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静秋:“三孩”政策背景下的女性权利:从“母亲受国家保护”的宪法内涵展开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2310 次 更新时间:2022-11-01 09:25

进入专题: 女性权利   生育政策  

邓静秋  

摘要:  女性权利是经由国际人权公约所确认并得到各国宪法和法律广泛吸收的重要人权。在“三孩”政策实施的背景下,我国女性面临着生养抚育和职场工作的双重压力。我国宪法第49条明确规定了“母亲受国家保护”,应该将男女平等的宪法原则纳入对该条款的理解中,充分尊重女性的主体性和平等权利,肯定生育抚养行为的社会价值。结合“三孩”政策,对女性的权利保障应重点关注生育权、健康权、工作权和家庭领域的平等权等,其权利体系具有复合性、身份性,以及面向未来的开放性等特点。国家对于女性权利的实现负有充分尊重义务、积极促进义务和狭义的保护义务。为统筹“三孩”政策实施和女性权利保障,应引入社会性别平等理念,完善公共托育服务、家庭护理假与平等就业等制度,促进相关法律和政策的落地实施,重点关注农村地区女性和单身母亲群体等方面推进。

关键词:  女性权利 人权 母亲 “三孩”生育政策 国家义务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严峻的人口老龄化形势,“三孩”生育政策逐步推进。但该政策的实施使作为生育主体的育龄女性面临严重的“工作家庭”冲突。这一冲突的现实和预期的压力会进一步强化女性对“母亲”这一角色的焦虑甚至是畏惧,进而转化为婚育阻力。[1]造成这一现象的深层次缘由包括女性自我意识的觉醒、经济压力和照料压力,以及亟待改善的社会生育文化等。这些都导致女性缺乏生育子女的动力。因此,建构一套更具包容性、更符合时代特征、更能回应女性现实需求的法律制度和政策体系尤为必要,可为“三孩”政策背景下的女性提供更全面的权利保障。


母亲是国际人权文件所确认的一类人权主体,也是我国宪法和法律规范确认的权利主体。我国首次确认母亲权利的宪法性文件是1941年11月通过的《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1949年以后,《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以及后续的宪法都对母亲的宪法地位进行了规定,并采取了一致的表述:“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关于宪法中“母亲受国家保护”的规范内涵,我国的理论研究主要集中于以下两个方面。第一,宪法原则说。该观点主要见诸于20世纪80年代的宪法学文献,认为该规定是保护和巩固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必不可少的内容,是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重要原则之一,是社会主义人道原则的充分体现。坚持这一原则,有利于实现男女平等,充分发挥社会主义家庭培养下一代的作用,有利于树立良好的社会风尚,发展团结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2]第二,弱势群体的社会权利说。该观点认为“母亲受国家的保护”是宪法直接规定的一项社会权。这一规定对国家,尤其是对立法者设定了保障母亲享受有关权利的义务。[3]国家应该针对妇女、母亲等特定身份的弱者,实行倾斜保护,提供一定机会和物质帮助,给予他们特别的关怀与救助,补足其因为生理特征引起的劣势和遭受的不公平待遇。[4]


上述研究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母亲受国家保护”的宪法内涵,其学理价值不容否认,但也存在一些局限。其一,宪法原则说着眼于家庭的整体建设,忽视了母亲作为“家庭中的人”的独立个体角色,分析框架较为简单而概括,也对该条款的规范内容缺乏实质性分析。若依循此路径,会导致后续分析难以为作为特定“社会角色”或者“家庭角色”的女性提供更有针对性的支持。[5]例如:如何针对作为“母亲”的职业女性进行更精准的政策设计?0-6岁学龄前儿童的母亲和7-15岁儿童的母亲相比,其所需要的配套支持和保护政策应存在什么区别?其二,以社会权来理解“母亲受国家保护”也存在一定的片面性和简单化倾向,不利于体现其丰富的规范内涵。母亲所享有的权利不仅包括从国家获得帮助等积极权利的内容,还包括生育自主和教养抚育行为不受干涉等消极权利的内容。此外,根据传统社会权理论,社会弱者或弱势群体是社会权的最主要享有者,因为弱者仅凭自己的能力和努力难以生存和发展,只能诉诸社会强者的帮助。[6]而在现实中,强势与弱势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并没有严格的界定标准,如何进行区分也存在较大的分歧。


人权的突出特点,在于它尤其关注和凸显国家对于保障和实现人的尊严所负有的义务,这种尊严是基于人自身的地位产生的,而非针对某种社会身份或者特定的有才华和有能力的人。人人皆有“固有”尊严在国际人权宪章中表达出来,即每个人不因他/她是男人或者女人,不因其是某一群体的一员,也不因其是否取得过任何成就,仅仅是作为一个人而具有的尊严。[7]实现男女平等、保障女性权利已经是人权保护的核心价值和行为准则。“母亲受国家保护”关注的不仅仅是具有“母亲”这一特定身份女性的生育、抚养行为,还有所有女性基于其固有的人的尊严所应当享有的权利内容。与之相应的,这一规定不能仅停留在宣言和原则层面,需要从法律角度明确其各项具体权利内容。本文基于基本人权的视角,从我国宪法文本中“母亲受国家保护”的规范内涵出发,分析“三孩”政策背景下应重点关注的女性权利体系、实质内容、所面临的现实挑战,以及相对应的国家义务,以期为完善我国法律体系和提升相关措施的实效性提供有力的理论支撑。


二、“母亲受国家保护”的宪法内涵


一般意义上,提及母亲,人们往往会将其与女性、家庭、子女等直接联系起来。这些确实构成我们从法规范意义上来界定母亲概念的必要因素,而对于女性权利的认知和建构也与上述内容所共同勾勒出的母亲形象密切相关。而现实中,母亲往往成为对所有女性的社会性别期待,女性也往往被动接受母职角色安排。应先对宪法文本中的“母亲”概念进行分析,并从男女平等的宪法原则出发,并结合“三孩”政策带来的新问题,来把握“母亲受国家保护”的规范内涵。


(一)“母亲”概念的内涵解读


从语义上看,“母亲”一词具有强烈的亲缘色彩和身份属性。女性和母亲在概念上多有重合,具有包含和被包含的关系。女性是性别意义上的概念,与男性相对而言。母亲则更多是从生育意义上的界定,主要针对子女而言。[8]从这个角度看,母亲这种身份围绕一种关系展开,即养育和照顾子女并且使其不断成长和发展的关系。与“母亲”相关联的属性还包括“血缘关系”“拟制血亲”“家庭身份”和“与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等。在语言逻辑上,母亲是女性的一个子集。在传统的认知中,拥有母亲这一身份的女性需要担负更多在生育和抚养子女等方面的责任,这就导致女性会因为这一角色在自我发展和价值实现上面临更多现实阻碍,在诸如职业自由、健康权等权利的实现上也面临更多限制。


在宪法规范的表述中,“母亲”的外延范围较广,应该涵盖孕妇、丧失子女的母亲、生母、养母、继母等主体。以我国宪法为例,其一,《宪法》第49条第1款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儿童受国家保护。”在该表述中,“母亲”与“婚姻”“家庭”“儿童”处于并列状态。“母亲”的外延界限不受同位置其他成分的束缚,其身份也并不以前述的婚姻关系作为基础,非婚生育的母亲权利同样受到法律保护。其二,宪法概念具有包容性和开放性,法律的规定对于界定宪法中的概念具有一定参考价值。例如,在立法规定中,“母亲”的内涵包含“法律拟制的抚养关系而生成的特殊家庭身份”。如《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111条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因此,宪法中“母亲”应该包含养母、继母等主体。其三,现代法律意义上的“母亲”概念是社会变迁与法律语言综合发展的结果。法律语词除了记载人类社会已经存在的身体主体及不同主体之间的关系外,它本身还需要同社会发展产生一种互动联系。“母亲”作为法律基本用语,其概念同样受到社会变迁和领域语言发展的影响。“母亲”概念的演变经历了“直系血缘关系”向“直系血缘关系和拟制血亲关系”的发展。由此,宪法规范中的“母亲”,不仅保留了日常生活用语的涵义,还因为在法律体系中的存在和运用而具有了独特的内涵。综上,母亲是基于自然的血缘关系或法律拟制的抚养关系而形成的特殊身份主体。这一内涵将自然血缘关系中的母亲和拟制血亲关系中的母亲共同包括起来,并建构起一个以“母亲子女关系”为中心的保障制度。[9]


(二)男女平等原则下的体系性解读


对“母亲受国家保护”的内涵解读,还需要将其置于我国《宪法》第48条男女平等原则的整体框架中,将该原则的内在要求融入其中,进而维护宪法规范体系的连续性、一致性和融贯性。宪法对男女平等的要求绝非仅停留在形式层面上,而应从实质平等的角度予以解读,尊重和维护两性平等的尊严和权利,正视男女之间的实质性差异,并反思多年来对其社会角色和分工的刻板印象,让男女特别是女性都能拥有自主自愿的个性选择和平等的机会,进而最大限度地发挥其各自的优势和潜力,让二者在人格、机会和基本权利实质平等的基础上各尽其能。一方面,要尊重人的主体性和人格尊严,保障每一个人能自由选择和决定自己的行为和生活方式。人格平等是男女平等的基础和逻辑起点。每一位社会成员,无论男女,只要具有同样潜能就应拥有同样的发展机会和起点,并自由选择和决定自己的行为与生活方式。另一方面,要承认男女之间客观存在的性别差异,对女性实行特殊照顾和公平补偿。这种性别差异绝不是歧视女性的理由,而是对女性权利予以特殊保护的根据所在。例如,女性基于其生理特征而承担了更多社会人口再生产的义务,应该充分肯定生育的社会价值,根据其需要以具体形式的补偿和责任分担作为补充,寻求实现男女平等的现实道路与合理平衡。[10]


第一,女性并不因为母亲角色的承担而丧失其主体性和人格尊严。现代社会强调人的主体性,其目的在于实现每一个体的自身价值和全面发展。女性与男性一样拥有平等发展的机会和从事各种职业、扮演各种社会角色的可能性。某种程度上,新生命诞生于母腹,抚养就被自然而然界定为女性的本能,成为母亲形象的重要特征,导致母亲成为对所有女性的社会性别期待。公众也基于传统性别分工把生育和抚养孩子完全与女性等同起来,形成了“生育就是女性的事”这一刻板印象。生育和抚养劳动被认为是一种从属性的能力低下的工作,进而导致女性沦为家庭的从属者。[11]这无疑使母亲成为女性的角色负担和身份枷锁。任何固定不变或者强制性的角色模式都将限制女性权利的实现,使其丧失独立的人格主体性,抑制女性的自由与发展。


第二,女性的生育和抚养劳动具有深刻的社会价值,其公共性不容忽视。人口再生产活动对于人类延续和社会福祉具有重大意义。生育和抚养劳动不仅是对孩子和家庭的投资,更是为社会发展提供源源不竭的动力,因为社会将从这些未来的国家栋梁、潜在的雇员和纳税人中受益。[12]也正因如此,我国会将对母亲的保护提升至根本法的高度予以规定。在现实中,女性是生育的主体,还是育儿和照顾责任的主要承担者,承担了巨大的身体健康成本和自我发展的机会成本,为家庭和全社会作出了重大的贡献甚至是牺牲。但她们的付出被认为是理所应当,并且仅限于家庭这一私人领域,无法兑换成货币价值,陷入“收入陷阱”、职业发展“天花板”等“母职惩罚”中。生育一直以来都被认为是家庭的私事,被排除在公共领域之外。但是,“人类再生产与物质生产一道共同构成了完整的社会生产过程”[13]。生育是社会事务,是社会行为,事关人口和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需要充分承认生育和抚养行为的社会价值,形成国家、社会、家庭等多方协同的体系。女性的权益保障也必须被纳入国家法律和政策的公共框架之中,进而实现男女平等在公私领域的同步发展。


第三,当代“全能母亲”的困境亟待回应和解决。当代社会,女性逐步走出家庭参与公共生活。她们的个人能力和价值在家庭和社会得到双重体现的同时,也在家庭和职场之间陷入两难困境。莎妮·奥加德教授( Shani Orgad)曾在《回归家庭:家庭、事业和难以实现的平等》一书中,勾勒出母亲形象演变的历史脉络:20世纪50、60年代,社会的结构性力量将妇女推入厨房,使她们放弃自己的事业和梦想,成为“俘虏式妻子”;20世纪80、90年代,发达国家将“工作与生活相平衡”作为政策话语的重心,要求妇女将追求事业成功和照顾家庭相结合,“超级妈妈”即事业型的母亲风格迈入公众视野;到了世纪之交,在自信文化和新自由主义女性主义话语中,女性看似“拥有选择一切”的个人选择自由,但工作和家庭的激烈冲突以及女性在其中的努力和挣扎却被隐没了。[14]国家一方面强调女性在经济发展中的重要性,另一方面又根据性别差异论将子女照护的责任划给母亲。这种“全能母亲”的形象符合国家发展的需求,但却掩盖了女性在双重负担下的困难挣扎。从摆脱家庭到发挥“半边天”的作用,从“全职妈妈”到“职场母亲”的演变轨迹,女性都没有摆脱照顾家庭的“后顾之忧”,所要承担的照料抚育任务并未减少,变成需要兼顾家庭和职场的“全能妈妈”,而母亲的身心感受及其权益保障所面临的困境却被忽视。因此,在“三孩”政策之下,男女平等的现实需求是采取积极的手段和方式平衡女性劳动者在家庭与职场之间的紧张关系,关注母亲在“工作家庭”冲突困境中的身心健康,并获得有尊严的生活,鼓励男女两性共同承担抚育责任,实现在家庭领域权利与义务分配的男女平等。


三、“三孩”政策背景下女性的权利体系和特点


对于特定主体权利的研究并不局限于某一单项权利类型,而是着眼于该主体应享有的一系列权利的集合。女性权利具有综合性,既包括女性的一般权利,也包括国家基于其母亲身份给予的特别保护。因此,女性权利并非仅限定于法教义学上的某项具体权利,而是表征该主体基于其身份享有的多种权利所构成的权利束。这是一个综合性的内容体系,代表着一系列不同类型的权利,既包含整体视野下的集体重叠共识,也包含对于个体的多元价值尊重。其综合性以及体系性的面向相对于各项具体权利而言,所体现出的是在新时代背景下对于人权更加全面的认同和保护。[15]


(一)女性权利的内容体系


就女性的权利而言,有学者从政治权利、健康权、文化教育权、劳动就业权、社会保障权、人身权、婚姻家庭权等角度进行概括。[16]有学者认为,如果将对女性身体健康的关注分为平时保护、经期保护、孕期保护、产期保护、哺乳期保护和更年期保护等六个时段,那么对于生育这一直接使女性拥有母亲身份的行为应该包括孕期保护、产期保护、哺乳期保护。[17]还有学者认为法律给予母亲的特别保护应该包括女性在法定期间内所享有的产假权以及不能出勤期间仍然享有请领工资、津贴、医疗给付、安全工作权(例如职位调整与夜间工作问题)以及平等工作权等保障面向。[18]


结合上述既有研究成果和当下社会发展的新问题,“三孩”政策背景下应重点关注对女性生育权、健康权、工作权和家庭领域平等权的保障。主要考虑在于:其一,生育一般是女性成为母亲的主要途径和初始阶段。生育包括怀孕分娩,也包括阶段性的抚育。女性生育权保障是促进人口生育政策具体落实的基础。其二,生育行为对女性的身心健康会造成极大影响甚至危害,因此对其身体健康权的关注理应成为重点。其三,女性劳动参与率不断提高,但其生理特征以及照顾儿童、老人等家庭传统分工使她们在就业市场上遭遇不利对待,比如怀孕求职被拒、拒绝女性请假、升职空间缩减甚至被解雇等“母职惩罚”现象大量存在。[19]这些职场遭遇使得对女性工作权的关注和保障极具现实意义。其四,女性在家庭领域的平等权保障同样值得关注。由于性别刻板印象的存在,女性尤其是即将或者已经成为母亲的女性比男性更容易中断工作或者辞职回归家庭,承担家务劳动和照顾子女的责任,但这些回归家庭的女性所承担的无酬家务照料劳动价值在现实生活中被严重低估。导致该问题的原因之一在于性别工作差距所带来的机会成本差别,而这又加剧了性别不平等的恶性循环,即男性与女性不同的劳动力市场工资和机会影响了夫妻之间对于谁该回归家庭承担照料责任的决定,这又增加了男女之间的工作差距。[20]“三孩”政策的推进,使得该矛盾在现实生活中更加突出。


1.生育权:是否成为母亲的自主决定


生育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生育行为是女性拥有母亲这一身份的重要路径之一。女性主体意识反映在生育中,则主要涉及女性生育的自主性,是女性对于是否成为母亲的决定权,包括女性可以自主决定生育与否、生育的时间以及生育的数量等。从宏观来看,生育权保障是人口再生产的前提,影响国家的人口结构、人口质量以及劳动力市场的健康发展;[21]从微观来看,生育权的重要性更多体现在生育行为对个体带来独特生命观的实现,以及伴随其中的不利益[22]。生育带来血脉延续的精神利益,为人父母的重要方面是见证一个承载自己遗传特征的生命体诞生、成长、发展,并在其生长过程中看到自己[23],这是父母身份中最有意义的内容之一。但是,生育在身体、物质和精神方面给女性带来的麻烦、痛苦甚至是危险同样不可忽视,从某种程度上说,生育是女性的“自我牺牲”[24]。因此,生育权关系着个体的基本生存和发展,其背后是人的尊严与自治。


在“三孩”政策的推进中,女性生育权的行使受制于多种社会舆论、文化传统和政策缺陷的影响。一方面,根深蒂固的男权文化和传统的性别文化仍然在以各种方式产生影响,压抑着女性的生育主体意识,表现为生育自由与国家政策、家庭内部成员生育决策间的博弈。中国女性在祖辈父辈“多子多福”、传宗接代的思想,以及国家和社会鼓励生育的舆论环境中往往被动接受母职角色安排。另一方面,即便具有生育意愿的女性,面对职场压力和工作与生养的冲突,也会选择性逃避。由于现实生活中母亲往往承担着比父亲更多的抚育和照料责任,而国家各项鼓励生育的政策要落地实施还需要一定时间和过程,这就导致生育权的实现在短期内面临隐形限制和障碍。不能否认个人生育行为与国家人口政策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密切关联,国家基于公共利益对生育进行适度调节也具有其正当性和现实必要性。是否生育和生育多少不再被仅仅认为是个人私事和人的本能需求,更是人的社会责任。只是这样的社会责任不能被强制要求承担。“生育决策是属于家庭的天赋人权,生育的保护是家庭可以享受的法赋人权,也是国家和政府应该承担的福利责任。”[25]换言之,对于生育行为应该采取鼓励性甚至奖励性的措施,而非以强制多生和惩罚少生,避免生育政策重蹈工具理性和干预主义的覆辙。[26]


2.健康权:对女性身心的一体关爱


现代法治和权利话语意义上的健康权出现于20世纪40年代中期,以《世界卫生组织宪章》的序言和《世界人权宣言》第25条[27]为标志。根据世界卫生组织对于健康的定义,健康不仅为疾病或者羸弱之消除,而系体格、精神与社会之完全健康状态。这说明健康与否不限于生理机能是否能正常运转,还应该包括精神和心理层面的状态,是个人客观体质和主观感受的结合,贯穿生命的整体发展过程。[28]作为基本权利的健康权,其功能体系包含健康平等权、健康隐私权、与健康有关的程序参与权以及非歧视原则,其受益权功能指向疾病预防、治疗和控制的权利,基本药物的获得,妇幼保健和生殖保健等基本医疗服务等。相应的国家义务则是要建立基本的健康保障制度,如提供健康保护系统和健康教育、开设公立医院和建立医疗制度等内容。[29]针对女性的健康权,《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0条明确规定:“对母亲,在产前和产后的合理期间,应给予特别保护。”《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以下简称《消歧公约》)第12条要求各缔约国应采取一切措施保证女性在男女平等的基础上取得各种保健服务,包括有关计划生育的保健服务,为女性提供有关怀孕、分娩和产后期间的适当服务,保证女性在怀孕和哺乳期间得到充分营养。国际人权公约对女性的生育健康,预防、治疗和控制疾病、享受卫生设施、货物或者服务等方面给予了重点关注。[30]


在“三孩”政策的背景下,对女性健康权的关注尤为必要。一是生育行为本身的危险性。生育健康关系到女性的一生,无论是怀孕还是生产行为本身,都存在给女性带来身体疾病的可能性。尤其是曾经提倡“晚婚晚育”而如今又推行“三孩”政策,导致很多女性在生二胎或者三胎的时候已达35岁甚至以上的高龄。这个年龄通常被看作是多种不良妊娠后果出现概率大幅升高的分水岭。高龄产妇将会面临更多生育风险,如自发性流产、妊娠期高血压、染色体畸变等。[31]二是因为产后抑郁或者哺育婴幼儿导致的心理问题。生育和抚育是一个长期的高负荷过程,包括孕育、分娩、抚育、教养等各个环节。这一过程必然会给女性带来很大的精神压力。母亲的心理健康问题很大程度上来自情感沟通与交流不足,一旦这种交流缺失,就容易产生孤独、寂寞甚至凄凉的感受。[32]三是母亲的健康状况与婴幼儿的健康密不可分。母亲与婴孩是一个利益共同体和联合权利主体。[33]生育不仅是创造新生命,还要将新生命培育为健康的劳动力,才算完成人自身的生产。母亲要在健康的身体条件和安全的环境中,才能更大概率孕育健康的婴儿。因此,对于女性健康权的保障不仅需要提供一般的健康服务,还要考虑其因其生理和心理特征所产生的特殊需求。因此,应高度关注女性健康权,从个体关注、知识普及和指导、情绪疏通等方面多管齐下,形成全面的母婴健康照护体系和服务网络,为广大女性提供全周期全方位的健康服务。


3.工作权:突破职场的“隐形”歧视


多数人生存资源的获得与生活质量的提升都与工作密不可分。工作给个人带来经济上的收益,是个人建立与他人关系网络,融入社会的重要途径,也是实现自我价值的重要方式。[34]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在第18号一般性意见中指出:“工作权对于实现其他人权至关重要,并构成人的尊严的不可侵害、固有的一部分。每个人都有工作的权利,使其生活得有尊严。”[35]工作权属于社会经济权利,体现出受益权的积极面向,需要得到来自国家和社会的尊重和保护。工作权的内涵主要包括自主就业权、公平报酬权、劳动保护权和不受歧视权等四个方面。[36]在工作权领域,女性所需要的纠偏保护主要涉及就业机会、职业发展、薪酬待遇平等、生育保护、为女性平衡工作和家庭责任提供支持、预防和制止职场暴力和性骚扰等方面的内容。《消歧公约》第11条明确保护女性工作权,要求各缔约国消除在就业方面对女性的歧视,保证女性享有相同的就业机会,享受自由选择职业、晋升、福利、接受培训的权利,享有健康和安全保障,禁止基于婚姻状况、怀孕和生育的歧视。国际劳工组织(ILO)1990年的《夜间工作公约》(第171号)规定了保护孕妇免于夜间工作的问题,女性在生育前后的16周或者医疗诊断书要求的必要时间内,转为日间工作。2000年的《保护生育公约》(第183号)对生育保护问题做了规定,例如产假期间的现金和医药津贴等内容。上述规定对于保护女性免于过重劳动和实现男女在实质意义上的平等目标具有重要意义。


由于平等理念逐渐普及和法律规定明文禁止,显性的就业歧视在劳动力市场中已不多见,代之以隐性的形式存在。在当前的就业市场中,女性在求职和后续的职业发展中本就处于弱势地位,已然未能与男性站在同一起跑线上,而“三孩”政策可能会使上述状况“雪上加霜”,让女性劳动者的工作权保障面临更大挑战,主要表现在入职和晋升等方面。其一,对入职的影响。雇主基于性别刻板印象认为多数女性的精力会被生育和养育孩子等家庭琐事所牵扯。因此,“女性的整体竞争力弱,易被排挤到低层次、低职位、低报酬的工作中去”[37]。一些单位不愿意接收女性,通过有关针对女性的限制性条件,提高女性的入职门槛,进而造成拒绝女性入职的实际效果。其二,对晋升的影响。女性的最佳生育年龄也是其职业发展的关键时期。女性可能因为生育而错过职业升迁的机会,也可能因为追求职业发展而失去再生育的可能。[38]多地的生育政策强化了对女性的生育保护,要求用人单位不得因怀孕而解雇、降薪、降职,并延长了产假、生育假等,但延长的假期却给用人单位带来高额的用工成本和潜在压力,导致用人单位面对同等竞争条件的男性和女性时,会将晋升的天平向男性倾斜。此外,职位的升迁还关系到收入水平的提高、政治地位的获得与提升、退休之后各方面的保障等。当然,“三孩”政策给女性就业带来的负面影响、潜在的影响机制和影响路径还需进一步明确,但严峻的就业形势加上越来越严重的就业歧视,确实给女性就业带来现实压力。[39]这些压力如果得不到社会的分担,没有配套法律和政策支持使之释放,必然使女性的工作权保障面临更大挑战。需要从整体上协调个人、家庭、用人单位和国家的利益,依法保护女性的平等就业权,又不过多增加用人单位的成本和负担,进而实现二者之间的利益平衡。


4.家庭领域的平等权:家务劳动与育儿责任的平等分担


我国《宪法》第48条第1款明确列举了女性权利保护的几种类型,包括政治权利、经济权利、文化教育权利、社会生活以及家庭生活中的平等权,并且专门强调了在家庭环境中也要坚持男女平等。中国古代家族中,由于父权思想和社会性别体制影响,丈夫集夫权、父权和家长权于一身,夫为尊长,妻为卑下,使得父亲的家庭地位远远高于母亲,男性拥有对家庭事务的绝对控制权和崇高的家庭地位。现代男女平等的观念体现在家庭领域,要求夫妻享有同等的权利,承担相同的义务,互爱互敬、和睦团结。父亲和母亲对子女平等地履行教育抚养义务,成年子女在履行赡养扶助义务时也需要平等对待其父亲和母亲。女性是作为独立的权利主体而非男性的身份依附才获得相应的地位和待遇。《消歧公约》第5条要求各缔约国要改变男女的社会和文化行为模式,消除基于男女定型任务的偏见,保证教养子女是父母的共同责任;第16条要求各缔约国消除在家庭关系上对女性的歧视,在有关子女的事务上,父母具有相同的权利和义务。换言之,需要破除“男主外、女主内”的传统分工,平等分配家庭照料责任,消除女性作为天然抚育者和照料者的固有形象,避免女性成为男性决策的执行者或者被动的接受者。


基于根深蒂固的传统家庭分工模式,现实中的女性仍然是家务劳动的主要承担者。“三孩”政策会进一步加剧这种现象,迫使更多女性回归家庭,强化家庭内部等级化的性别分工。一方面,在家庭照料和子女抚育的实践中,男性角色严重缺失。父权制通过一整套话语体系让两性的分工结构固化,通过规范母职给女性设置了重重标准。另一方面,女性从事的家务劳动往往被认为对社会的贡献小于男性,因而得到更少的经济回报。这样的认知导致母亲对家庭经济收入的贡献被低估,影响其在家庭中的话语权,在离婚、财产分配方面处于弱势。[40]在家务劳动尚未实现社会化的现实基础上,实现“双亲育儿”,改变男性在照料领域的沉默状态,肯定家务劳动的社会价值,保障女性享有真正平等的家庭事务决定权和管理权,具有迫切的现实必要性。特别是鼓励生育三孩的背景下,减少家务劳动对女性发展的束缚,为女性在社会领域和家庭领域发挥作用提供保障,需要更精细化的制度设计。[41]这意味着要通过制定家庭友好型的照料政策,来平衡有酬工作和家庭照顾责任的两难困境,推动家庭发展的能力建设,也需要突破传统的刻板性别定型,塑造多元化的社会性别文化,释放仅女性独自承担家庭照料的压力。[42]


(二)女性权利的多重特点


1.女性所享有的权利具有复合性


学者有言,现代宪法规定了两种人的形象,首先是“普遍的、平等的、自由的人”,其次是“处于弱势而需要帮助的人”。前者作为底色和背景,强调自由人权,与近代宪法的精神一脉相承;后者被赋予新的醒目的地位,强调社会福利,是现代福利国家的理论与实践在宪法文本中的体现,二者共同构成了现代宪法文本中复合型的人的形象。[43]女性的身份是双重的,除了具备作为与男性同质的“人”应有的权利赋予,还需要有与男性异质的“女性”自我发展的特殊保障。女性首先是普遍的、平等的、自由的人,享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和宪法中所规定的公民应享有的基本权利。即便是承担了母职责任的女性,也享有与男性同样的权利。同时,由于女性在生理条件上的特殊性,以及承担的生育任务,其特殊利益应该得到照顾,进而需要得到国家的特别保护。基于多重主体身份的复合,女性的权利体系呈现出多种权利结构的复合形态。


2.女性所享有的权利具有身份性


一般而言,作为现代法律规范意义上的身份权,是指民事主体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产生并由其专属享有、以其所体现的身份利益为客体,为维护该种关系所必需的权利。[44]换言之,是某一主体基于婚姻、出生、血缘、法律拟制等形成家族亲属关系中的特定身份而在法律上所享有的权利。因此,不是权利构成身份,而是身份附着权利。[45]现代法治理念中的身份权,以人格平等以及人的自由和尊严确立为前提。人的解放来自于身份的解放,对人的保护源于对其人格的保护。梅因提出的“从身份到契约”的公式,其发展脉络是从不平等身份到平等身份的确立,从“身份”决定“人格”,到现代社会“人格”与“身份”并存。人身支配关系已经消灭,取而代之的是平等、独立的身份伦理。[46]要以尊重主体个人的独立人格为原则,破除身份关系对人身的支配,用现代平等、人格独立、相互尊重的家庭伦理代替过去的尊卑等级伦理,尤其关注家庭关系中特定成员的权益。保护家庭特定成员的目标指向也是促进家人的互助相扶、家庭的和谐稳定。法律体系中身份权的意义在于通过不同的法律关系来确认权利,规范主体的行为、协调主体的立意,进而实现社会关系中各种利益的均衡,形成稳定的社会秩序。从最广泛的意义上来说,母亲这一身份包括了该主体在一定场域中的法律关系地位,以及相应的权利、义务和责任。[47]女性首先是独立个体的人,享有独立的人格权,同时也是具有特殊身份的人,享有基于身份所形成的相关合法权益。身份不是封闭、固化的地位标志,而是一种流动、开放的自主选择。现代法治尊重并保障女性自主选择其身份,也从规范和保障的角度,对拥有该身份者赋予权利,并课以义务。


3.女性的权利体系具有面向未来的开放性


基本权利并非具有固定不变的内涵,而只是一种相对确定、可以通过社会沟通和商谈改变的价值共识。基于人类认知能力的有限性、现实生活的复杂性和多变性,权利的结构类型和具体内容也需要适应社会的变迁和发展,进而将规范的变动置于现实世界动态的沟通和变动之中。[48]女性的各项权利形成了各有其独立内涵、但又彼此关联和意义交叉的规范体系,其价值基础最终指向人的尊严的维护。随着民众婚姻家庭观念的变化,生物科技发展对传统生活方式带来的冲击,婚姻家庭领域的多元化成为普遍趋势,也给母亲权利保障带来新的命题。例如:如何落实单身女性的生育权保障,使其能够获得母亲身份?在代孕已出现并渐普遍的情况下,出现了“基因母亲”(卵子提供者)、“孕生母亲”(子宫提供者)、“养育母亲”(实际抚养者)各异的现象[49],如何界定这些主体的“母亲”身份以及界分这些“母亲”的权利?这些新现象对传统的母亲概念带来冲击,也必然会带来女性权利的新类型,和既有权利类型在主体、客体和内容等方面的新样态。因此,对母亲概念的认知,对女性权利的界定都要适度保持其开放性,以保持该体系持续的生命力和回应社会变迁的能力。


四、“三孩”政策背景下女性权利保护的国家义务


对权利体系的研究,不能止步于其构成和内容证成,还应该按照权利类型或者性质进行相应的保障机制建构。在传统社会,女性对自身健康负责,或者发挥家庭的功能,依靠家庭内部成员之间的互助实现个体的健康维护和自身发展。只有当女性的人身安全、人格尊严、身体健康受到来自其他家庭成员或外部成员的威胁或损害,国家法律才会介入和救济。换言之,“国家只是在消极地在最低道德标准的范围内为私人提供给最后的救济手段”。[50]近代以来,随着社会化大生产和工业化的展开,各国开始以政府给付的形式给家庭提供医疗服务,直接针对生育行为发放现金津贴,采取提供社会化照料服务,对家庭施以特别关照。“人权方法最重要的影响就是让政府负责”[51]。对于女性权利的保护,更重要的在于从国家义务和责任的角度分析其权利实现的方式和具体路径。国家有义务最大化实现人的尊严和基本权利的保障,通过规范和整合公权力的各种作用方式,在各项工具的综合运用和相互协调之下提升权利保护的实效性。“女性权利国家义务”则是“基本权利国家义务”体系在该主体权利保护领域的运用。


(一)充分尊重义务


基本权利最原始的核心功能即为防御权,即公民对抗国家不当干预其自由和权利的功能。防御权功能相对应的国家义务是“不作为义务”或者“消极义务”[52],要求国家最大限度尊重公民权利和自由,其角色主要是尊重私人生活的安宁,厘清国家权力与个人自由的边界,让个人安然独处并对个人事务作出自主选择。其一,在生育方面,越来越多的女性主张对自己身体的掌控权和更多的生育自主权。国家不得干预女性对生育的自主决定,对人口结构的调整应依靠正方向的政策引导和激励措施,而非负方向的强制性措施,应为女性在育儿与就业之间创造更多“选择自由”,尊重女性基于其家庭环境和现实状况对子女开展教育活动的自主选择权,允许母亲根据具体情况自行处理其家庭内部的教育事宜。[53]其二,在公共卫生服务方面,国家不得对女性的身心健康状况和需要采取歧视性的做法,剥夺或者限制女性得到预防、治疗和减轻痛苦的卫生服务的平等机会,不应限制女性获得保持健康的途径和参与卫生健康领域的决策机会和资源。其三,在就业方面,国家不得因为怀孕、生育、喂养、履行家长责任等行为而对女性的职业选择和职业实现采取歧视性措施,或限制她们充分参与社会活动或者进入劳动力市场的机会。其四,在家庭领域,不得忽视或低估女性承担的家庭劳动的社会价值和经济价值;不得从法律角度格式化处理男女两性分工模式,进而放任家庭内部不平等的权力关系而实行不平等分工和义务分配,限制女性争取时间和发展必需技能以参与更广泛的公共决策。


(二)积极促进义务


为全面保障女性权利的实现,国家应采取包括物质性给付、制度性保障、组织设立和运行等在内的系列措施。其一,物质性给付。国家支持的直观衡量标准即是否有相应政策为家庭提供经济支持。女性的生产性工作为国民经济总产出做的贡献,正如她们为子女提供的照料为国家的人口再生产做出的贡献一样。直接的经济支持可以补偿母亲因照顾子女而造成的直接收入损失,并通过待遇机制的设计使有工作的母亲获得更高的收入,增加对女性就业的激励。其二,制度性保障。任何权利的实现都有赖于相关的制度。立法机关需要通过制定法律来建构和完善制度,明确女性各项权利的具体内涵,进而保障权利的具体落实,例如婚姻制度、生育保险制度、家庭护理假制度等。这些制度共同构成女性权利实现的前提性因素。其三,组织保障。基本权利需要在一定的组织背景下才能得到充分实现。在基本的“权利义务”关系结构之外,完善组织系统,包括设立有助于保障女性权利的政府部门和公共卫生机构,提供相应的基础设施以及专业人员,强化机构之间的职能协同,为国家义务的落实提供担保性和辅助性制度。


(三)狭义保护义务


从广义上理解国家对于公民权利的保护义务,指国家的所有义务,包括前述的制度性保障、组织与程序保障以及其他排除妨碍的义务。狭义的保护义务主要指公民免受来自第三方侵害的义务。[54]换言之,当公民权利遭到其他私人主体侵害时,国家有义务采取积极有效的保护措施。保护义务的履行需要国家站在女性的立场上,采取妥当措施保护其各项权利免遭侵害。扶老携幼曾是家庭的任务,依靠的是家庭的自助功能和家庭成员之间的代际互惠。但是在当代家庭日益核心化,传统功能减退的情况下,社会和国家承担了更多的责任。当女性的生命健康、身体自由、平等就业权等受到其他家庭成员或者外部人员的侵害时,国家需要介入,为其提供保护使之免受来自第三人的侵害,并对侵害行为予以阻止或制裁,为处境困难的女性提供相应的救助等,进而保护家庭成员之间的平等权利以及和谐稳定家庭关系。值得关注的是女性因为婚育行为而遭受就业性别歧视的个案救济。应完善该类案件中的司法审查基准,强化司法对于女性平等就业权的救济功能,畅通遭受就业歧视时的维权渠道,实现对女性劳动者的倾斜保护。


五、统筹“三孩”政策实施和女性权利保护的建议


“三孩”政策的顶层设计是为了适应不断变化的人口状况,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三孩”政策及相关配套措施的设计是否关注了社会性别平等和女性的现实需求,不仅与女性权益和发展紧密相关,也关系着该政策目标能否顺利实现。在这一背景下,应继续针对女性权利保障的现实困境,以更理性、科学的态度完善制度设计并确保其落地实施。


(一)观念的更新:社会性别平等理念的嵌入


社会性别与生理性别相对应,是由社会和文化建构的、分别属于男性和女性的群体特征和行为模式,进而形成男女在社会中的不同角色和地位。[55]这种社会意义上的身份可能导致男性与女性形成等级关系,使男性在权力分配中处于有利地位,使女性处于其从属地位。社会性别平等理念强调将社会性别意识贯穿于整个社会政策的制定、执行和评估全过程,将性别观点纳入所有政策中,考察男性和女性面对的不同社会现实、经济背景和生活期望等,具体分析相关规定会给男性和女性带来何种不同的影响,尤其是对女性的负面影响;要确保女性能从发展中直接受益,进而消除所有影响女性权益的障碍和所有针对女性的歧视。[56]根据这一理念,女性不仅要在婚姻、家庭、就业和社会保障等方面享有同样的权利,还要在分配和界定上述权利过程中,以及在以法律为核心的整个现代法治结构中,都必须嵌入女性视角和思维方式,使女性的个性与发展得到充分尊重,对于女性的特殊需求给予现实关照。从“单独二孩”到“全面二孩”再到“三孩”政策,相关保障措施都存在不同程度的社会性别盲视,对女性在生育中的特殊性别利益关注度不够。例如:高龄产妇的健康问题、女性在生育二孩甚至三孩之后的就业性别歧视问题等。因此,在男性主导的立法环节中,要更新决策者的立法理念,提升其对于法律和政策的性别分析能力,审视、反思和改善现有法律规定中的不足;还应从社会性别平等视角促进法律的实施,增强政策运用的社会性别敏感,评估法律政策是否直接或者间接地对女性产生不同的影响,并据此作出适时而必要的调整,从而避免、减少直至消除实际上对女性的不利对待。[57]


(二)法律制度的完善:重点制度的顶层设计


“三孩”政策的实现涉及医疗、教育、就业和社会保障等诸多领域,对国家法律的制定和政策的设计提出了更高更具体更科学的要求,才能为兼顾鼓励生育和保障女性权利提供制度保障和政策保障。其一,完善妇幼保健服务体系并增加服务供给,强化对女性生育权和健康权保障。从育龄女性的现实需求出发,做好孕前、产前保健工作,提供系统而完整的妇幼保健服务,着力构建妇幼保健机构防治结合的运行新机制,创建危重症孕产妇和新生儿应急抢救的安全生产救助体系,提升三孩生育的健康指数。[58]其二,完善反就业歧视立法,界定就业性别平等的具体内容,保障女性的工作权。在立法中明确规定禁止基于婚育的就业性别歧视,从就业歧视的定义、类型、构成要件、举证责任、单位责任和受害人救济方式等方面予以明确,并设置专门的组织机构负责女性平等就业的促进工作和反就业歧视的监督工作。其三,采用灵活的制度安排,鼓励男性参与育儿照料并分担家庭照料责任,提升女性的家庭地位和话语权。从法律层面对家庭生育和护理假期进行体系性构建,使父母同休产假和育儿假,区分不同适用主体并细化假期类别,形成科学且可执行的家庭友好型假期制度,改变传统的角色分工,解决实际生活中存在的母亲单方面“丧偶式育儿”现象,以实现养育责任的男女均摊。


(三)法规政策的落地:相关机制的强化实施


再完美的制度设计都有赖于相关主体的实施行为,使纸面上的规定转变为现实生活中的具体行为活动,以实现法律和政策对社会生活的调节。我国《宪法》《民法典》《妇女权益保障法》《母婴保健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均有专门针对女性权利的相关规定,共同构成女性权利保障的法律规范体系。但是,法规政策中的权利规定并不等于现实中权利的实现状况,法律规定与社会现实之间还存在巨大反差,公共政策实施过程还存在社会性别盲点。有鉴于此,行政机关需要根据法律制定实施细则,强化相关职能部门之间的合作,形成纵向贯通、横向联动、协同配合的工作体系[59],积极探索性别预算制度,完善女性工作经费保障机制,落实行政给付责任。行政机关还需要针对不同女性群体,以及某些突出问题采取具体措施和专门行动,有效促进女性最直接最现实问题的解决。司法保障是促进女性权利实现的末端机制。在司法化解社会矛盾权威性增强的背景下,越来越多的性别平等问题会进入司法程序,要建立精密可行的审查基准,获得兼具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裁判结果,充分发挥个案在消除就业性别歧视中的权利救济、定分止争和政策导向等功能。[60]此外,还需要在全社会加强先进性别文化的建设和宣传。虽然我国社会的整体性别平等意识不断提高,但针对女性的歧视和偏见仍未消失,贬损女性形象、固化女性传统家庭角色等现象依然存在。因此,破除有碍女性发展的落后观念和陈规旧俗,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也是促进相关法律实施和政策落地的必要措施。


(四)重点群体的关注:强化对农村地区母亲、单身母亲等群体的特别关照


受长期以来城乡分割二元体制和社会性别观念的影响,女性权益保护中存在城乡不平等、体制内外不平等的情况。农村地区的女性因地域和性别的双重劣势,在其权益保障方面处于更加弱势的地位。例如:目前的产假规定,还主要属于女职工劳动保护的一部分,很多“从事非典型形式隶属工作的”女性不包括在内。相关统计数据显示,法定产假在农村地区的覆盖面不超过20%。[61]农村地区的医疗条件和保障水平方面也存在缺失和不足,女性身体健康权保障薄弱,孕育和生育的风险更高。[62]此外,随着离婚率的上升,单身母亲的数量也在增加。一般对于单身母亲的界定主要包括因未婚生育、离婚或者寡居,在不再婚的情况下独自哺育抚养子女的母亲。在单身母亲家庭中,子女还处于需要持续照顾和接受监护与引导的阶段,而非家庭经济的即期贡献者,单身母亲才是家庭的经济支柱和照顾者。相较于双亲家庭这种照料子女的主流形式,单亲母亲需要更多来自国家的帮助以补偿时间和收入匮乏的缺陷。[63]因此,需要关注农村母亲的实际困难,从提高农村地区医疗水平、全面普及生育保险、建立农村托幼、教育等方面的配套措施、推动农村地区性别分工实践的平等化等方面加强对农村地区母亲的关注和保障。[64]针对单身母亲家庭,应正确认识母亲一职的社会贡献和劳动力价值,可设立专项援助项目,提供救济津贴,让单身母亲得以“维系一个适宜的家庭,养育子女”。[65]当然,除了从单身母亲被赋予的儿童照顾者角色出发,对她们照顾子女给予经济支持之外,还应该关注她们的自我人生发展,消除劳动力市场的性别隔离和歧视,提升社会化照料服务,进而帮助单身母亲在工作上施展才华和能力。


注释:

[1] 学者从性别公平角度出发,认为中国女性遭受的日益严重的工作与家庭之间的冲突是导致生育率持续走低的重要原因。参见计迎春、郑真真:《社会性别和发展视角下的中国低生育率》,载《中国社会科学》2018年第8期,第143页。

[2] 参见张友渔:《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天津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113页;张庆福、皮纯协:《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四川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第90页;廉希圣、王雁飞编著:《宪法概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48页;朱锋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释义》,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118页。

[3] 参见谢立斌:《宪法社会权的体系性保障——以中德比较为视角》,载《浙江社会科学》2014年第5期,第63页。

[4] 参见胡玉鸿:《论社会权的性质》,载《浙江社会科学》2021年第4期,第48页。

[5] 参见胡湛:《家庭建设与三孩生育政策落地》,载《妇女研究论丛》2021年第4期,第52页。

[6] 参见王广彬:《社会法上的社会权》,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9年第1期,第70页。

[7] 参见[美]迈克尔·佩里:《权利的新生——美国宪法中的人权》,徐爽、王本存译,商务印书馆2016年版,第27-35页。

[8] 参见王锴:《婚姻、家庭的宪法保障——以我国宪法第49条为中心》,载《法学评论》2013年第2期,第7页。

[9] 参见张玉洁:《立法语言失范现象及修辞选择——解构〈宪法〉中的“母亲”》,载《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2014年第1期,第34页。

[10] 参见杨丹:《性别公正——女性主义研究的现代理念》,载《学术论坛》2008年第9期,第21-22页。

[11] 参见李桂梅:《“全面二孩”政策的社会性别伦理探析》,载《伦理学研究》2020年第5期,第122-123页。

[12] 李芬:《工作母亲的职业新困境及其化解——以单独二孩政策为背景》,载《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4期,第12页。

[13] 同注[11],第123页。

[14] Shani Orgad, Heading Home: Motherhood, Work, and the Failed Promise of Equality. New York: 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2019, p.3161,转引自:曹晋、曹浩帆:《高学历全职妈妈与英国当代父权制的再建构——评莎妮·奥加德的〈回归家庭:家庭、事业和难以实现的平等〉》,载《妇女研究论丛》2021年第3期,125页。

[15] 参见刘志强:《论作为人权的幸福生活权》,载《人权》2020年第6期,第122页。

[16] 参见陈爱武:《新中国70年妇女人权保障之回顾与展望》,载《法律科学》2019年第5期,第61-66页。

[17] 参见潘锦棠:《向公共家庭政策要妇女公平就业权利》,载《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5年第10期,第78页。

[18] 参见陈静慧:《欧盟母性保护制度之经验分析》,载《华冈法粹》2019年第66期,第98页。

[19] 参见[美]玛莎·卡马拉斯:《以过往为序——新旧女性主义及其法律影响》,王新宇译,载《妇女研究论丛》2014年第1期,第80-89页。

[20] See Gillian Lester, “A Defense of Paid Family Leave”, 28 Harv. J. L.& Gender 1,20-1(2005).

[21] 参见黄桂霞:《女性生育权与劳动就业权的保障:一致与分歧》,载《妇女研究论丛》2019年第5期,第89页。

[22] 参见李倩、张建文:《后民法典时代生育权的人格权地位证成》,载《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5期。

[23] See J L. Hill, “What does it mean to be a parent-The Claims of Biology as the Basis for Parental Rights. New York University Law Review,1991,66(2), pp.353-420.

[24] 参见费孝通:《生育制度》,群言出版社2016年版,第13-15页。

[25] 穆光宗:《“鼓励生育”需要的是生育福利》,载《中国社会工作》2018年第9期,第28页。

[26] 参见注[11],第125页。

[27] 《世界卫生组织宪章》序言规定:“享有最高可获致的健康标准是每个人的基本权利之一,不分种族、宗教、政治信仰、经济或社会状况。”《世界人权宣言》第25条第1款规定:“人人有权享受为维持他人和家属的健康和福利所需的生活水准,包括食物、衣着、住房、医疗和必要的社会服务”。

[28] 参见张冬阳:《健康权的权利体系和限制——兼评〈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草案)〉》,载《人权》2019年第5期,第59页。

[29] 李广德:《健康作为权利的法理展开》,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9年第3期,第24-33页。

[30] 参见刘小楠主编:《社会性别与人权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147页。

[31] 参见李娟、武萌、曹睿昕:《“全面二孩”政策下高龄母亲的风险与机遇》,载《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2期,第171-172页。

[32] 参见陆艺:《基于人权视域对老年妇女健康权保障的思考》,载《人权》2019年第4期,第76页。

[33] 参见何海澜:《当代哺乳权的保护:兴起、结构与实现》,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第2期,第191页。

[34] 参见陆海娜:《我国对平等就业权的国家保护——以国际法为视角》,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2页。

[35] 本·索尔、戴维·金利、杰奎琳·莫布雷:《〈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评注、案例与资料》(上),孙世彦译,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231页。

[36] 参见胡玉鸿:《试论工作权》,载《求是学刊》2021年第4期,第104页。

[37] 汪习根、占红沣:《女性发展权及其法律保障》,载《法学杂志》2005年第2期,第78-80页。

[38] 参见杨菊华:《“单独两孩”政策对女性就业的潜在影响及应对思考》,载《妇女研究论丛》2014年第4期,第50页。

[39] 华中科技大学社会学院发布的一项对于25个省进行的调查显示,生育一个孩子使女性的就业几率下降约6.6%,生育第二个孩子的使女性就业率再次下降9.3%。载 https://m.gmw.cn/baijia/2021-12/07/1302710249.html,2022年1月22日访问。

[40] 参见陆海娜:《工作权国际标准的女性主义反思》,载《法律科学》2021年第6期,第35页。

[41] 参见门艳玲、张小宝:《妇女家庭独特作用的新时代蕴涵》,载《东北师大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2期,第107页。

[42] 参见李桂燕:《全面二孩政策下男性参与家庭照料的困境与路径》,载《深圳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3期,第120页。

[43] 参见喻中:《变迁与比较:宪法文本中描绘的人》,载《法商研究》2009年第5期,第40-41页。

[44] 参见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103页。

[45] 参见胡玉鸿:《论社会权的性质》,载《浙江社会科学》2021年第4期,第41页。

[46] 参见付翠英:《〈民法典〉对身份权的确认和保护》,载《内蒙古社会科学》2021年第4期,第89页。

[47] 参见[英]G. D.詹姆斯:《法律原理》,关贵森等译,中国金融出版社1990年版,第87-88页。

[48] 参见翟国强:《宪法权利的价值根基》,载《法学研究》2009年第4期,第195页。

[49] 参见彭诚信:《确定代孕子女监护人的现实法律路径——“全国首例代孕子女监护权案”评析》,载《法商研究》2017年第1期。

[50] 蒋月、林志强:《健康权观源流考》,载《学术论坛》2007年第4期,第145页。

[51] 邓海娟:《健康权的国家义务研究》,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34页。

[52] 参见张翔:《基本权利的双重性质》,载《法学研究》2005年第3期,第25页。

[53] 参见邓静秋:《家庭教育促进法的宪法逻辑》,载《苏州大学学报(教育科学版)》2021年第4期,第67页。

[54] 参见注[52],第28页。

[55] 参见谭兢娥、信春鹰编著:《英汉妇女与法律词汇释义》,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95年版,第145、273页。

[56] 参见王丽萍:《社会性别视角中的法治文化》,载《政法论丛》2015年第3期,第44页。

[57] 参见夏吟兰:《民法典离婚家务劳动经济补偿制度完善的人权内涵》,载《人权研究》2020年第2期,第28-29页。

[58] 参见王磊、王晶:《“全面二孩”落地的社会性别支持策略》,载《深圳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2期,第128-129页。

[59] 参见范红霞:《推动性别平等与妇女发展的政府主体责任评析》,载《人权》2019年第3期,第117页。

[60] 参见王理万:《就业性别歧视案件的司法审查基准重构》,载《妇女研究论丛》2019年第2期,第65页。

[61] 参见马春华:《完善中国亲职假政策:支持生育的有效政策工具》,载《妇女研究论丛》2021年第4期,第68页。

[62] 参见郑新蓉:《为了一代儿童茁壮成长——关于生育政策的几条建议》,载《妇女研究论丛》2021年第4期,第73页。

[63] 参见沈尤佳:《单身母亲的收入和时间贫困研究》,载《山东社会科学》2014年第11期,第75页。

[64] 参见胡桂香:《生亦或不生:“三孩”政策对农村妇女的影响研究——基于湖南西村的田野调查》,载《广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1期,第121-123页。

[65] Linda Gordon. Women, the State, and Welfare, C. Madison: University of Wisconsin Press,1990: pp.92-122.

作者简介:邓静秋,法学博士,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讲师。

文章来源:《人权》2022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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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责编:陈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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