柯达:论数字人民币的财产权保护——以货币服务债权为核心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5626 次 更新时间:2024-05-11 2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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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达  

 

【摘要】数字人民币具有兼具账户与现金特征的表现形态,以及公私主体共同参与的双层型发行运营模式,持币人通过数字钱包、以自己的名义实现对数字人民币的直接持有。数字人民币的财产权客体是用户持有、转让数字钱包余额的权限以及相应的电子指令发送能力,同时还体现为个人信息和数据安全保护的电子证明。据此,数字人民币财产权不是物权,而是面向指定运营机构、以货币服务债权为核心、包含信息网络服务债权的债权组合,其具有的央行负债和国家信用特征并不意味着持币人对央行享有法律意义上的债权。基于商事外观主义和实现“支付即结算”功能的需要,数字人民币应以到账为确权标志,但央行的事后登记应具有最终确权效力。针对类型化的数字人民币财产权纠纷,“占有即所有”规则已无适用的必要;此外,数字人民币虽具有一定的特定性,但其并不存在被特定化的可能性或必要性,因此一般不具有被特定化后的物权效力。

【关键字】数字人民币;货币财产权;占有即所有;银行存款;特定化

 

货币财产权,是货币持有人对货币财产依法享有的使用、收益、处分等财产性权利的总和,包括但不限于私法上的物权性和债权性权益[1](P96)。货币作为一种被普遍接受的交换媒介,是民商事活动中最为常见且重要的财产,理应受到法律的更有效保护。随着区块链等信息技术的进步以及私人加密资产对主权货币体系的威胁日益增加,众多国家或地区的央行正在研究测试数字化的主权货币——法定数字货币。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我国央行”)于2017年开始推进中国版法定数字货币——数字人民币(e-CNY)的研发进程,目前正在部分省份和城市扩大试点范围。在此背景下,数字人民币的存储媒介(如卡式钱包)遗失或遭窃等财产权受损现象渐增,除了通过市场手段予以应对(如资金损失保险)之外,我国仅在《中国人民银行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承认数字人民币的法定货币地位,尚未建立系统的发行管理制度,数字人民币财产权的法律保护仍面临较大挑战。随着数字人民币支付场景和流通范围的逐步扩大,如何在尊重既有法律体系的基础上、结合数字人民币的技术和运行特性,赋予数字人民币清晰、明确的财产权保护路径成为必需。

目前,学界已对数字人民币/法定数字货币的法律属性展开了初步研究,相关研究集中于法偿性、个人信息和私法属性;其中,学界多半基于数字人民币的“应然”表现,特别是高度支配性而认定其为与现金相似的物权客体,或结合货币经济学理论将其定性为对央行的特殊债权。然而,相关结论未结合数字人民币的既有运行机制进行深入分析,特别是数字人民币独特的表现形态和第三方主体的影响力;此外,从试点现状可以发现,官方试图构造的数字人民币“应然”表现与实际的运行机制存在一定差异[1]。对于传统的现金、银行存款等支付手段,我国学界从权利分类、权能内容等视角开展财产权研究,其仍聚焦于“占有即所有”等权利流转规则,相关结论尚未取得普遍共识,此外还缺少技术、公法等层面的讨论。基于此,本文将在梳理数字人民币运行机制的基础上,以货币服务债权为核心,分析持币人究竟持有什么,并据此论述数字人民币存在何种财产权、如何证明持币人持有以及相应的纠纷解决路径[2]。

一、数字人民币的财产权客体解构

(一)数字人民币的表现形态

根据我国央行发布《中国数字人民币的研发进展白皮书》(以下简称《白皮书》)的说明,数字人民币的载体——数字钱包分为“软钱包”和“硬钱包”[5](P2-3, 6-7)。由于目前普及度较高的是“数字人民币”APP(以下简称为“数币APP”)中的软钱包,下文主要讨论数币APP内数字人民币的具体表现形态。从支付所须验证的信息来看,数字人民币仍采用与银行存款相似的账户机制[6](P2),但同时具有货币信息特定性、支付即结算等现金特性,因而兼具账户与现金货币的特征。

其一,从信息特定性角度看,数字人民币具有现金货币的部分特定性。在数币APP内,每个钱包页面不仅会显示数字人民币的余额以及每笔交易的明细,钱包余额还对应了特定的加密字符串。用户通过他人转账等方式获得数字人民币后,均会生成不同的加密字符串,以体现不同的获得来源。为避免他人非法获取个人信息,该字符串采用“一次一密”机制,即钱包中的金额基于转账等事由发生变动时,该字符串的具体内容也会发生相应重组。这意味着数字人民币具有不可重复使用与难以伪造性,即对于同一用户而言,特定金额的数字人民币与实物现金一样只能被使用一次,其并不具备一般信息的重复拷贝特征[7](P79-80)。

其二,从支付速度看,数字人民币具有现金货币的实时支付结算特征。数字人民币可实现“支付即结算”,即付款人将数字人民币支付于商家或转账于他人,收款人可以实时收到相应的资金。此种实时支付结算依托于数字人民币具有的“独立系统”特性,即数字钱包不过分依赖于既有的央行运营或监管的支付结算系统,也不会直接受到其他国家支付结算系统或相关信息网络(如SWIFT)的影响,因而有别于银行存款所依托的银行账户或第三方支付所依托的支付账户[8](P17)。

其三,就钱包开立和支付验证而言,数字人民币与银行账户的“松耦合”使其兼具账户和现金特征。指定运营机构根据客户身份识别即实名强度对数字钱包进行分类管理,赋予各类钱包不同的单笔、单日交易及余额限额。在默认情况下,用户通过手机号注册可开立无需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最低权限钱包;而对于绑定银行账户的实名钱包,如发生盗用等行为,用户可向指定运营机构申请挂失。在数字钱包开立后,用户可输入该钱包的注册手机号或者钱包编号、支付密码接受他人转账或自行转账,并通过已绑定的银行账户或手机银行APP转账的方式获取数字人民币。

(二)数字人民币的双层型发行模式

根据《白皮书》的介绍,我国央行向指定运营机构发行和注销数字人民币,实施额度管理和跨机构互联互通,而指定运营机构直接为客户提供钱包开立、资金兑换等服务,由此形成双层型货币发行模式。在批发层,央行实施“100%准备金”额度管理,即授予指定运营机构向用户兑换数字人民币的一定额度,其不直接面向个人和非金融企业提供服务;在零售层,指定运营机构面向用户提供钱包开立、钱包管理、按需兑换和其他流通服务,此外央行与指定运营机构共同为用户提供数字人民币真伪的鉴别服务。需要注意的是,指定运营机构获得“额度”并非获得了数字人民币,只有在用户申请兑换之后,数字人民币才被真正按需创造出来并发行[9](P68):客户向运营机构提交兑换申请后,后者再向央行申请发行;央行之后扣减该运营机构的存款准备金,经过一系列信息加密传输后才可创造出完整加密字符串形态的数字人民币。

数字人民币的登记和结算是完成数字人民币财产权转移的重要环节,我国央行目前暂未详细披露具体负责对数字人民币的交易和权属信息进行登记、对资金进行结算的具体机构或流程,仅提及在批发层基于联盟链技术构建了统一分布式账本,进行“跨机构对账、账本集体维护、多点备份”。根据我国央行原相关负责人曾提出的“登记中心”方案以及相关专利信息显示,数字人民币的登记结算亦采用双层模式:在零售层,各指定运营机构设立单独的登记结算系统,记录用户的具体持有情况和交易信息,并将其实时同步或定期异步传输至央行(登记中心);在批发层,央行(登记中心)的信息系统汇总各家运营机构上报的交易和权属信息并进行登记,并为每家运营机构之间进行资金轧差。如前所述,批发层的登记结算系统是部分去中心化的、以区块链技术为基础,央行与指定运营机构均作为节点维护该系统的正常运作;以该系统为依托,公众可要求央行或指定运营机构提供权属确认即鉴别服务[9](P66)。这两套登记结算系统的运作与既有的银行存款转账较为相似,即同一家指定运营机构的客户间发生资金交易,只在零售层系统中发生钱包余额变动;如不同运营机构的客户之间发生交易,则先在各自零售层系统中进行余额变动,再通过央行的批发层系统进行变动。

(三)数字人民币的财产权客体本质

人民币是我国的法定货币,数字人民币作为人民币的新形式,理应属于法律所承认的货币。然而,由于货币并非一项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就财产权保护而言,仅将用户持有的数字人民币确定为货币并无太大意义。虽然数字人民币在表现形态上兼具现金和账户的双重属性,且具有更强的现金特征,但这种近似现金的特定性无法推出用户持有的仅仅就是加密字符串本身。事实上,判断数字人民币的财产权客体本质不只能限于允许持币人持有、转让货币的物理本体,而是要全方位考量使持币人实现货币持有、转让功能的法律主体或其他物理载体。

由于数字钱包和加密字符串分别代表了数字人民币在银行存款和现金方面的外在相似性,对数字人民币财产权客体的分析同样可以从这两类事物入手。在数字钱包方面,持币人本质上持有的是转让数字人民币或实施其他相关行为的“使用权限”,以及该使用权限背后对指定运营机构维护或变更钱包余额、交易明细等信息的“电子指令”。特别是在加载智能合约、钱包内资金被暂时“锁定”的情况下,用户对数字人民币的持有能力更受限于指定运营机构等主体的相关行为。数字人民币的这一客体特征与银行账户或支付账户较为相似,其均以手机APP或实体卡为物理载体,并具体表现为持有或转让资金的使用权限及相应的电子指令[11](P48);不过,在该客体所依托的权利方面,二者存在一定差异,例如后者是基于银行存款或非银行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这一债权而产生的,但数字人民币持币人并不享有这一类债权,而是纯粹表现为一种受国家信用保障的交换价值。

在加密字符串方面,持币人持有的并非该字符串本身,而是持有体现了个人信息和数据安全保护、实现信息可追踪的“证明”或“标志”。如上文所言,加密字符串会随着钱包余额的变动而发生变化,其可保证持币人的真实身份信息或交易信息难以被第三方所获取、篡改或伪造,因而成为数字人民币持有或转让的“证明”。这种“证明”是为了实现数字人民币个人信息保护、数据安全以及信息可追踪功能所特有的,而非发挥数字人民币的交换价值功能所必需的物理存在,因此其与比特币设计机制中的“私钥”[12](P15)存在根本差异。综上所述,数字人民币的财产权客体是持币人持有或转让资金的权限及相应的电子指令发送能力,同时还体现为保护个人信息和数据安全的电子证明。

由于能否持有数字人民币财产权还涉及其他法律主体或物理载体,与财产权保护更为密切的是持币人是否以自己的名义实现持有,即证明财产权的电子簿记上直接显示财产权人就是持币人,还是仅仅只是名义上的持有、真正的财产权属于指定运营机构。在与数字人民币的物理形态较为形似的无纸化证券领域,存在着直接持有与间接持有、透明持有与非透明持有两类持有划分标准,不同的持有方式决定了财产权范围、转让时点、转让程序等方面的差异[13](P95)。对数字人民币而言,持币人是否以自己的名义持有,决定了数字人民币被盗、指定运营机构破产等情形发生时,持币人可主张财产权的具体权能。如上文所述,数字人民币虽采用双层型发行模式,但持币人的数字钱包在指定运营机构开立,其持有的数字人民币仅也由该机构管理或维护,因而本质上只有一层账户体系。在该账户体系下,指定运营机构为每一位持币人单独设立与钱包相对应的电子簿记,且无法挪用持币人的数字人民币,因此持币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实现对数字人民币财产权客体的直接持有。

二、数字人民币的财产权属性及确认方式

(一)数字人民币财产权不是物权

物权是效力最高、保护力度最强的财产权利,其意味着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效果;而物包括不动产、动产,其他法律也可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在讨论网络虚拟财产等新生事物时,学界主要从独立性、可支配性、有体性等物权客体特征来判断某一主体对该事物是否享有物权[11](P44)[14](P390)。数字人民币必然不符合传统理论中物权客体的“有体性”,即数字人民币没有实物本体,只有物理载体,其无法被人的机体组织所感知、察觉或触摸。不过,有体性只是学理上的判断标准,我国法律并未完全排除无体物的物权客体可能性。结合货币的经济功能,下文从可支配性、特定性、排他性判断数字人民币是否具有物权属性。

其一,数字人民币不具有完全的可支配性或独立性。持币人持有和转让数字人民币,除了依据自己的意思表示,还需依赖于登记结算等信息系统的运营才可以完成相应的行为,因而不具有物权意义上的独立性或可支配性。尽管以芯片卡或可穿戴设备为形态的“硬钱包”为实体形式,其存储的数字人民币在离线、脱网下亦能发生财产权转移,但此类钱包及相关服务仍由指定运营机构及其合作商户提供,在联网后仍需与登记结算系统发生信息交互,且“一卡多用”即硬钱包同时承载其他经济社会功能已渐成趋势,因此数字人民币通过硬钱包仍无法实现与现金相似的独立性或完全的可支配性[15](P60)。

其二,数字人民币具有一定程度的特定性。特定性是指物已经创造出来、可以在经济功能上自成一体,物的各个构成部分不能成立物权。实体货币属于种类物,其一般需要经过一定的“特定化”行为才能成为物权客体,而特定化主要取决于当事人的主观意思表示。但随着物权种类和货币形态的多样化发展,判断货币特定性的标准发生了改变,例如在保证金等金钱质押情形中,货币特定性的标准则为是否以持币人本人名义开立的账户进行单独管理。就数字人民币而言,用户以个人名义持有和转让数字人民币,而加密字符串区分了不同付款人的资金来源,则进一步加强了此种特定性。

其三,数字人民币具有较强的排他性。排他性是指权利人对物的支配可以排斥他人的妨害干预,其进一步表现为同一物上仅可存在同一种、同一效力的物权[15](P214)。指定运营机构只有为用户存储数字人民币的职责、没有利用用户的数字人民币进行贷款发放等业务的权利,且数字人民币具有可根据交易信息发生变动的加密字符串,这就从法律和技术上确保了用户持有的数字人民币无法被他人不当挪用,或相关信息遭到篡改,因此比银行存款(专户)具有更强的排他性。

综上所述,由于数字人民币不是有体物,且不具有独立性或完全的可支配性,其难以在既有物权理论框架下成为物权客体。再加上立法成本的考量、避免诸如数据确权的繁杂理论争议而高效解决现有财产权纠纷的需要,数字人民币财产权不应认定为传统意义上的物权。但由于数字人民币较强的特定性和排他性,在一些涉及账户特定化的纠纷中,权利人或可凭金钱质押为由主张具有物权效力的财产权利,下文将对此进行详细论述。

(二)数字人民币财产权是以货币服务债权为核心的债权组合

就传统货币而言,债法上常讨论货币之债相较于一般种类之债或特定之债的特殊性,如不存在履行不能、以名义数额履行等等;或分析特定货币类型是否具有同样的法律效果,例如货币债权如何产生、如何变更以及如何消灭。不过,与货币之债作为债权客体的特殊性有所不同,本文主要关注的数字人民币本身是否为一种债,即数字人民币财产权是否为一种债权、指定运营机构基于该债权应当向持币人履行何种义务。

结合《白皮书》和数币APP相关服务协议的表述,数字人民币财产权主要是货币服务债权,以及与之相关的信息网络服务债权。在双层发行模式下,各家指定运营机构共同开发共建数币APP,该APP是展现各家指定运营机构开立的钱包的应用程序,且用户持有和转让数字人民币均通过钱包实现。根据数币APP服务协议的说明,数字钱包服务是受客户委托代为收取或支付款项的人民币资金转移服务;用户有权要求指定运营机构履行开通、升级、使用和注销钱包,充钱包、存银行、转钱、收付款,以及个人信息保护等义务;其中,最重要的用户转账或支付,本质上是债权让与行为。在此情况下,指定运营机构不仅提供一般性的信息网络服务,而且还提供发挥数字人民币交换媒介功能的货币服务,因此用户对指定运营机构主张的主要是货币服务债权[3]。

数字人民币财产权作为具有特定性的货币服务债权,区别于向商业银行主张的存款债权和向中央银行主张的债权。一方面,相较于银行存款,数字人民币具有更强的特定性,除了以个人名义持有或转让、钱包在以个人名义开立和维护之外,其亦具有不可挪用、不可篡改信息的特征。此外,就业务本质而言,指定运营机构提供数字人民币转换为银行存款或现金人民币的“兑出”服务,在根本上区别于商业银行提供银行存款转换为现金的“取款”服务。银行存款的本质不仅在于“按需支付”(payable on demand)和按面值赎回,更在于成为部分准备金制度下银行发放贷款的主要资金来源,以实现资金的期限与流动性转换[19](P424);而数字人民币的业务本质并非兑出,而是通过转账等方式在同一货币形态下流通,进而发挥稳定的交换媒介功能[4]。

另一方面,数字人民币的“央行负债”和“国家信用”特征不意味着其在法律上体现为持币人拥有对央行的债权。央行“负债”(liability)的意义主要体现在会计层面,其不等同于对央行的“债权”(claim)。央行发行货币主要影响其资产负债表的负债端,因此指定运营机构获得央行发行的数字人民币之后,并不会改变数字人民币的央行负债属性。“对央行的债权”意味着持币人可依法要求央行履行特定的给付义务(如兑换为现金人民币),但由双层发行模式可知,持币人无法直接向央行主张给付义务,因此数字人民币不体现为对央行的债权。虽然指定运营机构参与了央行主导的数字人民币发行运营,一定程度上履行了货币发行的“准公共职能”,但这并不意味着央行与指定运营机构形成了民事意义上的委托代理关系,使指定运营机构面向用户所提供服务的法律效果归于央行,因为这将极大增加央行的诉累和其他法律风险,从而违背建立双层发行模式的初衷[5][21](P40)。

单就国内法而言,“国家信用”主要体现在数字人民币的交换价值不受银行破产等商业银行信用受损的影响。在现代信用本位体系下,持币人无法直接向央行请求兑换实物,一些国家或地区的纸币票面上保留的“凭票兑付”承诺仅具有历史象征意义。数字人民币仍体现为国家信用,主要是为了突出货币的发行人是中央银行而非商业银行,从而确保在商业银行遭遇流动性风险甚至破产时,数字人民币不会像银行存款一样面临破产清偿的序位问题,持币人仍相信法定货币仍然被第三人所接受。正因为数字人民币有国家信用作为保障,其在法律上的债权属性必然要区分于已实施集中存管的非银行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

与现金人民币不同,数字人民币有必要兼容会计意义上的央行负债和法律意义上对指定运营机构的货币服务债权属性。这要求指定运营机构的债权不会出现履行不能或恶意履行的情况,或者在出现此类情况时,央行能立即介入并消除此类情况的负面影响,具体可通过技术和法律手段予以保障:在技术层面,数字人民币的加密字符串形态和交易信息备份机制可以确保指定运营机构无法最终篡改持币人的交易信息,以防止恶意履行;在法律层面,公法应当对指定运营机构的准入设置严苛的条件,并在指定运营机构出现技术故障、操作风险等事件时,央行或其授权的其他指定运营机构有权直接介入,代替该运营机构为持币人提供相关服务,以防止履行不能[24](P12)。

(三)以货币服务债权为前提的财产权确认方式

数字人民币财产权作为一种货币服务债权,需要一种与之相对应的权利确认方式,即持币人通过何种方式能够确认本人对数字人民币的债权、此种债权何时发生效力。对于现金人民币而言,由于动产物权只能通过事实占有状态加以表现,货币物权的设立或转让以交付作为公示手段[25](P63);但基于数字人民币的非实体形态,其财产权的设立或转让无法通过交付进行。由上文可知,与数字人民币交换媒介功能相对应的转账或支付行为,本质上是债权转让行为。根据《民法典》第546条之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在通知债务人之后才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因此债权转让经“通知”发生效力。然而,仅向作为债务人的指定运营机构发出通知并不具有公示公信的作用,持币人通过该通知行为无法向他人证明本人拥有数字人民币,因而不利于保护持币人的财产权和保障货币信用得以实现。

对于同样有存储媒介(即账户)的银行存款,由于法律规定禁止账户开立人出借账户,法院一般会遵循商事外观主义原则,以银行账户开立人作为银行存款的权属主体,即资金“到账”后确定其权属。数字人民币的持有方式、转账或支付流程从外观上与银行存款相似,因此也可以遵循商事外观主义,以到账为标志确定数字人民币权属的标准;不过,除了“到账”之外,央行对数字人民币交易信息的“登记”行为应具有权属确认的“终局性”(finality)。一方面,除了避免央行诉累和承受过高信息处理压力外,将指定运营机构作为初始赋予确权效力的主体,是为了实现数字人民币“支付即结算”功能的需要。指定运营机构负责开立、维护数字钱包及交易处理,央行主要对指定运营机构已处理的机构内交易信息进行延时、异步备份,或对跨机构交易信息进行同步备份。如直接将央行作为赋予权属确认的主体,那么由此造成的延时确认会使得交易无法及时完成,进而无法发挥支付即结算的优势。另一方面,由于指定运营机构上报的交易信息特别是跨机构信息可能出现错误,为进一步确保数字人民币财产权确认的公示公信效力,之后经央行通过获取指定运营机构的备份信息、复核更新后的登记行为及相关的鉴别服务才具有终局性的效力,其可推翻指定运营机构原先通过记账行为产生的权属确认效力。由于数字人民币具有低成本的可追踪性,央行的权属确认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基于对指定运营机构的信赖而达成的交易,但善意第三人仍可向指定运营机构主张由此造成的损失。基于此种权属确认终局性效力,在未来数字人民币应用场景更为广泛时,我国央行还可参照《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对动产和权利担保的登记规定,对数字人民币相关的金钱质押登记作出统一规定。

三、以货币服务债权为核心的数字人民币财产权保护路径

(一)权利保护基础:数字人民币财产权纠纷的一般情形

由于数字人民币的技术特性可消除部分财产权纠纷的存在,数字人民币会发生何种私法意义上的财产权纠纷、由此带来何种权利保护路径,应基于传统货币的私权纠纷进行分析。由于现金管控严格、大额现金使用不便,现金人民币的权属纠纷极少出现,如发生现金被盗窃、抢夺、侵占等情形,严格区分原权利人可以主张的是原物返还请求权、共有权还是其他民事权利并不具有较强的法律意义。事实上,收款人临近破产或其存款被法院强制执行或保全时发生的银行存款财产权纠纷则更为常见:第一,存款被盗抢或侵占、错误汇款等基于非真实转移资金的意思表示落入他人之手后,原权利人可以对行为人或者善意第三人主张何种权利;第二,存款基于权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放置于权利人控制受限的专门账户,此时权利人对存款享有何种权利。

对于通过软钱包形式存储的数字人民币而言,遗失类纠纷并不存在,但基于非真实意思表示和真实意思表示的资金移转纠纷仍会出现。首先,数字人民币无法因遗忘、遗失或抛弃而被拾得人持有。虽然数字人民币部分小额钱包仅须提供手机号码便可注册使用,但由于手机号码仍对电信监管部门实名,即便原权利人忘记钱包支付密码或丢失手机,钱包中的资金仍然登记在原权利人名下,其可通过挂失手机卡等方式继续持有数字人民币。其次,与银行存款相似,盗窃、抢夺或侵占数字人民币的方式主要为获取原权利人手机号码、支付密码、验证码等支付验证方式,或直接要求原权利人转账至他人钱包或兑出至他人银行账户,此外还存在非法获取原权利人的手机后,无需身份验证便用付款码支付的情形;此外,由于原权利人输错手机号码、选错指定运营机构或钱包编号,数字人民币错误转账、错误兑出的情形仍然可能出现[31](P73)。不过,由于支付即结算的特性,数字人民币持有人难以在发生盗刷等情形之后、最终结算之前申请撤销转账或支付,除非指定运营机构发生记账错误。最后,部分数字人民币采用了智能合约技术,即货币发行人限制了特定数额资金的使用范围或时间,这种较为特殊的数字人民币可视为专门账户内的资金。

目前,学界对货币财产权救济的讨论主要集中于“占有即所有”、账户特定化、“价值延续”三方面,前两个方面已广泛运用于司法实践。对于“价值延续”权利,为了让银行存款原权利人获得物权性质的保护,一些国家发展出了价值返还请求权、拟制信托、代偿取回权等制度[32](P60-63)[33](P33)[34](P128),其本质上均将所有类型的货币或支付手段视为抽象的交换价值,主张原权利人对该交换价值享有完整的权利。不过,这几种权利由于未能合理界定不同货币类型的法律本质,在学界未成为通说[35](P72, 74)。因此,下文仅针对基于非真实意思表示(如错误汇款)和真实意思表示(如专门账户)这两类数字人民币财产权纠纷,讨论数字人民币的财产权救济能否适用于银行存款权属纠纷中存在的“占有即所有”规则和“特定化”规则。

(二)权利保护路径之一:“占有即所有”规则的适用革新

在货币财产权保护路径中,我国学界最为流行的是“占有即所有”这一未被我国法律所承认、但司法实践较认可的所有权取得规则,即除了货币被封金、保证金等存储方式特定化以及占有辅助、信托财产受托人、破产清算人等情形之外,不论货币由原占有人主动还是被动转移至新的主体占有,新占有人均享有该货币的所有权,原占有人的所有权丧失。这种体现货币物权取得特殊效力的理论实际上体现了交换价值(购买力)这一货币特殊性,因此对货币的持有本质上是对货币所蕴含交换价值的拥有,物权法对货币更侧重于促使货币高效流通的“动态保护”[37](P540)。对于现金而言,虽然“占有即所有”规则将货币所有权“降格”为货币债权,但由于现金没有“个性”,现金占有人基本无需考虑现金是受物权还是债权保护。我国学界和司法实践并未将“占有即所有”规则限定于现金,而是广泛适用于银行存款的权属纠纷之中,例如将银行存款视为债权客体、存款人仅能主张债权请求权符合“占有即所有”的法律适用效果。不过,这一救济路径忽视了银行存款体现的物权色彩和公法属性,例如大多银行存款是不定期的,此外也难以解释为何存款可以在受到存款保险保护的同时得到破产程序中的优先受偿[1](P100-101)。

对于数字人民币而言,“占有即所有”规则中的一般性规定已无适用的必要。首先,数字人民币“占有”的方式相较于现金和银行存款而言存在较大差异。如上文所述,持币人通过钱包、以自己的名义实现对数字人民币的持有、兑换、转账、支付等,持币人持有的并非数字人民币物理本体,而是对相应货币服务的使用权限,这导致对数字人民币的持有比对现金的占有的控制力更弱,因此无法仅通过现金意义上的占有判断当事人是否真正持有数字人民币。虽然学理上的“准占有”制度承认对权利的占有,但错误收款人基于对数字人民币或银行存款的准占有也只能对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第三人行使占有请求权,其权利保护程度远低于原权利人的债权请求权[39](P567)。

其次,“占有即所有”规则忽视了当事人移转货币的具体意思,如存管、质押等合法行为以及盗窃、抢夺等非法行为,过分保护了恶意占有人。解决货币财产权纠纷,不能仅以促进货币有效流通为目标,还应兼顾其他部门法的原则或立法目的。虽然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民法典中均对货币所有权的善意取得做出了例外规定,但其并不适用于恶意占有人。相类似的规定也存在于英美两国法律中,特别是英国法下“耐莫代他规则”(nemo dat rule)的例外,以及美国《统一商法典》中“正当持票人”(holder in due course)的例外。由于数字人民币的可追踪性承载了央行监测资金流动、更加精准实施货币政策的需要,如法律给予数字人民币的恶意占有人给予善意占有人同等保护,特别是在某笔专项资金被盗后再恶意占有,那么便难以达成数字人民币的可追踪性所体现的公益目的。总之,“促进货币流通”不能作为货币财产权移转的唯一目的,而是要兼顾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刑法上的禁止销赃规则。

再次,不适用“占有即所有”规则不会阻碍数字人民币的流通。如上文所言,“占有即所有”规则是为了促进货币的有效流通,防止货币收款人为了确保付款人对货币有所有权而逐一调查使用货币的“前手”。对于现金而言,这种观点尚存若干合理性,因为与存在背书机制的商业票据不同,现金是基本匿名的,收款人通过自身力量几乎无法识别使用过此前使用过现金的主体,而由监管机构进行追踪识别亦存在较大成本。但对于数字人民币而言,由于央行与指定运营机构提供了基于登记确权的数字人民币鉴别服务,且加密字符串也保证了数字人民币的可追踪性,因此持币人的确权成本大为降低,“占有即所有”规则所期望的促进货币流通目的亦无必要实现[6][41](P38, 40)。

最后,“占有即所有”规则忽视了其他主体在数字人民币支付中的作用。与银行存款相似,数字人民币的支付或转账过程并不仅体现了收付款人之间的货币给付关系,还体现了收款人与指定运营机构、付款人与指定运营机构之间的货币服务关系,因而数字人民币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行使范围,还需要考虑到指定运营机构是否已经尽到了合同或公法义务。具体来看,与银行存款相似,为完成数字人民币的支付,指定运营机构需要履行与收付款人直接相关的风险提示、支付验证、个人信息保护等义务,以及更偏向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网络安全保护、数据安全保护义务。这些义务不仅反映在与用户签订的货币服务协议中,在未来必然会体现在央行的监管要求之中,因此指定运营机构履行的此类义务既是合同义务也是公法上的法定义务。与之相似的是,如商业银行在盗刷交易发生后,未及时向持卡人核实持卡或使用情况,或未充分告知网络支付风险,或未尽保障持卡人用卡安全义务的,银行将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7]。对于数字人民币而言,如指定运营机构未按照合同约定或央行的监管要求适当履行上述义务,导致持币人的数字人民币被盗或遭受其他损失,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三)权利保护路径之二:“特定化”规则的适用重塑

为满足金钱质押等货币特定化的商业需求,需要将“占有即所有”规则的例外——“特定化”进行应用,从而使原权利人可以获得类似于原物返还请求权等物上请求权的救济途径,如在破产等情形中具有优先受偿或取回的效力。一般而言,“特定化”是指满足物权客体特定性的要求,这种特定性不一定是物理上数量或质量的确定,只需满足一般社会或经济观念的特定即可,例如将一定数量的现金进行密封,以便与其他货币相区分[44](P7)。在此情况下,现金丧失了原本需要发挥的流通属性,从而退化为普通动产。与现金不同的是,由于商业银行有权将存款对应的现金用于其他业务,其不存在是否促进流通的问题,但存款的虚拟性导致无法对其实施物理上的特定化,而实践中主要通过“专门账户”实现这一功能[45](P61)。以招投标过程中使用的保证金账户为例,该账户区别于一般结算账户、基本账户,其需要符合存款人的债权人“控制”的标准,存款人无法异地支取该账户中的资金。另一方面,由于一般的存款账户仍然存在存款人动用的可能性,存款人与其债权人通过约定方式限制一般账户中的资金用途不能认定为特定化。我国原先的担保法司法解释所规定的“金钱质押”便体现了特定化原理,即债务人或第三人将货币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作为债权的担保,那么金钱质押就能成立;此后由于发生了诸多争议,2021年生效的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已将“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改为“资金存入由债权人实际控制或由其设立的账户”。目前,证券期货结算资金、支付平台备付金因其存管账户类型或存管方式的存在特殊之处,因而在法律上可视为具有货币特定化的物权效果[8]。

对于数字人民币而言,由于指定运营机构提供的钱包维护管理服务从经济本质上看是“类保管”服务,指定运营机构从技术和法律上均无法动用持币人钱包中的数字人民币;同时,数字人民币的加密字符串有极强的特定性,其不仅更加清晰展现了从不同付款人处获得的资金金额、不会发生混合,还可以保障钱包中的数字人民币不可挪用、交易信息不可篡改。但是,数字人民币具有“特定性”,并不意味着数字人民币可以被“特定化”从而具有与物权相似的优先效力。

一方面,普通的数字人民币钱包不存在特定化的可能性或必要性。如上文所言,保证金账户的特定化主要是防止担保人对被特定化资金的使用、确保该资金的基本完整性,而后两种可以特定化的账户主要是基于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维护资金清算结算秩序等公共利益需要,使得客户“存入”的货币具有完整性,防止存管机构的挪用。但其一,普通的数字钱包没有可能成为保证金账户,因为持币人对钱包中的数字人民币拥有绝对的控制权,担保权人无法对相应的资金实施控制,除非持币人将该笔资金转账至担保权人的钱包,或专门设立通过智能合约技术实现担保效果的钱包[31](P77)。如果将普通的数字钱包定性为有保证金账户的效力,持币人对其钱包中数字人民币的控制力将极大增强,但这却不利于数字人民币的顺利流通。其二,数字钱包亦无必要成为公法特别规定的特定化存管账户,因为指定运营机构无法挪用持币人钱包中的数字人民币或单方变更相应金额。不过,如将来出现数字钱包与共享单车等业务的合作、防止平台挪用客户押金,通过智能合约技术限制网络平台资金使用权的数字钱包仍然有用武之地,此种钱包仍有必要在法律上认定为特定化[47](P1275)。

另一方面,数字人民币加密字符串的特定性对其能否实现权属上的“特定化”并无实质意义。如上文所言,数字人民币加密字符串的主要功能在于防止相关交易信息被指定运营机构等主体篡改,以实现个人信息保护和数据可追踪。虽然数字人民币可以体现每一付款人或资金来源主体提供的资金数额及其使用情况,从外观上产生了无法混合的效果,但这种无法混合的效果只对持币人的财产、数据安全以及央行的精准货币调控有一定意义,其无法被视为不同付款人在持币人钱包中“开立了不同子账户”这种类似于专户管理的特征,更不会影响持币人之外的货币流通整体格局。

综上所述,由于数字人民币不适用“占有即所有”规则,且不存在特定化的可能性或必要性,其体现“特定性”的加密字符串对其能否实现权属上的“特定化”并无实质意义,普通的数字人民币无法作为被特定化的资金,从而使其具有类似于物权客体的优先受偿效力;但另一方面,区块链智能合约的应用可以为数字人民币保证金、备付金或押金账户的出现提供技术空间,从而使数字人民币获得类似于物权客体的效力。

结 论

基于巩固货币主权、促进金融普惠等目的,我国央行计划将数字人民币设计为面向社会公众使用、由指定运营机构参与运营、以广义账户体系为基础的法偿货币,其采用了兼具账户与现金货币特征的表现形态和双层型发行模式。综合数字钱包和加密字符串两方面的特征,数字人民币的财产权客体应当是持币人持有或转让资金的使用权限及相应的发送电子指令的能力,同时还体现为个人信息和数据安全保护的电子证明。由于数字人民币不是有体物,且不具有独立性或直接的可支配性,其难以在物权法理论体系内成为物权客体,数字人民币财产权也无法成为传统意义上的物权,而主要是货币服务债权和一般性的信息网络服务债权。在此前提下,针对盗抢或侵占、错误汇款等数字人民币财产权纠纷,“占有即所有”规则和“特定化”规则均无适用的必要。基于数字人民币的非独立性和不完全支配性,其财产权保护不仅是一个私法问题,更是一个涉及支付机构和金融市场基础设施监管的公法问题,因此未来立法者应当综合考虑数字人民币的技术特性、流通实际以及数字人民币在整个货币支付体系中的定位,对数字人民币的钱包体系、网络与数据安全保护等内容作出具体规定,从而更有效地保护数字人民币的财产权。

 

柯达,法学博士,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副研究员。

【注释】

[1] 例如,在早期官方语境下,数字人民币具有所谓的“双离线支付”功能,但在实践中更常用的是在线支付功能,单离线或双离线支付的应用场景较少。这种差异既与官方对数字人民币的认识深化有关,又与数字人民币具体运行机制的商业可行性或市场接受度存在密切联系。

[2] 基于货币法律概念和货币物债属性的长期争议,本文尽量避免“货币所有权”等先入为主的定性方式,而是采取用户“持有”(hold)数字人民币、对数字人民币享有“财产权”的广义称谓。

[3] 由于指定运营机构所管理的用户钱包及其中的数字人民币属于该机构的表外资产,这种货币服务债权的变动并不反映于指定运营机构的资产负债表中,因此区别于客户对商业银行享有的、可即时兑出现金或转账的存款债权。

[4] 数字人民币的兑出服务亦可视为货币兑换服务(兑出为现金人民币)和存款服务(兑出为银行存款)的组合,没有兑出这一服务,数字人民币仍然可以正常流通、其业务本质并不会发生改变。

[5] 一些国家已考虑到及央行账户具有特殊的法律地位,例如有免于法院冻结的特殊效力,因此允许普通用户在央行开户,可能会引发不诚信债务人的道德风险。

[6] 即便以芯片卡为代表、“基于代币”的法定数字货币(在我国为硬钱包)具备更强的匿名性,但只要其具备可追踪性,便无法实现实体货币的特殊私法效力。

[7]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第9条、第11条,《银行卡业务风险控制与安全管理指引》第4章。

[8] 例如在第三方支付领域,我国央行通过多个监管规范,明确客户备付金的“所有权”属于支付机构客户,支付机构根据客户指令对备付金进行划转,不得擅自挪用,进而通过公法赋予了一定的物权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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