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益州:论无效行政行为的认定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5779 次 更新时间:2023-04-18 23: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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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益州  

 

摘要: 要正确认定无效行政行为,必须重视法学方法的运用。概念与类型是认知思维的两种基础形式。就概念而言,应以利益衡量论考察重大且明显违法标准,令无效行政行为的本质内涵得以厘清,使认定结果具有实质妥当性。就类型而言,应以融贯论思考无效类型与撤销类型的关系,令前者的解释以后者为基点而展开,使无效行政行为类型化获得法律体系内部相关规则的支持与证立。在明确概念和类型的解释方法后,可采用双阶考察法具体操作无效行政行为的认定,即先通过融贯论联结无效类型与撤销类型,使二者始终处于整体观察范围之内;再通过利益衡量论考察系争瑕疵是否符合重大且明显违法标准,进而决定其应涵摄至无效类型还是撤销类型。

关键词: 无效行政行为 利益衡量论 融贯论 双阶考察法

 

一、问题的提出

如何认定无效行政行为,是我国行政法上的经典问题。2014年修改的《行政诉讼法》第75条规定:“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自此,立法者将重大且明显违法确立为无效行政行为的认定标准。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行诉解释》)第99条将“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进一步类型化为:“行政行为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以下简称“不具有主体资格”)、“减损权利或者增加义务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规范依据”(以下简称“没有依据”)、“行政行为的内容客观上不可能实施”(以下简称“客观上不可能实施”)、“其他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

对于上述规定存在如下疑问:其一,如何正确诠释概念。重大且明显违法可拆解为“重大违法”与“明显违法”。对于二者的理解,理论尚未形成共识,实践容易产生困惑。其二,如何恰当思考类型。目前的学说拘泥于行政行为无效类型和撤销类型的含义区分,忽略了二者的意义关联,导致无效类型的规则脱离法律体系内部相关规则的支持和证立。其三,如何具体操作认定。厘清概念和类型的目的,是为了在个案中正确适用实定规范。由于前述问题没有得到合理回答,所以认定规则难以妥当应用。

要解决无效行政行为认定的难题,应当重视法学方法。使用适当的方法进行分析可以直击症结要害,获得可靠结论。因此,本文将从法学方法的角度展开论述。首先,以利益衡量论的视角考察概念,准确把握无效行政行为的本质内涵。然后,以融贯论的立场思考类型,将无效类型视为撤销类型的极端状态。最后,以利益衡量论与融贯论建构双阶考察法,具体操作无效行政行为的认定。通过本文的探讨,希冀能够回应当前争议,助力学说与裁判的统一。

二、无效行政行为概念的实质考察

《行政诉讼法》第75条设定了无效行政行为的概念,即重大且明显违法的行政行为。问题在于,如何诠释重大违法与明显违法这两个构成要件。本文主张用利益衡量论的方法进行实质考察。

(一)利益衡量论的立场

利益衡量论着重考察规则背后的利益冲突并加以取舍。[1]随着社会变迁和国家任务的变化,传统的自由防御型行政法日益转变为利害调整型行政法,主要功能是调整各种利益乃至彼此冲突的利益。[2]在此一背景下,利益衡量借助目的理性进入行政法体系,通过相关利益的权衡与具体价值的判断,形塑符合社会现实需求的调整结果。

行政行为的瑕疵认定,离不开利益衡量。在区分行政行为无效与撤销时,学理上存在形式论与实质论两种对立见解。形式论认为,行政行为存在何种类型的瑕疵,取决于行政行为在逻辑上违反何种性质的实定规范。比如,日本学者美浓部达吉将法规范区分为能力法规和命令法规。前者主要表现为赋予或拒绝赋予法律上的能力,违反此种规定的行政行为构成无效。后者主要产生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违反此种规定的行政行为构成撤销。[3]与之不同的是,实质论要求考察瑕疵所涉及的利益状态和价值冲突,进行目的导向的思考。比如,德国学者福斯特霍夫主张,“如果基于对国家秩序与个人利益的衡量,某一严重的瑕疵足以自始否定行政行为的任何法律效力,那么该瑕疵引发无效;较之轻微的瑕疵,引发撤销”。[4]

实质论的根基是利益衡量论,要求对相关利益进行比较衡量,使得瑕疵的认定结果具有实质妥当性。相较于形式论,实质论更有说服力。理由是:其一,有利于制度正当性的证成。形式论没有考察实定法上区分撤销和无效的意义和目的,[5]更没有考察瑕疵对具体利益的实际侵害程度,因而缺乏对真实世界的解释力。只有穿透法律规定的表象,观察规范背后的利益冲突与价值抉择,才可能真正证立瑕疵认定的正当性。其二,有利于个案疑难性的克服。形式论看似简明,实则是一种机械的形式推理。实质论承认规范对于瑕疵认定的指引与减负功能,但是反对僵化的逻辑推演,要求考察真实的利益状态,对争议性个案作出更具接受性的结论。其三,有利于体系开放性的实现。形式论遮蔽了现实社会的实际需求,所形塑的规则体系难以随场景变迁而自我校正。实质论导入利益衡量,使得瑕疵认定的规则体系能够根据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而进行动态调整。

重大且明显违法标准应纳入利益衡量的方法论视野。[6]承认违法行政行为的有效推定性,本身就是利益衡量的结果,目的在于维护法安定性原则。[7]然而,这种推定并非不受限制。如果系争瑕疵逾越一般人的“容忍极限”(?uerste Toleranzgrenze),以至于法安定性原则无法为之辩护,那么同样经利益衡量,可以将某些违法性程度极高的行政行为认定为无效。[8]违法行政行为的有效与无效,归根到底取决于利益权衡。依循这一思路,我们可以对重大且明显违法的两个构成要件作如下理解:之所以要求重大违法,是因为违法行政行为对个体利益或公共利益的侵害必须足以令维护该行政行为有效推定性的法安定性原则作出让步。之所以要求明显违法,是因为只有重大瑕疵具有明显性,利害关系人才可以大胆忽略系争行政行为的拘束力,避免因误判瑕疵而作出错误的行动决策(保障利益实现),[9]而判断主体才能以社会通行观念为确信,避免因主观恣意而滥用价值判断(约束利益衡量)。[10]接下来,本文将对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构成要件展开具体分析。

(二)利益衡量论视角下的重大违法

就重大违法的解释而言,目前存在重要法规说、权益重大影响说与法秩序根本抵触说。本文主张从利益衡量论的角度适用法秩序根本抵触说。

重要法规说认为,重大违法是指行政行为违反了重要法规,以至于欠缺本质的合法性要件。至于何为“重要法规”,则应从法规的目的、意义和作用等方面加以探究。[11]该观点的问题在于,抵触同一重要法规的行政行为有时会发生不同的瑕疵后果。规范的价值分量不足以证立规范的被违反程度,更不足以推论利益的受侵害程度。比如,违反《婚姻登记条例》第5条与第7条的冒名婚姻登记,可能因当事人主观恶性与行为损害后果不同,或被评价为撤销、或被评价为无效。因而可知,以规范重要性评价瑕疵严重性的见解,或许值得商榷。[12]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采用权益重大影响说,认为“‘重大’一般是指行政行为的实施将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带来重大影响”。[13]权益重大影响说在一定程度上采用了利益衡量论的思路,侧重考察利害关系人的利益。然而,判断行政行为是否构成重大违法,还应当权衡可能涉及的公共利益。比如,已婚男子与第三人登记结婚。原配在获得男方支付的经济补偿后,放弃追究他的重婚责任。即便如此,重婚行为违反一夫一妻原则,对婚姻秩序与善良风俗造成严重伤害,所以重婚性质的婚姻登记应被认定为无效。[14]由此可见,权益重大影响说略显偏狭。

更合理的观点是法秩序根本抵触说。依其见解,重大违法是指系争瑕疵在任何情况下都无法与法秩序兼容,意即它必须严重违反法治主义的要求,以至于无人能够期待存在该瑕疵的行政行为具有约束力。[15]需要知道,之所以对违法行政行为进行有效推定,是为了保障法安定性。所谓法安定性,本质是“法秩序的可信性”(Verl?sslichkeit der Rechtsordnung)[16]。要证立行政行为自始不生效力,就必须观察法秩序本身是否遭受无法承受的伤害。相比于其他学说,法秩序根本抵触说具有明显优势。其一,直观说明重大违法。法秩序根本抵触说以法秩序为切入点,考察系争瑕疵所侵害的利益是否与法安定性赖以为基础的利益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判断私人对瑕疵的容忍是否具有期待可能性。较之于重要法规说,法秩序根本抵触说可以清晰呈现瑕疵严重性的阈值。其二,全面实现利益衡量。对法秩序受抵触程度的判断,本质是对法安定性与实质正义冲突程度的考察。只要某种利益指向法安定性或实质正义,法秩序根本抵触说便将这种利益纳入权衡范畴。较之于权益重大影响说,该学说可容纳各种利益(包括公共利益)的比较衡量。

以利益衡量论的视角适用法秩序根本抵触说,需要在认可实定法语义边界的基础上,将实质判断“糅合在形式的判断之中并发挥作用”[17]。比如,既然《行政诉讼法》第75条与《行诉解释》第99条将“不具有主体资格”规定为无效类型,那么归属于此种类型的瑕疵理应被认定为重大违法,因为法律适用者应当尊重立法者对相关利益抽象衡量的结果。但是,实定规范不能被机械推演。法律适用者在个案中决定是否适用无效类型的规定时,需要衡量具体纷争中的利益,作出优先保障某种利益的价值选择。一般而言,需要衡量两组彼此对立的利益。一组是行政实效性、当事人信赖利益、诉讼经济等,保护该组利益是为了维护法安定性。另一组是人身权益、财产权益、公共利益等,保护该组利益是为了实现实质正义。在衡量过程中,判断主体需要考虑相冲突的利益在抽象层面的价值位序及其在具体案件中受影响的程度。如果一组利益的保护必要性高于与之对立的另一组利益的保护必要性,以至于对违法行政行为的有效推定不具有期待可能性,那么应认定系争瑕疵对相关利益的侵害超出容忍极限,导致法秩序发生根本抵触,行政行为构成重大违法。[18]

(三)利益衡量论视角下的明显违法

对明显违法的理解,目前存在法律专家说、行政机关说与一般理性人说。基于利益衡量论的立场,本文支持一般理性人说。

依据法律专家说,瑕疵明显性的判断取决于法律专家的认识水平,因为“公民的感知和认可对于行政行为的效力几乎没有影响,重大且明显的判断权还是在法院”[19]。问题在于,无效行政行为制度实现的是普通公众对国家的拒绝权,不是法律专家对国家的拒绝权。应由法律人裁判不代表应以法律人的认知水平为瑕疵严重性的判断基准。诚如日本学者星野英一所言,“在利益衡量和价值判断方面,法律家并没有特别的权威……即便法律家,亦只有一介平民,或者说是一个人的资格而已”[20]。虽然需要法官裁判争议,但是法官仍可以诉诸社会常识,站在“社会平均人”的角度,对瑕疵的严重程度作出判断。法官的身份是法律人,他的立场可以是一般人。[21]

也有观点认为,瑕疵明显性的观察基准可以是行政机关的认识水平。在日本,有法院会采用违反调查义务说,即对一般人不明显的瑕疵,对善尽调查义务的行政机关可能是明显的。[22]这样的见解没有明确区分事实认定与法律评价。在某些复杂案件中,要求行政机关诚实履行调查义务,从而将与瑕疵相关的全部情形纳入观察内容,有助于实现个案正义,[23]但是这仅限于事实认定层面,即瑕疵的原因事实存在与否。至于法律评价,也就是评价原因事实在规范层面具有何种程度的违法性,仍应立足于普通人的认知能力。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采用一般理性人说,认为“‘明显’一般是指行政行为的违法性已经明显到任何有理智的人都能够作出判断的程度”。[24]该观点是可以成立的。无效行政行为的概念之所以包含明显违法,是为了保障利益实现和约束利益衡量。一般理性人说有助于落实这两个目的。其一,保障利益实现。无效行政行为制度旨在令人民对国家行使拒绝权,以实现实质正义。只有重大瑕疵对“社会平均人”是明显的,瑕疵性质才不易被误判,利害关系人才能相信自己可以自始不受此种违法行政行为的拘束,并对未来生活的安排形成合理预期。[25]其二,约束利益衡量。无效行政行为的认定离不开利益衡量,而利益衡量离不开价值判断。设立明显性要件,并以一般理性人的眼光为基准,其实是为了消除价值判断的恣意性,令法律适用者始终能以社会通行观念对瑕疵的严重程度作出客观中立的判断。[26]

不过,一般理性人说不能被机械适用。如前所述,行政行为违法性的认定应区分事实认定与法律评价两个层面。[27]无效行政行为明显性要件的功能意义主要针对法律评价,即从一般理性人的视角对原因事实的违法性程度作出评价。一般理性人是无偏见的、有理性判断能力的普通人。有学者认为,一般理性人的拟制可借鉴刑法学上的“外行人领域的平行评价理论”,[28]意即观察主体不需要具备精确的法律知识,只要站在外行人的立场,对构成要件要素在法律层面和社会层面的意义内涵有必要的认识即可。[29]至于事实认定,并非明显性要件的作用领域。原因事实存在与否,一般难为案外第三人知晓。即使对案件当事人而言,行政行为本身可能存在需要查证的重要隐藏事实。[30]如果案件事实不清楚、关键证据有遗漏,那么之后的法律评价会导入错误的衡量要素,生成不当的衡量结果。因此,在事实认定层面,不必强求原因事实的客观明显性。

三、无效行政行为类型的体系思考

无效行政行为的概念具有高度抽象性。为了使抽象更接近具体,让理论更贴近实际,有必要将无效行政行为类型化。本文主张用融贯论的方法,将无效类型视为撤销类型的极端状态,使前者的解释以后者为基点而展开。

(一)融贯论的立场

融贯论原本是一种哲学真理观,其主张人类的信念体系类似于蜘蛛网式结构,所有单个信念相互支撑,一个信念是否为真,取决于该信念是否与信念体系中的其他信念融贯一致。[31]融贯论也适用于法学领域。它要求法律体系应当保持融贯性,从而一方面使相同情形得到相同对待,令个人可以合理安排自身生活、清晰预测行动后果,另一方面使法安定性“在一种(融贯)体系导向的规制而非无序与分散的规制中被实现”。[32]

融贯性的层次区分消极面向和积极面向。消极面向要求逻辑连贯,即规则之间逻辑自洽,不存在明显矛盾。[33]我国无效行政行为类型化曾存在逻辑不连贯的问题。比如,1996年《行政处罚法》第3条第2款规定“不遵守法定程序”是一种无效类型,而1989年《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规定“违反法定程序”是一种撤销类型。“不遵守法定程序”与“违反法定程序”的要件内容等同,但是引发的法律后果不同,并且看不出有排除竞合的可能性。这种逻辑矛盾抵触了法律体系最低的融贯性要求。[34]直到《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该问题才得以解决。融贯性更重要的层次是积极面向,即规则之间的相互支持和证立。所有规则应当置于整个法律体系之中,通过彼此对应与关照来诠释自身的含义与价值。[35]基于此,设定行政行为无效类型的《行政诉讼法》第75条及其司法解释与设定撤销类型的《行政诉讼法》第70条之间的内在关联性需要得到重视。这不仅包括承认它们在效力上的衍生关系,而且包括肯定它们在评价上的支持关系。前者是指承认《行政诉讼法》第70条与第75条是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的关系,因为撤销类型是常态瑕疵,无效类型是特殊瑕疵。后者是指肯定《行政诉讼法》第70条与第75条在权衡适用时的价值统一性,因为无效类型与撤销类型共同支撑瑕疵严重性的认定,二者在实质评价上应与后者保持一致。

我国现阶段的无效行政行为类型化应以实现积极面向的融贯性为主要目标。由于《行政诉讼法》第70条已对撤销类型进行穷尽式列举(即超越职权、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滥用职权、明显不当),所以无效类型的解释可以法定六种撤销类型为基点展开。当瑕疵严重到重大且明显违法时,原本应引发撤销的瑕疵发生质变,令行政行为无效。所谓质变,是指用重大且明显违法标准对撤销类型逐次切割,抽离出极端内容,并确认为无效类型。最终生成的无效类型与既有的撤销类型由此可实现交互理解。或许有人会质疑,这种交互理解是否会产生逻辑不连贯的问题呢?比如,没有任何法律规范依据的侵益性行政行为,既可能因适用《行政诉讼法》第70条的“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而构成撤销,又可能因适用第75条的“没有依据”而构成无效。其实,此种情形属于排除性规范竞合,即一规范因形式或内容的特殊性而可排除另一竞合的规范。[36]第70条与第75条不存在要件内容等同的问题,二者是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的关系。依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理,只要没有任何法律规范依据的侵益性行政行为构成重大且明显违法,就应当在个案中优先适用第75条。不过,若作为特别规定的第75条及其司法解释存在适用上的疑义时,则可援引作为一般规定的第70条予以指引和补充。

(二)融贯论视角下的例示规定

遗憾的是,我国行政法学界对无效行政行为类型化的积极面向的融贯性缺乏重视。就《行政诉讼法》第75条与《行诉解释》第99条例示的三种无效类型而言,部分学者将其与《行政诉讼法》第70条规定的撤销类型严格区分,试图通过精确设定概念特征的方法,对无效行政行为进行认定。比如有学者主张,“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属于“行政行为的主体瑕疵”,“超越职权”属于“行政行为的权限瑕疵”,故行政机构未经授权而以自身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符合“行政行为的主体瑕疵”的概念特征(即“行政主体成立要素存在欠缺,仅具有行政权能,但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权力,不能作为行政诉讼被告对外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因此构成无效。[37]有学者会将“没有依据”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对立看待,并将前者理解为“无法可依”,将后者理解为“有法不依”。[38]对于“客观上不可能实施”这项新增例示无效情形,几乎没有学者将其与“主要证据不足”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联结思考。

这种分离性思考方法没有实现无效类型与撤销类型的融贯,无法合理解释例示无效规定的具体适用。比如,有学者将行政机构擅自作出的行政行为一律认定为“不具有主体资格”。然而,在《行政诉讼法》修改前,此种行政行为一般被认定为“超越职权”。如在“彭锋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曾明确提出,“行政机关内设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实施行政处罚,属超越职权,依法应予撤销”。[39]在《行政诉讼法》修改后,最高人民法院甚至主张此种行政行为有时不可被撤销。比如在“李山林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损益性行政行为‘法无明文授权即属超越职权’,授益性行政行为不能一概适用这一标准”,因此信访办公室(内设机构)以自身名义作出《答复告知书》的行为不构成超越职权,不应当撤销。[40]又比如,有学者用“无法可依”与“有法不依”分别界定“没有依据”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如果将“无法可依”理解为没有任何法律规范依据,那么至少在《行政诉讼法》修改前,“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行政行为,属于适用依据错误的一种极端表现形式”。[41]同时,“有法不依”的行政行为也可能被评价为无效,如剥夺公民生命的行政强制措施虽然具有地方性法规的授权,但是该授权规定与《行政强制法》第10条严重抵触。由此可见,无效类型具有撤销类型的“DNA”,二者存在密切的内在关联。

正确的路径应是打破例示无效类型与法定撤销类型的概念闭合性,实现体系要素的关联整合。据此,可以将“不具有主体资格”理解为“重大且明显的超越职权”,将“没有依据”理解为“重大且明显的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将“客观上不可能实施”理解为“重大且明显的主要证据不足”与“重大且明显的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在具体认定时,应将系争瑕疵分别与例示无效类型和相对应的法定撤销类型进行比对,个案考察系争瑕疵是否符合例示无效类型的“整体形象”(Gesamtbild)。[42]以“不具有主体资格”为例,融贯论将该例示无效类型视为“重大且明显的超越职权”,于是在“不具有主体资格”与“超越职权”之间形成意义关联。在评价行政机构未经授权而以自身名义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后果时,融贯论会将系争瑕疵分别与“不具有主体资格”(重大且明显的超越职权)和“超越职权”进行比较观察,并经过个案斟酌而最终得出行政行为无效或是撤销的结论。这种体系性的思考方法,其实是将瑕疵(事实)分别与无效类型(规则1)和撤销类型(规则2)相互接近与调试,而且接近和调试有时会呈现出螺旋状,即通过不断来回的检验分析,令事实和规范之间逐渐趋近诠释性的一致。[43]

(三)融贯论视角下的概括规定

对于“其他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的类型化,我国行政法学界存在两种思路。第一种思路侧重借鉴域外制度经验。比如,有学者“根据有关国外的法律规定和我国学者的研究”,认为“其他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包括“行政相对人对相应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的履行将导致犯罪或严重违法”“行政行为严重违反公序良俗或公共秩序”“行政决定未署名,行政主体不明确”“行政行为应以书面形式作出而未以书面形式作出”等类型。[44]第二种思路侧重提取本土司法经验。比如,有学者通过整理131个司法案例,认为“其他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包含“损害重大公共利益”“不符合法定书面形式”“登记机关未履行审慎义务”等类型。[45]

上述两种思路没有充分考虑概括规定类型与撤销类型的融贯性,可能会带来实践上的困惑。就借鉴域外制度经验而言,如果不经过本土法律体系的融贯性检验,那么会产生淮橘为枳的问题。比如,学者所主张的“行政行为应以书面形式作出而未以书面形式作出”或许借鉴了德国《行政程序法》第44条第2款第2项规定的“行政行为依法律规定仅能以证书形式作出而未以证书形式作出”。如果将其置于我国法律体系中进行整体思考,那么可能产生的疑问是,为什么该瑕疵不适用“违反法定程序”这一撤销类型呢?[46]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通常将欠缺法定书面形式认定为“违反法定程序”,并作出应予撤销或是确认违法的判断。[47]就提取本土司法经验而言,若无法学方法的正确指引,仅靠整理裁判文书而直接归纳出无效类型,令人不无疑虑。[48]比如,有学者通过裁判梳理,认为“登记机关未履行审慎义务”属于无效类型。可是笔者通过检索发现,我国不少法院认为,因登记机关未履行审慎义务而造成的登记错误应导致行政行为撤销。[49]之所以会有这样的矛盾,乃是因为仅靠司法裁判总结出的无效类型,是通过归纳法形成的经验性命题,其性质只是一种“假设”,并非绝对可靠。[50]

概括规定的类型建构应当紧密围绕我国实定法上的撤销类型展开。据此,“其他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可区分为重大且明显的超越职权、重大且明显的适用法律法规错误、重大且明显的主要证据不足、重大且明显的违反法定程序、重大且明显的滥用职权、重大且明显的明显不当等六种一级类型。这六种一级类型是横向的毗邻类型。每一种一级类型下,又可参考学说和实务,进一步探索不同的二级类型。一级类型与二级类型之间,构成纵向的毗邻类型。这种横向与纵向的毗邻类型可形塑“其他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的类型谱系。[51]在考察行政行为瑕疵是否属于“其他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时,应将目光在上述类型结构中进行横向与纵向的穿梭,并与一般意义的撤销类型进行比对,具体分析系争瑕疵的类型归属。采用此种方法,不但可以令概括规定的解释形成清晰直观的类型图景,更使得域外制度经验的借鉴和本土司法经验的提取始终处于我国法律体系的关联意义之中。此外需要强调的是,各类型之间的边界具有流动性和开放性。随着社会观念的变化与具体情景的更迭,不同类型因边界位移而可能会出现若干过渡样态,需要在个案中予以特殊处理。通过这种弹性化的认知,可以真正建立事实与规范相互照应的关系,摆脱形式推理空洞僵化的阴影。

四、无效行政行为认定的具体操作

厘清概念和类型的解释方法,最终是为了正确适用实定规范。以利益衡量论和融贯论的协同运作为基础,本文尝试构建双阶考察法,具体操作无效行政行为的认定。

(一)双阶考察法的构想

利益衡量论和融贯论共同构成无效行政行为认定的两个锚桩。利益衡量论取径于概念,意在区分行政行为的无效与撤销。融贯论诉诸类型,意在沟通行政行为的无效与撤销。将利益衡量论和融贯论进行方法整合,可以得出无效行政行为认定的双阶考察法。从操作步骤来看,融贯论的适用先于利益衡量论的适用,即先通过融贯论联结无效类型与撤销类型,使二者始终处于整体观察范围之内;再通过利益衡量论考察系争瑕疵是否符合重大且明显违法标准,进而决定其应涵摄至无效类型还是撤销类型。双阶考察法具体构想如下:

第一阶段,以融贯论确立关联类型。类型是介于概念与现实之间的中点。较之于概念,类型更接近具体生活。面对个案中的瑕疵,可以首先采用类型思维,确定可能适用的法律类型。不过,判断主体不能将视野局限于《行政诉讼法》第75条及其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无效类型,而是应当置身于整个法律体系之中,将可能适用的无效类型与撤销类型挑选出来,然后在共同意义脉络里进行比对。关联类型将以开放的姿态,接受相互的意义检验,传递各自的内核信息。在系争瑕疵不断分别与之接近调试时,关联类型可以通过彼此借鉴,共同形塑评价一致的归摄结论。由于现实社会高度复杂,在确立关联类型时,应承认类型边界的流动性和开放性。这意味着既可能存在“一种无效类型对应一种撤销类型”的模式,又可能存在“一种无效类型对应多种撤销类型”的模式。至于“其他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这一概括规定,应以撤销类型为导向,生成相应的类型谱系。在法律适用时,可以采用“重大且明显的撤销类型A对应撤销类型A”的模式进行比较分析。综上,适用融贯论的目标是,明确无效类型与撤销类型之间的关联性,使得系争瑕疵可以分别与之接近调试。

第二阶段,以利益衡量论得出认定结果。承认无效类型与撤销类型的内在联系,不代表否认二者的区分必要性。无效类型与撤销类型之间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前者优于后者适用。在将系争瑕疵分别比对无效类型与撤销类型之时,需要依循利益衡量论的方法将该瑕疵最终涵摄至某一类型。此刻应着重把握重大且明显违法标准的实质内涵,即从一般理性人的视角进行利益衡量,考察系争瑕疵是否根本抵触法秩序。如果系争瑕疵经利益衡量达到重大且明显违法的程度,那么应适用无效类型;如果未达到,那么适用与该无效类型相联结的撤销类型。采用实质思考的方法,并不意味着瑕疵认定可以逸脱法律规范。尽管拟制的判断主体是普通人,但是他仍然应在尊重法律文义与逻辑的基础上,综合考量相冲突的利益在抽象层面的价值位序及其在具体案件中受侵害或受影响的程度。这一思考过程或可进一步分解出两个复合性环节:以普通人的立场评价事实和价值,属于实质判断;令实质判断符合法律的形式外观,属于法律构成。前者旨在维护判决的妥当性,后者旨在实现法律的确定性。二者彼此检验、交互支持。[52]总之,适用利益衡量论的目标是,在受实定法约束的前提下,悉心探究真实的利益冲突,确保系争瑕疵可以恰当涵摄至无效类型或撤销类型。

(二)双阶考察法在例示规定中的应用

《行政诉讼法》第75条与《行诉解释》第99条明确规定了三种例示无效类型,即“不具有主体资格”“没有依据”“客观上不可能实施”。采用双阶考察法,可以更为妥当地解释例示规定。

其一,不具有主体资格。如何定义“不具有主体资格”,目前分歧较大。不少意见认为,行政机构未经授权而以自身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属于“不具有主体资格”。[53]经双阶考察法检验可知,此种瑕疵需要个案判断。第一阶段适用融贯论,可发现“不具有主体资格”与“超越职权”都抵触职权法定原则。该原则旨在保护职务行为的公正性,因为公主体受人民委托而行使权力,负有公正履行法定职权的积极义务。[54]“不具有主体资格”对职权法定原则的抵触程度极高,可被视为“重大且明显的超越职权”。[55]第二阶段适用利益衡量论,着重衡量行政机构的组织合法性。从普通人的眼光来看,合法设立的行政机构具有一定程度的组织正当性,其擅自作出的行为对职务行为公正性的侵害尚不至于令法秩序绝对无法容忍。这样的瑕疵原则上应涵摄至“超越职权”这一撤销类型。与之相对,如果行政机构自身都不是合法设立的,那么它连最基本的组织正当性都不具备,其擅自作出的行为因严重侵害职务行为公正性而对法秩序产生根本抵触。这样的行为原则上构成极端意义的“超越职权”,即“不具有主体资格”,构成无效。[56]比如在“封氏公司案”中,相城区兽医卫生监督所在形式上由相城区农业局组建,但是未经编制部门批准,属于未依法成立的机构。法院认为,这种机构未经授权而以自身名义作出注销《动物防疫合格证》的行为自始无效。[57]

其二,没有依据。《行诉解释》第99条第2项将“没有依据”限定为侵益性行政行为没有法律规范依据,排除了“没有事实根据”与“授益性行政行为没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认为,“没有依据”包含“毫无依据”和“以直接明显抵触上位法的规范为依据”等两种情形。[58]“毫无依据”理应被认定为无效,因为缺乏任何法律规范依据的侵益性行政行为“已经达到恣意妄为的程度”。[59]“以直接明显抵触上位法的规范为依据”争议较大,需要依循双阶考察法展开具体分析。第一阶段进行融贯性思考,可发现“没有依据”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共同意义特征是适用依据瑕疵。“没有依据”是极端情形,可视为“重大且明显的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第二阶段进行利益衡量,着重考察执行错误依据的侵益性行政行为所影响利益的性质以及对该利益影响的程度。举例而言,如果地方性法规因设定“先予扣留机动车行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而直接明显抵触《行政强制法》第10条,[60]那么执行该规范的行政行为构成一般意义的“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因为该扣留行为对被执行人财产权益的限制尚不至于超出一般人的容忍极限。与之对照,倘若地方性法规设定剥夺公民生命的行政强制措施,那么执行该规范的行政行为应被认定为“重大且明显的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最终涵摄至“没有依据”,因为生命权是最高价值的公民基本权利,任何地方性法规都无权剥夺人民的生命,行政机关执行这样的规范,明显构成对法秩序的根本抵触。

其三,客观上不可能实施。该例示无效类型是指行政行为的内容对任何人都不可能实施。[61]在第一阶段确立关联类型时,可发现“客观上不可能实施”既可对应“主要证据不足”,以考察行政行为欠缺事实根据,又可对应“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以甄别行政行为错设法律效果。在第二阶段得出认定结果时,应着重考察行政行为所欲实现目的的意义与无法达成该目的的后果。就联结“主要证据不足”而言,可以探讨的是作为事实根据的标的物在行政行为作出前已经损毁。比如,为已灭失房屋办理物权转移登记可以涵摄至“客观上不可能实施”,构成无效,因为房屋的物权变动适用登记生效主义,如果物权客体在登记前已不存在,那么转移登记自始丧失其作为生效要件的意义。[62]与之对照,为已灭失的机动车办理物权转移登记可以涵摄至“主要证据不足”,构成撤销,因为机动车这种特殊动产未经登记,仍可能发生物权变动,登记的目的在于对抗第三人,[63]为此有必要适用起诉期限。就联结“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而言,可以探讨的是行政行为所设定的法律效果在技术上不可能实现。比如,如果环保部门对钢铁厂作出永远禁止排放任何废气的决定,那么该禁令可以涵摄至“客观上不可能实施”,因为其必然使钢铁厂始终陷入履行不能,结果将丧失最低限度的生存空间。如果环保部门对钢铁厂作出一个月内禁止排放任何废气的决定,那么该禁令可以涵摄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因为其持续时间有限,损害后果尚不至于令钢铁厂必然倒闭,而采用撤销的规定,更有利于缓和法安定性与实质正义的紧张关系。

(三)双阶考察法在概括规定中的应用

《行诉解释》第99条第4项规定了“其他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依照双阶考察法,可以先将该概括规定的类型建构联结法定撤销类型,然后个案斟酌系争瑕疵所应涵摄的类型。

其一,重大且明显的超越职权。行政机关越权行使其他机关的职权,一般适用“超越职权”,但在例外情况下,可适用“其他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64]第一阶段,从“其他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之中提炼出“重大且明显的超越职权”,令其联结“超越职权”。第二阶段,着重考察系争瑕疵对职权法定原则的影响程度。比如,征税属于税务机关的专属任务,林业机关擅自作出的征税决定构成“重大且明显的超越职权”,因为该征税决定与林业机关的任务领域欠缺事务关联性,林业机关的行为将会对职务行为公正性造成无法容忍的侵害。[65]

其二,重大且明显的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行诉解释》第99条第2项将“授益性行政行为没有依据”从“没有依据”中排除。这并不意味没有依据的授益性行政行为一律不构成无效。第一阶段,从概括规定析离出“重大且明显的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令其联结“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第二阶段,着重考察执行错误依据的授益性行政行为所影响利益的性质以及对该利益影响的程度。比如,如果地方政府规章允许相对人实施犯罪,那么相应的授益性行政行为应涵摄至“重大且明显的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因为现有法秩序对犯罪行为给予了最严厉的否定性评价,行政机关不得借由法规范的制定权使犯罪行为正当化。

其三,重大且明显的主要证据不足。主要证据不足是指行政行为欠缺事实根据。[66]具有此种瑕疵的行政行为原则上构成撤销,例外构成无效。以冒名婚姻登记为例。第一阶段,设定“重大且明显的主要证据不足”,将其与“主要证据不足”联结,二者共同的意义特征是事实根据错误。冒名婚姻登记属于登记主体与实际主体不符,构成事实根据错误。第二阶段,综合考量当事人的主观恶意、个人权益受侵害程度、婚姻管理的秩序利益等因素。比如在“戚树贤案”中,第三人基于诈骗的目的,冒用“黄彩莲”的身份信息而与原告登记结婚。[67]此种冒名婚姻登记可以归属“重大且明显的主要证据不足”,因为有效推定不仅严重抵触现有的婚姻管理秩序,而且严重侵害被冒名人的婚姻自由权和名誉权、被骗婚者的人身权或财产权。

其四,重大且明显的违反法定程序。在个案中,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可被评价为无效。第一阶段,从概括规定分解出“重大且明显的违反法定程序”,令其对应“违反法定程序”。在第二阶段适用利益衡量论,考察程序瑕疵对具体利益的侵害程度。比如在“夏高凤案”中,都江堰国土局未经更正登记而直接注销夏高凤已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证。[68]该瑕疵可以涵摄至“重大且明显的违反法定程序”,因为它直接导致当事人土地使用权的消灭,对当事人的财产权益造成无法逆转的伤害。

其五,重大且明显的滥用职权。滥用职权是指行政机关在裁量时存在主观过错,[69]比如徇私枉法、打击报复、反复无常、任性专横等。[70]滥用职权的行政行为有时会构成无效。[71]第一阶段,设定“重大且明显的滥用职权”,将其联结“滥用职权”。第二阶段,特别考察行政机关主观过错的程度及其行为后果。比如在“刘云务案”中,交警部门既不调查核实又长期扣留涉案车辆,反复要求刘云务提供客观上无法提供的材料。这表明交警部门存在不当行使裁量权的主观故意,构成一般意义的“滥用职权”。[72]与之对照,假设交警部门的主观目的是为了逼迫刘云务行贿,敲诈勒索其钱财,那么其扣押行为属于“重大且明显的滥用职权”,因为此时的执法人员主观恶性极深,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极大,明显会给法秩序带来无法承受的伤害。

其六,重大且明显的明显不当。明显不当是指行政裁量存在客观不当。[73]在例外情况下,此种瑕疵可能导致行政行为无效。第一阶段,设定“重大且明显的明显不当”,令其关联作为撤销类型的“明显不当”。第二阶段,着重考察裁量的客观结果与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履行能力是否极度相悖。比如在“榆林芹菜案”中,某夫妇卖5斤不合格的芹菜而被执法部门罚款6.6万元。[74]这样的处罚决定因违反《行政处罚法》上的过罚相当原则而构成一般意义的“明显不当”。将案情稍作调整,假设该夫妇的家庭收入远低于当地低保标准,而执法部门直接依《食品安全法》第124条顶格处罚10万元,那么该处罚决定属于“重大且明显的明显不当”,因为相对人主观恶性较低、损害后果轻微,而处罚金额严重超出相对人的偿付能力,使相对人在经济上必然陷入绝境。

结 语

本文从法学方法的角度,重新勾勒出无效行政行为认定的分析框架。以利益衡量论诠释概念,可以使重大且明显违法的判断具有实质妥当性。以融贯论定位类型,可以使无效行政行为类型化获得法律体系内部相关规则的支持与证立。以利益衡量论和融贯论协同运作为基础的双阶考察法具体操作无效行政行为的认定,可以澄清规范适用的困惑和提高裁判作业的质量。应当看到,实现无效行政行为的正确识别,可以令人民在法律边界内,用和平、公开和非暴力的方式行使拒绝权,表达对法治国家的忠诚与对法治理念的尊重。仅凭这一点,无效行政行为的理论研究便绝非“象征意义远远大于实践意义”。[75]

 

注释:

*本文系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法治政府建设视野中的无效行政行为认定研究”(22BFX032)的阶段性成果。

[1]参见杨仁寿:《法学方法论(第二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21—226页。

[2]参见王贵松:“作为利害调整法的行政法”,《中国法学》2019年第2期,第91—93页。

[3]参见[日]美浓部达吉:“命令法规与能力法规”,胡元义译,《学艺杂志》第5卷第8号(1924年),第2—6页。

[4]Ernst Forsthoff, Lehrbuch des Verwaltungsrechts, Bd.1,10. Aufl., München: C. H. Beck,1973, S.226.

[5]参见王贵松:“行政行为无效的认定”,《法学研究》2018年第6期,第164页。

[6]相同观点参见注[5],第169页。反对观点参见张青波:“拒绝权视角下的无效行政行为”,《环球法律评论》2019年第3期,第74页。

[7]Vgl. Heiko Faber, Verwaltungsrecht,4. Aufl., Tübingen: Mohr Siebeck,1996, S.186 f.

[8]Vgl. Günter Erbel, Die Unm?glichkeit von Verwaltungsakten, Frankfurt am Main: Athen?um,1972, S.109.

[9]参见注[8],S.107.

[10]Vgl. Herwart Heike,“Die Evidenztheorie als heute ma?gebliche Lehre vom nichtigen Verwaltungsakt”, Die ?ffentliche Verwaltung (1962), S.418.

[11]参见注[5],第165页。

[12]德国法上的通说认为,违反重要法规的行政行为并不必然构成重大违法。Vgl. Paul Stelkens/Heinz Joachim Bonk/Michael Sachs, VwVfG Kommentar,9. Aufl., München: C. H. Beck,2018,§44 Rn.103.

[13]“濮阳市华龙区华隆天然气有限公司因濮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诉河南省濮阳市城市管理局、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确认行政协议无效再审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2年第5期,第21页。

[14]参见王中秋:“婚姻无效事由消失的甄别与处理”,载人民法院网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4/07/id/1328783.shtml,2023年1月1日访问。

[15]参见注[12],§44 Rn.103 f.

[16]Vgl. Günter Dürig/Roman Herzog/Rupert Scholz, GG Kommentar,98. EL M?rz 2022, München: C. H. Beck, Art.20 Rn.50.

[17]刘艳红:《实质法治观(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217页。

[18]相似观点参见[日]藤田宙靖:《日本行政法入门》,杨桐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96—97页。

[19]张祺炜、金保阳:“无效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标准与程序规则”,《人民司法》2017年第7期,第92页。

[20][日]星野英一:《现代民法基本问题》,段匡、杨永庄译,上海三联书店2012年版,第216页。

[21]参见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之探索》,三民书局2016年版,第59页。

[22]参见注[5],第166页。

[23]Vgl. Hans Julius Wolff/Otto Bachof/Rolf Stober, Verwaltungsrecht I,10 Aufl., München: C. H. Beck,1994, S.696.

[24]同注[13]。

[25]参见注[8],S.107.

[26]参见注[10],S.418.

[27]在日本法上,也存在“存在瑕疵原因事实的明显性”与“瑕疵的明显性”的区分。参见注[5],第165页;[日]盐野宏:《行政法总论》,杨建顺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07页。

[28]Vgl. Ferdinand Otto Kopp/Ulrich Ramsauer, VwVfG Kommentar,16 Aufl., München: C. H. Beck,2015,§44 Rn.12.

[29]Vgl. Urs Kindh?user, Strafrecht Allgemeiner Teil,8. Aufl., Baden-Baden: Nomos,2017, S.224.

[30]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腐。参见注[23],S.696.

[31]参见侯学勇、郑宏雁:“当代西方法学中的融贯论”,载陈金钊、谢晖主编:《法律方法》第16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14年版,第92—93页。

[32]雷磊:“融贯性与法律体系的建构——兼论当代中国法律体系的融贯化”,《法学家》2012年第2期,第5页。

[33]参见注[32],第2—3页。

[34]多数学者认为,1996年《行政处罚法》第3条第2款规定的无效类型存在外延过于宽泛的问题,其既包含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又包含一般违法情形。这与行政法学理上的无效概念存在抵触。参见沈岿:“法治和良知自由——行政行为无效理论及其实践之探索”,《中外法学》2001年第4期,第467页;马怀德:“《行政处罚法》修改中的几个争议问题”,《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4期,第15页;胡建淼:“‘无效行政行为’制度的追溯与认定标准的完善”,《中国法学》2022年第4期,第145—146页。

[35]参见注[32],第3—4页。

[36]Vgl. Rolf Wank, Die Auslegung von Gesetzen,6. Aufl., München: Franz Vahlen,2015, S.100 ff.

[37]参见滕甜甜:“论行政诉讼确认无效判决之审查标准”,《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1期,第163页。相似观点参见梁君瑜:“论行政诉讼中的确认无效判决”,《清华法学》2016年第4期,第140页。

[38]参见注[37],滕甜甜文,第164页。相似观点参见李荣珍、王南瑛:“无效行政行为的司法认定研究”,《甘肃社会科学》2020年第6期,第127—128页。

[39]最高人民法院院行政审判庭编:《中国行政审判案例(第4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155页。

[40]参见李山林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北京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申3007号行政裁定书,2016年9月30日。

[41]谭剑:《行政行为的撤销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69—70页。

[42]所谓“整体形象”,是指通过考察类型要素在数量与强度上的集合程度,认定案件事实在整体范围内符合类型的形象表现。Vgl. Karl Larenz, Methodenlehre der Rechtswissenschaft,6. Aufl., Berlin Heidelberg: Springer,1991, S.221.

[43]参见雷磊:《类比法律论证——以德国学说为出发点》,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46页。

[44]参见姜明安:《行政诉讼法(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352页。此外,胡建淼教授也主张“参照国外情况”,将“行政主体越权作出行政行为”“行政行为没有基本的事实依据”“行政行为出于行政主体的意思误解”“因相对人通过违法和犯罪手段所获得的行政行为”列入“其他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参见胡建淼:《行政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476页。

[45]参见注[38],李荣珍、王南瑛文,第130页。

[46]值得注意的是,胡建淼教授在最新的研究中,将“法律规定必须采取书面形式的行政行为不提供书面形式”归入“重大且明显的程序违法”。参见注[34],胡建淼文,第154—155页。

[47]参见沅江市天成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诉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政府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案,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行申10356号行政裁定书,2020年12月30日;曾永兵诉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政府及博罗县湖镇镇人民政府关闭、拆除养殖场并行政赔偿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申3525号行政裁定书,2018年11月21日。

[48]有学者指出,受限于部分法官的业务水平与裁判文书的样本代表性,应对司法经验保持审慎的态度。参见注[37],梁君瑜文,第145页。

[49]参见孟小虎诉尉氏县民政局撤销结婚证案,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2021)豫0223行初11号行政判决书,2021年5月16日;赵梦西诉富源县民政局婚姻行政登记案,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3行终44号行政判决书,2019年11月4日。

[50]参见注[1],第58页。

[51]参见杜宇:“基于类型思维的刑法解释的实践功能”,《中外法学》2016年第5期,第1252页。

[52]参见张利春:《日本民法解释学中的利益衡量理论研究》,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04—106页。

[5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497页;注[37],梁君瑜文,第140页;注[37],滕甜甜文,第163页。

[54]参见周佑勇:《行政法基本原则研究(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142—143页;劳东燕:“滥用职权罪客观要件的教义学解读——兼论故意·过失的混合犯罪类型”,《法律科学》2019年第4期,第57页。

[55]全国人大法工委行政法室编写的释义书明确提到,“超越职权应作广义理解,包括根本没有行政主体资格……”。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行政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196页。

[56]参见江必新、夏道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条文解读与法律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21年版,第129—130页;注[44],姜明安书,第352—353页。

[57]参见苏州市封氏农业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诉苏州市相城区农业局行政许可案,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苏中行终字第0028号行政判决书,2014年3月20日。

[5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457—458页。

[59]同注[58],第458页。

[60]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规备案审查室编:《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案例选编》,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53—55页。

[61]在学理上,“行政行为不能”区分为“客观不能”与“主观不能”,前者是指对任何人不能,后者是指对特定人不能。从域外经验来看,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44条第2款第4项(“行政行为基于事实理由,对任何人均属不能实施”)与我国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第111条第3项(“内容对任何人均属不能实现者”)都将“客观不能”规定为对任何人不能。

[62]有法院认为,案涉房屋在物权转移登记前已经倒塌损毁,为其办理的物权转移登记自始无效。参见王忠克诉敦化市江南镇人民政府房屋转移登记案,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3行初46号行政判决书,2017年2月28日。

[63]参见崔建远:《物权法(第五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50页。

[64]参见注[58],第456—457页。

[65]参见注[28],§44 Rn.15.

[66]参见注[55],第194页。

[67]参见戚树贤诉安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案,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5)林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2015年7月6日。

[68]参见夏高凤诉原都江堰市国土资源局违法注销集体土地使用权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行再10号行政判决书,2018年6月8日。

[69]参见周佑勇:“司法审查中的滥用职权标准——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为观察对象”,《法学研究》2020年第1期,第59—60页。

[70]参见何海波:《行政诉讼法(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22年版,第346—348页。

[71]何海波教授认为,“滥用职权的行为多数属于‘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可以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参见注[70],第348页。

[72]参见“刘云务诉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源一大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2期,第27—28页。

[73]参见周佑勇:“司法审查中的行政行为‘明显不当’标准”,《环球法律评论》2021年第3期,第32页。

[74]参见“陕西榆林夫妇卖5斤芹菜遭罚6.6万,国务院督查组:处罚过当”,载观察者网https://www.guancha.cn/politics/2022_08_27_655489.shtml,2023年1月1日访问。

[75]我国有学者至今仍对无效行政行为制度持否定态度。参见余凌云:《行政法讲义(第三版)》,清华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293页。

【参考文献】

{1}雷磊:“融贯性与法律体系的建构——兼论当代中国法律体系的融贯化”,《法学家》2012年第2期。

{2}梁君瑜:“论行政诉讼中的确认无效判决”,《清华法学》2016年第4期。

{3}王贵松:“行政行为无效的认定”,《法学研究》2018年第6期。

{4}滕甜甜:“论行政诉讼确认无效判决之审查标准”,《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1期。

{5}胡建淼:“‘无效行政行为’制度的追溯与认定标准的完善”,《中国法学》2022年第4期。

 

严益州,法学博士,复旦大学法学院讲师。

来源:《法学家》2023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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