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弛 叶自成:人权观差异与中欧关系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4079 次 更新时间:2008-08-05 09: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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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弛   叶自成 (进入专栏)  

[内容提要]人权是中国与欧盟关系之中最活跃的观念性因素之一,体现在双方许多重大分歧上。中欧人权观存在着集体主义与个人主义、普世主义与相对主义、权利与义务、人权与主权、制度关怀与道德关怀等五大差异。在个人权利、集体人权和全球人权问题上的认同度影响了双方的合作与纷争。

[关键词]中欧关系 人权 认同 共有知识

人权是中国与欧盟关系中最活跃的观念性因素之一,也是中欧之间的重要分歧之一。人权观认同度对中欧关系具有重要影响,其高低与中欧关系的合作与冲突存在正相关关系,表现为双方在各领域的合作与纷争。笔者根据人权主体,将人权划分为三个层次。一是以个体自然人为权利主体的个人权利,包括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权、表达自由、宗教自由等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另外还有就业权、劳动权、受教育权、社会保障权等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二是以集体为权利主体的集体人权,包括自决权、发展权以及少数民族权利、儿童权利、妇女权利、残疾人权利等特殊群体权利。三是以全人类作为权利主体的全球人权,包括和平与安全权、资源权、环境权等。

建构主义区分了自有知识(self-knowledge) 和共有知识( shared knowledge)的概念。前者指社会行为体持有而他者没有的信念;后者指社会行为体之间共同的和相互关联的知识。[1]共有知识有积极和消极之分。合作性的共有知识是积极共有知识;冲突性的共有知识是消极共有知识。这对于认同度的确定具有重要意义。中国与欧盟在三个层次人权问题上的认同度各不相同。随着权利主体的不断扩大,双方的认同度逐渐提高,中欧关系的合作增加、冲突减少。在个人权利问题上,中欧自有知识大于共有知识,认同度较低,双方冲突大于合作。在集体人权问题上,中欧既有共有知识也有自有知识,认同度适中,双方关系呈现整体合作、局部分歧的形态。在全球人权问题上,中欧共有知识远大于自有知识,且共有知识是积极的,双方关系呈现良好的合作态势。考察中欧人权观的差异及双方在三个层次人权问题上的互动对于中欧关系研究不无裨益。

     积极共有知识 消极共有知识 自有知识 认同度

个人权利 少      多      多    低

集体人权 中      中      中    中

全球人权 多      少      少    高

一、在三个层次上中欧人权观的认同度

(一)中欧人权观的差异

由于历史文化传统、政治制度、意识形态和经济发展水平等不同,中欧人权观存在较大差异,主要表现在五个方面。第一,个人主义与集体主义差异。中国文化认为个人总是生活在一定社会群体中的。社会公共权力所代表的集体可以有效地调和个人欲望之间的矛盾,保持社会稳定,最大限度地实现集体的共同利益,同时也使个人利益得到最好的保障。因此,中国人强调集体主义精神,推崇舍小家、顾大家、牺牲个人权益,维护国家和集体的整体利益。中国也更重视集体人权,更多地强调全体人民的生存权和发展权。由于受到爱琴文明以来的历史传统和近代资本主义经济发展的双重影响,欧洲人主张一切价值以个人为中心,将个人作为衡量社会的尺度,将社会视为实现个人价值的手段。“所有社会现象都是个人的意向、信念、行动与社会环境具体组合的结果。社会现象所具有的一切属性以及关于社会现象的所有陈述也都能够原原本本地翻译为个人的属性和陈述。”[2]因此欧洲人权观更重视个人权利,特别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第二,普世主义和相对主义差异。中国从历史唯物主义和近代以来中华民族独特崛起之路的历史经验出发,在承认人权的主体、内容和追求人权目标的普遍意义的同时,对人权的特殊性给予同等重视,主张相对主义,否认普世人权制度和模式的存在,强调世界是丰富多彩的,人权的发展应与历史文化背景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欧洲人权观以自然权利思想为理论渊源,因而带有强烈的欧洲中心主义色彩,片面强调人权的普遍性,认为不仅欧洲人权思想的内容具有普遍意义,而且欧洲人权保护模式也应成为通行世界的人权标准。

第三,权利与义务差异。中国人权观主张权利和义务的对立统一。权利与义务的主体统一于“个人”。个人既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个人在享受权利的同时,也有着不破坏社会稳定、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义务。而欧洲则将人权概念中的权利与义务割裂开,认为权利的主体是个人,而义务的主体是国家。权利是天赋的、不可剥夺的,而与之相对应的义务并非个人对他人和社会所负的义务,而是政府对个人所负有的保护人权的义务。

第四,主权和人权差异。近现代主权沦丧、人民涂炭的经历使中国人深知主权对于人权的重要意义。中国人权观认为人权与主权不是相互对立,而是相辅相成的。主权是人权的前提和保证。中国主张人权问题本质上是属于一国内部管辖的问题,反对以人权为借口干涉主权国家的内政,反对以自决权为由分裂主权国家。对于欧洲人来说,人权最根本的目标则是把人从以国家为代表的公共权力中解放出来。因此,欧洲人权观总是带有反对公共权力的性质,强调不干涉原则的相对性,认为人权已经不再属于一国的主权管辖范围。这一观念的逻辑推论就是,人权和自决权高于主权,在政治实践中表现为首要权利理论(Primary Right Theory),甚至是公投理论(Plebiscitary Theory)。

第五,制度与道德差异。由于历史文化传统的原因,中国尽管在人权制度建设方面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但仍十分重视从道德而非制度角度来看待人权问题。国家提倡精神文明建设,许多人权方面的诉求是通过国家作为道德责任主体以行政管理的方针政策提出的,并通过行政管辖和社会舆论来监督和保障。从古希腊、罗马的自然正义观发展而来的欧洲人权观虽也具有强烈的道德属性,但在社会、国家和个人的道德承诺基础上,通过国内和国际制度来保障人权已成为欧洲的普遍实践。欧盟本身作为一种具有超国家的国际制度,对通过制度实现其所信奉的包括人权在内的基本价值观怀有极大的热情。

应当指出的是,中欧人权观也有着共同之处。首先,中欧在以人为本、重视人、尊重人方面双方殊途同归。其次,中欧对人权是否具有文化相对性的不同理解,更多的是量而非质的不同,中国承认人权的普遍意义。欧盟也注意到地区差异和不同文化的特点,因而愿意与其他国家进行对话。第三,虽然中欧双方对人权制度的倚重程度不同,但都倡导法治和良政,愿意通过合理的制度来保障人权。第四,中欧都强调人权的全面性。欧盟强调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但肇始于经济一体化的欧洲一体化首先要求建立统一大市场和人员自由流动,因而欧盟也十分关注保障人的经济和社会权利。这与中国的主张是一致的。中欧人权观的上述异同对于双方在三个层次人权问题上的互动具有重要影响。

(二)从对抗走向对话--个人权利与中欧关系

中欧在个人权利问题上的自有知识和消极共有知识远多于积极共有知识。双方认同度的低水平决定了双方在个人权利问题上的利益冲突远大于协调与合作。欧盟的自有知识主要包括:个人权利神圣不可侵犯,政府不应过多限制;中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保护存在诸多问题,欧盟有责任对此进行关注和干预;中方应按欧盟标准进行改革以发展个人权利。中国方面的自有知识主要包括:个人权利必须服从集体的利益,政府应当对个人权利进行必要限制;中国的个人权利保护取得伟大成就;个人权利属于国家主权范畴,欧盟无权干预;中国民主发展建设必须符合国情,不能照抄欧盟模式。中欧双方的共有知识包括:个人权利问题是中欧关系中需要加以解决的重要分歧之一;欧盟已经并将继续向中国施加压力,中国不赞同这种做法;分歧不应影响中欧整体关系的发展;应通过对话而非对抗的方式妥善处理分歧。前两点共有知识是消极的,削弱了彼此被对方所认知的形象,对双方关系起了负面作用,不利于认同度的提高。而后两点则属于积极共有知识,突出了双方发展彼此关系的意愿,对双方关系起促进作用,有利于提高认同度。

人权观的低认同度使中欧在个人权利问题上表现出较多分歧。首先,中国主张保留并严格控制死刑,而欧盟主张取消死刑。保留针对个人生命的死刑与中国人权观中的集体主义精神是一致的。中国法律体现了对集体的高度重视。在刑法规定的死刑罪名中,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经济、社会秩序等对危害集体利益的罪名占 68%。死刑符合中国自古就有的同情弱者和嫉恶如仇的鲜明道德标准,符合中国人权观中的道德关怀。这些因素使现阶段中国废止死刑的条件还远未成熟。对欧盟而言,废止死刑是其人权理念的重要体现。废止死刑的观点起源于 18 世纪意大利法学家贝卡利亚。他认为,罪犯也是人,有着作为人的天赋权利。人的生命权是与生俱来的基本人权,无论被他人非法剥夺,还是以死刑的方式合法剥夺都是反人权、反人道的。所有欧盟成员国均签署了《欧洲人权公约》关于废止死刑的第六附加议定书,已废除或不再使用死刑。废止死刑也成为加入欧盟的基本条件之一。1998 年 6 月,卢森堡欧盟外长理事会通过了关于欧盟对外死刑政策的指导方针(Policy Guidelines),决定在与第三国的关系中加强推动废止死刑的行动。在中欧关系中,欧盟多次呼吁中国废止死刑。

其次,中欧对表达自由的范围和限制问题上存在分歧。中国的表达自由观念有两个特点:第一,表达自由不是绝对的。中国将生存权和发展权作为首要人权。这就决定了现阶段表达自由的保障必须让位和服从于保障公共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大局。有学者认为,生存权和发展权解决后,“自由权特别是言论自由权将成为我国人民的首要人权”。[3]第二,个人的表达自由需要服从集体利益。中国人权思想提倡包容,和为贵,主张社会和谐,因而对激进、极端的可能引起不和谐甚至尖锐的社会矛盾,威胁社会整体利益的表达内容和方式采取了排斥态度。在欧洲法学理论和宪法学中,表达自由则“被看作公民‘最根本的权利’或‘第一权利’,是其他自由权利的‘源泉’,又是其他自由的‘条件’。”[4]与中国相似,欧洲的人权观也主张表达自由的相对主义,主张对表达自由进行必要的限制。《欧洲人权公约》第 10 条规定,行使表达自由应伴随一定的义务和责任。[5]但欧盟国家对表达自由的限制相对比较宽松。中欧在表达自由上的分歧主要表现在对“持不同政见者”的看法上。欧盟在对中国的相关法律法规和具体国情缺乏足够了解的情况下,将一部分触犯中国法律的人也看作“持不同政见者”。欧洲议会还曾将“萨哈罗夫思想自由奖”授予被我国司法机关依法判处徒刑的魏京生。[6]中国则对欧盟对声援和支持个别反华分子,干涉属于中国内部事务感到反感。

再次,中欧对宗教自由的自由度存在认识差别。中国宪法和相关法律形成了比较完整的宗教自由保护体系,同时也十分强调宗教自由的相对性。这与中国人权观强调集体主义、权利与义务统一以及人权相对性是一致的。如宪法规定:“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等。在漫长的欧洲历史中,宗教和教派仇杀及纷争、对“异端”的审判和酷刑非常普遍。直到《人权宣言》才写入“自由传达思想和意见是人类最宝贵的权利之一。”[7]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欧洲宗教自由思想得到进一步发展。《欧洲人权公约》第九条规定了“思想、良心以及宗教自由”,包括“改变其宗教或信仰以及单独地或同别人在一起时,公开地或私自地,在礼拜、传教、实践仪式中表示其对宗教或信仰之自由”。[8]《欧洲基本权利宪章》第二章则基本照搬了《欧洲人权公约》内容。在实践中,欧盟在自由度的坐标上更偏重于绝对自由,而中国则更偏重于相对自由。欧盟受到国际反华势力蛊惑,总是带着有色眼镜来看中国的宗教信仰自由。2000 年 4 月,欧洲议会甚至通过西藏问题决议,指责中国对西藏自治区的宗教自由进行“广泛的限制”,对藏人存在“宗教歧视”。[9]中欧建交 30 多年来,避免个人权利分歧损害双方关系发展和坚持通过对话解决个人权利问题分歧,已成为双方重要的积极共有知识。由于缺乏接触和对话,欧盟曾一直将中国视为压制人权的极权国家。中国则认为欧盟与美国沆瀣一气,打着人权旗号向中国施压。中欧关系也曾恰恰是因为人权问题而出现倒退。1989 年北京政治风波之后,欧共体发表声明和新闻公报,表示“震惊和遗憾”,马德里外长会议还宣布对中国进行制裁。整个 90 年代,欧盟国家追随美国先后 10 次在联合国人权会上提出反华提案,但都以失败而告终。自 90年代中后期开始,以对话而非对抗的方式处理人权分歧逐渐成为双方的共有知识。也正是对话使双方发现彼此的人权观的共识,找到了在人权问题上进行交流与合作的机遇。

二、合作与分歧并存―集体人权与中欧关系

尽管中国与欧盟在集体人权上有着差异显著的自有知识,但双方也有着相当多的共有知识,特别是积极共有知识。双方人权观具有一定认同度,双边关系表现为合作与分歧并存。欧盟方面的自有知识包括:个人权利高于集体权利,不能因集体权利而对个人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造成损害;集体人权的权利主体可以是任何人的集合,欧盟承认主权国家内部少数人集团分离权的合法性,并视之为自决权的组成部分;中国发展权的实现对欧洲的利益形成冲击,中国应进行自我约束。中国方面的自有知识包括:个人权利与集体权利相辅相成,并不矛盾,集体权利是实现个人权利的基础;集体人权的权利主体首先是主权国家,民族自决权只适用于殖民地国家的非殖民化,而不能作为主权国家内部分离主张的依据;中国的发展不对欧盟构成威胁,中国愿在发展道路上与欧盟在平等基础上进行合作和竞争。中欧在集体人权的观念上的共有知识包括:集体人权作为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受到各国政府的高度重视;双方对自决权的看法虽有差异,但应以不损害对方的核心利益为限;中欧在各自发展道路上是合作与竞争并存的关系,而不是挑战和敌对关系。在这些原则共有知识基础上,通过关系的长期互动,中欧双方在集体人权的主要问题上都已派生出非常具体的共有知识,成为双方在有关问题上的潜在行为规则,为双边关系的互动搭建了一个观念框架,对于双方在处理彼此关系时的决策具有指导意义。中等水平的认同度使双方在集体人权问题上的合作远远大于个人权利领域。与个人权利问题上的欧攻中守相比,双方在集体人权问题上地位比较平等,中国具有更多的话语权。中欧在自决权和发展权两大集体人权问题上的协调和配合也比较多。

在自决权问题上,中国和欧盟立场基本一致,都承认现有国际人权文书对自决权的规定,也都不认为自决权等同于分离权。但由于人权观差异,双方在三个密切关联的问题上具有分歧。一是自决权的主体问题。中国认为,民族自决权的主体包括处于殖民统治之下、正在争取民族解放和国家独立的民族、处在外国军事侵略和占领下的民族以及主权国家的全体人民三种。[10]从这个意义上说,少数群体享有与其他群体平等的权利,但却不是自决权的主体。而欧盟则从源于社会契约思想的公民民族主义(civic nationalism)理论出发,认为任何具有自我认同的特定少数人群均可成为自决权主体。二是自决权和主权的关系问题。中国认为,对于被压迫民族,自决权的最终目标就是建立主权国家,而对于已获得国家独立的民族来说,自决权的意义在于通过争取国际上的平等权利来维护好主权。主权高于自决权。欧盟则认为,自决权是个人权利在一定范畴内的集合。既然保障人权是主权国家的义务,那么自决权作为人权的一部分当然高于主权。三是自决权的内涵问题。欧盟将自决权划分为对外自决权和对内自决权。前者指谋求政治独立的权利,后者指在主权国家内部少数群体平等发展自我政治、经济、文化,获得自治的权利。这种划分扩大了自决权内涵,使主权国家内部少数群体要求自治的权利也列为自决权,为分裂势力提供了要求“自决权”的理论依据。中国不赞同这种划分。中欧在自决权问题上的分歧突出体现在台湾问题上。欧盟常常将对台湾居民的集体人权关怀转化为对潜在“台独”活动的纵容。第一,对“台独”的态度体现了中欧对自决权主体的不同认识。欧盟认为,任何具有自我认同的特定的少数人群均可成为自决权主体,因此推导出台湾岛内居民也可以享有自决权的结论,与“台独”分子提出的所谓“住民自决”如出一辙,为分裂势力通过所谓“公投”谋求所谓“对外自决权”留下了理论上的可乘之机。因此,欧盟从未公开反对“台湾独立”或台湾当局设想的所谓“公投”。第二,统一的方式问题体现了双方对自决权与主权关系看法的差异。中国从主权高于自决权的角度出发,不惜任何代价,以任何方式捍卫主权和领土完整。欧盟则从人权和自决权高于主权的观念出发,认为以非和平方式维护主权和领土完整,造成了人权损害也破坏了自决权,不具有合法性,因此始终希望“通过建设性对话和平解决台湾问题”。[11]第三,台湾参与国际组织问题体现了双方对自决权内涵的自有知识差异。中方不承认自决权的所谓对内、对外之分,强调台湾作为中国的一个省,无权享有自决权,更无权参加只有主权国家能够参加的国际组织。欧盟将自决权划分为对内自决权和对外自决权,从而使经济、社会、文化等属于主权范围内的自治权利也列为自决权。这就必然产生以下推论,即:台湾参与国际组织是其实现对内自决的需要,而且不会必然导致对外自决,即“台独”的结果。因此,欧盟对于台湾当局企图挤入国际组织的阴谋警惕性不高。欧洲议会甚至在 2002 年、2003年和 2005 年三次通过决议支持台湾以观察员身份参与世界卫生组织。

在发展权方面,中欧观念上也基本一致。双方都支持对方的发展道路,主张积极为发展中国家提供援助,致力于为发展中国家减贫和经济发展做出贡献。中欧发展优势互补,双方合作发展迅速。欧盟是中国最大的贸易伙伴,中国是欧盟的第二大贸易伙伴。但中欧各自的发展权利诉求不可避免地产生了一些冲突。中国经济社会发展和改善民生的需求必然要求国内经济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使欧盟原本在对华贸易中的一些优势产品丧失竞争力,而中国一些劳动密集型产品迅速占据了欧盟市场。双方贸易自 80 年代中后期以来一直处于中方连年顺差的状态。欧盟认为一些欧洲企业在竞争中濒临破产及其引发的失业等一系列社会问题,损害了欧盟的发展权,并归咎于中国。欧盟认为中国已经进入了一个经济比较发达的阶段,要求中方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不承认中国的完全市场经济地位,对中国商品频频使用反倾销武器,并追随美国在人民币汇率问题上对中国施压。双方在纺织品、焦炭、钢铁、汽车等产品贸易上的摩擦不断。

尽管存在上述分歧,但中欧在集体人权问题上有较多共识与合作。在台湾问题上,双方已形成了最重要的积极共有知识,即一个中国政策(one Chinapolicy)。在这一大前提下,双方还形成了许多具体积极共有知识,如不支持台湾当局单方面改变现状的行为;两岸和平统一;欧盟审慎对待台湾政要访欧;不对台售武等。这些共有知识对双方共同防范台湾问题影响和干扰中欧关系发挥了重要作用。在发展权问题上,双方在处理贸易摩擦过程中形了一些潜规则,并内化为双方的共有知识。一是通过平等对话和友好协商解决贸易摩擦。2005年中欧关于纺织品贸易的上海备忘录中,双方一致同意对今后纺织品贸易中出现的问题,将通过磋商予以解决。二是发展过程中应追求绝对收益和互利共赢。三是“自由贸易”和“公平原则”等国际贸易制度的基本规范内化为中欧关系的积极共有知识。从长期看,中欧发展权利诉求的冲突实质上更多的是一种双方从集体人权观念自有知识,逐渐形成积极共有知识和身份认同的磨合,对双方妥善解决完全市场经济地位及更多的贸易摩擦都具有积极意义。

三、共同利益基础上的合作――全球人权与中欧关系

全球人权是中国人权观集体主义精神和欧洲人权观普世主义思想最能结合在一起的领域。中国人以特有的天下观把集体利益置于崇高地位,这使中国在全球人权问题上有着与生俱来的使命感。对欧洲人来说,全球人权问题是微观个人权利的无限放大,这些问题把世界上每一个人的个体人权紧密结合在一起。应对这些问题的原动力恰恰来自于对普遍人权的追求。中国与欧盟的共有知识都是合作性质的,主要包括:全球人权关系到全人类的整体利益,需要包括中欧在内的世界各国共同作出贡献;只有通过以联合国为核心的多边国际合作才能有效地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非传统安全威胁的全球性要求中欧双方加强协调与合作;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对于任何国家都至关重要,中欧应加强合作。中欧在全球人权问题上的自有知识主要涉及全球人权与主权的关系以及全球人权的标准两个问题。中国的自有知识包括:全球人权作为人权的一个组成部分,只有在主权的框架内才能得到有效保护;全球人权的保护不能脱离本国的实际情况。欧盟的自有知识包括:为了有效保护全球人权有必要对主权进行适当干预;世界各国均应为全球人权保护承担责任,中国也不例外。高认同度使中欧在全球人权问题上的合作比较突出。纷争更多体现为方法和手段之争,特别是在全球人权与个人权利和集体人权发生重合的领域。

和平与安全权是人类实现基本人权与自由的先决条件。中欧在这一问题上有着诸多共识。双方都主张通过世界多极化保障和平,都认为良好的中欧伙伴关系对于双方在多极化进程中趋利避害,最大限度地维护自身利益具有重要意义。双方都希望通过以联合国为核心的国际制度,加强国际合作,共同维护和平与安全。双方都主张通过外交和政治手段解决国际冲突和争端,反对使用武力。双方都认为恐怖主义、有组织犯罪、大规模杀伤性武器扩散、疾病传播、环境恶化等非传统安全威胁是人类面临的重要威胁。双方唯一的分歧在于如何界定多边主义的有效性。“欧盟的目标是建立更加强大的国际社会、运作良好的国际机构和基于规则的国际秩序。”[12]欧盟认为,在主权国家内部发生重大动荡的时候,经济领域的市场失灵现象会出现在政治领域,表现为国家机器运作失灵,政府无法履行保护人权的基本职责,当地人民的基本人权受到威胁。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国际社会不以多边方式及时干预,就无法恢复和平,多边主义也就失去了其维护和平的有效性。因此,欧盟也提出了强有力干预(robustintervention)的战略文化和预防性接触(preventive engagement)的概念。这虽与美国的“先发制人”不同.但其本质仍是人权高于主权学说的进一步发展。中国则认为多边主义的有效性不仅不在于对主权国家进行国际干预,而恰恰在于维护国家的主权。中国将“平等”作为全球伙伴关系最重要的基础,也即多边主义有效性的关键所在,并不认同欧盟通过强有力干预和预防性接触维护多边主义有效性的做法。中国前外长李肇星就曾尖锐指出,“施压甚至滥用武力,既不能根除威胁,也不会带来和平。”[13]中欧在和平与安全权相关问题上有着良好的合作。双方在国际事务中密切配合,共同致力于伊拉克危机等威胁地区和平的热点问题的政治解决,为避免战争作了最大努力。双方签署了防扩散和军控联合声明,并在各自为伊朗核问题和朝核问题作大量斡旋工作的同时,积极支持对方的外交努力。

在环境权问题上,中欧也具有较多共识。双方都认为保护环境是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需要,重视环保问题的全球性,重视加强双边政策对话和技术合作。另一方面,中国与欧盟对环境保护责任的含义理解不同。中方强调环境权所具有的特殊性和道德属性。中国认为,发展中国家在环境权方面的责任与发达国家是不同的,必须协调处理好发展权和环境权,即集体人权和全球性人权的关系问题。没有发展既解决不了生存问题,也解决不了环境问题。发展中国家不应以牺牲自己的发展为代价,为发达国家工业化进程中对全球环境所造成的破坏买单。因此中方强调,在环保问题上中国作为发展中国家只能承担共同而有区别的责任。欧盟则强调环境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的普世性和制度属性,要求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各国都要分担保护环境的全球责任。欧盟第六份对华政策文件认为“中国对能源和原材料的需求已经扩大而且将继续增长,未加约束的经济和工业增长所付出的环境代价越来越明显。”[14]文件要求中国与欧盟在能源安全、减少环境污染方面负担“共同的利益和责任”。欧盟还积极推动环保国际制度的发展,希望以制度约束中国,呼吁中国与欧盟“承担《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与《京都议定书》之下共同的国际责任”。 [15]形成了对中国的所谓环境责任论。中欧在环保方面的合作包括技术和政策两个层面。在技术层面,双方进行许多环保技术合作项目,合作方式以欧盟提供技术支持、财政支持、人力资源培训等为主。中欧辽宁综合环境项目(1999-2005 年)、西藏白朗农村综合发展项目(2001-2005 年)、中欧能源/环境技术援助项目(2003 年-)等成为中欧合作的成功典范。在政策层面,双方环保领域的对话和交流已经走上了机制化的轨道。1997 年,中欧在经贸混委会框架下建立了环境工作组和能源工作组会议机制。自 1994 年起,双方定期轮流举行中欧能源合作大会。双方于 2003 年启动了部长级环境政策对话机制。这些交流不仅增进了双方的相互理解,也扩大了技术层面的合作空间。

总之,人权观差异以及双方在个人权利、集体人权和全球人权诸多问题上的知识与认同度是关系到中欧关系长期健康稳定发展不容忽视的因素。随着人权主体的不断扩大,中欧积极共有知识不断增多,消极共有知识和自有知识不断减少,认同度不断提高,合作不断增加。提高中欧在人权问题上的认同度,减少分歧,扩大合作是中欧关系进一步发展的必由之路。

个人权利是双方消极共有知识和自有知识仍较多的领域,是当前双方构建共同利益和形成身份认同最主要的障碍之一。要坚持通过对话而非对抗方式处理分歧,不让分歧干扰中欧整体关系的发展这一基础性的积极共有知识。这需要我们明确中欧在发展人权上大方向的一致性,相信国际人权交流与合作符合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需要,通过人权对话与交流与欧盟进行思想观念和政策的沟通,增进相互理解,寻求合作,扩大积极共有知识。集体人权问题涉及中国主权。巩固双方积极共有知识基础,防止出现政策的误读、误判,是中欧关系的重要保障。要坚持双方对自决权看法的差异应以不损害对方核心利益为限,坚信中欧在各自发展道路上是合作与竞争,而不是挑战和敌对关系。特别是要不断完善由双方业已形成的具体共有知识所组成的观念框架,使之为增强彼此政策的透明度,规范双方外交决策发挥更加积极的作用。在全球人权问题上,中欧双方观念的一致性建构了双方在国际事务中的共同利益。因此,在全球人权问题上开展更多合作,共同参与热点问题斡旋,提高双方的共同行动能力,对于提升中欧关系的战略意义具有重要作用。

中欧建交30多年来的互动已为双方积累了坚实的积极共有知识基础,使我们有理由相信双方将继续建构共同利益,提高身份认同,扩大互利合作,不断巩固和深化全面战略伙伴关系。

注释:

[1] [美]温特:《国际政治的社会理论》,秦亚青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第180-181页

[2]杨明、张伟:“个人主义:西方文化的核心价值”,《哲学研究》,2007年第4期,第41页

[3]杜钢健.:“首要人权与言论自由”,《法学》1993年第1期,第8页

[4]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哲学思潮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年,第555页。

[5]董云虎主编:《世界人权约法总览》,四川人民出版社,1990年,第1012页。

[6]“萨哈罗夫思想自由奖”是欧洲议会于1985年设立的。该奖项以前苏联物理学家、持不同政见者萨哈罗夫(SAKHAROV,1921-1989)的名字命名,用于奖励为维护人权和尊重国际法、在人道等合作领域发展东西方关系、保护科学与调查自由等方面做出贡献的人。

[7]董云虎主编:《世界人权约法总览》,四川人民出版社,1990年,第296页。

[8]董云虎主编:《世界人权约法总览》,四川人民出版社,1990年,第1012页。

[9]欧洲议会官方网站:European Parliament resolution on Tibet,2000年4月13日(引用日期2007年6月18日)

[10]中国人权研究会:“什么是民族自决权”(人权知识百题问答25),《人民日报》2005年5月18日,第9版

[11]“第八次中欧领导人会晤联合声明”,《人民日报》,2005年9月6日,第3版。

[12]“Council of the European Union: A Secure Europe in a Better World—European Security

Strategy”, Brussels, 2003, p. 9(引用日期2007年3月26日)

[13]中国外交部官方网站:“李肇星部长在亚欧外长会议上关于多边主义问题的主旨发言”,2004年4月17日(引用日期2007/6/18)

[14]“Commission of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EU-China: Closer partners,growing responsibilities”,Brussels,2006,p.5(引用日期2007/3/26)

[15]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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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国际问题论坛》2008年春季号,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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