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超群:企业史需要怎样的企业概念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636 次 更新时间:2023-03-15 08: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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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超群  


摘要:自科斯以来经济学家在“企业是什么”这一问题上取得了很大进展,但众多纷纭的观点都还不足以回答企业是什么的问题。在企业史研究中,主要观点集中在传统中国的商业、手工业算不算企业,计划经济时期的国营企业是不是企业这两个问题上。相较于企业内在本质的一致性,企业史研究者应该更在意的是连续性,即后发者是否是对先发者的继承和发展。传统中国的商业、手工业,近代中国的新式企业,计划经济时期的国营企业,改革开放以来的企业已经形成一个完整的历史发展过程,都是中国企业史研究的组成部分,也只有将其整体视为一个研究对象,才有可能总结出中国企业的演变道路和规律。就企业史研究而言,用人为的、不成熟的定义将他们分割开来是不合理的,企业的外在形态始终在不断发展演变。企业史研究应该强调并发展企业理论和方法的普适性,而不是特殊性,这样才能使企业史这门学科得到更好发展。

关键词:企业史;企业概念;中国企业


严格意义上来说,截至目前我们还没有能力给企业下一个明确的、得到普遍承认的定义,因为这意味着要找到企业独一无二的本质。相对而言,自罗纳德·科斯以来经济学家的研究取得了很大进展。科斯的名篇就叫作《企业的性质》,在科斯看来相对于用价格信号来配置资源的市场,企业是用科层制来配置资源的一种生产组织。因为要通过与市场的对比来刻画企业,所以科斯及后来受他思想影响的经济学家,都更多地致力于回答:“企业为何会存在”?这个问题与企业的本质是什么有一定联系,但并不是一回事。经济学家更关注企业的边界在哪里,而不是企业的本质是什么。沿着科斯的道路,经济学家提出了企业是“一系列合约的联结”“用要素市场替代产品市场”“连续生产过程之间不完全合约导致的纵向一体化实体”“一种团队生产方式”,等等,这些答案是对企业某些特性的描述,还都不足以回答企业是什么,因为很难说上述属性是只有企业才具有的。

不过,如同许多其他概念一样,不知道企业准确的内涵,并不会导致我们无法在生活和研究中使用企业这个词汇。人们对什么是企业、什么不是企业有着大致明确一致的看法,通常情况下也不会引起误解和歧义。只是在一些模糊地带,研究者才会产生分歧。在企业史的研究中,主要集中在两个问题上:传统中国的商业、手工业算不算企业?计划经济时期的国营企业是不是企业?

现有的企业史著作,特别是通史性著作,不得不面对这个难题,通常的做法是在正式开始撰写之前先给企业一个定义,哪怕这个定义仅仅只是适用于这一部著作,下面试举两例。

上海社会科学院经济所的集体研究成果《近代中国企业:制度和发展》(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9年版),在其“绪论”中将企业定义为:“市场经济中的行为主体,它通过一定的组织形式集合生产要素,它是独立进行产销活动的经济实体,它有盈利的冲动。”根据这个定义,国营企业就不是企业,作者解释说:“计划经济体制下的经济单位充其量只是政府这个大工厂内部的生产车间,严格地说,它们不成其为真正意义上的企业。近代中国一些国家资本企业也在某种程度上带有此类特征。”对于传统中国的商业、手工业,该书则采取了比较含糊的处理,他们认为:一方面,这些行为主体“缺乏明确的法律保护,财产权利受到家族、社会、国家等各方面非市场规范的制约,人格的独立是不完整的,资本与雇佣劳动的交换关系也尚未确立”;“不能遵循追求利润最大化这种现代意义上的经济人的行为规范”。但另一方面,“传统商业和手工业的经营结构也是一种将生产要素组合起来进行产销活动的组织形式”,明清以来,“更是一种以赢利为目的的经济组织”。因此,“传统商业和手工业既不同于近代企业,又有作为市场主体的某些共性”。

由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主持的多卷本《中国企业史》(分别由企业管理出版社于2002年和2004年出版),则将企业分为一般企业和现代企业,“所谓一般企业,是指包括手工业企业和使用机器及机器体系的现代企业在内的所有企业基本特征的,即从事着产品生产和服务活动的、独立的经营单位”;“所谓现代企业,是一般企业的进一步深化和发展,是社会化大生产和市场经济高度发展的产物,具有‘产权明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基本特征,公司制企业是其典型形式’”。也就是说,现代企业是包含在一般企业之内的一种特殊类型,而一般企业既包含传统中国的商业和手工业,也包括计划经济时期国营企业。但《中国企业史·古代卷》的撰写者对此则有所疑虑,他们认为“企业原为近代工业社会中的‘独立经济单位’或‘经济组织’”,“中国古代(即前近代)是没有这样企业的”。但按照编委会的一致意见,“还是把中国古代企业的萌芽、‘雏形’阶段历史写上,从历史延续角度看,把近代企业上延至古代也是一种研究方法,所以把中国古代的‘独立经济单位’,一样叫企业”,他们还特别说明:“这一工作属于探索性研究,非敢自以为是,可以讨论商榷”。

正是因为我们无法对企业给出精确的定义,历史学家面对分歧也就只能各说各话,求同存异了。但对于中国企业史研究者而言,这是一个必须正面回答的问题,因为我们必须首先搞清楚我们研究的对象和范围。在企业史研究当中我们应该如何处理上述问题呢?我们需要一个什么样的企业概念呢?

作为一个单独学科,企业史能够成立的前提就是假定企业是一个具有内在统一性的、相对独立的系统,其发展演变是连续的,且有其内在规律。否则,企业史就是将一些不相干的事物堆放在一起,不成为一个整体,是没有意义的。企业史的任务就是研究企业发展的历史过程,探讨企业演变的规律。就此,我个人不成熟的看法是,相较于企业内在本质的一致性(事实上,研究企业的本质并不是企业史学家应该独自承担的任务,甚至不是我们的主要任务),企业史研究者应该更在意的是连续性,即后发者是否是对先发者的继承和发展。要确定这一点,更多依赖经验性的观察,而不是对事物内在本质的探索,这个角度或许会让我们更容易达成共识。做一个或许不那么恰当的比喻,虽然很长时间我们无法从生物属性上定义家庭和家族,但这并未妨碍我们研究家庭史或者家族史。

就此,我们可以把没有争议的晚清民国时期的民营企业与改革开放时期的企业作为依据,来审视一下传统时代的字号商铺与计划经济时期的国营企业与这些企业是否具有连续性,他们之间是否存在某种内在的演变逻辑,我们是不是有理由把他们放在一起去研究。

大部分的研究者都不会否认,作为组织的一种,传统时代的商业、手工业与近代以来所产生的新式企业,有着明显的相似性和前后承继关系。从学者用“萌芽”“雏形”这些词汇来描述传统的商业、手工业与近代企业的关系就说明了这一点。首先,无论是资本组织形式,还是生产管理制度,乃至与市场、政府的关系,传统的商业、手工业对近代新式企业都产生了明确影响,无论是在观念上,还是具体的制度设计,乃至人员分配上,近代企业都继承了传统商业、手工业的成果;其次,许多传统的商业、手工业进入近代以后,演变成为现代企业,更直接地说明了二者之间的延续性;最后,近代以来的企业立法当中,独资、合伙与有限公司受到同样的法规规范。传统的商业、手工业也与近代企业之间并不存在不可逾越的鸿沟,而这条“鸿沟”,我们称为“现代”,可能是研究者根据自己的观念而人为设置的。

“企业”一词在中国出现的时候,梁启超曾说过:“企业二字乃生计学上一术语,译德文之Unternehmung,法文之Entreprise,英人虽最长于企业,然学问上此观念不甚明了,故无确当之语。新式企业所以异于旧式者不一端。”通过与旧式企业的对比来认识新式企业,就说明了二者之间的联系和相似度。

无论是民国时期的国营企业还是计划经济时期的国营企业,作为一个科层组织系统,他们在形式上与其他企业高度相似,他们继承了先前的许多企业制度,并且加以改造。这些国营企业的制度也会被民营企业学习、借鉴。改革开放时期,国企经过改革,一些实现了民营化,一些成为真正的市场行为主体,改革的过程,就是一个连续的演化过程。而且国营企业在治理技术和管理制度上的积累更是对后来的民营企业的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因此,国营企业应当也是中国企业史发展历程中的一个环节,假如没有这个环节,中国的企业史是没有办法书写的。

综上而言,传统中国的商业、手工业,近代中国的新式企业,计划经济时期的国营企业,改革开放以来的企业,他们形成了一个完整的历史发展过程,这都是中国企业史研究的组成部分,也只有将他们整体视为一个研究对象,我们才有可能总结出中国企业的演变道路和规律。就企业史研究而言,用人为的、不成熟的定义将他们分割开来,是不合理的。

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我们认为自古以来,企业都是完全一样的。恰恰相反,企业的外在形态始终在不断发展演变。传统企业与现代企业的确有所不同,但这不意味着只有现代企业才是企业。现代企业并不是企业的终点,今天我们所谓的现代企业制度会被更“现代”的企业取代,比如今天的平台企业在很多方面就不是那么“现代”。如果我们因为传统工业、手工业、计划经济时期的国营企业与现代企业有所不同,而不认为它们是企业,那么是不是将来更“现代”的企业出现了,今天的“现代”企业是否也要被划出企业的行列呢?也正因为这一点,我们才有必要分阶段、分类型地研究企业。

另外,需要强调是,我们这里讨论的是企业史这门学科的研究范围。在具体的研究中,如果出于特殊的研究目的,比如如果需要特别强调、突出企业追求利润的一面,研究者在说明以后“暂时”排除计划经济时期的国营企业,以免其干扰研究结果,这种处理也是合理的。同样,如果我们出于特殊的研究目标,将家庭手工业、家庭农场,乃至土地租佃作为一种企业的类型,这也无可厚非。

作为企业史研究者,我们应该强调和发展企业理论和方法的普适性,而不是特殊性,这样才能使企业史这门学科得到更好发展。


高超群(中国社会科学院经济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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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企业史评论》2022年第4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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