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延军:环境法立法目的再探讨——兼及生态环境法典立法目的条款的表述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274 次 更新时间:2024-12-22 2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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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延军  

[说明]此文首发在《政法论丛》2024年第6期,援引请核对纸面版,以纸面版为准。

环境法的立法目的是环境法学需要回答的基础性问题。只有在充分研究、关照法治国家建设全局的基础上先确定合理的立法目的,环境立法中制度和具体规范的设立才不会失去目标的指引。中共二十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在部署“完善生态文明基础体制”工作时,明确了“编纂生态环境法典”的任务,[[1]]该任务已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2024年度立法工作计划》,[[2]]相关工作已经启动。要有效推进生态环境法典编纂工作,须优先确定该法典的立法目的并予以准确表述,这是环境法学研究绕不开的课题。本文采用实践法理学已证成的法权说为法学工具,以此为依托认识和解读环境法的立法目的,并在此基础上提出生态环境法典目的条款具体表述的建议,供学界同仁批评,供立法实践参考。

一、合理确定环境法的立法目的须运用新的法学工具

在历次《环境保护法》制定和修改的时候,都会出现讨论环境法立法目的的高潮,但观点存在分歧,因此,对于环境法的立法目的到底是什么,在生态环境法典编纂前是应该在梳理已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给出明确答案的。从已有的研究成果来看,关于环境法的立法目的,学界有各种不同的看法,归纳起来主要有四种。第一种,认为环境法的立法目的是既要保护环境、也要促进经济发展,这种认识被称之为二元论。我国1979年制定的《环境保护法(试行)》第2条有关立法目的的规定就是这种认识的反映,该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任务,是保证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合理地利用自然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为人民造成清洁适宜的生活和劳动环境,保护人民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我国早期的环境法学者认可这种做法,认为“发展与环境是一种复杂的依存关系,二者相互制约,相互促进”,并指出“社会主义生产与环境保护在目的上的一致性,使我们区别和优越于资本主义,这就更加要求我们把二者协调好。”[[3]]第二种,主张保护环境是环境立法的唯一目的,这种主张被称之为一元论。日本1970年修订的《公害对策基本法》和1993年制定的《环境基本法》、韩国1977年制定的《环境保护法》的立法目的是这种认识的反映。[[4]]在我国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时代,不少学者赞同一元论,原因是担心在遇到环境利益与经济利益相矛盾的情况时,由于经济利益的驱动,二元论会蜕变为经济发展优先的一元论,而使环境保护的目的落空。[[5]]最近我国有学者再次提出一元论并进行了新的论证,该学者指出:“人民至上蕴含着推进以人为目的的中国式现代化的丰富内涵,这要求环境法目的从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的二元论转向保障公众健康的一元论。”[[6]]第三种是努力超越一元论和二元论,将“促进人与自然和谐”[[7]]或“可持续发展”[[8]]确定为环境法的立法目的。第四种是以“生态利益中心主义”取代“人类利益中心主义”,有的主张环境法不仅保护人类的环境权,还要保护所有自然物的权利,[[9]]还有的主张保护生态系统整体的价值才是当代环境立法的惟一目的。[[10]]

在这四种认识中,第四种基于生态中心主义的环境法立法目的观与环境法作为调整人与人之间关系的社会规范的属性不匹配。虽有不少学者希望通过改造传统的法律关系理论将人与自然或人与环境的关系纳入法律规范框架,[[11]]但这改变不了自然和环境作为客体的法律地位,法律中所体现的对自然和环境的尊重和保护归根结底仍然是人作为主体基于人的需要所做的考量和主观抉择,是人的多种利益中的一种。一元论观点则与环境法实践不相符,实践中环境保护显然并非不顾及社会和经济的发展。而且,对二元论的担心在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历史时期确有其产生的现实基础,但当下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已经从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同落后的社会生产之间的矛盾转变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生态文明建设也已经写入我国《宪法》所规定的国家任务中,在这种情况下仍然坚持一元论恐怕就有些不合时宜了。从二元论目的到人与自然和谐目的、可持续发展目的是一种进步,后两者所追求的目的的内容更全面,目标更高、更长远。不过,无论是人与自然和谐共生,还是可持续发展,这样的目的都显然过于宏大和抽象,学界尚未对其具体法学含义作出解释。

认识环境法的立法目的所出现的问题,或偏颇,或具体含义不清,都与缺乏合理的法学工具的支撑有关。有学者曾指出环境法学研究存在的问题,其中一点是,“在研究基础上,过去比较注重环境科学、环境管理学,对法理学、法哲学重视不够”,从而出现了“使用的话语体系、论证方式很难与法学其他学科交流,讨论问题时‘鸡同鸭讲’”。[[12]]这个问题的本质是缺乏运用法学工具的自觉,这在有关环境法立法目的的认识方面有充分体现。

最基础的法学工具是用以解释法现象的基本范畴体系,可以有多种。传统的法学基本工具是以权利为核心的权利义务范畴体系。该理论工具因为脱离法律实践,主要是忽视权力与权利的本质区别而未将权力纳入基本范畴体系,因而无法为环境法学研究提供周延的法现象解释工具,这应该是环境法学研究缺乏运用法学工具的自觉的重要原因。

本文采用实践法理学、特别是其中的法权说为基础法学工具。该理论选用马克思批判性地改造黑格尔的绝对方法而形成的新的绝对方法即从抽象上升到具体的方法,以法权为核心,按照对法现象进行全面利益分析和财产分析的要求形成权利、权力、法权、剩余权、权共5个立体概念作为支柱,辅之以义务和法(律),形成法学的基本范畴体系。[[13]]这个范畴体系的优势是,不仅克服了传统权利义务说的缺陷,而且形成了能更深刻、更合理解释法现象的立体范畴群,这个范畴群从正反两个方面穷尽中外古今各种利益、财产及它们在法内外社会规范中的存在形式及相应的规范载体,可以全面深入地反映和解释中外古今法律制度和法律生活实际。也正因为这个优势,法权说在环境法学领域已经有一定的认可度和比较多的应用,笔者在此也选择运用这个法学理论工具来认识和解读环境法的立法目的。

以实践法理学、法权说为新工具确定环境法的立法目的,从方法上看应特别注意贯彻以下三点要求。

一是以人为本认识环境法的立法目的。以人为本强调人的重要性,要求一切以人的根本利益为出发点。法权说揭示了利益和权之间的对应关系,即权的内容是一国或社会的法内法外全部利益。在全部利益中,基本人权所表达的利益是最根本的。人权是人成其为人所应当享有的权利,内容十分广泛和丰富,其中最基本的部分通常由宪法加以确认成为宪法所保障的基本权利。以人为本要求应当围绕宪法所保障的基本权利确定环境法的立法目的。

二是在一国的法权受其财富总量约束的认识下探寻环境法的立法目的。法权说揭示了权与利益、财产三者之间的一一对应和转化还原关系,也在此基础上揭示了法的三层本质,即:从现象上看法是分配法权并规范其运用行为的工具,从利益层面看法是分配社会整体利益的工具,从财产层面看法是分配社会财富并规范其支配和消费行为的工具。[[14]]由于一个国家或社会在一定期间的财富总量是有限度的,因此,法在分配法权的时候不能不考虑一个国家或社会的财富总量水平。环境法作为法体系的一部分,其所分配的是全部法权中的一部分,即社会利益、社会财富中的一部分,所以,其立法目的也应该在一国财富总量的约束下进行考量。

三是着眼于法治国家建设之全局认识环境法的立法目的。根据法权说,法治国家建设的全局应当是,以人民之权为中心,平衡分配法权,形成最有利于法权总量最大化、最有利于人的全面发展的法律秩序。环境法的具体功能是分配体现环境利益的法权并规范其运用行为,但不能将保障环境利益确定为环境立法的唯一目的。因为,环境法是法体系的组成部分之一,环境法权是法权中的一部分,环境法在分配环境法权的时候必须着眼于法治国家的全局,重视和整个法律体系的有机协调统一,尤其是在目的上的统一,而不能置全局于不顾。

按照上述三个要求认识环境法的立法目的,其应包括由表及里、兼顾局部与全局的三重目的:一是保障人的环境安全利益,二是增进全民环境福祉,三是循合理价值指向促进人的全面发展。环境法立法的三重目的层层递进,缺一不可。下面运用法权说分别对环境立法的三重目的进行详细解读。

二、环境立法的直接目的是保障人的环境安全利益

保障人的环境安全利益,这是以人为本根据保障基本人权原则所确定的立法目的,是环境立法的直接目的,也是底线目的。《现代汉语词典》对“安全”的解释是“没有危险;不受威胁;不出事故”。[[15]]联合国发展计划署1994年发布的《人类发展报告 1994》提出了“人的安全”这个概念,将其界定为“免于恐惧”和“免于匮乏”,并将人的安全归结为七大类,即:经济安全、粮食安全、健康安全、环境安全、人身安全、社区安全和政治安全。[[16]]其中的环境安全,从报告所描述的事实来看,是指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免遭破坏,这和从环境科学角度所认知的环境安全基本一致,即指“人类社会的生存和发展安全免于环境问题的危险和威胁”。[[17]]目前人类发展过程中出现的环境问题归纳起来主要是环境污染、资源枯竭、生态破坏。根据人的需要和环境法的具体实践,环境立法的直接目的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

首先是保障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免受环境中有害因素的危险和威胁。将生命健康安全设定为环境立法的直接目的是基本人权保障的必然要求。在人权体系中,包含生命权和健康权在内的人身权利是人享有其他人权的前提条件,因此,各国宪法都将其作为最基础的公民基本权利对待。我国《宪法》虽然没有在公民基本权利中直接列举生命权和健康权,但作为前提性权利,显然是包含在《宪法》第33条第3款有关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内容之中的。现代环境法观念在20世纪五六十年代产生时首先考虑的就是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其中的重要原因是“大规模的环境污染尤其是各种由环境问题引起的公害病使得社会对日趋严重的环境问题产生恐慌”。[[18]]环境污染对生命和健康的伤害从20世纪30至70年代发生的世界八大公害事件中可见一斑,在这些事件中,没有哪个事件是不致病致命的,且致病致命的人数众多。比如在1952年12月伦敦烟雾事件中,许多城市居民都感到呼吸困难、眼睛刺痛,仅四天时间内死亡了4000多人,在之后的两个月时间内又有8000多人陆续死亡。[[19]]鉴于环境污染对生命和健康可能产生的巨大危害,许多国家都将保障人的生命健康安全作为环境法的第一目的。环境立法以保障人的生命健康安全为基本目的,对此是有共识的,所以本文不需要花太多的笔墨来证明这一点。

其次是保障财产安全免受环境中有害因素的危险和威胁。将财产安全作为环境立法的直接目的同样是基本人权保障的要求。在人权体系中,财产权处于核心地位,因为财产是所有人权实现的物质基础,各国宪法都将其作为最核心的公民基本权利予以保障。此外还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我国实行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公共财产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保障公共财产安全免受环境中有害因素的危险和威胁应是社会主义建设的基本要求。环境中的有害因素可以造成严重的财产损失,比如酸雨能腐蚀建筑物和工业设备、破坏露天的文物古迹、破坏土壤成分使农作物减产甚至不产、湖泊中鱼虾死亡,因乱砍乱伐、乱挖乱垦、乱开乱采等人为原因导致的山体滑坡造成居民住宅倒塌、交通工具损毁、家畜伤亡,等等。无论是私有财产还是公共财产,保障它们免受环境中有害因素的危险和威胁都是环境立法基本目的的应有内容。

不过,我国环境法学界对保障财产安全的环境立法目的似乎是避而不谈的,不知是否与“财产安全的保护不应是环境法的任务”这种认识有关。[[20]]然而,从环境法实践来看,保障财产安全是环境法的重要功能之一,财产权中的物权都包含了排除环境中有害因素威胁和损害物权的内容。我国《民法典》第7编“侵权责任”第7章规定了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环境污染、生态破坏遭受人身损害、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的,有权适用该章提起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也可以找到诸多有关财产损害赔偿的环境诉讼案例。比如,在周某某诉某水务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中,某水务公司污水管线污水泄漏,周某某在案涉土地内种植的玉米因污水浸泡导致减产造成损失,经鉴定及测绘,土壤污染面积314亩。法院结合周某某承包案涉土地2020年度、2021年度玉米总产量,以及2021年当地玉米平均亩产量、当地玉米市场价格,确定周某某因污水浸泡所产生的玉米减产损失,判决某水务公司向周某某支付玉米减产损失357,061元。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21]]又如,在兰坪三江铜业有限责任公司诉兰坪汇集矿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中,2016年6月兰坪县营盘镇清水河发生泥石流灾害,造成兰坪三江铜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江铜业公司)财产损失,因兰坪汇集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集公司)大板登铜矿矿区生产弃渣处置不当是加剧地质灾害灾损形成的直接因素,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结合财产折旧情况确定三江铜业公司直接经济损失为222.20万元,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确定汇集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赔偿三江铜业公司财产损失111.10万元。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调整折旧比例,确定三江铜业公司损失数额为141.25万元,改判汇集公司赔偿三江铜业公司财产损失70.62万元。[[22]]有学者提出环境立法目的“应突破只对人的生命健康进行保障的局限,而扩展到对人的财产安全进行保障”,[[23]]这是有道理的。

第三是保障生态安全免受危险和威胁。生态安全是指生态系统的健康和完整,保障生态安全免受危险和威胁是维护人的生存权的必然要求。生存权被认为是一项基本人权,对于其含义有各种不同的认识,但无论怎么理解都不可能没有这个内容:获得维护生命和有尊严地活着的基本物质条件。有学者对生存权的现代内容做了比较全面的概括:生命是生存权的自然形式,财产是生存权实现的物质条件,劳动是实现生存权的一种手段,社会保障是生存权的救济形式,发展是生存权的必然要求,环境、健康、和平是生存权的当代内容,国家职能的转换是生存权的保障。[[24]]其中的环境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个是前文所谈及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免受环境中有害因素的危险和威胁,另一个则是作为环境重要组成部分的生态系统免受危险和威胁。

生态系统是指在一定的时间和空间范围内,生物与生物之间、生物与非生物(如温度、湿度、各种有机物和无机物等)之间,通过不断的物质循环、能量流动及信息传递而相互联系、相互影响、相互制约的生态学功能单位。[[25]]地球上有无数大大小小的生态系统,地球也是由这些大大小小的生态系统组成的一个大的生态系统。每一个生态系统内部都具有自我调节能力以及自组织、自更新能力。对人类而言,生态系统通过这样的自我调节能力来实现食物生产、原材料生产、景观愉悦、气体调节、气候调节、水源涵养、土壤形成与保持、废物处理、生物多样性维持等九大功能。[[26]]生态系统调节功能的退化所引发的环境问题,比如过度放牧引起的草原退化,毁林开荒造成的水土流失和沙漠化,温室效应带来的极端气候事件频率增加、海平面升高、生物多样性下降,等等,对人的生存所带来的危险和威胁是难以估量的。生态系统是维护人的生命和保障人有尊严地活着的基本物质条件,保障生态系统的安全免受危险和威胁,应当是环境法必须守住的底线。

生存权作为人应当享有的人权,内容丰富,很难以独立权利规定在宪法中。从实践来看,生存权的大部分内容是通过宪法中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经济自由、就业权、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等公民基本权利来保障,比如环境内容中的第一个方面即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免受环境中有害因素的危险和威胁就是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中的应有内容。但是,生态安全利益很难采用权利的方式来表达,因为它是“建立在对人与自然关系整体性认识基础上的价值观”,[[27]]主要体现为公共利益,而在实在法中,公共利益是由国家权力来表达和实现的。从法律实践来看,除了污染防治制度、自然资源保护制度在保障生态安全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外,一些新的法律制度也在逐步建立和完善之中,比如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生物安全法律制度、气候法律制度、生态损害赔偿制度等,这些制度主要是通过国家权力的运行来落实。

上述三个方面构成了环境法的直接目的即环境安全利益的全部内容,为实现该目的,环境法所采用的基本法律方法是强制性标准和义务性规范。强制性标准主要包括强制执行的环境质量标准、排污标准、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生态保护红线等。义务性规范主要是包含“禁止”“不得”“应该”“必须”“无权”和应负之“责”等词语的强行性行为规则。对于违反强制性标准和义务性规范的,环境法都根据情节严重程度规定了相应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三、环境立法的中长期目的是增进全民环境福祉

全民环境福祉是对与环境相关的各种公共利益的概括性表述。福祉是幸福的意思,幸福是使人心情舒畅的境遇和生活,[[28]]那么,环境福祉就是在良好环境中的幸福生活。这种幸福不限于环境的清洁、健康、安全,还包括环境的富足、美丽、舒适等,因此环境福祉是内容丰富的利益诉求。在保障环境安全利益的同时,环境法进一步的立法目的是不断增进全民环境福祉,即不断提高环境质量,使全体国民所处的环境越来越好、生活越来越幸福,这是环境立法的中长期目的。此处没有采用多数学者的表述方式,即保障人人享有在清洁、健康、良好环境(以下简称为良好环境)中生活的权利等类似表述,原因是,人人在良好环境中生活是一种期望的理想状态,而且受社会财富总量的约束在相当长时间内还难以将理想变成现实。

有相当多的学者在努力证明在良好环境中生活是一项基本人权,并将其称为“环境权”,这些学者也都希望将这项权利写入实在法中成为法定权利。对于将“环境权”作为独立的权利入宪入法的观点,笔者曾经根据法权说所确立的区分权利和权力的标准撰文提出了商榷意见,[[29]]但似乎还无法完全说服这个观点的支持者,其中的重要原因恐怕是没有从人权和法定权利之间关系的角度来讲明道理,本文在此做补充论证。

首先要指出的是,我国政府尚未承认学者们所主张的环境权是一项基本人权,这可以从联合国第76/300号决议中得到印证。该决议是在2022年7月28日的联合国大会通过的,确认享有清洁、健康和可持续环境的权利是一项人权。该决议161票赞成,8票弃权,中国投的是弃权票。[[30]]还需指出的是,联合国的这个决议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公约的性质不同,决议只是表达一种意向,而国际公约对签署国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在这种情况下,将相关内容写入实在法成为法定权利是否合适,是一个需要谨慎考虑的问题。当然,这并不影响学者们对环境权是否是一项人权进行讨论。

无论在良好环境中生活是不是一项人权,笔者都认为相关内容是不适合以独立的权利写入实在法中成为法定权利的,原因是存在诸多难以跨越的障碍。要理解这一点,需要弄清楚人权的存在形态是怎样的。

“人权是人按其本性应当享有的权利”,“可以从人权的实现和存在形态这个角度进行区分,把它分为应有权利、法定权利、实有权利”。[[31]]这三者之间虽有很大一部分重叠,但肯定不是相等的,“应有权利永远大于法定权利,法定权利永远大于实有权利。正是这种矛盾,推动着人权不断地得到实现。”[[32]]国际上已经制定了相当多的有关人权保障的文件,其内容十分广泛,几乎无所不包,但并不是所有的内容都能够规定在实在法中转化为法定权利。有多少内容能够转化为法定权利,这是由一个国家社会经济发展的总体状况和归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总量决定的,因为一旦纳入到实在法的保护范围,就意味着国家要承担相应的保护义务。

对于学者们所主张的环境权,其中的哪些内容可以转化为法定权利,以什么方式实现转化,都是需要认真思考的问题。要回答这些问题首先要弄清楚学者们所主张的环境权的内容特点。将学者们所主张的环境权和那些已经实现法定权利转化的人权进行比较,可以发现其在内容上的五个特点。

一是内容不清晰。学者们对其主张的环境权进行论证时会提到不少国际性文件,这些文件对于符合人的需要的环境所做的表述各有不同。下面是学者们经常提到的两个国际文件,用以证明这项人权被提出和被接受的情况。第一个是1970年“公害问题国际座谈会”后发布的《东京宣言》,该宣言第5项提出:“我们请求,每个人享有其健康和福利等要素的环境的权利和当代传给后代的遗产应是一种富有自然美的自然资源的权利,作为一种基本权利,在法理体系中确定下来。”[[33]]第二个是1972年6月联合国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会议通过的《人类环境宣言》,该宣言的第一个原则宣告:“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过尊严和福利的生活的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护和改善这一代和将来的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34]]前者的关键词是健康、福利、自然美,后者的关键词是尊严、福利、自由、平等、充足,都是很大的字眼,可容纳无限的内容,很难说清楚这样的权利的具体内容是什么。2022年联合国第76/300号决议所确认的享有清洁、健康和可持续的环境的权利似乎更具体一点,但其中的可持续仍然是能容纳无限内容的词汇,而清洁、健康也并没有明确统一的标准。

二是和人格权、财产权的内容有重合,那就是环境安全利益中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免受环境中有害因素的危险和威胁,是属于人格权和财产权中的应有内容,对此前文已做论述。

三是学者们所主张的环境权中除人格权和财产权以外的那部分内容与权利的本质不相符。权利是个人利益的法律表现,以个人所有之财产为其物质载体,而超出部分的内容所表达的环境利益往往不可分割、无法个人化独立或按份享有,存在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特性,这样的利益属于公共环境利益,有些学者将环境权定性为集体人权,原因或在于此。

四是学者们所主张的环境权中除人格权和财产权以外的那部分内容很难救济,然无救济则无权利,这应该是法治的基本原则。

五是相比于宪法已经保障的人权,学者们所主张的环境权之应然权利和实有权利之间存在的差距要大得多,在短期内基本实现人人普遍地无差别地生活在良好环境中的难度很大,在我国,党的十九大报告也只是提出“到2035年基本实现生态环境根本好转”。[[35]]在这种情况下将应有权利规定在实在法中成为法定权利,这是给国家添加了承担不了的保障义务,而相关权利则会处于名不副实的状态,这恐怕会引起更多的社会矛盾。

根据上述分析,对于学者们所提出的这种既不能普遍无差别地实际享有、也不能救济的环境权,将其规定为法定权利是否合适,这是不能不谨慎对待的问题。从实践来看,确实已经有一些国家将环境权规定在宪法中,考察相关条款的实施效果,可以帮助我们就是否可以将环境权作为独立权利写入实在法做判断,以及在编纂生态环境法典时就如何表述相关要求做选择。

将“环境权”规定在宪法中,从形式上看是实现了应有权利向法定权利的转化,但从实质来看独立的法定权利事实上尚未形成,判断的标准是公民尚不能以独立的环境权利受侵害为诉由获得金钱方面的救济。

查阅各国的相关宪法条文会发现,只有少数几个国家的宪法在规定环境权的时候规定了权利救济的方式,且从救济方式来看,所保障的具体权利内容限于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比如《吉尔吉斯斯坦宪法》第48条规定:“1.每个人都有获得有益于生命和健康的生态环境的权利。2.每个人都有要求赔偿因利用自然的行为对其身体健康或财产造成损失的权利。”[[36]]《俄罗斯宪法》第42条规定:“每个人都有获得良好环境的权利,并享有了解环境状况的可靠信息,要求赔偿因实施生态违法行为而对其身体健康或财产造成损失的权利。”[[37]]《摩尔多瓦宪法》第36条第1款规定:“每个人都有在有益于生命和健康的生态安全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也享有安全的食品和日常生活用品的权利。”该条第4款规定:“自然人和法人应当对因其生态违法行为给人的身体健康和财产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38]]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到,相关权利受侵害只能以人格权和财产权受侵害提起损害赔偿诉讼,而不是以独立的环境权利受侵害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又如,《肯尼亚宪法》第70条规定个人可以就环境权受侵害向法院申请救济,但该条规定的法院得作出的裁定或者发出的指令是:(a)以防止、制止或者有害于环境的作为或者不作为;(b)以促使公职人员采取措施阻止或者制止任何有害于环境的作为或者不作为;或者(c)为清洁健康权受到侵害的人提供赔偿。[[39]]显然,个人的环境权实际上只能通过健康权来救济。

因为权利是个人利益的法律表现,所以有关法定权利的诉讼都应该是私益诉讼,那么,有没有宪法没有限制救济的权利类型,实践中出现过以独立的环境权利受侵害提起的私益诉讼呢?笔者并没有找到。被一些学者认为的公民环境权案件,仔细阅读相关材料,都不属于私益诉讼。比如菲律宾1993年的奥伯萨诉菲律宾环境与自然资源部长案,[[40]]该案由45名儿童以他们自身和后代人代表的名义,向法院起诉菲律宾环境与资源部,要求该部门撤销全部之前发出的伐木许可证,同时停止发放、更换新的伐木许可,依据是《菲律宾共和国宪法》第2条“原则和国策的说明”中的第16款,该款规定:“国家应保障和促进人民享有合乎自然和谐的平衡和健康的生态的权利”。[[41]]该案针对行政机关提起,要求行政机关履行保障该项权利的职责。然而,行政机关履行该项职责的受益人是不特定的多数人,该案不是私益诉讼。又如有学者提到的“葛底斯堡案”,该案中商家向国家公园局申请在葛底斯堡战役旧址建立瞭望楼,宾州州长与州检察长代表州民认为拟建项目将破坏该战场的自然与历史环境,主张依宾州《宪法》第1条第27款有关环境权的规定,诉请法院禁止该建设。[[42]]从原告主体就可以看到,这不是一个私益诉讼。再如被称为法国《环境宪章》审查第一案的《住房和建筑法》案,实际上是宪法委员会对《住房与建筑法》第L112-16条是否与《环境宪章》第1条至第4条的规定相违背所进行的合宪性审查,[[43]]并不针对个人利益是否受损害进行裁判,就该部分审查内容而言不属于私益诉讼。这些案件都是针对国家机关包括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提出的,所发挥的作用主要是监督国家机关履行环境保护职责,所涉环境利益的主体都是不特定的多数人,因而都属于公益诉讼案件。这样的例子还可以举出不少。不能说有环境诉讼,就是一个有关环境权利的诉讼,只有个人就个人环境利益受侵害提起的诉讼才是有关环境权利的诉讼。

从以上分析可知,从实质意义上说,尚不能认为学者们所主张的环境权已经成为了独立的法定权利。而从实际效果来看,相关宪法条款的功能主要是给国家添加环境保护义务,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这些环境权条款只具有“宪法委托”的效力,该学者还将这种委托区分为“立法委托”和“宪法训令”两种类型。[[44]]不管是哪种类型,产生的实际效果的实质都是将国家保护义务具体化为国家机关的职权和职责。

国家机关的环境职权属于权力的范畴,代表的是公共环境利益,由公共财产作为物质承担者,因此,通过环境权力所实现的环境利益的数量取决于可用于环境保护的公共财产的数量,有多少可用于环境保护的公共财产,才能实现多少公共环境利益。用于环境保护的公共财产的数量,既要受一个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状况和划归国家或公共部门所有的财产总量的限制,也要受公共部门所代表的各种公共利益之间平衡分配的要求的限制,最终在这个财产总量中能够划出来用于维护和改善环境的数量是有限的,那么,通过环境权力所能实现的环境利益也是有限的。因此,要在短期内满足学者们所主张的环境权的要求,缩小应有权利和实有权利之间的差距,实现人人普遍地无差别地享有应有权利,这是不现实的。有鉴于此,对于外国宪法中的环境权条款,都只能将其理解为应有权利即愿景比较合理,作为国家的中长期目的之一,指引和约束国家权力的运行方向。而如果是作为愿景的话,就不宜将相关环境要求规定在公民基本权利中了。《巴西宪法》就没有将环境内容规定在第二编“基本权利和保障”中,而是规定在第八编“社会秩序”中,其第225条规定:“人人都应享有一个生态平衡的环境,这是公民所需要的公共福利,也是健康生活必备的要素。政府和社区有责任为了当代及后代而维护和保障环境。”随后在该条下的6款条文规定了政府、各种机构和个人应承担的保护环境的义务,其中政府责任有7项。[[45]]公共福利即为公共利益,《巴西宪法》将环境利益定性为公共利益,并主要通过国家权力来实现,这是符合法理的。

从外国宪法环境权条款的实施情况来看,是不适合将学者们所主张的环境权作为独立权利规定在宪法基本权利中的,而将相关内容规定在国家目标或国策内容中比较合适,且不宜表述为权利,原因是这样容易因为应有权利和法定权利不分而引起歧义。我国没有将环境权作为独立权利写入《宪法》的公民基本权利中,而是将促进生态文明发展和建设美丽国家写在了《宪法》序言部分的国家任务中,将“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作为国策写在《宪法》总则部分(第26条),这是符合法理的。而按现行宪理,在“环境权”没有被作为基本权利写入宪法,也没有通过宪法解释将其纳入某项基本权利的情况下,普通法律超越现行宪法看起来是与宪法已列举的基本权利平行的环境权利,这是很难想象的。

因此,我国在编撰生态环境法典时,不宜将学者们所主张的环境权作为独立权利写进法典,如果一定想要把相关要求规定在法典中,可以作为愿景规定在立法目的中,且不表述为权利。笔者主张将相关内容概括为全民环境福祉(或福利),并将其定位为公共环境利益,在法律上通过国家权力来表达和实现。对于全民环境福祉目的可采用“增进”这个动词,表明这是一个不断进步的过程,而增进的速度和程度取决于国家能够用于该目的的公产数量。

在保障直接目的或底线目的即环境安全利益的同时,给国家添加不断增进全民环境福祉的义务,这既可以约束国家权力的行使方向,同时也照顾到了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情况,因而是尊重现实、实事求是的选择。

四、环境立法的根本目的是循合理价值指向促进人的全面发展

保障环境安全利益、增进全面环境福祉,归根结底的目的是促进可持续发展,最终达到人的全面发展。人的全面发展是马克思主义理论所揭示的人类社会发展的长远目标与价值取向,是社会主义现代化的根本特征。人的全面发展即“人以一种全面的方式,就是说,作为一个完整的人,占有自己的全面的本质”,[[46]]有学者通过马克思的有关言论概括了它的两层含义:一是唤醒自然历史进程所赋予人的各种潜能素质,使之获得充分发展;二是人的对象性关系的全面生成和个人社会关系的高度丰富。[[47]]马克思、恩格斯还指出,在替代资产阶级旧社会的新联合体里,“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的自由发展的条件。”[[48]]从人和一切人的关系来看,人不仅指个人,也包括个人组成的社会、国家,人的全面发展归根结底应是个人、社会、国家三者全面发展的统一。马克思“把人全面而自由的发展的实现,寄托于一个包括了物质条件的发达、文化艺术的繁荣、社会结构合理化和人群关系完善化在内的整体性社会过程。”[[49]]我国《宪法》将“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生态文明协调发展”确定为国家任务,是符合这种设想的现代实践,其中生态文明的纳入,是可持续发展观念的反映。“可持续发展是一个系统,生态可持续是基础,经济可持续是条件,社会可持续是目的,要求人类在发展中讲究经济效率、关注生态和谐和追求社会公平,最终达到人的全面发展。”[[50]]全面发展首先是可持续发展,把可持续发展放在环境法的立法目的中应该不会有争议。

只是可持续发展的内容极其丰富,诸多学科都在探讨且各有侧重,那么,法学对可持续发展是否应当有与其他学科不同的解读呢?答案是肯定的。只有运用法学工具认识可持续发展,才能将该目的和环境法的功能有效对接,找到实现该目的的具体法律方法。只是遗憾的是,这项工作尚未展开。本文尝试运用法权说来解读可持续发展。

运用法权说来认识可持续发展会发现,可持续发展和法治之法、社会主义之法的价值高度契合。法的终极价值当然是人的全面发展,法的现实价值根据法权说是“最大限度地保存和增殖法权总量,即最大限度地保存和增殖一定社会或国家里国民利益的总量和国民财产的总量”。“法实现其现实价值和终极价值的过程应该是统一的,前者以后者为目标,后者因前者才有实践意义和真实的可能性。”[[51]]可持续发展的核心还是在发展,而发展意味着扩大、增长,可持续发展和法的现实价值即最大限度地保存和增殖法权总量可谓是异曲同工。那么,如果从法学角度来理解,可持续发展就是以法权总量最大化为价值取向的发展,即以国民利益总量最大化和国民财产总量最大化为价值取向的发展,而只有将可持续发展与法权、国民利益、国民财产联系起来,可持续发展作为立法目的才具有法律上的实践意义和真实的可能性。

以法权总量最大化为价值指向促进可持续发展,要求公正、平衡地分配环境法权、环境法义务及其体现的对应利益和负担(或不利益)。对接实践法理学基本范畴体系,环境法权是指称环境法上的各种权即环境法上的各种权利、权力的统一体或共同体的概念,其内容(或实质、本质)是法保护的与环境相关的全部利益,归根结底是一国归属已定的环境财产,包括公共的和私人的两部分。环境法义务是指称环境法中的各种义务即环境法中的各种义务的统一体或共同体的概念,其内容(或实质、本质)是与各种环境法权之总量相等但性质相反、直接或间接体现为环境负利益进而负值环境财产的各种现象,包括环境个人义务和环境公职义务两部分。公正、平衡地分配环境法权和环境法义务包括以下三个具体要求。

首先是公正分配环境法权和环境法义务。公正即公平正直、没有偏私,从而使每个人得其所应得。为公正分配环境法权和环境法义务,环境立法需要解决好以下几个问题。一是发达地区和欠发达地区之间的分配不均。现实中存在这样的情况,一方面,发达地区因优先工业化消耗更多自然资源、造成更多环境污染,但环境污染与资源破坏的后果往往由发达地区和欠发达地区共同承担;另一方面,发达地区产业升级换代将高污染产业转移到欠发达地区,让欠发达地区承担更多的环境不利益。二是城市和农村之间的分配不均。现实中存在这样的现象,一方面是重视城市的环境治理、忽视农村的环境治理,城市居民享受到更多的环境福利;另一方面是将城市污染转移到农村,让农村承担更多的环境不利,比如多是在农村建立垃圾填埋场。三是重点生态保护区域和受益区域之间的分配不均。设置重点生态保护区是保护环境的通常做法,但这种做法会使重点生态保护区域为保障一个国家或一个区域的整体环境利益而牺牲经济发展利益和承担更多的环境保护义务,比如江河流域的上游为保障整个江河及其沿岸的环境利益而牺牲自己的发展利益。四是不同群体之间的分配不均。比如富人和穷人之间,在环境利益分布不均衡的情况下,富人享受到更多的环境福利,而穷人忍受更多的环境不利益。在有的国家,还存在族群之间的分配不公,比如有研究显示在美国20世纪80年代,与白人相比,有色人种、少数族群和低收入者承受着不同比例的环境风险。[[52]][要解决上述问题,一是要在不同区域、不同人群之间平等分配环境法权和环境法义务,二是要对因为公共环境利益的需要承担了较多环境义务的区域和人群给予补偿。

其次是以法权为中心平衡分配环境权力和环境权利。环境权利是个人环境利益、归根结底是个人环境财产的法律表现,具体存在形式可分为个人在环境方面的权利、自由、正当个人特权和个人豁免。环境权力是公共环境利益、归根结底是公共环境财产的法律表现,其具体存在形式是宪法、法律规定的公共机关在环境领域的权力,即各级各类公共机关环境方面的职权、权限、正当公职特权、公职豁免等形式存在的权能。这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环境权力和环境权利是法学概念,而不是法律概念。法权中心是法权说有关法本位的基本认识,法权中心就是人民之权中的全部法定部分中心,从社会内容看是国民利益(即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有机统一体)中心,从物质内容层面看是国民财产中心。人民之权是指一个国家或政治共同体内,全体组成分子共有的本源性的权。法权中心表明,“人民之权是根本,法应该是人民之权的体现,权利、权力在人民之权和体现它的法的面前,地位应该是平等的;权利与权力的划分比例,相互关系,以及权利、权力的配置方式,都应该服从、服务于人民之权的最大化要求、服务于人民之权的充分实现。”“一个国家或社会的法如果违背法权中心的这种必然要求,它就难免受蕴含于其中的规律的惩罚,从而付出使预期的财产总量受减损的代价”。[[53]]法以法权为中心是法的终极价值即“促进人的自由、全面和可持续的发展”的必然要求,环境法作为法体系的组成部分,也必须以法权为中心并遵照法权中心的要求平衡分配环境权力和环境权利。

从实体性利益看,环境利益多表现为公共环境利益,因而环境法中的环境权力相对于环境权利要多很多。那么,该如何平衡环境权力呢?可行的办法是增加程序性环境权利。程序性环境权利有两种,第一种是个人参与公共环境事务的法的权利或自由。比如《法国环境宪章》第7条规定:“在法律规定的条件和限制下,每一个人都有权获得由政府当局掌握的与环境相关的信息,并参加会对环境产生影响的公共决定的制定。”[[54]]《挪威宪法》第110条之二中规定,“公民有权了解自然环境的状况和正在拟议中的或者已经着手的对自然造成任何侵犯的后果”。[[55]]我国《环境保护法》第53条也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这是我国《宪法》第2条第3款在环境领域的落实,该款规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第二种程序性环境权利是环境诉权。除了个人因环境污染、生态破坏遭受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时有权提起环境私益诉讼外,有的国家的宪法还规定公民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比如《巴西宪法》第5条第73项规定:“除非被证明是恶意的,任何公民提出民众诉讼,以废止有害于公共财产,或者有害于行政秩序、环境与历史文化遗产的行为,原告免交诉讼费,并无需支付因败诉产生的费用。”[[56]]我国《环境保护法》第58条第1款也对环境公益诉讼权利做了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通过上述两种程序性环境权利,可以监督和督促国家机关依法履行环境权力,防止环境权力滥用,这已成为各国环境法用以平衡环境权力的普遍做法。

第三是合理划分环境法权和环境剩余权之间的界线。环境剩余权是体现法外环境利益的权,是展现在法之外的社会的行为规范中的环境利益,包括个人的和公共的两部分,以所有权归属未定之环境财产为其物质承载体,分为环境道义(或道德,下同)权利、道义权力。“剩余权与权利、权力客观上是连成一体的,法将它们人为地划界线分开。它们之间界线划得是否适当,是需要不时重新考虑和调整的,因而剩余权也是法的创制、执法和司法都需要面对的现象”,[[57]]环境剩余权也是如此。环境法在划分环境法权和环境剩余权之间界线的时候,环境法权太少,可能作为底线目的的环境安全利益也得不到保障;环境法权太多,会使环境法的实施成本过高或者无法真正实现环境法权。历史地看,环境问题的出现,就是环境利益没有受到法的关照的结果,环境法产生的目的就是要让环境利益法权化,从而可以通过国家力量的介入保障环境利益。当然,环境法权的份额也要适度,因为环境法权的份额越多,承载环境法权所需要的环境财产尤其是环境公产就越多,因此,有多少环境利益能够进入环境法的保护范围要受一个国家或社会的国民财富总量的约束。

要特别指出的是,环境法权和环境剩余权之间界线的划分实际上所要考虑的是环境利益和其他利益之间的平衡问题,因为可持续发展目的是以法权总量而不是环境法权总量的最大化为价值取向的可持续发展。一个国家或社会在一定时期内的国民财富的总量是有一定限度的,其所能承载的法权的总量也因此是有限的,在这个总量范围内分配法权,不同种类法权的量必然会此消彼长。环境法是法体系的组成部分之一,环境法权和环境剩余权之间的界线会影响环境法权和法体系其他组成部分中的法权之间的比例关系。在划分环境法权和环境剩余权之间界线的时候,环境法权的份额越多,其在法权总量中所占的比例就会提高,其他法权的份额就会被挤压;环境法权的份额越少,其在法权总量中所占的比例就会降低,留给其他法权的份额就越大。因此,环境法在划分环境法权和环境剩余权之间的界线的时候,不能不考虑环境利益和其他利益之间的平衡。

实际情况也的确如此,环境法并不保障所有的环境利益,而是只保障纳入法的保障范围的环境利益,而这个保障范围是平衡环境利益和其他利益尤其是经济利益之后的结果。环境法在划定环境法权的范围的时候至少要考虑以下三个方面的因素:一是维持人们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所需要的经济力量;二是实现环境法权需要支付的成本,包括人力物力财力,归根结底还是经济能力;三是科学技术的发展水平,这是发展环境友好型经济、实现经济转型的条件,也是提升环境治理水平的条件,其进步要依托经济发展所带来的财富增长,因此,科技发展水平归根结底也是由经济力量决定的。如果要既不降低人们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又能有相对充足的经济能力和科学技术力量来保护环境和不断提升环境质量,那就必须在经济利益和环境利益之间寻求平衡,当然这必须以保障环境安全这个底线为前提。

我国的环境法实践充分体现了这一点。2018年宪法修改时将发展生态文明写入国家任务中,表明了国家对生态文明的高度重视,但是将其放在和其他文明并行的位置上的,强调的是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生态文明的协调发展。我国《环境保护法》第1条有关目的的内容也体现了协调发展的精神:“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该法第4条第2款还规定:“国家采取有利于节约和循环利用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因此,应当将环境法的立法目的放在以宪法为引领的整个法体系中来理解,环境法权要重视,其他法权也都不能被忽视,通过平衡分配各种法权来实现法权总量最大化才是法的最终目的。正如有学者所言:“对于由一国制定法所构成的法律体系来说,各类纳入法律保障范围的利益均应得到法律体系内所有现行立法的平等保护。国家在制定某部具体的法律文件时,除了将凸显其侧重保护的某类或某几类利益外,必然也要兼顾其他合法利益。”[[58]]如果不是这样的话,环境法学者所提出的各个法律部门、各部法律都要绿色化的主张就无合理性可言了。总之,各个法律部门、各部法律虽有立法领域的分工,但它们作为法体系的组成部分,其目的不能偏离法的整体目的,而是要和其他部分一起协同发挥作用,以实现法权总量的最大化,环境法也不例外。

环境法权和其他法权之间的平衡分配意味着,“环境优先原则”只在实现直接目的即底线目的的时候是合理的,不分情况地强调环境优先有失偏颇;而对于环境立法者来说,其不只是环保主义者的代言人,而应是多种利益的平衡者和法权配置是否有助法权总量最大化的判断者。

最后要指出的是,可持续发展是一种“既要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对后代人满足其需要的能力构成危害”的发展,[[59]]特别强调代际公平,环境法对此应予关注,但无需做专门的制度设计。一是不能,因为代际划分没有明确的标准,后代人的利益由谁来代表也是个问题,实际上很难做专门有关代际分配的制度设计。二是不必,因为环境法是以法权总量最大化为价值指向的,如果朝着这个目标来分配法权并规范其运用行为,是完全可以关照到各代的利益的。

五、生态环境法典立法目的条款的表述

生态环境法典将是我国继《民法典》之后要编纂的第二部法典,但编纂工作相比民法典的编纂难度会更大,这除了与环境法(学)的成熟程度要远远低于民法(学)以外,还因为与环境相关的利益种类更多、利益之间的矛盾更加错综复杂。要编纂一部高质量的生态环境法典,必须运用合理的法学工具,厘清各种利益关系,准确和清晰地定位立法目的,并充分发挥该目的在整个编纂过程中的引领作用。正如有学者所言:“立法目的不是一种空洞无用的‘宣言’,而是一种有着鲜明实践品格的法的‘元规则’,立法者应当对这条‘元规则’给予足够的重视。”[[60]]的确如此。

在深入认识环境法立法目的的基础上,结合中国实际,笔者建议将生态环境法典的立法目的条款表述为: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的生命、健康、财产的安全和生态安全,增进全民环境福祉,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可持续发展,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依据宪法制定本法。这样的表述,有以下三个方面的优点。

第一,在指导思想上明示了中国共产党关于生态环境保护的基本理念和方针,充分体现了坚持党的领导的基本原则。党的十九大报告明确提出:“我们要建设的现代化是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61]]党的二十大报告再次明确表示:“大自然是人类赖以生存发展的基本条件。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内在要求。必须牢固树立和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站在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高度谋划发展。”[[62]][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继续重申“中国式现代化是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63]]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是对现代化认识的新发展,符合人类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将相关内容写入立法目的条款,是坚持党的领导的基本要求和具体体现。

第二,在内容上兼顾了环境立法的三个目的,且内容表述层次分明。在这个立法目的条款中包含了三项任务,三项任务分别指向三个目的。其中,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是最紧迫、最基础的任务,直接目的是保障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和生态安全,这是环境立法的底线目标。包括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在内的所有的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的措施,其更进一步的目的是增进全民环境福祉,即不断提高环境质量,让全体国民能够在越来越清洁、健康、富足、舒适、美丽的环境中生活,这是一个不断进步的过程,与环境立法的中长期目的相对应。生态文明建设强调通过全方位成体系的制度建设实现从观念到行为的变化,以使生态文明得以和其他文明协调发展,从而促进可持续发展、实现法权总量最大化,最终实现人的全面发展,这是环境立法的根本目的,是法的整体价值取向在环境法中的体现。目前有关生态环境法典的定位是适度法典化而非全面法典化,尽管如此,生态环境法典仍然要承担起环境基本法的功能,对环境法的基本立法目的、基本原则、基本制度做出明确规定,因此,其目的在内容上兼顾环境立法的三个目的是很有必要的。

第三,在立法技术上和我国宪法环境条款紧密衔接,充分体现宪法作为根本法的地位和宪法的具体要求。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所有法律的制定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据。我国《宪法》序言所确定的国家任务中有“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生态文明协调发展,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的内容,其中“生态文明”和“和谐美丽”的内容是在2018年修宪时新加的内容,这是《宪法》对人们日益增长的对清洁健康美丽环境需求的回应,生态环境法典的编纂是落实《宪法》所确认的新的国家任务的重要举措,因此,将“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写入立法目的条款中是很有必要的,而“增进全民环境福祉”能够把“美丽国家”的内容包含其中。此外,我国《宪法》第26条第1款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该条款是为实现国家任务对国家施加的具体的环境保护义务,包括生态环境法典在内的所有环境法都是在落实这项国家义务,将该款的内容写入立法目的条款实现了和宪法条文的直接对接。

立法目的条款是一部法律的总纲,只有纲举才能目张,因而,编纂一部高质量的生态环境法典离不开一条编写得好的立法目的条款。只有以党的方针为指引,以宪法为依据,立足中国实际,兼顾环境法的三个目的,才可能为生态环境法典编写出一个好的立法目的条款,从而为编纂一部逻辑严密、条理清晰、内容协调一致的生态环境法典创造条件,也为建立一个内部和谐的环境法体系乃至整个法体系创造条件。

 

作者:郭延军,法学博士,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教授,研究方向为宪法学、环境法学。

[1] 《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载《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决定〉学习辅导百问》,党建读物出版社、学习出版社2024年版,第43页。

[[2]] 《全国人大常委会2024年度立法工作计划》,中国人大网,http://www.npc.gov.cn/npc/c2/c30834/202405/t20240508_436982.html,最后访问时间2024年7月26日。

[[3]] 金瑞林:《环境法的适用范围、目的与作用》,《环境管理》1982年第2期,第21页。

[[4]] 日本1970年修订的《公害对策基本法》第1条规定:“鉴于防止污染对于保障人民的健康和文化生活极为重要,本法旨在通过明确企业、国家政府和地方政府在预防污染方面的责任,并规定防止污染措施的基本事项,全面促进污染对策,从而保护人民的健康和维护生活环境。”日本众议院官网https://www.shugiin.go.jp/internet/itdb_housei.nsf/html/houritsu/06419701225132.htm,最后访问时间2024年7月26日。

日本1993年制定的《环境基本法》第1条规定:“本法旨在通过确立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明确国家政府、地方政府、企业和公众的责任,并规定环境保护的基本事项,全面、系统地推进环境保护措施,从而为确保日本人民现在和未来的健康和文化生活做出贡献,为人类的福祉做出贡献。”日本政府电子政务官网https://elaws.e-gov.go.jp/document?lawid=405AC0000000091_20210901_503AC0000000036&keyword=%E7%92%B0%E5%A2%83%E5%9F%BA%E6%9C%AC%E6%B3%95,最后访问时间2024年7月26日。

韩国1977年制定的《环境保护法》第1条规定:本法的目的是通过预防空气污染、水污染、土壤污染、噪音、振动或气味对健康和卫生造成的危害,以及通过妥善保护环境,为改善公众健康做出贡献。韩国政府法律库官网https://law.go.kr/LSW/lsInfoP.do?lsiSeq=7655#0000,最后访问时间2024年7月26日。

[[5]] 参见刘为彬:《环境法目的辨析》,载《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年第1期,第99页;王小钢:《对“环境立法目的二元论”的反思——试论当前中国复杂社会背景下环境立法的目的》,载《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4期,第63页。

[[6]] 秦天宝:《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与环境法的转型》,载《比较法研究》2024年第3期,第28页。

[[7]] 参见徐祥民:《从立法目的看我国环境法的进一步完善》,载《晋阳学刊》2014年第6期,第122页。

[[8]] 代表性论文是:巩海平:《论环境法目的理念及其实现路径》,载《兰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3期,第114-119页;何佩佩、邹雄:《再探环境法之目的》,载《社会科学家》2015第5期,第113页;汪劲:《生态环境法典的编纂思路和构建方法——以实现可持续发展为价值目标和逻辑主线》,《江淮论坛》,2024年第1期,第129-136页。

[[9]] 参见汪劲:《环境法律的理念与价值追求——环境立法目的论》,法律出版社2000 年版,第212-257页。

[[10]] 参见黄明健:《环境立法目的刍议》,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7年第3期,第31页。

[[11]] 代表性论著是:蔡守秋著:《调整论——对主流法理学的反思与补充》,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23-69页;常纪文:《再论环境法的调整对象——评“法只调整社会关系”的传统法观点》,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2年第4期,第70-74页;吕志祥、张滋才:《人与自然和谐共生视域下环境法调整对象新论》,载《华北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3年第5期,第1-6页。

[[12]] 吕忠梅:《新时代环境法学研究思考》,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第4期,第9-10页。

[[13]] 实践法理学七个基本范畴所指称的法现象本身,以及它们的内部和外部联系,可参见实践法理学提出者的系统论说。参见童之伟著:《实践法理学:权利、权力与法权说》,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329-377页。下文中有关相关概念的内容的引述不再注明出处。

[[14]] 参见童之伟著:《实践法理学:权利、权力与法权说》,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327页。

[[15]] 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7页。

[[16]] The United Nations Development Programme (UNDP): Human Development Report 1994,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4, pp.24-25.

[[17]] 参见左玉辉等著:《环境学原理》,科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19页。

[[18]] 吕忠梅著:《环境法新视野》,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34页。

[[19]] 《世界八大公害事件》,中国科普博览网https://www.kepu.net.cn/vmuseum/earth/environment/globe/200205280253.html,最后访问时间2024年7月26日。

[[20]] 参见方印:《〈环境保护法〉立法目的及其修改建议——定位于环境与资源保护基本法位置上》,载《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9年第5期,第8页。

[[21]] 该案中,某水务公司污水管线污水泄漏,周某某在案涉土地内种植的玉米因污水浸泡导致减产造成损失,经鉴定及测绘,土壤污染面积314亩。法院结合周某某承包案涉土地2020年度、2021年度玉米总产量,以及2021年当地玉米平均亩产量、当地玉米市场价格,确定周某某因污水浸泡所产生的玉米减产损失,判决某水务公司向周某某支付玉米减产损失357,061元。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参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六起依法保护耕地典型案例之三:周某某与某水务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法宝引证码】CLI.C.551739035 。

[[22]] 该案中,2016年6月兰坪县营盘镇清水河发生泥石流灾害,造成兰坪三江铜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江铜业公司)财产损失,因兰坪汇集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集公司)大板登铜矿矿区生产弃渣处置不当是加剧地质灾害灾损形成的直接因素,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结合财产折旧情况确定三江铜业公司直接经济损失为222.20万元,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确定汇集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赔偿三江铜业公司财产损失111.10万元。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调整折旧比例,确定三江铜业公司损失数额为141.25万元,改判汇集公司赔偿三江铜业公司财产损失70.62万元。

参见《2019年度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典型案例(附全文)》之案例十三,最高人民法院官网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228361.html, 发布时间2020年5月8日,最后访问时间2024年7月26日。

[[23]] 方印:《〈环境保护法〉立法目的及其修改建议——定位于环境与资源保护基本法位置上》,载《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9年第5期,第9页。

[[24]] 参见徐显明:《生存权论》,《中国社会科学》1992年第5期,第47-48页。

[[25]] 梁士楚、李铭红:《生态学》,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68页。

[[26]] 谢高地、甄霖、鲁春霞等:《一个基于专家知识的生态系统服务价值化方法》,载《自然资源学报》2008年第23期,第911-919页

[[27]] 吕忠梅:《“人与自然和谐共生”视野下的环境法价值论》,《政治与法律》2023年第7期,第13页。.

[[28]] 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422、1527页。

[[29]] 郭延军:《环境权在我国实在法中的展开方式》,载《清华法学》2021年第1期,第164-180页。

[[30]] 参见联合国第76/300号决议,载《大会第七十六届会议通过的决议和决定第三卷》(2021年12月25日至2022年9月12日),联合国2022年,纽约,第138-140页。

[[31]] 李步云:《论人权的三种存在形态》,载《法学研究》1991年第4期,第11页。

[[32]] 李步云:《论人权的三种存在形态》,载《法学研究》1991年第4期,第17页。

[[33]] 转引自吕忠梅:《论公民环境权》,《法学研究》1995年第6期,第60页。

[[34]] 《Report of the United Nations Conference on the Human Environment》,United Nations Publication, New York, 1973, p4.

[[35]] 《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夺取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胜利》,中央人民政府网https://www.gov.cn/zhuanti/2017-10/27/content_5234876.htm,最后访问时间2024年7月26日。

[[36]] 《世界各国宪法·亚洲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年版,第251页。

[[37]] 《世界各国宪法·欧洲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年版,第216页。

[[38]] 《世界各国宪法·欧洲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年版,第445页。

[[39]] 《世界各国宪法·非洲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年版,第407、411-412页。

[[40]] Oposa et al. v. Fulgencio S. Factoran, Jr. et al (G.R. No. 101083)

[[41]] 《世界各国宪法·亚洲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年版,第187页。

[[42]] Commonwealth v. National Gettysburg Battlefield Tower, Inc.,454 Pa 193,311A.2d 588(1973).

[[43]] Décision n° 2011-116 QPC du 8 avril 2011 M. Michel Z. et autre [Troubles du voisinage et environnement]. Cité par https://www.conseil-constitutionnel.fr/decision/2011/2011116QPC.htm. 最后访问时间2024年7月26日。

[[44]] 陈海嵩:《环境权实证效力之考察:以宪法环境权为中心》,载《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4期,第12页。

[[45]]《世界各国宪法·美洲大洋洲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年版,第198-199页。

[[46]] 马克思:《1844年经济学者学手稿》,《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189页。

[[47]] 参见丁学良:《马克思的“人的全面发展观”概览》,载《中国社会科学》1983年第3期,第128-133页。

[[48]] 马克思、恩格斯:《共产党宣言》,《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422页。

[[49]] 丁学良:《马克思的“人的全面发展观”概览》,载《中国社会科学》1983年第3期,第151页。

[[50]] 吕忠梅:《发现环境法典的逻辑主线:可持续发展》,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1期,第73-86页。

[[51]] 童之伟著:《实践法理学:权利、权力与法权说》,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374-375页。

[[52]] 参见洪大用:《环境公平:环境问题的社会学视点》,载《浙江学刊》2001年第4期,第67-68页。

[[53]] 童之伟著:《实践法理学:权利、权力与法权说》,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249-252页。

[[54]] 《世界各国宪法·欧洲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年版,第284页。

[[55]] 《世界各国宪法·欧洲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年版,第468页。

[[56]] 《世界各国宪法·美洲大洋洲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年版,第155页。

[[57]] 童之伟著:《实践法理学的现象解释体系》,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170页。

[[58]] 何佩佩、邹雄:《再探环境法之目的》,载《社会科学家》2015第5期,第110-114页。

[[59]] 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著:《我们共同的未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52页。

[[60]] 方印:《〈环境保护法〉立法目的及其修改建议——定位于环境与资源保护基本法位置》,载《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9,第5期,第6页。

[[61]] 《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夺取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胜利》,中央人民政府网https://www.gov.cn/zhuanti/2017-10/27/content_5234876.htm,最后访问时间2024年7月26日。

[[62]] 《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而团结奋斗》,载人民出版社出版发行《中国共产党第二十次全国代表大会文件汇编》2022年版,第41页。

[[63]] 《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载《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决定〉学习辅导百问》,党建读物出版社、学习出版社2024年版,第4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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