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翰·罗尔斯 著;毛兴贵 译 谢礼圣 校
1.法律与道德的主题提示出许多不同的问题。尤其是,它可能会考虑关于道德观念与法律制度之间相互影响的方式这样的历史与社会学问题;它可能还会包括道德的观点和原则是否进入适当的法律定义中这样的问题。再者,法律和道德的主题还提出法律的道德强制问题,以及根据既定行为准则某种行为是不道德的,这一事实是否就足以把它证成为一种违法行为。最后,对法律制度进行道德批判所采取的理性原则以及我们顺从这些法律制度的道德基础也是一个很重大的主题。我将只关注最后一个问题,即我们遵守法律(也就是说承担法律责任与履行法律义务)的道德义务的根据。我的观点是,遵守法律的道德义务(obligation)是公平游戏责任(duty)的一种特殊情况。
我将假设,至少在一个像我们这样的社会中有一种遵守法律的道德义务,尽管在一些情况下它可能会被其它的更重要的义务所压倒,我仍把这作为毋庸讨论的。我还将假定这种义务一定依赖于某种普遍的道德原则,也就是说它将依赖某种正义原则或社会功利原则,或者是共同的善(common good)的原则,诸如此类。这样一来,一种道德义务依赖于某种道德原则就似乎是不言而喻的道理(我们做如此假设)。我打算排除一种可能性,即遵守法律的义务是基于一种法律自身的特殊原则。毕竟,即便没有进一步讨论,存在这样一种道德原则也并不可笑,即当我们发现自己服从一种既存规则体系而该体系又满足了法律制度的定义时,我们就有遵守法律的义务。这种原则可能是终结性的,不再需要解释,正如正义原则和承诺原则等是终结性的一样。据我所知,没有任何人说过存在着这种意义上的法律义务的特殊原则。考虑到在诸如正义原则和社会功利原则等可能的原则之间达成大体的一致,问题就成为,遵守法律的义务建基于哪一种或几种原则,如果是几种,哪一种有特别的重要性。我将给那种规定公平游戏责任的原则一种特别的地位。
2.在说到一个人的守法义务的时候,我是在比较有限的意义上使用义务一词的,在这种意义上,和责任 、负责(responsibility)的概念一起,它与制度性的规则相关联。责任和负责被用于某种职位或职务,义务通常是人自愿行为的结果,尽管我们的大多数义务都是我们自己通过许诺和接受利益等等承担起来的,但是别人也可以使我们对他们有义务(因为他们有时帮助我们,比如像帮助孩子那样)。我并不声称我们遵守法律的道德基础源于公平游戏的责任,除非一个人提到这种意义上的义务。说我们不触犯法律(特别是不暴力犯罪)的责任是基于公平游戏责任是不对的,至少不全对。这些犯罪包括了错误本身,我们的犯罪(伴随着非法行为,正如伴随着残忍和贪婪之恶)是错误的,这一点并不依赖于我们自愿从中得到利益的那种法律制度的存在。
我将假设几个关于法律秩序本质的特点,道德义务的源起与这种秩序相关。除了法律的规则体系(它界定并关系着调节现实利益追求的社会基本制度)一般的战略性作用和对强制权力的垄断以外,我还假设正讨论的法律制度满足法治的概念(也就是人们可以看作是规则性正义的东西)。所谓法治,我是指法律的规则是公开的,同等情况同等对待,没有针对个人的法案,诸如此类。就一个法律体系毫不偏离地体现公共的规则体系而言(这种规则体系被指示给理性存在者以便组织他们追求实际利益的行为),这是它所有的特点。这种概念就其自身而言并不对法律规则的内容施加限制,而仅仅限制它们日常的实施。最后我将假设法律的秩序是一种宪政民主的秩序,也就是说,我将认为存在着一种宪法,它建立平等的公民地位,保障人身自由、思想自由和良心自由,保障政治选举中的政治平等和参与政治过程的权利。这样我就把讨论限定于一种特定的法律制度,但这并没有什么害处。
3.法律义务的道德基础可以通过考虑两种乍一看似乎反常的事实得出。首先,有时候我们有遵守那种我们认为甚至正确地认为是不正义的法律的义务;其次,有时候即使在那种我们不遵守法律会产生更多的善(这种善被看作社会利益的总和)的情形下,我们也有一种遵守法律的义务。如果遵守法律的道德义务建基于公平游戏原则,那么为什么一个人非得遵守不正义的法律?又用什么原则来解释放弃更大的善的理由?
当然,在宪政民主条件下,一个人发现他在道德上必须遵守不正义的法律,这是人所熟知的情形。每当一个属于少数派的人在立法提案上出于正义的原因反对多数派时,情况就是这样。也许典型的情形是这样的,即多数派或者足以组成多数派的一种联合利用它们的力和选举权服务于它们自己的利益。但这一特征并不是必需的。一个属于少数派的人也可能得益于多数派的提案而仍然把它作为不正义的加以反对,然而当它被颁布以后,他受制于它也将是很正常的。
有人认为,当一个根据自己的道德原则(正义的观念)投票的公民(当他属于少数派时)接受多数派的决定时,存在着一种表面上的矛盾。让我们做如此假设,投票在A和B两种议案之间进行,它们各自建立了一套所得税程序、累进率或其它什么的,而且彼此相反;再者,人们把宪法的立法程序看作是一种机器,当把选票放进去时,它就会生产出结果,这种结果即某项议案被通过。问题产生了,假定一个公民公开认为A应该被通过,而机器却认为B应该被通过(假设B获得了多数票),他如何能接受这台机器的选择?对有些人来说,矛盾似乎在于,在一个宪政民主中,公民经常被抛入这样一种情形,即他必须相信A和B都应该被通过,即便它们是恰恰相反的:A应该被通过是因为A是最好的政策;B应该被颁布是因为B得到了多数票。而且最重要和根本的是,这种冲突并不同于一般的那种表面上(prima facie)的责任冲突。
可以说,有许多事情都面临着这种假设的矛盾,也有许多种解决的办法,每一种办法都揭示出情形的一个方面。但是我认为最简单的办法就是直接否认这种情形与其它存在着表面上的原则冲突的情形有任何不同。事情的本质似乎是这样的:(1)A或者B应该被通过、贯彻(也就是说被实施)吗?既然已经假设每个人都在一定限度以内接受投票的结果,那么把通过与贯彻放在一起就是合适的。(2)A或B是最好的政策吗?椐假设,每个人都根据自己关于什么是最好的政策的政治观点投票,而且关于如何投票的决定也不是建基于个人利益。在下面这种情形中并没有什么特别的冲突:知道自己属于少数派的公民相信,仅仅考虑作为未来法规的A和B的相对优点,而且不考虑投票将如何进行,那么A应该被通过和贯彻。进而,根据他自己的原则,他将投票支持他所认为的最好的政策,而不考虑投票将如何进行。另一方面,鉴于多数派将投票支持B,所以B应该被通过和贯彻,而且他可能知道多数将投票支持B。这些判断关系到不同的原则(不同的论据)。其中,第一个建基于个人的最好政策的观念;第二个建基于一些原则,根据这些原则,他接受宪法。那么,真正的决断是这样的:每当一个人处于少数派地位时,他就必须确定,法规(假定它将要获得或已经获得多数票)的性质是否足以使他反对它的贯彻、采取文明不服从(civil disobedience)或者其它相当的行动。在这种情形下,他只须在两种义务之间寻求一种平衡,一种是反对一项不正义法规的义务,另一种是遵守一部正义宪法的义务。当然,这是一个很困难的情形,但并没有引入深刻的逻辑矛盾。通常,人们都很明显地希望对宪法的义务具有决定性。
投票的结果是一项法律的规则被通过,尽管鉴于它被通过这一事实,每个人都同意它应该被贯彻,但并没有任何人被要求去相信被通过的法规就代表了最好的政策。认为另一项法规本来应该更好,这并没有什么不一致。尽管这是很明显的,但是却值得一提,因为投票的这一相关的特点将得到阐明。投票并不能导致相信这样一个说法,即B基于自身的优点而高于A。要得到这种解释,一个人就不得不认为宪法原则规定了一套设计(device),这套设计收集关于公民认为什么是应该做的信息,而且它被建构得总是能够在什么是最好政策的问题上从这些信息中得出道德上正确的观点。如果接受对宪法作如此解释,事实上将会有一个很严重的矛盾:因为公民将在两种相信之间被撕裂。一方面,根据自己的原则,他相信A是最好的政策;另一方面,与此同时,他要相信B是最好的政策,因为它由宪法的设计所确立,而宪法设计的原则是他所接受的。只有假设根据优点作出自己的判断的人总是鉴于由机器建立起来的观点而随时准备着修正自己的看法,这种冲突才可以被当作一种正常的冲突。但是用这种方式决定最好的政策是不可能的,一个人想提出这种任务也是不可能的。我认为,这种对宪法程序的错误解释揭示了这样一个问题,即在投票和消费之间存在着重大的差别。宪法程序在本质上不同于市场。根据通常的价格完全竞争理论假设,个人以他们自身利益为依据的消费行为将导致最好的情况,根据帕累托标准(the criterion of Pareto)可以做如此判断。但是在一个完全正义的宪法程序中,根据政策的优点选择政治观点的人们未必能得出最好的政策。这种错误的解释说明,当人们根据优点投票赞同一些政策时,不能认为宪法程序像市场那样运作,即使在理想状态下也是如此。宪法程序不可能把观点的差别协同进一个被接受为正确的观点(这只能由论证和推理来达到),但是它决定了谁的观点将决定立法的政策。
4.现在转入主要问题,一个人如何恰当地发现他自己处于这样一种地位,在这种地位上,根据自己的原则,他必须同意B应该被通过并贯彻(鉴于多数投票),即使B是不正义的。问题在于,为了某些实际的目的,在一个人的原则看来是不正义的法律肯定会被通过,这时对宪法立法程序的承认如何在道德上得到证成。无论何时,当一个人发现自己处于少数派时,他都不可能改变自己的想法;只要这些已获得通过的法律在某种限度以内,不管是什么,他都遵守。这不是不可能的,而是完全可以理解的。但更具体的说,他这样做的条件的什么呢? 首先,像前曾提到的,这意味着宪法程序被错误地解释为确立法律规则的程序。它是一个社会决策过程,产生的不是一个要求被相信的说法(B是最好的政策),而是一条要求被遵从的规则。这样一个程序(例如某种形式的多数规则)是必要的,因为在什么是最好的政策上必然会产生不一致。即使我们假设(正如我将要这样假设一样)每个人都有类似的正义感,并能够对某种正义的宪法程序达成一致,这一点仍将是正确的。之所以会有不一致,是因为他们不可能以相同的信息量处理问题,而且他们会认为各种情况的不同道德特征有不同的重要性,如此等等。这样,要在互相冲突的立法提案之间作出决定,对宪法程序的接受就是一个必要的政治设计。如果有人把宪法看作社会合作计划的基本部分,那么他就可以说,如果宪法是正义的,并且一个人已经接受并打算继续接受宪法运行所带来的好处,而通过的规则又在某种限度以内,那么当轮到这个人的时候,他就有一种基于公平游戏原则的义务遵守它。在接受一个正义宪法的好处的过程中,他就受制于它了,而且尤其是受制于它的一个基本规则:鉴于多数票的支持,一项法规就将被通过并被恰当的贯彻。
公平游戏原则可以作如下界定。假如有一个互利并正义的社会合作计划,它产生的利益只有当每个人或几乎每个人都合作的时候才可以得到。进一步假设,合作要求每个人作出某种牺牲,或者至少要求对个人自由的某种限制。最后,假设合作产生的利益直到某一点上都是免费的(free)。就是说,如果任何一个人知道所有的或几乎所有的别人都将继续做他们那一份工作,而且即使他不做自己那份工作,他也仍然能够从计划中分享到好处,那么这一合作体计划就是不稳定的。在这种情况下,一个接受了合作计划的利益的人就受制于公平游戏责任去做他那份工作;如果他不合作,就不能利用合作计划的免费利益。一个人必须放弃这种企图,因为这种利益是每个人努力的结果,在弄清楚它应该怎样被分享(如果它真的可以被分享的话)之前,它并不公平的属于任何一个人(下面我还将回到这个问题)。
现在我要坚持这样一种观点,遵守由宪法程序通过的法律(即使在我们看来它似乎是不正义的)的义务是以上定义的公平游戏责任的一个实例。并且,它在更为有限的意义上是一种义务,因为它依赖于我们对一个正义的合作计划的利益已经接受这一事实和我们继续接受它的意向,这种合作计划是由宪法规定的。在这种意义上,它依赖于我们自己的自愿行为。再者,这是一种普遍的对同胞的义务,就是说是对那些在宪法的运行中与我们合作的人的义务。它并不是对官员的义务,尽管也许有这种义务。公民们有权对那些不遵从的人表示愤慨,这一事实表明这种义务是公民彼此之间的义务。进而,这一义务的必要条件是,宪法必须是正义的,普遍的法律制度应该大体上与宪法一致。这样,遵守(或不抵制)不正义法律的义务就强烈地依赖于正义宪法的存在。只有遵守宪法下通过的法律,才可以实现在由宪法规定的、竞争的要求之间保持适当的平衡。最后,尽管完全可以说由多数通过的法规制约着少数,因而一个人可能受制于他人的行为,但是并不存在从良心上约束他、让他相信某种政策是最好的这样的问题。宪法是正义的,我们已经接受了他的利益,如此等等是别人的行为约束我们的必要条件。
5.现在对正义宪法的原则做点评论。这里我将不得不对正义的原则作些预设。尤其是,我将假设有两条恰当地运用于社会制度的基本结构和宪法的正义原则。其中的第一条原则要求每个人对与所有人相同的自由相容的、最广泛的自由享有平等的权利;第二,不平等是一种专制,除非可以合理地指望它们对每个人有利,并且与不平等相连的或产生它们的地位和职务对所有人开放。我将假设当人们就他们共同制度的基本形式提出相互冲突的要求时,通过强加道德限制于这些理性自利的人们,就可以得出这些原则。这就是正义问题的起源。 与此相关的原则是第一个原则,即平等自由的原则。我认为在它是可能的地方,它会要求宪政民主中的各种平等的自由,这一点可以得到合理的论证。一旦这些自由得以确立,而又存在着宪法程序,一个人就可以视法律为必须在表面上与这些原则相容的规则。每个公民都必须尽其所能地判定是否一项法律(比如说所得税法)侵犯了任何一条原则,这一判断依赖于广泛的社会事实。即使在一个由公正(impartial)和理性的人所组成的社会中,也不能期待就这些事情达成一致。
现在请回忆起我们的问题,我们的问题是,根据一个人自己的正义观念,一个人如何可能受制于别人的行为去遵守一项不正义的法律(不仅仅是违背他自己利益的法律)?换种说法,在我还是自由的、没有被束缚的时候,我为什么要接受一些所有社会契约都必须遵守的先决(a prior)条件,这些先决条件排除了根据我个人对正义的判断(这种判断不同于其他任何人)来做出决定的宪法程序?为了解释这一点(李特尔已经做过评论)[1],我们需要两个假设:第一,在有限数量的可能被确定的程序中,没有哪一个可以用这种方式使我的决定具有决定性(decisive)。第二,所有这些程序将确定某些社会状况,这至少比无政府主义要好。我很赞同第二个假设并将在下面详述它。第一步是要得出运用于社会体制基本形式(尤其是宪法)的那些正义原则。一旦有了这些原则,我们发现没有任何正义的宪法程序会使我的关于什么是最好社会政策的判断具有决定性(使我成为阿罗意义上的独裁者)。[2]。看样子,事实上在这些有限的宪法程序中,可能不仅没有哪一项能够赋予我这样的权威,问题是即使有这种可能,鉴于一些特殊的社会环境,这也不是正义的,当然不可能每个人都有这种权威)。一旦我们看到这一点,我们就可以发现以下事实是如何可能的:在我们对之有义务的正义宪法程序的框架中,可能会发生这种情况,即我们必遵守那些在我们看来似乎是并且的确是不正义的法律。而且即使每个人有同样的正义感(就是说有接受同样的正义原则),并且视宪法程序本身是正义的,这种可能性也会出现。如果说由于社会形式和类似条件的复杂性,多数派决定通过不正义的法律的话,即使最有效率的宪法也不能阻止它们被通过。正义的宪法程序并不能取消所有的不正义,这要依赖于那些贯彻程序的人。宪法程序并不像协调各种利益以达到最优结果的市场。 6.迄今为止我一直在讨论首先提到的那种法律义务的反常(anomaly)的情况,即尽管它建基于正义,我们也可能被要求去遵守不正义的法律。现在我将把第二种反常情况也包括进来,即即便不守法会带来更多的善(被作为利益总量来考虑),我们仍然有遵守它的义务。我想论证的论题是,不仅我们守法的义务是公平游戏原则的一种特殊情况(由此它依赖于我们对之有义务的制度之正义),而且正义原则和功利原则(作为利益净额最大化的原则)是绝对相关的。我这样说有两个意思。第一,不正义的宪法不能诉诸功利原则得到证成。由一些人分享的净利的更大结余(balance)不能证成由别人承受的不正义;不正义的制度之可忍受是因为有时候某种程度的不正义是不可避免的,或者因为社会必然性使然;如果不这样,将会产生更大的不正义,如此等等。第二,我们守法的义务,作为公平游戏原则的一种特殊情况,不能被功利诉求压倒,尽管它可能被另一正义的责任压倒。这些是具有扫荡性(sweeping)的命题,很有可能是错的。但我愿意简要地检查它们。
我不知道如何确立这些命题。它们不是通过上面曾用过的论据被确立,以便揭示前曾提到的两条原则在主题是社会体制基本结构时就是那两条正义原则。这样的论据所揭示的是,如果某种自然条件被用以说明正义的概念,那么当主题是社会体制基本结构时,那两条正义原则就在逻辑上与这种观念有联系。这一论据如果是正确的,它可能证明正义原则与功利原则是不相容的,还可能得出,我们直觉的正义观念有时必定会与功利原则相冲突。但是当这些冲突发生的时候,更一般的权利观念所要求的东西仍悬而未决。要证明正义的观念相对于功利的观念应该有一种绝对重要性,就需要一个基于权利观念的分析的更深入的论证,至少就这种权利观念相关于正义的和功利的观念而论是这样。我不知道这种分析是否可能。相反,我想要做的是检验正义观念的确具有绝对的重要性,并从我们深思熟虑的道德观点来看这一观点是否会导致我们所不能接受的结果。看起来似乎是,赋予正义以绝对的重要性就是把权利的观念作如此解释:它要求给予具有正义感的个人和他们从原初的平等地位制定出共同制度形式的那些原则以特殊的地位。在这种观念具有吸引力的范围内,相对于功利原则,正义的观念将有绝对的重要性。
7.现在考虑那两种反常的情况。第一,在义务要求去遵守不正义的法律的情况下,说这种义务依赖于公平游戏原则(这样,也就依赖于正义)似乎是正确的。假设这样一种情况,一个人被要求缴纳一种他认为是不正义(不仅仅出于他自己利益的考虑)的所得税,他绝不会用某些社会群体的纯收入比不正义更重要这样的理由证成那种税收。很自然的论据是诉诸于他对正义宪法的义务。 但是在考虑一种具体问题的时候,一个公民必须作出两个决定。第一,他如何投票(我假设从道德上讲,他投票支持他认为是最好的政策);第二,在他属于少数派的情况下,支持或不阻止所通过的法律的实施的义务是否不被一个更强的义务所压倒,这种更强的义务可能会导致许多行动(包括文明不服从)。在这种想象的例子中,假设真有一个税收法是否应该被遵守的问题。比如说,假设它被设计得故意去不正义地削弱某些社会或宗教群体。如果有人想强调正义观念,那么这一法律是否被遵守就依赖于如下这些事实:(1),宪法的正义性和它允许被修改的机会;(2),所通过的法律的不正义的程度;(3),法律是否在事实上是多数派有算计的意图并且是对进一步的这种行为的警告;(4),是否这种情形的政治社会学允许法律被废止。当然,如果一个社会或宗教群体理智地(不是非理性地)、正确地认为一个永久的多数或多数联合故意地着手去削减它的基础,而它又没有成功的宪法反抗的机会,那么遵守那一具体法律(更一般的说,可能还有别的法律)的义务就终止了。在这种情况下,少数派可以不再受制于公平游戏责任。当然,也可能会有别的遵守法律(至少暂时的遵守)的原因。有人可能会说不服从并不能改善他们境况的正义或者他们子孙后代境况的正义,或者这将伤及无辜者(即那些不属于不正义的多数的人)。这样,如果不伤害无辜的原则是个正义问题,那么人们就可以诉诸于正义的结余。但是无论如何都不可能诉诸于利益的更大的结余(不管接受利益者的道德地位如何)。我想表明的论题是,在考虑我们是否有义务遵守一项不正义的法律时,人们拒绝功利原则并没有什么荒谬之处,除非它被包括进一种一般原则之中,这种原则要求人们建立最有效率而又正义的制度。 第二,如果法律是正义的,并且我们出于公平游戏责任应去遵守它,但不遵守可以产生更大的利益结余,这时,另外一种反常情况就出现了。所得税的例子可用以阐明这种熟悉的观点:任何一个人(可能甚至是很多人)不纳税的社会后果并不引人注目(我们假设这在价值上为零),但是对那个人而言或对另外一个他把这笔钱给予他的那个人而言(所得税制度具有第一种不稳定性),私人所得都是可观的。然而既然我们已经接受了并打算继续接受所得税所属的财政体制的利益,公平游戏责任就约束着我们,让我们纳税。当可能有更大的利益总额时,为什么这是合理的而不是对规则的盲从?因为由其他所有人一致遵守的合作体制自身产生出了被普遍分享的利益,在税收这样的事例中,没有理由免除任何人的义务以使他们享受免责(exemption)带来的利益(通过投票使宪法程序得以运行的道德义务是个与此相似的例子。我们的投票并不会使选举结果有什么不同,但这一事实并不足以压倒这种义务。然而它可能被别的许多考虑所压倒,如一个人对所有的党派都不抱有希望和幻想,或他信息不足(这可以原谅),如此等等)。
另一方面,有时候某些免责也会以正义或公平的方式被安排。如果是这样,把免责包括在内的实践就更有效率,如有可能,它就应该根据建立最有效而正义的实践的原则被采纳(不考虑改变的问题)。举个例子,在干旱时期储水的管理这个熟悉的例子中,可能会发现在饮用水之外一定程度的超额用水并没有害处。在这个例子中,可以采纳某种轮换制度,这种轮换制度以公平的方式分配免责,如给予街道对面的住户以隔日轮流的免责。这里细节并不重要。主要的观点是,如果更大的利益总额可以有效率地、公平地分配给那些创造这种利益的人,那么就应该这么做。选择一个效率较低的公平合作计划而放弃另一个效率较高的,这种做法确实是不理智的。但是这一事实不可混淆于以更大的效率证成不正义的制度这种情况,也不可混淆于诉诸功利而免除自己的公平游戏责任这种情况。如果没有理由分配免责带来的利益,或者这样做没法避免过多成本的问题(正如在所得税或选举这样的例子中那样),那么这种利益就应该被放弃。有人可能不同意这种观点,但这并非不理性的,也不是规则崇拜问题。毋宁说,这是诉诸于公平游戏责任,这种责任要求一个人拒绝接受那种不能公平地分配给使其得以可能的人的利益。
那些做出努力并承受了对自己自由的限制的人们应该分享产生的利益,这一事实是最初平等地位假设的结果,它属于第二个原则。但是分配正义的问题太复杂,我们不得不到此为止。而且,似乎不太可能有某种实质性的社会利益不能被公平的分配。
8.综上,我认为下述命题是正确的。
首先,我们守法的道德义务是公平游戏原则的一种特殊情况。这意味着法律秩序被看作一套社会合作体系,我们受制于它是因为:第一,这一体制是正义的(就是说,它满足两条正义原则),并且没有任何正义的体制可以确使我们在选举中不处于少数派地位。第二,我们已经接受并打算继续接受这一合作体制的好处。如果我们未能遵守法律,未能根据我们的公平游戏责任去行动,相互冲突的要求(它们由正义观念得以规定)之间的平衡就被打破了。当然,公平游戏责任并不旨在说明我们的犯罪行为是错的,而是想部分地说明缴纳所得税、投票等义务。 其次,我们认为正义的观念有一种相对于功利原则(未必相对于其它的道德原则)的绝对重要性。我这样说的意思是,正义和功利两种观念的结合必须采取建立最有效而正义的制度的原则这种形式。这意味着不正义的制度和法律不能通过更大的利益总额得到证成,公平游戏责任也不能这样被压倒。不正义的制度和法律或者对公平游戏责任的压倒只有通过更大的正义的结余才能得到证成。我不知道证明这一命题的方法。通过分析论证并不能表明正义原则的确就是正义原则。但我认为可以表明的是,建立最有效而正义的制度的原则并不会导致与我们的直觉判断相反的结果,无论如何它都不是不理智的。而且,它是某种理论上的简化,在这种简化中,人们不必在正义与功利之间进行价值权衡。但是,毫无疑问,这种简化并不是真实的,因为要确知正义的结余同别的任何事情一样的困难。
注释:
在英美哲学中,obligation 和 duty 有时做了严格的区分,有时意思差别并不大。祥见R.B.Brant“The Concept of Obligation and Duty”,Mind,vol.73,1964。“义务”与“责任”是否能准确对应这两个词还值得商讨,但本文仍强将obligation 译为“义务”,而将duty译为“责任”。本文译自John Rawls“Legal Obligation and theDuty of Fair Play”,载于Collected Papers,Samuel Freeman ed.,Cambridge,Mass: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99。
[1] 自由和没有约束的隐喻性用法采纳自I.M.D.李特尔对肯尼斯· 阿罗《社会选择与个人价值》(纽约:约翰·威利,1951)一书的评论,见《政治经济学杂志》,第60期,1952年,第433页。我的论证在所有根本性的方面紧随其后,唯一的增加在于我在说明究竟什么是阿罗的“非独裁条件”时引入了正义的概念。
[2] 见阿罗《社会选择与个人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