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人、商行为、企业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5372 次 更新时间:2000-06-25 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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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冢英明教授  

我今晚讲的是商人行为及商企业的行为。日本商法典有商人的定义,商法第4条说:“商人的定义:用自己的名义,以进行商行为为业的人称为商人。”也就是说,要搞清楚什么是商人,就必须搞清楚什么是商行为。商法典501条对此进行了规定:“以再次转卖为目的而购入物品的行为。”502条则列举了商行业:“为他人所进行的制造、加工行为;与电、煤气的供给有关的行为;与运输有关的行为;工程、劳务的承包;与出版、印刷、摄影有关的行为;外汇兑换以及其他银行交易;保险;寄托。”

要了解商人与商行为,必须追溯到13世纪的欧洲。日本从明治维新开始,法律都是从欧洲引进的,主要是法德的大陆法系。商法典就是引进1807年的拿破仑商法典。为什么要追溯到13世纪呢?因为欧洲是从13世纪才开始商人的行为。13世纪的欧洲,分成许多小国,这些国家相互攻伐,一般没什么交往。13世纪的领主都是将农民禁锢在领地内,但战争结束后,有些领地出现了小麦剩余,这些小麦就必须拿到很远的地方去出售。因此,刚开始时商人的行为的对象就是农作物,但他们把小麦运到其他地方去是很危险的,因为他们不得不经过以前为敌的国家。

商人就是便宜进货,价高出售,商人就必须到处去寻找便宜的货物,这个地方就是市场。举例说有两个市场,如果大家是一个商人的话,在两个市场之间就存在语言与货币的问题。为了解决货币问题,就必须有一个货币兑换市场,即银行。为了解决语言不通的问题,不管翻译多优秀,但在交易中总是很麻烦。于是商人就委托一个翻译来代表自己的行为,这样就出现了中介人。同时,市场上还出现了运输业和仓储业等。在市场上,运输、他储、银行、中介等都是辅助商人而存在的,称为辅助商。

为了规范市场行为,就需要有一个规则,这个规则就是商法的起源。但这时商法还不是国家法律。15-17世纪,欧洲国家集权加强,典型的例子是法国路易十四。这时国家为了经济利益,也参与到商人行为中去,于是商法就成了国家的法律。路易十四将商法引到国家法律中去时,国家已有民法,那么商法还有没有存在的必要呢?路易十四让商法成为专门保护商法的法律。于是就有了商法第4条的规定。但这么一规定,商行为就成了问题。

日本引用了法国商法典,内容很复杂。聚集到市场上的所有的人是不是都是商人吗?我现在要说的是,商法502条的规定是不够的,很简单的例子,一个渔夫拿鱼出去卖,他能算商人吗?而501条规定,商人必须买货卖货,而直接卖出自己生产的货物不算商人。一个人研制了一个软件,赚了一大笔钱,难道不是商行为吗?

日本商法典是以法国商法典为基础的,现在已经不能包括所在商行为了。那么,包括所有商行为的出发点,又在哪儿呢?以便宜买进高价卖出定义商人列为商行为主义,这是很狭隘的,大家一般认为商行为主义是错误的。

反对商行为主义者想以歪曲企业法为基点。现在日本商法501条不将渔业、矿业等在商业之中,这是不合理的,应该是以赢利来规定。如果商法转换为企业法的话,501条的规定就应变成以怎么做才能成为商人。这应指以一定规模连续性地运用到赢利活动中就是商人。使用很小规模的资金不是商人,不连续运用不是商人,不以赢利为目的的也不是商人。从商法转移到企业法后,商行为不再列举出来,而是规定做什么就是商行为。也就是说,商人的商行为不是以商法为主,而是以企业法为主。但从企业法也有困难。比如赌博业,一个人用一定规模资金每天都进行赌博,算不算企业呢?因此,企业法也是很模糊的。

现在日本赞成501、502条的人一个也没有。那么,是不是应该修改商法呢?但企业的概念还无法界定的话,就无法修改商法。这有一点补救的办法,这就是公司。公司都满足企业的规定,因此,认为商法就是企业法的很多人都在研究公司公司法。公司只是企业的一部分,公司以外的企业是什么呢?但没人去研究。

将商人转换为企业之后,以商行为罗列出来的法律就不那么重要了。比如票据法,我上大学时很重要,但到了教学生时,已经不那么重要了,今年早稻田大学又通知我不用研究票据法。

很多人认为,商法转换成企业法后,是不是应该先弄清楚企业,再研究公司法。比如网络销售,我认为就应该属于公司之外的企业行为。很多人认为,还没弄清企业就研究公司,危机已经降临了。13世纪的人们肯定想不到以后的企业活动会发展到现在这种地步,我们也无法想象以后的企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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