伍龙:“以德报怨”还是“以直报怨”:论道德行为中的情感因素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8303 次 更新时间:2023-02-16 1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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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龙  

摘   要:孔子认为一般人面对怨恨时,“以直报怨”优于“以德报怨”。这体现出孔子注重道德主体的情感因素,强调人与人之间在情感层面的对等,而这一道德规范也因具备了情感基础而能更好地被践行。《道德经》提出“报怨以德”,其内涵与孔子的主张有相通之处。“以直报怨”与“以德报怨”的差异与张力提示我们注重道德主体的情感因素,并留意其具有的“情理兼备”的特质。这既能避免对道德主体、道德规范以及道德行为作抽象理解,又使得对道德主体及其行为的评价不会导向相对主义。唯有如此,才能在尊重道德主体的基础上,发挥道德规范的作用,落实道德行为具有的价值和意义。


关键词:以直报怨;报怨以德;情感因素;道德行为


在《论语》中,孔子曾就“以德报怨”的问题与他者展开对话。孔子并没有肯定和选择这一方案,而是主张“以直报怨”。这体现出孔子注重道德主体在情感上的对等与公正。道德行为是一种重要的生活实践,道德主体的情感在这一过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照顾并满足这一情感需求是道德行为得以更好展开的重要保障。“以直报怨”提醒我们在关注道德行为产生的结果的同时,也要考察和反思道德行为实际展开的过程,特别是关注这一过程中道德主体的情感因素,这将有利于道德原则更好地贯彻于道德行为。


一、《论语》中的“以直报怨”


《论语》中曾提及“以德报怨”与“以直报怨”,两者的联系与区别颇值得玩味。面对他者“怨怼”的情感,以“德”或以“直”来应答是一对相反的选择。为什么孔子并未选择看上去更可贵的“以德报怨”而倾向于“以直报怨”呢?两者之间的关系如何?这些思考涉及道德主体的情感、道德原则与道德行为等诸多方面。

“或曰:‘以德报怨,何如?’子曰:‘何以报德?以直报怨,以德报德。’”(《论语·宪问》)有人向孔子请问:您觉得“以德报怨”如何?提问的人也许认为这样的方案会得到肯定,但孔子却持否定态度,反问道:“何以报德?”即如果我以德来报他者之怨,那么别人以德对我时,我要拿什么去回报呢?因此,孔子提出了更为可行而切实的方案:“以直报怨,以德报德。”

这里的“德”是什么?朱熹认为是恩惠。“德,谓恩惠也。”(朱熹,第158页)以恩惠来回报他者给予的怨恨,听起来很高尚,但在实行伊始就要面临两个问题:第一,这样做是否公允?第二,这样做是否可行?对于第一个问题,历代学者多有关注。朱熹说:“爱憎取舍,一以至公而无私,所谓直也。”(同上)朱熹认同孔子的看法,将“直”与公允、无私相联系,从一个侧面表明“以德报怨”有失公允。唯有做到“以直报怨,以德报德”,才能使“二者之报各得其所”(同上)。若以德来报他者之怨,很难维系天下人心中认可的公允与平衡:“若行怨而德报者,则天下皆行怨以要德报之,如此者,是取怨之道也。”(程树德,第1169页)可见,“以德报怨”之所以不能作为普遍的道德原则来指导行为,是因为它违背了人对情感意义上的公正的基本认知与判断。

与之相应,“以直报怨”更具操作性,也更具道德正当性。这一点可以通过对“以直报怨”的逐字分析得以呈现。首先,“以”在这里是“用”的意思,这体现出道德主体的自主性:我自觉主动地使用“直”来回应他人的“怨”。换言之,“以直报怨”是道德主体通过理性判断作出的自主决定。其次是“直”。许慎在《说文解字》中说:“直,正见也,从乚、从十、从目。徐锴曰:乚,隐也。今十目所见,是直也。”(许慎,第267页)可见,“直”和“乚”相对,有不加隐瞒、坦率直接之意。在《论语》中,“直”也多有这样的意思:“‘直’在不少场合都与率性、坦直的情感表达方式有关。”(冯兵,第54页)那么,什么是“报”呢?“报,当罪人也。”(许慎,第215页)“报”是指需要承担与其罪行相应刑罚的人。此处“当”有“应当”“相应”的含义,这说明“报”乃是以对应或对等的方式来予以相应的回报或回击。“怨,恚也。从心,夗声。”(同上,第221页)“怨”有不满、怨恨之意,因为“从心”,“怨”又表现为一种内在的情感。由此,“怨”既是人的一种心理状态,又是表之于外的一种情绪。

可见,“以直报怨”是道德主体用直接而坦率的情感来回应对方的怨恨或不满,这是在甄别后自主作出的选择。这里的“直”既可以是客观上的公正、无私或正当,也可以是主观上涉及个体私德的正直、坦直。(参见李洪卫,第228页)而“怨”作为人自身的一种内在情感,在外在表现上往往呈现为一种矛盾含而未发的状态,但不满、怨恨等情绪已有所显现。在这种情况下,以“直”来应对,不但可以直面和回击对方的“怨”,而且对实行“以直报怨”的道德主体来说,能有效化解内心的气愤,并逐步将这些怨怼忘却。“夫含忍而不报,则其怨之本固未尝去,将待其时之可报而报之耳。……既报则可以忘矣。”(刘宝楠,第591页)换言之,唯有报之以直,实现公正地应对,方能满足道德主体情感上的需求。

可见,这里的“公正”具体表现为:你以德报之于我,我应以德回报于你;你以怨给之予我,我便以直回之于你。“以直云者,不以私害公,不以曲胜直,当报则报,不当则止。”(程树德,第1169页)当然,道德主体报之以德,并非是求他者的回报,而是期望他者给予对等的情感回馈,并在受到不愉快、不公正的情感对待时,以正当、坦率的方式予以回应。基于这一分析,这种对公正的捍卫与表达,其实是对道德主体情感的重视与关注。“德有大小,皆所当报,而怨则有公私曲直之不同,故圣人之教,使人以直报怨,以德报德。”(同上)唯有如此,才能在符合与满足情感诉求的基础上,使提出的道德原则成为普遍适用的行为规范,发挥其指导作用。可见,这里的“公正”与情感密切关联。“人之性情,未有不乐其直者。”(刘宝楠,第591页)对于“直”所内蕴的公正,人在情感上认同并乐于接受。若一味隐忍,怨所产生的根源并未去除,必会待时以报。

由上所述,“公正”又呈现为满足人的情感需求,并在情感的给予与获得上保持一种对等的状态。这不但有利于“以直报怨,以德报德”这一道德原则的贯彻,也有利于道德主体情感的满足,进而实现对人的尊重。这样,道德主体才能自觉地将这一原则与道德行为相连接,运用它指导实际行动,并发挥其具有的作用。当然,仅仅只是关注情感本身,并不能全面地理解这里的“公正”,还必须要兼顾“理”的层面。康有为已注意到这一点,他在《论语注》中指出:“孔子之道不远人,因人情之至,顺人理之公,令人人可行而已。”(康有为,221页)钱穆也认为:“我能直心而行,以至于斟酌尽善,情理兼到。”(钱穆,第344页)因兼备了情感的满足与理性的判断,“以直报怨,以德报德”才得以更好地彰显“公正”,进而具有人人实行的可能。不难看到,此处的“理”与“情”存在关联,其实质上是一种顺乎人情之理。

道德主体在面对他者情感时,以对应之情加以回应,是人之常情,也是人之常理。如果在道德行为展开的过程中,忽视道德主体的情感维度而抽离了具体情境,不仅道德原则会无法落实,道德行为也无法在实际生活中具体展开。“一无所用其情者,亦何所取哉?……吾心不能忘怨,报之直也。”(刘宝楠,第591页)“怨”作为一种道德主体的内在情绪,其根源没有通过对等的回馈予以化解,那么“以直报怨”的行为迟早会发生。这既显示出“以直报怨”的合理性,又为道德行为的进一步展开提供了可能。可以说,在符合情感需求的同时,这也是人的一种理性抉择。面对德与怨,人到底要怎样回馈,涉及一个理性判断和选择的过程。孔子反对“以德报怨”,是因为这一原则或行为违背了人的基本情感,因此也与事物之理相违背,所谓“过乎情而拂乎事之理”(程树德,第1170页)。而先王制定五礼、五服、五刑,看上去是顺应自然之理,其实也是顺乎人的自然之情,即“皆顺其自然之理而措正施行”(同上)。

违背了人情,事理便很难得到贯彻。当然,这并不是要以情压制理,或者说纳理归情、一切都要归之于情。事实上,如果没有“理”的规范,“情”也可能会泛滥。“以直报怨,以德报德”所关涉的“情理兼备”恰恰是在关注情感的同时注重理性决断。李泽厚将孔子的上述观点纳入他所主张的“实用理性”中,他指出:“既不滥施感情,泛说博爱(这很难做到),也不否认人情,……理性渗入情感中,情感以理性为原则。”(李泽厚,2008年,第434-435页)魏征在《谏太宗十思疏》中提出:“恩所加,则思无因喜以谬赏。罚所及,则思无以怒而滥刑。”(见吴楚材、吴调侯选,第299页)“恩”“罚”以理性为保障方能公正,若情感失去了理智的约束,则会产生不良的后果。由此来看,“以直报怨”正是感情与理性的结合,它既充分考虑了道德主体的情感因素,又符合人与人之间交往的一般事理。

很多学者将关注点放在“以直报怨”这一原则产生的效果上,从后果出发来反观其正当性。如:“怨期于忘之,德期于不忘,故报怨者曰‘以直’,欲其心之无余怨也。”(刘宝楠,第591页)因为“直”能合理化解内心的积怨,达到内心没有余怨的效果,所以,“以直报怨”便具有了正当性。又如:“作为一个具有‘直’这种美德的人就应该设法让这个人从枉者、曲者,变成一个跟我一样的直者。这就是孔子以直报怨的意思。”(黄勇,第67页)一个人之所以践行“直”,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便是这一美德能让枉者、曲者变成直者。这也是从“以直报怨”所产生的积极效果来彰显其具有的正面价值。这些从后果的角度作出的反思和研究有其意义,但立足于“以直报怨”内蕴的情感维度以及展现出的“情理兼备”的特质来考察和论述这一原则的合理性,能够为我们提供一个更为开阔的视角。


二、《道德经》中的“报怨以德”


在理性抉择的过程中,如果道德主体通过理性判断而选择“以德报怨”,是否更高尚、更能展现出理性的价值和力量?《道德经》中“报怨以德”的说法,似乎就持这种态度。

对于“报怨以德”应安放在哪一章,素有争议。陈鼓应认为这一句如果放在《道德经》的63章,和上下文没什么相关性。所以,根据严灵峰的看法,将其移入79章。(见陈鼓应,第354页)如此一来,原文为:“和大怨,必有余怨;报怨以德,安可以为善?”(《道德经》第79章)按照这样的编排,老子并不主张“报怨以德”。因为在他看来,如果以“和”来解决,必然会有剩余的怨恨无法清除。这与前文说“以德报怨”则“怨”的根源没有去除的看法相通。在老子看来,最好的办法是取消“怨”,即根本不与人结怨。“和解大怨,必然仍有余怨,所以老子认为以德来和解怨(报怨),仍非妥善的办法,最好是根本不和人民结怨。”(陈鼓应,第354页)事实上,若真要做到不与人结怨从而取消“怨”,不但非常困难,而且还可能使得相关思考过于抽象而脱离实际的情境。

还有一些学者认为,“报怨以德”本身就在第63章中,不该随意变动,应保持《道德经》的原貌来解读章节内容。这一看法也颇有说服力,包括河上公、帛书、王弼本等在内的诸多版本都将“报怨以德”放在了此章“大小多少”的后面。按此说法,原文为:“为无为,事无事,味无味。大小多少,报怨以德。”(《道德经》第63章)如此一来,老子似乎非常支持“报怨以德”。有些学者对这一看法予以论证,他们首先指出,“以直报怨”引发的道德判断与道德谴责不但不能消除怨恨,反而会种下怨恨。(参见刘笑敢,第631页)其实,“以直报怨”并不是进行道德谴责,而是用对应的情感予以回应,从而保障道德主体的情感需求,维护道德实践过程中情感意义上的公正,而道德判断则更多地与道德价值和道德行为中的理性抉择相联系。人在进行情感回应时作出的德或怨的选择,是非常重要的价值甄别与是非判断,所谓“当报则报,不当则止”(程树德,第1169页)。在对“当”与“不当”进行分别和判定后,道德主体作出对等的回应,是理性判别的结果。如果失去了这些基本的判断与应有的谴责,应该怨怼的不去谴责、应该回馈的不予回报,不但道德主体在情感上无法得到满足,整个社会也会有失公允。

既然“以直报怨,以德报德”不行,那在老子看来,怎样才能从根本上消除怨恨与仇怼呢?答案是“报怨以德”。有学者认为:“人类不仅需要道德、正义等原则,而且需要有更高的原则来协调在道德和道义原则下的冲突。”(刘笑敢,第632页)值得追问的是:更高原则是否要以道德、正义等原则作为基础?如果失去了这一根基,更高的原则是否会成为难以达成的空中楼阁?所谓的“更高的原则”对于大众是否具有普遍的可操作性?虽然从第63章的内容来看,老子主张“报怨以德”的道德原则似乎有其必然性:老子主张清净无为,人应秉持这一理念去除自身过多的欲望,这样,彼此之间的怨怼和仇恨也会随之消散。但“这种原则是一般人难以理解,难以实践的”(同上,第633页)。可见,“报怨以德”只能在有限的范围内实行。因为难以被人理解,所以难以转化成实际行动。而因为与实践相分离,这一原则所具有的价值很难被落实。同时,因为只在有限的范围内实行,也很难成为大众普遍认可的行为准则。这其中的原因之一,便是没有满足道德主体在情感上对公正的基本诉求。既不合情,也不合理。

那么,在何种情况下,能在有限的范围内实行“报怨以德”呢?应该说,唯有道德主体发自内心地认可这一行为准则,并充满自信地主动加以实行,才能将这一原则落实在实际的道德行动中,因为在相关学者看来“以德报怨”是“发自内心的有高度自信的主动实行的原则”。(见同上,第634页)这样,很多怨恨都可以得到化解,并且能从根本上消除怨恨的产生,达到社会的和谐。显而易见,这一原则在实践过程中需要具备的外在条件非常多,而且对道德主体也有很高的要求,即精神境界需达到很高的层次。尽管“以德报怨”呈现为某种终极性的理想方案,但是一旦失去了行动的过程性、失去了实现的可能性,这一原则便难以成为一种普遍适用的行为规范,从而与具体实践相分离。如此一来,也会影响其终极的性质与意义。这再次提醒我们道德行为的过程与结果密不可分,两者共同构成了道德行为展开的不同面向。

由上所论,选择“以德报怨”并不一定是理性判断的正确选择或更高选择,恰恰相反,这可能是道德主体在面对如何应对他者给予的情感这一问题时运用理性作出的自觉舍弃。从可行性与情感需求等方面出发,这一方案甚至是道德主体在对比“以德报怨”之后作出的郑重选择和重要决定。这一过程包含人的理性能力,在体现道德行为的过程性的同时,又以“情理兼备”为内在特质。当然,我们不能否认“以德报怨”的价值和意义,但这一原则确实难以被普遍实行。若在人与人之间实施,那么在感情层面所诉求的公正便会失去内在的依托。这样一来,社会是否会走向和谐,也颇值得疑虑。

但是,如果我们将老子所说的“报怨以德”之“德”理解为顺应人的自然之性和自然情感,不强加干预、妄加干涉,那么“报怨以德”便会因为“德”的这一内涵而与“以直报怨”在人性层面的关切存在相通之处——若顺应人的自然之性,便应该“以直报怨”。从情感反馈的一般情形来看,面对“怨”报之以“直”,最符合人在情感上的自然之性。此外,“报怨以德”是老子从天道层面进行的阐述,“以直报怨”则是孔子从人道层面阐明的观点,这两个道德原则分属两个层面。从人的情感来看,这两个原则是相通的,但从具体阐发来说,儒道两家在此处的两个“德”又有相异之处。

孔子及其代表的儒学一直把真实、具体的情感视为人在存在过程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使得人变得具体而鲜活。“这就是孔子和儒家对于人的存在问题的一个基本看法,即认为人的存在是实实在在的具体的情感活动而不是抽象的理性思维。”(蒙培元,第26页)随着历史的发展,儒家的这一看法逐步成为了一种普遍共识。“礼”“乐”并举的传统在一定意义上体现着这一共识,唯有与乐相配的礼才能更好地得到贯彻,唯有兼具“礼乐”的人,才是鲜活而完善的。“夫乐者,乐也。人情之所必不免也,故人不能无乐。”(《荀子·乐论》)在这一表述中,荀子已注意到,某些情感对于人来说具有普遍的接受度,而这一特性可以促使道德主体在内在之情的作用下更好地实践外在之行。“乐”能给人带来一种“乐”的情感,这是人情无法免除的自然趋向。以快乐的情感为内在特征,“乐”方能与“礼”相配,促使“礼”的条文转变为实际遵礼的行为。

当然,这里的“乐”必须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不能纵情而乐。道德行为中的情感因素并非情感的自我放纵,而是以合理的节制为内在要求。在“报怨以德”的表述中,便体现为顺乎道德主体的自然之情要以“理”为内在要求。否则,便不是“情理兼备”的公平与公正。有些学者甚至认为:“情感能够通向性理,具有理性形式。……情感本身就是形而上的,理性的。”(蒙培元,第21页)这一观点在揭示情感中所蕴含的理性因素的同时,也提示我们应将情感与理性结合起来,以理来规范情。唯有以“情理兼备”为内在要求,才能发挥“情”的积极作用。

“礼”作为一种制度性的条文,规范着道德主体的情感。“礼”“乐”相配,便发挥了“礼”之于“乐”的规范和制衡作用:“礼”的制定将“乐”所涉及的情感规范在合理的限度内,促使“乐”发挥真正的价值。与之相应,“礼”“乐”并举使得“礼”具备了“人情不能免”的情感基础,这使得人们在践行“礼”的时候更加自觉自愿。这展现为道德规范向道德行为的转化。“乐”所具有的“人情不能免”的特质,决定了它是一种人类普遍的情感需求。“儒家最关心的,正是具有‘普遍有效性’的道德情感。”(同上,第14页)正因如此,这样的“乐”既制衡了“礼”在实施中包含的区分、差异,又帮助了“礼”更好地被践行与贯彻。这样一来,行动者既不一味放纵情感,也不一味强调规范,而能应时而动。


三、道德行为中的情感因素


“以直报怨”强调的是以正当的手段面对他者的怨恨,修复对情感平衡的破坏,而不是简单的“以牙还牙,以眼还眼”,更不是“有仇必报”的冤冤循环。(参见刘笑敢,第633-634页)因为“以德报怨”不符合人在情感上的一般需求,使得它很难作为一种行为准则被广泛地运用于实际生活。与之相对,孔子所主张的“以直报怨,以德报德”则是一种更具普遍性的道德原则。这一原则既尊重了道德主体的情感,又展现出对人的尊重,从而保障了道德实践的落实。

“以直报怨”作为一种原则和选择,与康德所说的“责任”相关。康德认为责任“就是善良意志概念的体现”(康德,2002年a,第12页),并指出“道德行为不能出于爱好,而只能出于责任”(同上,第14页)。这种责任也可称之为“实践必然性”(同上,第53页),这表明道德主体应出于责任或自觉担负一定责任来展开道德行为。这一“责任”要求道德主体遵从相应原则,实现行动上的必然。由此反观“以直报怨”,道德主体在自主选择之下,自觉摒弃了“以德报怨”可能存在的问题,这在展现其之于自己和他人的责任的同时,也呈现为一种自愿的选择。“道德责任表现为行为主体对责任的自觉认识(责任感、责任心)和行为上的自愿选择。”(孙君恒、许玲,第19页)进而言之,道德主体所遵循的“以直报怨”的原则能在充分尊重情感需求的基础上实现自我肯定与情感满足,同时也能正面回应他人的情感——“怨”,而非假意迎合,这也是对他人的尊重与敬意。

“以直报怨”落实于行动的必然,源自于它强调道德主体率真、公正地对待他者的怨恨与不满,这兼顾了道德主体的情意与理性。在这个意义上,“以直报怨”是对人的肯定与成就。康德也强调“人”是目的而不是手段,“任何时候都不应把自己和他人仅仅当作工具,而应该永远看作自身就是目的”(康德,2002年a,第52页)。关注与维护人的尊严,在道德责任或道德义务的层面,具体展现为:一方面,道德主体有自主选择道德原则的权利和抉择力;另一方面,正是在遵循道德责任的过程中,道德主体才能成为更好的人,才能真正得到尊重。而“以直报怨”的合理性体现为:首先,它尊重了道德主体的情感需求,使其变得有血有肉、有情有义;其次,这一原则是道德主体自主作出的抉择,包含了理性的判断;第三,对上述原则的自觉遵循以及认可理性的抉择、承担产生的后果,促使道德主体成为一个有责任、有担当的人。

考察道德行为中的情感因素,重点在于关照和审视情感的价值与意义。而这一情感,实质上建基于人性,是人的一种基本且共通的诉求。它既有与生俱来的一面,又受到社会存在的影响。相较而言,后者的影响可能更为深切。它促使人性的真实与立体,而自觉与自愿的统一又构成了情感因素的内在要求。从社会存在的角度加以审视,不难发现,人性的这一需求,部分地建基于“事”的丰富与复杂。这里所说的“‘事’泛指人所从事的多样活动”(杨国荣,2021年,第69页),它在一定意义上构成了我们所处的实实在在的生活世界。“以直报怨”恰恰是在具体生活中,将道德行为视为一个实际展开的过程,切实关照和展现道德主体真实、切近的情感,从而具备了实行的必然。

人因外在各种因素的影响而逐步形成的人性,是指相对于先天而言,在后天的社会生活中逐步形成的人性。这与外在的社会环境、自身的家庭环境等因素密不可分。它们共同影响着人性以及内蕴其中的情感,促成了人性的真实与复杂、普遍与特殊。“由于长期的社会历史,……情(爱)经常成为某种理欲交错而组成的复杂多样的心理状态或情理结构。”(李泽厚,2011年,第52页)从这一理解出发,“以德报怨”与“以直报怨”的区分,恰恰是看重人性中的这种情感,以人性最能普遍接受的情感状态为依托,展开道德行为。“儒家所说的情感,决不仅仅是私人的、主观的情感,它更重视共同的、普遍的情感。”(蒙培元,第15页)唯有如此,道德行为才能切实开展,被贯彻和实行的道德规范或原则才具有普遍的意义与价值。进言之,若失去了情感的基础,道德规范的实施与道德行为的展开,便失去了人性的根基。脱离情感因素的道德规范与道德行为,将因为脱离具体的生活世界而变得抽象,从而难以践行并发挥其具有的作用和价值。

如果轻视甚至忽视情感因素,强制践行道德规范、开展道德行为,那么在被迫而为的情况下,道德行为所产生的效果、具有的意义将大打折扣。这不但不能发挥道德行为的正面价值,反而有可能产生负面影响。同时,还容易让人站在道德制高点,对他人的行为予以不公正的评价,践踏或忽视这些行为的道德价值。在这一过程中,道德主体自身也成为了一个道德规范的抽象践行者。要解决这一问题,便要注重道德行为中的情感因素,注重其合理的情感需求,以及由此关联的人性。休谟曾指出:“理性在指导意志方面并不能反对情感。”(休谟,第447页)这一观点已有见于情感在道德行为中的重要作用。不过有点可惜的是,“哲学家和批评者们很大程度上忽视了我们具身情感因素在思考、推理和反思活动中所扮演的重要角色”(张春田、姜文涛主编,第79页)。基于此,“以直报怨”和“以德报德”启示我们注重道德主体的情感因素,是为了更好地关照人性的基本需求,进而确保道德行为的真正实现。

当然,强调道德行为中的情感因素,也要警惕“情”的泛化。不能因为强调“情”而走向评判道德规范和道德行为的相对主义。这即是说,我们在评判某一事件时,不能因为过分强调道德主体的情感因素以及身处的具体情境,而一味地为其寻找开脱的理由、没有原则地予以谅解。从这一基本认定出发,道德行为本身应具有是非判断的稳定性,而情感因素中的理性面向为此提供了保障。斯宾诺莎曾区分“主动情感”与“被动情感”。在他看来,主动情感是“其发生乃出于我们的本性,单是通过我们的本性,对这事便可得到清楚明晰的理解。……而我们只是这事的部分的原因,这样我们便称为被动”(斯宾诺莎,第97页)。主动情感是道德主体运用理性对身体的感触、情状等予以体认后得到的情感。正因为与理性相结合,情感因素才能在道德践行的过程中发挥积极作用。

孔子也曾表示,“直”需要以“学”和“礼”来加以规范:“直而无礼则绞”(《论语·泰伯》),“好直不好学,其弊也绞”(《论语·阳货》)。这里的“学”和“礼”都关联着“理”,这提醒道德主体要通过“学”和“礼”来规范“直”。这样,才能更好地实现“以直报怨”。事实上,“以直报怨”所内蕴的情感是一种上下贯通的情感:往下说,其与生理心理相联系;往上说,又与实践理性相关联,由此呈现为“自然经验”和“超验体验”的结合。(参见黄玉顺,第46页)具有这一特质的“情”,既不同于康德在阐述“善的愉悦”问题时引入行为的目的概念,过分看重理性对道德行为的影响而展现出某种理性主义的倾向(参见康德,2002年b,第42-44页),又不同于休谟把理性归结为情感的奴隶,认为理性“除了服务和服从情感之外,再不能有任何其他的职务”(休谟,第449页),从而走向以情感压倒理性的另一个极端。当我们立足于现实形态,便会发现“道德行为既出于‘我应该做’的考虑,也与‘我想做’的意愿相联系。‘我应该做’主要表现为理性的自觉意识,‘我想做’则渗入了情与意”(杨国荣,2020年,第60页)。可见,真正的道德行为既不能缺失理性的规约,也不能忽视情感的因素。正是将道德行为当作一个过程来加以考察,才能帮助我们更好地理解道德行为在发生、发展的过程中蕴含的理性与情感的多重面向。

如前所述,“以直报怨”与“以德报德”本就是道德主体在满足情感需求的基础上作出的理性判断,它兼备了情与理。而“以德报怨”和“以直报怨”之间的张力凸显出的道德主体的情感因素,也使得这里的“‘情’是情感,也是情境”(李泽厚,2011年,第40页)。因此,对情感的尊重,既指向道德主体的喜怒哀乐之情,也关涉其自身所处的具体情境。重视并考察这一情感因素,展现出的既是对人的尊重,也是对道德规范的重视,这是道德行为得以贯彻的重要保障。孔子所选择的方案,启示我们要将道德行为放在切实的生活境遇中来考察和展开,这样才能避免对道德主体和道德行为仅作抽象的思辨和评价。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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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钱穆,2012年:《论语新解》,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


[16]斯宾诺莎,1983年:《伦理学》,贺麟译,商务印书馆。


[17]孙君恒、许玲,2004年:《责任的伦理意蕴》,载《哲学动态》第9期。


[18]吴楚材、吴调侯选,1959年:《古文观止》,中华书局。


[19]休谟,1980年:《人性论》,关文运译,商务印书馆。


[20]许慎,1963年:《说文解字》,中华书局。


[21]杨国荣,2020年:《道德行为的两重形态》,载《哲学研究》第6期。


 2021年:《人与世界:以“事”观之》,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


[22]张春田、姜文涛主编,2022年:《情感何为:情感研究的历史、理论与视野》,北京大学出版社。


[23]朱熹,2016年:《四书章句集注》,中华书局。



文章来源:《哲学研究》2022年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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