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仁文 庄绪龙:当枪形物被视为“枪支”,认定标准该反思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0392 次 更新时间:2023-04-28 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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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仁文   庄绪龙  

 

近日,“浙江男子研发恒压阀被认定为枪支散件获刑十年”案以卢灿的无罪告终。

此案历时近5年。被告人卢灿曾是浙江省台州市从事五金机械配件生产加工的个体户。在生产过程中,其自行研发了一种“自动恒压式减压阀”,投入生产并销售。2018年8月,卢灿被警方带走。2020年,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法院一审判决,认定在卢灿家中查获的775只恒压阀属“枪支散件”,判处卢灿有期徒刑十年。卢灿上诉后,该案被发回重审。最终,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

枪支是暴力性武器,基于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的需要,我国对于枪支实行严格管控政策。在严控枪支的同时,科学设置枪支的认定标准和范围,合理配置对涉枪违法犯罪行为的惩治措施,也是科学控枪的内在要求。

除了卢灿案,近年来,天津大妈摆摊打气球被控“非法持有枪支罪”案、福建刘大蔚网购仿真枪被控“走私武器罪”案等系列涉枪犯罪案件的发生与审理,引起大量舆论关注,应对枪支认定标准进行反思。

认定标准大幅下降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持有、私藏、走私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2支以上即构成犯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持有、私藏、走私气枪铅弹数量达到500发,即应判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达到2500发就可能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甚至死刑。可见,我国对于涉枪犯罪的打击始终保持从严高压状态。也正因此,合理界定枪支的范围,是打击涉枪犯罪的前提。

2001年8月17日,公安部制定并颁布《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划定》,将枪支认定标准确定为“枪口比动能大于等于16焦耳/平方厘米”。但此后的2007年10月29日和2010年12月7日,公安部又先后颁布《枪支致伤力的法庭科学鉴定判据》《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划定》,对先前的枪支认定标准作了大幅降低,将枪支认定标准确定为“枪口比动能大于等于1.8焦耳/平方厘米”。

枪支认定标准的大幅下降,导致一些“玩具枪”“仿真枪”等枪形物符合枪支认定的标准,进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大量增加。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仿真枪”“玩具枪”“枪形物”作为关键词搜索,共发现五千余件司法裁判案件。另据相关报告,保守估计我国约有60万枪形物爱好者。按照“枪口比动能大于等于1.8焦耳/平方厘米”枪支认定标准,该群体庞大的枪形物爱好者极有可能涉嫌犯罪。

认定科学性存疑

如前所述,我国现行的枪支认定标准由2007年公安部发布的《枪支致伤力的法庭科学鉴定判据》和2010年的《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所确定,即“枪口比动能大于等于1.8焦耳/平方厘米”,但该标准可能存在如下疑问。

首先,不当扩大了枪支管理法的范围。枪支管理法明确规定,枪支须具备“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本质属性。有学者指出,按照公安部(公治[2002]82号)的规定,“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标准,枪口比动能应该为277.54焦耳/平方厘米。这是国内外教材认可使敌人失去战斗能力的最低值,也是我国参加的联合国《枪支议定书》确认的枪支标准。而2007年公安部制定实施的《枪支致伤力的法庭科学鉴定判据》,确立的“非制式枪支致伤力判据为枪口比动能大于等于1.8焦耳/平方厘米”,仅为前述标准的1/154,相当于2001年原标准的1/9,这并不符合枪支管理法关于枪支“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要求。

其次,“枪口比动能大于等于1.8焦耳/平方厘米标准”的实验测定并不合理。对于“枪口比动能大于等于1.8焦耳/平方厘米”的枪支认定标准, 有论者介绍了实验测定的缘由:选用11只重200斤左右的健康长白猪,用直径0.6cm重0.9g的钢珠弹,在距离11只长白猪眼睛10-20cm处射击。经医学分析,枪口比动能大于1.5焦耳/平方厘米时,即可对人的要害部位(眼睛)造成伤残。该实验最后的结论为,在一米内钢珠气枪致伤下限值可定为1.8焦耳/平方厘米。

该实验可能存在的问题是:其一,选择在10-20cm处射击,几乎任何器物均能击伤眼球。反之,在如此近距离下才能击伤眼球这一人体最脆弱的部位,恰恰说明“1.8焦耳/平方厘米”的标准,其致伤力不足。其二,该实验只选择射击眼睛,不符合常识?常理。因为眼睛是人体最柔弱的部位,以此作为实验对象,并不科学。其三,用钢珠弹测试得出的结论,不能适用于所有枪形物。因为钢珠弹与塑料弹材质不同,与射击对象接触后,弹丸变形程度不同,对致伤力有一定影响。因此,发射塑料弹材的枪形物,其枪支标准的认定不能与发射钢珠弹材的枪形物同日而语。

再次,不符合枪支认定的三个要素。枪支之所以是暴力性武器,原因在于:一是枪支有强大的动力辅助发射装置,因而具备较远距离的杀伤功能。该要素强调,枪支应区别于无动力装置的刀具、微动力的枪形物,以及中等动力辅助的弓弩等。二是枪支有特定外形,使得杀伤力具备一定的精度。该要素强调,枪支需要具备管形物等外观,使枪支发射枪弹区别于无特定外观的手掷石头、飞镖等。三是枪支足以产生重大伤害,这是枪支的本质特征。该要素强调,枪支应与不具备发生重大伤害后果的枪形物相区别。在枪支认定问题上,上述三个要素缺一不可。现行枪支认定标准的设定,即“枪口比动能大于等于1.8焦耳/平方厘米”,并不符合上述三个要素,科学性存疑。

司法机关难改标准

在法定犯领域,行政管理法规与刑法的二元规制性,决定了法定犯的二次违法性特征。刑法并非“万能法”,不可能将行政法规、规章的内容囊括其中,因而法定犯领域的“法律”更多的是国务院及其职能部门制定的法规、部门规章。按照归口治理原则,公安机关作为社会治安的责任主体,枪支标准的认定由其制定。在法律、法规并未对枪支另行作出界定时,部门规章界定的标准往往也就成为司法裁判的依据。

2018年3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气枪铅弹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下称“批复”)。其中规定,对涉及以压缩气体为动力且枪口比动能较低的枪支、气枪铅弹案件实行差别化的定罪量刑标准,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如何裁量刑罚时,不应只考虑数量,还应考虑致伤力、主观认知、动机目的等多方面情节。应该说,批复改变了原来纯粹以数量作为定罪的标准,强调综合考量、主客观相统一和罪责刑相适应,实质化地衡量涉枪案件的社会危害性,这无疑值得肯定。

但值得注意的是,批复中强调综合考量的前提是“枪口比动能较低的枪支”,而批复并未限定“较低”的幅度,虽然这有利于司法机关依据自由裁量权作出实质判断,但本质上仍属于“治标不治本”,并未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可细分为三类

依照“枪口比动能大于等于1.8焦耳/平方厘米”的现行标准,杀伤力极低的枪形物等都可能被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的“枪支”。但枪形物等对公共安全危害较小,而司法机关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会消耗大量司法资源。因此,建议枪支的认定标准在整体上回归2001年公安部颁布的“枪口比动能大于等于16焦耳/平方厘米”的标准,以避免刑事打击面过宽。

具体而言,为了平衡公共安全保护与公民对枪形物的爱好、娱乐权利,应依据杀伤力和破坏力的有无和大小,对枪支进行分级管理。综合我国社会生活中的枪支种类和用途,可考虑将枪支细分为非管制类、治安管制类和刑法禁止类三种类型。

其一,非管制类。严格来说,这一类不属于枪支,只属于枪形物。即使按照《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第三条第(三)项规定,对不能发射制式弹药的非制式枪支,也只有当所发射弹丸的枪口比动能大于等于1.8焦耳/平方厘米时,才能认定为枪支。因此对于低于1.8焦耳/平方厘米标准的枪形物,则不属于禁止、管制类枪支,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均不必介入。

其二,治安管制类。如前述,将“枪口比动能大于等于1.8焦耳/平方厘米”标准作为涉枪犯罪认定的根据,将会造成大量具有轻微杀伤力的枪支被不当认定为刑法中的枪支,故对“枪口比动能高于1.8而低于16焦耳/平方厘米”的枪支,只宜认定为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枪支,而不宜认定为刑法中的枪支。

其三,刑法禁止类。犯罪是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中的枪支须具备“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本质属性。在标准设定上,可以考虑将枪口比动能大于等于16焦耳/平方厘米作为认定根据。同时,在类型细分上,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与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由于其杀伤力存在较大差异,在案件处理尤其是量刑时也应区分对待。当然,前述“两高”批复所强调的结合主客观因素综合考量入罪和出罪的精神仍然需要保留。

 

作者:刘仁文,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研究员、中国刑法学会副会长;庄绪龙,苏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中国社科院法学所博士后。李二权律师为本文的写作提供了帮助,特此致谢。

来源:南方周末客户端2023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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