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放:论行为法学的对象、体系和方法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2184 次 更新时间:2024-02-28 08: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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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放  

行为法学作为我国法学的一个新的学科,与其它学科初建阶段一样,它也自然会遇到许多问题需要探讨的,特别是对这一学科的对象、体系和方法的问题,又都是必须首先加以解决的。因为没有明确的研究对象不成为科学,没有完整的理论体系无法罗织问题,没有科学的方法难以升华经验。这些作为科学或一门学科的A、B、C,是应该成为开宗明义的第一章,有了这一章,则其他篇章也就易于解决了。笔者从这一思考出发,在有关学者论述的启示下,就这一问题再作一点粗浅的探讨,以期达到抛砖引玉,推动行为法学发展的目的。

首先关于学科的对象问题。学科的研究对象,是学科的基本理论范畴之一,是区别此一学科与彼一学科不同的主要标志,这个基本理论范畴,是以学科的总体为背景,是对学科总体的普遍联系、普遍本质、一般规律的最高的科学概括。如果说学科总体所有的各种问题是个有机联系的网络,而学科对象这个基本问题则是这个网络的纽结或总纲,纲举才能目张。那么联结行为法学所有问题的纲,即行为法学的学科对象是什么呢?从国内学者的有关论述来看,择其要者有以下几种主张:

1.行为法学是从科学的总体出发,来研究人类社会中与法律行为有关的问题,即法律行为以及与之相应的法律心理现象,把法律问题和行为问题联结在一起研究。

2.行为法学是行为科学的一个分支,它以立法、司法等领域中人的行为规律和人与人相互关系为研究对象的。因此行为法学实际上也可以称之为法制行为学。

3.行为法学是应用行为科学的原理和方法,用来研究各种法制行为和法制心理现象,旨在对人们的法制行为进行预测和控制。探索法制行为、法律机制和法治目标三者相互关系及其规律的一门新的独立的学科。

4.行为法学的研究对象是行为中的法学问题和法学中的行为问题。

5.行为法学不同于部门法学,它是横贯全部法学领域的,要研究各种法律行为,因此,可以把行为法学的研究对象界定为各种法制行为的共同规律性。

仅从笔者所读到的文章中援引上述一些理论观点来看,对于行为法学是否是行为科学的分支学科的问题暂且不论,而对于行为法学研究对象的种种看法,笔者认为对深入探讨这一问题是非常有益的,但是笔者又认为对于同一问题,应该有一个统一的看法,有一个基本相同的表述,即在科学的界定上应该是统一、完整和周延的,之所以必须如此,因为它涉及到行为法学的整体范围,从这一点出发,笔者认为是否可以作这样的表述,即行为法学是介于行为科学和法学之间的,以研究人们涉法行为为对象,以加强法治为目的的一门新的边缘性学科。笔者认为如此表述,其涵盖的是如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它表明了行为法学的学科性质的问题。即它说明行为法学从理论原则上来看,它既不属于行为科学中的一个学科,也不属于传统法律科学中的一个学科,而是处于两者之间的居间学科,故我们说它是边缘学科。从它与行为科学来说,它确实存在一种亲缘关系,因为它的理论渊源和它的研究方法,有一些是借助于行为科学的。行为科学从广义上来说是研究人类行为的一般规律,将行为科学的方法模式引用到法学领域,从各种不同角度、不同方面、不同层次对社会上人们涉法行为进行具体的,细致的,并很多是量化的研究。这就是行为法学。另外,行为法学与我们所说的传统法学的关系也非常密切。它不仅在研究人们涉法行为方面有些要借助传统法学的理论,它在对涉法行为作定性分析方面更是离不开传统法学的方法(当然这主要是指我们的传统法学来说的)。所以,可以说从科学的分野来看,行为法学独立于传统法学,从科学的渗透来说,它又与传统法学有关,甚至在某些方面运用了传统法学和发展了传统法学。据此我们完全有理由说它在社会科学体系中所处的位置是一种边缘性质的学科。

(二)它表明了行为法学的基石范畴问题。行为法学的基石是涉法行为。在这里或许有人要问,为什么使用涉法行为而不使用法律行为?难道涉法行为和法律行为不是同一的吗?笔者认为两者是有差别的。就法律行为来说,无论是合法的行为或违法的行为,它都是依据统治阶级意志,出于调整社会关系和维护社会秩序需要为法律规范所设定的行为。但是这种为法律所设定的行为和社会上人们的实际行为并非何时何地都会全然一致,因为人们的社会关系是复杂的,在这种复杂的社会关系中,在人们的各种交往中,人的行为由于受到内在和外在的各种因素所制约,常常会发生种种变化,这种动态的行为和法律对行为的静态的规定,有的时候会出现一些矛盾,即有些是已经超出了法律规范所设定的行为,而这些行为又不是道德规范、习惯规范等所能调整的,所以,它虽然不是法规范所设定的行为,但它也必须由法律规范来解决。由此观之,如果用法律行为这一概念,就包容不了这些行为,由于这些行为最后也需法律规范来调整,所以如果用涉法行为这一概念就可以将其涵盖了。可见,涉法行为的外延是大于法律行为的外延。所以笔者认为使用涉法行为似乎更妥切一些。

(三)它说明了行为法学的目的问题。行为法学的研究目的,如果就其一般意义来说,它与传统法学研究的目的是一致的,即都是为了强化社会法制和维护社会法律秩序,但就其具体的研究目的来说,在我国主要是借鉴行为科学关于探索人们行为规律的基本理论,探索社会的各种因素对人们心理影响所造成的涉法行为,探索如何通过对人们法心理和法行为的预测、导向、激励、控制来优化法律的调控机制,更好地发挥法律调整作用,实际的而不是形式的实现以法治国的根本目的。虽然行为法学起源于资本主义国家,但因资本主义行为法学的目的多限于对司法领域中某些问题的解决,又因为资本主义政治法律制度的本质,这种领域的狭隘性和制度的局限性,其行为法学是不可能更好地实现以法治国的目的。我国的行为法学虽然在社会科学体系中的位置是边缘性质的学科,但因为它是社会主义国家中的一种边缘学科,从对它建立发展的基因来说,从它也必须遵循和其它学科同样的政治原则和理论导向来说,它的理论也反映了社会发展的客观必然性,因而它会真正地实现社会主义法治目标,成为以法治国的一种重要的理论方法。

在界定行为法学的对象之后,作为一个学科来说还必须要构筑出足以体现研究对象范围的科学体系,即能够反映、概括人们在探索涉法行为有关问题的基础上形成的思维成果,这种成果可能是多方面的,将这些多方面的思维成果归类成系,形成一个有机联系的理论网络,这也是极其必要的。这种理论网络就是学科体系,它既标志着学科涵盖的内容,学科适用的价值,又标志着学科的成熟程度与学科的产生历史和学科的发展趋势。那么,应该如何构筑行为法学的学科体系呢?笔者认为行为法学作为一门学科来说,它应该至少由以下几个部分组成。

(一)关于行为法学的基础理论。这一部分是属于学科体系第一层次的,旨在为研究的人展现一个新的视角,开辟一条新的思路和提供一种新的方法。也即是说在涉及实体问题之前,给人们一个初步的理论观点和概念。为此,在这一部分应该阐明的是:1.行为法学的概念;2.行为法学的特点;3.行为法学的基本原则;4.行为法学的价值;5.行为法学的历史;6.行为法学的现状;7.行为法学与相关学科的关系;8.行为法学的研究方法等等。

(二)关于涉法行为的一般理论。很显然,前面列举的问题都是属于行为法学研究的起点,但是要迈入行为法学的科学大厦,还必须对构成这门科学的核心,即人们的涉法行为问题,进行系统的充分的理论阐述,这是属于这个学科的第二个层次的问题。只有清楚这个层次的问题,才能更好的反映行为法学的特色和行为法学的实际价值。属于这个层次的问题,应从行为科学到行为法学的联结,即从行为科学关于人的行为分析的一般理论过渡到行为法学的特殊理论。属于这方面的问题应当有:1.关于人的行为的基本理论;2.涉法行为的概念;3.涉法行为的一般模式;4.涉法行为的表现形式;5.涉法行为的特点;6.人的生理、心理和社会的其它因素对涉法行为的影响;7.涉法行为的分类;8.涉法行为法治控制目标与导向;9.个体涉法行为、团体涉法行为、职务涉法行为的特点及其控制模式与激励模式;10.调控涉法行为对社会物质文明、精神文明的影响,等等。

(三)行为法学在各种法环境中的应用。一种理论的社会价值及其效应如何,主要是看它是否具有解决实际问题和指导实践的作用,如果确实为人们所接受并在实践的运用中达到了理论的目的,则是正效应,否则就是负效应。行为法学它是一种应用性质的学科,它的理论价值首先是在于在各种法环境中的应用,因此行为法学第三个层次问题,即它的实际应用问题,是检验这门学科的科学性和目的性的一个标尺,也是这一学科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这一部分的应当是:1.行为法学在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应用;2.行为法学在刑事法律关系中的应用;3.行为法学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应用;4.行为法学在经济法律关系中的应用;5.行为法学在婚姻家庭法律关系中的应用;6.行为法学在各种诉讼法律关系中的应用;7.行为法学在涉外法律关系中的应用;8.行为法学在国家法制工作中的应用等等。

行为法学在各种法环境中的应用,法律对各种主体行为的控制或调整,都必须沿着如何在改善立法、司法、执法和守法方面健全法律机制;如何实现法律的价值目标;如何不断提高公民的法意识和法观念,尤其是权利义务统一观念等方向进行。只有这样才能使行为法学的理论和方法成为一种有利于以法治国的力量,才能有利于使纷繁复杂的社会关系,各种各样的涉法行为,纳入以法治国的轨道,从而使社会秩序向良性循环方向发展,促进国家的巩固和经济的繁荣。

上述3个方面,笔者认为它应该是行为法学体系中3大有机组成部分或3个层次,从行为法学的基本理论到行为法学对涉法行为的分析,再到行为法学理论在各种法环境中的应用,组成一个有机联系的网络,这种网络,就是这门学科的体系。但是应该指出的,学科体系并不是这门学科的教程体系,至于行为法学教程的体系如何构建,则是另外的一个问题了。不过不论教程体系如何,这3大组成部分至少应该是我国行为法学的主要内容。

行为法学在我国是一个新兴的学科,如何搞好这一学科的理论研究,一个重要的问题则是研究方法的问题。我们知道,科学研究的特点,不仅要将已知的问题——实践的经验如何升华为理论,还要就已知的问题向未知领域开拓和探索,因此,在收集积累事实,思考加工事实,一直到形成理论,每一步都有技巧和方法问题,这对于一种新的学科更是重要的。行为法的方法论,应该是既有适用于一切科学或学科的一般方法论,又有适用于自己学科的特殊方法论。下面分别来说:

(一)首先从一般方法论来说,我国的行为法学必须遵循马克思主义的科学世界观和方法论的统一,唯物论和辩证法的统一,理论和实践的统一的哲学方法。这种方法既是我国行为法学与资本主义国家的行为法学的一种原则区别,又是我们研究我国行为法学的一种基本的方法。虽然西方的行为法学的方法对我们也有一定的意义,但我们决不可照搬它的方法模式,这主要是因为西方行为法学以结构功能主义社会学理论为依据所构筑的“法律纠纷模式”、“法律的社会控制模式”,在具体问题的分析上,它主张遵循“纯科学精神”,反对进行政治评价,反对研究法的社会效用,主张价值中立,强调事实与价值分离,强调定量分析,反对定性分析,强调对涉法行为的实证研究,忽视对涉法行为的规律研究,因而在很多问题上是不科学的,无助于研究和解决有关涉法行为的问题。所以,我们是不能因袭这种方法,我们必须依据马克思主义哲学的方法,从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的矛盾,基础与上层建筑的矛盾出发。从“人是社会关系总和”出发并遵循客观的。发展的和联系的原则,来探索形成人们涉法行为的内在和外在因素,分析这些因素如何影响人们的心理并形成涉法行为的过程,研究静态的法律规范如何更好的适应调控动态的涉法行为,从而优化社会的法律秩序,达到以法治国的目的。

(二)我们强调行为法学必须遵循马克思主义哲学方法论,但这不等于说它可以排斥行为法学自身的方法论,因为作为一个学科,基于它研究对象的特殊性,也都有它自身方法论,而且这种方法论又是一般方法论所不能取代的。那么行为化学自身方法论是什么?这主要是渊源或移植行为科学的方法论,诸如观察法、问卷法、谈话法、测验法、实验法、个案法等等。这些方法的共同特点则是以客观主义的定量分析为主,如能综合的加以运用,它会从不同角度描绘出人们涉法行为某些情况,尽管从这些方法的局限性来说,它所描绘的情况可能是量化方面的,但它所提供的情况却有助于对涉法行为进行定性的分析。所以,在马克思主义方法论指导下,结合运用行为法学源于行为科学的方法论,即行为法学自身方法论,对于从事行为法学的研究是有积极意义的。

(三)正如有的文章所正确指出的一样,应当把行为法学的方法看做是一个开放性的系统,凡是有助于行为法学研究的方式方法都可以借鉴或运用。如二次战后兴起的信息论、系统论、控制论这一组横断科学的方法,它所提供的整体性、目的性、定量化和信息及其信息反馈等方法手段,对于研究人们的涉法行为也有一定的方法论的价值。俗谓“巧妇难为无米之炊,”但是有米也必须有巧妇,这种巧并非是什么诀窍,而是科学的研究方法对于促进我国行为法学的发展来说,科学的方法论是极为重要的。

 

本文作者:李放,节选自黎国智、马宝善主编《行为法学在中国的崛起》,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33-4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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