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之提出
自网友爆“史上最牛硕士论文抄袭案”以来,学术不端问题再次成为网络的热门话题,高校也再一次被推上舆论的风口浪尖。人们在谴责抄袭行为之外也在思考:如此严重的抄袭究竟应该由谁来承担责任。查看网络上大多相关帖子,我们会惊奇地发现:(1)对于抄袭者,与其说是谴责,不如说是嘲笑,似乎“天下文章一大抄,看你会抄不会抄”成为这种嘲笑的依据,潜台词就是:你也太不会抄了;(2)学者几乎集体沉默。除相关院校的官员出来表白一下态度外,很少有学者对此事发表评论,似乎“抄袭”已不是什么大不了的事。若要对这种“沉默”究其原委,我想不外乎以下两点原因:其一,该评论的都已评论过了,“抄袭”已不再能够触动他们的敏感的神经;其二,都是利益中人,谁也不能保证自己的评论不会成为日后自己的陷阱,果真如此,岂不是现在搬起石头将来要砸自己的脚。(3)本案作为新闻,最大的看点其实就是一个“最”字,因为抄袭之论文可以通过WORD的替换键即可搞定,连抄都不需要,当人们津津乐道于此时,最值得关注的学术伦理问题便在其次了。当然,在众多显帖之外,也有少量帖子涉及对责任伦理的追问,矛头直指抄袭论文的指导教师,接下来我们就将“责任”问题放大,仔细讨论一下,本案应如何追究责任。
二、责任之伦理
有一种理论认为,责任来源于控制。如果某人对某种行为有控制能力,他就应该对此行为负责;换句话说,如果他不能控制某种行为,他就不应为此行为承担责任。那么,本案中谁对“抄袭”行为有控制能力呢?显然抄袭行为人最有能力控制自己行为,因此,他是当然的直接责任人,事实也的确如此,本案的始作俑者已在案发后不久被他的母校撤销了早已授予的硕士学位。然而,校方撤销学位的行为似乎并没有平息网友们的“众怒”,他们的关注点分明已在抄袭者之外,网友们追问最多的是为什么这样的论文竟然被通过了?所以,问责的矛头首先指向抄袭行为人的导师就是一种必然,而这种问责指向恰好符合“责任来源于控制”的伦理,因为导师是最有能力控制他学生的“抄袭”行为的,那么让导师来承担学生这种行为的责任就是合理的。无论导师是基于什么缘故没能有效地控制“抄袭”行为,导师对此行为都“难逃此咎”。当然,我们不一定非要用上述责任伦理来证明导师责任。如果我们将刚刚从事学术研究的硕士生比作学术上的婴儿,无疑该硕士生的导师便是此婴儿的学术监护人,那让监护人来承担被监护人的行为责任就完全具有伦理上的正当性。然而,网友们的问责似乎仍不止于上述责任者,因为论文的最终被通过是由答辩组成员的多数意见来决定的,但无论赞成意见与反对意见的比例如何,“抄袭”都会是“一票否决”的绝佳理由,也就是说只要答辩组成员当中有一人发现此论文有抄袭嫌疑,论文就不可能获得通过,而事实是论文通过了,这个事实让“抄袭”最终得逞,无疑,答辩组成员对抄袭论文的认可证明了这种对论文控制的答辩形同虚设,根据“责任来源于控制”的理论,答辩组也应对抄袭行为负责。如果仅考虑上述论证逻辑,高校作为管理方不应对此承担任何责任,因为论文是否合格完全是学术上的事,理应由学者说了算,在答辩委员会一致认可论文并建议授予学位的情况下,管理方没有任何理由不同意这种建议。但是,一旦“抄袭”东窗事发,学校直接撤销所授予的学位的行为是否合理呢?或者说,“抄袭”能否成为作为管理方的学校行使学位撤销权的当然理由呢?当然,作为教育行政权力的官方代表人,校方此举我们无法从行政程序上给予任何指责,因为校方行使撤销权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和校方相应的有关细则,所以校方的举动是合法的。但是,合法是否一定就合理呢?我们不妨这样来思考:在涉及“人的培养”这个教育的大是大非问题上,谁对此最有发言权?无论是谁,我想不应是作为管理机构的学校吧,因为管理的最主要职能在于为“培养”提供服务,因此当培养过程的任何环节出了问题,最有发言权的是教授,在此案中利益最相关者应该是导师吧,然而,此案自始至终好像已没导师什么事了。这样说并不是非要追究导师的什么责任,我只是认为在整个培养过程中,哪怕是出了问题的培养,导师都不应是局外人的角色,校方在此案中撇开导师的任何举动在我看来都是不合理的。至此,我们不妨再讨论几句学校的责任,笼统上讲,作为培养人的机构,当培养的结果不尽如人意时,学校是应该负责任的,应该为它所属教授们的不尽责行为负责,但在追究责任之前,学校应该向公众道歉,至少应该承担起道义上的责任,毕竟它是由纳税人供养的。然而,校方在此案中的作为实在令人难以苟同,在大是大非问题上,岂能一个“撤销”了得?“撤销”是应该的,但它在行使撤销权时忘了自己是教育机构,忘了作为教育者应有的德行——“仁慈”。教育活动不同于其他社会活动,纪律惩戒是必要的,但惩戒的最终目的绝不应是杀一儆百。再说,当学校行使那种颇有力量的行政权时,有没有给予当事人一个陈述辩解的机会?有没有提供当事人救济的途径?我想,校方在此案中唯一能挽回颜面的地方,可能就是将本已不完美的培养过程趋向完善。提供当事人回炉接受再教育的机会,至少应提供当事人重新写论文并给予答辩的机会,才是解决问题之本。无论出了什么问题,别忘了高等教育机构的终极使命仍是“培养人”。也只有这样,学校才能给社会一个交待,才能向社会证明:它有能力培养合格的人才,责任的救赎之道恐怕在于此。
搁下学校责任问题,我们再返回到教师责任问题,在如此大是大非问题上,学校竟然撇开导师,大家难道不觉得奇怪吗?面对学校的如此行为,我们有必要再探讨一下责任的另一重大伦理问题:
三、自由与责任
在讨论这一问题之前,我们先来谈谈学位评定委员会的责任。从某种程度上讲,本案中最应该问责的就是这个由一班子教授组成的学位评定委员会,正是它的不作为才让学校颜面尽失,它的可笑之处是授予学位是它,撤销又是它,“成也萧何败也萧何”演绎得近乎无耻,当这班教授主张行使撤销权时竟然没有给个说法,甚至没有一个人想到要向公众道个歉吧,拿着纳税人的钱,顶着学位评定委员的头衔,干着尸位素餐之事,难道不应该问责吗?“权责对等”应该是追究责任时的一个基本原则,每个人都能想象到,学位评定委员会在决定学位授予与否上享有多大控制权,能够将几乎完全copy的论文当作授予学位的依据,绝对能在中国教育史上大书特书一笔。拥有巨大权力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在最终评定论文是否合乎学位授予要求时是拥有绝对的学术自由权的,因为它不必也不可以受到来自任何方面的干扰,它能做的就是独立判断。不是不允许犯错误,也不是要每个评委都明察秋毫,但让如此严重质量问题的论文过关,至少我们可以认定这个委员会没有尽到起码监察之责,我想“监察”应该是这个委员会最主要的职责吧,难道选择一班子教授仅让他们举手喝酒授予学位?我主张对待拥有权力者,责任应该是自由的前提,不尽责就应该撤换他们,这是责任应有的伦理内涵。然而,当我们考察作为个体的导师的责任时,我们应该如何来思考呢?如果导师对培养一个学生的全过程都拥有自主控制权,那么,导师就应对他学生的所有学术行为负责;相反,只要导师对培养过程的任一环节不能享有控制权,他就可以不对他学生的某些学术行为甚至所有行为负责。这样说不仅是基于“责任来源于控制”的伦理,而且也是基于这样的认识:学术自由是学术责任的前提。如果一个硕士导师不能在招生、教学方法、课程方案、教材选择等上拥有自主权,最后让他承担培养结果的责任,是不具有伦理上的正当性的。而选择什么样的学生,用什么方法教学,选择什么样的教材,拟定何种课程方案完全属于教师的学术自由权范畴,一旦这种权利被剥夺哪怕是部分被剥夺,再去讨论责任就失去了前提。本案中校方是缘于什么原因自始至终撇开导师的呢?这是个值得我们继续深思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