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战国时代开始,中国进入了律令法时代。律与令是两种最基本、最主要的法律形式。杜预云:“律以正罪名,令以存事制。”[1]也就是说,律是关于定罪量刑的常法,令是发号施令的行政法,一偏重于消极方面,一偏重于积极方面。秦代除了律、令两种主要的法律形式外,还有法律解释、程、式、行事等法律形式作为补充。
律的创制
秦律是中国历史上的第一部律典,也就是说,律作为法律形式是秦国首创的。《唐律疏议》:“战国异制,魏文侯师于里(李)悝,集诸国刑典,造《法经》六篇,一盗法,二贼法,三囚法,四捕法,五杂法,六具法。商鞅传授,改法为律。”[2]
祝总斌在《关于我国古代的“改法为律”问题》一文中认为,商鞅本人并没有改法为律,因为从商鞅著作、同时期兵家和儒家著作及其他著作中都找不到法律意义上的“律”字,其他各国也没有改法为律,因此商鞅改法为律的说法不可信。但他无可否认,四川青川出土有秦武王二年的《为田律》,睡虎地秦简中有《魏户律》《奔命律》以及大量的秦律律名,于是祝总斌将法律之“律”字开始使用的上限定为仅比睡虎地秦简中的《魏户律》《奔命律》早几年而已。[3]实际上,祝总斌先生用战国文献上出现的“律”字进行统计分析,看似严密,但并不可靠。笔者倒是赞同张建国的观点,秦武王二年(前309)更修《为田律》,说明之前已有《为田律》,而商鞅变法时又“为田开阡陌”,丞相甘茂于武王二年更修《为田律》与商鞅去世相隔不到30年,说明商鞅变法时很可能已制定了“为田律”。[4]
目前,仅从睡虎地秦简和岳麓书院藏秦简中就统计出律名达33种之多,如《司空律》《田律》《徭律》《关市律》《杂律》《具律》《置吏律》《贼律》《兴律》《狱校律》《金布律》《行书律》《戍律》《奔敬(警)律》《仓律》《傅律》《内史杂律》《尉卒律》《亡律》《效律》《厩苑律》《军爵律》《均工律》《传食律》《尉杂律》《属邦律》等。
除了所谓商鞅“改法为律”,即将李悝《法经》中的“六法”改为“六律”(《盗律》《贼律》《囚律》《捕律》《杂律》《具律》)外,尚有汉初萧何撰《九章律》时增加的《户律》《厩律》《兴律》,其中《户律》《厩律》见于睡虎地秦简之《魏户律》《厩苑律》,《兴律》则见于岳麓书院藏秦简。此外,《司空律》《田律》《徭律》《关市律》《置吏律》《狱校律》《金布律》《行书律》《戍律》《奔敬(警)律》《仓律》《傅律》《内史杂律》《尉卒律》《亡律》《效律》《军爵律》《均工律》《传食律》《尉杂律》《属邦律》等律名则未见于其他传世文献中。
秦令与诏令
日本学者冨谷至认为令即诏,秦令即是诏令,认为秦没有类似汉令那样的令,对秦令的存在持质疑的态度。[5]但从里耶秦简、岳麓书院藏秦简等出土文献来看,秦令确实是存在的,是律的重要补充。见于出土文献和传世文献的秦令计有《分户令》《田令》《垦草令》《焚书令》,及岳麓秦简中的《挟兵令》等。除了诏令,各级官员也可颁发各种即时性命令。
南玉泉在《秦律研究》中把秦令按发布的机构分为“行政之令”“君王之令”“命令与制诏”,他认为“行政之令的最高级别自然是君王之令”,“国家最高级别的长官所发布的行政命令,如果具有稳定的、长期的、普遍的约束力,那就与法律没有区别了。因此,这种最高级别的行政命令具有向法律形式转化的潜力。秦国变法到秦国统一天下,时值政治制度、经济制度、法律制度的变革时期,这种具有稳定的、长期的、普遍约束力的君王之令、皇帝之令的数量应当较多。随着形势的发展,皇帝之令指向的范围会更广泛,时效性也更长,最终会成为正式的国家制度”。[6]
令源于君主或皇帝的命令,如《史记·秦始皇本纪》云“命为制,令为诏”,且秦令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往往为单行法令,为一事一时之法。如张家山汉简《奏谳书》所载:“令:所取荆新地多群盗,吏所兴与群盗遇,去北,以儋乏不斗律论;律:儋乏不斗,斩。”[7]显然,先有“儋乏不斗,斩”之律,后有针对荆新地多有群盗,官府兴兵征讨,士卒与盗相遇,不斗而逃,亦适用此律的令文,是对律的补充。睡虎地秦墓竹简《语书》云“法律未足,民多诈巧,故后有间令下者”[8],也说明了这一点。秦国在商鞅变法时曾颁布《垦草令》《分户令》等。
除了帝王颁令,地方行政官员亦可在职权范围内颁发命令。睡虎地秦简《语书》:“故腾为是而修法律令、田令及为间私方而下之,令吏明布,令吏民皆明智(知)之,毋巨(歫)于罪。今法律令已布,闻吏民犯法为间私者不止,私好、乡俗之心不变,自从令、丞以下智(知)而弗举论,是即明避主之明法殹(也),而养匿邪避(僻)之民。”[9]此段话中提到“法律令”,可见令是与律同等重要的法律形式,都是南郡守腾治理地方的法律依据。另外,南郡守腾还特别提到了《田令》,当是一种在南郡亟待推行的法令。
南郡守腾紧接着又说:“今且令人案行之,举劾不从令者,致以律,论及令、丞。有(又)且课县官,独多犯令而令、丞弗得者,以令、丞闻。”[10]南郡守腾督责下属执行律令,在这篇文告中特别指出“不从令”“犯令”的法律责任。
秦令具有较高的法律效力,在秦律中设有“不从令”“不如令”“违令”“犯令”的罪名。《田律》:“百姓居田舍者毋敢(酤)酉(酒),田啬夫、部佐谨禁御之,有不从令者有罪。”[11]《仓律》:“日食城旦,尽月而以其余益为后九月禀所。城旦为安事而益其食,以犯令律论吏主者。减舂城旦月不盈之禀。”[12]《金布律》:“县、都官坐效、计以负赏(偿)者,已论,啬夫即以其直(值)钱分负其官长及冗吏,而人与参辨券,以效少内,少内以收责之。其入赢者,亦官与辨券,入之。其责(债)毋敢隃(逾)岁,隃(逾)岁而弗入及不如令者,皆以律论之。”[13]《关市》:“为作务及官府市,受钱必辄入其钱缿中,令市者见其入,不从令者赀一甲。”[14]《内史杂》:“官啬夫免,□□□□□□□其官亟置啬夫。过二月弗置啬夫,令、丞为不从令。”[15]“令赦史毋从事官府。非史子殹(也),毋敢学学室,犯令者有罪。”[16]“有不从令而亡、有败、失火,官吏有重罪,大啬夫、丞任之。”[17]
实际上,秦令从内容上可以分为禁令和使令,禁令规定不能或不要做的事,使令规定应该做或要求做的事。只要所作所为与命令违背就是“不如令”“不从令”。违反禁令称“犯令”,违反使令称“废令”。《法律答问》:“可(何)如为‘犯令’‘法(废)令’?律所谓者,令曰勿为,而为之,是谓‘犯令’;令曰为之,弗为,是谓‘法(废)令’殹(也)。廷行事皆以‘犯令’论。”[18]
唐律中的相关规定显然是沿袭了秦的做法。《唐律·杂律》:“诸违令者,笞五十(谓令有禁制而律无罪名者)。”疏议曰:“令有禁制,谓仪制令,行路,贱避贵,去避来之类,此是令有禁制,律无罪名,违者得笞五十。”[19]与秦律规定如出一辙,其间承继关系不言自明。
法律解释
《商君书·定分》:“为法令,置官吏朴足以知法令之谓者,以为天下正,则奏天子。天子则各主法令之。皆降,受命发官,各主法令之。民敢忘行主法令之所谓之名,各以其所忘之法令名罪之。主法令之吏有迁徙物故,辄使学读法令所谓。为之程式,使日数而知法令之所谓。不中程,为法令以罪之。有敢剟定法令一字以上,罪死不赦。诸官吏及民有问法令之所谓也于主法令之吏,皆各以其故所欲问之法令明告之,各为尺六寸之符,明书年、月、日、时,所问法令之名以告吏民。主法令之吏不告及之罪而法令之所谓也,皆以吏民之所问法令之罪各罪主法令之吏。即以左券予吏之问法令者,主法令之吏谨藏其右券,木押以室藏之,封以法令之长印。即后有物故,以券书从事。法令皆副置。一副天子之殿中。为法令为禁室,有铤钥为禁而以封之。内藏法令。一副禁室中,封以禁印。有擅发禁室印,及入禁室视禁法令,及禁剟一字以上,罪皆死不赦。”
“吏民〔欲〕知法令者,皆问法官。故天下之吏民无不知法者。吏明知民知法令也,故吏不敢以非法遇民,民不敢犯法以干法官也。遇民不(修)〔循〕法,则问法官,法官即以法之罪告之。民即以法官之言正告之吏,吏知其如此,故吏不敢以非法遇民,民又不敢犯法。如此,天下之吏民虽有贤良辩慧,不敢开一言以枉法。虽有千金,不能以用一铢。”[20]
睡虎地秦简中有《法律答问》,说明秦已有法律解释,并且是迄今为止已知最早的法律解释。李学勤先生认为《法律答问》类似于汉代的“律说”,所以他提出可以把睡虎地秦简的《法律答问》看作“秦律说”。[21]可见,秦的法律解释对汉的法律解释有直接影响,对汉以后的法律解释也产生了深远影响。
关于《法律答问》,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认为:“《法律答问》所引用的某些律文的形成年代是很早的。例如律文说‘公祠’,解释的部分则说‘王室祠’。看来律文应形成于秦称王以前,很可能是商鞅时期制订的原文。”[22]睡虎地秦简发现之初,学术界对《法律答问》的研究形成了基本共识,即赞同整理小组的看法:《法律答问》是国君设置官吏统一解释法令,绝不会是私人对法律的任意解释,是有法律效力的法律解释。但随着研究的深入,在对某些问题的看法上产生了分歧。如有的学者认为《法律答问》应为秦的立法解释,其解释权在中央;而张伯元先生认为《法律答问》可能是私家解释,是一种司法解释[23];也有学者认为《法律答问》“为法律实务题集”[24]。
《法律答问》主要是对秦法律适用中疑难问题的解释,如:“求盗盗,当刑为城旦,问罪当驾(加)如害盗不当?当。”[25]“人臣甲谋遣人妾乙盗主牛,买(卖),把钱偕邦亡,出徼,得,论各可(何)殹(也)?当城旦黥之,各畀主。”[26]“或盗采人桑叶,臧(赃)不盈一钱,可(何)论?赀繇(徭)三旬。”[27]也有对术语语义的界定,如:“可(何)谓‘匧面’?‘匧面’者,耤(藉)秦人使,它邦耐吏、行旞与偕者,命客吏曰‘匧’,行旞曰‘面’。”[28]“可(何)谓‘臧(赃)人’?‘臧(赃)人’者,甲把其衣钱匿臧(藏)乙室,即告亡,欲令乙为盗之,而实弗盗之谓殹(也)。”[29]“可(何)谓‘室人’?可(何)谓‘同居’?‘同居’,独户母之谓殹(也)。‘室人’者,一室,尽当坐罪人之谓殹(也)。”[30]“甲乙雅不相智(知),甲往盗丙,毚(才)到,乙亦往盗丙,与甲言,即各盗,其臧(赃)直(值)各四百,已去而偕得。其前谋,当并臧(赃)以论;不谋,各坐臧(赃)。”[31]
在解释法令时以“甲”“乙”虚拟法律主体及案情来设问的这种方法,被《唐律疏议》等历代律的解释所借鉴。
秦对法律条文及法律术语的解释,除了使官吏对律义有进一步的精确理解外,还有一个重要原因:秦律是秦文化的产物,秦文化虽然与三晋文化、楚文化、齐鲁文化、吴越文化同属周文化衍生而来的地方文化,有共通之处,但其差异性也十分明显,随着秦统一战争的推进,秦的法律也被法官法吏带到了具有不同文化背景的异“国”他乡,为了使被征服地区的百姓更好地接受、理解并遵守秦的法律,需要对秦律特别是最具秦地域特点的法律条文乃至法律术语进行解释。如《法律答问》:“可(何)如为‘大误’?人户、马牛及者(诸)货材(财)直(值)过六百六十钱为‘大误’,其它为小。”[32]“可(何)谓‘羊躯’?‘羊躯’,草实可食殹(也)。”[33]“可(何)谓‘人貉’?谓‘人貉’者,其子入养主之谓也。不入养主,当收;虽不养主而入量(粮)者,不收,畀其主。”[34]“可(何)谓‘甸人’?‘甸人’守孝公、(献)公冢者殹(也)。”[35]其中错算人户、牛马以及价值超过六百六十钱的财货才算是“大误”,“六百六十钱”以上这种划分等差方式大概只有秦国才有。“羊躯”是一种可以吃的草籽,这种叫法后世文献未见,当是关中或故秦地牧区的叫法。
其他形式
一 程
关于“程”,多见诸秦汉典籍,不妨罗列有关资料加以探究:《说文解字》:“程,品也。十发为程,一程为分,十分为寸。从禾呈声。”段玉裁注:“品者,众庶也。因众庶而立之法则,斯谓之程品。”[36]此显然是指汉制而言。程的本义指人们对实物进行计量时的一种规定或约定,并与人们熟悉的农作物有密切联系,如《说文解字》对“称”的解释为:“铨也,从禾尔声。春分而禾生,日夏至晷景可度。禾有秒,秋分而秒定,律数十二。十二秒而当一分,十分而寸,其以为重。十二粟为一分,十二分为一铢。故诸程品皆从禾。”[37]从这里可以看出,程的本义与计量有关,后来凡与计量有关的法律也都称为程。与程意义相近的还有“科”,《说文解字》:“科,程也。从禾斗。斗者,量也。”《广韵》:“程也,条也,本也,品也。”[38]用定量性法律去考课、监督也称为“程”,如《汉书·主父偃传》:“上自虞夏殷周,固不程督。”师古注曰:“程,课也。督,视责也。”[39]《汉书·谷永传》:“明度量以程能,考功实以定德。”师古注曰:“程,效也。”[40]秦汉时期程、科义同,那么汉代所谓的“科”是否就指程,这尚需进一步考证。科又称“课”,在出土文献中有“邮书课”等。
《荀子·致仕篇》:“程者物之准也,礼者节之准也。程以立数,礼以定伦。”注:“程者,度量之总名也。”[41]“《诗·鲁颂》‘奚斯所作’,注:‘奚斯作者,教护属功课章程也。’疏:‘《汉书》称高祖使张苍定章程,谓定百工用材多少之量及制度之程品,是谓章程之事也。’”[42]《史记·秦始皇本纪》:“上至以衡石量书,日夜有呈,不中呈不得休息。”《正义》:“言表笺奏请,称取一石,日夜有程期,不满不休息。”[43]《汉书·景十三王传》“不中程辄掠”,师古曰:“程者,作之课也。”[44]《汉书·陈万年传》“为地臼木杵,舂不中程”,《文选·魏都赋》“明宵有程”,李善注:“程犹限也。‘程’与‘呈’通。”[45]又,《樊安碑》有“作呈作式”,《冀州从事郭君碑》有“先民有呈”,睡虎地秦简《为吏之道》有“作务员程”[46]。睡虎地秦简《尉杂》云:“□其官之吏□□□□□□□□□□□法律程籍,勿敢行,行者有罪。”[47]睡虎地秦简《效律》中也有所谓“律程”:“计脱实及出实多于律程,及不当出而出之,直(值)其贾(价),不盈廿二钱,除;廿二钱以到六百六十钱,赀官啬夫一盾;过六百六十钱以上,赀官啬夫一甲,而复责其出殹(也)。人户、马牛一以上为大误。误自重殹(也)。”[48]
彭浩先生认为,“‘程’是政府对某种物品计量带有法律性质的规定”[49]。他的看法是有见地的,程是由国家对需要做出定量限制的各有关方面的一种带有强制性的定量、限量等,章程又与律、令等法律形式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很有可能,程不是一种具有独立品格的立法形式,沈家本先生认为,“《高纪》张苍定章程,与萧何次律令,韩信申军法,陆贾造《新语》同相提并论,是章程非律令书也”[50]。事实上,章程与律令是不可分的,它是融合在律、令等法律形式中的一种具有计量性质的法律条款。
睡虎地秦简《工人程》:“隶臣、下吏、城旦与工从事者冬作,为矢程,赋之三日而当夏二日。冗隶妾二人当工一人,更隶妾四人当工〔一〕人,小隶臣妾可使者五人当工一人。隶妾及女子用箴(针)为缗绣它物,女子一人当男子一人。”睡虎地秦简《徭律》:“县为恒事及有为殹(也),吏程攻(功),赢员及减员自二日以上,为不察。上之所兴,其程攻(功)而不当者,如县然。”[51]
二 廷行事
秦法还有一种“判例法”渊源,即“廷行事”。睡虎地秦简《法律答问》中“廷行事”凡十一例。于豪亮先生认为,“廷行事”即“判例”之义,相当于汉代的“决事比”。[52]“廷行事”的特点如下:
第一,“廷行事”指成例,或已生效的判例、先例。《法律答问》:“告人盗百一十,问盗百,告者可(何)论?当赀二甲。盗百,即端盗驾(加)十钱,问告者可(何)论?当赀一盾。赀一盾应律,虽然,廷行事以不审论,赀二甲。”整理小组注:“廷行事,法廷成例。《汉书·翟方进传》:‘时庆有章劾,自道:行事以赎论。’(师古)注引刘敞云:‘汉时人言‘行事’‘成事’,皆已行、已成事也。’王念孙《读书杂志》四之十二《行事》:‘行事者,言已行之事,旧例成法也。’”[53]
廷行事在司法实践中产生,大都是在律令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由司法者创制,带有法官主法的倾向。睡虎地秦简《法律答问》:“实官户关不致,容指若抉,廷行事赀一甲。”“仓鼠穴几可(何)而当论及谇?廷行事鼠穴三以上赀一盾,二以下谇。鼷穴三当一鼠穴。”“实官户扇不致,禾稼能出,《廷行事》赀一甲。”“甲告乙盗直(值)□□,问乙盗卅,甲诬驾(加)乙五十,其卅不审,问甲当论不当?廷行事赀二甲。”[54]
从以上几例可以看出,廷行事的出现是在立法不完善或有漏洞的情况下出现的,而且廷行事是在司法过程中创制的,带有法官立法的特点。
第二,廷行事具有释疑的功能。廷行事具有较高的法律效力,司法官员每遇到疑难案件或律无明文的情况,往往援引廷行事以为法律依据。睡虎地秦简《法律答问》:“可(何)如为‘犯令’‘法(废)令’?律所谓者,令曰勿为,而为之,是谓‘犯令’;令曰为之,弗为,是谓‘法(废)令’殹(也)。廷行事皆以‘犯令’论。”[55]这里,律与令显然不一致,廷行事是为了调和律与令之矛盾。《法律答问》:“封啬夫可(何)论?廷行事以伪写印。”[56]显然是补充律之不足。
第三,廷行事并非具体案例,而是具有高度概括性的规定。如:“廷行事有罪当迁,已断已令,未行而死若亡,其所包当诣迁所。”“廷行事吏为诅伪,赀盾以上,行其论,有(又)废之。”“‘百姓有责(债),勿敢擅强质,擅强质及和受质者,皆赀二甲。’廷行事强质人者论,鼠(予)者不论;和受质者,鼠(予)者□论。”“求盗追捕罪人,罪人挌(格)杀求盗,问杀人者为贼杀人,且斲(斗)杀?斲(斗)杀人,廷行事为贼。”[57]
三 封诊式
睡虎地秦简中有《封诊式》,整理小组在说明中认为,封诊式是“对案件进行调查、检验、审讯等程序的文书程式,其中包括了各类案例,以供有关官吏学习,并在处理案件时参照执行”[58]。实际上,《封诊式》大多内容为“爰书”范本,供司法官吏在撰写司法文书时作为范式参考。《说文》:“式,法也。”
“封守乡某爰书:以某县丞某书,封有鞫者某里士五(伍)甲家室、妻、子、臣妾、衣器、畜产。甲室、人:一宇二内,各有户,内室皆瓦盖,木大具,门桑十木。妻曰某,亡,不会封。子大女子某,未有夫。子小男子某,高六尺五寸。臣某,妾小女子某。牡犬一。几讯典某某、甲伍公士某某:‘甲党(倘)有〔它〕当封守而某等脱弗占书,且有罪。’某等皆言曰:‘甲封具此,毋(无)它当封者。’即以甲封付某等,与里人更守之,侍(待)令。”[59]
四 语书
《语书》是秦王政(始皇)二十年(前227)四月初二日南郡的郡守腾颁发给本郡各县、道的一篇文告。文书中提到的江陵,就是楚国的旧都郢。当时,秦在南郡地方已统治了半个世纪,但当地的楚人势力还有很大影响,同时楚国也在力图夺回这一地区。因此,郡守腾在文告中指出:“今法律令已具矣,而吏民莫用,乡俗淫失(泆)之民不止,是即法(废)主之明法殹(也),而长邪避(僻)淫失(泆)之民,甚害于邦,不便于民。故腾为是而修法律令、田令及为间私方而下之,令吏明布,令吏民皆明智(知)之,毋巨(歫)于罪。”又说:“今法律令已布,闻吏民犯法为间私者不止,私好、乡俗之心不变,自从令、丞以下智(知)而弗举论,是即明避主之明法殹(也),而养匿邪避(僻)之民。如此,则为人臣亦不忠矣。若弗智(知),是即不胜任、不智殹(也);智(知)而弗敢论,是即不廉殹(也)。此皆大罪殹(也),而令、丞弗明智(知),甚不便。今且令人案行之,举劾不从令者,致以律,论及令、丞。有(又)且课县官,独多犯令而令、丞弗得者,以令、丞闻。”[60]
刘海年认为:“《语书》既有一般原则性的论述,又有具体规定,还提出了实施办法,所以它是一篇首尾完具的法规。由于它是南郡守腾发布的,针对的是南郡地区的具体情况,其法律效力也只限于南郡辖区,所以它是一篇地方性的法规。”[61]
五 课
睡虎地秦简《秦律杂抄》中有《牛羊课》,整理小组认为,“牛羊课,关于考核牛羊畜养的法律”[62]。徐世虹先生却指出,“牛羊课”从性质上看属于制裁规范而非行政文书,所以秦的法源中有无“课”这样一种法律形式,尚有探讨的必要。[63]
睡虎地秦简《牛羊课》:“牛大牝十,其六毋(无)子,赀啬夫、佐各一盾。羊牝十,其四毋(无)子,赀啬夫、佐各一盾。”[64]
[1][宋]李昉撰:《太平御览》卷六三八《刑法部四》,四部丛刊三编景宋本。
[2]《唐律疏议》,第2—3页。
[3]祝总斌:《关于我国古代的“改法为律”问题》,《北京大学学报》1992年第2期;亦见祝总斌著:《材不材斋史学丛稿》,中华书局,2009年,第437页。
[4]张建国:《中国律令法体系概论》,《北京大学学报》1998年第5期;又见张建国著:《帝制时代的中国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3页。
[5]〔日〕冨谷至著,朱腾译:《通往晋泰始律令之路(I):秦汉的律与令》,中国政法大学法律史学研究院编:《日本学者中国法论著选译》(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第124页。
[6]陈伟主编,徐世虹等著:《秦律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17年,第61—63页。
[7]《张家山汉墓竹简》,第104页。
[8]《睡虎地秦墓竹简》,第15页。
[9]《睡虎地秦墓竹简》,第15页。
[10]《睡虎地秦墓竹简》,第16页。
[11]《睡虎地秦墓竹简》,第30页。
[12]《睡虎地秦墓竹简》,第52页。
[13]《睡虎地秦墓竹简》,第61—62页。
[14]《睡虎地秦墓竹简》,第68页。
[15]《睡虎地秦墓竹简》,第106页。
[16]《睡虎地秦墓竹简》,第106—107页。
[17]《睡虎地秦墓竹简》,第108页。
[18]《睡虎地秦墓竹简》,第211—212页。
[19]《唐律疏议》,第445页。
[20]《商君书锥指·定分》,第140—144页。
[21]李学勤:《简帛佚籍与学术史》,江西教育出版社,2001年,第104页。
[22]《睡虎地秦墓竹简》,第149页。
[23]张伯元:《秦简〈法律答问〉与秦代法律解释》,《华东政法学院学报》1999年第3期。
[24]曹旅宁:《秦汉魏晋法制探微·睡虎地秦简〈法律答问〉为法律实务题集说》,人民出版社,2013年,第80—91页。
[25]《睡虎地秦墓竹简》,第151—152页。
[26]《睡虎地秦墓竹简》,第152页。
[27]《睡虎地秦墓竹简》,第154页。
[28]《睡虎地秦墓竹简》,第240页。
[29]《睡虎地秦墓竹简》,第240页。
[30]《睡虎地秦墓竹简》,第238页。
[31]《睡虎地秦墓竹简》,第156页。
[32]《睡虎地秦墓竹简》,第242页。
[33]《睡虎地秦墓竹简》,第242页。
[34]《睡虎地秦墓竹简》,第235页。
[35]《睡虎地秦墓竹简》,第233页。
[36][清]段玉裁:《说文解字注》,上海古籍出版社,1988年,第327页。
[37]《说文解字注》,第327页。
[38]《说文解字注》,第327页。
[39]《汉书》卷六四上《严朱吾丘主父徐严终王贾传》,第2801页。
[40]《汉书》卷八五《谷永杜邺传》,第3448页。
[41]《荀子集解》,第174页。
[42]《历代刑法考》第二册《律令二》,第866页。
[43]《史记》卷六《秦始皇本纪》,第258页。
[44]《汉书》卷五三《景十三王传》,第2416页。
[45][梁]萧统编,[唐]李善注:《文选》,上海古籍出版社,1986年,第274页。
[46]《睡虎地秦墓竹简》,第286页。
[47]《睡虎地秦墓竹简》,第110页。
[48]《睡虎地秦墓竹简》,第125—126页。
[49]彭浩:《中国最早的数学著作〈算数书〉》,《文物》2000年第9期。
[50]《历代刑法考》第三册《汉律摭遗》,第1390页。
[51]《睡虎地秦墓竹简》,第73—75、77页。
[52]于豪亮:《于豪亮学术文存·秦律丛考·廷行事》,中华书局,1985年,第131页。
[53]《睡虎地秦墓竹简》,第167页。
[54]《睡虎地秦墓竹简》,第215—216、168—169页。
[55]《睡虎地秦墓竹简》第211—212页。
[56]《睡虎地秦墓竹简》,第175页。
[57]《睡虎地秦墓竹简》,第177、176、214、180页。
[58]《睡虎地秦墓竹简》,第244页。
[59]《睡虎地秦墓竹简》,第249页。
[60]《睡虎地秦墓竹简》,第16页。
[61]刘海年:《云梦秦简〈语书〉探析——秦始皇时期颁行的一个地方性法规》,《学习与探索》1984年第6期;又收入《战国秦代法制管窥》,第84页。
[62]《睡虎地秦墓竹简》,第143页。
[63]徐世虹:《秦“课”刍议》,见《简帛第八辑》,上海古籍出版社,2013年,第251页。
[64]《睡虎地秦墓竹简》,第142—14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