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泽 蔡定剑:“诽谤政府”与公民监督权研讨会会议纪要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3117 次 更新时间:2009-06-15 00: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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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泽   蔡定剑 (进入专栏)  

会议时间:2009年5月24日14:00

会议地点:北京大学法学院会议室

主办单位:北京大学人民代表大会与议会研究中心

主持人:周泽(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副教授)、蔡定剑

背景资料:

2008年,媒体报道了一系列抓记者事件,引起社会各界的关注:辽宁西丰警察进京抓捕记者朱文娜,山西杏花岭区检察院抓走央视女记者李敏,河北张家口警察在太原抓走记者关键,第一财经日报记者傅桦被吉林警察抓至吉林而后移送北京朝阳区检察院以受贿犯罪侦查起诉……这些被抓记者,或是已经揭露了有关弊案,或者是正在调查有关弊案。而被抓记者均受到是否收受他人好处的调查或以受贿罪被起诉。

2009年,媒体则频曝抓网民事件:从发帖揭露老家灵宝违法征地被抓的河南青年王帅,到为内蒙古鄂尔多斯失地农民打抱不平发帖被抓的吴保全,再到网上发帖反映乡镇政府在退耕还林中违法行为而被抓的四川遂宁市蓬溪县青年邓永固。这些被抓网民,均受到诽谤罪刑事调查或起诉。

揭弊记者和网民频频被抓意味着什么?宪法规定公民有言论自由的权利与“诽谤政府”和保护官员的名誉权是什么关系?宪法第41条规定公民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批评、建议权利和申诉、控告、检举权利与“诽谤政府”和官员的名誉权的关系如何?如何理解刑法关于诽谤罪的规定?记者和网民对国家机关及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进行揭露和批评是否可能构成诽谤罪?

就上述系列抓记者事件和抓网民事件及所涉言论自由、公民监督权等宪法相关问题,北京大学人大与议会研究中心于2009年5月24日下午举行了专题研讨会。会议主要内容如下:

周泽(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副教授):

我是周泽,谢谢蔡定剑教授委托我来担任今天的会议主持。

从去年到今年,我们看到了一系列抓记者、抓网民的事件。这些抓人的事件,一般都是案中有案。去年初,辽宁西丰警察进京抓捕法制日报下属《法人》杂志的记者朱文娜,因为她报道了当地一个女商人被指控发短信“诽谤”当地县委书记的案件。最后,经过媒体的报道,在舆论的强大压力下,西丰撤销了对朱文娜的刑事立案,县委书记张志国也被责令引咎辞职。但是,这个女商人被判了诽谤罪,还在关着。之后,媒体又陆续曝出了多起抓记者的案件:山西太原杏花岭区检察院抓走央视女记者李敏,河北张家口警察在太原抓走网络报记者关键,第一财经日报记者傅桦被吉林警察抓至吉林而后移送北京朝阳区检察院以受贿犯罪侦查起诉……这些被抓记者,或是已经揭露了有关弊案,或者是正在调查有关弊案。而被抓记者均受到是否收受他人好处费的调查或已被以受贿罪起诉。

我们还看到,有一些普通网民,因为在网上发表了言论,就被抓了起来。有一个在上海工作的河南青年王帅,这个应该是比较有知识的青年,在网上发帖揭露老家河南灵宝违法征地,被河南灵宝警方跨省抓捕。后来这个王帅的情况传到了网上,引起了大家的关注,媒体跟进报道后,河南省公安厅不得不承认跨省追捕有错,按《国家赔偿法》对王帅予以赔偿。灵宝市也派人亲向王帅认错,并对灵宝市公安局副局长等5名相关责任人作出了停职检查的处罚决定。王帅的情况是比较好的。与王帅类似的内蒙古的吴保全,因为网上发帖揭露内蒙古鄂尔多斯地方政府违法征地,被控诽谤政府,一审被判刑一年,上诉却获刑两年,到现在还被关在监狱里,等待着再审。还有四川遂宁市蓬溪县青年邓永固在网上用真名发布帖子,称“高升乡在退耕还林中存在违纪、违法行为”,并称遂宁市、蓬溪县及县林业局有关领导是“败类”,结果被以诽谤罪起诉。类似案件还有一些。

这一系列报道让我们很揪心,因为我们每个人都不可避免的会面对记者揭露的和网民反映的这些问题。一个记者被当作受贿犯罪来抓起来时,记者们可能再做揭露性报道时恐怕就会有顾虑,就会担心是不是会被抓起来审查是不是收了他人好处才做揭露性报道。这样,我们可能遇到的被抓网民遇到的那样一些问题,可能就难以获得媒体记者的关心了;一个普通人因为发表言论而被地方政府抓捕,我们在遇到那样一些问题时,恐怕也就不敢随意去发帖揭露了。面对这样的情况,我想我们有必要好好讨论一下公共权力的限制问题。这是我们今天会议的由来。

今天,我们想研讨的问题是:宪法规定公民有言论自由的权利与“诽谤政府”和保护官员的名誉权是什么关系?宪法第41条规定公民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批评、建议权利和申诉、控告、检举权利与“诽谤政府”和官员的名誉权的关系如何?如何理解刑法关于诽谤罪的规定?记者和网民对国家机关及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进行揭露和批评是否可能构成诽谤罪?

我们在正式研讨之前,先请我们今天会议的主办方北京大学人大与议会研究中心的主任蔡定剑教授做一个致词。

蔡定剑(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我想先介绍一下中心的季度论坛。今年我们人民代表大会与议会研究中心成立十周年,这在北大的研究中心中属于成立得早的。中心有一个活动叫季度论坛。每个季度,我们会抓住中国法治、民主建设中很多重点、焦点、热点问题,召开一些比较高层次的专家学者会议。过去的历史证明,我们抓的问题,对中国法治建设都是非常有影响的;我们的讨论,在社会上也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包括以前我们关注的孙志刚案、搬迁问题、崔英杰案、城管问题等。上次会议,我们关注了信息公开和《保密法》的修改问题。很多记者朋友也很关心这个问题,会议报道后影响非常大。大家可以在网上看到相关活动的内容。

我们的论坛,通过专家的论说和媒体朋友的着力报道,引起社会对这些重要问题的关注。比如上次的保密法的论坛。我们为什么抓保密法这个题目,是因为《信息公开条例》颁布后,很多人向政府获取信息,都遭到保密法的阻隔,政府都是以保密为由拒绝提供信息。比如北大三个教授要求公布机场高速路的收费情况;上次的保密法会议,与会的专家提出了很多的关于保密法修改的原则,比如 保密法是以公开为原则还是以保密为原则问题。我们希望我们办的活动,通过记者报道以后能发生较大的影响,引起社会的关注。

非常感谢在座专家参加我们的讨论会,也希望记者能将我们的声音报道出去,形成一种力量,来呼吁解决这些重要问题。今天我们讨论的问题,是“诽谤政府”与公民监督权、言论自由的关系。我希望大家就:公民的言论自由权与“诽谤政府”和官员名誉权的关系?公民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批评监督权与“诽谤政府”的关系?收受礼品钱物的记者揭黑与受贿罪的界限等问题进行讨论。

周泽(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副教授):

谢谢蔡教授。

据我的观察,这些年,在公民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上,出现了一些很有意思的现象。过去,记者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批评报道,国家机关以及国家工作人员诉记者、媒体侵害名誉权的案例比较多。而这几年,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通过民事诉讼来告记者的现象减少。但出现了另一个现象,国家机关以诽谤犯罪追究记者、网民,这样的案例在增多。近来,以受贿罪抓记者又成了一个现象。在去年初发生的西丰事件中,虽然警方是以诽谤罪对记者立案的,但警察来抓记者之前,当地检方曾将记者朱文娜报道的短信诽谤案主角赵俊萍家人抓去审查,问他们给记者送了多少钱,没送钱记者怎么会大老远跑来采访报道。很显然,他们一度是想以受贿罪追究记者的。另外的几起抓记者案,就直接以受贿对记者立案了。对这些抓记者案、抓网民案,我们也听到一种声音,这种抓记者、抓网民,是对记者、网民的一种打击报复。

从最初的起诉记者侵害名誉权,到后来的以诽谤犯罪追究,到现在的以受贿犯罪追究,这些现象背后到底有怎么样的玄机,下面由专家们发表高见。

十年砍柴(本名李勇,时事评论家、著名社会观察人士):

抓记者问题,为什么地方政府的官员不能通过名誉侵权的诉讼来处理这些问题?因为现在政府官员对社会的控制力越来越小了。最早的时候,政府通过单位就能控制你;后来,他们能通过民事诉讼,以侵害名誉权为理由告你。但发展到后来,一些媒体已经不怕告了,通过民事诉讼告侵害名誉权,现在也越来越不好使了。第三种方法,就是政府用国家公权力直接打压你。比如用公安机关抓你,用检察机关以诽谤、受贿追究你刑事责任。这样一来,对公民自由权利的阻拦就越来越大了。

确实,在这种情况下,新闻记者的胆子越来越小了。但现在一些地方政府最害怕网友。因为对互联网的审查,是事后审查;等删节网络信息后,信息早就被传播开了。现在频繁的抓网友,我认为起到的是震慑网友的作用。总的来说,我认为,对传统媒体的打压,并不用怕,因为网络在崛起。这样两者起到了平衡的作用,一样能起到舆论监督的作用。

对于新闻记者的报道失事,我认为,最好的办法是促进新闻自由,新闻间不断的证伪,不断的澄清。最好的例子是大公报和山西卖血案的案子。有了充分的新闻自由,新闻记者做假新闻,就会有别的记者来澄清和监督。

另外,我认为记者收钱报道的问题,应用民事法律关系调整,不应以受贿罪来起诉。

徐迅(中央人民广播电台法制处处长):

我来呼应一下李勇。很高兴,北京大学人民代表大会与议会研究中心在研究言论自由的问题。我觉得,现在应该是讨论这个问题的时候了。我说这么几个观点:

首先,现在这几年新闻记者的职业风险,比较明显的加大了。这是从富士康诉第一财经日报两名记者案件开始的。这个案子创造了两个历史纪录,第一个是富士康公司诉两名记者,诉的是自然人,而不是报社;第二个纪录是索赔额高达3000万。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法院冻结了两名记者的个人财产。这个案件由于是双方和解结案的,我们无法了解更多的细节,但这个案件在程序上存在了非常多的疑点。最高人民法院93年关于侵犯名誉权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这种情况下,被告应是报社而非记者,但是这个案件还是以记者为被告。以后的案件,恐怕也难免会继续这种做法。这个案件是个民事案件,发生在06年。刑法修改后,又增添了损害他人产品声誉罪,实际上就是商业诽谤。以这个罪判处的一共有三个案例,最具代表性的是“纸包子”案。刑法学界对这些案件非常质疑。从犯罪构成上,这个罪要求两个行为:“制作”和“传播”,两者缺一不可;同时,要求有确定的损害对象“他人”。但是这个案件中,被告是一个制作者,但没有“传播”的行为,他也没有损害特定他人的声誉,而仅是对一个行业有一个抽象的损害。这就是一个非常令人担心的判决,如果仅对一个行业进行批评报道,而不涉及具体的商户,就能被判刑,记者的职业风险,就变得相当的大。而到08年,则出现了朱文娜案。这个案件,官员刻意避开了民事诉讼程序,也避开了刑事自诉程序,而用公权力,警察,来抓记者。这些案件有一些共同的特点:第一,他们都属于广义上的“诽谤”;第二,三个案件,都是直接针对记者个人的人身和财产;第三,这些记者全是因为履行职务行为而受到追究;第四,这些案件在执法方面都存在若干令人质疑和担忧的问题。

第二,记者权利和普通公民的权利荣辱与共。86年民法通则通过以后,基本没有了记者被诉诽谤罪的这种诉讼,关于名誉权的问题,都是通过民事诉讼解决;93年名誉权司法解释出台后,记者的职务行为侵犯名誉权的,也由其单位负责,而不由记者本人负民事责任。这样,法律一步步将记者从职业风险和法律风险中解脱出来。但后来刑法加入损害他人产品声誉罪,就有了追究记者个人责任的案子,最著名的就是“纸包子”案。可以说,98年到08年,对记者的刑事制裁又重新回归。虽然在中国,记者这种表达者和公民表达者不能完全等同,但他们息息相关、荣辱与共。到今年,我们也看到,网民也受到了刑事追究,这是与记者的刑事追究一脉相承的。

第三,对诽谤进行处理的立法,应该有一个合理的体系,包括宪法、刑法、民法等。这些年,司法解释使诽谤法不断完善起来,功不可没,但司法解释毕竟不是法律。民法发展到一定阶段的时候,司法解释就不再发展了。比如,这些年,侵害名誉权领域的司法解释就不再更新了。去年一个关于侵害名誉权司法解释的正式建议,被口头否决,主要是因为没有上位法的依据。民法长年没有新的规范出台,很不能适应社会新的需求——这些年,网络的出现造成了新的情况。另外,我们也难以跟上国际的形势。根据国际上的通行做法,我们应该废除刑事诽谤法,而用民事的诽谤法来代替,这就是我们所强调的诽谤的去刑法化。特别是,对公权力部门的名誉权,要作进一步的限制,这是考虑到:政府名誉的有限性和政府辩护手段的多样性。不能不强调,我们国家民法的滞后带来了非常多的问题。我做过一个统计,名誉权诉讼,在各类原告人之中,公权力机关胜诉率最高;官员胜诉率排名第二。这可能直接违反宪法41条。

面对这样的情况,我们对侵权责任法有一些期待:诽谤去刑法化,并不是说在表达领域的无法无天,而是要求民法、行业规范、职业道德充分发生作用。因为民法的调整手段比较温和,更适合调整这样的社会关系;民法对行业规范也有指导作用。我建议,在民法典中,如有可能,应该设人格权的专编;若不可,则在侵权责任法中设侵犯人格权的专章;若还不行,则在侵权责任法中设立“媒介侵犯人格权”的专节;再退一步,则设立专条“媒介侵犯人格权”。

林维(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教授):

我主要是搞刑法的,主要从刑法角度谈谈我的看法。我认为,宪法和刑法之间的关系是非常密切的。宪法不关心部门法,则宪法生命力将减弱;而若刑法不关心宪法,则刑法在价值观上会迷失。

最近一段时间,有不少刑事案件是涉及律师和记者的。这些案件得到了社会的很大关注。为什么涉及记者和律师的案件比普通案件更受关注,因为他们的职业就是发现事实真相,他们的职业涉及对公权力的监督;而普通人的案件,仅涉及他们的自身权利。我认为,真相是最有力量的。我们首先要了解事实,才能进行价值判断。在宪法和刑法的研究中,应该重视记者和律师的作用。

在刑法中,诽谤罪数量非常少。本来诽谤罪是用以保护公民权利的,但在立法真正要保护的领域,诽谤罪却被弃而不用;而政府并不是公民,不应纳入诽谤罪的对象之内,现在反而是政府常在利用诽谤罪来追究公民个人责任。这从刑法上来讲,真是不可思议。

我认为,领导人、政府官员也是公民,名誉权应该受到保护,但要对其名誉权进行限制。要平衡发现事实真相和个人名誉权之间的冲突,尤其是要保护记者的权利。记者发现真相,是需要时间的,是一个较复杂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不可能总能避免错误的发生。这时就要权衡讲话的权利和名誉权。

要保护说真话的权利,就要保护说错话的权利。任何一个法律领域都是这样:为保护一个核心的权利,不得不保护一些附属的权利。比如,怀孕的妇女,不能判处死刑。我们的司法解释,对此作了很宽的解释:即使怀孕后又堕胎的妇女,仍然不能判处死刑——这就是因为害怕司法机关使用不正当手段使妇女堕胎。

记者的权利也应如此。特别是刑法一定不能过多的介入;即使介入,也要注意保护平衡。如果刑法介入名誉权案件形成司法倾向,那么基层司法人员在受到地方的压力时,必然会以此为范例进行处理。刚才讲到纸包子案,刑法学界都觉得不可思议,因为犯罪构成要件要求制作和传播二行为缺一不可,也要求要损害特定他人的商品信誉和声誉——这些显然都不符合。

记者受贿,主要涉及其身份问题。记者身份如何认定?如果是新华社的记者,虽然新华社是国家直属单位,但其记者并非都是从事对公共事务的管理工作;如果是普通记者从事的采访、报道活动,被认定为是公共事务的管理工作,更是不恰当的。

周泽(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副教授):

之前,我写了一篇文章《论记者不构成受贿犯罪》,我论证了记者不能构成由国家工作人员作为犯罪主体的受贿罪,也不构成由非国家工作人员作为犯罪主体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我的基本观点是,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犯罪主体资格不是取决于其所在单位的性质,而是取决于其在从事公务,具有职务上的便利,即职责犯罪内的权力,而权力的本质特征是支配性、强制性、决定力;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也强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即要有职责范围内的权力。而记者的采访报道行为,显然不具有权力的属性,其不应该作为受贿犯罪的主体。

记者收取钱财,报道或不报道一定的真相,是纯粹的职业伦理问题。职业道德的缺失,这当然要有处罚。但这种处罚应该限制在行业自律的范畴之内。在我们这样一个泛道德化的国家,我们一定要警惕的是,对于道德失范的行为,要慎用法律手段解决,特别是要慎用刑罚的手段。

田文昌(北京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我有一种感觉,我们在讨论的这个问题,主要的是一个社会问题。为什么?因为法律并没改,在同样一个法律框架下,出现了新的问题。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问题?从社会层面上讲,体现了社会对媒体的打压。媒体是干什么的?媒体就是披露真相的。媒体在运行的过程,当然会有不真实的情况。

我感到,媒体、记者的地位在变化。过去的媒体,权力很大,各个媒体间声音也很一致。现在出现这样的问题,正反映了媒体的多元化。这是一个好事。但也带来出来一些问题。

比如媒体审判的问题。我们法学界提出要怎么办。有的提出要限制记者、媒体。但我认为问题的关键不在媒体,而在于审判机关为什么让媒体来左右你的审判。司法机关把媒体审判的责任归于媒体,并不正确,是一种责任的转嫁。

这个问题也类似于我们今天讨论的问题。如果将记者的报道看成诽谤,反映的是更深层面的问题。如果将媒体的报道动辄都说成诽谤,那媒体就没法报道了。首先要从民法角度解决这个问题。

第二个问题是政府抓网民。抓网民,让我想起了文革时期的“恶攻罪”。我们刑法立法时规定诽谤罪,是文革后主要是来自大字报随意攻击、侮辱他人的教训,其立法目的是保护公民个人权利。如果将公民批评政府都等同于诽谤罪,那真是跟恶意攻击罪一样了。

我觉得这些问题的根源,在于公权力的任意化、随意化。这是个很重要的问题。公权力的泛滥,直接导致的是侵犯了公民的权利;间接的,是公权力自身受到毁灭性的腐蚀。这个问题是个非常严峻的。限制公权力的最好的办法是法治化,解决的方法就是法律程序的公正化和公开化。但现在很多个人的意志就可以凌驾在法律之上。我觉得,我们一定要严格遵守法律程序,不能否定程序,不能抛开了程序来奢谈实体公正。

周泽(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副教授):

无论是以前对媒体和记者提起名誉权诉讼,还是现在的诽谤罪、受贿罪追究,政府机关以及司法机关的行为,都被人们视为对舆论监督的抵制。确实,这些针对媒体和记者的案件,达到了监督止于诉讼的效果。比如第一财经日报记者傅桦被控受贿的案件,记者被抓后,第一财经日报很快就给之前被揭露存在问题的吉林民航做正面文章,歌功颂德。过去以侵害名誉权起诉记者和媒体,以诽谤罪追诉记者,政府机关往往会引起媒体的进一步批评和质疑,而现在追究记者受贿罪,打着反腐败的旗号,似乎立即就站到了道义的制高点,将记者陷于了道义的不利境地,媒体也不好旗帜鲜明地支持被指控的记者,从而使人们忽视了政府权力滥用的问题。

其实,记者收不收好处,对国家机关及国家工作人员的批评、控告、申诉等权利都是当然的。记者和网民收好处或不收好处去揭露问题,对于监督权的行使,并无区别,并不是记者或者普通网民道德品质差一点,就没有监督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权利了。

田文昌(北京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现在有这种倾向,谁不是好人,一切就完了。用完全非法律化的概念将人审判了。这实际上是程序的虚无,是把法律抽空了。

蔡定剑(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以受贿犯罪来追究记者责任,有打击报复的意思,成了打击报复的手段,大家要注意。我们很多案件都体现了这一点。比如有的企业要揭露政府违法行为,政府就查你企业逃税。我们社会道德泛化,本来你来揭露违法行为,而被揭露者找到你道德上的瑕疵,大家就忽视了你反映的问题。

我们来听听马莲娜介绍一下瑞典这方面的情况。我们知道,在瑞典的宪法中,言论自由是有非常高的价值,受到特别保护。

马莲娜(瑞典隆德大学):

我们这里讨论的很多问题,在瑞典都不存在。瑞典的情况,我可以简要介绍一下:第一,“诽谤政府部门”这一种罪行,在瑞典是没有的。批评政府官员的言论,只要是批评其工作而不针对其家庭和个人,都是可以的。第二,在瑞典,记者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成为受贿罪的主体。如果记者收了钱,是由行业协会来管。最近有一个案子,有人给了记者一笔钱,让记者按照其意愿报道,这个事情被别的媒体知道后,这名记者受到非常激烈的批评。而媒体、新闻监督委员会,瑞典监督新闻业的一个行业自治组织,也对其进行了严厉的处罚。不需要法律来处罚。第三,错误报道的责任人,是报社而非记者个人。第四,记者报道新闻,可以不用提供信息来源。这样可以保护信息来源人。另外,在瑞典,公务人员的工资等是公开的,大家都可以看。所以也不存在在这一问题上的“诽谤政府”。

徐旭辉(北京航空航天大学讲师):

最近的诽谤罪,公诉机关以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但书规定为依据来起诉。二百四十六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什么是社会秩序?在实际案件中,公诉机关应该举证,哪些秩序受到严重危害。最近有一个河南的案例,犯罪嫌疑人攻击某一法官,公诉机关说法官身心、工作受到了影响,从而破坏了社会秩序。这很可笑。好比说一个老师,上课路上受到辱骂,他就不想上课了,从而辱骂者破坏了教学秩序?这究竟是谁的问题?谁把我们的公务员培养得这么娇性,谁把他宠坏到这个地步?

第二,政府工作人员利益,不等于政府利益;政府利益也不等于国家利益。即使地方政府某些利益受到损害,也不能认为危害了国家利益。对国家利益的解释上,一定要尊重罪刑法定原则。

第三,关于自由,我个人认为有三个层次:哭诉的自由;批评的自由;发泄的自由。哭诉和批评的自由,涉及一个表达的方式,不能严格要求这种表达完全准确。人们当然可以用抒情的方式表达对政府的批评。

李肖霖(北京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我谈几个问题。

首先是记者的身份的问题。一般的记者,都是合同工,不能算国家工作人员。最近有两个涉及记者的案子,一个由公安局处理,一个由检察院处理,从逻辑上讲,这两者必有一错。若记者是公务员,则公安局不能管辖;若记者是普通人,则用不着检察院管辖。

其次,一定要把记者的人格和报道的事实区分开。就算记者的人格有问题,其报道的事实也不能没有人管。

第三,这还涉及一个抓捕机关的回避的问题。我们看到了一些不合适的现象,比如,杨佳的案子,由杨佳闯入的警察局负责抓捕杨佳。这涉及集体回避的问题。若由涉案的机关来抓捕嫌疑人,那么,即使抓得没错,也丧失了公众的信任。我认为,即使记者有问题,涉案的机关必须回避,不能由被揭露问题的地方来抓记者。

第四,我们不能一味指责司法不公,因为问题出在整个体制。我们看到,现在官员作为原告的胜诉率很高,而行政诉讼的胜诉率很低。这多是因为行政对司法的干预。在这样的体制下,我们指责司法不公,是没有意义的,因为法官也是普通人,也要考虑自己的吃饭问题、职位问题。

第五,政府没有名誉的问题,也没有隐私问题。侵犯政府名誉权、诽谤政府罪,无从谈起。我们看到,在美国,如果克林顿是个普通人,他和莱温斯基的问题被报道,媒体就侵犯了他的隐私;但是他是总统,他就没有隐私可言。

第六,我认为,媒体记者受到保护是很重要的。有一些记者确实是收钱做文章的,放弃了新闻报道的责任。但他们应该受到民事法律和行业规范的处理,而非刑罚。

蔡定剑(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我想从宪法学的角度来谈我个人的意见。我们之所以开这个会,是因为言论自由是宪法面临的一个非常严峻的问题。应该说,言论自由在任何一个文明社会中,都是非常重要的价值。在宪法中,其地位和生命权、财产权同等重要,受到宪法的最高保护。在美国,最高法院判决的案子,据说有30%--40%都是关于言论自由的。

最近我看了王帅和吴保全的案子,非常的震惊。王帅的案子,因为媒体的关注,还有一个比较好的结果;而吴保全案,还没有解决。吴保全案创造了两个世界之最:一是创造了一个“诽谤政府罪”。我们现代世界各国有煽动颠覆政府罪,而还没有看到哪个国家有“诽谤政府罪”。第二,还创造了一个“破坏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秩序罪”,这是很荒谬的罪状。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吴保全案还是违法对上诉者加刑。尽管它从法律程序上说,是发回重审再加的刑;但明显的是在打击报复。对吴保全案这么一个荒唐的案子,有关的法院、检察院对其还没有采取行动。

我想讲一下,这里面涉及到言论自由的保护问题。在名誉权诉讼中,官员诉媒体胜诉率是非常高的,通过民事诉讼打压媒体;但在国外,诉媒体却是非常难赢的。当然,现在中国名誉权的诉讼,能赢媒体的可能性在下降;而现在政府则更喜欢用公权力打压媒体,这就到了更恐怖的地步。这种打压并不仅涉及媒体和公民个人,更涉及到这个国家的形象。这是值得我们国家领导层、我们司法部门高度重视的一个问题。我们国家现在强调法治、强调保障人权。我们在04年将保障人权写入宪法,向世界宣示我们是保障言论自由的国家,而现在出现这样的问题,这是非常不应该的,这跟我们建设和谐社会,是不相符的;跟我们胡总书记在十六大、十七大强调保障公民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也是完全不符合的。

国外的情况是非常清楚的。大家非常熟悉的纽约时报诉萨利文案中,美国联邦法院的法官作出非常清楚的界定,值得我们深思和借鉴:媒体的批评报道,哪怕是事实失实,也不构成名誉侵权,诽谤官员只有出于实际的恶意才有可能追究。更不用说“诽谤政府”政府还有名誉权?宪法的原则也是非常清楚的,就是:为了保护公民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应该保护媒体有其自由呼吸的空间。要求媒体言论都是正确、准确的,是不可能的,这只能扼杀媒体的发展,扼杀了言论自由,封杀了公民对政府的监督权,而这正是法治、民主国家所不允许的。正如布莱克法官引用的杰弗逊的名言:我们宁要没有政府的报纸,不要没有报纸的政府。这说明言论自由的价值是非常高的。

第二,关于诽谤政府的问题,美国有几个著名的案子可以引起我们的思考,特别是焚烧美国国旗案:焚旗者在地方法院被定罪,而地方法院的判决被最高法院推翻。后来,美国国会多次试图制定惩罚焚烧国旗者的法律,也都被最高法院推翻。这也让我们看到,不能有一个抽象的诽谤政府的罪名,来限制公民的言论表达和监督。国际社会的经验和原则非常清楚地对此作出界定,值得我们国家借鉴。

现在,滥用公权力来制约公民言论自由的现象,有几点非常值得注意。现在的诽谤罪跟当年的恶纛攻击罪真是有非常相似之处。要是能随便利用公权力来打压、来定罪,我们就简直又回到了“恶攻罪”的年代,这样,一是,地方政府利用公权力对抗人民,容易激起人民矛盾;二是,司法机关成了地方政府领导人的打手,这是对国家法制非常严重的破坏,如果这样下去,也就没有公民权利保护可言了。

以前我们曾有一个呼吁,要求司法权应当跟地方政府脱钩。而现在,一些地方警察成了某些地方政府领导个人的家丁,这了个人利益和名誉不失动用警察。这对我们国家法制的损害非常严重。我们要考虑,警察权是不是应由国家统一起来行使,至少不能让警察权归于县乡政府指挥。当然,我们知道,在国外,警察权是地方性的权力。但是中国的情况非常特殊。在一个法治的国家,警察或其他行政官员,不会因为领导的意思就不遵守法律的程序。而在中国,这种前提条件不存在。我认为,警察权还是应该上收,应该一定程度独立于地方政府。

第三,关于记者受贿的问题。我们刚才谈到记者构不构成受贿罪的主体,这个还有些争议,可以讨论。我考虑的问题是,记者在“揭黑”的时候,不应启动对其违法犯罪的调查,更不应由被揭黑的单位来追究记者责任。否则,如果我们允许司法机关在记者揭露问题时启动对记者的调查,就很容易形成陷人以罪,形成打击报复。当然,这可能会放过一些不良记者,会牺牲一些官员的隐私权和名誉权。但我们知道,言论自由和公民监督权在宪法中具有很高的价值位阶,我们为了这种更高的权利和利益,不得不牺牲一些别的权利和利益,公权力应该作出一些让步。这就跟我们说的刑法中的沉默权一样,为了避免刑讯逼供,只好放弃一些获取口供证据的机会。对记者的这些权利,也应作出保护的规定。

我们在学习宪法时,这些规则、这些价值的层次是清晰的。但是在实际中,却出现了这些问题。我们要呼吁,言论自由是人的基本权利,是人表达、发展自己的必要的权利,也是社会的消毒器,是维护社会正义、社会道德的必要。正因此,它有最高的价值,我们的法律文本和实践,一定要注重对它的保护。任凭官员去抓记者是对宪法的粗暴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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