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立新:我国《物权法》浓烈的中国特色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4069 次 更新时间:2015-11-25 23: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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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立新 (进入专栏)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经过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已经高票通过,成为正式的法律。我们这些参加起草《物权法》的专家感到由衷地高 兴。经过14年的艰辛努力,我们看到的是一部崭新的,充满了浓烈中国特色的《物权法》。前段时间,有人曾经指责我国的《物权法》草案是照抄照搬西方国家民 法物权法的法律草案,真的是毫无道理的。我就想就《物权法》的这一特点,说说它浓烈的中国特色。

首先,专门制定一部独立的法律,而且这部法律的名称就叫做《物权法》,这本身就是我国《物权法》的中国特色之一。据我所知,在大陆法系国 家,立法机关专门制定一部独立的法律,并且把这部法律就叫做《物权法》,几乎是没有的。因为在一般的国家民事立法中,物权法都放在民法典中,作为其分则的 一编,被冠以“物权编”或者“物权篇”的名称。我国专门制定《物权法》,这是一个创举,更是一个特色。即使在将来编纂民法典的时候,把《物权法》收回在民 法典中,作为民法典的一编来规定,那都是以后的事情,在中国的历史上曾经出现过一个专门的法律,这部法律就叫做《物权法》,已经成为客观的事实,是没有办 法更改的。

其次,在《物权法》规定的物权体系中,规定了所有权、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共有权、相邻权(相邻关系)、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 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特许物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共12种基本物权,其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都是我国独具特色 的物权,是在任何国家的物权法中都没有出现过的物权。例如,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我国农民自己创造的物权,适应了我国农村和城郊土地归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 有的现状,在不破坏这个集体所有权的基础上,创造性地解决了农民耕种土地,以土地居住、谋生的土地利用问题,创造了中国解决农村土地所有和利用关系问题的 一个独特之作。这是我国改革开放的胜利成果之一,这个物权保护了农民对土地的热情和种田的积极性,保护了农民的根本利益,是适应我国社会发展需要的。在城 市,土地归属于国家所有,在如何解决城市居民住宅用地和工商业以及其他建设用地需要的问题上,在改革开放中创造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这种物权,解决了这个问 题。《物权法》将这个物权规定为建设用地使用权,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和划拨这两种权利取得的基本形式,使城市居民的住宅用地,通过开发商出让取得建设 用地使用权进行住宅建设,然后出售给城市居民也就是业主,使业主在取得住宅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同时,取得了与自己住宅相应的那份建设用地使用权,并且规 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到期后的自动续期制度,消除了业主对于建设用地使用权70年使用期的顾虑,使人民能够安居乐业。同时,这个用益物权也解决了工业、商 业以及其他方面建设的用地需求。在农村,在解决农民的住宅用地问题上,则采用了宅基地使用权的方法,使每一户农民都能够从集体所有的农村土地中,获得一块 地设立宅基地使用权,没有期限限制,供自己建设住宅,永久享有建筑物的所有权,使农民能够安居乐业。即使在各国物权法都要规定的所有权制度中,《物权法》 也突出了自己的特色,把所有权分为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

再次,《物权法》还创造了很多具有中国特色的具体规则。略举几例。关于善意取得,各国物权法一般规定适用于动产交易,不适用于不动产交易, 但我国《物权法》在“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一章中,不仅规定善意取得适用于动产,而且也适用于不动产。对于拾得物的规定,规定了应当返还权利人或者送交 公安等有关部门的规定,宣扬了拾金不昧的精神,也有我们自己的特点。在特许物权的规定中,《物权法》将其规定在用益物权的“一般规定”之中,规定了海域使 用权、采矿权、探矿权、取水权、渔业权等权利,赋予其用益物权的属性,也是我国的特色。至于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等独具我国特 色的物权中,所有的规则都具有我国的特色,都展现了我国《物权法》的独创性。

在各国民法典中,物权制度从来都是具有民族性和固有性特征的民事权利制度,它说的就是一个民族的物权法应当具有自己的特点,是一个民族确认 财产归属和利用关系的权利制度体系。如果说,在民法典中最需要有共同性而不是民族性和固有性的法律,是合同法,因为合同法是规范交易规则的法律,凡是进行 国际间的交易,都必须采取相同的规则,才能保证交易的顺利进行,维护交易各方的权益。而物权的流转则是本国自己的事情,只要本国人民认可,适合于本国人民 的需要和本国国情,就应当确认这样的制度,保持物权法的民族性和固有性。如果《物权法》抄袭的是他国的物权和物权规则,并不适合我国国情,那不仅不能“他 山之石,可以攻玉”,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反而会适得其反,甚至可能阻碍经济的发展,损害人民的福利,。

我们在看到我国《物权法》的上述中国特色的同时,也应当看到《物权法》这些具有特色的物权种类、物权规则也还存在某些不够完善的问题,还都 有待于进一步的探索和完善,需要在《物权法》现行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总结实践经验,进行深入的理论探讨,以使我国《物权法》更加进步,更加适合于我国国 情,在经济发展、文明进步和人民幸福中,发挥更大的作用。这是我们对《物权法》的更高期许。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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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责编:张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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