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墨丝:数字贸易制度型开放:特殊意义、重点领域和基本思路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353 次 更新时间:2025-01-03 22:19

进入专题: 数字贸易   制度型开放  

李墨丝  

摘要:数字贸易是新一轮经济全球化的新引擎。主要经济体对全球数据资源和数字权力的争夺不断升级,地缘政治化、数字碎片化加剧,对我国抢占数字贸易全球制高点带来重大挑战。扩大数字贸易制度型开放,对于推动数字全球化、吸引全球要素资源以及深化数字领域改革至关重要,是赢得战略主动的必然要求。我国应当围绕数字贸易规则、规制、管理、标准四个方面的制度型开放,持续推动数字贸易领域对标对表型开放,大力实施单边自主型开放,加快探索引领示范型开放。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提出完善高水平对外开放体制机制,对“稳步扩大制度型开放”作出重要部署,并明确了其基本内容,为扩大制度型开放提供了遵循。《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数字贸易改革创新发展的意见》明确提出,“推进数字贸易制度型开放”。近年来,全球数字贸易蓬勃发展,已经成为新一轮经济全球化的新引擎。而地缘政治化与数字全球化相伴相生,对数字贸易持续增长和全球经济深度融合构成新挑战。我国要抢占全球数字贸易制高点,必须把扩大开放置于首要位置,核心是扩大制度型开放,以高水平开放推动数字贸易高质量发展。

大变局下扩大数字贸易制度型开放的特殊意义

当前,世界百年未有之大变局加速演进,单边主义、保护主义抬头,大国博弈日趋激烈,外部环境更趋复杂严峻。数字贸易也是如此,特别是主要大国围绕跨境数据流动的博弈不断升级,对全球贸易格局产生了深远影响。这就更需要我国扩大数字贸易制度型开放,以开放的定力应对形势的不确定性。

跨境数据流动大国博弈加速演进。近年来,大国数字博弈持续激化,全球数字领域的地缘政治化不断加剧。中美欧等主要经济体对全球数据资源的争夺愈发激烈,将跨境数据流动作为争夺数据控制权的直接手段,甚至改变一贯做法、推动政策转向以谋求全球数字权力,导致全球数字市场进一步割裂,将数字全球化推向数字碎片化,对数字经济发展、数字技术创新、网络安全乃至国家安全等构成威胁。

首先,美国明确划分了可以跨境自由流动的数据圈,筑起“数据高墙”。自2023年10月宣布撤回有关跨境数据流动、数据本地化等核心条款的世贸组织(WTO)电子商务诸边谈判提案以来,美国在原有的受控非密信息保护、出口管制、投资审查等相关国内法的基础上,制定和修改了一系列规定,直接或间接限制数据流向中国等特定国家。美国对华管制正从芯片、算力等领域向基于人工智能(AI)的数据流动等领域扩大,出现数据保护主义与贸易保护主义、科技保护主义相结合的新动向。

一方面,美国限制外国人使用美国云服务,间接限制数据跨境访问和算力使用。2023年10月,美国总统拜登签署《人工智能行政令》,指示美国商务部制定规则,要求美国云基础设施提供商提交有关外国人训练可能用于恶意网络活动的AI大模型的报告。2024年1月,美国商务部根据该行政令发布拟议规则通知,要求美国云基础设施提供商验证外国客户身份和报告信息。实际上,美国此举是要禁止中国企业通过美国云服务训练AI大模型,加大对中国AI技术和产业发展打压力度。

另一方面,美国引入跨境数据流动审查等机制,直接限制数据跨境流动。2024年2月,美国总统拜登签署《关于防止受关注国家获取美国人大量敏感个人数据和美国政府相关数据的行政令》,明确指示美国司法部长制定规则,旨在对特定国家开展的美国人敏感个人数据和政府数据相关交易进行审查与限制,同时,美国继续支持与其他国家的跨境数据流动。2024年10月,美国司法部公布《应对美国敏感数据面临的国家安全风险拟议规则》,推进有关限制中国获取和访问美国敏感数据的规则制定。由此,美国对原有的数据法律政策作了重大调整,在倡导数据自由流动的同时,也对人工智能关键技术、关键基础设施、金融等重点领域数据流向中国等国家实施限制措施。

其次,欧盟显著拓展限制跨境流动的数据类型,谋求深化“布鲁塞尔效应”。近两年,欧盟相继出台《数据治理法案》《数据法案》等法律,在《通用数据保护条例》(GDPR)的基础上,对所有数据的保护、利用和治理作出进一步规范。上述法案旨在共同促进数据的可靠、安全访问,推动数据在关键经济部门和公共利益领域的使用,从而对增强欧盟的开放战略自主、推动欧洲数据战略的实施发挥关键作用,让欧洲成为数据赋能社会的标杆和数据驱动型社会的领导者,包括在数据规则上树立全球标准,特别是跨境数据流动相关的规则制定。

其中,2023年2月通过的《数据治理法案》明确了非个人数据的跨境流动规则,针对第三国政府有关非个人数据的访问请求制定了与GDPR类似的保障措施,包括欧盟委员会在必要时可采取额外的充分性决定、为公共部门和再使用者制定示范合同条款等。此外,该法案还规定,如果欧盟通过特别法将特定数据识别为高度敏感的非个人数据,则这些数据的跨境传输必须符合特别法规定的额外条件,如《欧洲健康数据空间条例(草案)》将特定非个人健康数据认定为高度敏感数据。由此,欧盟对跨境数据流动的规制从个人数据扩展到非个人数据,特别是高度敏感非个人数据,其限制措施进一步增加。

最后,中国适度放松数据出境监管要求,增强对全球数据资源的吸引力。中国自正式申请加入《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CPTPP)和《数字经济伙伴关系协定》(DEPA)以来,加快探索对标国际高标准经贸规则的数据跨境流动机制,以促进数据高效便利安全流动,激发数据要素价值。2024年3月,国家网信办发布《促进和规范数据跨境流动规定》(以下简称《新规》)调整了数据出境安全评估、个人信息出境标准合同、个人信息保护认证等机制的适用范围,适度放宽了数据跨境流动条件。比如,从事国际贸易、跨国生产制造和市场营销等常见业务活动的数据处理者,符合条件的可以免于申报数据出境监管。此外,《新规》给予自贸试验区更大授权,设立自贸试验区负面清单制度,为地方层面探索制度创新提供空间。《新规》将“促进”放在“规范”之前,释放出一个强烈的信号,即中国跨境数据流动制度正在从重安全、强监管的阶段迈向发展与安全“双轮驱动”的新阶段。中国拥有超大规模市场、海量数据资源和丰富的应用场景等优势,进一步打通数据出境通道,促进数据跨境双向流动,有助于弥合相对割裂的全球数据圈,以数据吸引全球资源要素,并深度参与全球产业分工与合作。

扩大数字贸易制度型开放的特殊意义。历史经验表明,推进制度型开放是大国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的必然选择。新形势下,制度型开放已成为高水平对外开放和高质量发展的必由之路。我国扩大制度型开放,不仅是对接国际高标准经贸规则的要求,更是融入、适应乃至引领新一轮全球化的要求。从数字贸易大国迈向数字贸易强国,尤其需要扩大制度型开放。

第一,扩大数字贸易制度型开放是推动数字全球化的重要抓手。数字化是驱动全球化发展的重要力量。在全球化面临巨大挑战的当下,数字化正在推动全球化进入一个新的阶段,即数字驱动的全球化阶段,其主要特征越来越多地由数据、信息的跨境流动所定义。数字化和全球化互相融合,创造了全球连接的新常态,加强了国家、企业和个人之间更深入、更广泛和更复杂的联系。这种联系使得数字平台不断创新贸易模式、降低贸易成本,跨国公司加快轻资产海外市场布局,让中小企业更多地参与跨境交易。然而,与数字全球化相对立的是地缘政治化日益加剧,美欧关于贸易和投资的对话已经从关注经济利益转向保护主义、国家安全、不平衡等,这两种力量反复角力、此消彼长,都试图从根本上改变全球经济。要抵消地缘政治化带来的负面影响,以及解决数字全球化产生的问题,必须与国际社会共建共享共同发展,这就必然要求中国扩大制度型开放,通过共同制定规则标准和加强国际协调来推进数字全球化。

第二,扩大数字贸易制度型开放是吸引全球要素资源的重要路径。当前,由于美欧将经贸科技问题政治化、泛安全化,实施“脱钩断链”,构筑“小院高墙”,人为割裂全球市场,我国获取国际高端资源要素、推动全球价值链攀升面临重大挑战。许多核心技术、关键零部件和基础材料的供应仍然受制于发达经济体,如高端模拟芯片以及机器人的传感器、控制器和减速器等的研发和生产。在数字经济已经成为重组全球要素资源关键力量的今天,要解决这些“卡脖子”问题,必须充分发挥数字贸易的牵引作用。数字贸易对重组全球要素资源的作用,主要源于数据流动、数字平台、数字技术等核心要件对拓展产业物理边界、改变相对竞争优势、革新传统生产技术等的颠覆性作用,通过削弱保护主义政策壁垒、破除要素跨境流动障碍,影响全球要素资源配置。要使数字贸易发挥对重组全球要素资源的作用,必须扩大数字贸易制度型开放,以国内大循环吸引全球高端要素资源,有效破除阻碍要素市场化配置的国内体制机制障碍,发挥超大规模市场的需求优势和产业体系完备的供给优势等。

第三,扩大数字贸易制度型开放是深化数字领域改革的必然要求。《决定》指出,继续把改革推向前进是“应对重大风险挑战、推动党和国家事业行稳致远的必然要求”。以开放促改革、促发展,是我国改革发展的成功实践。开放是中国式现代化的鲜明标识。我国已经成长为数字大国,但仍存在“大而不强”的问题,为此,应当加快构建促进数字领域发展体制机制,建立健全数据基础制度。当前,我国数字领域全面深化改革面临许多新问题新挑战,特别是数据流通交易体系、数据安全治理制度、数据跨境流动机制等亟待完善,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数据资源的汇聚共享,进而影响数据驱动型创新范式和商业模式的发展。为推动数字领域各项改革取得突破性进展,必须以扩大数字贸易制度型开放为牵引,进一步放宽数字贸易限制,优化数字营商环境,推动数字领域高水平对外开放。

扩大数字贸易制度型开放的重点领域及主要问题

面对世界百年未有之大变局,我国应当将制度型开放作为创新发展数字贸易的关键抓手,坚持问题导向,围绕规则、规制、管理、标准等方面展开,四个方面各有侧重、互相助力、同步推进,共同构成制度型开放的整体框架,以实现制度型开放的总体要求。

数字贸易规则开放。数字贸易规则开放的核心是国内法律制度与国际高标准规则的衔接和互动。近年来,我国大力发展数字贸易,主动对接国际高标准规则,通过制定相关法律法规、自贸试验区先行先试等一系列举措,稳步扩大数字贸易规则开放。我国已搭建起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和《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以下简称“三法一条例”)为核心的数据法律制度的“四梁八柱”,发布了《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办法》《个人信息出境标准合同办法》及相关指南,形成数据分类分级管理的顶层设计框架,以及数据出境安全评估、个人信息出境标准合同和个人信息保护认证三种跨境数据流动具体路径,基本构建起具有中国特色的跨境数据流动管理体系。同时,我国先后印发《关于在有条件的自由贸易试验区和自由贸易港试点对接国际高标准推进制度型开放的若干措施》(简称“33条措施”)、《全面对接国际高标准经贸规则推进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高水平制度型开放总体方案》(简称“80条措施”),在自贸区(港)深入推进跨境数据流动、源代码保护、加密信息技术产品等高标准规则以及电子支付、数字身份、单一窗口数据交换等新规则的先行先试。然而,我国数字贸易规则开放水平仍然存在不少挑战,主要表现为以下三点。

首先,我国数字贸易规则与国际高标准跨境数据流动规则仍有差距。CPTPP和DEPA跨境数据流动条款均要求,缔约方应允许为开展业务所需的跨境数据流动。公开数据显示,截至2024年5月,我国已完成企业和组织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和个人信息出境标准合同备案分别为230余项和760余项,项目总数较少,获得数据保护认证的相关数据未公布。可见,我国跨境数据流动存在不少制度短板,难以完全满足企业和组织基于业务的跨境数据流动的实际需求。

其次,我国尚未接受数字产品非歧视待遇、源代码等高标准规则。目前,我国已经签署的自贸协定均未包含数字产品非歧视待遇、源代码等条款,我国提交的世贸组织电子商务多边谈判多份提案也未涉及上述条款,反映出我国接受这些高标准条款仍然面临较大挑战。因为随着数字技术快速迭代,产品加速数字化,数字产品非歧视待遇条款适用范围大大拓展,给数字市场开放和监管带来巨大压力。数字技术发展也使得源代码保护问题越来越突出,而禁止访问源代码、算法的规定会影响政府监管权的行使,对安全、隐私、竞争等领域的有效监管造成影响。

此外,数字身份、电子支付、金融科技、人工智能、数据创新等新规则虽然以非约束性规则和最佳实践为主,但是由于涉及国际标准的采用、国际治理原则的认可以及法律、监管效果的承认等更深层次的国际监管协调问题,将对我国监管权的行使和政策空间的保留构成挑战,接受这些规则将对国内监管和市场开放形成一定压力。

数字贸易规制开放。规制是指通过规则或限制措施进行控制的行为或过程。政府出于各种目的进行市场规制,可能增加对市场开放的限制。数字贸易规制开放的核心是消除或减少不必要、不合理的限制。虽然有关数据保护、数字广告和数字版权等的政策措施有助于增强数字交易环境的安全性和信任度,但是不可否认,部分措施可能会阻碍市场竞争,造成很大的负外部性。由于数字贸易具有全球属性,而规制并不是,且数字贸易限制措施呈增加趋势,因此数字贸易规制受到高度关注。经合组织(OECD)每年发布数字服务贸易限制指数(DSTRI),对数字贸易政策的动向进行跟踪。世界银行2024年首次发布的《营商环境成熟度报告》也将数字贸易规制作为国际贸易指标的重要考察项目。

近年来,我国在市场准入、基础设施、法律制度等方面采取措施,如发布全国版和自贸试验区版的跨境服务贸易负面清单等,大力推进数字贸易发展,不断扩大数字领域开放合作。然而,国际上数字贸易限制相关指数表明,相比发达经济体和大部分发展中经济体,我国数字贸易的限制水平较高。OECD的DSTRI指数显示,截至2024年10月,中国在90个经济体中排名第11位,数字贸易领域开放程度仍有不足。虽然上述指数并非绝对客观,但也可以从一定程度上反映出我国数字贸易规制开放还有较长的路要走。

我国数字贸易限制程度较高主要反映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电子商务、电子支付等领域限制性政策较多,如我国在电子商务、在线支付服务许可证的发放上对外国人有一定限制;二是数字内容领域限制性政策较多。三是跨境数据流动监管规定比较严格,除了跨境传输数据需逐案审批以外,使用虚拟专用网络(VPN)、租用线路的跨境业务活动需经主管部门批准。这些数字贸易限制措施有的属于对外商直接投资即商业存在模式的限制,有的属于对服务贸易跨境提供模式的限制。数字化程度的提高为跨境提供服务贸易带来了更多可能性,因此数字贸易的真正开放,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跨境提供模式的开放。而我国跨境服务贸易负面清单管理制度的探索刚刚起步,提高数字服务贸易的开放度还有较大空间。

数字贸易管理开放。数字贸易管理开放的核心是要提升数字贸易政府管理效率以及公共服务水平。政府管理效率的衡量标准主要是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难易程度,以及相关公共服务的可得性和便利性。就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而言,相对于数字贸易规制开放考察的是政府规制造成的限制是否得以消除或减少,数字贸易管理开放考察的则是政府规制的质量是否得以提升。公共服务主要涵盖政务服务窗口以及支持商业活动的机构和基础设施等。数字时代,数字贸易管理开放还强调数字化、政府服务的互操作性和透明度。数字贸易管理开放是优化数字贸易营商环境的关键。目前,我国数字贸易管理开放存在的主要问题有以下两点。

一是数字贸易合规成本较高。突出表现为跨境数据流动合规成本高。一方面,我国跨境数据流动的三种路径尚未完全畅通,不仅已完成的数据出境安全评估、个人信息出境标准合同备案和数据保护认证的项目总数较少,单个项目从准备到完成所耗费的时间、费用也比较高。另一方面,跨境数据流动管理制度仍有不明确之处,增加了企业合规的难度。以数据出境业务必要性判断为例,这一直是合规实践的一大难点,因为并非所有的数据出境都需要申报出境监管,其中“重要数据”识别就是典型问题。此次《新规》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厘清了重要数据识别、申报等问题,明确规定未被相关部门、地区告知或者公开发布为重要数据的,不需要申报数据出境安全评估。然而,目前多数部门、地区尚未公布重要数据目录,相关工作刚刚起步或正在进行,对企业和组织而言仍然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

二是公共服务能力有待提升。近年来,为推动数字贸易加快发展,许多地方政府出台数字贸易促进政策、建设数字贸易公共服务平台,为企业提供信息查询、信用服务、统计分析、风险预警等服务,给企业开展数字贸易提供了有力支持。但是,总体来看公共服务能力仍有待提升,国际市场开拓难渠道少、海外市场有壁垒不稳定、数字贸易企业“走出去”面临政策障碍等痛点难点亟待解决。特别是在美国、欧盟、印度、印度尼西亚等经济体对我国短视频、社交媒体、跨境电商等优势产业加大打压限制的情况下,为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提供实质性公共服务支持的缺口更加明显。

数字贸易标准开放。数字贸易标准开放的核心是国内国际数字贸易相关标准的衔接和一致性。标准化有助于提高生产效率,以通用语言提升产品和流程之间的兼容性和互操作性,同时保证质量和安全,从而持续促进数字化转型。标准与规则、规制、管理之间可以形成良性互动,标准是对规则、规制的自愿性补充,也是管理的重要支撑。标准化对数字贸易有着特殊价值,因为数字技术和数字商业模式快速创新,往往需要更加敏捷、灵活、有弹性的治理模式和监管方法,而由政府、企业、技术社群等多方共同制定标准恰恰能契合上述需求。数字贸易标准开放可以在协调数字化转型流程和数字化治理体系方面发挥关键作用,并且是数字贸易规则、规制和管理开放的重要补充。

有关数字贸易的标准涉及内容十分广泛,主要涵盖信息通信技术(ICT)标准、数字技术标准和数据标准。ICT标准包括有关ICT设备、应用及相关的各种服务和软件的标准,主要支持数字贸易基础设施的建设;数字技术标准包括人工智能、区块链、云计算、3D打印等技术在不同产业应用领域形成的标准,重在支撑数字创新的广泛应用;数据标准包括隐私保护、数据安全、跨境数据流动等方面的标准,旨在推动数字贸易信任环境的构建。目前,国际上已经形成了比较完整的ICT标准体系。数字技术、数据标准则是继ICT标准之后的重要领域,包括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国际电工委员会(IEC)、电气与电子工程师协会(IEEE)在内的国际标准开发机构都在积极推进上述标准的制定工作。

近年来,得益于跨境电商、人工智能、物联网、云计算等产业、技术优势以及数字平台的规模优势,我国积极参与数字贸易国际标准的制定,成为相关国际标准的提供者,政府支持、领军企业主导的模式也逐步形成。同时,我国相关国内标准的制定主动吸收国际标准,如国家支付安全标准是以ISO标准为基础制定的,标准对外开放程度不断提升。随着2024年9月国家发改委等部门发布《国家数据标准体系建设指南》,提出支持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和强化国际交流,标准开放将进一步加快。然而,我国参与、主导数字贸易领域国际标准制定的能力不强等问题仍然存在,尚不足以支撑中国标准“走出去”,也不足以为中国数字贸易规则输出提供标准层面的帮助。

我国扩大数字贸易制度型开放的基本思路

现阶段,我国数字贸易制度型开放已经由互惠对等开放走向单边自主开放,同时以对标对表型开放为主,积极谋求引领示范型开放。下一步,我国应以制度建设为主线,进一步推进数字贸易更高水平、更深层次的制度型开放。

持续推动对标对表型开放。《决定》将“主动对接国际高标准经贸规则”作为扩大制度型开放的首要任务。在数字贸易上对标对表,不仅要对照CPTPP、DEPA等规则的标杆,还要对照OECD数字服务贸易限制指数和世界银行营商环境成熟度相关指标等规制、管理的标杆,以及数字贸易相关国际标准的标杆,全方位推动规则、规制、管理、标准等的对标对表。

推动数字贸易对标对表型开放,最关键的是抓住跨境数据流动这个“牛鼻子”。因为跨境数据流动是数字贸易的基础,跨境数据流动规则是数字贸易规则的核心,在世贸组织和区域贸易协定谈判中被认为是真正有商业价值的条款。而且我国扩大数字贸易规则、规制、管理、标准等制度型开放所遇到的主要问题都涉及跨境数据流动。2024年《政府工作报告》将“推动解决数据跨境流动等问题”列为政府工作任务“扩大高水平对外开放,促进互利共赢”的一部分。《决定》提出要“建立高效便利安全的数据跨境流动机制”。为此,应围绕以下两个方面着力推动跨境数据流动制度型开放。

一方面,要完善跨境数据流动基础制度。推动数据跨境高效便利安全流动,有赖于数据流动基础制度的构建,包括数据分类分级保护、重要数据识别、数据安全风险管理、数据出口管制、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认定等。“三法一条例”明确规定要建立上述基础制度。由于各行各业都产生数据,其管理涉及不同行业主管部门,因此应加快形成行业领域的落实细则,特别是金融、电商、汽车等重点行业领域。只有完善数据流动基础制度,才能破除导致跨境数据流动路径不畅的阻碍因素。

另一方面,要打通跨境数据流动具体路径。我国应借鉴国外先进做法,进一步完善现有数据出境路径,探索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和个人信息出境标准合同的便利措施,优化申报流程,理顺操作细节;可借鉴GDPR认证机制、新加坡数据保护信任标志(DPTM),扩大我国数据保护认证制度的采用。同时,创新跨境数据流动机制,如参考GDPR探索采用约束性公司规则便利跨国公司内部跨境传输数据等,为企业和组织提供更多路径选择。

大力实施单边自主型开放。《决定》提出“扩大自主开放”,揭示了新形势下制度型开放的新内涵和新要求。近年来,我国数字经济蓬勃发展,已经成为全球最大的数字消费市场。发挥超大规模市场优势的前提是扩大对外开放,单边自主开放则是我国向世界开放的重要形式。当然,单边自主开放必须坚持“以我为主”,特别是在当前大国数字博弈愈演愈烈的背景下,数字贸易单边自主开放的范围和程度应由我国自主把握。

我国可以根据数字贸易发展需要,选择CPTPP、DEPA、《中欧全面投资协定》等协定相关规则优先试点实施,例如对标DEPA探索跨境数据监管沙盒项目以促进数据驱动型创新,探索数字身份跨境认证、单一窗口数据交换、电子发票国际标准衔接、开放政府数据等;持续合理缩减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和跨境服务贸易负面清单,分领域分业务逐步放开专业服务、计算机服务、电信服务等数字服务的跨境提供模式,以及放开电信、互联网等领域外资准入;提高相关法律法规透明度和数字政府的互操作性,及时公开数字贸易相关政策措施,支持境外利益相关方依法平等参与相关立法和标准制订;推进国内国际标准衔接和合格评定国际合作与互认,在电子支付、电信设备等领域提升国内国际标准的一致性。

加快探索引领示范型开放。《决定》提出“积极参与全球经济治理体系改革,提供更多全球公共产品”。引领示范型开放是相较于对标对表型开放而言更深层次、更高要求的制度型开放,是制度型开放发展到一定程度和一定阶段的必然要求,也是我国参与全球经济治理、提供全球公共产品的必然要求。加快探索数字贸易引领示范型开放,是我国拓展数字贸易发展新空间的必由之路。

引领示范型开放的前提是引领国际规则和标准制定。我国基于优势产业和成功实践,已经开始引领相关数字贸易规则标准制定。例如,我国在世贸组织电子商务多边谈判中成功推动达成高于DEPA雄心水平的电子支付条款,该条款的最终落地将有助于我国支付服务发展和支付企业“出海”,并形成中国支付方案。接下来,我国应基于科技和产业优势,以“数字丝绸之路”建设为重要抓手,加大引领数字贸易国际规则标准制定的力度,积极输出最佳实践和治理经验,为数字贸易发展营造良好国际环境。

文章来源:《学术前沿》杂志2024年第2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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