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明安:行政的现代化与行政程序制度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2038 次 更新时间:2009-12-13 0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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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明安 (进入专栏)  

建立公正科学的行政程序制度是行政现代化的重要内容。首先,行政现代化意味着行政民主,而行政民主必须通过行政程序制度实现,例如公众参与行政管理,公众获知行政管理信息,公众对政府及其公职人员实施监督等都必须借助行政程序制度实现;其次,行政现代化意味着科学管理,而在行政领域推行科学管理亦有赖于行政程序制度予以保障。例如行政机关为保证行政决策和行政行为的科学性,在决策过程中和制定行政法规、规章,发布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过程中进行可行性论证,接受专家咨询,行政执法机构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根据需要进行调查、检验、鉴定、勘验等,这些做法均需要有适当的程序制度;此外,民主、公正、科学的行政程序不仅是行政行为实体公正、准确的保障,而且其本身是现代文明的标志,在现代化中有其自身的独立价值。这些价值有参与、公平以及保障个人的人格尊严等;“一项符合这些价值的法律程序或者法律实施过程固然会形成正确的结果,但是这种程序和过程的正当性并不因此得到证明,而是取决于程序或过程本身是否符合独立的程序正义标准。”[1]由此可见,科学公正的程序一方面是以其保障现代民主、法治、效率的价值作为行政现代化的内容,另一方面则是以其自身构筑和体现现代文明的独立价值(如公正、平等、个人人格尊严等),作为行政现代化的内容。

行政程序制度与行政现代化的关系既然如此,那么,我们要实现行政现代化,就必须通过立法逐步建立起一整套公正、科学的行政程序制度。

现代行政程序究竟有哪些制度?或者说为推进行政现代化,我们究竟应建立哪些行政程序制度?对此,学者们的看法很不一致。其原因则是多方面的。第一,各国行政程序制度本身很不一致:有的国家行政程序法调整范围很广,故规定的制度相对较多;有的国家行政程序法调整范围很窄,故规定的制度也相对较少;有的国家在立法上将行政程序的各种制度设计得较概括,故其制度种类较少而每一制度包含的内容较广泛,一个制度可能相当于其他国家的几个制度;有的国家在立法上将行政程序制度设计得较分散,故其制度种类中每一制度包含的内容较窄,可能几个制度只相当于别的国家的一个制度。第二,各国学者,甚至一国之内的学者,由于其对行政程序制度的认识不同,界定的方法和角度不同,故关于行政程序制度的种类和范围亦存在很大差别:有的学者认为某些行政程序不具有民主性,公正性,科学性,不能称之为“行政程序制度”,至少不能称为“现代行政程序制度”,故在其归纳行政程序制度的种类时,不将之收入其内,另外一些学者则有不同的看法,将这些制度亦归入到行政程序制度之中;有的学者认为,制度必须具有很强的操作性,不具实际操作性的要求不能称之为“制度”[2] (而应称之为“原则”、“原理”等);另外一些学者则不同意以“弱操作性”作为界定制度的标准,故在其归纳的行政程序制度种类中列入了诸如“行政程序依法进行制度”、“不得执行违法指令制度”、“责效制度”、“防偏见制度”等仅具“弱操作性”的制度。此外,不同的学者或同一学者在不同的场合论述行政程序制度时,有时使用“大制度”概念,有时使用“小制度”概念,一个“大制度”可能包括几个“小制度”。例如,“告知”作为“大制度”,可以包括“通知”、“教示”、“表明身份”、“说明理由”等小制度,而“告知”作为“小制度”,则与上述小制度并列。再则,学者们在归纳行政程序制度的种类时,因难于穷尽,往往使用“主要制度”、“重要制度”等概念,而对于何为“主要”,何为“基本”或“重要”,各位学者更难于有统一的标准。由于所有这些原因,故学界对行政程序究竟有多少制度,或者究竟有多少重要制度或基本制度,其认识歧异很大。例如,罗豪才主编的《行政法学》将行政程序法的主要制度归纳为17项[3];章剑生撰著的《行政程序法学原理》将之归纳为6项(称“基本制度”)[4];江必新、周卫平合著的《行政程序法概论》将之概括为5类27项[5]等等。?

本文不准备对目前学界关于行政程序制度种类的各种观点及其界定方法的是非曲直进行评价。本文所要重点研究的是,在我国和世界各国现行行政程序法律文件中规定的各种制度中,或者在学者们从我国和世界各国行政程序法律文件的规定中所概括出的各种制度中,有哪些制度对于推进我国行政现代化最有意义,从而最有必要为我国将要制定的行政程序总法典所固定。笔者认为,下述行政程序制度可以作为我们优先考虑的范围:

一、情报公开制度

情报公开是现代行政程序的一项重要制度。它包括的内容非常广泛,涉及行政法规、规章、行政政策、行政决定及行政机关据以作出相应决定的有关材料,行政统计资料,行政机关的有关工作制度,办事规则及手续等。所有这些行政情报资料,凡是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只要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应予保密的范围,都应依法向社会公开,任何公民、组织均可依法查阅和复制。美国《情报自由法》第1条明确规定,每个行政机关对其中央和地方的组织、办公地点、依法制定的实体、程序规则及其修正、修订、废止、公众向其提出意见、请求及获取情报的地点,都必须在《联邦政府公报》上公布;每个行政机关对其尚未公布的政策声明和解释,对公众有影响的行政人员手册以及其裁决案件的最终意见以及行政命令,均应依法允许公众查阅和复制[6]。澳门《行政程序法典》第60—64条规定,行政机关应私人要求,应向其提供与之有直接利害关系之程序进行情况的资讯;私人有权获知对该类程序作出之确定性决定;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非保密卷宗、行政档案及记录或取得有关复制、影响资料[7]。我国法律目前尚未对情报公开制度作出详细规定,有关法律文件对之只有一些零星的规定。如国务院批准发布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规定》要求,行政法规必须公开发布,在《国务院公报》上登载[8];《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4条规定,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等等。

情报公开制度在整个行政程序制度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其价值在于:其一,有利于公民参政。知政是参政的前提,公民要知政,政府活动的情报就必须依法公开。其二,有利于公民行使和实现自己的权利。公民要行使自己的权利,如申请许可证执照,领取怃恤金、补贴、救济或者申请游行、集会、示威等,都必须先了解有关这些方面的实体和程序规则。否则,其权利的实现就会遇到各种麻烦,从而造成时间或人力、财力的无谓损耗,甚至导致相应权利根本无法实现;其三,有利于防止行政腐败。“暗箱操作”是腐败的温床,有了情报公开,虽然不能完全杜绝腐败,但无疑能减少腐败;其四,有利于公民保护自己的权益不受行政侵害和在权益受到侵害时及时有效地寻求救济。有了情报公开制度,专制就难以存在。公民知道在什么时候,可以通过何种途径控告政府和取得救济。这样,公民的权益就会获得比较切实地保障。

二、告知制度

告知制度是一种基本的行政程序制度,其具体要求是:行政主体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权益的行为,应事先告知该行为的内容,包括行为的时间、地点、主要过程,作出该行为的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相对人对该行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告知制度通常只适用于具体行政行为,对于抽象行政行为则适用前述情报公开制度。此外,告知制度主要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前程序,事中、事后程序中有需要告知相对人的事项,行政主体自然也应告知。但是有关行政行为内容及根据的重要事项,必须事前告知。告知可采用书面形式,也可采用口头形式,但对于重要事项的告知,一般应采用书面形式。如事后相对人与行政主体对是否告知发生争议,行政主体应负举证责任。

许多国家的行政程序法规定了告知制度。如《葡萄牙行政程序法典》第55条规定,由行政主体依职权实施可能损害相对人权益的行为,应事先告知相对人,告知应包括程序的实体内容,程序的开始日期,进行程序的部门与程序标的。日本《行政代执行法》第3条规定,行政机关拟作出代执行处分,必须事先以文书告知相对人代执行的宗旨,相对人仍不自行履行义务时,应向相对人发出代执行令书,告知其代执行的时间,执行负责人的姓名以及代执行的费用概算。我国《行政处罚法》也明确规定了告知制度,该法第31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罚决定之前,应告知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告知制度的主要价值在于:其一,尽可能防止和避免行政主体违法、不当行政行为的发生,给相对人权益造成既成的不可弥补的损害。相对人事前得到行政主体将采取某种行为的信息,如认为其违法、不当,就可能依法采取措施,阻止其行为的发生。其二,有利于减少行政行为的障碍和阻力,保证行政行为的顺利实施。许多行政行为的实施,如收税、征用财产、代执行、强制拆迁等,均需相对人的一定配合,事前告知相对人,可使之有一定准备,以便减少行政行为实施的困难。其三,事前告知也体现了行政主体对相对人利益和其人格的一种尊重。?

三、听取陈述和申辩

听取陈述和申辩制度是与告知制度紧密相衔接的一项行政程序制度。行政主体拟实施一定行政行为,在告知相对人后,相对人可能认为相应行为违法、不当,根本不应实施该行为;也可能认为相应行为虽应实施,但所持事实、法律根据不当;或者认为行政行为虽不存在瑕疵,但对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方法有所建议、要求。无论属何种情况,行政主体都应认真地听取相对人的意见,并加以认真的、充分的考虑,如其合理、适当,则应予以采纳;如不合理、不适当,虽不应予以采纳,但应向相对人予以解释、说明。行政主体听取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一般应记录在案,以作为行政复议和司法审查的证据。

在现代行政程序制度中,听取陈述和申辩制度是一项较常见的制度,许多国家的行政程序法或其他行政管理法均规定了这一制度。如德国《行政程序法》第58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当事人权利的行政行为,应给予当事人陈述与相应行为有关的重要事实的机会。日本《行政程序法》第13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对相对人不利的处分时,应依法履行让相对人陈述意见的程序。我国《行政处罚法》第32条规定,行政机关对相对人实施行政处罚,相对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认真听取,对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进行复核,经复核认为成立的,应予采纳。该条并且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我国即将出台的《公务员法》及其相关条例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分的行为,亦将规定类似的程序。

听取陈述和申辩制度的主要价值与告知制度的价值基本相同,其一在于保证行政决定的正确性,尽量避免行政错误的发生;其二在于保护相对人的权益;其三在于尊重相对人的人格尊严。听取陈述、申辩制度是告知制度价值实施的保障,没有听取陈述、申辩制度,告知制度在很大程度上就会失去意义。

四、职能分离制度

职能分离制度与前三项制度有所区别,其直接调整的不是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关系,而是行政机关内部机构和人员的关系。该制度要求将行政机关内部的某些相互联系的职能加以分离,使之分属于不同的机关或不同的工作人员掌管和行使。例如,法律在规定行政机关对相对人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时,将调查控告职能与作出处罚裁决的职能分离,负责调查违法行为事实和提起指控的机构或工作人员不能同时作出行政处罚裁决,职能分离制度最先源于英国的自然正义原则,该原则要求任何与争议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参与争议的裁决。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557条规定,为行政机关履行调查和起诉职责的官员或其代表不得参与该案或与此案事实上有联系的案件的裁决,对这类案件亦不得提咨询性意见或建议性裁决。我国过去仅在司法领域实行职能分离制度,直到近年才将这一制度引入行政领域。去年全国人大通过的《行政处罚法》在规定处罚的听证程序和执行程序时确立了职能分离制度,规定行政处罚案件的调查人员不得主持行政处罚的听证程序;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除某些当场处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9]

职能分离制度的主要价值在于:其一,建立权力制约机制,防止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腐败和滥用权力;其二,防止执法人员的偏见,保证行政决定公正、准确;其三,有利于树立行政机关在公众心目中的公正形象和消除公众对行政机关偏私的疑虑。

五、不单方接触制度

不单方接触制度要求行政主体在处理某一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的行政事务或裁决他们之间的纠纷时,不能在一方当事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单独与另一方当事人接触,听取其陈述,接受和采纳其证据等。不单方接触主要适用于行政裁决行为。例如,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554条规定,行政机关进行行政裁决应为所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提供机会,使他们能提出和研究各种事实、证据和解决办法;主持接收证据的职员不得向某个当事人就有争议的事实单独征询意见,如需征询意见,必须向各方当事人发出通知,使所有当事人都有机会参加。除行政裁决外,在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时,如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人为取得同一事项的有竞争性的许可证而向行政机关同时提出申请时,行政机关应为之举行听证,同时听取各方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和接受、审查其证据,而不能单独与其中的一方当事人接触。目前我国涉及行政程序的法律文件中尚未明确规定不单方接触制度,只在司法程序中有这种要求,如法官审理案件不能接受一方当事人的宴请,不能在一方当事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单独与另一方当事人在庭外讨论案件的处理,案件的证据都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法官不得采纳由一方当事人提供而未经双方质证的证据。司法程序的这些要求在今后行政程序立法中应予借鉴,当然其严格性和适有范围应加限制。

不单方接触制度有近似于职能分离制度的价值。职能分离制度是通过行政机关内部分权而对其权力行使进行制约;不单方接触则是通过分隔行政机关与外部当事人的不合理联系而对其权力行使进行制约。该制度的目的在于:其一,防止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与一方当事人进行私下交易而导致行政腐败;其二,防止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受一方当事人不实或情绪化陈述及虚假或片面性证据的影响而形成偏见,导致对其他当事人的不利,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其三,维护行政机关在各方当事人心目中的公正形象,减少其对行政决定公正性的疑虑。

六、回避制度

回避制度包括三项内容:[10]其一,具有法律规定的某种亲属关系的公职人员不得在同一行政机关任职或者不得在同一行政机关内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行政首长的职务或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此外,公务员如有某种法定亲属关系的人员在某行政机关担任领导职务,其不得在该机关内从事某些特定工作,如人事、财务、审计、监察工作等。

此种回避称“任职回避”。其二,一定级别、一定职务的公务员不得在原籍县、乡、镇任职。此种回避称“地区回避”;其三,公务员在执行公务时,如相应事项与本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不得参与该事项的处理。此种回避称“公务回避”。行政程序回避制度中的回避,主要指公务回避。例如,奥地利《行政程序法》第7条规定,行政人员执行公务有下列情形者,应自行回避并请求代理:(1)本人、配偶、血亲、姻亲之尊卑亲属,同祖兄弟姊妹或其他更近之血亲或同等之姻亲参与之案件;(2)养父母或义父母,养子女或义子女、被监护人或责任抚养人之案件;(3)曾为一方当事人之授权代理人或尚在代理中之案件;(4)如有其他重要理由存在,足以怀疑其完全公平性时;(5)在诉愿中,曾参与被声明不服之下级官署的裁决者。其他国家,如日本、西班牙、德国、葡萄牙等的行政程序法亦有类似的回避规定。我国行政法规定的回避范围较窄,法定回避事项限制较严。例如,《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回避情形仅有一项: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14];《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规定的公务回避的范围亦限于:涉及本人或者涉及与本人有法定亲属关系人员的利害关系的情形[12]。

回避制度的主要价值在于防止偏私,保障公正。既保障实体的结果公正,又保障程序的形式公正。因此,回避制度是行政程序的一项基本制度,在各国行政程序法中有普遍的规定。

七、记录和决定制度

记录和决定制度的内容是:行政主体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权益的行为,其过程应有记录,其最终形成的意见表示应有书面决定,并送达相对人,为相对人所受领。例如,西班牙《行政程序法》规定,凡属(1)限制相对人权利的行为;(2)处理提出诉愿的行为;(3)与以前行政行为不一致的行为;(4)由法律规定的行为;以及(5)成为诉愿对象的行为的中止协议,行政机关必须作记录(第43条)。即使行政机关以口头方式行使职权(非作出裁决),如有必要,亦应由口头接受的下级机构作出书面记载并签字(第41条)。澳门《行政程序法典》第9条规定,行政机关对于私人向其提出属其权限之所有事项,有作出决定之义务。我国过去在行政程序中不重视记录和决定制度。行政主体对其行为是否予以书面记载和作出书面决定,随意性很大。这种情况随着行政诉讼制度和行政复议制度的建立而开始有所改变。去年全国人大通过的《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为实施行政处罚而进行检查、调查、举行听证等均应制作笔录;最后决定对当事人给予处罚,必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13]。记录和决定制度的主要价值在于:其一,保证行政行为的严肃性、稳定性,防止行政机关朝令夕改,反复无常,损害相对人的权益;其二,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行政救济制度提供顺利进行的条件。主要由行政记录和决定等构成的行政程序案卷是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证据的基本来源。其三,规范化的行政程序记录与行政决定书本身体现着现代行政的文明,是行政现代化的标志。

八、说明理由制度

说明理由制度的内容是:行政主体作出涉及相对人权益的决定、裁决,特别是作出对相对人权益有不利影响的决定、裁决,必须在决定书、裁决书中说明其事实根据、法律根据或行政主体的政策考虑。除了具体行政行为以外,行政机关在制定行政法规、规章或发布其他规范性文件时,在可能的条件下,也应在有关政府公报中说明其事实和法律根据。

许多国家的行政程序法均明确规定了说明理由制度,如德国《行政程序法》第39条规定,行政机关的书面行为或书面确认的行为,得书面说明理由。行政机关应说明其决定所考虑的事实上和法律上的主要理由。行政机关在裁决中,亦得说明其进行裁量时所持的观点。日本《行政程序法》第14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对相对人不利处分时,应向相对人说明有关处分的理由。葡萄牙《行政程序法》第124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法律规定应说明理由的,应说明理由,对于下列行为,不论法律有无规定,均应说明理由:(1)以任何方式全部或部分否认、消灭、限制或损害相对人的权利或受法律保护的利益,课予或加重义务、负担,或给予处罚;(2)对相对人声明异议和申诉作出决定;(3)作出与相对人要求、建议相反的决定;(4)作出不同于惯常做法的决定;(5)废止、变更或中止以前的行政行为。其他国家的行政程序法,如荷兰的《基本行政法典》第31条,西班牙的《行政程序法》第43条等亦明确规定了说明理由制度,法国还制定了专门的《行政行为说明理由法》[14]。我国没有统一的法律规定行政程序的说明理由制度,但个别法律中有所规定,如《行政处罚法》第39条规定,行政机关给予相对人行政处罚,应在处罚决定书中载明当事人违法的事实和证据,以及处罚的依据。这实际上是在行政处罚领域确立了说明理由制度。

说明理由制度的主要价值在于:其一,体现对相对人权利和人格的尊重;其二,使相对人明了行政行为的根据、理由,以便于相对人理解相应行为和配合相应行为的实施;其三,体现现代行政文明,有利于树立政府的文明形象。

九、时效制度

时效制度的基本内容是: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特别是涉及相对人权益的行为,法律、法规要对之确定明确的时间限制。如对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许可行为,法律法规要规定其申请的时限、审查的时限、决定的时限、送达的时限等;对行政主体实施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时,法律法规要为其规定调查相对人(外部相对人,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或内部相对人,即公务员)违法行为的时限,审查违法违纪事实,证据或听证的时限,作出处罚、处分决定的时限,向相对人送达处罚、处分决定书的时限,执行的时限,等等。澳门地区《行政程序法典》共167条,其中有时效、时限、期间规定的即有40条[15],可见时效制度在行政程序法中的重要地位。我国过去对时效制度不太重视,有关行政法律法规很少明确规定行政行为的时限,这种情况到九十年代以后有所改变,如去年通过的《行政处罚法》共64条,其中有时效、时限规定的有7条[16],如第29条规定行政机关追究违法行为的时效为2年;第37条规定行政机关对调查检查中登记保存的证据作出处理决定的期限为7日;第40条规定行政机关向作出处罚时不在场的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期限亦是7日,等等。

时效制度的主要价值在于:其一,保障行政行为及时作出,避免因行政行为的拖延耽搁造成对相对人权益的损害;其二,防止和避免官僚主义,提高行政效率;其三,督促行政主体及时作出行政行为,防止因时间拖延而导致有关证据散失、毁灭,或环境、条件变化,影响行政行为作出的准确性;其四,有利地稳定行政管理秩序和社会秩序。

十、救济制度

救济制度虽然不完全是行政程序制度,有实体的内容;也不完全是行政内容的制度,有司法的内容,但由于该制度与行政程序紧密相联系,是对行政行为违法、不当造成的后果进行补救,故仍在整体上被视为行政程序制度。行政救济包括声明异议,行政复议(或称“行政诉愿”),行政复核(含复查、复审),以及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即行政诉讼)等。声明异议是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不服,向作出相应行为的行政主体提出异议,要求其重新审议和作出决定。行政复议是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不服,向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行为机关所在的政府)申请复议,要求其对被申请的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并根据审查结果作出相应救济的决定(如撤销或变更相应行为,给予相对人以损害赔偿等)。行政复核(含复查、复审)是公务员对行政机关所作出的涉及本人的人事处理决定或行政处分决定不服,向作出处理或处分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核(行政复查是公务员不服主管行政机关的行政处分决定,向监察机关申诉,请求作出复查决定;行政复审是公务员不服监察机关的给予其行政处分的监察决定,向作出相应监察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要求其重新审查,撤销或改变原决定。司法审查是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判。为其依法提供相应的救济,如撤销或改变被诉行政行为,责成行政主体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责成行政主体赔偿相对人因被诉行政行为造成损失,等等。

救济制度作为行政程序制度的组成部分,通常均在行政程序法中作出明确规定。但大多数国家在行政程序中仅规定行政机关本身实施的救济,而不规定司法审查,司法审查另通过行政诉讼法规定。如《葡萄牙行政程序法典》、荷兰《基本行政法典》、奥地利《行政程序法》、西班牙《行政程序法》等均无对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规定,但美国的《联邦行政程序法》以专门一章的篇幅规定司法审查。我国尚没有制定行政程序法,行政复议、司法审查等均通过制定专门法律、法规规定[17]。

行政救济制度作为行政程序制度[18]的主要价值在于:其一,为行政行为提供内部和外部的控制机器,以随时发现行政行为的错误和纠正错误;其二,为行政相对人的权益提供保障机制,在相对人权益受到违法、不当行政行为侵害时随时给予救济;其三,为行政程序系统提供信息反馈机制,使行政主体能根据其反馈的社会信息,随时对系统进行调节,以保证行政系统不断处于有序、有效的运转状况。

以上制度是目前世界各国行政程序法规定的一些最基本的制度。[19]这些制度渗透着现代民主、法治的精神。传统行政正是由于这些制度的运作逐步转变成现代行政,行政现代化的雄姿亦正是在这些制度的确立、发展过程中逐步展现于世的。目前我国尚未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以上行政程序制度有的已在个别单行行政法律、法规文件中有所规定,有的则尚未规定。在少数行政领域(如行政处罚领域),我国已建立了较完善的行政程序制度,但在大多数行政领域,行政程序制度尚不完善,甚至缺乏基本的程序规范。因此,我国行政现代化的工程应该说还只是刚刚开始,第一步,即行政程序立法的任务尚未完成,第二步,如制度的实际运作,与制度相适应的新的观念的形成,等等,则更需时日。但是,无论如何,我国行政的现代化已经开始,并且这一现代化已汇入我国现代化的长河以及世界现代化的大潮流中,从而是不可逆转的。

  (作者单位/北京大学法律学系 责任编辑/陈端洪)?

  注:

  [1] 陈瑞华:《程序主义论——从刑事审判角度分析》,载《中外法学》1997年第2期第70页。

  [2] 参见应松年主编:《行政行为法》,人民出版社,1993年12月第1版,第29页。?

  [3] 高等政法院校规划教材《行政法学》(罗豪才主编,应松年副主编)将行政程序主要制度概括为17项,分别为表明身份、告知、受理、传唤、听证、调查、回避、合议、审批、审裁分离、格式、说明理由、复审、咨询、保密、顺序、时效等。见《行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10月第1版,第297—303页。?

  [4] 章剑生撰著的《行政程序法学原理》将行政程序基本制度概括为6项,分别为听证、教示、辩论、代理、回避、时效等。见《行政程序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2月第1版,第119—147页。

  [5] 江必新、周卫平合著的《行政程序法概论》将行政程序制度概括为5类27项:第一类为体现依法行政原则的制度,共3项,分别为行政程序依法进行、不得执行违法指令及责效制度;第二类为体现民主原则的制度,共5项,分别为情报公开、公听、咨询、诉愿及合议制度;第三类为体现公正原则的制度,共7项,分别为回避、听讯、辩明、告示、审裁分离、记录及防止偏见制度;第四类为体现保障基本人权原则的制度,共5项,分别为有限调查、有限强制、保障隐私权、充分考虑和推迟生效制度;第五类为体现效率原则的制度,共7项,分别为时效、替代、申诉不停止执行、紧急处置、代行职务、委任和排除行政障碍制度。见《行政程序法概论》,北京师范学院出版社,1991年3月第1版,第27—38页。

  [6] 关于美国情报自由法的详细规定,可参见行政立法研究组编译的《外国国家赔偿、行政程序、行政诉讼法规汇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2月第1版,第127—132页。

  [7] 关于澳门资讯公开的详细规定,可参见澳门行政暨公职司、政府印刷署编辑的《行政程序法典》,1994年9月版,第96—98页。

  [8][12] 参见《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15—19、62条。

  [9] 分别参见《行政处罚法》第42条和第46条。?

  [10] 有人将回避制度分为两类:职务回避和公务回避。职务回避又称“任职回避”,其内容包括亲属回避和地区回避。参见金伟峰著《国家公务员法比较研究》,杭州大学出版社,1994年10月第1版,第217—222页。

  [11][13] 见《行政处罚法》第37条第3款、第37、42、39、40条。

  [14] 关于各国行政程序法中说明理由制度的规定,可参见行政立法研究组编译的《外国国家赔偿、行政程序、行政诉讼法规汇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2月第1版。

  [15] 见澳门《行政程序法典》第10、16—18、20、22、31、43、50、55、57—58、62、64、66、68、70—72、76、88—91、96、98、108—109、112—113、118、122、136、141—142、144、147、150—151、154条。

  [16] 见《行政处罚法》第29、37、38、42、46、50、64条。

  [17] 我国规定行政救济的专门法律法规有《行政复议条例》、《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等,规定行政复核、复查、复审的法律法规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行政监察法》等。

  [18] 行政救济制度既是行政程序法制度,也是行政实体法制度。从行政救济是行政行为本身过程的继续: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发现和纠正其瑕疵的角度讲,它是行政程序法制度,从法律规定的行政救济本身的实体内容讲,如法律关于救济条件、标准以及行政主体承担责任的条件、方式等规定,则是行政实体法制度。

  [19] 除以上制度外,听证制度同样是行政程序的一项基本制度。它的重要性甚至超过以上制度中的一些制度。本文之所以没有专门述及听证制度,是因为本文是笔者向一个研讨会提交的论文,而该研讨会的组织者将听证制度单独列为一个论题,另约他人撰写了专论。此外,自《行政处罚法》为八届人大四次会议通过以后,学界对听证制度已作了较多的研究,这方面的论文已发表了不少,故本文也有意不再多用笔墨,而集中精力探讨上述基本制度。因此,笔者需要在这里说明,本文未述及听证制度并非本人不认为听证制度是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制度,而是上述原因使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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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中外法学》1998年1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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