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是《粤港澳大湾区发展规划纲要》(简称《大湾区规划纲要》)发布五周年。推进粤港澳大湾区(简称大湾区)建设,是习近平总书记亲自谋划、亲自部署、亲自推动的重大国家战略。目前,大湾区已成为中国经济最具活力、开放水平最高的区域之一。在“一国两制三法域”背景下,大湾区法治具有涉外性。其“涉外因素”不仅包括粤港澳间跨法域治理的“域外性”,还包括香港澳门作为内地以外的两个单独关税区和单独货币区,具有一定缔约主体地位的“国际性”。并且,大湾区作为“一带一路”枢纽,还具有重要的连接国际的其他因素。
涉外法治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事关全面依法治国,事关中国对外开放和外交工作大局。笔者认为,大湾区是考察中国涉外法治建设真实样态的一个独特和重要的实证样本。其法治建构成功理顺了国内、域外、国际等多维度、多层次的法律关系,充分贯彻了国内法治与涉外法治在协同推进中的“统筹”要义,是我国的一种重要的涉外法治创新实践。目前学界有关大湾区问题的研究面貌,整体上碎片化议题居多、宏观研究过少,鲜有以大湾区涉外法治创新为主题的研究成果。①为此,笔者将从涉外法治的宏观理论视角出发,结合大湾区法治建构的实地经验,对其法治基本框架、特殊的涉外因素、涉外法治创新的具体模式等进行系统梳理,最后分析趋势性问题与发展前景。
一、大湾区法治的基本架构
大湾区包括广东省广州、深圳、珠海、佛山、惠州、东莞、中山、江门、肇庆等九个城市(统称为大湾区内地或珠三角九市)与香港、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总面积虽然不及日本的东京湾区,但却是美国旧金山湾区的3倍和波士顿湾区的4倍以上,人口规模更远超东京湾区、旧金山湾区和波士顿湾区的总和。要规划、整合和治理如此大规模的城市群与经济体,首先需要法律的确认和保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简称中国《宪法》或《宪法》)第30条、第31条,中国的行政区域分为省、市、县、乡等各级,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大以法律规定。据此,全国人大在1990年通过了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在1993年通过了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港澳基本法的序言和总则第1—2条,明确规定按照“一个国家,两种制度”的方针,不在香港(澳门)实行社会主义的制度和政策;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是中国不可分离的部分;全国人大授权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依照本法的规定实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作为特别行政区,港澳地区所享有的高度自治权,尽管由基本法所赋予,但港澳基本法根据中国《宪法》这一根本大法产生,均由全国人大这个中国的最高权力机关所制定。在这个意义上,中国《宪法》是“母法”,港澳基本法是“子法”。它们共同将港澳和内地设定在一个中国的主权框架与“一国两制”的法治逻辑之下。循此逻辑,《宪法》与港澳基本法也是大湾区法治的顶层架构,国务院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广东省珠三角九市的地方性立法、地方政府规章与港澳特别行政区立法,以及大湾区内地与港澳地区的府/区际协议(简称区际协议)等,为大湾区建立了具体的法治内容。大湾区法治的基本框架可以参见下图:
粤港澳大湾区法治的基本架构图②
二、大湾区法治中特殊的涉外因素及相关法律问题
在一个中国的主权框架下,大湾区兼容了两种制度和三个法域,这使得中央对粤港澳三地的指导不简单等同于一个国家内的央地关系,三地之间的合作与协同发展也不同于单一制度下的地方政府关系,它们之间也不是国内外关系或是国际关系,其涉外因素和法治处理具有高度的特殊性。
(一)“一国两制”涉国内法国际法的双重效力
“一国两制”是大湾区法治框架的基础。“一国两制”的方针和特别行政区制度由1982年《宪法》明确纳入,而“一国两制”所包含的一个中国原则,却可以追溯到新中国政府成立的最初,并在国际法上也具有重要效力。
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在成立当天,即对外宣布了一个中国的原则所包含的基本内容:“本政府为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的唯一合法政府”。随后致电联合国,声明国民党当局“已丧失了代表中国人民的任何法律的与事实的根据”。这是在同一国际法主体没有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新政权取代旧政权。从1950年开始,苏联等一些友好国家即要求联大审议“中国代表权问题”,但一直被美国等西方国家阻挠。1971年,美国抛出“双重代表权”提案,妄图在联合国制造“两个中国”,最后以失败告终。③
1971年第26届联大以压倒性多数通过第2758号决议,决定“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利,承认她的政府的代表为中国在联合国组织的唯一合法代表并立即将蒋介石的代表从它在联合国组织及其所属一切机构中所非法占据的席位上驱逐出去”。④这标志着一个中国原则正式成为国际法规则的一部分,是新中国与各国建立正常外交关系的基本原则,也是中国反对外部势力干涉的法理依据。此后,国际劳工组织、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国际民航组织分别于1971年,世界卫生组织、万国邮政联盟、国际电信联盟、世界气象组织、国际海事组织分别于1972年,联合国粮农组织、联合国工业发展组织分别于1973年,均恢复了新中国政府的合法席位和权利。世界银行集团、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家农业发展基金等也在1980年完成了这一席位调整。⑤
为全面贯彻落实新中国政府最早提出、联合国决议所确认的一个中国原则,1982年的中国《宪法》中明确规定了“一国两制”方针和“特别行政区”制度,并在1990年和1993年分别通过了香港和澳门的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目前,世界上已有183个国家在一个中国的基础上与中国建立了外交关系。⑥这充分证明“一国两制”有涉及国内法国际法的双重效力。大湾区对粤港澳融合的规划及建设,把坚持“一国”原则和尊重“两制”差异进行了理论结合和实践探索。
(二)区际合作协议的跨法域性
香港基本法起草委员会曾指出“中国的宪法作为一个整体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是有效的,但是由于国家对香港实行‘一国两制’的政策,宪法的某些具体条文不适用于香港,主要是指社会主义制度和政策的规定”。在基本法实施阶段,全国人大香港基本法委员会主任委员乔晓阳也指出,“宪法有关社会主义制度方面的规定,不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施行。”但是,如何落实这样的法治逻辑,在世界范围内并无先例。
在大湾区建设中,中国创造性地发展了中央统筹和协同地方政府与特别行政区之间签订府/区际政府间合作协议,统称区际协议模式。2003年,商务部代表中国内地,先后与香港签订了《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与澳门签订了《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截至目前,这两个促成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已经签订了数十个补充协议和次级协议。广东省地方政府还分别在2010年与香港签订了《粤港合作框架协议》,在2011年与澳门签订了《粤澳合作框架协议》。2017年7月1日签订的《深化粤港澳合作 推进大湾区建设框架协议》,由国家发改委协同粤港澳三政府共同在香港签署。
目前,在中央统筹和各地协调下,大湾区相关的区际协议的数量持续增长,其内容广泛涵盖行政、贸易、投资、金融、医疗、科技创新、环保等方方面面。中央协同粤港澳三地政府,或者粤港澳三地、粤港、粤澳、港澳两地政府间,通过签订区际协议进行立法,体现出跨越不同制度、不同法系、不同法域以及联通国际的特殊“涉外”性。
(三)港澳地区在国际上的特定缔约资格
虽然港澳地区与广东省地方政府一样,均是中国国内法的主体,受中国《宪法》的约束,但它们又不完全等同于广东省地方政府,是两个独立的关税区,在行政管理、立法、司法等方面具有高度自治权,包括一定的国际缔约权。在参与国际经贸与某些特定的民商事活动时,香港和澳门分别是一些国际条约的缔约主体。
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13条,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与香港特区有关的外交事务。中央人民政府授权香港依照其基本法自行处理有关的对外事务。香港可以“中国香港”的名义自行参加不以国家为单位参加的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包括世界贸易组织(WTO)、世界海关组织和亚太区经济合作组织等。目前,经中央人民政府授权后,香港与其他司法管辖区缔结了超过260项双边协定,即有超过260项多边国际公约适用于香港。香港的特区政府代表还以中国代表团成员的身份,参加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或其他需以国家为单位参加的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例如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和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等。⑦
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138条,中国缔结的国际协议,中央人民政府可根据情况和澳门的需要,在征询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意见后,决定是否适用于澳门。中国尚未参加但已适用于澳门的国际协议仍可继续适用。澳门回归前,中央政府通过外交行动和法律行动处理了158项多边公约适用于澳门特区的问题,涉及外交、经济、环保、人权等诸多领域。⑧澳门回归后,澳门特区适用多边条约数量逐年增加,2013年和2014年,中央政府与澳门特区政府一揽子解决304项国际海事组织条约及其修正案适澳等问题。截至2022年10月,适澳多边条约(含议定书、修正案等)总数增加到约740项。当前适用于澳门特区的多边条约涉及外交国防、投资贸易、环保资源、人权劳工、打击跨国犯罪、反腐败等诸多领域,为澳门特区融入国际规则和制度体系提供了条约法律保障。⑨
条约是法律效力较强的约束主权国家的非“主权国家国内立法机关制定法”性质的涉外法治的法律渊源。⑩《大湾区规划纲要》强调,未来还要充分发挥港澳地区在国家对外开放中的特殊地位与作用,支持香港、澳门依法以“中国香港”、“中国澳门”名义或者其他适当形式,对外签署自由贸易协定和参加有关国际组织,支持香港在亚投行运作中发挥积极作用,支持澳门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加入亚投行,支持丝路基金及相关金融机构在香港、澳门设立分支机构。
三、大湾区在涉外法治领域的创新实践
大湾区的一体化,涉及多中心、多平台的同步共建,需要活力与秩序的动态平衡。党的十八大以来,大湾区的规划层次、紧密程度、开放程度不断走高,中央和三地政府间不断创新模式,促进内地、域外、国际的多层面规则对接与法治融通。大湾区的涉外法治创新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涉外立法创新
涉外立法是涉外法治的基础,是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的关键环节。大湾区的有权立法(含一般性立法与行政立法)主体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及其各部委所代表的全国性的中央立法主体,广东省人大及其省级政府、珠三角九市的市级人大和地方政府、港澳特别行政区立法机构及特区政府等地方性和区域性的立法主体。大湾区的法治建构首先始于涉外立法创新。
从广东省提出大湾区的初步构想,到中央立法规划和支持,再到中央协同粤港澳三地签订区际协议,或是促成粤港澳互相间的三地或两地协议(含粤港、粤澳、港澳),多个有权立法主体创造性地通过中央统筹、地方落实,区际协同与协调的立法方式,构建起特色化的大湾区法律法规体系。
2005年,广东省制定《珠江三角洲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较早提出了划分“粤港澳跨界合作发展地区”的行动计划。该计划在国家发改委2008年发布的《珠三角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中得到支持,形成了大湾区的雏形。2016年国务院《关于深化泛珠三角区域合作的指导意见》提出要“携手港澳共同打造粤港澳大湾区,建设世界级城市群”。2017年香港回归20周年之际,国家发改委协同粤港澳三地政府,在香港签署《深化粤港澳合作 推进大湾区建设框架协议》,运用区际协议的立法模式,开创性地拉开了以立法协同及协调方式来统筹推动大湾区建设的序幕。2018年粤港澳大湾区建设领导小组正式设立,并在8月举行了第一次全体会议,时任国务院副总理韩正出任组长,时任香港特首林郑月娥和澳门特首崔世安均担任小组成员。2019年2月,国务院正式发布《大湾区规划纲要》。这是指导大湾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合作发展的重要的纲领性文件,系统规划了大湾区建设与发展的目标与方案,并将珠海横琴、深圳前海、广州南沙设为大湾区的重大合作平台。
大湾区的区际协议立法模式也被理论界归纳为立法协同模式。但是,对于立法协同的具体含义,学界也有不同看法。有学者从概念上区分了“立法协同”与“协同立法”,认为粤港澳大湾区语境下的“立法协同”指大湾区各个主体包括中央通过立法方式对湾区发展的法治环境进行协调式的构建,并特别强调中央统筹的特殊地位和作用,因而区别于“协同立法”,因为后者仅指地方间的立法协调。⑪笔者认为,大湾区的涉外立法创新,既包括立法协同,也包括协同立法或是立法协调,是一种系统观念指导下的统筹立法模式。
(二)创新中国的区际法律冲突规则
区际法律冲突并不是大湾区独有的问题,也不是现代法律制度背景下才有的问题,而是泛指一国内部不同地区存在法律制度之间的冲突。自秦朝以降,中国一直单一地适用内域法来调整法域之间利益冲突和法律冲突。⑫但是,粤港澳三个法域各自有其立法权、司法权与终审权,而中国《宪法》和港澳基本法均未规定一个中国原则下不同制度、不同法域间的法律冲突如何化解。
目前,大湾区的区际法律冲突主要有以下特征:一是,粤港澳三地均隶属于中央人民政府,使得大湾区的区际法律冲突并非国际法律冲突。二是,港澳地区的法律制度受殖民宗主国影响。香港承袭英国法,属于普通法系;澳门则承袭葡萄牙法,属于大陆法系。因此,粤港澳三地不仅是三个法域,还是三个法系。不论粤港澳三地,还是粤港、粤澳两地均存在法律冲突可能,港澳两地之间也存在法律冲突可能。三是,粤港澳三地所属法域都有自己的终审法院,并无法院可以超越三法域之上对终审判决的可能冲突加以裁判,或者说,在解决区际法律冲突方面,无统一终审法院加以协调。
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其第17条明确规定“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⑬由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主要用以解决中国与外国的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上面的“参照适用”规定说明,中国把涉港澳民商事关系作为涉外民商事关系处理,参照适用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的规则加以解决。目前,大湾区所涉区际法律冲突中的民商事法律冲突解决路径仍然是国际私法领域的研究热点。⑭
由于刑事案件社会危害性更大,内地与港澳之间尚未签署明确的解决刑事管辖冲突的统一协议或制定统一立法。但是,通常认为,港澳地区与内地之间在解决区际刑事管辖权冲突时,并不直接适用“政治犯、军事犯不引渡”“双重犯罪原则”等这类解决国际刑事管辖权冲突的原则规则。⑮现实中,三地之间主要通过高层协商、个案协查、警务合作、默契执法等模式加以协同合作。譬如,香港警方与广东警方已先后建立了高层定期会晤、情报交流、案件协作、联合行动、培训交流等合作机制,并联手侦破了一系列重特大跨境犯罪案件。依据粤港两地警务合作机制,自2000年到2021年间,广东公安机关已向香港警方移交港人通缉犯共184名。⑯
(三)CEPA和国际经济法相关规则的对接与创新
在粤港澳三地中,香港和澳门均于1995年1月1日正式成为WTO缔约方。2001年,中国内地进入“入世”年,港商对此既憧憬,又担心失去以前的优势。董建华在当年的赴京述职期间,提出了两地建立“类自由贸易区”的构想。中国内地在2001年12月正式成为WTO成员后,粤港澳三地的合作进入全新阶段。2003年6月29日,中国内地与香港签订了《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10月17日与澳门签订了《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这两个协议简称为CEPA)。
CEPA成为我国开放程度最高的自由贸易协议,被誉为贯彻“一国两制”基本方针的新举措和构建大中华经济圈的起点,具有“保留政治多元化,实现经济一体化”的基本含义。国际上通常的自由贸易区(FTA),主要指国家之间的互惠安排,而CEPA被称为“类自由贸易区”,是一种不同于FTA,但与WTO兼容的经济整合模式。FTA主要指一种关税方面的自由贸易模式,而CEPA是两个或多个经济体之间的经济自由化,不只涉及关税减免,并且,鉴于WTO主要适用于贸易领域,超出WTO的经济事项,粤港澳还可以根据大湾区的发展需要自行决定。⑰
2010年,粤港政府签订《粤港合作框架协议》,2011年粤澳政府签订了《粤澳合作框架协议》。为了打造世界先进制造业、建设现代服务业基地,国务院在2012年先后批覆了前海、横琴、南沙规划,构筑香港和珠江三角洲之间的金融合作区域,这为加速粤港澳之间的融合及建立大湾区经济合作区创造了有利的条件。此后,内地与香港、澳门又分别在货物贸易、服务贸易、投资、经济技术合作等领域签订了系列的补充协议和次级协议。
2019年《大湾区规划纲要》出台后,大湾区的CEPA开始迈向“升级版”。统计显示,2003年内地与香港的货物贸易总值为15282亿港元。在全面实施CEPA后,内地与香港的贸易不断增加,货物贸易总值在2022年增至46484亿港元,平均每年增长6%。服务贸易方面,内地对香港服务业开放部门达153个,占世贸组织全部160个服务贸易部门的95.6%。从投资来看,内地是香港最大的境外直接投资目的地。通过CEPA,多个香港领先的领域,例如金融、法律、建筑及相关工程、检测认证、电视、电影、旅游等都增添了开放措施,也包括多项在粤港澳大湾区九市先行先试的开放措施,让香港企业和专业人士可以优惠待遇在内地开设企业和发展业务。⑱
2021年商务部印发《“十四五”商务发展规划》,提出要“推动内地和港澳三地共建单一自贸区”。单一自由贸易区是大湾区落实“一国两制”方针的又一重大创新。其本质是自贸区,但由三个不同关税区共建,且同属于一个主权国家,所以叫单一自贸区。2023年6月,国务院发布《关于在有条件的自由贸易试验区和自由贸易港试点对接国际高标准推进制度型开放若干措施的通知》。2024年2月,商务部发布《自由贸易试验区跨境服务贸易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24年版)。大湾区推动三地单一自贸区建设的步伐正在加快,在实现经济一体化方面的法治创新成果日益突出。
(四)创新政务互通、司法协作与争端解决机制
围绕将大湾区建设为充满活力的世界级的城市群、具有全球影响力的国际科技创新中心、“一带一路”建设的支撑、内地与港澳深度合作示范区、宜居宜业宜游的优质生活圈等多项发展目标,中央联合粤港澳三地的地方政府,还在政务互通、司法协作与争端解决机制层面进行了积极创新。
在政务服务方面,粤港双方已共同签署《粤港政务服务“跨境通办”合作协议》,明确加快两地政务服务双向互通,进一步提升两地企业群众跨境办事便捷度和获得感,共同推进“数字湾区”建设。目前,在广东政务服务网跨境通办服务专区,大湾区内地9市首批上线了香港市民或在香港生活的内地市民常办的54项高频政务服务事项。在香港特区政府跨境通办专题网页,有来自多个政府部门54项网上服务的申请信息,支持内地市民或在粤香港市民便捷办理。2024年7月,珠海市民服务中心设置了“珠事通”涉企服务一体机,这是粤港澳大湾区首台跨境“证照联办”一体机,能同时打印涉企营业执照和经营许可证,具备“跨境通办”“湾区注册”功能。
内地与港澳地区的建筑师、结构工程师、律师、医生等重要职业的从业资格互认互通工作积极展开。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授权决定后,国务院发布《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在粤港澳大湾区内地九市取得内地执业资质和从事律师职业试点办法》,符合条件的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通过大湾区律师执业考试,取得内地执业资质的,可以从事一定范围内的内地法律事务。
根据香港基本法第95条和澳门基本法第93条,最高人民法院与港澳地区先后协商并达成《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围绕横琴、前海和南沙方案的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又先后发布《关于支持和保障全面深化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改革开放的意见》《关于支持和保障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建设的意见》《为广州南沙深化面向世界的粤港澳全面合作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加上广东省高院发布的系列行动方案、内地法院与港澳签署合作纪要,大湾区在司法协作上,已形成了横向协调、纵向贯通的工作格局。
此外,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及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均在香港设立了办事处或仲裁中心。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与香港和解中心在香港成立“内地-香港联合调解中心”。随着CEPA投资争端调解机制的建立,香港正在发展成为国际投资法及国际投资争端调解技巧培训基地,为亚洲区建构处理国际投资争端的调解员团队。2023年8月,全国首家跨区域涉外涉港澳公共法律服务实体平台正式迁至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新址,致力于建设成为大湾区涉外法律服务要素资源的集聚地。
四、大湾区涉外法治创新的意义与展望
涉外法治既可以是国内法治的一部分,是国内法治的对外延伸,也可以是国际法治的一部分,是国际法治在一国国内的体现。⑲我国的涉外法治建设一直与开放相伴而行,对外开放向前推进一步,涉外法治建设就要跟进一步。与全面深化改革同步的涉外法治创新,是推动大湾区迅速发展的重要法宝,是坚守“一国”之本,善用“两制”之利的法治典范。
《大湾区规划纲要》发布五年来,以涉外法治创新为先导,大湾区从科技强区、企业强区,再到产业强区,不断激发着新技术、新产品、新业态和新模式。二十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对加强涉外法治建设作出了进一步的战略部署。作为“一带一路”的枢纽,大湾区理所当然地走在了中国链接国际、走向世界的涉外法治前沿。未来,应进一步发挥大湾区涉外法治的先锋示范作用。
其一,继续创新涉外立法方式,不断拓展法治融合渠道。在跨法域治理中进行中央统筹、立法协同与协调,是大湾区发展的现实需求,近些年已经为大湾区的法治融合贡献了重要力量。但是,大湾区的战略规划具有长期性,发展目标具有多重性,要完全实现总体的规划目标,仍然任重道远。鉴于目前针对大湾区的许多法律规范还较为笼统,不少制度规范的法律性质与彼此关系不明确。未来,需要继续创新大湾区的涉外立法方式,进一步理顺中央与地方、不同法域内外、不同法系对接与落实的多重复杂关系。既要克服制度壁垒与法制障碍,坚持中央政策的统一性,也要保留地方政策的灵活性,不断推动不同制度与不同法治形态的优势互补。
其二,加强区际协议落实,创新区际责任的追究机制。目前,中央政府牵头与粤港澳三地政府签订的协议,以及粤港澳三地或粤港、粤澳、港澳等两地政府间的区际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但不同于国际条约,亦不属传统的地方性立法,也不等于传统上下级的央地关系,对于违反区际协议的行为,目前不能适用内地的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进行复议、监督或提起诉讼,既不能进行传统的行政追责,也无统一司法机构可以受理相关诉讼,亦不能适用国际责任法。因此,未来如何界定这类区际协议的法律地位,如何保障区际协议的权利义务落实,如何追究违反协议的地方政府或特区政府的责任,有待实务及学术界的进一步探索、研究和确定。
其三,进一步完善跨境行政合作与司法协作,健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行政合作与司法协作事关大湾区营商环境建设的一体化推进,防止行政权滥用、不正当干预市场或设置其他权力障碍,促进司法公平、公正与效率。为此,应进一步在大湾区内探索更高效、便捷的行政合作机制与司法协助机制,提升行政和司法互助的质量和效率;进一步加强涉外法治人才的培养与交流,继续推进多元化纠纷解决平台的建设,包括融合港澳司法实践有益经验,不断创新涉港澳商事纠纷诉源治理机制,针对特定类型案件推进立案前调解机制、中立第三方评估机制、防范与惩戒虚假调解等方式,完善促进调解机制和“诉非衔接”机制。此外,还要弥补粤港澳三地在刑事司法协作上的不足,探索在大湾区建立一体化的刑事司法协助规范与机制,进一步加大“一国两制”下粤港澳的司法合作力度与效率。
其四,进一步促进粤港澳三地在国际化水平上的协调发展。在粤港澳三地间,港澳的国际化水平高于内地。因此,在大湾区未来的法治建设中,还需要继续完善内地加入的条约与港澳地区加入的条约之间的衔接措施,进一步协调条约、区际协议立法以及各法域的本地法/地方规范性立法之间的规则适用、标准对接与制度融通问题。在全面深化改革中进一步加大珠三角九市的开放力度,与港澳携手,结合“一带一路”法治化的目标,加快大湾区的整体国际化步骤,健全本国海外利益保护机制的同时,参与引领国际规则制定,积极推动全球治理体系向着更加公正合理的方向发展。
本文是国家社科基金新时代海洋强国建设重大研究专项(批准号22VHQ005)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注释:
①笔者在中国知网以“大湾区涉外法治”作为关键词搜索,仅找到两篇从国际传播和人才培养角度探讨的相关文章。已发表论文里面,关于大湾区法治的研究主要涉及法律困境、协同立法、民商事法律冲突解决路径、港口通关、知识产权协调与经济合作等具体方面。
②本图由笔者自行整理。
③参见梁西:《国际组织法》(修订第四版),武汉大学出版社 1998 年版,第 93—95 页。黄惠康:《从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到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 为全球治理变革和国际法治贡献中国智慧——纪念新中国恢复联合国合法席位50周年》,《国际法学刊》2021年第3期,第2页。
④联合国大会决议A/RES/2758(XXVI)。
⑤参见饶戈平,《联合国大会2758号决议与一个中国原则——兼评葛来仪报告》,《台湾研究》 2023年第2期,第2—3页。
⑥参见《2024年6月6日外交部发言人毛宁主持例行记者会上答记者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https://www.fmprc.gov.cn/web/wjdt_674879/fyrbt_ 674889/202406/t20240606_11381984.shtml。
⑦《香港的法律制度—国际合作》,(香港)律政司,https://www.doj.gov.hk/sc/our_legal_system/international_coop.html。
⑧1999年12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常驻联合国代表、特命全权大使秦华孙就1999年12月20日后国际公约适用于澳门特别行政区事宜致联合国秘书长的照会。
⑨《多边条约适用于澳门特区》,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驻澳门特别行政区特派员公署,http://mo.ocmfa.gov.cn/gjtf/202211/t20221108_10802502.htm。
⑩莫纪宏:《明晰法律渊源推动涉外法治建设》,《检察日报》2024年8月14日版。
⑪叶海波、相梦垚:《粤港澳大湾区立法协同的实践审视与体制机制创新》,《深圳社会科学》2024年第5期,第27页。
⑫参见沈涓:《区际冲突法的概念》,《法学研究》1999年第5期,第113页;沈涓:《中国区际冲突法历史研究》,《法商研究》1997年第4期,第88页。
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国法院网,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21/10/id/6328619.shtml。
⑭参见张亮:《粤港澳大湾区建设下内地与港澳民商事法律冲突解决路径》,《社会科学家》2024年第4期。
⑮因为“政治犯、军事犯不引渡”“双重犯罪原则”等均是解决国际刑事管辖权冲突的原则和做法,但并不应适用于港澳地区与内地之间的区际刑事管辖权冲突,否则就是错误地把一个法域等同于一个独立的主权国家领域。参见赵秉志、肖中华:《中国内地与港澳地区刑事管辖权冲突的解决(上)》,中国法院网,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03/02/id/39767。
⑯参见张韵然、锺华:《尽快填补法律合作空白:建立香港-内地的跨境刑事司法协助综合性框架》,《紫荆论坛》2021年第59期,第48页。
⑰参见索光举:《CEPA条件下“大湾区”经济合作的法律框架建构》,《嘉应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2017年第2期,第51—52页。
⑱《CEPA20年交出亮眼“成绩单”:香港在融入国家发展大局中实现自身发展》,新华网,http://www.news.cn/2023-06/29/c_1129724775.htm。
⑲参见黄进:《论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中国社会科学》2022年第12期,第85—88页。
(全文刊载于《中国评论》月刊2024年11月号,总第323期,P72-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