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小玲:道德分歧与建构主义的实践理性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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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小玲  

摘要:罗尔斯的康德式建构主义理论程序性地展示了实践理性的原则建构和辩护能力,在不求助于引发争议的形而上学预设下,辩护了一种康德式的实践理性观,其后期的政治建构主义则进一步提供了一种获得道德一致或减少破坏性道德分歧的反思与对话的理性框架。罗尔斯的建构主义是在认可道德分歧事实的基础上寻求道德的解决方式的理论,这一理论一方面坚持了理性的实践性,另一方面则展示了适度的开放性。


关键词:道德分歧;建构主义;实践理性


作者:孙小玲,南昌大学哲学系教授(江西南昌330004)。


本文原载《学术月刊》2022年第11期。


目次


一、道德分歧与实践理性怀疑主义


二、实践理性与原则建构


三、实践理性与原则辩护


四、道德分歧与客观性


结语



道德分歧是伦理学和政治哲学中一个被广泛讨论的话题。尽管从现象角度而言,道德分歧几乎贯穿了对人类实践的哲学反思史,但如何界说道德分歧的性质及其与其他主要伦理概念的关系,却一直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与此相应的问题是,我们是否以及在何种程度上可以克服道德分歧,以避开道德相对主义和怀疑主义。本文将基于建构主义的视角,在规范和元伦理学层面对道德分歧做出界说。具体而言,首先,我们将试图界说道德分歧的本质(nature of moral disagreement),表明道德分歧不是源于态度或认识的差异,而是基于一种对实践理性的理解。其次,我们将主要基于罗尔斯的建构主义资源,界说一种能够从自身出发建构和确证原则的理性能力,从而为康德式的实践理性观做出辩护。基于这一实践理性观,我们将表明,罗尔斯的建构主义理性理论是一种在认可道德分歧事实的基础上寻求道德的解决方式的理论,并进一步在元伦理层面探讨罗尔斯解决道德分歧的独特路径。


一、道德分歧与实践理性怀疑主义


道德分歧主要指一个社会之内或者不同的社会之间,人们在道德评价与价值认知上显著的差异,这种分歧可能涉及道德信念与判断的各个层面;它既可以是在具体问题上的分歧,比如对死刑和人流等截然相反的看法,也可能是在作为道德判断标准的道德原则上的分歧。作为一个现象,道德分歧见诸自古以来的各个文化之中,但随着近现代文化交流与碰撞的增加而变得引入注目,并构成了对道德尤其是其假定的理性基础的严肃挑战。道德怀疑主义(moral skepticism)与道德相对主义(moral relativism)都将道德分歧看作其主要的论据。道德怀疑主义认为,之所以有道德分歧,是因为不存在任何一个真确的、具有客观有效性的道德判断,或者说没有一个道德命题是可以被确证的。道德相对主义则主张相反的道德命题可以同时为真或为假。道德相对主义经常与文化相对主义结合,认为一个文化(或民族)中的人持有的道德信念对另一个文化中的人可能是完全无法接受的。从元伦理学的视角看,规范伦理学层面上的道德怀疑主义与道德相对主义都与非认知主义理论(Non-cognitivism)更能相容,甚至受到后者的支持。因为非认知主义理论一般认为,道德判断和命题表达的只是判断者主观的态度或情感,而没有对事实做出任何描述,所以既不能被证实也不能被证伪,不具有科学命题的真值与客观有效性。换言之,道德分歧在非认知主义语境中主要被界说为(主观)态度(attitudes)上的分歧,所以,也就不可能诉求于一种理性的解决方式。对道德分歧问题的另一主要界说,来自各种实在论形式的认知主义,这些理论认为,存在着与物理事实可以类比的道德事实,道德分歧因而被界说为一种认识论意义上的分歧。与上述两种立场不同,科斯加尔德(Christine Korsgaard)在她的《实践理性怀疑主义》中认为,道德分歧及其可能导向的怀疑主义既不能被单纯地归因于一种主观态度的分歧,也不能被界说为认知和知识的分歧,而是一种对实践理性本身的客观有效性的怀疑,所以,克服这一怀疑主义的关键问题是对实践理性的辩护,并且这一辩护不能是来自理性之外的辩护,而只能是理性为自身做出的辩护。在这一点上,她继承了罗尔斯开启的建构主义传统。事实上,也正是出于辩护实践理性的需要,罗尔斯式的建构主义同时在元伦理层面上确立了一种与实在论和非实在论都不同的理论。



实践理性(practical reason)所指的是人类通过实践慎思(practical deliberation)做出道德判断与决定自身行动,并且为自身的判断与行动提供理由和辩护的能力。这一能力包括工具意义上的实践理性与严格意义上的或者说康德式(Kantian)的实践理性。工具理性(instrumental reason)就其最基本的形式而言,是为了某个欲求的目的寻找经济有效的手段的筹谋(deliberative)能力。这是一种被不同的实践学说广泛接受的实践规范能力,它与道德的怀疑主义和相对主义可以互相兼容,因为其所判断的只是手段的有效性,而不涉及目的的道德性。但是,如果人仅只具有工具理性,那么,正如休谟所见:


人如果宁愿毁灭全世界而不肯伤害自己的一个指头那并不是违背理性。如果为了防止一个印第安人或与我是完全陌生的人的些小不快,我宁愿毁灭自己,那也不是违背理性。我如果选择我所认为的较小的福利而舍去较大的福利;并且对于前者比对于后者有一种更为热烈的爱好,那也不是违反理性。


显而易见的是,工具理性虽然构成了实践理性的一个维度,却并不提供道德规范,所以,我们所说的实践理性的怀疑主义,主要指的是对严格意义上的实践理性(practical reason in its proper sense)的怀疑主义,与这一实践理性概念相关的不只是如何(为了某个给定的目的)行动,而是行动的道德理由。这种怀疑主义排除了在不同的行动理由之间做出道德判断的可能性,亦即理性提供道德规范的可能性,从而在根本上否弃了实践理性。尽管就其对象(行动)与结果而言,实践理性都有别于理论(认知)理性,但是,作为理性能力,实践理性的判断与原则都被认为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实践理性的理由也可能是道德上正当或不正当的,亦即是理性或非理性的,而不是仅仅表达了一些主观态度或者情感。对于后者来说,任何关于道德信念的争论与协商都缺乏意义,也不可能达到任何理性的共识。但是,基于实践理性的道德学说则认为,即使在比较严重的道德分歧的情况下,仍然有道德对话得以展开的理性空间,建构主义就提供了这样一种富有希望的实践理性观。


二、实践理性与原则建构


建构主义(constructivism)是罗尔斯在对康德自律观的契约论解释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一种道德理论,故而被称为康德式建构主义。在罗尔斯之后,他的学生与其他追随者继续推进了建构主义的发展,并将其拓展到元伦理学领域,成为与实在论(realism)和非实在论(antirealism)、认知主义和非认知主义相并列的第三种道德理论。罗尔斯自己也在20世纪90年代的《政治自由主义》中阐释了一种政治建构主义。与康德式的道德建构主义有所不同的是,政治建构主义旨在建构与辩护的是政治的,而不再是完备的(comprehensive)道德理论中的正义原则。这一从道德到政治建构主义的转换,按照罗尔斯自己的解释,部分地归因于他对不可消解的多元性认可的结果。在《政治自由主义》中,罗尔斯倾向于认为,公民之间在哲学与道德上的深刻分歧构成了人类社会生活的永久状况,“只有通过压迫性地使用政府权力,才能够维持人们对某一完备性的宗教、哲学和道德学说持续共享的理解”。所以,他的政治建构主义寻求的是一种有限的、在不同的完备的道德理论保持中立的政治共识。尽管如此,这一共识仍然不是肤浅的利益妥协与临时性的力量制衡,而是道德(或者说政治道德)与理性的共识。就此而言,罗尔斯仍然在他的道德哲学中坚持了实践理性的有效性,同时,他对道德分歧事实的深刻体认,也有助于他将局限于单一国家和文化中的正义问题扩展到全球性视域。


诚然,建构主义理论在罗尔斯那儿主要服务于其政治学说的需要,但同时,罗尔斯在他的主要著作与一些单独的文章中,也致力于阐释一种建构主义的道德理论,就此而言,我们也可以将他的政治哲学看作其建构主义在政治哲学领域中的运用。就本文所聚焦的建构主义的理性理论而言,我们将不过多关注罗尔斯的政治观念,同时,我们也将自由地引入其他建构主义理论资源,尽管我们的重点始终是康德式的,亦即实践理性的建构主义,并且罗尔斯的理论仍然被视为康德式建构主义最有原创性的理论表述。


在《道德形而上学奠基》中,康德写道:


我们看到[在涉及道德或者说理性法则及其所规定的义务时]哲学事实上被置于一个尴尬的立场上;尽管这个立场无论在天上或者地上都无所依傍或依托,它却应当是坚固的。在这里,哲学应当证明自己的纯正性,它是它自己法则的自我支撑者,而不是一种与生俱来的感觉,或者谁也不知道哪一种监护本性悄悄授予它的那些法则的宣谕官。


这是康德对基于其自律观的道德哲学最具经典性的一次描述。自律在康德那儿即是“每一个理性存在者的意志都是一个普遍立法的意志的理念”,亦即“意志对于自身来说是一种法则”,故也被称为自立法(self-legislation)。但对自律更为恰切的描述当为理性(或者纯粹意志)的普遍立法,因为我们每个人之所以具有普遍的立法能力,是因为我们是理性的存在者,是因为——用罗尔斯的术语——理性是一种“自源性(self-originating)与自证性(self-autenticating)”能力。这意味着:(1)理性能够从自身产生规范行为的道德原则。(2)理性能够不依赖自身之外的东西而仅仅依赖自身为这些原则做出道德辩护。对于罗尔斯而言,这一断言并不基于某种关于纯粹理性或者先验自由的形而上学假定,而是可以被展示于一个原则建构的程序(procedure)。罗尔斯在其《正义论》中给出的原初状态就例示了这样一个程序。



原初状态(original position)被界说为这样一个程序性设置,在这一状态中,每一个理性存在者都被置于平等的位置上,就规定他们生活其中的社会的基本政治和经济制度的正义原则做出选择与决断。这些原初状态中的参与者具有关于政治与经济运作基本规律以及人类心理学法则的一般知识,但不知道自身的特殊境况,包括自己的禀赋、社会地位、偏好的目的甚至自己的心理特征;也不知道自己身处的社会的任何相关信息,诸如这一社会的经济政治状况,它能达到的文明或文化水平等。也即是说,他们被置于罗尔斯所言的无知之幕(veil of ignorance)之后,并因此被迫不只为自己,而且是为每一个人去选择正义原则。罗尔斯认为在这种情况下,他的两个处于词典序列(lexical order)中的原则,亦即平等自由的第一原则以及规范经济制度的第二(差别)原则,将优先于所有其他可能的正义原则而被选择。我们将不对罗尔斯的正义原则与基于其正义原则的政治学说做出评议,而是聚焦于程序及其展示的理性的建构能力,这样我们就可以看到罗尔斯的建构主义理性观的两个主要特征。


首先,作为正义原则建构程序的原初状态在其自身中已经汇聚了实践理性的主要要素。在最为一般的意义上,原初状态中的选择展示了实践理性的慎思(deliberation)过程。这里起作用的首先是工具理性,亦即罗尔斯所言的与理性(reasonableness)不同的合理性(rationality)能力。原初状态中的各派被假定是能够设定自己的目的,并为实现自己的目的而选择有效手段的理性人。他们为选择能够规范彼此行为亦即社会合作的原则而进入一种(集体)慎思。在不知道自己可能追求的具体目的(善)的情况下,每个人都会理性地(rationally)选择尽可能多地增加无论实现什么样的目的都需要的条件,亦即最大的基本善(primary good),包括财富、权利等。如此,整个原则的建构过程都被构想为受到限制的实践推理。这些限制表达了实践理性的另一重要构成要素,亦即一种按照理性给出的原则调节自身行为与目的的能力,罗尔斯称其为理性(reasonableness),其最为典范的表达则是我们上面已经提到过的无知之幕。无知之幕的设置排除了社会与自然偶然性的影响,保障了各派在选择原则的过程中都享有同等的权利,参加提议并说明接受它们的理由,从而保证原则是理性同意而不是任何意义上的强制的结果。在此,正如罗尔斯指出:理性预设了合理性,而合理性从属于理性。


说理性预设着合理性,因为如果不存在善观念来驱动那个群体的成员,社会合作将盲无目的,正当与正义观念也就没有意义,即使这样合作实现的价值超越单从善观念出发所界定的东西。而合理性又从属于理性,是因为理性原则限制着可追求的终极目的,而康德式的学说所施加的限制更是绝对性的。


显而易见的是,通过原初状态的设置,实践理性的不同要素,亦即工具意义上与严格意义上的实践理性被恰当地整合进一个程序,从而表达了实践理性内在的统一性。由此,在原初状态中被选择出来的原则,是实践理性不依赖于外在于理性的资源而由自身中产生出来的原则。对于罗尔斯来说,原初状态程序性地表达出来的理性的统一性,同时也界说了作为理性存在者的人的道德平等性——每个人因其具有理性与合理性能力而应当被赋予平等的参与资格。


除了无知之幕以外,罗尔斯还提到了其他限制性条件,包括正义原则特有的形式限制,诸如普遍性、一般性、终极性等,还有源于正义原则所要规范的社会基本制度而来的限制,以及正义环境(circumstances of justice),亦即使得正义原则有其必要性的人类特有的主客观条件的限制。这些限制性条件属于原初状态中各派所具有的一般性知识,它们对于一种旨在规整基本制度的正义原则的选择是必不可少的,但是,却必须被区分于上面提到的理性(reasonableness)构成的限制条件,以及基于理性的参与能力的平等性。后者是一切理性的亦即道德的原则,而不只是规范社会基本政治经济制度的正义原则的建构所必须的。这当然也意味着,我们可能需要按照所要建构的原则本身的特殊应用而设置不同的程序。就此而言,罗尔斯的原初状态只是实践理性原则建构的一个典例,这一典例充分地展示了实践理性的自我源生与自我证明性,后者也构成了我们下文要论及的建构主义理性观的第二个特征。


三、实践理性与原则辩护


对于罗尔斯来说,实践理性关涉的不只是原则的构建,而且还有其道德正当性的辩护。罗尔斯的建构主义的第二个特质就在于,它是一种集原则建构与原则证明或辩护为一体的理论。由于正义原则是在公平的条件中被选择出来的,“这种正义观就比另一种正义观更合理,或者说可以证明它是正义的”。在此,作为原则证明的即是一个受限制的集体慎思中的理性同意,这种同意同时也构成了原则特有的道德约束力。证明的问题也就直接被转化为一个实践慎思的问题,换言之,正义原则的辩护如同原则的建构一样,可以通过原初状态这一程序性设置获得解决。正是在此意义上,罗尔斯指出:“正义协议得以达成的那个环境中的公平性,将会被传递到被一致同意的正义原则上。”所以,实践理性并不需要诉求于其自身之外的东西来证明自身原则的正当性,也即是说它是自我证明的。


这当然不否认我们可以对正义原则做出更为深层与广泛的辩护。罗尔斯提出的反思平衡(reflective equilibrium)就构成了这样一种辩护方式。所谓的反思平衡,是指理性原则与我们深思熟虑的判断(considered judgment)及其所确认的道德信念之间的平衡。在《正义论》中,反思平衡主要通过对原则得以产生的初始状态(罗尔斯的原初状态即是对这一初始状态的一种哲学解释)的确认,来对正义原则做出辩护的。按照罗尔斯的描述,这一辩护可以从两端进行,首先我们可以看一下原初状态中有限制的慎思是否“足以强到产生一些有意义的原则”,以及这些原则能否“适合我们深思熟虑的正义信念”,如果不能,我们“或者修改对原初状态的解释,或者修改我们的判断”,以最终产生一种可以与我们深思熟虑的判断相和谐(平衡)的正义原则。


在此,反思平衡虽然构成了对原则(建构)的进一步辩护,但这一辩护却并不引入一个(先)外在于原则建构的视点,毋宁说它在某种意义上已经隐含于正义原则得以建构的有限制的实践慎思之中,并因此没有取消我们上文所说的建构与辩护本质上的一体性。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原则的建构不只是在一个给定的原初状态中机械的慎思(选择),而同时是(或者说伴随着)对这一慎思得以可能的框架亦即原初状态的反思。正是在此意义上,罗尔斯指出,“一旦达到反思平衡,政治正义的原则就可以被描述为某种建构程序的结果”。在此,反思平衡之反思性体现在“我们[可以通过反思]知道我们的判断符合什么样的原则以及是在什么前提下得出的”。虽然出于政治哲学的考虑,罗尔斯着重勾画了一种集体(多个参与者)慎思与选择的程序,但是,罗尔斯同时也指出,原初状态是“一个人在任何时候都能采用它的观点”,也即是说,它为每一个人提供了一个反思的视点。所以,关键的问题是,是否以及如何可能达到一种反思平衡?换言之,道德而不只是政治正义的原则能否通过理性反思被建构起来?科斯加尔德(Christine Korsgaard)在她的《规范性的起源》中在一种更为广阔的道德理论的视域中回应了这一问题。


对于科斯加尔德来说,由于人类心灵特有的自反性(self-reflexivity),当我有一个欲望并被它推动去行动的时候,我总是可以后退一步,与我当下的欲求保持距离,并追问我是否有理由按照这一欲求行动。这一理由可能是我们的某个欲求,但另一方面,它又不再是我们原本持有的那个欲求,而是被我们反思地认可的欲求,亦即一个已经被反思性地转化为理由的欲求,不仅能够如欲求那样推动我们的行动,而且能够给我们的行动提供辩护(理由)。由此,理由的可能性在于我们的反思能力,其现实性则在于反思认可(reflective endorsement)。换言之,我们之所以是理性行为者(rational agent),亦即能够按照某个理由而行动,而不是完全屈从于欲求的存在者,是因为我们具有自我反思能力,是因为反思在原则上能够成功地给出一个在不同的欲求之间做出权衡选择的理由或原则。就此而言,科斯加尔德在一个更为原初与个体性层面上展示了在慎思中原则构建与原则辩护的一体性。


与科斯加尔德相比,罗尔斯更加注重与其所强调的原初状态框架中的集体慎思相应的广泛的反思平衡。尽管罗尔斯在他的《道德理论的独立性》中,才明确了狭隘(narrow)与广泛的(wide)反思平衡之间的区分,但是在《正义论》中,他已经对两种反思平衡做出了初步界说。所谓的狭隘的反思平衡,指的是个体在原则与自身的信念或深思熟虑的判断之间达到的和谐。但在广泛的反思平衡中,反思者则将历史上所有相关原则及其哲学论证都尽可能纳入自己的视野,其反思活动追求的也不只是原则与自身信念之间的契合,而且还有不同个体反思活动之间一致(convergence)的可能性。罗尔斯在《康德式道德建构主义》中,将后者界说为区别于原初状态中各派的观点与良序社会公民的观点之外的第三种观点(point of view),亦即作为评估者的“你与我的观点”。丹尼尔斯(Norman Daniels)认为,这表明狭隘的反思平衡隶属于原初状态模塑的受限制的慎思,而广泛的反思平衡则导入了一个(先)外在于这一慎思的观点,比如某些作为建构基础的常识性信念。其实不然。如果我们没有将某种形态的实践慎思与模塑其的可能的程序混为一谈的话,那么,广泛的反思平衡不过是对狭隘的反思平衡的拓展,因为狭隘的反思平衡所寻求的也不只是自我理解,而毋宁说是通过一种更加深刻的自我理解,来“达到相互之间更广泛的一致”。所以,罗尔斯所言的第三种观点只是将已经隐含在有限制的慎思中的反思性维度独立地表述出来,并因此同样属于受到限制的慎思。这一被程序性地勾画出来的慎思,如同上文强调的,已经在自身中“把我们(纯粹与经验的)实践理性所有条件恰当地连接起来,整合进实践推理的一个统一的系统中”,而原则建构与辩护的统一性最终基于的正是这一实践理性自身的统一性。


另一方面,广泛的反思平衡确乎强调了理性反思具有的主体间性维度。当然,这一维度并不外在于(实践)理性,因为理性就其本质而言是公共性的:只有当人们彼此能够提出要求时,提供理由与辩护才有其必要。但也正因此,人们之间的道德分歧并不一定是非理性的,而可能在某种意义上隶属于理性本身。反思平衡因此成了一个困难的问题,这是因为在反思平衡中,“我们正在运用我们的理性来描述自己本身,我们的理性之于其本身也不是透明的,所以我们也可能错误地描述我们的理性,就像我们做任何其他事情都可能出错一样。在这种情况下……追求反思平衡的努力将在不确定的情况下继续”。


四、道德分歧与客观性


如上所见,罗尔斯在其建构主义理论的发展中,始终坚持了一种理性主义路径。如果实践理性能够如同罗尔斯展示的那样,由自身产生原则,并且能够对原则的道德正当性做出辩护,那么,它无疑构成了——用科斯加尔德的话来说——规范性的起源(source of normativity)。另一方面,与《正义论》中的康德式建构主义相比,罗尔斯后期逐渐发展起来的政治建构主义更为注重道德分歧的问题。这固然与罗尔斯在身处的特定政治文化中体认到的多元性相关,但罗尔斯所关注的不只是作为一种现象或事实的一般意义上的多元性,而且是理性的(reasonable)多元性。在罗尔斯看来,理性的道德与哲学学说之间仍然会存在不可消解的深刻分歧和冲突,并且这种冲突并不是非理性的或者说理性缺失的结果,而更可能从属于人类理性本身的非透明性与不完善性。罗尔斯将理性的分歧(reasonable disagreement)归因于判断的负担(burdens of judgment):


作为具有理性和合理性的人,我们不得不做出各种不同的判断。作为具有合理性的(rational)人,我们不得不权衡各种目的,并估价它们在我们生活方式中的适当位置;而这样就使我们在做出正确的合理性判断时遇到种种严重的困难。另一方面,作为理性的人,我们必须评估人们对我们共同的实践和制度提出的要求的力量……而所有这些又使我们在做出正确的理性判断时产生种种困难。


除了在合理性与理性判断中的困难之外,我们对自身信念的理论判断也会产生种种问题,包括在证据及其力量评估上的分歧。这些困难部分地源于我们的理论概念,甚至我们语言不可避免的含糊性和不确定性;部分地源于我们不同的生活经历和经验,以及我们每个人总是已经置身其中的规范框架的不同。在罗尔斯看来,对判断负担及其后果的认可和承担是我们理性的一个重要方面,使得我们能够区分理性与非理性的分歧。与理性的分歧不同,非理性分歧来自人们经常持有的各种偏见,自我或集团利益的压倒性影响,以及盲目和任性的态度等。同时,认识到理性的有限性也使得我们能够尊重他人的理性的、尽管是与我们不同甚或冲突的观点,给予他人的要求以平等的考虑,以一种宽容与开放的态度对待分歧。



但是,罗尔斯也指出,判断负担只是显示了人们之间达成理性一致的困难性,并不必然导向实践理性的怀疑主义,因为只有依凭理性,我们才可能寻求道德一致,或者至少缓解具有破坏性的道德分歧与冲突。甚至只有基于理性,道德分歧才是可以理解的,也即是说才可能被赋予一种道德属性。事实上,在其前期的《正义论》中,罗尔斯已经注意到人们持有的善观念,而不只是物质性利益之间的分歧,因为“圣徒英雄的精神理想能够像别的利益一样毫不妥协地相互对立”。就此而言,罗尔斯的建构主义理性理论可以被视为一种在认可道德分歧事实的基础上寻求一种道德的解决方式的理论。


我们已经指出,道德分歧对于强调道德原则与价值客观性和普遍(共享)性的理性主义道德理论构成了严肃的挑战。对于这一挑战的传统回应主要来自各种实在论的道德学说,其最为典范的当代表达在罗尔斯看来是某种形态的理性直觉主义(rational intuitionism)。这种学说无论其内容上如何不同,都肯定存在着一个独立于人类活动的客观的道德(价值)秩序,道德理论基于对这一独立的道德秩序的认识,这一认识被认为能够促发我们相应的行动。道德命题与判断则描述了这一独立的道德秩序,以及构成这一秩序的道德属性(moral properties),当这些描述真实地反映了独立的价值秩序时,我们就达到了具有客观性的道德真理(truth)。所以,至少在一种理想的认知条件之中,道德分歧是完全可以被消除的。显而易见的是,这一理论事实上将道德实践的问题视同为(即使有自身特殊性)理论认知的问题,将实践理性的问题归结为理论理性的问题。与此不同,罗尔斯则依循康德的界说,区分了实践理性与理论理性。按照康德,理论理性关注的是既定对象的认识,而实践理性则寻求根据对象的观念来产生对象。所以,伦理学也就从根本上有别于认识论,前者关注的“应当”并不属于我们可以认识的自然事实。基于这一理论理性与实践理性的不同,罗尔斯进一步阐释了建构主义与实在论的差别。与实在论学说不同,建构主义否认存在着一个独立于人的实践活动的价值秩序,或者认为这样一个价值秩序是不可证明的,也没有道德相关性。道德原则与价值只是理性建构活动的结果,这一建构所能依赖的只有人类理性自身的特质,因而表达了人的理性自律。实在论的道德学说就其诉求于理性建构活动之前(外)的独立自存的道德秩序而言,是一种他律的(heteronomous)学说。


但是,与非认知主义的道德学说不同——这些学说认为道德判断与命题仅仅表现了主体的态度情感或者仅对主体有效的习俗,不具有客观实在性,建构主义则认为道德原则具有客观性(objectivity)。这种客观性界说了互相承认的推理标准和证据,确立了一个理由的秩序,以区分道德判断和原则的正确与否。当然,正确与否在此并不是在认识论真理观的意义上被界说为是否符合一个独立自存的道德秩序,而是指能否在一个被恰当的程序组构的框架中获得理性的同意,以及能否通过广泛的反思平衡的检测。这是一种较弱意义上的、实践而非理论的客观性,它并不追求道德分歧的完全消解。尽管如此,罗尔斯认为通过认可其正义观所设立的慎思框架,“我们即使达不到判断的一致,也能大大缩小我们之间的差异,以充分确保在我们之间建立起正义或公平的,让人尊重或体面的关系”。


在《政治自由主义》中,罗尔斯进一步阐释了一个重叠共识(overlapping consensus)的理念,这一理念描述了持有不同的完备的道德学说的人们对一种政治的正义观念的道德认同,这一认同并不要求人们完全放弃自己珍视的完备学说。从一种实践的观点看,完全的一致不仅难以达到,甚或是不可欲的。罗尔斯的建构主义所提供的即是这样一种对道德分歧的实践的解决方式,这种方式并不设定一个绝对的视点,而是旨在提供一种慎思的反思性规范,一种“通过更深刻的自我理解”,达到“相互间更广泛一致”的方式。与传统的理性主义和当代道德实在论的解决方式相比,建构主义有效地避免了借独立自存的道德秩序的名义的理性独断论的可能性,这种独断论与其说解决了道德分歧的问题,不如说是使得理性的解决不复可能。


道德实在论者或许会反驳,罗尔斯的建构主义依赖了许多不能被建构的要素,比如人的观念与社会合作的理念。这些观念在他们看来要么反映了独立自存的道德事实,在这种情况下,罗尔斯的建构主义只是一种变相的实在论;要么是无法理证的,建构主义因此就不是一种其所承诺的理性理论。罗尔斯也承认不是所有的东西都是建构出来的,


在《政治自由主义》中,他进一步表明他的政治建构主义已经是基于民主制度中人们历史性共享的信念,包括政治公民与社会合作的观念。对于许多批评者来说,这表明罗尔斯的建构主义最终倒向了一种习俗主义(conventionalism),如果不是直截了当的相对主义与怀疑主义的话。在此,罗尔斯的回应在某种意义上确实对类似的质疑负有责任。我们认为,罗尔斯其实混淆了属于一个特殊的(亦即政治)领域的原则的建构与一般意义上的道德原则的建构。这当然与罗尔斯赋予政治正义原则以涵盖性的主导角色相关,但是,无论正义原则对规范社会的基本制度具有怎样重要的意义,它们也只是广义上的道德原则的一个组成部分。就政治正义原则的建构而言,我们不仅需要纳入实践理性的基本组成要素,以便使得实践理性能够构成对工具理性的适当限制,而且需要考虑这一原则应用领域的特殊性,比如社会基本制度的一般运作规律,以及我们期待原则达到的效果等。但这并不一定适用于其他道德原则和价值的建构。换言之,在更为一般而不是某个特定领域的道德原则的建构中,我们并不需要预设一种特定的社会政治制度内已有的信念,而只需要预设人类理性的一般特质及其限度,或许还有奥尼尔所强调的人们彼此间的易受伤害性(vulnerability)。当然,任何协议与共识如果不是互为压迫的结果,也即是说如果有道德意义的话,那么,参与各派必须被安置于平等的位置之上,无论他们有着怎样的文化特征与社会经济状况,以及彼此之间的力量对比如何。就此而言,罗尔斯提供的原初状态的程序仍然有着典范的意义,不只是因为其提供了一个政治正义原则得以被选择的程序,而且是因为其在自身中展示(lay out)了理性内在的结构统一性(structural unity),并因此提供了“理性的知情者在不只是诉诸自身利益的情况下,公开与公共地提出相互可以承认的要求的唯一观点”。正是在此意义上,罗尔斯指出原初状态并不是被建构的,而是被展示出来的,或者更为恰切地说,是理性的自我展示。



虽然在政治正义的建构中,原初状态可以被类比为一种民主代表程序,但更为可能的是,罗尔斯所珍视的公民之间的平等,是理性内蕴的平等性在政治领域内现实化的一种形态,而不是相反,亦即在其原初的意义上仅仅只是一种特殊的政体中的政治观念或信念。就此而言,尽管对政治正义深入广泛的思考确实为罗尔斯的建构主义理论提供了最为直接的资源,但是,我们或许只有将其建构主义从其形成的特殊语境中独立出来,它才能够成为一种道德理论,才可能对道德分歧的问题提供一种富有建设性的回应。


结语


罗尔斯的建构主义主要是在他的政治理论的语境中发展出来的,并因此在某种意义上受到了其政治意向乃至观点变化的影响,尽管如此,罗尔斯始终坚持了一种康德式的实践理性观。如果说他前期的亦即康德式的建构主义更加着重于展示这一实践理性的原则建构和辩护能力,那么,在他后期的政治建构主义中,罗尔斯则更为关注多元文化情景中不可避免的道德分歧,并着手区分了理性与非理性的道德分歧,从而为道德分歧的解决指示了一种富有启迪性的方式。也正因其对道德分歧的深刻理解,罗尔斯式建构主义并不提供一劳永逸的解决方式,而是意在寻求达到道德一致或者至少减少破坏性冲突的反思与对话的理性框架;也不提供一种消除一切道德分歧的形而上学保障,而是意在展示一种必须通过共同的努力来实现的理性信念。伟大的捷克作家卡夫卡曾言:原罪即是缺乏耐心。罗尔斯则认为,拒绝认可我们自己观点之外存在着与我们不同的合理学说是非理性的一种症状。理性的力量展示于宽容之中,宽容并非无原则的妥协,却是对暴力与强制的道德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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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责编:陈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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