柯达:数字资产视角下货币法律概念的界定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6275 次 更新时间:2024-01-04 1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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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达  

 

【摘要】以比特币为代表的数字资产是否属于货币,决定了其是否受到货币支付相关公私法律的约束。数字资产不依赖于法定货币体系、不限定使用范围、具备较强的去中心化特征,其更具独立的货币功能对货币概念界定带来了更大挑战。在既有法律仅规定人民币是法定货币以及“货币形式”“货币性资产”外延的情况下,我国径行认定数字资产不是货币,未能遵循“相同业务、相同风险、相同监管”的原则,因而难以保护当事人的支付预期以及推进数字支付的进一步创新。基于国家与市场在货币流通中的定位不清、不同法律部门存在立法目的差异等因素,经济学与社会学中的货币理论难以直接用于界定货币法律概念,而法学界创造的准货币论和货币认同论在适用范围、前置条件等方面亦存在诸多局限。现代货币支付体系已形成以法定货币作为基础、以法定货币计价的支付手段多样化发展、不以法定货币计价的支付手段共存的分层特征。货币分层体系本质是国家与市场、公共与私人的混合体,国家处于该体系的顶端,而法定货币则成为信用程度最高的货币类型。在该分层体系下,货币法律概念不具有同一性、更不能仅限于法定货币,而应将货币的法律内涵确定为用于清偿货币债务的、可以被普遍接受的“支付系统要素”,以区分于投资工具、货币载体、仅少数人或小区域内认可的支付手段。其中,可参考反垄断法中的相关市场和市场份额的理论内容,从子服务市场、使用权限、可替代的另一货币认定被普遍接受的市场范围,并通过币值稳定机制和接受货币的商家数量认定普遍接受的程度。另外,货币的法律外延包括在宪法、中央银行法中具有法定偿付效力的法定货币,以及在支付服务法、反洗钱法中具有支付监管效力,或在财产保护、行政费用征缴法律中具有货币财产效力的其他支付手段。其中,随着数字资产和法定数字货币的兴起、货币分层体系的构成更为丰富,具有支付监管效力和货币财产效力的货币数量将愈发增多。

【关键字】货币法律概念;数字资产;货币分层;普遍接受;比特币

 

什么是货币?不论是经济学界还是法学界,如何界定“货币”(money/currency)概念一直是充满争议的前置性问题。学界通常通过货币本质或货币职能来认定何谓货币,而基于商业实践的界定标准——“普遍接受”原则在英美等国得到了诸多司法判例的认可。近年来,以比特币为代表、通过区块链等技术发行的“数字资产”(digital asset)迅速发展,数字货币、加密资产、虚拟货币、加密货币等术语相继出现,“货币”概念进一步发生混乱。由于区块链上的交易信息难以篡改、强匿名性以及运营主体分散化等特点,数字资产给各国主权货币体系带来了较大挑战;其中,如何认定法律属性,是判断数字资产是否需要以及如何受到法律约束的前置性问题,而能否认定为法律中的货币亦为争议焦点。从美国SEC诉Trendon T. Shavers案开始,美国、英国、欧盟等发达经济体通过立法、执法或司法裁判,在民事交易、反洗钱、征税等领域对数字资产是否属于货币进行了认定[1]。

我国货币发行的“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以下简称《人民银行法》)仅确认了人民币的法定货币地位,未规定货币的具体定义。据此,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我国央行”)等部委发布多个规范性文件,明确否定以比特币为代表的数字资产的货币属性,并将相关业务均视为非法金融活动。在司法实践中,以丰复久信公司诉中研智创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为标志,否认数字资产属于合法财产渐成趋势,更遑论进一步认定其是否属于货币。然而,什么是“货币”这一前置性问题在法律上未能厘清,会造成相关监管或司法裁判结果无法回应数字资产所体现的部分货币功能,进而难以精准保护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数字资产对数字经济的发展仍具有积极价值的背景下,有必要深入界定货币法律概念,以便为认定数字资产的货币法律属性、对其有效实施监管和解决纠纷提供基础。

在当今以不兑现信用货币主导的主权货币体系中,主要经济体的法定货币价值相对稳定,与币值涨跌等相关的基础性货币纠纷很少出现在司法裁判当中,货币财产权的具体属性、货币债务的特殊效力等货币法理论亦非热门话题[2]。随着数字资产的迅速发展,学界大多认为货币具有国家性或主权性特征,并将货币默认为国家发行的法定货币,并未深入讨论货币的法律内涵与外延,而是直接引用其他学科特别是经济学中的货币定义,但这一方式并未考虑法律解释本身的复杂性。基于此,本文先论证我国界定货币法律概念的必要性,梳理经济学与社会学中的货币理论并分析其应用于货币法律概念的局限,之后基于货币分层理论视角总结货币的内涵与外延,进而论证数字资产是否具有货币法律属性。

一、数字资产视角下界定货币法律概念的必要性

(一)从实体货币到货币电子化:单一化货币概念的法律挑战及应对

实体货币是历史上最早出现并一直延续至今的货币形态,在实体货币占主导流通、且货币价值趋于稳定的金属本位时期,货币的法律概念很少得到关注,法律中的货币一般与“法定货币”或“不兑现货币”(fiat money)、“法偿货币”(legal tender)、“国家货币”(national money)或“主权货币”(sovereign money)等概念同义,货币承载了较为浓厚的国家干预色彩。“货币就是国家印铸的货币”这一观念深入人心,单一化货币概念在实践中不会引起太大争议。虽然一些国家曾通过立法或判例,认可便于跨地域跨时间支付的私人纸质票据具有与法定货币相同的财产转移效力;但此种支付手段存在地域限制、与其他同类支付手段的兑换清算成本较高,且此种认定事实上为银行券获得合法地位、实现国家垄断发行铺平了道路,因此具有过渡性。

随着技术进步与商业实践的发展,用于购买商品或服务的私人支付手段层出不穷,单一化货币概念开始面临挑战。自20世纪60年代起,为满足民众零售支付的需要,银行卡等转移商业银行活期存款(以下简称“银行存款”)的产品出现,银行存款的流通量大幅超过实体货币,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默认了银行存款具有与实体法定货币相同的债务清偿效果。例如,债务人通过转账方式将资金汇入债权人的银行账户便视为债务履行完毕,而无需像商业票据一样考虑兑换为实体货币的权利能否及时实现。而在消费者保护、反洗钱等法律领域,银行存款甚至存在类似于法定货币所具有的强制接受或使用的法律效果,并限制实体货币的使用。

自20世纪90年代起,随着互联网等技术和金融市场的进一步发展,零售型支付的需求愈发增加,可将货币资金存储于电子设备中的“储值”(stored-value)或“预付费”(prepaid)产品开始出现,而电子商务的发展亦催生了支付宝、财付通等“第三方支付”的兴起[3]。此类支付手段最早充当电子商务买卖双方的“信用中介”,随着第三方支付机构拥有了大量资金沉淀、提供余额充值服务,用户可以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获得“支付账户”余额,与法定货币1:1等额兑换。在司法实践中,债务人通过支付账户偿还债务的行为亦得到认可,因此电子货币同样具有与法定货币相同的债务清偿效果。法律回避新型支付手段是否属于货币,并另行创设新概念及相应的准入和日常行为监管机制,尚能对其经营风险、客户保护等问题予以有效应对。

(二)数字资产的货币概念界定难题

随着互联网经济的进一步发展,“虚拟货币”(virtual currency)这一强调货币非实体性的概念开始出现,其指特定虚拟社区内的交换媒介和记账单位(如网络游戏币)。由于虚拟货币的流通范围仅限于服务商所提供服务的领域,故既有法律纠纷更聚焦于其是否属于一般意义上的财产权客体。目前,各国与此类虚拟货币相关的监管机制均未建立,如欧盟在其支付服务法律中直接将虚拟货币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我国也明确虚拟货币不属于货币,并严格限制虚拟货币的适用场景和兑换渠道。

此后,随着比特币等基于区块链技术发行的财产的出现,“数字货币”(digital currency)概念产生并广泛得到使用。该概念起初是无内在价值或请求权、不以法定货币计价的区块链财产[4];而比特币等早期数字资产由于采用了区块链这种加密技术,因而又被称为“加密货币”(cryptocurrency)。但后来随着代币发行融资(ICO)模式的兴起,支付属性较弱、投资属性较强的区块链财产开始增加,因而业界开始将这两类区块链财产统称为“数字资产”(digital asset)或“加密资产”(cryptoasset)。近年来以泰达币为代表、旨在用于支付的“稳定币”(stablecoin)逐渐发展,其亦被纳入数字资产的范畴。

与货币电子化情形中不同,数字资产“独立”的货币功能更为突出,其主要体现在不依赖于法定货币体系、不依赖于相关经营者提供的使用范围,以及在运行治理方面具备一定程度上的“去中心化”。首先,数字资产拥有独立的计价单位、不以法定货币计价。虽然部分数字资产与法定货币仍具有一定的资金联系,但此种联系仅限于价值锚定,货币发行者无需承担按照法定货币面值兑换法定货币的义务。其次,除了少数明确限定兑换特定商品或服务的数字资产之外,大部分用作支付手段的数字资产并未像网络游戏币一样事先限定使用范围,其是否为他人所接受,依赖于经营者和其他持币人所构建的交易场景。最后,许多数字资产的铸造、流动和内部治理不依赖于国家或法律的干预,相关参与者会通过技术方式和资源优势争夺铸币权,并参与维护交易账本、更改运行规则等活动[5]。由此可以看出,相较于银行存款、电子货币或早期的虚拟货币,数字资产具备更为丰富、更不受限制的货币功能,并可脱离法定货币体系自主运行,在此情况下,以往采用的回避界定概念、采用另一称谓或直接认定不是货币的方式便难以有效应对。

(三)我国法律应对数字资产货币概念挑战的不足

除了《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规定人民币是法定货币之外,我国尚未有任何法律部门对货币概念进行明确界定,只有税法、会计准则等制度列举了“货币形式”或“货币性资产”的外延。虽然不同部门法、同一部门法内部对货币一词的表述不甚相同,如现金、资金、金钱等词同时出现,但除了拒收现金问题之外,这种概念性差异并没有引发法律实践中的争议。在以比特币为代表的数字资产出现之前,我国既有法律中的货币概念尚能满足实践需要。即便第三方支付等新型支付手段相继出现,由于其仍依赖于法定货币体系,司法实践均承认其清偿货币债务的有效性;而为了防控支付风险,我国央行等部委通过创设客户备付金、支付账户等新概念,秉持鼓励创新的开放态度对此类新型支付手段进行常态化监管,但未明确其是否属于货币。随着以比特币为代表的数字资产迅速发展,我国承继了早期监管网络游戏币时的理念,认定数字资产为“代币”“代币票券”或证券等投资工具,否定其货币属性。

但是,我国监管者和司法机关认定数字资产不是货币,不仅难以回应数字资产具有独立性较强的货币功能,更无视了当事人在协商一致的前提下使用数字资产作为支付手段的现实,并在一定程度上阻碍支付领域的创新。一方面,虽然目前大量数字资产被用作投资工具、实践中发生的纠纷多与买卖投资或委托理财相关,但这并不能完全排除数字资产被用于购买商品或服务的实际功能。特别是在稳定币迅速发展的背景下,大量锚定法定货币、价格波动较小的数字资产被广泛用作支付手段,其与不使用区块链技术的传统支付手段具有一定相似性。法律如果不对其货币属性进行判定、一概排除在货币法律概念之外,不仅没有遵循“相同业务、相同风险、相同监管”[6]的原则,使类似业务的法律法规无法正常适用,而且可能会间接造成庞大的“影子支付系统”,为买卖双方的交易可预期性带来不利影响[7]。通过界定货币概念分析数字资产的货币法律属性,并不会导致更多的“名为发行货币、实为非法集资”现象的出现,反而基于货币等属性建立数字资产监管体制,可促使数字资产更有序地流通。另一方面,数字资产可为法定数字货币的广泛流通提供便利,并刺激传统货币支付服务的创新;而充分发挥数字资产创新作用的前提,是通过货币法律概念的界定判断其是否具备合法性基础。例如,数字资产可以为各国法定数字货币的发行和流通提供信息存储等基础设施服务(BaaS服务),各国央行可以作为数字资产支付系统中的“超级节点”(super node),直接利用该系统的BaaS基础设施,以便于发行、流通和管理法定数字货币[8]。

二、货币法律概念的界定方法探寻

(一)传统货币(法)理论中的概念界定局限

货币经济学理论主要从货币职能与货币本质,探讨什么是货币。其一,在货币职能方面,经济学通说主要通过交换媒介、记账单位与价值储藏三大职能来评判某一事物是否属于货币[9]。在法学界,大多论著也将货币职能作为界定货币法律概念的依据。虽然货币职能可以清晰地展现“货币是什么”,但三大职能自身存在定义不明等问题,因此难以直接作为货币的法律定义或认定为货币的“构成要件”。特别是对于货币是否要同时满足或在多大程度上满足所有职能、各个货币职能之间是否存在主次关系,以及这几种职能是否可以分离等关键问题均不明确,因此其更适合作为识别货币的“可能特征”,而非判断某一事物是否属于货币[10]。其二,在货币本质方面,经济学界尚未达成一致,目前已形成“商品论”与“名目论”两大阵营,前者认为货币是一种有内在价值的商品,后者认为货币是国家法律的产物。国内外法学界的主流观点均认为货币具有本国的“国家性”或“主权性”特征,进而把以货币国定论为代表的名目论作为界定货币法律概念的理论基石[11]。但是,由于商品论和名目论均过于强调国家或市场在货币发行中的作用,没有将国家与市场共同作为影响货币本质的重要因素,其同样无法直接作为界定货币法律概念的标准。

与经济学理论不同,社会学理论认为货币是一种受社会关系影响的交换媒介,货币无论是否具有内在价值,都代表着对社会未来生产的一种信用或要求[12]。换言之,货币的起源与发展源于商事习惯或民众的信心,民众用某一货币进行支付的原因是相信其他人也会这样做,或能找到愿意成为下一个持有该货币的人。一些学者在讨论比特币的货币法律属性时,亦借鉴了货币社会学理论中的“普遍接受”视角,提出了新的货币概念界定标准,其中以“准货币”论和“货币认同”论为代表,前者认为比特币能以去中心化的分布式记账、时间戳加密、自由竞争来完成信用建构,因此可在时机成熟时确认其在法律上的货币地位[13];后者认为由于比特币去中心化、无需第三方信用支持,如当事人明示认可比特币的货币地位,那么比特币就可以被视为货币[14]。准货币论与货币认同论结合货币的特殊法律效力,适度突破了“货币就是国家发行的法定货币”这一传统学理桎梏,对厘清数字资产的法律本质具有积极意义。不过,由于数字资产种类庞多、且尚处于应用发展的初期,这两种学说在目前仍存在待完善之处,例如比特币不能代表所有数字资产类型、对“普遍接受”的事实仍待具体认定、不同部门法中的货币概念不可等同。其中,与社会学理论联系最为紧密的“普遍接受”这一视角的局限,实际上反映了社会学概念中的“社会”或“市场”难以直接应用于法律概念的界定[15]。

(二)法律概念的一般界定方法及货币概念的应用

从传统货币(法)理论中可以发现,法律的主要功能在于定分止争,界定货币概念意在明确在明确某一事物属于法律上的货币后,赋予相关当事人相应的权利义务,因此不能只考虑货币的单方面视角(如货币功能),而应当在尊重国家对法定货币发行的垄断地位、新型支付手段的市场发展实际等因素的基础上,考虑法律概念的适用特殊性。在此情况下,应先基于界定法律概念的一般方法,对不同支付手段进行有效划分、厘清不同支付手段作用,以此强化货币概念的可适用性。

法律概念(legal concept)是反映法律规范所调整独有属性或本质属性的思维形式,亦是“对各种法律事实进行概括,抽象出它们的共同特征而形成的权威性范畴”[16]。进一步看,法律概念可分为“确定的”与“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前者可仅依靠一般的逻辑推理就可判定,而后者需要在司法裁判等法定程序中经过价值补充才能明确。当然,不确定法律概念的界定需要先基于规则中心主义展开,即参照其他法律规范中是否对概念有清晰的界定[17];在缺乏相关的法律规范时,可着眼于该概念的文义、使用社会中通用的语言规则,如仍然无法界定,则再考虑价值的补充。

货币、证券、金融机构等概念作为相应法律领域中的核心概念,决定了该法律的调整范围,即某一事物如果在该法律概念之内,那么与该事物相关的主体、活动均要受到该法律的约束。结合货币类型的起源发展可以看出,货币属于不确定的法律概念;而由于我国既有法律法规中尚未明确货币的具体内涵或外延,且社会中的通用语言亦难以准确辨别区分不同货币类型,价值补充的方法仍有必要使用。但基于货币支付手段的多样性,不同法律领域或部门的价值补充亦存在差异。例如,对于保障央行货币发行权的中央银行法,货币概念最为狭窄,其仅指由央行发行、体现国家信用的法定货币,以保障央行发行货币、调控金融市场等权力得以顺利行使;又如,对于维护支付结算秩序的支付服务法,货币概念亦可涵摄电子货币等新型支付手段,以保护当事人的支付预期等合法权益得以实现,并适度鼓励支付服务行业的创新。基于支付手段多样性所造成的不同法律部门价值补充的差异性,界定货币法律概念并不意味着要在宪法和所有部门法之上确立出一个内涵外延完全相同的概念。相反,界定货币法律概念的目的,是在统一的理论框架下厘清不同法律部门中货币内涵与外延的差异性,以助于在判断数字资产等新型支付手段是否属于货币时更符合整体法理逻辑。

(三)界定货币法律概念的新方法:货币分层体系的引入

宪法和部门法中不同货币概念的差异源于支付手段的多样性,之所以在现实生活中会出现大量新型“货币”概念的现象,除了法律本身不够明确之外,很大程度上是由于不同市场中存在多样化的交换需求,相关“货币”与法定货币存在一定程度的功能差异。因此,如何按照功能性差异对所有支付手段进行分类,便成为界定货币法律概念特别是货币外延的基础。随着新型支付手段的迅速发展,一种名为货币“分层”(hierarchy)的理论被提出,以用于解释不同支付手段在经济社会中的各自作用,其可为界定多层次的货币法律概念提供方法指引[18]。

货币分层理论源于防控流动性风险的需要,对不同货币在作为价值存储对象时进行层次划分。一国的货币体系大致可以划分为四个层级,货币层级越低、货币的私人化色彩越强:第一层为“货币基础”,即用作货币发行的储备财产,其包括本国国债、国际认可度强的外汇;第二层为央行货币,包括纸币、央行存款准备金余额、面向非金融企业和个人使用的(零售型)法定数字货币;第三层为以法定货币单位计价、私人发行运营的商业银行存款,其按照发行人直接或间接参与央行结算、存款种类等标准可具体划分为不同类型;第四层为货币证券(商业票据)、电子货币(第三方支付账户余额)以及锚定法定货币的稳定币。进一步看,上一层级的货币决定了下一层级货币的发行[19],某一层级的货币可视为上一层级货币的“负债证明”,这意味着较高层级货币的发行人通常可以为低层级货币提供清偿,从而解决由低层级货币引发的流动性危机。

当货币仅作为支付手段发挥交换媒介功能时,货币层级中最为重要的是位于第二层的法定货币和位于第三层的商业银行存款,二者之间存在着共生关系和竞争关系:一方面,法定货币由具有税收权力的主权者发行并被主权者所接受,而央行作为主权者的代表为商业银行提供最后贷款等形式的安全网和银行间结算的账户,并通过货币政策等方式影响商业银行存款的发行,因此其具有“中心支付手段”地位[20];商业银行存款代表了大部分货币存量,其基于央行货币而被创造,并以法定货币进行计价或结算,使一个国家内的公私主体可共享同种计价单位、价值存储以及价值转移手段,进而扩大了法定货币的使用范围[21]。另一方面,虽然央行和商业银行在账户提供对象上存在明显区别,但其角色划分不是绝对的,对于部分对公业务,商业银行可以在央行和其他商业银行之间进行业务合作上的选择。货币与发行者的多样性,也有利于促进央行和商业银行在提供创新性、高效便捷的支付手段和基本金融服务方面的竞争。由此也可以看出,货币分层体系本质上是国家与市场、公共与私人的混合体,国家处于该体系的顶端,其发行法定货币、提供清结算或最后贷款等业务,使法定货币成为信用程度最高的货币类型[22]。

此外,仍有待进一步观察的是以比特币为代表、不以法定货币计价且不代表任何价值或权利的数字资产的层级划分。在现阶段,此类数字资产尚未广泛作为支付手段使用,其主要被商业银行等机构、个人作为投资标的,因而尚未对以法定货币主导的货币层级体系构成实质性威胁。不过,如将来此类数字资产的各种风险管理产品、监管机制逐渐健全,使其价格趋于稳定,那么其仍有可能被作为如同国债、外汇的“货币基础”,从而在市场中出现基于比特币发行的法定货币、比特币存款等货币层级,甚至完全融入既有的货币分层体系[23]。总之,在界定货币法律概念特别是货币外延时,应当以法定货币为核心、将与法定货币的功能联系程度差异为标准进行层次划分,以便于厘清不同支付手段之间的联系与区别。

三、货币法律概念的内涵界定路径——以数字资产为核心

结合货币的支付功能和外部受影响因素,可采用抽象化方式提炼法律中的货币本质特征,进而将货币的法律内涵确定为用于清偿债务的、被普遍接受的支付系统要素。其中,“用于清偿债务”是功能性特征、“支付系统要素”是体系性特征、“普遍接受”是事实性特征,三者缺一不可。

(一)货币法律内涵中“用于清偿债务”的具体认定

“用于清偿债务”这一要件体现了货币作为交换媒介或记账单位的功能,其排除了货币作为商品用于外汇投资或收藏保管等价值储藏情形。一般而言,通过当事人之间使用货币的主观意思表示或客观上的清偿债务行为,便能够认定某一事物被作为货币用于清偿货币债务。不过,由于存在多属性的混合、投资色彩更为浓厚,认定数字资产是否用于清偿货币债务,还需要结合行为发生时间等因素进一步判断。

具体而言,为了便于融资、尽早开发出符合市场需要的数字资产,实践中出现了同时符合多个法律属性的“双重代币”(dual token),即数字资产可能会在货币、证券、商品等属性之间转换。例如,某一数字资产最初被视作证券而发行,但其后来因流通等需要转为支付手段而使用。对此,数字资产是否用于清偿货币债务,应当取决于清偿债务之时,双方当事人使用该数字资产清偿货币债务的合意,并结合该数字资产的内在结构、主流使用目的以及用户的权利,从而判断该数字资产具备基本的货币功能[24]。虽然一些新型数字资产(如NFT)具有与初代数字资产(如比特币)高度相似的流通功能和发行交易模式,但由于其主要用于艺术品等商品或服务的权益证明、并不用于偿付货币债务,因此无法纳入货币的法律内涵之中。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部分数字资产体现的投资性不影响其货币内涵的认定。实践中,许多冠之以“货币”名称的数字资产体现了更强的股票、债券等投资工具的属性,数字资产的持有者的持有目的更多在于期望获得投资溢价;而一些数字资产从创立之初便预设了支付或交换功能,但由于相关价格稳定和风险管理机制存在缺陷,其在实际使用过程中体现了更突出的投资工具属性。但事实上,只要存在套利空间,同样发挥货币支付功能的金银铸币和外国法定货币也可以被用于投资,其自身的货币属性并不排斥投资功能的存在;而随着支付功能更强的稳定币这一新型数字资产的迅速发展,通过界定货币概念来判断数字资产的货币属性便更具有现实价值。

(二)货币法律内涵中“支付系统要素”的具体认定

货币债务的清偿不仅需要货币的偿付或支付行为,还需要货币真正处于债权人的控制之下,这与货币在支付系统中的清算结算流程密不可分。支付系统是一套在支付参与者之间转移资金的工具、程序和规则,以及该系统的参与者和组织运营的实体[25]。在传统认知下,货币往往仅被视为一个支付过程中的“整体”,并未考虑到其中可能存在的清结算行为链条,以及其他相关联主体(如作为清算参与人的商业银行)对完成货币债务清偿行为的影响。在二战后商用计算机技术高速发展、实体财产清算弊端凸显的背景下,面向特定金融机构的批发支付结算逐渐实现了电子化,进而形成了批发或零售支付专用的差异化支付系统和差异化的清结算模式。因此,将货币的核心性质界定为支付系统要素,更有利于全面把握整个货币债务清偿过程,并有助于进一步判断其是否能被普遍接受。

在某种货币类型对应的支付系统中,货币(本体)是其中最为核心的构成要素,其区分于货币载体/媒介等其他支付系统要素。以偿付货币债务为出发点,使用货币的目的在于交换,因此货币本质上是一种交换价值或购买力;货币持有者的财产权利,本质上是使用社会或法律认可的交换价值支付货币债务的请求权。在实体情形下,货币由交换价值这一本体与金属等实物载体/媒介构成,本体与载体紧密结合,因此货币持有者对货币载体享有所有权,便同时意味着对其本体享有控制的权利。但对于数字化后的货币,其交换价值通过账户这一“直接载体”中得以标识化,并可通过卡券等“间接载体”进一步便于使用,由此出现本体与载体的分离。在此情况下,某一主体对货币载体享有所有权不一定同时意味着对货币本体享有控制的权利,对交换价值这一本体享有的控制权的重要性更为凸显。对于数字资产而言,由于其数字化更为明显,在认定其法律属性时更应明确讨论对象是货币本体而非货币载体。

另外,货币作为支付系统的要素之一,必然会受到其他要素的影响,特别是系统参与者的运营行为决定了货币能否顺利移转。面向全国乃至跨境运营的支付系统,其稳健运营系关整个金融体系乃至经济秩序的稳定,因此各国均对此类支付系统提出了更严格的监管要求。对于数字资产而言,支付系统参与者在时空上的进一步分散化以及更明显的跨地域特征使其具备了系统重要性,参与者的行为便能对数字资产是否顺利移转产生了更深刻的影响:其一,从运营机制上看,支付系统参与者的运营行为影响了“结算最终性”(settlement finality)即货币接受者获得货币财产权的时间。数字资产存在“概率结算”的特性,即没有一个完全成功结算的时点,而是随着时间的推移,由系统参与者验证的交易被撤销的概率无限接近于零[26]。其二,从风险控制能力看,支付系统参与者的运营行为与潜藏的操作风险有关,其间接影响了数字资产是否能被普遍接受。数字资产的系统参与者分布于世界各地,而在以比特币为代表、采用“挖矿”机制的数字资产支付系统中,由系统参与者的挖矿行为导致的操作风险仍会存在,例如收到他人请求验证的信息后不进行验证,或者将虚假信息添加到区块之中并请求他人确认的系统滥用行为。

(三)货币法律内涵中“普遍接受”的具体认定

“普遍接受”要件体现了法律对社会事实的尊重,因为货币本质上是国家或者社会对商品交换中一般等价物的法律承认或者社会承认[27]。事实上,普遍接受与不同货币类型并存而引发的货币竞争密切相关。在存在金融中介的前提下,金融业本质上是基于平台的市场、具有交叉网络外部性,其中的基础性交换媒介——货币可被视为一种服务而适用于反垄断法[28]。进一步看,反垄断法所规制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涉及相关市场和市场份额的认定,其可为普遍接受的市场范围和接受程度提供一定参考。

1.“普遍接受”所涉及的市场范围

首先,应当确定某一数字资产最核心的“子服务市场”范围即最核心的货币服务。一般而言,货币服务市场由发行与回收、币值稳定运营、保管、兑换、支付系统运营、数据开发利用等子市场共同组合而成。以比特币为例,判定普遍接受主要与支付结算行为相关,因此应当重点分析接受比特币用于支付的子市场。虽然比特币在早期曾用于购买实物,但由于其价格波动性较大,目前主要用于代币发行融资(ICO)活动或去中心化金融(DeFi)交易,或作为其他主体开发相应软件的激励手段,因此比特币的子市场应当进一步划分至相应的具体支付场景之中。

其次,根据数字资产的“权限”(accessibility)特殊性来划分普遍接受“共同体”所表现的“市场使用范围”。计算机、互联网等信息技术同样造成货币使用权限的多样化,包括使用人群可受限、使用范围可受限、使用次数或兑换渠道可受限、使用空间多样化。对于数字资产而言,与比特币在设计机制层面没有受到任何使用权限的限制不同,泰达币则受到了与法定货币双向兑换限制的约束,而后期随着监管制度的建立或完善,此种约束的范围可能更广[29]。

最后,根据可能被替代的另一类货币类型,划定分析某一数字资产在货币服务市场、货币地域市场所对应的“市场替代范围”。在替代性分析方法下,一方面,对于货币服务市场,由于不存在与法定货币相同的国家垄断发行的因素,在分析替代程度时,应主要考虑货币使用者转为使用其他货币的“转用”难易程度,以及货币服务商利用既有货币基础设施、转为发行或提供其他货币服务的“转产”难易程度;另一方面,对于货币地域市场,在分析替代程度时,应考虑货币转移难易等因素造成使用者可能使用其他货币,以及使服务商转为提供其他货币的“转产”即时性等因素。

2.“普遍接受”的程度

一方面,数字资产普遍接受的程度大小,先决于其是否已经存在较为成熟的币值稳定机制;如果特定时期某一数字资产的价值相对稳定,那么便可以推定其具备了“强”普遍接受的前置要件。普遍接受事实上体现了社会群体对某一货币的信任,而数字资产为了保持作为偿付债务的基本功能,其价值必须相对稳定,以维持民众的信心[30]。一般而言,稳定数字资产价值的机制可分为市场和法律两类,前者包括自身是否具备防止通胀或通缩的技术机制,市场中是否出现了相应的风险管理产品、交易所是否对其价格进行有效控制等;后者包括是否承认某一数字资产为合法的财产,或直接承认其为法偿货币。需要注意的是,相较于市场机制,法律机制主要提供了“先决性”条件,其不能直接决定普遍接受的具体程度。

另一方面,将接受货币的商家数量作为市场份额的计算标准,以此认定数字资产被普遍接受程度。市场份额是判断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重要标准,其主要由经营者的销售额、利润、产品价值等因素占相关市场的比例来决定[31]。但对于数字资产而言,服务商的发行或收益数额并不完全等同于持有者的使用量,因为部分数字资产可能还具有更突出的投资或长期价值贮藏特征。如果持有者的使用目的并不在于支付,那么与之相对应的数字资产发行数额便不能作为认定普遍接受的依据。由于“普遍接受”事实上就是接受者数量规模较为庞大,可将接受某一数字资产支付的商家数量作为市场份额的计算依据。

四、货币法律概念的外延界定路径——以数字资产为核心

基于货币分层体系下不同支付手段的功能性差异,与货币相关的法律规范不仅包括与发行法定货币相关的宪法与中央银行法,还涉及与支付行业监管相关的支付服务法,以及与货币公私债务处理相关的民法、财税法、行政法等,不同法律部门中的货币外延及其法律效力亦有所不同。

(一)基于法定偿付效力的货币外延

货币外延的第一层次为具有“法定偿付效力”的法定货币。在确认、保障和约束国家货币发行权的宪法、中央银行法等货币管理法律中,国家发行的法定货币是法偿货币、具有法定偿付效力。法定货币的发行与调控是现代中央银行的基本职责之一,因此中央银行法规定了央行发行与调控货币职责的具体内容。也正是由于中央银行法仅规定了法定货币的发行流通,其他类型的货币便无法纳入该法所包含的货币外延之中。美联储之所以宣称没有权力监管比特币,就是因为其货币权力仅限于发行美元,而无权对非政府发行的货币进行干预。

在现代货币体系下,法定偿付效力是国家所发行法定货币的垄断性效力,其源于国家信用对法定货币的支持。2021年9月,出于便利本国公民跨境汇款等需要,萨尔瓦多议会颁布《比特币法》,承认比特币为法偿货币,任何人必须接受比特币作为支付手段;但这一立法遭到国际社会的诸多批评,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甚至表示该立法可能会影响获得国际援助。但另一方面,法定货币具有法定偿付效力,并不意味着并非要求当事人绝对不得拒绝接受,其在具有公共性质的债务与具有私人性质的债务中具有不同的表现:对于具有公共性质的债务(如征税),国家作为债权人无条件不应拒绝接受法定货币;而对于具有私人性质的债务,在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具体支付方式时,债务人使用法定货币进行的足额偿付,应认定为货币之债的适当履行。当然,不同类型的法定货币基于其材质而具有不同的法偿性,如在许多国家,硬币仅具有辅币地位、在一定交易金额或持币数额内存在有限的法偿性。例如,欧盟委员会于2023年6月发布的《欧元纸币和硬币法偿性条例提案》允许收款人可在符合比例原则的前提下,基于合法、临时的理由拒绝接受现金(特别是大面额纸币)。

(二)基于支付监管效力的货币外延

货币外延的第二层次为具有“货币监管效力”、任何用于购买商品或服务的支付手段,其对应了监管支付手段的支付服务法和反洗钱法。一般而言,在民众保持对法定货币绝对信任的前提下,私人支付手段的创设、使用和回收均与其是否能被安全、高效地赎回法定货币息息相关,其使用者会面临货币保管风险和货币正常流通的系统性风险。对此,与强调信息披露、确保市场公平的证券监管不同,法律应当基于保管货币的最基本媒介——账户,确保使用者获得足额的法定货币保证,例如通过法定准备金、存贷比等手段限制商业银行的借短还长这一“资产转换”能力。

支付服务法从表面上看是行业法,其通过规范支付机构的行为,保护客户权益并促进支付市场发展;但从深层次看,一国的货币主权不仅在于发行货币、更在于调控货币,央行可通过扩大支付服务法的适用范围,使各种可发挥货币功能的支付手段纳入监管范畴,进而提升调控货币供应量的能力。换言之,支付监管的对象不应当限于法定货币的保管及其衍生业务,还应容纳数字资产等不以法定货币计价的新型支付手段的发行、保管、交易等业务。例如,日本起初是通过修订《资金结算法》将数字资产视为“支付手段”,从而较早将其纳入法律体系之中;美国纽约州在本州货币转移法的基础上颁布《比特币牌照法》,将比特币等数字资产纳入监管范畴。

与支付服务相关联,由于一些支付手段充当了逃税洗钱的通道,立法者通过扩大反洗钱法中的货币范围,可以将支付手段的发行人、用户与服务商纳入税收执法与反洗钱监管的范畴,从而提升监测逃税和洗钱行为的能力。美国税务局(IRS)、美国金融工作特别小组(FinCEN)是最早一批关注数字资产的监管机构,其将数字资产纳入货币范畴,便是为了加强对逃税行为与洗钱行为的监测。例如,FinCEN认为参与数字资产交易的相关主体如符合货币转移服务商的法定范畴,应当根据《银行保密法》等规定申请注册货币服务牌照、履行相应的反洗钱义务。当然,在具体监管措施上,基于环境保护、反腐败、外汇管制等公共政策需要,法律亦可对不同的具有支付监管效力的支付手段进行差异性对待。

(三)基于货币财产效力的货币外延

货币外延的第三层次为具有民事意义上保护货币财产或清偿货币债务、行政意义上结清货币费用的“货币财产效力”,其对应行政处罚法、税法、社会法等公共利益属性较强的部门法,以及保障民商事交易顺利进行的民商法。对于前者,由于货币债务人的货币给付行为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保护以及整体的社会经济秩序,此类货币需要以较快的速度转换为最能为社会公众普遍接受的法定货币,因此这些部门法中的货币应仅限于以法定货币计价的支付手段。对于后者,在纯粹的民商事货币给付行为中,只要符合上文所述的货币内涵,且当事人的合意是将该款项作为货币使用,那么该款项就可认定为具有货币财产效力。

其一,货币具有特殊的物权效力和债权效力。前者包括英美法中的“可流通性”,即货币不适用“不能给付自己没有的东西”(nemo dat quod non habet)规则,或大陆法系法律中适用善意取得的例外、“占有即所有”等;后者包括按面额支付、原则上不存在履行不能、原则上存在利息等[32]。其中对于“按面额支付”,在传统案件中,如合同涉及两种或以上法定货币,其焦点在于如何确定计价或支付的货币,汇率风险的承担主体;而在数字资产纠纷中,是否将数字资产视为按面值支付的货币,同样决定了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数字资产的价格波动风险,这也是学界讨论比特币属性时常引用的HashFast管理人诉Marc Lowe一案的核心争议焦点。

其二,在保护特定群体合法权益的社会法中,货币的债务清偿效力进一步体现为债务人仅能用货币清偿、不得用非货币财产清偿。相较于其他财产,货币——特别是法定货币以及以法定货币计价的支付手段是社会经济更为普遍认可的一般等价物,其可赋予持币者最广泛的选择自由和人格独立,而这对于劳动者等群体而言尤为重要。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均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与此相似的是,单方用其他商品替代小额人民币现金进行支付的行为,亦被视为侵犯了社会公众使用现金的基本财产权利。

其三,在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等行政费用征缴过程中,货币亦具有区分于非货币财产的特殊债务效力。以税法为例,使用货币购买商品的行为,不应被视为“销售(货币)”行为从而缴纳增值税;对于通过经营等途径获得货币收入的行为,应直接采用货币本身的计价单位计算税基,不应视为非货币形式取得的收入而采用公允价值计算。一些国家的司法裁判承认比特币是税法上的支付手段、比特币的移转体现了应税行为的对价而非应税行为本身,同样是为了维护本国的税收征管秩序[33]。当然,此类监管方式仍需尊重一国的税收计价单位规定,如各项所得的计算,均须以本国法定货币或国际通用的法定货币为单位。

与货币分层体系结合后的货币法律外延如图1所示。随着数字资产和法定数字货币的兴起、每一货币层级的货币类型更为丰富,具有支付监管效力的货币数量大大增加,而随着新型支付手段特别是数字资产为更多人所普遍认可接受,具有货币财产效力的货币类型也会逐渐增加。

五、结语

通过法律概念明确某一事物的法律属性,可以判断该事物是否需要得到法律的保护或约束,这也是数字资产在当下面临的首要法律挑战。在货币分层体系视角下,货币的法律内涵是用于清偿债务的、可以被普遍接受的支付系统要素,其外延不仅包括具有法定偿付效力的法定货币,还包括具有货币财产效力和支付监管效力的其他类型货币。分析数字资产的货币法律属性,而非要完全将数字资产视为货币看待,而是力求展现数字资产在各个法律部门中的货币法律效力,由此分析形成的货币内涵与外延亦可适用于其他新型支付手段。随着数字经济在全世界范围内深入发展,特别数字资产与法定数字货币之间存在的货币竞争趋势,我国应尽快厘清数字资产的各类法律属性,助力于我国建立数字资产常态化监管机制、提升数字经济国际竞争力。

 

柯达,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副研究员。

 

【注释】

[1] 严格意义上看,“money”与“currency”存在一定区别,“currency”亦可译为“通货”,其更体现了国家发行或国家信用的色彩。但在绝大多数讨论货币本质和货币效力的学术文献中,“money”与“currency”均能互用,因此本文亦不作区分。

[2] 当然,前述概念在特定法律情境下仍存在一定区别,如法偿货币更强调为具有无限或有限偿付能力的货币,法定货币或是体现国家信用、没有内在价值、不可兑换为贵金属等实物的货币,法偿货币支持了民众对法定货币的信心。

[3] 2020年10月发布的《人民银行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将现行《人民银行法》中的代币票券规定进一步扩充,拟修改为“不得制作、发售代币票券和数字代币,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

[4] See Hester M. Peirce, Token Safe Harbor Proposal 2.0, https://www.sec.gov/news/public-statement/peirce-statement-token-safe-harbor-proposal-2.0.

[5] 参见《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国反垄发〔2009〕3号)第4条至第8条。

货币是否能提供充分的个人隐私保护、是否能较为便捷地流通、支付结算是否具有最终性等因素,同样可以影响货币普遍接受的程度。

[6] 例如,虽然萨尔瓦多已通过立法认定比特币为法偿货币,但在该国支付市场中,使用比特币进行支付的比例仍然很小,商家即便收到了比特币也会立即兑换为美元,因此比特币在该国的接受度并没有得到大幅提升。

[7] Art. 5, Proposal for a Regulation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n the Legal Tender of Euro Banknotes and Coins, Brussels, 28.6.2023 COM(2023) 364 final, 2023/0208 (COD).

[8] See Sec. 200.2, New York Codes, Rules And Regulations, Title 23. Department of Financial Services, Chapter I. Regulations of The Superintendent of Financial Services, Part 200. Virtual Currencies; Art. 1 (comment), Uniform Regulation of Virtual-Currency Businesses Act, p. 18.

[9] See The Financial Crimes Enforcement Network, FIN-2019-G001, Application of FinCEN’s Regulations to Certain Business Models Involving Convertible Virtual Currencies, 2019.

[10] 我国《民法典》新增的第514条规定“以支付金钱为内容的债,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以实际履行地的法定货币履行”,亦体现了此种货币财产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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