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的民航业发展到今天,暴露出了它的巨大隐患,这就是依据简单的“空中安全论”而建立的航空管制体制,不仅导致管理十分僵化,空中商业化利用程度很低,而且实际上由于片面强调管制,导致在很多并非细节问题上破绽百出,甚至埋下火药桶。今年3月31日发生的东方航空公司云南公司执飞云南省内州市的18个航班集体返航事件,便是一起在这样的强压式管理模式下出现的“飞行安全危机”事件。
在这个以返航为形式的事件里面,表面上是飞行员不满“转会难”现状的一次抗议行动,但实质上却指向了航空安全问题:飞行员竟然集体无视飞行规则,用危险的要挟行动威逼自己的航空公司。这样的行动可以称得上是玩火!然而作为玩火者的飞行员,却是劳资双方中的弱者,他们在某种程度是被逼出来的,是一种压制与反抗的劳资关系。
《劳动法》在1994年就公布了,连《劳动合同法》都在2007年6月29日出台了。但是我们的航空业领域,基于某些不一定能够成立的原因,例如所谓“保证飞行队伍稳定”的原因,却仍然惯行“包办”、“捆绑”之道,在航空公司和飞行员之间的劳资关系中,有关部门毫不忌讳地站在航空公司一边,动用规章严格限制飞行员的流动,这样就加剧了航空公司的恣意。例如,2005年5月25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五家机构联合公布“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民航人发(2005)104号文件),为了片面的所谓飞行队伍稳定,在应对飞行员供应短缺的市场问题时,该规章不惜与《劳动法》背离,采取了将飞行员“固定资产化”的办法,严格限制其流动,不仅予以70万元~210万元补偿要求,而且明定“对未与原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飞行人员,不得建立新的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在这种情况下,飞行员转会机会微乎其微。按照现在网络流行话说,这种规章“很黄很暴力”。实际上,不少航空公司确实利用自己的这种规章优位,堂而皇之对飞行员进行了超乎寻常的“雇佣管理”。有些航空公司竟然还与飞行员签订99年终身合同。在今天这个世上还有终身合同,也就是古人说的“卖身契约”,真是太离奇了。在长期气压之下,想要摆脱“捆绑”的飞行员突然集体发狂,玩起火来,把飞机弄起个“乌龙摆尾”,也是顺理成章的了。不幸中的万幸,好在没有把飞机玩的掉下来!
网上一种指责说,这些乌龙飞行员很不讲职业道德,竟然拿旅客的安全和利益,与航空公司PK,“实在是太过分了”。这种指责,在某种意义上说当然是对的,甚至还可以说,这些飞行员违规违法了。2000年国务院、中央军委的《飞行基本规则》(该规则也一体适用于民用航空飞行员)规定,“与飞行有关的所有单位、人员负有保证飞行安全的责任,必须遵守有关规章制度,积极采取预防事故的措施,保证飞行安全”(第8条),“飞行人员在飞行中,必须服从指挥,严格遵守纪律和操作规程,正确处置空中情况”(第9条),“飞行人员在飞行中必须遵守有关的飞行规则和飞行任务书中的各项规定,服从飞行指挥,准确实施领航,保持规定的航行诸元”(第70条)。我们这些玩“乌龙摆尾”的飞行员,显然违反了上述飞行员“军规”。因此,处分、处罚、甚至罚停飞,应该理所当然,否则这一法规不就成了废纸?!《飞行基本规则》第118条规定:“飞行人员未按本规则规定履行职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吊扣执照一个月至六个月的处罚,或者责令停飞一个月至三个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然而,真要按上述规定处罚这些乌龙飞行员,却多少还是有点问题。因为凡“不法行为”都要讲点犯意。虽然说不知法不是不犯法的理由,但我们的乌龙飞行员在返航事件中本意可能就是没有意料到自己的行动竟然触犯了法规。他们采取这种危险行动时,第一感觉可能认为这是一起构思奇妙、很漂亮的“合理合法的”抗议行动呢!在这个意义上说,飞行员们的行为又值得同情,甚至是情有可原(当然这是仅仅从违反“军规”的意义言之)。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得理的飞行员们,这个理,虽然不能无限上纲上线,但是在我们对其进行违规处罚的时候,还是要掂量掂量的,因为法理云,个别法条的适用应该遵从“系统解释”原理。
乌龙飞行员虽然情有可原,东方航空公司对此却责无旁贷。为什么呢?
《飞行基本规则》第8条规定,“与飞行有关的所有单位、人员负有保证飞行安全的责任,必须遵守有关规章制度,积极采取预防事故的措施,保证飞行安全”。可见,飞行安全责任是加之于与飞行有关的所有单位、人员的,这里的所有单位首先应指航空公司。就具体的飞行行动而言,飞行员是安全飞行责任主体,航空公司更是责任主体,而且是第一责任主体。《民用航空法》第95条也规定,“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以保证飞行安全和航班正常,提供良好服务为准则,采取有效措施,提高运输服务质量。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教育和要求本企业职工严格履行职责,以文明礼貌、热情周到的服务态度,认真做好旅客和货物运输的各项服务工作。旅客运输航班延误的,应当在机场内及时通告有关情况。”在这起返航事件中,东方航空公司作为法人,以其恶劣的劳资关系导致属下飞行员采取过激行为,既没有尽到保证飞行安全和航班正常的义务,也没有尽到教育和要求本企业职工严格履行职责的义务。而且,可叹的是,事件发生后,东方航空公司一直回避说明真实情况,东航云南公司开始做出的是“天气原因”的解释,到了4月7日,纸包不住火了,东航才终于发布声明称:“返航事件”存在明显人为因素。真是太不诚信了!
在此,笔者郑重建议民航主管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把处罚之手从“乌龙飞行员”转移到东方航空公司――抓大放小,这才是最好的法理!究竟应如何处理,下一条文可供参考。《民用航空法》第211条规定:“公共航空运输企业、通用航空企业违反本法规定,情节较重的,除依照本法规定处罚外,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对被吊销经营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吊销其营业执照。”
再补充一句,除了飞行安全责任,东方航空公司还面临许多其他的责任承担或制裁。例如,基于劳动法上的违法责任和赔偿责任(《劳动法》第89条规定,“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90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劳动合同法》第80条规定,“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基于航运合同的对旅客的违约责任、侵权责任(因为有些旅客恐怕吓坏了)等。【2008,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