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军:论被宣告死亡者死亡日期的确定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570 次 更新时间:2016-06-21 1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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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军  

一、问题的提出


中国民法典的编纂正在如火如荼地进行。这一工作不仅涉及民法的宏观理念和制度架构,更涉及大量微观而且具体的规范设置。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后者更具有重要性,因为我国立法者正在编纂的民法典不仅用于展示,还要在民众的日常生活中得到实际的适用,并作为法官裁判案件的依据。没有良善的、切合生活实际的具体规范,民法典的宏观结构再合理独特,也没有什么实际意义。基于这一考虑,笔者于本文中拟考察一个具体的制度设计层面上的问题,并且通过对这一问题的研究,对当下中国民法典编纂中表现出来的一些值得注意的倾向,提出建设性的批评意见。

笔者于本文中试图讨论的是一个似乎早有定论,在先前的理论研究中没有引发过多关注,但具有重要的实务意义,因此需要借助于本次民法典编纂,予以彻底解决的问题:某人根据法定的程序被宣告死亡的时候,其死亡日期究竟应该如何确定?关于这一问题,自我国《民法通则》实施以来,我国法大体上一以贯之地维持着同一个规范模式,也就是将宣告死亡的判决做出之日视为被宣告死亡之人的死亡日期。[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36条就是这么表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征求意见稿》第43条仍然维持了相同的规范模式,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宣告死亡的判决做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自我国《民法通则》实施以来,一直被维持的这一规范模式,是合理的吗?笔者认为,答案显然是否定的。事实上,这一规范模式已经导致了司法实务上非常不合理的结果,并且这种规范模式的不合理性已经被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认识到,以致于最高人民法院已经通过司法解释的明文规定,试图曲折地规避我国《民法通则》上的这一规定导致的负面影响。但非常可惜的是,中国民法典编纂者对这些工作视而不见,仍然试图在未来的中国民法典中延用不合理的规则。这种情况不能不让人怀疑中国民法典编纂的理论准备和研究工作究竟是否具有足够的严谨性和科学性,中国的民法典编纂工作是否抓住了真正的重点。


二、《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艰难突围


在阐述自实施我国《民法通则》以来一直得到维持的,将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被宣告死亡者的死亡之日的规范模式的不合理性之前,首先来看一则具有高度典型意义的案例。2006年7月31日,陈某向保险公司投保一年期“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其中约定意外身故保额10万元。2006年9月1日陈某在外出之后失踪,下落不明。2011年10月,陈某被法院宣告死亡。同年12月,陈某女儿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保险公司提出,因为法院宣告陈某死亡之日即为被保险人死亡的日期,在宣告死亡之时,保险合同早就过了有效期,因此不予赔付。[2]对于这一案件,如果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来处理,保险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是完全成立的。但问题是,这种规范模式将使得在宣告死亡的情况下,几乎所有那些保险期限较短的意外伤害保险受益人的理赔诉求落空。原因很简单:根据我国《民法通则》施行以来的我国法上关于宣告死亡的规定,从某个自然人下落不明之时,最短要经过2年3个月的时间(在一般的下落不明的情况下这个期限则是5年3个月),而通常的意外伤害保险期限往往只有一年或两年。如果以宣告死亡的判决宣告之日作为死亡日期,在很多情况下,由于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期限已经届满,受益人根本不可能获得保险公司的理赔。出现这种结果,显然是不能被接受的。

正因为实务中这种情况大量出现,逼迫司法者对此作出了规范层面上的回应,其表现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2款的规定:“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之日在保险责任期间之外,但有证据证明下落不明之日在保险责任期间之内,当事人要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的这一规定非常耐人寻味。它在“死亡之日”之外,又赋予了“下落不明之日”重要的法律效果,非常具有创造性。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方面的解释,之所以有这一规定,就是为了解决《民法通则》实施以来,机械地将宣告死亡的日期与死亡宣告判决做出的日期二者等同起来所导致的弊端。按照《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的这条规定,期限较短的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受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问题就得到了某种程度的解决。因为受益人可以通过证明被保险人出现下落不明的状况之日,处于保险责任期间之内,从而可以主张保险金。如果必须要在现行法的框架之下来解决问题,人们就不得不承认,《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的这种解决问题的方法,可谓“曲线救国”的思路,其出发点和用意值得肯定。但仔细考虑起来,这种思路仍然存在若干问题。

首先,这一规定明显违反保险合同的约定。因为保险合同明确约定的是被保险人的“死亡”,才是触发保险人一方的保险金支付义务的前提条件。因此被保险人“死亡之日”是一个有严格的法律内涵的条件,不能随意被置换为“下落不明之日”。“下落不明之日”,只是表明某个自然人处于无法与其他人取得联系的状况,而“死亡之日”是一个会引发系列的法律后果的重要时间节点。一旦该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从这一天开始,死者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消灭,继承发生,婚姻关系消灭(虽然是附条件的),各种以权利人继续存活为条件的公法上的给付义务,例如政府养老保险计划下的给付养老金的义务,社会救助框架下的补助金的给付义务等,都归于消灭。私法层面上的以死亡为生效条件或解除条件的各种法律关系一并发生新的变化。甚至法律层面上对死者名誉的保护,对死者人格利益中具有财产要素内容的保护等特殊规定,也开始发生效力,相关的保护期限都从这一天开始起算。

其次,因死亡而发生的这些法律效果密切结合在一起,彼此相互影响,立法者不宜将其中的任何一种法律效果单独摘出,将其转移到另外一个时间节点上去发生,否则就会导致各种法律效果之间的体系性的不协调。《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试图将保险人的保险金支付义务的发生转移到被宣告死亡者下落不明之日。这样做的出发点固然是好的,但如果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有保险费支付义务,而在被保险人下落不明之后到被宣告死亡期间并未根据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保险费,那么是否可以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认为保险费支付义务已经从其下落不明之日开始停止了呢?还有,如果保险人一方的保险金支付义务表现为按照年份履行,每年支付一笔定额的保险金,那么保险人的保险金支付义务是应该从被保险人下落不明之日开始起算还是从被宣告死亡之日开始起算?如果在被保险人处于下落不明状态之日到其被宣告死亡的期间,受益人死亡,那么是发生转继承的关系(也就是相关的保险权益由保险金受益人的继承人予以继承),还是由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来直接获取呢?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之下,这些问题似乎都不太容易获得一个妥当的解决方案。

最后,这一规定其实重构了保险合同的利益结构。需要考虑到,从概率的角度看,某人下落不明之日与可能的死亡之日未必契合。《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这个规则,在有些时候对保险人存在明显的不公平。例如在上面提到的案件中,如果假设陈某处于下落不明的状态之后,其实是在两年后在一个其家人不知道的地方实际死亡了,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有效期为一年的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已经免除了,但由于司法解释将其责任发生的时间节点提前到陈某处于下落不明的状态之日,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无法被免除,从而过于加重了保险公司一方的责任。如果把这一条的适用予以绝对化,就相当于在根本上重构了保险合同的利益结构。这样做究竟是否妥当,显然值得反思。

笔者作出以上论述的主要目的,并不是反对《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而是提醒人们注意,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要在该司法解释中创设这么一条似乎有些“怪异”的规定,其根源在于现行法上的宣告死亡中死亡日期认定的规范模式存在重大缺陷。正是这一缺陷,导致保险法司法解释的制定者不得不“艰难突围”,寻找变通方法,来解决现实中面临的具体问题。这种努力当然值得肯定,但由此导致的体系不协调以及显著改变合同利益结构的问题,的确也不容忽视。

既然如此,那么为什么立法者不能反思和改良我国法一直坚持采用的传统规范模式呢?难道这一模式真的就如同人们通常所认为的那样,是“天经地义”的吗?根本不是。通过比较法上的考察,人们将不难发现,中国现行法对这一问题的处理方法,其实与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通常做法是相背离的。换言之,我国法上存在的问题,其根源在于没有能够遵循大多数国家法律在这一问题上通常的(也更具合理性的)做法。


三、被宣告者死亡日期的确定:比较法经验的镜鉴


比较法上的有关考察,不妨先从最受中国民法学界关注的德国法的经验谈起。德国法严格区分通过法院判决宣告某人死亡的判决本身及该判决中如何确定死亡时间。这二者被认为是不同的两个问题。根据德国《失踪法》第9条第2款的规定,死亡宣告通过初级法院决议作出,在决议中需要确定死亡时间,原则上该时间为“根据调查结果被认为最有可能死亡的时间”。[3]事实上,在德国法上还存在一个独立的“确定死亡时间”的程序。如果某人确定死亡,但不知道其具体的死亡时间,由于死亡时间的确定对于相关的当事人而言,具有非常重要的法律意义,但缺少相关当事人处于失踪状态这一要素,所以不能采用宣告死亡的程序。在这种情况下,就必须要适用确定死亡时间的程序。确定死亡时间的程序与宣告死亡的程序有些类似,也是由初级法院通过判决来确定那个最有可能作为死亡时间的一个时间节点,并且做出推定,死亡就是在这一时间发生的(德国《失踪法》44条)。

总的来说,在德国法上,宣告死亡与确定死亡时间被认为是两个性质不同的问题。前者主要解决某个自然人处于下落不明的失踪状态达到一定的期限之后,法律上可以通过宣告死亡的方法,推定其死亡,从而终结其在法律世界中的主体资格的问题。从其规范性质上看,有关法条其实是授权性质的规范。而确定死亡时间则主要是一个事实的查明和推定的问题。因此也就可以理解,为什么德国法要求法院根据调查结果去确认一个最有可能的死亡时间,并将其确定为死亡时间。理解了这一点也就可以明白,为什么德国法上并不将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与确定死亡的日期等同起来,这是因为,这二者不可能等同。

再来看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条的相关规定:“受死亡宣告者,以判决内所确定死亡之时,推定其为死亡。前项死亡之时,应为前条各项所定期间最后日终止之时,但有反证者,不在此限。”人们由此可以清楚地看到,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清晰地区分了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与确定死亡之日。这二者不是一回事。因为根据该条的规定,在宣告死亡的判决中,必须确定死亡之时。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条第2句还规定了确定死亡日期的推定规则,以及通过反证推翻相关推定的可能性。可以说,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规定与德国法模式是相通的。二者的区别在于,前者给出了一些判断标准,以帮助法官做出判断;后者则赋予了法官在死亡日期的认定上的更大的自由裁量权。

王泽鉴教授的论述,进一步证明了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上将宣告死亡的判决做出与死亡日期的确定明确分开的做法。王泽鉴教授指出,在我国台湾地区,如果某人依据宣告死亡的方法请求给付保险金,保险人只需要证明失踪人没有死亡就可以拒绝给付,不需要撤销死亡宣告。[4]保险人之所以可以拒绝给付,是因为他推翻了“法院”的关于死亡日期的推定,而非推翻了宣告死亡的判决本身。

综观域外的其他有关规定,关于宣告死亡的情况下,认定具体的死亡日期有各种不同的标准。瑞士民法以最后音信或灾难发生之日为死亡日期。法国民法以可得推定死亡的情形发生之日为死亡日期,没有此日期的,以失踪之日为死亡日期。日本民法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类似,以法定期间届满之日为死亡日期。《魁北克民法典》以法定期间届满之日为死亡日期,可得推定死亡之情形发生于法定期间届满之日前的,以该情形发生之日为死亡日期。[5]

虽然有诸多差别,但这些域外法上的规定都将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与死亡时间的确定日期,看做是两个不同的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直接将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死亡的日期,这种做法实在是比较法上的特例。这种模式的缺点是非常明显的:以判决宣告之日为死亡日期,死亡日期实际上取决于申请人方面的意愿以及一个国家的法院做出裁判的速度和办事效率。本来这主要是一个事实的查明和推定的问题,但如果按照中国法上的规则,申请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选择其认为最有利的提出宣告死亡的时机,从而间接地决定另外人的死亡时间,这岂非咄咄怪事![6]

这还不是问题的主要方面。中国法上的这一规范模式的最大问题是,过于僵化,因此必然造成实质上的不公平的结果,甚至会严重背离民众朴素的正义情感。兹举一例加以说明。甲乙是一对夫妻,结婚刚刚1年,二人都投有数额颇大的,相互以对方为受益人的人身意外保险。二人在假期一起到江边游览,妻子乙不慎滑落江中,甲向路人呼救未果后跳入江水中施救,二人均被湍急的江水先后卷走。一天后,经过大规模的搜寻,乙的遗体在下游被发现,但甲的遗体始终没有找到,因此只能认为处于失踪状态。后来经过若干年,甲方父母通过宣告死亡的程序宣告甲死亡。根据现行法的规定,甲的死亡日期为相关判决作出之日。由此导致的一系列法律后果是:甲因为死亡在后,所以先获得乙的死亡保险金,并且能够继承乙的价值不菲的遗产的二分之一(乙生前系高级白领,婚前就自己买了高档商品房)。然后甲被宣告死亡,其死亡保险金因为受益人已经死亡,所以由其父母一方获得,而其自己的财产以及通过继承获得的乙的财产,全部由其父母继承。这样下来,这个案件的最终结果居然是:死者乙的母亲如果要保留其女儿的房屋,大概要补贴200万元给男方的父母。这显然是不合理的。但根据我国《民法通则》施行以来我国法上的有关规则,把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看做是死亡之日,其结果就必然如此。法院虽然也感觉有些不妥当,但是无可奈何。前述的保险法案例,虽然结果不具有如此的不公平性,但其实也是类似的。面对这种情况,最高人民法院不得不加以干预,试图破解现行法上的不合理的规则所导致的明显不合理的结果。但令人遗憾的是,中国民法典编纂者却似乎要下定决心,将这一明显不合理的规则写入拟议之中的民法典。


四、死亡日期的确定:合理的规范模式之探讨


在关于宣告死亡判决中,如何合理地确定死亡的时间,答案其实并不复杂:首先就是不再维持现行法上的规范模式,而是明确认识到,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与确定死亡之日是完全不同的两回事,不能将二者捆绑在一起。因此这必然意味着,在宣告死亡的判决中,法官不能满足于简单地做出某人已经死亡的宣告,还必须要单独地,基于另外的标准,确定具体的死亡日期。[7]

关于死亡日期的确定方法,有不同的规范思路。总的来说,存在两种模式。一种模式是法官根据相关事实,基于自由裁量来确定。这种模式以德国、法国等国家的法律为代表,其优点是赋予法官较大程度的自由裁量权,能够使得死亡时间的认定,符合相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的均衡。但也有学者对这种模式提出批评:“若无确定死亡日期之标准,纯由法官自由心证,难称妥当。”[8]另外一种模式是把死亡时间与法定期限的届满联系起来,通常是将处于失踪状态满一定的年限之时推定为死亡时间。这一模式的优点是具有一定程度的确定性,但是其缺点也非常明显。虽然这种做法的确在某种程度上优于现行法上将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死亡之日的做法,但还是过于机械。

相比之下,笔者认为,较为合理的做法应该是借鉴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以及《魁北克民法典》的做法。为了保持一定的可预期性,应将死亡时间的认定与特定期限的届满联系起来,但如果在该期限届满之前存在可以推定死亡的情形,则允许利害关系人通过举证来说服法院确定另外的一个更加合理的死亡日期。这样的规范模式,一方面照顾到法律规范适用上的稳定性,避免给予法院在这一问题上过于宽泛的自由裁量权,另一方面也为相关的利害关系人实事求是地基于具体情形,请求法院确定另外的日期作为被宣告死亡者的死亡日期提供了可能性。这种做法可谓稳定性与灵活性的妥当结合。

进而言之,宣告死亡的判决中关于死亡日期的确定问题,其实不是一个纯粹的程序性的问题。在这一类型案件中,法院需要听取相关当事人在这一问题上的观点,当事人可以收集相关证据来证明自己的诉求,而且法院在做出认定的时候,事实上也必须体现出一定程度的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就上文提到的夫妻双方先后落水失踪一案,虽然女方遗体被找到,男方遗体没有被找到,但法院不应因为这种偶然性,而机械地认定男方在3年之后才死亡。因为无论从逻辑还是从常理来看,这种可能性都微乎其微。合理的做法应该是确定男女双方同时死亡,这样男女双方彼此之间不发生任何继承关系,各自的保险金应该由各自的父母取得。这样便能够体现法律的公平和公正。[9]

基于以上论述,笔者拟定了一个具体的条文,建议以之取代我国《民法通则》上的条文:“被宣告死亡的人,自判决书中所确定的死亡时间开始,视为死亡。做出死亡宣告所规定的法定失踪期限届满之日,为确定死亡日期的依据,但利害关系人能够证明可以推定死亡的情形发生在此日期之前的除外。”[10]


五、一点引申


行文至此,关于本文主题的论述以及具体立法建议的提出已经基本结束。但笔者于此还要做一点引申。虽然这是一个具体的问题,但通过笔者于本文中的分析,人们可以看到,这仍然是一个实务上相当重要的问题。但非常可惜的是,中国民法典的编纂者似乎对类似的问题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而是简单地沿用我国《民法通则》及《民通意见》上已经被实践证明为不合理的有关规定。如果中国民法典编纂中频频出现这样的不当之处,笔者对其能否获得真正意义上的成功,将难以抱有乐观的预期。

笔者在撰写本文的过程中并未运用一些“高精尖”的,一般人难以理解的学术文献来支持自己的论点。如果中国民法典的编纂者能够认真地读一读梁慧星教授所写的、已经流行多年、许多法学本科生都作为教材来使用的《民法总论》,能够关注一下没有任何语言障碍的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相关规定,以及王泽鉴教授同样具有广泛影响力的相关论述,就会注意到,我国《民法通则》实施以来我国法上的相关做法,是比较特殊的。仅此一点就应引发人们的深入思考。这当然不是说,我国的规范与其他国家的立法例必须完全相同,但人们至少要思考:我国现在的做法为什么与别人不一样,这种不一样究竟是否具有合理性?也许经过这种思考之后,人们坚持认为我国的做法具有合理性,那么,这也是经过思考之后的结果,具有理论上的可信性。法典编纂活动中如果连这种最基本的研究态度和科学精神都难以做到,我们怎能相信有关法典的质量。

再退一步说,即使立法者对学术文献以及学者的立法建议稿(事实上,梁慧星教授主持的中国民法典建议稿关注了这个问题)感到不便参考,那么,对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总应该给予关注吧。上文提到的《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显然就应该引起中国民法典编纂者对我国相关制度可能存在问题的关注。笔者曾指出,此次民法典编纂的主要任务就是整理、分析和评估既有的司法解释,将其中的合理内容吸收进民法典,使其成为正式的法律条文,[11]完成中国民法典法源体系的再合理化。笔者甚至还运用罗马法上的法典编纂的经验,将其视为市民法与裁判官法的大融合。问题是,如果连重新梳理一下先前的司法解释这样的工作都做不到,那么中国的民法典编纂究竟要追求哪些目的呢?笔者注意到,在《民法总则》草案的征求意见稿中,对先前的司法解释中的一些规定,并未试图进行有效的整合。例如在宣告死亡制度中,关于有权提起宣告死亡之申请的人的顺位问题,学界对《民通意见》第25条的规定的妥当性一直存在争议。当前的《民法总则》编纂中,并没有明确将这一规定纳入。撇开这一做法的妥当性与否的问题不论,如果人们不能对其给出一个明确的定位,那么将来在法解释论的层面上就会造成困惑。《民法总则》的文本中对之不予提及,究竟是意味着认可先前的司法解释的规范,还是意味着废除了先前的司法解释的规范呢?中国民法典的编纂者如果不能有效整合先前大量的不同时代颁布的法律、司法解释之间的错位、叠加、效力关系不清晰的状态,那么这项编纂工作的价值将大打折扣。

无论如何,中国民法典的编纂是一项具有高度学术性和实践性的工作,需要人们认真严谨地对待这一伟大的立法事业,笔者谨于此与国人共勉。


【注释】 [1]需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民发1985第22号)第1条第2款规定:“失踪人被宣告死亡的,以法院判决中确定的失踪人的死亡日期,为继承开始的时间。”根据这一规定,法院在做出宣告死亡的判决时,需要在判决中确定失踪人的死亡日期。这一规定并没有把宣告死亡的判决宣告之日作为死亡日期,而是认为死亡日期需要法院另行确定。但是,这一规范模式在后来的《民通意见》中被修改了。

[2]参见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理解适用与实务指导》,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年版,第603页。

[3][德]汉斯•布洛克斯、沃尔夫•迪特里希•瓦尔克:《德国民法总论》,张艳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423页。

[4]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91页。

[5]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13页。

[6]还需要注意的是,我国民法上关于有权申请宣告某人死亡的主体,也存在相当程度的不确定性。关于《民通意见》第25条的解释,一直存在严格的固定顺位说和平等地位说之间的分歧。参见上注,梁慧星书,第115页。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征求意见稿)中,没有明确提到申请人的顺位问题。但是《民通意见》中的关于顺位的规定是否会得到保留,并不明确。这一问题涉及当下正在进行的中国民法典编纂应该如何确定编纂工作的重点,后文将对此予以分析。

[7]自我国《民法通则》实施以来,我国法一直将死亡日期确定为死亡宣告判决做出之日,所以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我国法院做出的死亡宣告判决不会另外确定死亡日期。虽然有极少数的判决会在主文中显示死亡日期,但该日期也与判决做出之日一致(如陕西石泉法院[2006]石特字第01号民事判决书)。参见朱庆育:《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383页。

[8]同前注[5],梁慧星书,第113页。

[9]在这里,笔者可以援引《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作为例证。《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45条规定:"法院宣告公民死亡的判决生效之日被认为是被宣告死亡的公民的死亡之日。对处于有死亡威胁的情况下失踪或在有理由推断他死于某一不幸事故的情况下失踪的公民,法院可以将推定他死亡的日期确认为其死亡日期。"可以看到,《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的这一规定的前半段与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具有类似性,但在后半段却赋予了法官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来确定被宣告死亡者的具体死亡日期的权利。对于笔者于本文中讨论的案件,如果在这一法律规范的框架之下来处理,法官肯定会认为二者同时死亡。关于俄罗斯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参见《俄罗斯联邦民法典》,黄道秀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0页。类似的规定,也可以在前独联体国家的新近编纂的民法典之中找到,例如《土库曼斯坦民法典》第45条第3款。参见《土库曼斯坦民法典》,魏磊杰等译,厦门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4页。

[10]本条文的拟定参考了梁慧星教授主持起草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但与该建议稿第11条不同的是,笔者所拟定的条文允许利害关系人通过举证来确定另外的日期作为推定死亡的日期。笔者认为这样做更具灵活性。参见梁慧星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1页。

[11]薛军:《中国民法典编纂:观念、愿景与思路》,《中国法学》2015年第4期。

【期刊名称】《政治与法律》【期刊年份】 2016年【期号】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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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责编:陈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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