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伦理法则的效力进行考究,不仅是为了满足伦理法则在学理上的完备性,更是出于对伦理学社会功用的思虑。就规范性学科的一般性而言,伦理法则与法律规范有诸多相似之处,或者说伦理学与法理学在规范性问题上具有近似性,只不过前者于自觉与自为之间,后者于弱制与强制之间,但无论怎样,伦理上的自为也无法达到强制的程度。尽管如此,也不妨碍我们对伦理法则效力的关注,因为伦理学是基于实践理性的行动哲学,而其效力是衡量行动规则合理性的重要参照之一。效力是指某种力量或能力产生的实际作用或效果。从伦理法则的规范性而言,效力问题是探求伦理法则作用的根源性问题。换言之,如果一个有效的伦理法则明确要求人们尽某种义务或禁止某种行为,那也就意味着这个法则具备了要人们自觉遵守与服从的依据,具有了一定的影响力并达到了相应效果。伦理法则的效力不是纯粹形式的有效,而是基于一定社会秩序的定位,对人们的社会行为产生的影响力,具有规范力、指向力和持久力三个基本维度。
伦理法则的规范力
规范力是伦理法则的权威性效力。伦理法则是否对社会治理有效,首先应看它是否对人的行为有规范(约束)力。规范力是伦理法则效力的生命,它展示了伦理规约的客观必然性。伦理法则的内容是客观的,不仅是能动地再现了社会发展的伦理要求,如民主、文明、和谐、自由、平等、公正等,而且对基本伦理法则的恪守是个体获得生存和发展的必要条件,因为无视共同体法则的个体生存其结果只能是被“淘汰出局”。作为人类长期伦理实践的产物,伦理法则是人类精神生产活动的结晶。从图腾、禁忌到准则、箴言、义务、责任的形成,最后抽象为法则,生动地显示了伦理法则的属系发生过程,这是一个从低级到高级、从自发到自觉、从具体到抽象的渐生过程,体现了人类伦理生活的客观历史必然性进程。所以,在一定意义上,伦理法则的规范力是伦理效力的根本体现。规范力也昭示了伦理活动的社会制约性。人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社会是人类生活的载体。《荀子·王制》有载:“水火有气而无生,草木有生而无知,禽兽有知而无义,人有气、有生、有知,亦且有义,故最为天下贵也。力不若牛,走不若马,而牛马为用,何也?曰:人能群,彼不能群也。”这种素朴的观念概括了人类合群的社会伦理本性,而伦理法则就是对人这种合群本性的理性规定。为了群体的生存安全,社会需要一定的外在规范约束人的个别行为,调节社会互动中所产生的利益冲突,以协调行动、共同发展。伦理法则适应了这一客观要求,作为对人的自然冲动的限制物,伦理法则产生并外在地制约人的行为,规定人的行动方向。所以,只要是处于社会关系中的人,便都受制于现实的社会规约。伦理法则对于社会个体来说就构成了一种现实的社会制约力量,表明了人的自由与社会的制约是并存的,自由是内在目的,制约是外在保障,伦理法则的规范力就在二者的有机统一中生效。伦理法则的规范力得以实现,其实从人的内在性而言,还是源于人的理性能力。人类固有的理智力量驱使人们放弃自然状态,在理性指导下过合乎善的生活。因为“全部道德文化的主要目的是美德和培养理性意志,使之成为全部行动的调节原则,我们把这种德性或美德称为自我控制”。这里所说的“理性意志”“自我控制”是指人的理性自觉,是外在的道德规范内化了的理性自觉,因而构成了人的精神动力基础,驱使人自觉约束本能,控制欲望,自为地追求善的目标。
伦理法则的指向力
指向力是伦理法则的对象性效力,是对伦理规范(约束)力的矢量规定。伦理法则的规范力是一种应然指向和理想目标,是指导人们循善行动而追求正义的力量。只有具体落实到人的行为,使具体的人接受规范,伦理法则的规范力才能实现。可见,伦理法则的规范力存在一个指向性问题,即某一伦理法则对哪些人有约束力,对哪些人无约束力。所以,伦理指向力构成了对伦理法则效力的矢量描述,具体规定了伦理效力对人的规范界限。在现实的社会生活中,由于多种复杂因素的影响,人的社会角色是多重性的,人的道德觉悟水平也是高低不同的。因此,社会的伦理道德规范体系往往是分层次而有针对性。针对不同角色身份和不同道德水准的人,规定了不同的伦理准则,这些伦理准则的指向力是层次有别、范围各异的。一般说来,在社会伦理生活中,社会公共伦理的指向力最具普遍性,其伦理约束力覆盖着每一个社会成员,所以,社会公德教育是社会伦理实践的重要途径。社会公共伦理往往由两部分构成:一是全人类共同伦理。它发源于人类共有的人性和共同的生存与发展序列所要求的最低限度,即为了形成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人们所应共同遵守的一些最简单、最起码的公共生活规则。其约束力指向人类社会的每一个人,反映了一个有序社会的起码标准和一般要求。比如,和平、发展、公平、正义、民主、自由是全人类的共同价值,大力弘扬全人类共同价值有助于人类共同开创更加美好的未来。二是全民公德。它反映了生活于特定政治、经济、民族区域下的所有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和一般要求的相应规范。譬如,《新时代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就对新时代加强公民道德建设提出了新要求,要促进全体人民在理想信念、价值理念、道德观念上紧密团结在一起,在全民族牢固树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理想,在全社会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等等,目的在于推动全民道德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达到一个新高度。另外,针对特定生活领域和角色位置的伦理规范来说,它们的指向力则相对封闭,仅对特定范围的行为主体具有约束有效性、规则强令性。譬如,职业伦理适用于不同行业的从业人员,家庭伦理指向家庭生活中的社会成员,场合伦理针对特定交往场所的互动各方等。这些伦理规范通常不能跨越适用范围,一旦指向不对,伦理法则的规范力就无法产生效力。
伦理法则的持久力
持久力是伦理法则的时间性效力,即因其具有恒久性价值而不会被任意“删除”。伦理法则的效力无法单纯建立在具体的“条款”上,而是建立在一个较高位阶或最高位阶之应然、一种超实证之价值基础上。即便伦理法则体系中某一具体规则没有完全满足合目的性的要求,它也至少满足了一种价值,这就是伦理的持久性价值。伦理法则与法律规范不同,没有明确(明显)的时效性问题,即不考虑生效和失效时间,也许有些二阶或三阶规范因时代发展而过时,其规范内容会有些变化,有新的规则产生,也有陈旧的规则消亡,但其维系社会整体伦理精神和伦理秩序的伦理法则不会变。我们不能说某一历史时刻可以放弃正义法则,某一时刻可以不需要仁爱精神,甚至不能让伦理法则在某一时间段上“试行”或“暂行”。与此同时,伦理法则在时间效力上也不存在溯及力问题。溯及力就是某一规范对其生效前的行为和事件是否适应,是否具有约束力的问题。“如果能够适应,有约束力,就是有溯及力,或者叫做溯及既往;如果不能够适应,没有约束力,就是无溯及力,或者叫做不溯既往。”伦理法则具有普遍适应性,其约束力是持久存在的,只是约束的程度可能因行为主体的道德水平和社会环境因素不同而有所不同。当然,我们也不能因此就把伦理法则视为“一劳永逸”的存在,除了其精神实质不变外,也要“因时而变”“因势而变”,增强其适应性,进而达到增强有效性的目的。
有必要在理论上进一步强调的是,伦理法则的效力本身是应当执行的影响力,这并不等于说伦理法则效力是被实际执行和实现了的影响力,伦理法则效力和伦理法则实效是两个不同程度的范畴。伦理法则的实效在本质上“实然”而不是“应然”,是指伦理法则效力在社会秩序中的实际运作效果。例如,“不得偷盗”,该伦理律令就其效力而言,一切人都应当遵照执行,但若有人真的偷盗了,只说明伦理效力太弱,没发生理想的实效,但不能说没有效力。伦理法则效力需要最低限度的伦理实效来保障,若在某一伦理规范基本上是虚置着而收不到实效的情况下,则很难维系其效力的存在。所以说,伦理法则的效力和实效是密切联系的,效力要最终转化为实效才能落到实处,实效是效力的正常结果。
(作者:李建华,系武汉大学哲学学院、应用伦理学研究中心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