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宪法(一九八二年宪法)是我国建国以来最完善的一部宪法,这主要是它代表和反映了全国人民的根本利益,合乎广大人民的意愿和我国的现实,在内容上比一九五四年宪法、一九七五年宪法、一九七八年宪法具有许多明显的优点和特点。一九八二年宪法坚持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地客观地反映实际情况,力求合平辩证唯物论的观点和具有严格的科学性;一九八二年宪法既总结了正面的经验,又总结了反面经验,特别是“文化大革命”的反面经验;一九八二年宪法既具有时代特色和气息,包括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高度的社会主义民主和实行各项具体制度的改革,又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在一段较长时期内符合和适应国家与社会的情况,而不需要作较大的修改,一九八二年宪法对许多重大问题既有原则规定,如社会主义原则、民主集中制原则、法制原则、经济体制改革的原则等,又比较具体和繁简适当,对其中某些原则又作了比较具体的规定,内容和条文也不显得冗长、繁杂。
一九八二年宪法之所以能够成为一部最完善的宪法,不但在内容上有其优点和特点,而且在修改过程方面也具有其特点,一九八二年宪法的完善和它所经历的民主集中与极其郑重的修改过程是分不开的,在它的修改过程中主要有以下一些特点。
一、领导的意见和群众的意见相结合
宪法是我国的根本法,规定了我国的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的基本原则,它的修改程序比其他法律更为严格,这种严格的程序是由它的内容的重要性所决定的。同时,也反映了我国修改宪法的程序的实质是贯彻民主集中制原则,是充分发扬民主、贯彻群众路线,体现了我们国家的社会主义性质。
一九八二年宪法的产生经过了两年零两个月,它吸收了一九五四年宪法制定过程中的好经验,其中很重要的一条是把领导的意见和群众的意见结合起来。由于一九八二年宪法产生时的情况和一九五四年已经有很大的不同,在政治、经济和文化等方面和一九五四年相比,已有很大的发展,十年内乱使我们的国家又遭到很大的破坏,情况也变得更为复杂,所以一九八二年宪法的产生过程比一九五四年宪法的时间更长、讨论更久,又有许多新的发展。
一九八二年宪法的通过,经过了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的几次反复讨论和修改。一九八零年九月十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决定成立宪法修改委员会,接着宪法修改委员会又建立了秘书处,从一九八零年九月到一九八一年六月,宪法修改委员会秘书处先后准备了五次讨论稿(初稿)。在这一段时间里,秘书处主要进行了两个方面的工作:
第一方面是请党中央的各部门、国务院的各部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对修改一九七八年宪法提出意见。从一九八零年十月到一九八一年二月,上述各部门、各单位和各地方认真地召开了有各种不同人员参加的座谈会,有的省还请一些省辖市也召开了修改宪法座谈会,广泛地听取了群众、干部和各方面代表对修改宪法的意见,秘书处收到了大量的书面意见。从这些书面材料可以看到,不但参加提出修改意见的人数是很多的,代表的方面包括工、农、商、学、兵各个方面和国家机关、各党派、各人民团体等,而且意见非常广泛和丰富。以对一九七八年宪法总纲第一条的修改为例,即关于我国的国家性质这一条,各部门、各党派和各地方共提出了二十五个方案,宪法修改委员会秘书处认真地汇集了这些意见。
第二方面是秘书处在北京先后召开了十多次修改宪法座谈会,直接听取各方面代表和专家学者的意见,参加座谈会的有中央各部门、各民主党派和各人民团体的代表,有北京和一些省、直辖市、自治区的理论工作者和法学、经济学、政治学、哲学、社会学等方面的专家和学者,座谈会的参加者各抒己见,畅所欲言,提出了许多好的意见和实际工作中的情况,与此同时,秘书处的工作人员还专门访问了专家、实际工作者,听取意见。根据中央七十八个部门和地方二十九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报送的意见和座谈会的意见,宪法修改委员会秘书处先后五次拟出了宪法修改草案讨论稿(初稿)。由此可见,一九八二年宪法的诞生过程一开始就注意充分发扬民主,建立在非常广泛的群众意见的基础上,这部宪法来自广大群众之中,是全国人民共同的创作。
广泛汇集和听取干部、群众、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的意见,同时与专家、学者进行座淡,对作好修改宪法工作有很大的好处:
第一,为修改宪法奠定了良好的群众基础。在十年内乱时国家遭到很大破坏,“左”倾错误思想更加发展,许多是非观念都被颠倒,一九五四年宪法虽然可以作为修改宪法的基础,但一九八零年时的情况已有很大的不同,因此,要作好修改宪法的工作,存在一定的困难和复杂性。广泛地汇集和听取广大群众和各方面的意见,就为解决这些困难提供了有利条件,为作好修改宪法工作奠定了基础。例如,许多部门和地方都提出:修改后的宪法要有一定的稳定性,不成熟、不定型的制度和内容不要写入宪法,修改宪法应当以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六中全会的决议精神和四项基本原则为指导思想,修改宪法要总结建国以来的历史经验和教训,特别是“文化大革命”的教训,修改宪法既要从实际出发,又要注意今后国家发展的需要,注意宪法的科学性;修改宪法应以一九五四年宪法为基础,保留和继承一九五四年宪法的好传统,参考外国宪法中可以吸取的内容,但不能照搬;修改后的宪法要规定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要注意在宪法中正确处理党和政的关系,使党政各有其应得的地位、不互相混淆等。从这些意见中,大体可以看到各方面、各地方和广大人民对修改宪法的一些共同的基本要求,这就是修改宪法的群众基础。
第二,在许多部门和地方提出的意见中,还有许多不同的看法和分歧,这就使秘书处在修改工作中发现和积累了大量问题,更加重视和谨慎地对待这些问题,经过调查和反复研究,并把这些意见向上面反映,以采纳那些比较符合实际的可行的意见,使宪法的修改具有更加稳妥的良好的基础。
从一九八一年七月到一九八二年二月,在彭真副主任委员亲自主持下,秘书处又进行了大量的工作。彭真同志对修改宪法的指导思想和一些重大问题又作了许多明确的指示,体现了党中央对修改宪法工作的领导和高度重视,修改工作得以更加顺利地、较快地进行,一九八二年二月提出了一个《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讨论稿)》,这是在党的领导下集中了全国各地方、各部门、各方面的意见草拟出来的。秘书处又将这一讨论稿送请中央各部门和军事领导机关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提出意见,还请专家、学者包括语言学家提出意见,这是第二次在全国范围内征求和听取意见。这和上次征求意见有所不同,上次征求意见没有提出任何具体问题,只是要求对修改宪法提意见,这次则提出了一个讨论稿,请大家针对这个讨论稿提意见,这就使提意见的人更能有的放矢,可以提出很具体的意见。这次征求意见要比上次更加深入,这是把上次汇集的意见,经过整理、研究和集中,再返回到群众中去,因此有些意见比上次提得更深入。由此可见,这次修改宪法贯彻了民主集中制、贯彻了群众路线,充分发扬了社会主义民主,听取了广大人民的意见,集中了群众的智慧,后来一九八二年宪法之所以能够“合乎民心、顺乎潮流”,这是坚实的基础。
同时,宪法的修改又是在党的坚强领导下进行的,实行在民主基础上的集中,在集中指导下的民主。修改宪法离不开党的领导,只有党中央最了解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各方面的情况,最了解人民的要求和愿望,通晓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理论、战略和策略,有丰富的革命和建设经验,只有党中央才能为修改宪法提出明确的指导思想、重大的方针和政策,例如,坚持党的四项基本原则,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坚持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实行“一个国家、两种制度”的方针等,这就使修改宪法的工作得以沿着正确的方向顺利地进行。所以修改宪法的过程又是领导的意见和群众的意见相结合的过程。正如彭真同志说的:“这次宪法的修改就充分发扬了民主一是在党中央领导下修改的,又是大家出主意、大家来修改的,整个修改过程是党的意见和人民的意见的统一。”
在修改宪法的过程中,领导的意见和群众的意见又是一个反复结合的过程,对宪法修改草案党中央先后讨论过八次,宪法修改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过四次。
一九八二年二月秘书处提出的宪法修改草案讨论稿,是经过中共中央书记处详细讨论并作过修改,然后又经中央政治局原则批准的。宪法修改委员会第二次全体会议讨论了九天,认为这个讨论稿的基础是可以的,但又对它提出了许多修改意见,在宪法修改委员会第二次全体会议审议这个讨论稿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员、全国政协的一些委员、中央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对这个讨论稿提出了很多修改意见,秘书处又对这个讨论稿作了大量的内容和文字上的修改,提出了一个草案修改稿,这个修改稿又经中央书记处原则批准。一九八二年四月召开了宪法修改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议了秘书处提出的草案修改稿,会议进行了九天,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接着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议决公布了宪法修改草案,交付全国各族人民讨论。
从一九八二年五月到八月的四个月中,全国人民展开了广泛热烈的讨论,有的省参加讨论的人数占成年人的百分之九十,有的占百分之八十,正如彭真副主任委员在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上,代表宪法修改委员会所作的关于宪法修改草案的报告中所指出的·“这次全民讨论的规模之大、参加人数之多、影响之广泛,足以表明全国工人、农民、知识分子和其他各界人士管理国家事务的政治热情的高涨。”在讨论中广大人民提出了许多修改意见,宪法修改委员会秘书处又集中三个多月的时间,把这些意见汇集成册,根据这些意见,在彭真同志的亲自主持下,秘书处对宪法修改草案又进行了反复讨论和修改,到一九八二年十月三十日秘书处拟出了一个修改稿,提请宪法修改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审议,在宪法修改委员会逐章逐条讨论了五天和提出修改意见后,秘书处又对修改稿进行了修改,从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宪法修改草案到这次提出的修改稿,从内容和文字上又作了多处修改。有的人不了解情况,以为全民讨论可能是一种形式,这是与事实不相符的,只要将一九八二年四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和一九八二年十二月全国人大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相比较,就可以清楚地看到修改的情况。实践证明,宪法的修改需要经过反复讨论,领导的意见和群众的意见又是一个反复结合的过程,而不是只经过一两次修改和结合即可完成的。
在宪法修改委员会的全体会议中,对宪法修改草案讨论稿和后来的草案修改稿的审议和讨论,都充分贯彻了民主集中制原则,以第三次宪法修改委员会全体会议为例,这次全体会议对草案修改稿的讨论是非常仔细认真的,不但逐章逐条,充分展开讨论,念一条,讨论一条,各抒己见,有不同意见,就展开辩论;而且逐字逐句进行了推敲、反复斟酌,一个标点符号也不放过,直至多数委员的意见达到一致,才转入对新的条文的讨论。
二、理论和实际相结合
修改宪法必须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为指导,特别是马克思主义的国家学说和无产阶级专政的理论、关于宪法的理论、关于民族问题的理论、关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理论等。我国宪法是社会主义的宪法,它的制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它是我国人民已经取得的成果的记录,是革命和建设的经验教训的总结,规定了今后国家的任务和发展方向,反映了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所以它又是一门社会科学,要使它成为真正科学的、合乎实际的而不是虚构的东西,就必须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为指导。在修改宪法的过程中,不但有法学工作者参加,而且有历史学家、理论工作者参加,还多次召开理论界、法学界、改治学、政治经济学、哲学等方面代表和专家参加的座谈会,力求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为指导。在一九八二年宪法中,写入了许多根本原则和制度,例如,四项基本原则、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社会主义经济制度、法制原则、以及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等,都是坚持马克思主义关于宪法的基本理论的具体表现。
如果没有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导,修改宪法就会迷失方向,或者以资产阶级的政治制度来代替无产阶级的政治制度,或者以三权分立来代替民主集中制,或者以资产阶级的自由化来代替无产阶级的自由和纪律的辩证的统一,就不可能制定出真正的社会主义的宪法。如果偏离了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导,就会出现错误的观点。一九七八年宪法正是由于没有摆脱十年内乱中的“左”的错误观点,坚持“以阶级斗争为纲”,因而存在一系列“左”的错误,在它所规定的经济制度和政治制度中都有具体表现。如果缺乏马克思主义的国家学说和法学理论的指导,也会产生一些其他的错误。例如,马克思主义国家学说认为,军队是国家机器的主要组成部分,它和监狱、警察、法庭一样,是必不可少的。宪法中规定了法院、司法和公安工作,如果竞没有关于军事委员会或国防委员会一类统率、领导军队的规定,没有国家的最高军事机关,没有规定军队的领导权,从马克思主义国家学说或宪法学理论来说,至少是一个缺陷,也不符合马克思主义的基本理论。在这次修改宪法中规定设立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这是完全符合马克思主义的基本理论的。
在修改宪法中既要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为指导,同时又要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把二者辩证地统一起来。理论联系实际,就是要从中国的实际情况出发,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为指导,总结中国革命和建设的经验,找出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同时,又反过来运用于实际,接受实践的检验。教条主义就是把理论与实践完全割裂开来,使革命和建设受到损失,在这方面,我们党的历史上有过深刻的教训,在三十年代我们党内盛行的把马克思主义教条化,把共产国际决议和苏联经验神圣化的错误倾向,曾使中国革命几乎陷于绝境。“文化大革命”的发生和持续的原因之一,是和把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中的某些设想和理论加以误解和教条化分不开的。
在这次修改宪法中,十分注意理论联系实际,强调从中国的实际出发,只有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才能使宪法的制定比较符合国情、更加完善。从下述情况和规定可以清楚地看到这一点。
第一,我国是一个政治、经济、文化发展不平衡的、情况复杂的大国,所以,对许多事情不能规定得太死、太绝对,不能“一刀切”。这是我们国家的一个重要实际情况,忽视了这一情况,就会脱离实际,宪法即使规定了,也行不通。所以,宪法第三条规定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就是给地方以因地制宜的权力。宪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自治机关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根据本地方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改策,就是强调从实际出发,以符合民族自治地方的情况。我国的经济还比较落后,根据这一实际情况,宪法对一个时期内还不能实现的内容则不作规定。例如,我国还存在待业人员,不能在短期内解决,宪法就没有像一九七八年宪法那样规定:“不劳动者不得食。”又如,马克思列宁主义认为,社会主义宪法不同于资本主义宪法的一个特点是:社会主义宪法不但规定了广泛的公民权利,而且规定了对行使这些权利时的物质保障。但是我国经济还不发达,如果公民的每项基本权利和自由,都具体写上物质的保障,就会超过了国家财政经济的承受能力。这样宪法的规定将流于形式,实际上实现不了,反而损害了宪法的尊严。因此,宪法根据国家的经济情况,对公民的权利有的作了物质保障的规定,有的权利则没有作相应的规定,以出版自由为例,现在出版的书刊很多,纸张和印刷力量都很紧张,短期内还难以完全解决,这样,宪法在规定出版自由时就没有同时规定予以物质保障。
第二,我国是一个多民族的国家,一些少数民族地区的经济、文化比汉族地区落后,人口比汉族也少,风俗习惯不同。根据这一情况,宪法对有利于民族平等、团结和发展少数民族地区经济、文化的重要内容,则明确地加以规定。宪法第四条规定,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加速经济和文化的发展。宪法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的自治权利,比一九五四年宪法和一九七八年宪法作了更多的规定。
第三,我国正在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各项工作都应当为现代化建设服务,有利于现代化建设。联系这一实际情况,宪法对不利或者有损于社会主义建设、有损于国家长远或根本利益的行为,则不予规定。如宪法对公民的罢工自由没有规定,因为罢工常常带来对经济建设的损害、不利于安定团结和人民的生活。宪法对有利于社会主义建设、符合实际的措施则予以肯定,如宪法第十九条从我国的具体情况出发规定了多种形式办学,而不只限于办正规的全日制的学校。
第四,实践证明,只有密切联系实际,宪法才能作出较好的规定,成为一部好宪法。例如,“文化大革命”的严重后果,给予人们以深刻的教训: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们的国家在政治、经济各方面都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出现了新的局面和气象,宪法密切联系“文化大革命”中任意抄家和抓人的非法行为,增写了保护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住宅不受侵犯、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等条款;宪法联系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经济政策和经济形势的重大变化,对我国的经济政策和方针作了新的规定。由于我国还存在多层次的生产力发展水平,与此相适应宪法确认了我国的多种经济形式。这些规定反映了理论和实际的结合,它不是关门空想出来的或照抄照搬别人的,所以它是比较好的。
三、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
宪法所规定的是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的基本原则,是国家机关和公民的基本活动准则,因此宪法的原则性很强,具有高度的概括性。宪法如果没有高度的原则性,或者它的原则性受到削弱或损害,就不能体现或完全体现社会主义宪法的本质,不能代表或完全代表人民的根本意志和利益,也不能体现或充分体现社会主义宪法的优越性。我国宪法既规定了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的基本原则,又规定了各个方面的重要原则和政策,这是我国一九七五年宪法、一九七八年宪法所不能比拟,也是一九五四年宪法所没有完全具备的。一九五四年宪法的原则性是正确而比较明确的,但是一九五四年宪法的原则性还有些不够完备和充实,由于各种原因和历史条件的局限,一九五四年宪法对有些应该规定的原则并没有加以规定,如社会主义的法制原则、废除国家最高领导职务的终身制等。宪法是一个国家的最高法律,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其他法律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象这样的重要原则和内容,在一九五四年宪法中竞没有明文规定,不能不说是一个缺陷,在修改宪法过程中,吸取了这些经验教训,宪法规定了一九五四年宪法中所没有而又必须写入的一些原则。一九七五年宪法由于汇集了许多“文化大革命”中的“左”倾观点,反映了许多原则性的错误。它规定:“无产阶级必须在上层建筑其中包括各个文化领域对资产阶级实行全面的专政”,“大鸣、大放、大辩论、大字报,是人民群众创造的社会主义革命的新形式”等,“四人帮”利用这些错误的规定和内容,迫害广大干部和群众。同时,一九七五年宪法对一九五四年宪法中所规定的正确的原则,却大量地删除。如“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国家“保障公民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的自治权利、人民法院的诉讼原则等都被删去。一九七八年宪法恢复了一九五四年宪法所规定的一些原则,增加了个别的好条文,如“国家坚持社会主义的民主原则,保障人民参加管理国家,管理各项经济事业和文化事业,监督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是一九七八年宪法由于基本上没有摆脱“文化大革命”中的“左”的影响,仍然保留了公民有运用“大鸣、大放、大辩论、大字报”的权利,而对于“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的自治权利等,仍然没有完全恢复。
宪法既坚持了原则性、又十分注意与灵活性相结合,正如毛泽东同志在一九五四年所指出:“要实行社会主义原测,是不是在全国范围内一天早晨一切都实行社会主义呢?这样形式上很革命,但是缺乏灵活性。”现在的情况和一九五四年虽然已经不同,但是宪法仍然鲜明地体现了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以更好地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实施它所规定的基本原则。
宪法的灵活性表现在序言和许多条文中,例如在经济制度的那一部分条文中,既规定我国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在我国消灭了人剥削人的制度,在公有制企业事业组织中,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同时又承认农村中有农村人民公社、农业生产合作社和其他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城镇中有手工业、工业、建筑业等行业的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承认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城乡劳动者个体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承认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法在我国投资,同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进行各种形式的经济合作,这些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经济组织以及中外合资经营的企业的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的保护。宪法的这些规定,充分说明在经济制度的许多条文中贯穿了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它有坚持社会主义经济的高度原则性,又有发展多种经济形式的灵活性,把劳动者个体经济和中外合资、合作经济视为我国社会主义经济的重要的补充。在修改宪法中,有人认为宪法不应规定中外合资经济,这种规定在各国宪法中是很少见的,但是宪法修改委员会并没有采纳这一意见,仍然写入了宪法,体现了灵活性,以有利于现代化建设。
为了维护国家的统一和领土完整,宪法规定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神圣领土的一部分,完成统一祖国的大业是包括台湾同胞在内的全中国人民的神圣职责。为了坚持我国的根本性质和制度,宪法规定我国的性质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社会主义制度是我国的根本制度,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社会主义制度。这些规定体现了高度的原则性。同时,考虑到台湾、香港的现实情况和历史情况,宪法又规定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体现了高度的灵活性。宪法通过刚刚两年,我国政府和英国政府就签署了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英国政府将香港交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我国政府决定于当日对香港恢复行使主权,根据我国宪法第三十一条设立香港特别行政区。联合声明的签署和生效,充分证明了宪法的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的正确性和生命力。
为了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调动一切可以调动的积极因素,宪法对过去几部宪法从未规定过的一些内容,也增写了进去,体现了灵活性。例如,对于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过去几部宪法都没有规定,一九四九年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虽然代行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但是当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召开时,政协即成为不具有行使国家权力的统一战线组织。刘少奇同志在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作关于宪法草案的报告时,指出了政协的这一情况和变化,说明宪法不必要对政协作规定,而由参加政协的各党派、团体自己去对政协作各种规定。因此,过去几部宪法都没有列入关于政协的内容。一九八二年宪法为了更好地团结和调动一切积极因素,规定政协是有广泛代表性的统一战线组织,过去发挥了重要的历史作用,今后在国家的政治生活、社会生活和对外友好活动中,在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团结的斗争中,将进一步发挥它的重要作用,表现了宪法的灵活性。
为了维护国家的统一,民族的平等、团结和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宪法既坚持我国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各民族一律平等,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同时又允许少数民族自治地方有许多自治权利,自治机关在国家的统一领导下,自主地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管理本地方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表现了宪法的灵活性。
如前所述,为了维护国家的统一和领土完整,宪法规定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作为一级地方政权,说明宪法坚持国家统一和主权原则。同时,我国政府对香港的基本方针政策的具体说明又指出: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后不实行社会主义的制度和政策,保持香港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五十年不变,在中央人民政府的直接管辖下享有高度的自治权,除外交和国防事务属于中央人民政府管理外,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这就进一步将宪法的高度灵活性具体化。
为了法制的统一和健全,宪法既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根本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一切法律和法规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表现了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原则。同时又规定,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又表现了因地制宜的灵活性。
总之,社会事物都有其客观发展的规律,但是又是非常复杂,存在着各种矛盾。只有正确了解社会事物发展的客观规律,才能进一步总结经验教训,提出宪法的原则。只有承认和逐步认识事物的矛盾和复杂性,才能正确处理宪法的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才能对具体事物进行具体分析,避免主观片面,看到宪法又必须具有灵活性的规定。只有把原则性和灵活性结合起来,才能符合事物发展的实际,制定出完善的宪法。当然灵活性又是在符合原则性的情况下、在原则性所许可的范围内的灵活规定,不能超出原则性的范围,超出了这个范围,就不能称为灵活性。一九八二年宪法正是更好地把原则性和灵活性结合起来,比一九五四年宪法又有很大的发展。
四、力求稳定和确认改革相结合
由于宪法的地位和作用的重要性,由于它关系到国家的安全和命运,所以宪法应当保持应有的稳定性。宪法不稳定或遭到破坏,立法的基础和整个法制就会动摇或破坏,社会的安宁和秩序就会遭到损害,国家的利益、公民的权利和自由也会受到损害。“文化大革命”的严重教训教育了人们,因此,在修改宪法的过程中,对保持宪法在较长时期内的稳定性,给予了高度的重视。
我国一九五四年宪法在一九五七年以前还保持了一定的稳定性,在实现对农业、手工业和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方面,在巩固人民民主政权和建设社会主义法制方面,在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方面都起了重要的作用,在人民群众中享有一定的权威和尊严。可惜在一九五七年以后它的一些原则遭到错误的批判,损害了它的权威。到一九七五年我国的政治、经济情况与一九五四年时已大不相同,当时修改一九五四年宪法是必要的,可是“文化大革命”中的一些“左”的错误观点被写入了宪法,“四人帮”又掌握了修改宪法的权力,使得一九七五年宪法远不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粉碎“四入帮”以后,不能不对一九七五年宪法进行修改,但是修改时仍然没有摆脱“左”的指导思想,使一九七八年宪法还是不能符合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的形势,到一九八零年又不能不对一九七八年宪法进行修改。由此可见,我国在一九五四年宪法颁布以后,对宪法进行多次修改,这是特殊的历史情况造成的,影响了我国宪法的稳定性。频繁的修改宪法也影响了人们对实施宪法的信心,降低了宪法在人们心目中所具有的权威。这也是在这次修改宪法中强调宪法的稳定性的一个原因。
怎样才能保持宪法的稳定性?在修改宪法中的主要作法是:
第一,关于多年行之有效、有经验的而又必须规定的内容,就写入宪法。例如关于人民民主专政、民主集中制、人民代表大会制等内容,多年来已经行之有效,积累了不少经验,这些内容又是宪法所必须规定的主要内容,无疑地要写入宪法。
第二,在经过充分研究和调查的基础上,有些问题也积累了一些经验,但还需要进一步探索,而为宪法所必须规定以符合将来的发展的,宪法也作出了规定,例如宪法规定今后国家的根本任务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国家举办各种学校,普及初等义务教育等。
第三,正在发展中的一些制度和事物,需要规定而又难于作出很具体的规定的,就作比较灵活的规定。例如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形式,宪法应当作出规定,但是它的形式正在发展变化,而不能立即确定将一两种形式写入宪法,就采取比较灵活的规定:“农村人民公社、农业生产合作社和其他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
第四,有些问题和事项宪法应当作规定,而又不宜作太具体规定的,就只作笼统的规定。例如关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副委员长和委员、国务院的副总理和国务委员,究竞以多少人数为宜,如何才能既符合精简原则又能提高工作效率,考虑到规定具体人数不是很有把握,一旦情况变化,具体人数也会变化,就会发生经常修改宪法的问题,所以宪法没有规定具体人数,而只规定了“若干人”。
第五,有些问题,显然经常在变动中,宪法也不必作具体规定的,则不列入宪法。例如国务院包括哪些部、委,宪法未作规定,因为部、委的设置和撤销经常在变化。
第六,正在试验阶段的制度、政策和方法,一时尚难有定论的,不写入宪法。因为这些内容还没有为人们所真正认识和掌握,只有再经过多次实践、试验以后,才可能有比较明确的认识,如果过早地不成熟地写入宪法,必然造成与实际不符。例如,如何具体划分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的职权,由于目前还在摸索和改革,一时难以作出正确的判断和结论,宪法就没有作具体规定。
第七,宪法的稳定性和它的修改程序与保障制度也有密切关系,这次对修改宪法作了比修改普通法律更严格的程序的规定,即宪法的修改要由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大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大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以免经常修改宪法。为了保障宪法的实施,维护宪法的尊严和稳定性,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宪法的实施。
但是,一九八二年宪法既从现实情况出发,力求切实可行和保持它的稳定性,又面向改革、面向未来,具有浓郁的时代气息和强烈的改革精神,把宪法的稳定性和改革精神密切地结合起来。不考虑国家的未来和发展方向,则国家的各项事业迅速发展了,宪法就不能和它相适应,就不能指导未来和改革,就会落后于现实,也导致要经常修改宪法。当然这种面向未来又是建立在研究现实、分析未来的科学基础上,而不是轻率地无根据地对未来作出结论。
一九八二年宪法不论在政治、经济和文化各方面都表现了强烈的改革精神。
第一,宪法加强和进一步完善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加强了全国人大和它的常务委员会,加强了地方各级人大,赋予省、直辖市人大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以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权力,进一步发扬了社会主义民主,发挥人民当家作主和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利,对最高国家机关的负责人员实行一定任期的限制,对国家行政机关实行首长负责制,把乡政权和农村人民公社分开,充分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进一步加强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加强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的自治权利等,这些规定都是对我国政治制度的一些重要改革。
第二,宪法规定了许多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原则,例如,它规定了以国营经济为主导、公有制为基础的多种经济形式的法律地位和作用;实行各种形式的社会主义责任制,在公有制企业、事业组织中贯彻按劳分配的原则;合理安排积累和消费,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逐步改善人民的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在公有制基础上实行计划经济,通过经济计划的综合平衡和市场调节的辅助作用,保证国民经济按比例地协调发展,国营企业和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民主管理和享有自主权。这些规定对于促进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和国民经济的发展、保证我国经济沿着正确的方向顺利前进,有着极其重大的意义。如果偏离了这些原则,经济建设就会遇到挫折或迷失方向。
第三,在文化教育方面,宪法规定要举办各种学校,发展各种教育设施,鼓励自学成才。就是适应国家的实际情况和需要,采取多层次多规格的办学形式,大力发展教育事业。在办学途径上宪法也作了实事求是的灵活的规定,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依法举办各种教育事业。由于国家的人力和财力还不够,就鼓励上述经济组织、国家事业组织等一起来办教育,发挥各方面的积极性和力量。宪法还规定发展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普及科学和技术知识,奖励科学研究成果和技术发明创造,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包括西医和中医,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举办各种医疗卫生设施。开展群众性的体育和文化活动,发展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各项文化事业。宪法的这些规定将促进我国文化教育事业的改革和发展。
五、本国经验和外国经验相结合
宪法是已经走过的道路的总结,是历史经验的总结,因此它必须总结本国的历史经验。一九八二年宪法总结了我国一百多年来的经验,特别是“文化大革命”的经验教训,因而是符合我国实际的、比较完善的宪法。
一九八二年宪法是以一九五四年宪法为基础,同时又发展了一九五四年宪法的许多好经验,参考了一九七五年、一九七八年宪法,总结了正反两方面的经验。对正面的经验继续加以肯定和规定,如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为指导的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我国的国家性质和政权组织形式、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关的组织与活动原则等。不总结这些正面经验,就不能继承过去宪法中好的成果。一九五四年宪法中这些正面经验,在一段时间里证明是比较好的,而且有些历史经验是在长期发展中形成的。在“文化大革命”中,一九五四年宪法遭到破坏,这并不是说这些经验本身不好,而是由于“文化大革命”这种特殊原因,使一九五四年宪法中这些好经验没有继续下去,修改宪法不是抛弃这些好经验,而是要继续坚持下去,有些经验要使它更加完善和发展。
修改宪法不吸收反面教训也容易重犯错误,在一定意义上讲,反面的教训比正面的经验更重要,因为它更深刻、更有意义、更不易遗忘。在修改宪法中,许多的规定都是由于总结了“文化大革命”的反面教训而规定的,如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加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保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的权利,保障公民的民主权利和人身自由等,没有“文化大革命”这一沉痛的严重的教训,一九八二年宪法不可能作出许多较好较完备的规定,有的问题甚至不可能想到。这也是一九八二年宪法比一九五四年宪法更加完善的一个重要原因。
宪法不但继承了一九五四年宪法的优良传统,革命根据地的经验,而且参考了旧中国的宪法,从中借鉴有用的东西。旧中国的反动阶级、反动政府根本不要任何宪法,只是到了他们的反动统治摇摇欲坠的时候,才不能不搞一个骗人的宪法。一九一二年资产阶级搞了一个具有进步意义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这个带有宪法性质的临时约法不久就被抛弃,资产阶级的共和国也无法建立,只有在工人阶级的领导下才能制定社会主义的宪法、坚定不移地走社会主义道路,这也是旧中国的宪法史所揭示的真理。
宪法除了总结中国的经验以外,还总结了外国宪法的经验,参考和吸收了外国的有用的经验。我国是一个伟大的社会主义国家,我们应当有民族自豪感,看到中国是世界上历史最悠久的国家之一,中国各族人民共同创造了光辉灿烂的文化,具有光荣的革命传统,我们决不能崇拜外国,妄自菲薄。但是我们又不能闭关自守,拒绝吸收外国有用的东西,固步自封的态度也是错误的,修改宪法同样要吸收外国宪法中对我国有用的经验,而且不管它是大国还是小国,是资本主义国家还是社会主义国家,只要它的经验是有用的,那怕只有十分之一、百分之一可取的地方,我们也可以借鉴、参考或吸收。正如毛泽东同志所指出,宪法是英,美、法等资本主义国家首先搞起来的。它们搞宪法已经有几百年的历史,有一些有用的经验是值得我们参考和吸取的,尽管我国宪法和资本主义的宪法的性质不同,但是它们在反对封建势力的斗争中提出的有些宪法原则是值得我们参考的,一些资本主义国家发展经济、治理和防止污染的作法,对教育、科学、文化的重视等也是有可借鉴之处,至于-一些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我们更应吸收其有用的经验。当然许多国家在搞宪法时,也有不成功的教训,这些教训我们应当竭力避免。
在这次修改宪法的过程中参考了许多外国宪法的经验。例如,我国今后的根本任务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如何发展我国的生产力,提高经济效益,在修订条文时就参考了别的社会主义国家的经验,又如宪法要扩大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就研究了世界上许多国家宪法关于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及其发展的趋势,研究了它们对于一些自由和权利的条款是如何具体规定的,它们把公民的权利和自由这一部分内容放在国家机构部分的前面还是后面;又如民主集中制是我国的政权形式的根本组织原则,如何具体表述这一原则才更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如何表述得简明扼要,又参考了外国的宪法,又如国家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是否应当规定于宪法之中以及如何规定为好,也参考了许多外国的宪法;又如对于要求政治避难的外国人可以给予受庇护的权利问题,应当如何加以适当的规定,又参考了资本主义国家和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总之,在修改宪法的过程中,广泛地参考了外国宪法的经验,吸收了外国宪法有用之处。
一九七五年宪法产生时既没有经过广大群众的讨论,也没有正确地总结建国后的历史经验,而是集中了“文化大革命”的许多错误经验,用当时《关于修改宪法的报告》的话说:“总结我们的新经验,巩固我们的新胜利,反映我国人民坚持无产阶级专政下继续革命的共同愿望,就是我们这次修改宪法的主要任务。”所谓“新经验”就是“文化大革命”中“无产阶级专政下继续革命”的错误经验。报告中没有谈到而实际上也不可能去吸收外国宪法中的有用的经验。一九七八年宪法并没有摆脱十年内乱的影响,而是肯定了“无产阶级文化大革命”,它又是在很短的准备时间下产生的,既没有正确总结国内的经验,也没有总结国外的经验。
一九五四年宪法在总结经验方面是作得比较好的,毛泽东同志在谈到一九五四年宪法为什么是好的时,他指出主要有两条,“一条是总结了经验”,“这个宪法草案,总结了历史经验,特别是最近五年的革命和建设的经验。”(《毛泽东选集》第五卷,第126页)同时“也是本国经验和国际经验的结合。”(《毛泽东选集》第五卷,第127页)当然,由于一九五四年建国的时间还不长,经验还不如现在丰富,许多国家和我国还未建立外交关系,还没有也不可能象现在一样实行对外开放的政策,因此,在总结国内国外经验时,远不如现在丰富和广泛。
一九八二年宪法总结了国内和国际的经验,但又是以本国经验为主。毛泽东同志指出:“我们这个宪法草案,主要是总结了我国的革命经验和建设经验”,“我们是以自己的经验为主”。(《毛泽东选集》第五卷,第127页)每一个国家都有自己的具体情况,我们要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当然不能照抄、照搬别国的模式,也不能到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的著作中去找现成答案,只有根据马克思列宁主义的普遍真理、从我国的具体情况出发,以我国自己的经验为主。正如邓小平同志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二次全国代表大会开幕词中所指出:“我们的现代化建设,必须从中国的实际出发。无论是革命还是建设,都要注意学习和借鉴外国经验。但是,照抄照搬别国经验、别国模式,从来不能得到成功。这方面我们有过不少教训。把马克思主义的普遍真理同我国的实际结合起来,走自己的道路,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这就是我们总结长期历史经验得出的基本结论。”一九八二年宪法在吸收外国经验时,总是根据毛泽东同志、邓小平同志的上述指示来进行的,具体地说,在对待外国宪法的经验时,首先研究的是从我国的实际出发,决定可否吸取,能吸取的则吸取,能部分吸取的则部分吸取,不能吸取的则不吸取;其次,如果决定吸取,就要研究使这些经验怎样成为中国化的内容,使它“洋为中用”,而不生搬硬套;再次,在宪法条文的用语和提法上尽量作到中国化,而不是外国化。因此,一九八二年宪法既吸收了外国宪法的经验,又紧密结合中国的实际,很好地体现了总结外国的经验,而以总结自己的经验为主的精神。
来源:肖蔚云:《我国现行宪法的诞生》,北京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一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