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格非 陈嘉帝:证据法视角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难题之破解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3559 次 更新时间:2022-08-11 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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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格非   陈嘉帝  

〔摘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在民事诉讼领域呈现出明显的证明难困境。为此,需要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基本特征着手,针对其所具有的明显的信息偏在性、目的公益性、问题专门性特点,多主体合力促进证明难困境的有效破解。具体而言,在当事人层面,基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信息偏在性,为平衡原被告之间的举证能力和负担,被告需承担相较于普通民事诉讼更为广泛的信息提供义务,而原告应就因果关系要件的证明负担初步的事案解明义务,以此为被告的反驳和举证划定具体的范围。在裁判者层面,基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目的公益性,法院应主动依职权调查证据和委托鉴定。此外,应通过特殊主体协助证明以应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专门性问题的证明困境,厘清相关行政文书的性质与效力,并发挥专家辅助人与技术专家的重要作用。

〔关键词〕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证据偏在,事案解明义务,公文书,专家辅助人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点项目“以人民为中心的民事司法程序前沿问题研究”(20AZD118),主持人纪格非。


〔作者简介〕纪格非(1974-),女,浙江文成人,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中国政法大学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成员、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主要研究方向为民事诉讼。


陈嘉帝(1995-),女,湖北孝感人,中国政法大学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博士生,主要研究方向为民事诉讼。


《民法典》在回应生态环境公共利益能否纳入侵权责任法保护范畴这一备受争议的问题时,认可了《环境保护法》中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予以并列的思路,将“破坏生态”纳入侵权责任编予以规范,并于第1234条和1235条增加了针对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责任与赔偿责任条款。根据《民法典》第1229~1235条的规定,可以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概括表述为“生态环境损害”“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以及“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具体构成要件证明上,上述要件所对应的主要事实呈现出不同侧面的证明困难。就侵权行为要件而言,有关侵权行为发生过程的信息或关键性证据往往掌握在作为被告的行为人手中。生态环境的损害原因行为多元、侵害客体处于运动之中、损害形式相互关联〔1〕,都使得其证明具有较大的难度。就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要件而言,因超出一般人所具备的知识储备与经验范围而具有所谓的“超经验性”,往往需要通过评估鉴定、专家意见等科学手段才能证明此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内在必然联系。特别是在现有科学技术水平下,尚存在无法对因果关系进行认定的情形。显然,解决上述各要件的证明困境,需要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基本特征着手,针对其明显的信息偏在性、目的公益性、问题专门性特点,寻求对应的破解之道。


一、克服信息偏在性:事案解明义务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运用


在民事证明责任的分配上,规范说为我国民事诉讼理论和司法实务的通说。按照规范说的基本观点,每一方当事人都应该就对其有利的规范的构成要件所对应的具体生活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同时,《民法典》第1230条总体上延续了原《侵权责任法》第66条的模式,规定了行为人就“免责事由”和“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因而依据现行法的规定,主张侵权成立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应就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所对应的具体事实承担证明责任,被告則需要对因果关系不存在的具体事实及免责事由承担证明责任。


规范说以实体法构成要件的形式表达为依据对当事人之间的证明责任进行分配,其突出优势在于符合法律安定性和可预见性的基本价值。在客观证明责任的指引和驱动下,承担客观证明责任的一方往往会积极主动地进行举证,不负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则存在举证动力不足的问题。但是案件事实的充分解明,民事诉讼发现真实目标的实现,有赖于双方当事人的共同努力。特别是在现代型的大规模侵权纠纷中,当事人之间的力量对比常常失衡,甚至会出现明显的信息偏在现象。权利请求人虽然主观上具有积极主张和举证的动力和意愿,但客观上存在主张和证明的实质困难或缺乏证明的有效手段。若在此类案件中,仍机械适用、恪守规范说所坚持的注重法条形式表达的证明责任分配方式,可能会造成裁判结果的实质不公正。由此,便在民事立法和民事司法实务中产生了一些减轻当事人证明负担的措施,事案解明义务便是其中之一。所谓不负证明责任当事人的事案解明义务,即在负证明责任当事人无法具体陈述其主张或证据主题及证据方法之时,对方当事人对于事实厘清负有的陈述(说明)、提出相关证据资料或忍受勘验之义务〔2〕74-75。由于一般性事案解明义务面临动摇辩论主义根基之风险,学界通说倾向于将事案解明义务适用于特殊类型案件之中或仅在满足特殊的适用要件时才可以适用〔3〕。我国大多学者也赞成例外地引入事案解明义务,并承认环境污染等证据偏在性案件是其适用的主要领域①。通过例外地肯定不负证明责任当事人的事案解明义务,能够有效缓解案件事实解明程度不够的困境,以避免民事诉讼发现真实目标的贬损。


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一直未对“事案解明义务”作出明确规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7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0年修改)(下文简称《民诉法解释》)第112条有关证明妨害和文书提出义务的规定均属于减轻当事人证明负担之措施,与事案解明义务存在密切的关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下文简称《证据规定》)也通过第95条和第45~48条对前述两种证明责任减轻措施进行了完善。同时,司法解释中的部分规定已体现出事案解明义务之内涵,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号)(2020年修改)(下文简称《环境民事公诉解释》)等相关司法解释中要求当事人提供有关信息的规定,即可视为事案解明义务的具体例证。


(一)公益诉讼被告:广泛的信息提出义务


如前文所述,环境侵权案件中大量有关侵权行为的信息偏在于被告一方,因而通过要求被告提供有关信息,能够有效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地位,促进案件事实的发现。《环境民事公诉解释》第13条即对被告的此种信息提供义务及违反该义务可能造成的程序法后果进行了规定。该条所涉及的有关环境信息,也与《环境保护法》所明确的重点排污单位应承担的环境信息公开义务相契合〔4〕180-181。故《环境保护法》与《环境民事公诉解释》第13条为公益诉讼被告的事案解明义务提供了实体法依据与程序法依据。相对于前述文书提出义务和证明妨害的一般规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被告方的事案解明义务具备自身的独特之处。


其一,事案解明义务的适用门槛更低且范围更广。在恪守辩论主义的私益诉讼中,原则上双方当事人仅对有利于己方的事实承担主张和证明责任。文书提出义务和证明妨害作为上述原则的例外,也应在满足严格适用要件的情况下,才能让非负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提出可能于己不利的案件信息。例如,只有当申请的文书被明确指明、文书对证明待证事实存在必要且实质影响裁判结果,并且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文书处在对方控制之下时,其申请主张才有可能被法院所采纳。在比较法理论上,原告可以要求提出的文书被概括类型化为“引用文书”“利益文书”“权利文书”“法律关系文书”等〔5〕139。该理论也被《证据规定》第47条所认可。总体而言,我国文书提出命令过于严格的适用条件及有限的适用范围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其功能的发挥,有学者认为应将其予以扩张②。


反观《环境民事公诉解释》第13条对于被告的事案解明义务的规定,原告申请的门槛明显更低并且可以主张被告提供的信息范围无疑更广。例如,原告可以直接请求被告提供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以及排放浓度和总量等信息,而无需确切地指出承载上述信息的文书的确切名称或表现形式,原告也无需有证据证明上述信息确为被告所控制或持有。或者可以说,正是环境公益侵权本身所具有的信息分布特征,使得法官可以根据经验法则认定上述信息理应为被告所控制。另外,在原告可以主张提出的信息范围上,《证据规定》第47条第1款第3项明确将法律文书限定在“法律规定”的范畴,但是与之相对照,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原告可以主张的信息范围却扩展至法律、法规以及规章所规定的被告应当持有的范围。考虑到生态环境领域层出不穷的部门规章以及实践层次操作各异的地方立法,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原告显然被赋予了广泛的关于案件侵权信息的程序法请求权。这一点,也只有置身于环境公益诉讼问题领域的专业性、信息的偏在性以及公共利益的显著性特征中才能在理论层面得到恰当的解释。


其二,构成证明妨害的程序法后果更為严重。当不负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违反信息提出义务而构成证明妨害时,在程序法上会构成怎样的后果在理论层面存在争议③。而在规范层面,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75条,还是《证据规定》第95条,在程序后果上均是规定推定申请人关于证据内容的主张成立。由于证据仅是证明待证事实之信息资料或凭证,因此,司法解释推定了证据内容不利于被申请人,但是法院还需进一步综合全案的证据,对申请人所主张的待证事实进行认定。反观《环境民事公诉解释》第13条的规定,在环境公益诉讼中,若作为被告的行为人违反信息提供义务构成证明妨害,法官可以直接推定原告主张的不利于被告的事实成立。进一步联系该条前半部分所规定的被告所负担的广泛的信息提供义务,环境公益诉讼中的被告一旦构成证明妨害,其在诉讼程序上极有可能导向败诉之结果。


(二)公益诉讼原告:初步的事案解明义务


原《侵权责任法》第66条将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要件的证明责任倒置给被告方承担。此种做法对于缓解原告举证负担而言,无疑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但考虑到单纯由被告方对因果关系进行否定性证明可能矫枉过正,为平衡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负担,《环境民事公诉解释》第8条要求原告提起诉讼应当提交“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初步证明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2号)(2020年修改)第6条要求被侵权人证明“侵权人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破坏生态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第7条对法院能够认定因果关系不存在的三种情形予以规定。这几个条文为被告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提供了便利,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原《侵权责任法》第66条所带来的不利后果。


本文认为,司法解释中要求原告提交“初步证明材料”及“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可以大体上理解为,赋予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原告方以初步的事案解明义务。这意味着原告虽然不对因果关系要件的证明承担客观证明责任,但其负有陈述相关事实、提出证据资料的义务,即需要提交有关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初步证明材料”或“关联性证据材料”,为被告的证明活动划定具体的范围。根据司法机关的相关权威解释,原告只需要证明有因果关系存在的可能性即可,即此种“关联性”证据材料的证明标准为低度盖然性〔6〕93。有学者指出,此处更好的方案应是赋予原告方具体化的陈述义务,其大体可以归入不负证明责任当事人的事案解明义务〔7〕。因果关系要件的客观证明责任虽由被告承担,但因果关系的主张责任仍在原告一方,故原告需要对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主张。此种主张不能抽象为之,而应提供相关线索或根据④。如此规定,便能将侵权案件因果关系要件的证明从“因果关系推定说”和“举证责任倒置说”的争论中解脱出来,既与实体法有关因果关系证明责任分配的规范相一致,也能实现当事人诉讼风险的平衡并促使其积极收集与提出证据,从而推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证据调查活动的高效有序运行。


二、明确目的公益性:事实调查中法官能动性的发挥


在传统民事诉讼中,强调当事人自负其责的古典辩论主义无疑发挥了实质性推动证明程序的作用,但其无法有效应对现代型诉讼下证据偏在性的举证困境,进而无法有效维护公共利益。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以“保护生态环境公共利益”作为目的,决定了其与环境私益诉讼在诉讼构造上有所区别。大多数学者主张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构造体现出较强的职权主义色彩,包括作用于不同方面的职权干预主义、职权探知主义和职权进行主义⑤。其中在实体要件事实及证据上,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采职权探知主义。这种职权探知主义意味着,法官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具有更大的能动性,可以主动依职权进行证据收集,而不受制于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


(一)法院依职权获取证据


事实上,在我国传统的民事审判方式中,前述“约束性”辩论原则并未得到遵守,相反,法官在案件处理过程中深入田间地头调查取证是常态。肇始于上世纪80年代末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以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作为切入点,这一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在相当程度上扭转了法官和当事人关于事实和证据问题的权责分配。改革的成果在立法层面体现在《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改)第67条,即原则上需要由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只有在当事人因客观原因存在举证困难或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时,才由人民法院依申请或依职权调查取证。作为民事审判改革进一步深化的成果,《民诉法解释》通过第96条第1款将人民法院主动依据职权调查证据的范围严格限缩在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身份关系、公益诉讼等范围且没有兜底性条款。除此之外的事项,即便是因为案件信息分布的特点,导致当事人存在客观上的举证困难,人民法院也不能主动依据职权调查取证,而需要由当事人提出申请。根据《证据规定》第20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在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时,需要明确说明原因、证明的事实,同时提供明确的线索。换言之,在同样存在信息偏在性的环境私益诉讼中,存在举证困难的原告即便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也必须履行上述程序法的义务。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因牵涉到不特定主体的公共利益,在事实和证据问题上显然不能简单等同于一般私益民事诉讼的原则。正是因为在信息偏在的特点之上叠加了公共利益这一因素,才为人民法院主动介入环境公益诉讼的证据调查提供了充分的正当性基础。同时,也为公益诉讼的原告免于承担申请调查取证的程序义务提供了解释论的依据。这一思路体现在规范上即是《环境民事公诉解释》第14条第1款的规定:对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就应当调查取证。鉴于规范表达层面所使用的“有需要”“有必要”概念在解释上具有巨大的弹性空间,人民法院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无疑被赋予极为广泛的依职权主动调查取证的权力。


(二)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


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后,因环境领域内证据所呈现的专业性特征,可能存在“专业壁垒”,由此自然产生专业鉴定之需要。从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定来看,《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改)第79条规定了原则上应该由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申请鉴定。只有在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但人民法院认为“有需要”时,才例外地由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在我国目前的民事司法实务中,一般做法是由当事人预先缴纳鉴定费用。如果当事人不预缴鉴定费用,鉴定就不会实施。如果当事人没有申请而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也往往只是提示当事人申请鉴定,很少由法院径行决定鉴定〔8〕111。此种操作也得到了《证据规定》第30条第1款的确认。


司法实务中,法院此种尽可能规避启动鉴定的方式显然不能适用于兼具公益性和专业性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根据《环境民事公诉解释》第14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应当由原告举证且属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所必要的专门问题,人民法院可以委托鉴定。虽然这里的规定表达为“可以”,但是进一步结合《证据规定》第30条第2款的规定,当案件的事实认定涉及《民诉法解释》第96第1款列举的公共利益、公益诉讼等情形(环境诉讼无疑是典型代表)时,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据此,实务中法院规避启动鉴定的做法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应当进行纠正。


三、应对问题专门性:相关主体的协助证明


基于环境问题所具有的高度专业性、科学性和不确定性,环境案件的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都存在更大的难度,在具体纠纷中涉及不同主体之间法律关系、利益纷争的复杂性也超过了传统案件类型〔9〕148。随着案件类型的日益复杂多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所面临的问题呈现出突出的专门性特点。要件事实的证明往往需要鉴定意见、专家意见等材料的辅助,以及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技术专家等多主体的共同参与,故需要引入相关主体对环境公益诉讼中专门问题的认定予以协助。


(一)厘清公文书效力以落实行政机关支持起诉原则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支持起诉原则,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作为《民事诉讼法》支持起诉原则在环境公益领域的具体体现,《环境民事公诉解释》第11条明确规定了当社会组织作为原告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时,检察机关、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等可以通过提供法律咨询、提交书面意见、协助调查取证等方式支持社会组织起诉。鉴于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能与规制环境侵权行为存在紧密、直接的联系,其在环境保护执法过程中,往往固定或保存了大量关于当事人环境侵权的信息。因此,在破解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证明难困境这一问题上,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的支持起诉,特别是协助调查取证或协助提供证据发挥着巨大的作用。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審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工作规范(试行)》(2017年)第21条的规定,环保主管部门可以协助提供的证据包括与案件相关的环境影响评价许可、排污许可证等许可文件,行政执法过程中出具的事件调查报告、调查笔录、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评估报告、监测数据以及行政处罚决定和处罚依据等材料。


进一步需要讨论的问题是,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上述材料,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将发挥怎样的证明效力?在证据种类上,环保部门提供的材料属于书证的范畴,且满足《民诉法解释》第114条关于公文书的界定,即属于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从114条的规范表达来看,公文书记载的事项在民事诉讼中将直接被推定为真实,只有当相对方提出足以推翻公文书的相反证据时,才能避免人民法院根据公文书记载的事项认定案件事实。进一步结合《证据规定》第10条第2款的规定,此处的“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应当理解为需要由相对方就公文书记载事实的反面承担本证的证明责任。这也就意味着,一旦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提出环保部门提供的关于被告环境侵权信息的公文书,并且该公文书明确记载了被告的侵权行为、损害结果等事实,那么将产生客观证明责任转移的结果,即需要由环境公益诉讼的被告就自身不存在侵权行为等事实承担证明责任。这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而言无疑是极大的助力。在具体案件中,环保主管部门提供的证据资料甚至会成为左右案件胜负的关键性因素。


当然,此种从规范表述出发,严格贯彻文义解释所得出的关于公文书证明效力的结论,在理论上存在巨大的争议。反对观点援引比较法资源和民事诉讼基本法理提出,应该进一步区分公文书的类型,只有处分性公文书才会出现此种推定真实的效力,而报道性公文书的证明效力应该交由法官自由心证〔10〕。而从司法实践情况来看,既有法院直接推定记载相关侵权事实的公文书的内容为真实⑥,也有法院将多个证据予以结合,进行综合判断⑦。因此,有必要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他环境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的相关行政文书的性质与效力予以明确。


一般认为,公文书区分报道性公文书和处分性公文书。其中,报道性公文书是指记载有文书制作人见闻、意见、判断、感想等内容的公文书。而处分性公文书(又称为创设性公文书)是指通过书面方式来实施法律行为而形成的公文书〔11〕447。处分性公文书既包括见证他人法律行为的处分性公文书,也包括直接承载公权力机关意思表示的处分性公文书,前者以公证合同为典型,而后者以行政处罚决定书为代表。据此,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他环境监督管理部门所提供的有关侵权成立要件事实的行政文书可以划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行政执法过程中出具的事件调查报告、调查笔录、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评估报告、监测数据等材料,其在性质上属于报道性公文书;另一种则为记载环境侵权信息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作出行政处罚的前提是行为人违反了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管理性规定,这种违法行为可能与行为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存在密切关联。换言之,有关行政处罚作出的基础事实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侵权成立的要件事实很可能是共通的。


之所以将相关行政文书作出类型划分,是因为与报道性公文书相比,处分性公文书在效力上可能会发生形式证明力与实质证明力的重合。以行政处罚决定书为例,经由该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借助公文书的形式证明力推定规则,法官显然可以认定行政机关曾作出如决定书所载的意思表示。再经由行政机关曾作出如决定书所载的意思表示,法官自然可以认定相对人曾受到行政处罚。但这种重合需要满足特定的条件,一是诉讼中待证事实是特定主体意思表示的作出,二是行政机关对于行政处罚决定具有创设权。问题在于,原告方在诉讼过程中拿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作为证据,其意图证实的要件事实并不是行为人曾受到过行政处罚,而是行为人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是否造成损害后果以及因果关系是否成立。而这些事实并不能根据处分性公文书直接作出推定。质言之,处分性公文书实质证明力的推定具有一定界限,其仅能推定出公权力机关曾作出相应的处分行为,而无法扩展到对书证中其他事实的说明与认定〔10〕。据此,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包含的行为人的侵权信息,不能被直接推定为真实。


上述分析可知,无论是对于行政处罚决定书还是报道性公文书,都不应直接推定其记载的有关侵权信息为真实。但是,考虑到环保部门的权威性、专业性以及对于记载信息的亲历性,同时考虑到因信息偏在导致原告举证困难等因素,作为一种指示性标准,在环境公益诉讼中,赋予环保部门提供的记载侵权信息的公文书以转移原告主观证明责任的效力是适当的。这也就意味着,若环保部门提供的公文书记载了被告存在侵权行为的信息,此时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将转移至被告。当然,由于关于侵权行为的客观证明责任始终固定在原告一方,被告只需将侵权行为事实拉低至真伪不明的程度,原告即需要针对侵权行为事实进一步举证。本文认为,此种理解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因信息结构失衡而导致原告举证不利,并且也不至于因矫枉过正而导致被告陷入极端不利的境地。


(二)明确专家辅助人性质以推动技术专家介入专门问题的认定


鉴定制度与专家辅助人制度都是为解决民事诉讼中的专门性问题而设立的具体制度。《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改)第82条规定了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此即为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设立的专家辅助人制度。《民诉法解释》第122条第2款将专家辅助人就专门问题提出的意见,在性质上归类为当事人陈述。


从民事诉讼的理论来看,当事人陈述可以进一步区分为作为辩论的当事人陈述和作为证据的当事人陈述。前者是指当事人关于案件事实的主张和意见,而后者则是指当事人基于亲身经历所陈述的案情〔12〕。《民诉法解释》明确将专家辅助人针对专门问题的意见视为“当事人陈述”,从性质界分而言,此处的当事人陈述应该属于当事人陈述的意见,而非当事人陈述的自身亲历的案件事实〔8〕111。故而,专家辅助人的陈述应该是作为辩论的当事人陈述,而不能将其等同于作为证据种类的当事人陈述,法院也不能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13〕227。


《环境民事公诉解释》第15条同样规定了当事人可以申请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意见或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提出意见。该司法解释第15条第2款更是明确规定了该条规定的专家意见,经过质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关于专家意见的此种规定显然无法在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专家辅助人的现有规定中得到合理的解读。如前所述,若此处的专家意见在性质上归类为作为辩论的当事人陈述,则不能够作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即便将其解读为作为证据的当事人陈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8条第1款的规定,作为证据的当事人陈述,必须结合其他证据审查,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根据《环境民事公诉解释》第15条第2款的規定,经过质证后的专家意见有可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由此可知,环境公益诉讼中出庭作证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不同于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一般专家辅助人,而是具备了比较法上的专家证人的色彩。


从司法机关的相关权威解释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将我国法上的专家辅助人在功能定位上单一地界定为协助当事人的专业人士,其功能和目的只是辅助当事人充分有效地完成诉讼活动,并不具有法官的“专业助手”的功能。但是,比较法上的专家证人则具有双重的功能,其在诉讼中既要在事实发现上为法院提供帮助,同时也要辅助当事人进行诉讼,并且前者是其最主要和优先的功能〔14〕394。环境公益诉讼与涉及专业问题的普通民事诉讼在问题领域的专门性方面具有共通之处,但正是由于公益因素的介入,使得普通民事诉讼中单一功能的专家辅助人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呈现出功能双重化的专家证人的特色。其一方面是为因维护环境公益而提起诉讼的原告提供专业帮助,另一方面也是为法院解决环境公益诉讼中的专门性问题提供专业意见。如果说《环境民事公诉解释》第15条对于专家证人的规定尚需理论阐明,那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工作规范(试行)》第26条的规定则显得更为直接:“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听取技术专家的意见。技术专家可以参加庭审,对鉴定意见或者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提出意见。”该条所规定的技术专家显然已经具备了浓厚的法官的“专业助手”特点。专家证人和技术专家制度的设立,无疑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专业问题的证明困难和事实认定困难提供了可堪适用的解决方案。


注释:


①参见吴泽勇:《不负证明责任当事人的事案解明义务》,《中外法学》2018年第5期;陈杭平:《“事案解明义务”一般化之辨——以美国“事证开示义务”为视角》,《现代法学》2018年第5期。


②参见袁中华:《论民事诉讼中的法官调查取证权》,《中国法学》2020年第5期;陈杭平:《“事案解明义务”一般化之辨——以美国“事證开示义务”为视角》,《现代法学》2018年第5期。


③参见纪格非:《论法律推定的界域与效力》,《现代法学》2020年第6期;陈杭平:《论医疗过错推定及其诉讼展开》,《清华法学》2020年第5期。


④参见占善刚:《主张的具体化研究》,《法学研究》2010年第2期;邵明、欧元捷:《论现代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主张责任》,《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2期。


⑤参见段厚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基本理论思考》,《中外法学》2016年第4期;邵明、常洁:《法院职权主义在民事公益诉讼中的适用》,《理论探索》2019年第6期。


⑥参见(2019)鄂01民初6127号民事判决书。


⑦参见(2018)苏09民初25号民事判决书;(2019)豫民终1592号民事判决书。


参考文献 :


〔1〕吕忠梅.环境侵权的遗传与变异——论环境侵害的制度演进〔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0(01):124-131.


〔2〕姜世明.举证责任与真实义务〔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17.


〔3〕吴泽勇.民间借贷诉讼中的证明责任问题〔J〕.中国法学,2017(05):258-278.


〔4〕奚晓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


〔5〕王亚新.对抗与判定〔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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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吴泽勇.不负证明责任当事人的事案解明义务〔J〕.中外法学,2018(05):1360-13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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