的矛盾问题:虽然人们好像都在表面上接受国家主权平等的原则,比如说从来没有哪个国家领导人公开宣称不尊重国家主权原则。但在国际关系的实际行为中,主权原则却是被经常、反复的违背和破坏的。但为什么即便如此,主权原则仍然被看作是一个国际关系中的根本原则呢?为什么对许多国际关系上的争议问题,国家间的争端的评判仍然是建立在主权原则的基础上呢?克拉斯纳认为这主要是因为主权观是一种重要的制度因素的概念。作为制度因素来说,主权观实际上已经成为国际关系伦理和习惯的一部分。同时因为没有一个更好的能够成为制度因素的国际关系的法律和政治概念可以全面代替主权观,而且从拟人角度讲主权观最符合人们常识中所接受的每个个体的独立人格地位。所以主权才被继续接受为一种持久的国际制度,其持久的原因在于主权观是符合常识的、是复杂的、又是多维的,实质上反映了人类社会中每个个体的独特性与复杂性,同时也界定了个体之间的关系。但主权观本身的复杂和包容性也造成其表现上的特点,那就是对其中某一部分的违背和破坏非常容易出现,但其整体概念的制度因素仍可以保持其在国际关系中长久的相关性和实用性。这种“言行不一”的情况其实也就是主权原则在国际关系实际表现上的常态。
所以在克拉斯纳看来,对一部分主权原则的违背并不一定证明对原则的彻底抛弃,而且就维持国际关系正常运行而言,在某些情况下对主权原则的违背可能是必要的,就如同为了保障社会秩序法律有必要剥夺犯罪者的人身自由。所以说保证和平的国际关系则必须要有对破坏和平的行为的惩罚措施,保证国际合作必须有参加合作的国家的具体承诺;这些措施和承诺都可能会超越主权。而且许多情况下对主权原则的违背是主权国自愿的,亦是维持一个和平与合作的国际体系必要的。但也有大量的违背主权的情况是外界强加的。不过人们一般注意的多是外界强加的违背主权的情况,但实际上在许多情况下对主权的违背并不是外界强加的。克拉斯纳归纳出国际关系中四种情况下对国家主权原则的违背,两种情况主要是发生在自愿条件下的:合约(contract)和协约(convention);另外两种是非自愿的情况:强制(coercion)和强加(imposition)。当人们通过两国合约或多边协约,比如世贸协议、人权宣言、地区一体化决议,为了国家利益或是道德价值目标而自愿放弃某部分主权时,很少有人对此提出异议。但一旦是一国政府在压力下不得不接受外界提出的条件,比如在被外国军事立领占领的时候或是接受国际金融组织对某国经济危机的救援方案而放弃部分主权的情况下,或者对内部少数民族冲突的政策比如种族仇杀而招致国际人道主义干涉,甚至国内违反民主人权的政策引起批评而受到经济制裁等,很多人都会提出批评意见。原因主要在于这样情况下对主权原则的违背是非自愿的、暴力强制的或外界强加的。当然,也有西方国际关系学者不同意克拉斯纳的这个说法,认为用协约、合约方式自愿限制自己的部分“主权”实际上正是该国家政府享有国家主权和运用国家主权的例证,因为这种行为本身是一国政府有独立的国际法地位的体现。[8]
克拉斯纳用了一些实际的例证来分析他所归纳的主权原则被违背的现象。他主要讨论了人权问题、少数民族问题、和国际借款问题。在这三个问题上都会出现主权原则经常性被违背的现象。在人权问题上,从国际关系的历史看,相关的国际伦理标准的变化代表了在人权问题上的国际关注和国际准则的形成,比如对奴隶制、种族歧视、殖民主义的拒绝和否定,推动了广泛的国际人权标准的建立。自从1948年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发表以来,国际人权条约、协定、宣言等已经制度化、准则化。如果从这个角度看,国际人权制度建立其实包括了对传统主权原则的侵蚀和限制。但这些侵蚀和限制更多在维斯特利亚主权方面,因为签约国对国际人权条约的承诺包括国际人权组织对国内人权问题关注以及当事国政府对人权组织的回应。不过这些对主权的侵蚀和限制少有对国际法理主权的违背,因为国家政权的国际法理地位并未受到影响,而且严格讲这些侵蚀和限制大多是在自愿基础上的,签约本身就是国际法理主权的表现。虽然造成一国政府自愿对人权条约作出主权上承诺的原因可能是多样的,不排除有时是为了其它实际利益的需要。同时,还有与人权问题相关的经济制裁等行为的出现,这其实是外部势力对主权原则的侵犯,那就应归于强制和强加的范畴了。
在少数民族问题上也有类似的情况,国际人权伦理标准的变化提高了国际社会对主权国政府对少数民族政策的要求标准,特别是联合国1992年关于保护少数民族、宗教团体、少数语言团体的国际宣言决定了新的相关的国际准则。传统的国内主权包含的对国内少数民族问题的处置权力已经成为国际人权制度关注的对象,一国政府已经很难用传统的、抽象的国家主权原则为自己暴力镇压的少数民族的行为辩护。在以上这些情况下,违背主权原则的外部干涉现象开始经常出现。不过根据克拉斯纳的观察,前两种对主权原则的违背,即通过合约和协约的形式实现的违背,要比后两种强制和强加的违背在人权保护和少数民族权益保护的问题上更有效。实际上,用强制和强加这后两种方式达到保护人权或保护少数民族权益的目的的成功例子很少,失败的情况更多。在很多情况下,当事国政府不情愿的对强制和强加的国际标准的屈从是不可靠的。只有真心实意的认同国际人权标准并且同意服从制度化的人权准则而做出的保护少数民族的承诺才是真正有效的。
另一个克拉斯纳具体分析的与多维主权相关的是国际借贷问题。首先国际借贷与国内借款不同,在不履行债务的违约情况下没有权威的第三者司法裁决,因为一个国际经济法庭很难或者无法真正对主权国实施强制处理赔偿措施,所以借贷国的承诺必须要包括一定的对其经济主权的限制。其次就是在上个世纪最后二十年期间,许多国际借贷的单位并不是一国政府而是国际组织,比如国际基金组织、世界银行、地区发展银行。在这样的新的合约情况下,以国际组织的身份要求借贷国在国家经济主权的某些方面做出具体的承诺成为一种标准做法。特别是当一国出现金融、货币危机的情况下,比如韩国、泰国、阿根廷金融危机时,国际基金组织的救援计划包含了强加给当事国的非常严厉的经济限制措施,明显是对当事国经济主权的侵犯,但这又是国际借贷中被接受的经常行为。
实际上不管是强制的还是强加的对主权原则的违背和侵犯对于当事国来说基本是没有选择的,或者说不同意强制和强加的措施只会使当事国的情况更坏,所以尽管当事国常常在有强烈抵触情绪最后一般都不得不屈从。而在合约和协约情况下对主权的侵蚀和限制是自愿的,因为当事国一般都有选择不参加的权利,而且即使不参加不承诺也不会使情况更坏,因此当事国的相关决定一般是心甘情愿所以少有争议的。最后一类在国际关系史上经常性地对主权原则的侵犯发生在“新国家”的情况下,特别是在剧烈的国际关系变化之后新出现的民族国家政府的情况下。这里的决定因素是力量不对称情况下(power asymmetry )起支配地位的强权对新国家的控制和限制。根据克拉斯纳的研究,奥托曼帝国解体时的情形就可以证明新国家主权的不完整现象。同时我们也可以看到现代国际关系的国家主权不完整的情形。比如当苏联红军在二次大战时“解放”了许多东欧国家并且建立了苏联扶植的政权,这些国家与苏联的关系是一种力量不对称的关系。所以苏联对这些国家主权的违背是经常发生的,虽然在这种情形下主权被侵蚀的形式可能是多样的,包括条约基础上比如华沙条约或是经互会,也有直接入侵的情况比如1956年匈牙利事件和1968年的捷克斯洛伐克事件。同样战后美国对德国和日本的影响也是违背传统主权原则的例子,特别是美国对日本的占领和重建都是超越传统主权原则的,美国甚至起草了日本战后宪法。但因为德日为二次大战的侵略国/敌国而处于被占领的情况下,这类占领行为是有国际法根据的。其他的如由于殖民主义的历史关系,许多欧洲殖民主义国家对非殖民化后新独立的国家的影响在很多情况下是以侵犯主权的形式出现的,比如英国和法国对中东和北非的干涉行为,比利时对刚果的干涉行为等等。总之对新独立的国家来说,主权原则的保护一般要弱的多,而强权国家或前宗主国侵犯主权的干涉行为是常见的现象。所以冠冕堂皇的主权原则对新国家的尊重与保护完全取决于历史因素和强权政治的力量对比和需要。在国际政治历史上新国家真正获得全部主权的例子大大少于他们的主权继续被侵蚀和限制的现象。
克拉斯纳的研究发现主要的对主权的违背和侵犯多出现在维斯特利亚主权方面,而不是国际法理主权方面。克拉斯纳认为主权观上的这些矛盾现象其实是当今国际体系的必然。他从现实主义的理论基础出发,强调国际体系与国内政体之不同主要在于从本质上讲国际体系中没有一个建立在严格的等级制度上的法律和政治的权威。不过他的分析也发现一个重要的相关规律:当主权原则被违背或是破坏时,一般都因为其他原则的重要性在干涉决策者看来超出主权原则,比如人道主义、国家安全、反毒禁毒、保护革命、制止革命等等。所以因为更高的更重要的原则,对许多国家特别是强权国家来说,传统主权原则是可以牺牲的。
最后,克拉斯纳强调只有同时抛弃对主权观的理想主义态度和虚无主义态度,真正认识到主权观的复杂性和多维性才能更好的理解国际关系的现实。
主权原则在国际关系实际中的复杂表现
我们知道,主权原则的复杂性还在于其关键功能的实现取决于人们在一般行为包括国际关系行为中要考虑的两个重要因素:就是行为的实际结果(consequence)和适当性(appropriateness )。一般人决定自己特定的行为时都追求想达到的目标结果,行为的目的性和结果的一致性是评判你的行为是否成功的标准。但同时你的行为在公共伦理和行为准则上的“适当性”也非常重要,也就是在制度化条件下你的行为是否合适甚至合法的评判。对于一个强权国家来说,也许政策行为的目的性和结果更重要,因此才有许多强权对弱者的直接干涉,比如美国和前苏联在冷战时期大量的违背国家主权原则的对外干涉行为。美国干涉的借口通常是为了保护自由世界阻止共产主义革命的发生,比如杜鲁门主义和遏制战略;而苏联对东欧盟国里反苏反共行为的镇压干涉主要是为了保护社会主义革命的成果,比如勃列日涅夫主义。冷战时期两强权干涉行为的目的不同但内在逻辑是一样的,既都是为了更高、更重要的价值目标,牺牲主权原则是必要的,干涉行为是可以接受的。所以在对主权的直接侵犯行为的问题上,通常干涉者要尽力找到对其干涉行为的适当性和合法性的解说,完全以结果目的性来主导决定政策行为的情况并不多。所以才有美国在对伊拉克军事行动开始前大量的有关萨达姆。侯赛因发展核武器和其政权与国际恐怖组织关系的指控,尽管美国决策者自己可能也知道这些指控其实大部分是没有事实基础的,但是为了给其行为的适当性与合法性做出解说,美国必须在这个问题上找到“师出有名”的理由。另外,目的性和追求结果的政策行为所根据的一般是所谓理性分析和政治逻辑,但决定政策行为适当性的则是社会伦理的逻辑,两者并不相容,反而在很多时候相互矛盾。在主权原则的争论中,一般是适当性的逻辑起作用而不是结果和目的性的逻辑起作用,但在实现国家利益的目标上逻辑作用正好相反,所以才有许多解释不清的矛盾情况。不过在国际关系的伦理准则上,一般认为目的性和适当性必须统一。比如说,著名的“正义战争理论”(Just War theory )里有一个很重要的暴力适度(Proportionality)问题,就是说你行为手段与正义战争的目的应该比例基本相称,就是说你不能用不人道的行为手段去解决人道和道德正义问题,你不应该以牺牲一万人的代价去解救一千人的生命。
在对主权问题的具体分析中,克拉斯纳在2002年主编了一本题为“疑难的主权”(Problematic Sovereignty )的关于多维主权观的讨论集,包括对主权问题讨论的许多个案研究。在该书的研究中发现许多情况下对主权原则的遵从与否实际上是非常不确定而且缺乏规律的,经常取决于政治利益考虑和政治力量的对比。比如联合国会员国的资格是独立的主权国家,但前苏联曾有三个联合国会员国的席位:苏联、白俄罗斯、和乌克兰,而西方国家特别是美国并没有在这个问题上坚持主权平等的原则。另外的例子,中国的香港特别行政区以独立关税区的身份参加国际贸易组织,这个世贸组织成员地位其实带有主权地位特征。但中国政府并没有因此而拒绝香港经济享有的一定的国际地位。而美国的“台湾关系法”虽然是美国的国内立法,但该立法明显违背了美国与中国建交时对中国对台湾的法理主权的承诺。虽然中国对此抗议了许多次,但这个文件侵犯中国主权地位的问题并没有得到解决。从国际关系的历史经验看,以中国为中心的近代东亚国际体系的例子也可看出主权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在西方帝国主义势力进入东亚之前,东亚的国际体系是以中国为核心的带宗主国特征的国际关系。这种国际体系实际上与欧美创造的现代国际体系不同,最重要的区分就是这个国际体系不是建立在现代主权原则上,在这个体系中是有等级制度的。中国是这个体系中的核心国家,同时与其它邻国建立起一种关联和协调关系,提供了安全、经济等方面的保障,而那些邻国因此也表面上自愿的尊崇中国的宗主国地位。但也正是因为如此,这个体系提供了与今天不同的国际关系模式。值得注意的是,正是因为这样的国际关系历史,造成了今天中国一些复杂的内部民族关系问题以及中国同邻国的关系问题。虽然中国与过去某些曾有过宗主国关系的邻国已经建立平等的现代主权关系比如韩国和越南,但过去关系的阴影仍然有是对今天的双边关系有负面影响,不管是大的领土争端还是小的对历史关系的认知。前者如中国与越南历史上的冲突,后者如韩国对某些敏感地名的改动都可看出他们对过去与中国的关系均十分在意。而以前的东亚国际体系中中国中央政府与西藏地方政府的关系可以保持一种相安无事的松散的宗主关系,但西藏可以维持相当于自治的政治地位,北京政府的权力大多是象征性的。但这样的关系在过去的东亚国际体系里可以接受,却不能容于今天的主权观的框架内。有意思的是自从1984年中英有关香港问题谈判以来,中国最后承诺和落实的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和政治安排都超出了现代主权观的简单范畴,反而在一定程度上再现了传统的东亚国际体系中以中国为核心的格局之影响。奥森伯格(Oksenberg )在对中国与香港关系的分析中发现,其实中国对香港问题的处理可以看出东亚国际关系传统的影响。特别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建立,即不是外部势力强加的,也不完全是正式的合约决定的,而是中国用特别的承诺换取的主权转移,但仔细分析下转移给中国的其实并非全部主权。比如最高上诉法庭仍在香港,香港的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也得到了保障,比如独立的关税区和货币制度。从香港的国际法律人格看,就主要的国际组织来说,香港是国际贸易组织、亚洲开放银行、国际卫生组织的正式成员,国际海事组织等的联系成员,在其它国际组织如国际基金组织、世界银行、国际劳工组织、国际原子能组织、国际刑警、国际卫星组织等组织内是中国代表团成员。中国对此的解释是说凡是以主权国家为成员单位的国家组织,香港都不能是正式成员,但香港又确实以独立关税区的身份在许多方面享受国际法理主权的地位。所以这种复杂的情况必须要与中国特定的政策目的相联系才能理解。台湾问题对中国的挑战也是在法理主权问题上的。从国际法理主权的角度看,台湾显然缺乏这部分主权;但从国内主权的角度看,台湾显然比巴勒斯坦国享有更多的主权,尽管后者也许更有国际法理主权。所以有研究者建议吸收传统的东亚国际体系特征解决那些对中国来说难解的国内/国际关系问题。这在将来台海关系的处理上可能有借鉴意义。
目前的主权观讨论:先主权观、后主权观、共享主权、灵活主权、不同的主权逻辑原则
在国际关系理论有关主权观的讨论中,我们也可以看到,主权观和主权原则不仅不是绝对的、一成不变的,而且在国际关系历史上是有明显发展变化的。按照筱田英朗的描述,主权理论的演变,主要是在国际宪政主义(constitutionalism)和国家主权主义(statism )之间的争论和摇摆。[9]虽然在当代主权理论特别是欧美的国际关系理论讨论中的主权观已经明显的向国际宪政主义倾斜,但传统国家主权主义仍然为非欧美的大部分国家所接受和坚持。具体来说,主权原则受到全方位的挑战开始于上个世纪六十年代。一是人道主义、人权观发展的结果,二是受到地区一体化的发展影响。首先,自六十年代以来,虽然联合国仍有相当一部分决议特别限制对国家主权和内部事务的干涉和侵犯行为,但非殖民化已经基本完成,几乎所有曾由联合国托管的前殖民地和没有实现自治政府的领土也都已经实现了独立自治。于是国际事务中开始强调普世的人权原则,在国家行为方面强调“主权即责任”的人权保护原则的理论出现,因此削弱了对外部干涉行为的限制,引入了国际人道主义干涉的概念,特别是承认了三种情况下的人道主义干涉的正当性:种族灭绝、人道灾难和国家崩溃。但也强调在某些危险国家试图生产大规模杀伤武器的情况下外部干涉也是可以接受的。[10]总的来说,国际人道主义干涉的概念超越了传统主权观的限制,也借用了正义战争理论的中心观点,比如强调干涉行为目的的正义性和特定手段使用的标准。但人们也看到干涉情况一般都发生在西方与非西方国家之间,发生在强者和弱者之间,而且无论在目的、标准、决策者和决策过程上都没有一个为国际社会所接受的裁决标准。比如到目前为止,外部干涉的决定有时是联合国安理会作出的,有时是北约这样的区域性安全组织作出的,有时就是美国自己作出的;而且即使是在种族灭绝、人道灾难、国家崩溃的悲剧发生的情况下,西方主要国家的干涉决定也主要是根据干涉对象国家相对于自己有无战略利益的原因有选择的作出的。[11]当然,即便如此,在国际关系的实际行为中,“主权即责任”的准则已经逐步建立起来,就是说国家主权也同时是该国政府对其公民的保护责任。如果该政府不能履行其保护责任,反而违背普世人权的标准对其内部民众进行迫害,那国家主权原则特别是威斯特利亚主权对其的保护也就有问题了。在此种情况下,国际社会有道义上的责任对其进行干涉从而保护其内部民众的权益。但在另外一面,在外部干涉的情况下,弱者拒绝外部干涉行为的最后保护也就只有传统的国家主权原则了。因为人道主义干涉一般多发生在西方国家和非西方国家之间,所以在人道干涉的问题上,变化中的主权观好像变成了一把双刃剑,既可继续为非西方国家拒绝外部干涉辩护也可以开始为西方国家干涉的合法性辩护。[12]
第二种对传统主权观挑战的情况就是以欧盟一体化为最高代表的新国际制度建设。在欧盟已经创造出欧洲议会、欧盟宪法、欧元等一体化的条件下,有三种不同的主权观正在试图主导重新定义主权原则的讨论:“先主权观”(pre-sovereignty)、“肯定性主权观”(pro-sovereignty )和“后主权观”(post-sovereignty)。具体来说,先主权观接近传统的国家主义主权观,主权与政权性质并没有必然联系,但承认主权的多层次性质,所以也是一种复杂的混合主权观(mixed sovereignty);肯定性主权观是在人民主权(popular sovereignty )基础上认为只有民主政权才代表真正主权,因而将政权性质与主权归属的原则相连,属于宪政主义主权观的范畴;而后主权观则已经超越政权与主权的内在关联,主张更高层次、普世人道主义原则基础上的政治权力与人权标准的统一,代表了世界主义(cosmopolitanism)的发展方向。[13]虽然许多主张普世人权的国际关系理论家认为欧盟的一体化的成就代表了后主权观的实践,但更多的人认为欧盟的例子几乎很难在其它地区重复,而复杂的混合主权观更接近当代国际关系行为的普遍事实同时宪政主义主权观更接近国际关系的正当性原则。
在以欧美国为代表的新主权观念的实际行为中其实有两种不同的表现形式,一种是对待自己的,一种是对待非欧美国家的。第一类中值得注意的是所谓灵活主权原则(flexible sovereignty)的三个例子。[14]首先是如加拿大魁北克和英国苏格兰的分离主义要求已经有别于传统的追求新独立国家绝对主权的行为,而更倾向接受“主权联盟”的准联邦形式的地区自治政府,在魁北克条件下这种分离要求是针对渥太华的加拿大联邦政府,而在苏格兰情况下则是针对伦敦甚至是布鲁塞尔的欧盟政府。显然两者都非传统的主权要求,而属于灵活主权要求。第二个例子是科索沃问题的处理,不管是北约在干涉战争之前所提出的朗布依埃(Rambouillet)方案还是干涉战争之后联合国安排的宪法框架都代表了外部强加的对传统主权观下南斯拉夫/塞尔维亚主权的侵犯。但同时在这两个方案中科索沃并没有成为独立的国家而被定义为类似欧盟/联合国的保护国地位。具体来说,科索沃的政治地位是民主方式的地方自治政府,如果根据克拉斯纳的多维主权定义,目前的宪法安排不但没有给予科索沃国际法理主权,而且特别声明要保障塞尔维亚的领土完整和国家主权。显然这个安排是在承认新主权情况下对传统主权观作出的妥协,但充满了内在的矛盾,肯定还会受到挑战。第三个例子是1998年有关北爱尔兰问题的复活节协定(The Good Friday Agreement )英国政府所承认的对单一制国家内部主权问题和分离要求的新的态度。在协定中,北爱尔兰议会政府仍然是英国议会政府的一部分,但是协定也承认北爱尔兰政府的合法性来源于北爱尔兰民众而非英国整体民众。所以如果大多数北爱尔兰民众用民主方式表达出清楚的从英国分离(加入爱尔兰或是寻求独立)的愿望,英国议会将会考虑用立法的形式承认其要求并展开谈判解决问题。总之以上例子证明欧美国家的行为已经表现出了灵活主权观的影响,也都属于在合约、协约基础上的背离传统主权观的自愿行为,与中国在香港回归后有关主权问题的灵活安排有异曲同工之妙。
但在对待非欧美国家的第二类新主权观念行为中,其主要表现是西方国家的对非西方国家的干涉主义。他们的道德正义基础强调人道主义原则,但其人道主义观念的核心是西方的价值系统。最有代表性的就是库柏(Robert Cooper )的“新自由帝国主义”的直接承认双重标准和干涉主义的正确性。[15]在库柏看来,西方国家中间的国际关系和非西方国家与西方的关系现在已经处于不同的行为逻辑和伦理准则之中,西方国家中的相互合作、尊重人权、和平解决争端等国与国关系的准则已经建立起一种新的的国际体系和行为;而非西方世界中传统的绝对主权观仍占主导地位,拒绝外界任何形式的干涉是中心行为逻辑。西方国际体系与非西方体系打交道时就要使用不同的行为逻辑观,比如误导、强加、人道主义干涉等方式。总之库柏在批判非西方国家价值观和传统主权原则的意义上主张西方在国际关系中对非西方世界区别对待、实行直接干涉主义。克拉斯纳的有关观点不同于库柏,他虽然接受“主权即责任”的人道主义原则对主权的新限定。不过他并不特别在意人道主义干涉的道德正义性的问题。他在2004年发表的有关主权问题的文章分析了目前在第三世界广泛存在的“失败国家”(failed states )的现象。在这个条件下他明确提出自己“共享主权”(Sharing Sovereignty )的主张,在多维主权观的基础上他直言美国和西方应该建立起一整套有明显干涉主义特征的外交政策。不过克拉斯纳并不是一个新保守主义的信徒,所以他对这种干涉主义的看法不同,他认为这里面的问题并不是价值观的差异问题,也不支持用武力推行所谓的自由民主制度,而他更强调干涉主义的功能目的是如何保持一个正常的并且符合目的性和适当性的国际关系、国际秩序问题。因此那种非殖民化时期曾应用过的托管方式也许比传统的主权原则和后现代的干涉主义都更适用那些所谓的失败国家。
托管方式其实就是对主权原则的一种暂时的违背,也是一种不得不采取的“共享主权”的措施,通常是建立在合约/协约基础上的,当然也有强制与强加的。具体来说,欧盟的情况是在合约/协约上的共享主权的成功例子,但克拉斯纳所指的是后一种情况下的强加的共享主权的行为。比如他认为战后的阿富汗或是伊拉克就不应该马上恢复其全部主权,因为其战后政府没有能力承接全部主权责任。所以他建议西方国家在这种情况下应该实行有托管特点的共享主权措施,比如对伊拉克石油生产就应该由多国集团进行管理,而不能全部交给战后新政府。值得注意的是他对干涉行为的肯定不是基于价值判断,而主要从国际关系、国际秩序的角度主张一种新的、有层次的主权博弈(sovereignty game)。而且克拉斯纳的基本出发点是现实主义,他的干涉主义理论很少有价值或意识形态色彩。他不主张用强制或强加的方式在非西方世界推行西方的价值观和自由民主制度。但他也认为为了保证正常稳定的国际秩序和国际关系,必要的违背主权原则的行为是可以接受的,基本道理就在于主权观本身就是个复杂的多维的概念。在克拉斯纳看来,领土、自治权、国际承认、控制等传统概念都不能准确的描绘实际行为中的国际体系中的每个主权国家的具体情况。复杂、多维的主权观本身就是一种当代国际关系中的制度因素,也是国际体系能够继续发挥其功能的原因之一。违背主权原则的干涉行为并不是什么大逆不道的事情,而是一种有规则的为大家所接受的普遍行为,本质上说其实是当代国际关系中的一种常态。所以仅用主权原则来评判国家的行为对错是行不通的,因为说到底主权原则其实是一种表面原则。克拉斯纳的主权理论的潜在影响是很重要的。因为他的现实主义基础上的干涉主义没有价值观或意识形态的伪装,反而更加直接有效。克拉斯纳的多维主权观的理论显然起到了为布什政府的干涉主义政策辩护的作用,因而在可见的将来能够继续影响美国政府的相关国际政策。但同时他的理论也对主权问题的复杂性给予了充分的注意,对我们理解当今国际体系的基本秩序和规则、国际行为中目的性与适当性/合法性的关系、美国这样一个仅有的超级大国的国际政策有所助益。
结语
在全球化的国际大环境下,人们也许应该接受在主权原则的表面现象下,不同层次、不同类别、不同级别的主权差异确实存在,对主权原则的认知也有明显的东西方分野,这在当代国际关系中注入了新的理解合作的条件也造成了冲突的可能。当然,由于当今人类社会所面临的问题的复杂性和多元性,主权观甚至是传统的主权单位都会陷入尴尬的境地。现实如此,问题是我们如何才能在承认主权原则的复杂性、多元性、分歧性的基础上保持、发展有理、有利、有节的国际政策与和平、合作的国际关系呢?这才是当今国际体系里所有国家、所有领导人都要面临的严肃问题。
(本文原载于“中山大学政治学评论”第三辑,2008年,139-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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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根据俞可平的总结,挑战主权观的主要观点有民族国家终结论、国家主权过时论、国家主权弱化论、国家主权多元论、国家主权强化论、世界政府论、新帝国主义论。参见俞可平,“论全球化与国家主权,”马克思主义与现实,2004年1期;有关主权问题的系统性分析,参见筱田英朗,重新审视主权-从古典理论到全球时代,戚渊译,商务印书馆,2004年;唐士其,“主权原则的建立及其在当代世界的意义”,国际政治研究,2002年2期,15-27页。
[2]需要说明的是本文讨论的起点并不准备对主权观做出新定义,只是沿用传统的解释:国家主权主要是国家政府对其统治的特定领土和民众的权力而该权力是终级权威,在其之上没有、也不承认存在着外在的、更高的权威;根据此定义在国际关系的领域的主权原则简单来说就是独立、平等、自主(independence,equality and autonomy )。参见Alan Cranston ,The Sovereignty Revolution,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4,p.30.
[3]有关主权观与国际刑事法庭问题的讨论,参见Bruce Broomhall ,InternationalJustice and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between Sovereignty andthe Rule of Law ,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3;Jackson Nyamuya Maogoto,State Sovereignty and International Criminal Law:Versailles to Rome ,Transnational Publishers,2003.
[4]有关欧洲一体化和主权问题的讨论,参见Neil Walker ,ed.,Sovereigntyin Transition ,Hart Publishing,2003.
[5]本文有关克拉斯纳观点的讨论如不特别注明出处则均出于他相关的三个主要著作:Stephen D.Krasner,Sovereignty:Organized Hypocrisy,PrincetonUniversity Press,1999,这是他第一次系统解释多维主权论的著作;StephenD.Krasner,ed.,Problematic Sovereignty-Contested Rules and PoliticalPossibilities ,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2001,这是有关“多维主权论”的讨论文集,其中包括一些主要集中于斯坦福大学(其中有现任美国国务卿赖斯)的美国国际关系学者的对西方和非西方主权观的分析;另外他的新作Krasner,Stephen D.(2004),“Sharing Sovereignty :new institutions for collapsedand failing states,”International Security,vol.29no.2,pp.85-120进一步提出了“共享主权”的原则。
[6]参见Stephen Krasner ,ed.,International Regimes,Cornell UniversityPress ,1983.
[7]要指出的是在后来的分析著作中,克拉斯纳实际上放弃了对互相依赖主权的讨论,而主要集中分析前三种主权。
[8]比如K.J.Holsti ,Taming the Sovereigns–Institutional Changein International Politics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4,pp.135-139.
[9]筱田英朗,2004年。
[10]Alan Cranston ,2004,p.52;也参见The Responsibility to Protect(Report of the International Commission on Intervention and State Sovereignty)Ottawa(December 2001)。http://www.iciss.ca/report-en.asp
[11]Cranston ,2004,p.52.
[12]相关讨论也参见唐士其,2002,24-25页。
[13]参见Richard Bellamy ,“Sovereignty ,Post-Sovereignty and Pre-Sovereignty:Three Models of the States ,Democracy and Rights within the EU ,”in Walker ,ed.,2003,pp.167-189.
[14]相关讨论参见John Doyle,“New Models of Sovereignty for ContestedStates:Some Empirical Evidence of Non-Westphalian Approaches,”in HowardM.Hensel ,ed.,Sovereignty and the Global Community ,Ashgate PublishingLtd.,2004,pp.150-165.
[15]有关库柏的“新自由帝国主义”,见http://observer.guardian.co.uk/worldview/story/0,11581,680095,00.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