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文华:罪刑关系的体系化及其实现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5141 次 更新时间:2024-03-16 10:56

进入专题: 罪刑关系   罪刑规范  

彭文华  

摘  要:罪刑关系所涉及的范畴、内容以及要素等需要立足于系统思维,通过关系网络和“群”的概念、框架来把握。罪刑关系既是罪刑相互作用、相互制约的辩证关系,也是刑法、刑事法律规范以及行政法律规范等之间有关罪刑运用的整合化、系统化关系。法治建设的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为新时代我国罪刑关系的体系化指明了方向。罪刑关系在价值目标上应当实现由偏重秩序维护转向秩序维护与人权保障并重、由偏重结果正义转向结果正义与分配正义并重、由多极化转向一体化、由粗放化转向精细化。罪刑关系的体系化需要以罪刑体系与结构的体系化为基础,在确保逻辑优化与价值评价活性化的同时,通过双轨化制度的构建、罪刑体系的贯通以及罪刑关系的内外协同来实现。

关键词:罪刑关系 罪刑规范 犯罪体系刑 罚结构和体系 刑事一体化

作者彭文华,上海政法学院刑事司法学院教授(上海201600)。

 

犯罪与刑罚构成刑法的两大支柱,分别揭示了危害行为在刑法上的性质和处遇后果。罪刑关系是刑法中最根本的关系范畴,自《刑法》颁行以来就基本成型。《刑法》实施40多年来,我国犯罪体系日趋复杂,刑罚体系和结构却基本保持初始框架,致使部分罪刑关系未能随着社会发展而适时调整。从刑事法律的发展演变来看,惩罚的哲学、政策和实践在很大程度上与更广泛的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是协调一致的。如果外部条件发生变化而内在构造维持不变,则罪刑关系很可能被“扭曲”,难以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现阶段我国正全面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立足于时代特征和本土需求,适应国家治理理念转换与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发展需要,罪刑关系需要进行科学适时转换,以提升包括刑法在内的刑事法律体系协同化、体系化水平,确立科学规范、运行有效的罪刑关系体系,确保罪刑适用的公正与合理。

一、罪刑关系原理及其面临的挑战

罪刑关系并非罪刑之间单纯的因果关系,而是有其独特的含义和特征。如果不能适应社会发展和犯罪治理需要加以适时转换,罪刑关系将不可避免地遭遇挑战,影响定罪量刑以及犯罪治理效果。

(一)罪刑关系原理

学术界对罪刑关系存在不同理解。狭义说基于已然罪与未然罪、报应刑与预防刑,提出罪刑关系二元论。“罪刑关系的二元论,就是罪刑之间的因果关系与功利关系的统一。”广义说认为罪刑存在对立和统一的关系,对立关系表现为刑遏制罪、罪抗衡刑;统一关系表现为无罪便无刑、无刑则无罪以及罪刑之间的矛盾转化关系等。最广义说从刑法结构的角度阐述罪刑关系,指出刑法结构不只是罪刑的相互关系和组合形式,还应包括刑法与单行刑法、附属刑法以及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协调等。狭义说将罪刑关系限定在罪刑统一的基础上,忽视了罪刑自身构造等对罪刑关系的影响。广义说注意到罪刑间的辩证关系,但将罪刑关系限定在罪刑的相互关系以及组合形式上则略显不足。最广义说过于扩张罪刑关系的范畴,因为犯罪与违法行为、刑罚与行政处罚的关系属于罪与非罪的界限问题,不应属于罪刑关系范畴。

理解罪刑关系需要立足于事实与规范进行考察。罪刑关系要付诸实践需借助法律规范,罪与刑在规范化之前是单纯的犯罪事实与应得处遇。规范的罪刑关系是罪刑适用的司法准据,事实的罪刑关系是规范的罪刑关系的来源和存在根据。

我国的罪刑关系确立于1979年《刑法》颁行之际。彼时正值改革开放初期,人们对犯罪的认知多以传统的自然犯为主,对犯罪制裁的理解也多局限在死刑、自由刑等传统刑罚上。在此背景下,学术界对罪刑关系诸问题鲜有研讨。时至今日,我国犯罪状况发生了重大变化,犯罪体系急剧扩充,犯罪类型日益多样化,法定犯逐渐取代自然犯而在犯罪体系中居于主导地位。对犯罪的制裁方法也需要与时俱进加以革新,对罪与刑亟待进行新的评价和定位。

不仅是罪刑事实,罪刑规范及其适用也因种种原因出现问题。1979年《刑法》颁行之前,我国立法理念主要为巩固政权服务,缺乏现代刑事法治的内在价值和独立意义。《刑法》颁行后犯罪体系不断扩充但制裁体系却无实质变化,故对罪刑关系的影响并不大。这一状况的长期延续使得罪刑关系未能跟上犯罪治理步伐,呈现出相对的滞后性。同时,基于犯罪治理现代化需要,《刑事诉讼法》《社区矫正法》等的修改与颁行对刑法及其规定的罪刑关系造成冲击。另外,立足于犯罪治理效果优化,需要审视行政法律法规等规定的附随于犯罪的各种不利后果。从现实情况来看,“我国的犯罪附随后果一直是持续扩张的态势”,严重影响犯罪人的再社会化。罪刑关系要想助力犯罪治理效果,就不能忽视犯罪附随后果的影响。

理解罪刑关系离不开价值判断。罪刑评价标准、观念等变迁会导致规范与现实之间出现紧张关系。关于其化解方法,实证论者声称,“法律仅通过参考社会事实和惯例来运作,而不是以规范性评价为特征”。规范论者认为,规范的正义性既不能根据概念上的普遍性来评估,也不能依赖于标准一致性的背景。于是,为了证明文本主义方法论的合理性,法官会竭力周旋于实证主义描述和规范主义处方之间。显然,仅靠法官的周旋难以彻底消解规范与现实之间的紧张关系。只有从实际出发,立足于事实并充分运用价值判断,才能有效解决规范与现实之间的紧张关系。“由于刑法在转型社会中要以积极的姿态参与社会治理,其价值评价的功能就应该充分发挥,对价值判断的重视必然要重于对事实的发现。”

由上可知,理解罪刑关系应立足于系统思维,通过关系网络和“群”的概念、框架来把握其所涉及的范畴、内容以及要素等。“法律系统是个常见概念,是法律事实的实在维度,它以最普遍的方式反映规范及其结构模式中成分和要素组成的统一体。”罪刑系统论从整体出发来研究罪刑体系及其各要素之间的关系,使罪刑适用达到最佳效果。首先,罪刑关系的适用与现实化离不开其他刑事法律规范的配合。其次,行政法律法规等规定的犯罪附随后果应纳入罪刑关系体系加以整体考量。最后,反映规范与现实之间紧密互动的价值因素应予考虑。总之,罪刑关系是罪与刑相互作用、相互制约的辩证关系,也是刑法、其他刑事法律和行政法律法规等之间有关罪刑运用的整合化、系统化关系。

(二)罪刑关系面临的挑战

在我国,随着刑事法治在内的国家法治建设迈上新台阶,刑事法治体系由此也面临新挑战。近年来,司法实践中罪刑适用问题不时引发社会关注,表征了部分罪刑关系的不协调。

1.法治建设新目标促使罪刑关系革新

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是新时代我国社会变革与法治建设的重要课题之一。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二十大报告中指出,“我们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全面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全面推进……”作为新时代党的领导和执政的重要保障以及党依法执政的重要体现,民主政治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对法治建设提出的新要求需要刑事法治建设的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这是新时代我国罪刑关系体系化的方向。

(1)罪刑关系的规范化

这里的罪刑关系规范化是狭义的,即具体犯罪的罪刑应相当且均衡。从刑法规定以及司法裁判结果来看,罪刑之间在一定程度上还是存在失当或失衡的。

一是刑与罪的性质或轻重不相当。具体包括重罪轻刑、轻罪重刑以及刑种排序不协调等。重罪轻刑的典型案例是引发广泛关注的徐州丰县收买被拐卖妇女案。人们普遍认为,收买被拐卖妇女罪的法定刑偏轻,其并罚条款在实务上难以操作且容易导致处罚畸轻,主要原因不在于执法不严而在于立法脱离实践。轻罪重刑主要表现为法定最低刑偏高、法定最高刑偏低导致轻罪重刑化、重罪轻刑化。例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排在死刑适用主要罪名的前列,与《刑法》对该罪规定的刑罚过重不无关系。刑种排序不协调的典型例子是故意杀人罪,其后果是导致量刑起点被抬高。司法实务中,故意杀人罪常态量刑起点是死缓。究其缘由,在于《刑法》对该罪法定刑的刑种排序,给了司法实务“故意杀人既遂原则上判处死刑,且原则上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预先认知。

二是不同犯罪之间的罪刑失衡问题。主要表现为重罪与轻罪之间刑罚配置不均衡。从我国《刑法》的规定来看,不仅社会危害性相当的犯罪之间法定刑存在不均衡,而且社会危害性明显不同的犯罪之间法定刑还出现倒挂现象。例如,故意损毁文物罪的社会危害性较走私文物罪要重,因为前者导致文物毁灭,而后者文物还存在。但在法定刑上前者却远低于后者,呈现出轻重倒挂现象。罪刑不均衡会让轻罪重判者觉得不公平,让重罪轻判者心存庆幸,不利于实现刑罚目的。

(2)罪刑关系的制度化

罪刑关系制度化是就罪刑适用的制度机制而言的。国家与犯罪人对罪刑关系的期待,均以有利于犯罪人再社会化为目标。围绕着犯罪人再社会化,罪刑关系所涉规范体系应形成连续、完整的闭合系统,维系入罪与“出罪”(去污名化)的有效平衡。然而,从现行刑法规定来看,罪刑关系在制度化上却存在供给缺憾,典型的是“出罪”的保障性制度严重不足。这使得犯罪人往往要额外承受终身“污名化”后果,其严厉性对轻罪而言往往远甚于刑罚,极不合理。“由于我国缺乏前科消灭制度,导致普遍存在‘轻罪不轻’的现象,甚至出现了犯罪的直接后果与间接后果轻重‘倒挂’的不正常现象……”缺乏“出罪”保障性制度造成罪刑在制度化上存在缺漏,严重影响犯罪治理效果。

(3)罪刑关系的程序化

罪刑关系程序化的核心在于构建罪刑适用的程序保障机制。缺乏有效而透明的程序保障可能导致司法权被滥用,造成罪刑适用背离公平、公正。如在孙小果案中,孙小果一审被判处死刑,二审改判为死缓,再审改判为有期徒刑20年,再审三年后因减刑而刑满释放。孙小果一审被判处死刑,却在实际服刑12年5个月后被释放。孙小果案也因此引发舆论“地震”。“在这起案件中,法律的公正与尊严被公然践踏,本该维护正义、拦截犯罪的一些环节、程序、关隘失守……”2019年12月15日涉孙小果案的19名公职人员和重要关系人职务犯罪案,在云南省多家法院公开宣判。从涉案人员的职务分布来看,孙小果案的二审、再审改判以及在服刑期间减刑乃至释放等,均存在司法腐败现象。这也揭示了在该案中司法程序几乎被架空,程序正义遭肆意践踏。缺乏程序保障机制,罪刑关系现实化很有可能被扭曲。

2.数字经济背景下罪刑关系面临新问题

近年来,数字经济给人们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也给犯罪治理带来新挑战。首先,数字经济背景下新型经济犯罪、网络犯罪以及新型权利犯罪等大量新型犯罪入刑,使得法定犯的犯罪圈不断扩充。其次,数字经济背景下犯罪治理的重心,应由传统的强调信息系统安全转向信息系统安全与信息利用安全并重,信息利用安全的刑法保护亟待加强。最后,数字经济背景下个人信息的泄露与传播变得相对容易,使得犯罪“污名化”状况更难掌控。然而,刑法制裁体系是以对自然犯的规制为基础的,较为依赖生命刑、自由刑等,刑罚种类相对简单,罪刑关系较为单一,这在我国《刑法》总则中就有体现。例如,《刑法》总则第三章第一节规定“刑罚的种类”,主要包括生命刑、自由刑以及财产刑等。资格刑只限于剥夺政治权利,是具有鲜明的政治性的刑种。主刑中开放性刑种则只有管制一种。这样的处罚规定具有鲜明的惩罚主义特征,容易导致重刑化。与自然犯相比,法定犯的罪刑关系相对复杂,对制裁方法往往有多元化要求。例如,网络犯罪治理就需要结合虚拟空间的特殊性来配置刑罚,这将重塑罪刑关系。另外,加强信息利用安全保护与规制愈发难以掌控的犯罪“污名化”等也冲击着传统罪刑关系,其所面临的问题也更为多样化。

3.转型时期价值评价变化给罪刑关系带来新挑战

当前我国社会已迈入新时代新征程,正处于高速转型时期。转型社会中的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变迁往往会给价值判断带来变化,影响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的评价。如果罪刑关系不能及时反映变化了的价值需要,罪刑适用就难以体现公平、公正。在司法实践中,无论是刑法立法还是司法解释,如果确立了定罪量刑标准并长时间保持不变,不能适时反映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给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带来的变化,难免导致罪刑适用背离实质正义,因为“实质正义方法需要考虑诸如政治、社会、经济和其他条件作为社会公正的基础……”以许霆案为例,该案一审判决将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立的盗窃罪量刑标准适用于发生在2006年的许霆案,乃至引发社会舆情。原因在于许霆因涉案金额17万余元被判处无期徒刑,让人明显感到罪刑不相称,因为盗窃17万余元所体现的社会危害性在1998年与2006年截然不同。而在河北“古火烟花案”的一审判决中,法官机械地理解法律规定,没有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纳入量刑的价值评价中,乃至于扭曲了罪与刑之间的关系,造成刑事处罚畸重。

4.犯罪治理系统化对罪刑关系提出新要求

近年来,随着法治体系理论的提出和实践的深化,系统化的理论与方法成为指导我国法治建设的重要理论和方法。从犯罪治理的角度来看,系统化关系到国家刑罚权的配置及其功能发挥,以及犯罪人、被害人和社会公众对刑罚权运用及其效果的回应。系统化的罪刑关系要求相关法律规范协调一致、互补互济,避免形式主义与刑法的外生因素不契合带来的合理化危机,为规范与现实的良性互动提供平台。然而,从刑法、其他刑事法律以及相关行政法律法规等的规定来看,罪刑关系的系统化显然不足。在刑事法律体系内,《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监狱法》以及《社区矫正法》等之间,就存在明显的不协调。如根据《社区矫正法》第2条规定,社区矫正适用于开放性刑种,但我国《刑法》规定的开放性刑种只有极少适用的管制。而刑罚与其他法律法规等规定的犯罪附随后果,在设置与适用上也存在诸多不协调:其一,犯罪附随后果制度的确立具有随意性和盲从性;其二,犯罪附随后果制度不经过司法程序而因犯罪自动适用,剥夺了犯罪人辩护以及申诉机会;其三,犯罪附随后果制度缺乏具体的适用条件限制,大大增添了被滥用的机会;其四,犯罪附随后果的适用无期限限制,远较某些刑罚严厉。

二、罪刑关系体系化的现实基础与价值目标

罪刑关系体系化牵一发而动全身,并且会冲击法律规范的稳定性,故需要具备现实基础才具有可行性。同时,基于时代发展与现实需要,构建罪刑关系应转换观念,确立新的价值目标以求更好地助力转型时期的刑事法治建设。

(一)罪刑关系体系化的现实基础

罪刑关系体系化涉及罪与刑的结构和体系的改善,以及刑事法律规范之间的互动与跟进,需要具备行之有效的条件和基础。从当前我国法治建设的发展态势来看,罪刑关系体系化业已具备相应的条件和基础,具有现实可行性。

1.推进国家治理能力与治理体系现代化为罪刑关系体系化奠定了政治基础

随着公民自主参与意识的不断强化,犯罪人、被害人以及社会公众迫切期待在犯罪治理中实现多元化的利益诉求。这就需要调整传统罪刑观念,破除罪刑关系中的时弊,强化当事人的权益保护,积极回应公众诉求。2019年,中共中央将“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确定为全面深化改革的总目标。作为该总目标组成部分的刑事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无疑被赋予了新的时代使命,其中就包括构建系统完备、科学规范、运行有效的罪刑关系体系。罪刑关系必须紧跟刑事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潮流,立足于犯罪治理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及时破除不合时宜的罪刑观念和陈旧的关系架构,制定与犯罪治理效果最优化相配套的法律法规,将刑法中有关罪刑的规定、制度等合理化、科学化,构建全新的、系统化的罪刑关系体系。

2.刑法法典化为罪刑关系体系化奠定了立法基础

刑法颁行之时正值我国开启改革开放征程之际。伴随政治、经济等转型以及社会形势的剧变,粗简的刑法很难适应现实需要。为此,立法机关先后出台二十多部单行刑法,但这种碎片化的立法难以从根本上解决问题。1997年,我国对刑法进行了系统修订,将单行刑法的内容全部纳入其中。此后,立法机关确立了刑法修正案模式。作为刑法框架内的修订,刑法修正案模式被视为刑法法典化的重要表现,由此,刑法法典化趋势逐渐得到不少学者的肯定。自1997年《刑法》颁行以来,我国紧跟社会发展状况和刑事犯罪态势,相继通过1部单行刑法与10部刑法修正案,对刑法进行修正。刑法修正案的不时适用,在不断克服刑法滞后性的同时,保证了刑法的完整与统一,体现了刑法的法典化趋向。尽管学术界对刑法法典化应采取何种方式存在不同观点,但这并不妨碍刑法法典化的进程。刑法法典化趋势的确立,为罪刑关系体系化奠定了立法基础。

3.刑法立法技术日臻成熟为罪刑关系体系化奠定了技术基础

罪刑具有十分复杂的关系网,对立法技术的依赖度很高。成熟的立法技术既能使罪刑均衡协调,亦能使刑法规范之间以及刑法规范与其他法律规范之间保持契合。《刑法》颁行40余年来,我国刑法立法经验和技术得以不断发展、成熟。其中,1997年《刑法》的全面修订是我国立法技术和水平显著提升的重要标志。“相比于1979年《刑法》,1997年《刑法》在立法理念、立法内容和立法技术运用等方面,均取得了长足的发展和进步。特别是,‘罪’与‘刑’的立法规定相对而言更具科学性和合理性。”其后,我国确立的修正案模式可谓刑法立法技术和水平不断进步的表现。党的十八大以来,国家高度重视立法工作,积极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立法技术和水平进一步提升。“党的十八大以来,在习近平法治思想指引下,国家立法工作取得明显进展,法律修改作为一种重要的立法形式,呈现新的特点,实践越来越丰富,相关立法技术越来越成熟。”立法技术的日臻成熟为罪刑关系体系化奠定了坚实的技术基础。

4.司法职业化水平不断提高为罪刑关系体系化奠定了实践基础

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部署,需要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全面准确落实司法责任制,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我国在司法体制上进行了一系列改革,如试点探索司法机关人财物管理体制,实行法院、检察院司法行政事务管理权与审判权、检察权相分离,推行法官、检察官员额制等,大大提高了司法人员的责任感和使命感,使司法更为专业化、职业化。“司法责任制改革建立在司法人员具备相应的专业素养和办案能力之上,这就带动了以提高司法人员的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水平为目标的法官准入制度的改革。”此外,算法决策、平台治理以及人工智能司法等的应用,极大地提高了政法机关的社会能见度、风险感知度和反应灵敏度,使犯罪治理呈现出整体性的技术转向。司法体制改革的深化、司法职业化水平的提升以及新技术的广泛应用,为罪刑关系体系化奠定了实践基础。

(二)罪刑关系体系化的价值目标

罪刑关系体系化的价值目标与罪刑事实、规范及其适用的具体情境相联系,是指导立法者构建罪刑体系、司法者适用罪刑规范以及执法者实现罪刑效果的准则,能为罪刑关系及其构建确立宗旨。当前,罪刑关系体系化的价值目标需要实现如下转换。

1.由偏重秩序维护转向秩序维护与人权保障并重

刑法有两大基本机能,即社会秩序维护机能与人权保障机能。前者是指构成社会的元素(个人和社会)之间的相互关系处于安定状态,以利于社会发展的机能;后者是指通过明确地将一定行为作为犯罪并对该行为科处一定刑罚,来限制国家行使刑罚权,由此使一般国民和罪犯免受刑罚权任意发动而引起的灾难的机能。刑法偏重秩序维护,就会积极推进犯罪化,倡导惩罚主义与重刑主义,并促使刑事政策趋于严厉。刑法强调人权保障,就要遏制罪刑擅断,反对单纯的惩罚主义与重刑主义,将保护公民的权利与自由上升到突出地位。重视秩序维护机能的结果,是“社会秩序得到了很好的维护,但人民权利未能得到充分保障”。反之,偏重人权保障机能则可能导致秩序维护机能被削弱。因此,必须在秩序维护机能与人权保障机能之间保持平衡,做到两者并重。两者之间的关系属于目标与基础的关系,其中人权保障为目标,秩序维护为基础。将人权保障置于目标地位,是由刑法目的决定的。刑法的根本目的是保护人民,人民性是国家制定刑法的出发点和归宿,其要义是以人民为中心,将体现人民利益、维护人民权益落实到全面依法治国全过程。罪刑关系要想体现“以人民为中心”,必须把人权保障落实到罪刑关系构建的全过程,着力解决好惩罚犯罪与人权保障不平衡问题,克服偏重秩序维护而懈怠人权保障的倾向。

2.由偏重结果正义转向结果正义与分配正义兼顾

传统刑法偏重结果正义,将公正的法律后果作为评价罪刑关系的出发点和归宿。“传统刑法不关心受害者的需要,而只注重对罪犯的制裁。”结果正义与过程正义相辅相成,故偏重结果正义需要重视罪刑适用的过程。问题在于,“有时,虽然查清了案件的全部事实,在实体和程序上也严格适用了有关法律规定,从形式上看确实做到了司法公正,但在裁判文书生效后,社会效果却不怎么理想”。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不一致,根源在于偏重结果正义或过程正义可能弱化当事人的权益保护与需求。因为,偏重结果正义,刑事立法、司法往往变得主动、封闭,在回应当事人权利和需要上则相对被动。与结果正义不同,分配正义关注个体与社会对立法、司法以及刑罚执行等的公平态度。根据分配正义理论,正义包括公正分配各种义务以及在各种条件下如何分配义务的标准。对国家而言,重视分配正义就应认识到制裁与保障犯罪人是相辅相成的。这种自由且理性的正义有利于实现个体平等,体现了对最弱势群体的关怀。分配正义关注弱势群体,有助于人们感知刑事制裁的公正性。罪刑关系要想实现现代化,就应由偏重结果正义转向结果正义与分配正义兼顾。既要关注公正的法律后果和罪刑适用的过程,又要通过构建均衡的法律制度来分配刑事参与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使社会公众能够感知刑事制裁的正当性。

3.由多极化转向一体化

不同刑事法律因存在“各自为政”现象而被认为具有多极化特征,致使刑事法律体系在内外协调与衔接上不断出现问题。尽管《刑事诉讼法》《监狱法》以及《社区矫正法》等的修改或颁行,使得刑事法律之间的协调与衔接有所好转,但问题依然存在。其中,就包括刑法的功能与作用发挥不够问题。例如,《刑法》不仅没有如其他刑事法律那样规定“尊重与保障人权”,而且在犯罪类型化以及刑种多样化等方面也缺乏系统规划,造成刑法与其他刑事法律衔接不畅。因此,由多极化向一体化转换是罪刑关系必须关注的目标。刑事一体化的目标是实现更好的效率和效果,而这离不开参与主体权利与义务的合理分配。可见,刑事一体化与分配正义是相辅相成的。只不过前者从系统论的角度来审视刑事法律制度的整体功能,后者力求在刑事参与主体的权利与义务上实现均衡与合理分配,两者的共同目标是实现利益平衡化与效果最佳化。立足于刑事一体化,罪刑关系不应局限在刑法体系内,而应在刑事法律体系的框架内进行协同化、整合化考察。在方法论上,刑事一体化要求罪刑关系的确定建立在整合不同刑事法律资源的基础上,避免它们之间相互脱节乃至各行其是。

4.由粗放化转向精细化

粗放化罪刑关系主要依靠扩充犯罪体系、增添处罚方式或者加重、减轻刑罚量等来建构。精细化罪刑关系则以实现犯罪治理的最佳效果为宗旨,立足于罪与刑、罪刑之间以及相关制度等协同而构建,力求使罪刑关系合理化、协调化。就粗放特征来说,罪刑关系与刑法立法一样,自1979年《刑法》颁行以来就客观存在。1979年《刑法》条文简陋、规定不周,受时代局限许多犯罪情况和情节没有被纳入刑法条文,条文设置相对粗疏。随着立法技术与经验的日趋成熟,刑法立法以及罪刑关系也越来越理性、规范,但这并不意味着罪刑关系的粗放化问题得到根本性解决。当前,我国社会分工日益多元化、专业化,相应的国家治理也必然由简略化、粗放化向专业化、精细化转型。而刑法作为最精致的部门法,在确定罪刑适用标准以及罪刑关系时更应慎之又慎。罪刑关系由粗放转向精细,既是刑法精致性的内在诉求,也是国家治理模式转型的外在需要,对实现罪刑关系现代化具有积极作用。精细化的罪刑关系无疑是贯彻宪法之尊重和保障人权规定的切实体现。

三、罪刑关系体系化的主题与内容

推进犯罪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需要以构建系统完备、科学规范、运行有效的罪刑结构和关系体系为目标。在完善罪刑规范及相关制度时,需要立足于罪与刑两个基点,通过刑法体系这根主线,从整体化、系统化的角度来审视罪刑关系体系化。

(一)罪刑体系与结构的完善

罪与刑自身的结构、类型以及罪刑体系等是构建罪刑关系的基础。如果犯罪及其法律后果在体系、结构以及类型上科学、合理,罪刑关系自然就协调、融洽。罪刑体系与结构的完善应当包括如下方面。

1.除罪化与犯罪类型化

将不应给予刑法制裁的行为除罪化是完善罪刑关系的前提。除罪化是人权保障的基本要求。一方面,刑法应以保护国民的权利和自由为核心,严格限制国家刑罚权以最大限度保障公民自由。另一方面,某种行为是否犯罪化,需要全面考察其社会危害性、积极的社会价值以及入罪后的社会负面效应,以适应现代刑法强调人权保障及刑法谦抑的要求。一般来说,除社会危害性外,惩罚还应考虑阻止整个社会犯罪和报复性地惩罚那些不顾国家威慑而犯罪的个人。若某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降低且失去吓阻功能,便成为应予废除的象征性犯罪。如在国家鼓励生育的当下,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就应予废除。

至于将犯罪加以类型化,显然有利于犯罪的分类治理与制裁优化。1997年以后,刑法修正通常会将新增罪名零散地归入分则各章,作为权宜之计未尝不可。但是,当新增罪名逐渐增多且可以类型化时,对之加以归类就很有必要。例如,恐怖主义犯罪借助暴力或暴力威胁直接为政治目标服务,在性质上应纳入危害国家安全罪,而将商业贿赂犯罪纳入贪污贿赂犯罪中加以系统规制就更为恰当。另外,近年来新增不少侵犯新型权利的犯罪,刑法对其归类多少有不协调之嫌。例如,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四章就比较勉强,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权、虚拟财产权、数据权以及特定网络权利等犯罪,可以考虑增设新的章节加以规制。

2.构建以刑罚为基础的犯罪法律后果体系

罪刑关系系统化有赖于犯罪法律后果体系科学化。犯罪法律后果不应局限于刑罚本身,而应整合非刑事处罚方法与犯罪附随后果加以体系化设计。据此,需要对《刑法》总则相关章节的名称和内容加以适当调整。

(1)对《刑法》总则相关章节的名称加以修改。首先,将《刑法》总则第三章、第四章的名称分别修改为“犯罪法律后果”“犯罪法律后果的具体应用”。因为这两章并非单纯规定刑罚,还包括非刑罚处置措施,故冠名“犯罪法律后果”更准确、更恰当。其次,在《刑法》总则第三章中设置专节作为第九节,可谓之“非刑罚处置措施”。再次,将《刑法》第64条独立为节,名称可为“犯罪物品的处置”,因为该条规定并非刑罚及其具体运用。最后,将《刑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独立成章,可谓之“刑罚的消灭”。

(2)对刑罚体系和结构加以适当调整和充实。主要包括:一是适应身份犯、业务犯以及新型犯罪等治理需要,扩充资格刑的类型。二是基于与《社区矫正法》等规定相协调、衔接,增设社区服务令等开放性刑种,或者在资格刑中增加开放性处遇。三是调整主刑和附加刑的结构,如将罚金刑调整为主刑,以应对日益增长的经济犯罪、环境犯罪等。四是将《刑法》第383条规定的终身监禁纳入主刑之中。

(3)规范非刑罚处置措施。刑法中非刑罚处置措施主要包括驱逐出境(第35条)、职业禁止(第37条之一)、刑事没收(第64条)以及禁止令(第38条、第72条)等,学术界往往谓之保安处分。有学者主张,我国在修改刑法时应将目前这种刑法与隐形的保安处分并存的“隐性双轨制”模式调整为“显性双轨制”模式,即在刑法中明确规定保安处分。客观而言,在刑法中明确规定保安处分当然好,但因其涉及的法律关系、相关措施复杂多样,操作起来并不容易。因此,也可考虑通过设置专节规定非刑罚处置措施,如此并不妨碍二元刑法制裁模式的构建。如在英美法系国家虽无保安处分的观念,但其刑法也是以二元主义的刑罚观念为依据的。另外,这样做还有利于将《刑法》第36条、第37条规定的赔偿经济损失、训诫、责令具结悔过等纳入非刑罚处置措施中。

3.轻罪制裁方法的补充与适用

轻罪之轻主要表现在罪质、社会危害性上,传统刑法理论往往主张对之配以轻刑,忽视了轻罪的独特属性。“在轻罪的生活经验和刑法的法律学说之间,存在着深刻的脱节。”对于轻罪而言,刑法之外的附随后果往往远较刑事处罚本身严厉。在轻罪占比不断攀升的背景下,完善其制裁方法并弱化附随后果的消极影响意义重大。完善轻罪制裁方法主要途径有三:一是对轻罪增设非刑事处罚方法,以发挥非刑事措施在制裁轻罪上的独特功效;二是强化对轻罪适用非刑事处置措施,以此弱化因刑事处罚引起的附随后果的严重影响;三是立足于犯罪治理多样化并借鉴国外经验,对轻罪增设易科制度以实现处罚变通。

(二)罪刑关系的逻辑优化

罪刑关系应做到逻辑自洽,即罪刑配置、规范结构及其适用遵循基本的逻辑要求,其形式侧面是罪刑相适应,实质侧面是罪刑合理化。罪刑关系的逻辑优化主要包括如下方面。

1.同一犯罪的罪刑配置合理化

罪刑适当是体现罪刑组合关系的准则,其基本含义是犯多大罪就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从我国罪刑规范来看,个罪的罪刑关系需要从以下方面实现罪刑适当:(1)入罪标准合理化。如《刑法》第330条对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规定的入罪标准是“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而实害结果与危险状态是不同层级的入罪评价标准,不能并列。因此,可考虑将“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修改为“有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严重危险”。(2)法定刑配置相当化。刑法中存在不少法定刑偏高或者偏低的犯罪,需要适当降低或者提高法定刑。例如,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指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以及尖端科技领域的犯罪,具有危害国家安全的性质,《刑法》仅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与其社会危害性相比明显偏低,应适当提高。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等,则可针对性地增设较重幅度法定刑并加大并罚的处罚力度。(3)限缩过宽的法定刑幅度。例如,对“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等,可以考虑将幅度收窄为不超过5年,以制衡司法自由裁量权。

2.不同犯罪之间罪刑均衡化

受重刑观以及刑法工具主义影响,罪刑往往因刑之失当而导致罪刑关系失去逻辑合理性。基于向精细化罪刑关系转换的需要,不同犯罪之间的罪刑关系应做到协调、均衡,具有内在的逻辑自洽性。犯罪之间罪刑协调化与均衡化应重点做到以下四点:(1)尽量确保刑之轻重与罪之轻重均衡。对于重罪轻刑、轻罪重刑的相关个罪,需要调整刑种、刑量。例如,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行为具有非法利用信息网络行为的帮助行为性质,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法定刑完全相同,应适当降低前者的法定刑。(2)使不同犯罪的法定最高刑与法定最低刑成正比。例如,对于法定最高刑与最低刑“倒挂”的犯罪如行贿罪与受贿罪,可考虑修改行贿罪的起始法定刑即“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使之不高于受贿罪的起始法定刑,以消除两罪法定刑“倒挂”现象。(3)使同质犯罪的法定刑对接。例如,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定最低刑降至6个月有期徒刑,或将危险驾驶罪的法定最高刑调至3年有期徒刑,使两罪的法定刑实现有效对接。(4)使个罪法定刑的刑种排列次序遵循一般原则。通常,我国刑法升格幅度的刑种排列一般由轻到重。然而,故意杀人罪等升格幅度的刑种排序乃由重到轻,即“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这是导致量刑起点被抬高的重要原因。因此,应修改故意杀人罪等升格幅度的刑种排列次序使之遵循一般原则,即“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样做是基于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与国家死刑政策的需要。我国的死刑政策是“坚持少杀,防止错杀”,这就要求调整那些容易增加死刑适用可能性的规定,如《刑法》对故意杀人罪的规定等。

(三)罪刑关系价值评价活性化

罪刑关系要想保持公正、合理,就必须具有社会可接受性,这样罪刑适用才能保持实践理性并促进社会正义。“为了促进社会正义,要强化量刑的伦理性与实践性,使道德原则与社会现实相结合。” 罪刑关系具有社会可接受性的前提,使罪刑适用标准和依据能及时体现政治、经济以及文化等导致的价值变化。这也意味着,倘若物价持续上涨就应及时调整定罪量刑标准而不是因循守旧,否则会大大降低定罪量刑的门槛,导致罪刑适用不能客观反映社会发展需要。以数额犯为例,若要使罪刑关系反映物价上涨带来的价值变化,就应当及时提高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另外,司法机关对同质的定罪量刑标准加以调整时,应尽量避免同质标准不同步。例如,司法解释对诈骗罪、盗窃罪定罪量刑数额标准调整的时间分别是2011年、2013年,这种不同步会导致对两罪的罪刑适用出现价值评价上的时差,有损定罪量刑的公平、公正。因此,同步调整不同犯罪的同质定罪量刑标准是必要的。

(四)罪刑关系制度构建双轨化

利益的平衡与适度不仅是分配正义的重要内容,也是罪刑关系合理化的标志之一。“合理意味着适度或表现出适度。由于适度的核心理念是避免极端或减少极端的强度,故这种合理性的形式当然假定了一种协调的思维方式。”对于罪刑关系来说,利益平衡要求在确立罪刑结构及其机制时,综合考虑各种利益和诉求以实现刑罚权运用与权益保护的平衡。当前,我国刑法中维系刑罚权运用的惩罚性制度较为完善,但保护权益的保障性制度相对匮乏。因此,在罪刑关系的制度构建上应实行惩罚性制度与保障性制度并行的双轨化机制。完善刑法的保障性制度应从以下方面着手:一是将依照法令的行为、正当业务行为、被害人承诺等纳入正当化事由之中,并在刑法中予以明确。二是增设前科消灭制度以弱化或者消除犯罪标签化的负面影响,使犯罪人顺利回归社会。三是逐步建立、健全被害人赔偿或补偿机制。如可考虑对《刑法》第64条规定作出部分修改,将“因犯罪而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修改为“因犯罪而没收的财物和罚金,在赔偿被害人损失后,一律上缴国库”。

(五)罪刑关系体系融通化

适应刑事一体化要求,罪刑关系的转换应力求整体化,使不同刑事法律规范形成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近年来,《刑事诉讼法》《社区矫正法》以及《监狱法》等先后得以修改、完善或者颁行,为了解决它们与《刑法》之间的不协同问题,需要在宏观与微观两个层面对《刑法》加以完善。在宏观上,我国《刑法》规定的目的和任务给人感觉侧重“惩罚犯罪”,而《刑事诉讼法》《社区矫正法》《监狱法》等则强调“尊重和保障人权”“预防和减少犯罪”。基于与其他刑事法律协调化之需,未来可对《刑法》第2条作出相应修改。在微观上,为了使《刑法》中的罪刑规定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同程序相协调,有必要将犯罪按轻重不同类型化,并规定不同的制裁措施和方法。如可将《刑法》中的犯罪划分成轻微罪、轻罪和重罪三类,分别对接适用《刑事诉讼法》中的速裁程序、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罪的轻重界分可以1年、3年有期徒刑为标准。法定刑在1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为轻微罪;法定刑为1—3年有期徒刑的为轻罪;法定刑在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为重罪。另外,应在《刑法》中增设开放性刑种以拓展社区矫正的适用范畴。

(六)罪刑关系内外协同化

犯罪治理的关键在于预防犯罪,具体包括惩罚与改造犯罪。如果说惩罚犯罪仰赖于刑事法律体系发挥作用,那么改造犯罪并使其再社会化在很大程度上与刑事法律体系之外的其他规定密切相关。犯罪附随后果制度就是刑事法律体系之外其他行政法律法规等规定的、直接影响犯罪人再社会化的制度。如何修改和完善犯罪附随后果制度,学术界存在不同见解。有学者建议删除有关犯罪附随后果的规定,或者将之变更为刑法中的资格刑。另有学者认为,“在犯罪附随后果的设置上应当区分重罪与轻罪。对于轻罪的附随后果尽可能轻缓化,这也是法治文明的应有之义。”第一种观点难言可取,因为规定犯罪附随后果制度的法律法规等十分庞杂,一一删除难以实现。转换为资格刑也不合适,因为许多犯罪附随后果并非剥夺或者限制某种资格。第二种观点主张将犯罪加以轻重类型化,如前所述是有其合理性的。

为了制衡犯罪附随后果制度,未来刑法需要在以下方面加以完善:一是增加非刑事处罚措施,减少适用犯罪附随后果制度的机会。二是充分发挥刑法规定的职业禁止的规制作用,如可规定其他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职业禁止的适用条件,不得低于《刑法》第37条之一规定的职业禁止的适用条件。三是在构建前科消灭制度的基础上设置复权制度,因为“复权制度是前科消灭制度真正发挥应有功能和产生实际效果的有力保障,前科消灭制度难以完全替代复权制度”。前科消灭并不能消灭犯罪事实本身,只有法律明确规定恢复犯罪人的权利,才能有效消除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社会组织剥夺、限制犯罪人的合法权利和资质的现象。

四、罪刑关系体系化的基本保障

罪刑关系体系化在内容上实现转换,与能否在规范上与实践中得到体现是两回事。罪刑关系体系化通过何种路径来实现,关系到罪刑关系的功能与作用能否现实化,它是罪刑关系体系化最终取得预期效果的基本保障。

(一)罪刑关系体系化的立法保障

上述有关罪刑关系体系化的课题,大多能通过立法来实现。刑法内罪刑的适当与均衡,刑法与其他刑事法律在罪刑适用上的承接,以及对犯罪附随后果制度的规制,在很大程度上可以通过修改和完善刑法来实现。关于刑法的立法模式,理论上存在多元论和一元论之争。多元论主张在商法、经济法、行政法等法律中直接规定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与法定刑,从而有效地规制行政犯罪。根据一元论,刑法典模式能够确保立法的权威性和稳定性,限定处罚范围并保持刑罚均衡性,维持刑法典的统一性在当下中国是必要的,采用附属刑法立法模式在我国面临诸多现实难题。应当说,多元立法模式与一元立法模式各有利弊,具体采取哪种立法模式需要考虑一国的立法传统、文化观念与司法实践等。从我国刑法立法的发展演变来看,1997年全面修订刑法后便确立了一元立法模式,重返多元立法模式不切实际。

在一元立法模式下,实现罪刑关系体系化离不开刑法再法典化的保障。刑法再法典化是指在坚守统一刑法典模式的前提下,对《刑法》总则的基本制度进行改革完善,对《刑法》分则进行体系再造与结构优化,实现刑法典形式结构与实质内容的全面升级。从1980年到1997年,我国《刑法》在颁行17年后全面修订,以适应社会变革的需要。而从1997年至今已逾26年,《刑法》却未进行再法典化的全面修订,着实令人遗憾。这26年间我国先后经历了“入世”后经济飞速发展带来的大变局和党的十八大后中央提出“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带来的新变化,这些变革对罪刑关系提出了新要求。也许,有人会说采取修正案模式就足以使罪刑关系实现转换。然而,作为罪刑关系合理化的常态路径,刑法修正案模式的缺陷是关注罪刑关系的个别、局部问题,难免留下遗憾。1997年以来,尽管刑法修正时没少对罪刑加以修改、调整,但我国《刑法》分则的法定刑规定值得改进的地方依旧很多,这说明修正案模式对罪刑关系转换的作用是有限的,罪刑关系的体系化、制度化离不开刑法再法典化。通过刑法再法典化使罪刑关系实现全面转换,是完善中国特色的刑事法律制度、推进犯罪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有力保障。

(二)罪刑关系体系化的司法保障

理性的罪刑关系应当以罪刑事实为基础、以价值评价为保障。然而,受根深蒂固的古典罪刑观影响,罪刑的价值评价在具体运用时被严重削弱。“古典犯罪论体系所坚持的是价值中立的构成要件、保守的违法性、经验把握上的责任论,在其理论构造中,价值判断的成分被压缩到最低限度。”如果司法中价值评价供给不足,罪刑关系的效果将得不到保证。一般来说,价值评价主要通过司法人员的诠释来实现。“法官的解释活动不只是宣示立法者的决定,刑法中未表达或未完全表达的价值表象,也必须通过法官的价值判断而清晰呈现。”司法的价值评价是贯通刑法体系与刑事政策、规范与现实的桥梁,是实现刑法实践理性的重要保障。

在现行刑法规范的框架下,为了实现罪刑关系的合理化、正当化,司法人员在罪刑适用中需要做到以下几点:(1)司法的非犯罪化。司法上的非犯罪化是指在规定犯罪的刑法条文没有变化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基于某种原因将原本属于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不以犯罪论处。例如,对于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的行为,就不应以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论处。(2)司法的非刑事处罚化。在罪刑适用过程中,对于可诉可不诉、可刑事处罚可非刑事处罚的案件,司法应优先从人权保障与权利保护的角度加以决断。换句话说,“可诉可不诉的,政策倾向于不诉”,可予刑事处罚可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倾向于非刑事处罚化。这样做的意义有二:其一,在两可情形下应贯彻目标优先原则。如前所述,秩序维护是基础而人权保障是目标。不诉与非刑事处罚化有利于保障人权,相对于侧重秩序维护的可诉与刑事处罚,应处于优先地位。其二,不诉与非刑事处罚化能在很大程度上消除犯罪附随后果的过限影响,有利于犯罪人的再社会化和社会关系的修复。(3)司法的罪刑相当化。尽管刑法对不同犯罪规定的法定刑相同或者有别,但司法机关也不应形式化理解与适用罪刑规定,而应做到罪刑相当。例如,当商业行贿与受贿的数额相同且没有其他特别情节时,就算刑法对两罪规定的起始法定刑相同,司法人员对行贿人的量刑也应轻于受贿人,因为利用职权受贿在性质和社会危害性上要重于行贿。

(三)罪刑关系体系化的程序保障

程序的重要意义在于能展现罪刑关系确立、运用和实现的过程,增强人们对罪刑关系及其运作机制的肯定与信任。“研究表明,当政策和程序对人们有意义时,他们相信这个系统更公正、更合法、更值得信赖。”缺乏有效或者透明的程序,会导致罪刑适用偏离正当性,影响定罪量刑的公平、公正。我国一直非常重视罪刑适用的程序保障。例如,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颁布的《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对量刑程序作了具体完善。尽管如此,关于罪刑的程序保障仍需要完善。以量刑程序为例,其对当事人参与量刑的时间、方式及权利,被害人的量刑意见与量刑参与权、表达权的保障以及如何量刑说理等,均缺乏可操作性的具体规定,需要加以补充和完善。

当前,我国刑事领域亟需强化的程序保障主要包括:一是程序公开。根据我国现实情况,对所有刑事案件实行程序公开并不现实,但对职务犯罪以及重大刑事案件等建立公开听证程序非常必要。二是参与平等。平等参与能减少不对称参与造成的失衡与失真,从而有效消除犯错误的风险。从司法实践来看,贯彻平等参与原则最主要的是保障被害人的平等参与权,具体包括参与量刑、减刑以及假释并拥有知情权、表达权,对量刑、减刑和假释的陈述权和建议权,以及裁量决定刑罚或者减刑、假释的原因或者理由的被告知权,等等。三是强化监督机制。在我国推进、落实司法责任制的背景下,强化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较为迫切。例如,应赋予检察机关对刑罚执行的独立检查权、评估权,以及驻监检察部门调查、了解、核实罪犯各种表现的权力,使司法机关能对监狱里的情况进行独立、准确的评估。同时,可将检察机关的意见书作为监狱提出减刑、假释意见以及人民法院受理相关案件的条件,使检察监督发挥实质作用。四是对特殊案件应采取特定的程序机制。如对涉案人数众多的共同犯罪、历时较长的重大疑难案件等,可采取相对灵活的方法。2019年,司法机关对孙小果案分案处理、合并处罚就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值得提倡。

结语

罪刑关系在各种刑事法律关系中居于核心地位,在不同历史时期具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在易于发生罪刑擅断的背景下,罪刑往往具有模糊、随意以及浓厚的道德教化特征。罪刑法定原则确立后,罪刑得以在法律上明确,罪刑关系也变得相对确定。尽管如此,由于罪刑适用是以事实基础进行的价值判断,会随着情势变迁而发生变化,因而罪刑关系应做到与时俱进。当前,罪刑关系的体系化需要立足于犯罪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兼顾结果正义与分配正义,将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加以有机结合,并通过立法、司法以及执行中的程序机制加以保障。

尽管罪刑关系是实现刑法机能和制裁效果的根本保障,但其现代化并不能等同于制裁效果最佳化,最好的制裁效果应该是恢复或者最大可能地恢复被犯罪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其核心在于平衡被害人、犯罪人以及社区等的权利和义务。对于受害者而言,需要修复因犯罪而产生的物质损失和情感伤害;对于犯罪者来说,可以通过鼓励他们为自己的行为负责并对受害者进行补偿,帮助他们在未来避免此类错误,以便顺利回归社会。站在社区的角度,需要把受犯罪影响的所有当事人以及犯罪人聚集在一起,以期彻底恢复社区的和谐。至于社会公众,通过罪刑适用能有效提高他们的法治素养。上述目标的达成,离不开罪刑关系随着时代的变迁而适时转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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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中国社会科学》2024年第1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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