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人问:在保险合同里面,受益人可以填写几个人的名字,比如说三个人,那么,假如三个受益人中的一个恶意杀害了投保人,那么,其他两个毫不知情的受益人应不应该得到保险金呢?在一个例子中,情况是这样的,恶意杀人的是妻子,她杀死了丈夫,而其他两个受益人是他们的子女,那么,子女应不应该得到保险金呢?
大冢英明先生说:“日本在这种情况下都不予支付,为什么呢?因为合同已经撤退了。不存在了。这不是从刑事来考虑,而是从合同上来考虑。既然合同都不存在了,当然也就不用支付保险金了。有人可能认为这对其他两个受益人不公平,但我们是从合同上看问题的。昨天,我讲的案例中,都是不适用保险法的。比如一个案例,社长杀了与自己长像相似的职员,并让妻子假装去认尸,由于妻子是同谋人,妻子当然不能得到保险金,然而,他的孩子能不能得到呢?法官这里是认为投保人的行为破坏了合同双方的信任关系而宣布合同无效,合同既然无效,保险金的支付也就谈不上了。”
有人问:“如果一个杀手,他买了人身保险,一年后又在犯罪后给警察追捕中自杀,那么,他应不应该得到保险金呢?”
大冢英明说:“在日本,因为犯罪而不给投保人支付保险金的例子是没有的。如果买保险超出了一年期限,保险金是必须支付的。但如果被法院判处死刑而被执行死刑的,保险公司可以不支保险金。因为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只有出现保险事故时才支付保险金;如果投保人是被执行死刑的话,就不属于保险事故。而一个逃犯在逃亡过程中,被车轧死、自杀等,都属于保险事故。至于一人逃犯,如果被捕将肯定被判死刑,而他却选择自杀的话,那保险公司也要支付保险金。保险法不考虑这个人的情况,保险法只是认保险事故这一条,而不会认这个人本质是好还是坏的。有人也许认为投保人犯罪可以认为是危险显著增加,而我认为这不能算是危险显著增加。以前的保险合同与他以后的行为并没有关系,当然,投保人是个坏人,但这一点与保险法没有关系,那保险法为什么规定当出现恶意杀人欺诈保险金时不予支付呢?并不是因为这个坏,而是因为他破坏了保险合同关系。一个逃犯在逃亡途中自杀,但这并不能断定他的自杀与逃亡有关。只要他的犯罪行为与保险无关,保险公司仍支付保险金。我们说的道德危险,与我们平常所说的‘道德’是不同的。”
有人问:“比如我与另一个人有仇,那么我就先买了人身保险,然后将仇家杀掉,然后自杀。如果保险公司仍需支付保险金的话,那么会不会变成鼓励人们这么做呢?”
大冢英明先生说:“自杀在保险法里面是负责事由,自杀的一年期限是由保险公司自己加的。正常人是不会自杀的,只有头脑有毛病的人才会自杀,因此保险公司在合同中附加了一年期限,以为这样足以防止蓄意自杀者。而保险公司既然订立了一年的期限,就等于默认投保人一年后可以自杀,即使他在订立合同时是想一年后自杀以诈取保险金。你不能说他违反了告知义务,因为如果你当时问他,他当然会说:“我不是想欺诈。”而他脑子里怎么想,谁也不会知道。在日本,近十年来,以自杀诈取保险金的人非常多,以至保险公司都有点后悔订立一年期限了,想回到保险法的规定上去。”
有人问:“在您昨天讲的案例中,一个人雇佣杀手,杀死了自己。这与自己杀死自己有什么区别呢?
大冢英明先生说:“自杀肯定是自己杀死自己的行为。而如果你雇佣杀手杀死自己,则有在成功与失败的问题。他死了,但是不是死于自己雇佣的杀手呢?因此不能将自杀与雇佣杀手杀死自己等同起来。”
有人问:“在昨天前的‘错误原则’那个案例中,投保人是不是应该连妻子的哥哥的情况都应该告知呢?”
大冢英明先生说:“实际上,这个案子判决之后,在日本也引起了很大的争议。法院认为错误必须有同合要素错误。如果合同要素非常重要的话,合同错误就造成了。在这个案例中,法院认为妻子的哥哥是黑社会成员虽然不是合同的最主要的要素。但在这个案子中却非常重要,对合同的缔结十分重要。但是,法院的解释在民法学者中并得不到什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