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民主政治建设的推进和公民权利意识的觉醒,在各种选举活动中,一改以往“确认型选举”的潜规则,候选人之间的竞争日益激烈,在本世纪初更是涌现了众多的贿选行为与群发性的竞选行为。这两种现象共同演绎了候选人之间以及候选人与选民之间的博弈,由于缺乏明确的制度性规定,这两种行为都表现为一定的非制度政治参与,不利于政治稳定。因此引进并完善选举中公开、公正的竞争机制,用法律的形式明确规范选举中的竞争行为,遏制贿选、规范竞选,成为革新选举制度、推进中国民主政治建设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关键词:选举;政治营销;政治参与;贿选;竞选
一、选举中的竞争性分析:选举与政治营销
1. 政治营销与民主品质的理论分析
关于选举的政治意义,马克思曾说过,选举是市民社会对政治国家的直接的、不是单纯想象的而是实际存在的关系。因而显而易见:选举构成了真正市民社会的最重要的政治利益。由于有了无限制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市民社会才第一次真正上升到脱离自我的抽象,上升到作为自己真正的、普遍的、本质的存在的政治存在[1] 。
选举作为一种政治实践,是现代民主制度的基础和特征,而这种特征要能真正融入民众的政治生活并正常运作,必须以一定的公共领域及在此之上所展开的公开而合法的政治营销为前提[2] 。一般说来,政治营销是指在选举活动中的候选人分析政治环境变化,决定竞选活动的策略,是运用有效的营销手段,以获得选民的认同和支持,达成当选目标取得政治权力的一种过程。在选举活动中,相对于有限的政治资源,候选人为争取多数而当选,政治营销自然成为必要手段。这种竞争性的政治营销正体现了民主的内在品质。
熊彼特曾给民主方法以经典定义:“民主方法是为达到政治决定的一种制度上的安排,在这种安排中,某些人通过争取人民选票而得到做出决定的权力。”[3] 熊彼特认为,民主是政治家争取领导权的过程,这一过程与市场经济的运行过程相似。选民就像消费者,他的“货币”就是选票。选民们用选票“购买”合意的商品即政治家或政治主张。政治家通过发表自己的“政治见解”,通过各种手段来争取人们的选票。熊彼特的这一观点虽然带有资产阶级的立场,但从理论上看却道出了民主品质与政治营销的内在联系。
2. 选举中竞争性的实质--候选人之间、选民与候选人之间的博弈
在中国,选举是现行体制下较为开放的民意表达机制,人大代表和国家公职人员有相当的影响力和权威性,掌握了一定的公开话语权,并参与规则的制订与修改。但因其名额是稀缺的,竞争成为必然,这种竞争的实质是候选人之间、选民与候选人之间的博弈。
从选民的角度来看,选举是公民政治参与的主要方式之一。竞争性的选举能使公民更加积极地参与政治,因为选民可以提出自己的要求和建议对候选人施加影响。从候选人的角度来看,各候选人为了实现他们当选这个目标,就必须充分关注选民偏好,关注民意。这种情况下,选民投票的过程就不再仅仅是一种形式,而是选民表达自己意愿,真正选择政策的过程。
3. 当前选举中存在竞争的制度性因素--差额选举
差额选举是当代中国选举制度中的重要内容,也是决定选举中存在竞争的制度性因素。差额选举和等额选举的区别在于:等额选举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而差额选举,实际上是多额选举,即指提供投票的候选人数多于应选代表数的一种选举方式[4] 。1979 年全国人大五届二次会议通过的第二部选举法,对1953 年的选举法作了修订,将原来的“等额选举”改为“差额选举”。1986 年修改选举法时,将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名额与应选代表名额的差额幅度由“二分之一至一倍”修改为“三分之一至一倍”。这是为了与“选区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的规定相适应[5 ] 。
没有差额的选举,不是真正的选举;没有竞争的差额,不是真正的差额[6] 。实行差额选举的实质是在扩大公民民主权利的基础上,将竞争机制引入选举之中,为候选人创造公平竞争的机会。曾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的田纪云说:“差额选举是给人民一点选择的余地。候选人可以向代表发表一篇讲话,讲讲自己的观点、自己的思路、施政方略,看看你有没有那个能力,那个水平,不然,连你是条汉子还是一个窝囊废都不知道,怎么能选得好。”[7]
二、当代中国“贿选”与“竞选”的历史溯源
1. 贿选及其制度性导因
所谓贿选,即贿赂选举,通常解释为用金钱、物质收买选举工作人员或选民,以取得选票或改变选举结果的行为[8 ] 。较早为媒体披露的贿选事件始于20 世纪90 年代,如1994 年广东恩州市江州镇贿选案和1995 年重庆沙坪坝区井口镇南溪村贿选案等。新世纪以来,贿选现象频繁出现,2001 年5 月,山西运城河津市人大代表贿选案震惊全国,中纪委直接介入调查“, 仅河津市选运城市人大代表,用于行贿的钱物总价值至少在200 万元以上,受贿代表高达80 %以上”[9] 。
从政治发展史角度看,贿选是近代民主选举活动普及初期产生的政治腐败现象。18、19 世纪的英国和美国、二战以后的日本、近年来的菲律宾、泰国等都出现过贿选频繁发生的现象。中国近代史中也不乏贿选丑闻,如1923 年直系军阀曹锟为当总统,向600 多名国会议员行贿,最后竟然得逞[10 ] 。在我国台湾地区自20 世纪90 年代以来,在各类选举中也总有大量贿选丑闻爆出。
贿选发生的原因固然多样,但其制度性因素可以归结为选举制度不完善,选举中的竞争机制不健全。因此,遏制贿选虽需多管齐下,如“提高选民的素质”, “在选举过程中加大监督力度”等,但引入竞争机制、将参选者的竞争纳入制度化渠道,却是遏制贿选的一个切实可行的方法。候选人可以按法律规定进行公开竞争,这就为候选人的“较量”提供了一个制度化的平台,从而杜绝因制度性因素--“竞选无门”而导致候选人在暗地里进行贿选。
2. 当代中国的“竞选”历史及当下的竞选实例
(1) 民主革命时期的“竞选”
早在民主革命时期,中国共产党就高扬民主旗帜,在根据地建设、边区政权建设等方面推行民主,制定和颁布了一系列选举法,其中明确规定了竞选制度。1941 年,在延安举行的陕甘宁边区参议会选举中,出现了十分激烈的竞选场面,这是中共政权建设中的首次民主竞选。在这种示范效应下,竞选活动迅速在各根据地展开。下面列举两条当时的“竞选”规定,透过这些文本不难想象在当时曾经发生的竞选活动:
《陕甘宁边区选举条例》(1939 年2 月陕甘宁边区第一届参议会通过) 第十八条规定“各政党及各职业团体,可提出候选名单,进行竞选运动,在不妨碍选举秩序下,选举委员会不得加以任何干涉或阻止。”[11 ] (P206)《晋冀鲁豫边区政府关于边区参议员选举问题的指示》(1944 年10 月20 日颁布) 要求“要组织各候选人进行竞选,给予各种方便与帮助,利用各种机会(如冬学、民兵训练,集市集会等等) 让竞选人发表演说,设法掀起竞选热潮,参加竞选的人愈多愈好。”[11 ] (P311)
(2) 20 世纪80 年代初的“高校竞选风波”
1979 年选举法规定,各党派、团体选民,都可以用各种形式宣传代表候选人,这为竞选留下了相当宽松的实践空间。20 世纪80 年代初,在实行区县人大代表首次直选时,一些高校就曾掀起过学生竞选的高潮,仅北京就有17 所高校、近百名在校学生参加竞选,最终有8 名通过全体选民投票预选产生的学生候选人当选为北京海淀区人大代表[12 ] 。在全国其他地方如湖南师范学院、浙江大学、山东师范大学等也出现了不同程度的学生竞选[13 ] 。
这次选举1981 年底在全国基本结束。1981 年9 月3 日,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上民政部部长程子华提交了《全国县级直接选举工作的总结报告》,由于种种原因,这份报告对出现的竞选现象基本持否定态度。自1982 年选举法修改开始,竞选的空间就变得十分狭窄了,各级选举主持机构对竞选讳莫如深,任何带有“竞选”因素的举动都不被提倡,造成了竞选的制度性缺位。
(3) 零星的竞选与2003 年深圳、北京等地的群发性竞选
1992 年,四川泸州市的曾建余在区人大代表选举中,曾在选区内散发了4200 份宣传资料,以“另选他人”的方式获7000 多张选票而当选。最后此事还惊动了全国人大,直接发传真确认了其人大代表的身份[14 ] 。1998 年,湖北省潜江市教育局的姚立法,以“自荐参选人”身份,成功当选为该市人大代表,被媒体报道为“姚立法现象”[15] 。零星的竞选个案在2003 年发展成为群发性的竞选,在深圳、北京等地涌现出一批候选人自主营销进行竞选,掀起了一轮又一轮公民竞相参选的高潮。
2003 年4 月至5 月,是深圳市各区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换届选举的时期。期间,涌现了一批所谓“民荐候选人”和“自荐竞选者”。公开见诸报端的有肖幼美、吴海宁、邹家健、叶原百、徐波、王亮。
2003 年12 月份落下帷幕的北京区县人大代表换届选举中,多位民间公众人物如秦兵、王海、舒可心、司马南、许志永和杜茂文等纷纷参与人大代表角逐。选举中出现了多个个人竞选办公室和专业助选团队,如“舒可心公共(选举) 事务办公室”、“杜茂文竞选后援团”,选举的策划性和组织化程度初显端倪。同时,竞选形式多样化,候选人大量利用张贴海报、派发传单、出动宣传车、召开记者招待会、网络对话等形式与选民互动,竞选资金问题也随之浮出水面。
三、贿选与竞选的政治参与类型、动力机制及非制度化的危害
1. 贿选与竞选的政治参与类型
从公民政治参与的主动性和积极性来看,政治参与有主动参与和被动参与之分。主动参与强调政治参与主体的自发性和主动性,被动参与则更注重对政治参与主体的动员性及某种形式上的服从。在现代化过程中,社会、经济、教育和文化的发展必然推动公民政治参与热情的高涨,并导致人们从被动参与向主动参与发展[16] 。
被动参与自建国以来至改革开放前,其目的主要是响应党和政府的号召,而不是对政策施加影响。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和民主政治建设的推进,中国公民的政治参与逐渐形成了现行体制下的被动参与和主动参与并存的模式,并更多地向主动参与发展。选举是公民最重要的政治参与手段,贿选与竞选属于主动参与类型,其出现是对“确认型选举”下被动参与模式的反动,其规模性的出现是与当代中国政治参与从被动型向主动型的发展趋势一致的。
2. 贿选与竞选的政治参与动力机制
(1) 分配型政治参与
政治参与的动力机制是对贿选与竞选的参与主体进行分析的一个重要内容。人们参与政治活动的动机是不同的,根据动机发生的心理基础,可把主动型参与分为信念型和分配型两种。贿选与竞选就属于主动参与中的分配型参与。分配型参与就是人们为了影响社会价值的分配过程,以便这种分配对自己或自己所属的群体有利而参与政治生活的实践活动[17] 。在改革开放之前,分配型参与动机受到意识形态的约束,在政治参与中提出个人的利益要求是不被鼓励的。改革开放后,“利益原则”逐渐在社会中得到了普遍承认。20 世纪90 年代以来,分配型动机越来越成为中国公民参与政治的首要动机了。
(2) 对贿选与竞选“分配型”动因的剖析
中国目前正处于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期和社会转型的加速期。一方面,市场经济所固有的竞争、等价交换观念深深地渗透到政治生活之中。人格独立、经济自由的结果,使公民维护政治权利的自主性不断提高,并开始拥有了一定的政治博弈能力。另一方面,改革开放后,由于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相对单一的所有制模式而导致的社会利益格局的同质化倾向被打破,社会利益格局发生了重大变化,日益复杂化和分殊化,使不同利益群体之间的冲突增多。不同的利益群体都在积极寻求有效的利益表达渠道,以使制度安排有利于本群体。然而这种需求与有限的人大代表名额、国家公职人员职位发生了矛盾,必然会加剧选举中的竞争性,为此,一些非法的途径,包括贿选等手段也悄然出笼。当前,利益驱动是公民参与各种选举活动的首要动因,是分配型参与表现最为明显的阶段,也是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铁律的具体体现。
3. 贿选与竞选活动非制度化的危害
(1) 政治参与、政治制度化与政治稳定的关系
亨廷顿基于对一些发展中国家政治状况的分析,提出了一个政治不稳定公式: ①社会动员/ 经济发展= 社会挫折感; ②社会挫折感/ 社会流动机会=政治参与; ③政治参与/ 政治制度化= 政治不稳定[18 ] 。这一公式表明政治稳定的程度,是与政治参与的制度化程度成正比的。在政治参与制度化水平较低的情况下,政治参与越多,越不利于政治稳定,换言之非制度化的政治参与会导致政治不稳定。
(2) 非制度化政治参与对政治稳定的危害
非制度化的政治参与是合法与非法的混合,由于缺乏制度化的参与渠道,参与者往往采取对自己有利的实用手段,而不顾及其行为对社会和法律的影响。由于我国现行的选举制度没有明确规定选举中的竞争行为,因而从严格的法律意义上来说,不仅贿选是非法的,就连竞选也是无章可循的。我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对“贿选”做了界定“,为获得选票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或者代表的”,但在实
践中,贿选的手段五花八门,如“通过第三人用美色贿赂选民”、“通过同学、战友说服投票者”、“承诺当上代表或者村委会主任就给大家修路”等,这些到底算不算是贿选?至少从现行《选举法》来看,给不出明确的答案。另从2003 年深圳区县人大代表选举来看,各地选举主持机构对于竞选的回应各不相同,有的明确表示支持,有的默认,有的则坚决反对,因而在选举中出现了一些混乱甚至形成了局部的紧张与对抗,影响了选举的秩序。
四、规范选举中的竞争行为---应对贿选与竞选的制度性策略
1. 竞选之于当前中国选举的适用性分析
竞选是现代代议制民主国家普遍的选举形式。把竞选这种形式当作资本主义的东西加以排斥,是对竞选制度的误解,既不符合马克思主义宪政理论,又不符合中国社会主义选举制度的发展实践,是“左”的思想在竞选制度上的表现[19 ] 。竞争性选举制度作为保证选民选举权利得以充分实现的一种手段和方式,本身并不必然与社会意识形态或者阶级性相联系,正如市场经济体制也可为社会主义国家所利用一样,我们不应把选举的技术性和程序性问题意识形态化。“竞选不是资产阶级的专利品,我们要创造出比资产阶级更先进、更完善的民主选举制度。”[20]
邓小平同志曾指出“, 社会主义要赢得资本主义的比较优势,必须大胆地吸收和借鉴人类社会创造的一切文明成果”[21] ,同时他也强调,“我们决不学习和引进资本主义制度,决不学习和引进各种丑恶颓废的东西”[22] 。因此,既不能一概排斥竞选这种手段,又不能够盲目引进西方建立在政党分赃基础上的竞选制度。正确的做法应该是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中国特色政治体制的框架内,在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这一根本政治制度的前提下,引入并规范竞选这一机制,从而更好地实现并维护公民的民主权利。因此,这种竞选就只是公民个人之间的竞争,而不是政党、派别之间的竞争。从实践经验来看, “根据北京、深圳竞选人大代表的经验以及各地公推公选领导干部的经验,公民以个人的名义,实行公民个人竞选,不会造成政治不稳定,不会影响中国共产党的执政地位。”[23]
2. 制度化的切入点--“候选人推荐制度”和“候选人介绍制度”
我国现行选举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或者代表,10 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介绍候选人的情况。”第三十七条规定:“选举人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可见,根据选举法规定,产生人大代表候选人有两种形式,一种是组织提名的候选人,另一种是选民或代表联名提名的候选人。因而,公民主动参加人大代表角逐,寻求选民的联名推荐或向选民宣传自己并采取“另选他人”的形式参选是具有合法性的,这是公民主动参选的制度性空间。
第四次修正前的选举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或选民、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与民众日益强烈的参选需求及日益丰富的竞选实践相比,这种候选人介绍制度显然过于单薄,候选人无法主动向选民展现自己的政见,只能被动地等待选举委员会的介绍与选民的选择。
为解决基层人大代表选举中出现的这些突出问题,全国人大于2004 年9 月,分组到全国各地进行调研,为全国十届人大常委会对选举法和地方组织法的修改搜集各级人大的建议。广东省人大常委会机关助理巡视员杨成勇提出八大建议。其中第六条建议就是“改'介绍代表候选人'为'宣传介绍代表候选人',以便引入竞争机制,允许选举工作机构和代表候选人和非候选人以各种形式合法、公开、有序地进行宣传和自我宣传,允许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问题,增进选民对候选人的了解。”[24 ]
2004 年10 月27 日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对选举法进行了第四次修正。其中三十三条增加了“选举委员会可以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的问题。”这一补充为候选人主动参与竞选,进行政治营销,向选民“展现”自己拓展了实践空间。
3. 展望:候选人竞选细则--遏制贿选、规范竞选
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指出,“要加强制度建设,保障社会的公平正义;要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从各个层次扩大公民有序的政治参与”[25 ] 。规范选举中的竞争行为,正是对当前选举中出现的贿选与竞选等政治参与的制度性回应,是对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坚持和完善。建议在竞争性较为明显的前沿阵地如深圳、北京等地,由当地人大在不违反现行国家相关法律的前提下,制定选举中候选人竞选的实施细则,以规范竞争性行为,为其他地区甚至全国提供可借鉴的经验,并最终为全国制定统一的法律制度提供一种“政治试点”。在以上分析的基础上,笔者不揣冒昧,提出以下一些政策建议:
(1) 关于候选人提名与代表候选人的确定。改革候选人提名办法,建议选区减少政党提名,以激发选民参政的积极性,提高民主化程度。在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时取消酝酿协商办法,改为由预选确定,以规范程序的运作。
(2) 关于竞选行为。明确规定哪些行为是“贿选”,哪些行为是“非法竞争”并禁止实施。比如“本人或通过第三方用金钱,美色或其他财物贿赂选民”、“本人或第三方用明示或暗示的方式对选民进行说服诱导以改变选民的真实投票倾向”、“用暴力、威胁、欺骗等手段妨害选民的自由”、“阻碍其他候选人的正当竞选,撕毁他人的宣传海报、涂改他人的宣传单”、“在自己的宣传行为中对其他候选人恶意中伤”、“利用传媒为自己进行垄断性宣传”等行为都要明令禁止。应该鼓励并保护合法、公开、公正的竞选行为。
(3) 关于竞选时间。在选举时间安排上,选举的组织机构必须为候选人开展竞选活动留出必要的时间,不仅要在推荐候选人时允许候选人宣传介绍,而且要在酝酿协商、确定正式候选人阶段,直至投票选举日前一天,都应该给候选人利用各种机会和形式进行自我营销的权利。但在投票日应禁止竞选活动。
(4) 关于竞选班子。允许候选人建立相应的助选机构、并招募志愿者,但其成员应到选举机构进行登记并公布,否则不得开展活动。
(5) 关于竞选资源。例如海报张贴专栏、广播、电视广告、互联网等,选举机构组织的见面会,提供给各候选人的机会应当均等。由候选人利用各地新闻媒体,对自己及自己的政见进行宣传。
(6) 关于竞选经费。目前的选举经费是由国家财政拨款的,竞选机制引入后,再全部由国家财政拨款已不适宜。竞选经费可改由国家适当拨款,同时在选举期间进行社会募捐及利用企业赞助(广告) 相结合的形式解决。社会募捐及企业的赞助的资金一定要经过当地的选举组织机构统一登记。选举结束后各候选人应就收支情况向选举机构报告,竞选多余的经费应该统一上交至当地的选举组织机构。
(7) 竞选活动应当在选举机构主持下有秩序的进行,对于违法犯罪及破坏选举的行为要根据选举法、刑法及其他法律制度中相关规定进行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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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探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