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淼:刑法学理与实务的共鸣——记法律出版社《刑法规范精解集成》再版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2223 次 更新时间:2021-04-05 1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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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淼  


作者系第十届、第十一届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法律出版社付梓的《刑法规范精解集成》迎来第七版,作为一个十年从警、从检、科班出身的法律从业者,我倍感欣慰,相信这本书会继续帮助刑法理论的初学者以及刑事辩护律师打开登堂入室的路径。


任何事物都是内容和形式的统一,刑法工具书也不例外。刑法工具书内容的准确、全面,只是其最起码的要求,也是其共性所在。而刑法工具书的个性应在于其形式,确切地说,在于其体例。只有科学合理的体例才能够真正实现刑法存量知识的条理化、系统化,才能形成一个编排科学、结构严谨的刑法知识体系。


一、体例独特


在现有的刑法工具书中,司法解释通常被作为一个整体而附在刑法典相应条文之下;即使有所拆分,还是止步于对某个刑法条文进行解释,并没有进一步精确到刑法典中某个特定概念。这种“块对块”式注释体例,虽然实现了司法解释与刑法典某种程度的结合,但依然未能从根本上脱离简单堆砌的窠臼。


本书则创造性地采用“点对点”式注释体例,契合“刑法学是最精确的法学“理念,实现了刑法典与司法解释的高度融合。在刑法典中,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和整体的评价要素是一个普遍现象,而刑事司法解释的主要功能之一,就是进一步界定这两类构成要件要素的内涵和外延。既然司法解释与刑法典在内容上的结合点主要是这两类构成要件要素,那么刑法工具书的体例就应该在这个结合点上做足文章。唯有如此,司法解释与刑法典才能真正融合为一个有机整体。例如,在“块对块”式注释体例的刑法工具书中,盗窃罪司法解释是作为一个整体与《刑法》第264条的盗窃罪对应起来的。而本书则首先将盗窃罪的罪状拆分“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等不同的刑法概念,然后将相关司法解释进行相应的拆分,最后将两者一一对应起来,这就是《四书集注》的“集注”式体例,也就是本书的“点对点”式注释体例。


在“点对点”式注释体例确立之后,下一个重要问题就是注释位置的精心选择。为了真正实现精细到对字、词层面的解释,就必须尽可能地将司法解释与有关刑法概念直接对应起来。例如,虽然多个司法解释均针对受贿罪的“为他人谋取利益”进行解释,但实际上是在解释其中的“为”这一字,故本书将注释置于该字之后。为求得最佳效果,全书每一个注释位置都经历了反复调整。这种注释关系的调整是不易察觉的细微变化,是本书的“里子”和“地下工程”,虽无“面子”那么光鲜、引人注意,但作者还是期待读者们多留意,多品味,因为这才是作者最用心、用功、用情之处。


二、检索便捷


本书基于“点对点”式注释体例的关键词索引,实现了刑法知识点的精准定位,打通了刑法知识体系的“任督二脉”。


一部工具书的检索体系应由目录、书眉、页码和索引共同组成。不过,目录的整序仅限于“面”,只能提供章节标题的整序,无法深入到标题以下的内容;书眉和页码只是标识性的整序,难以扩展;相比之下,索引则是“点”式整序,可深入到工具书的各个角落,方便读者按图索骥,如囊中探物般找到相关知识点,其整序精度和效率最高。刑法典是一个由成千上万个法律概念组成的知识之网,如何从中迅速而准确地找到所需知识点,索引便是不二法门。


本书的索引编制涉及两个技术问题。其一,索引是依罪名还是依刑法关键词而定?其二,索引款目究竟采“索引标目+页码出处”,还是采“索引标目+注释编号”?


从某种意义上讲,刑法典就是由刑法关键词组成的复杂的知识体系。本书的独创之处是“点”对“点”式注释体例。前一个“点”特指司法解释中的关键词,后一个“点”特指刑法典中的关键词,二者均为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例如,何为“入户抢劫”,何为“入户盗窃”,何为“公共场所”,何为“当众”,何为“不正当利益”。因此,“点对点”式注释体系与有着“点”式整序优势的关键词索引有着一种与生俱来的天然契合,通过这种索引方式,本书“点对点”式注释体例的独特之处得以更加淋漓尽致地展现出来。故本书索引依关键词而定,不再依罪名而定。


尽管刑法典和司法解释之间存在着主从关系,但两者均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都是刑法知识之网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借助于“点对点”式注释体系,刑法典与司法解释在本书中早已融为一个有机整体。故作者在选取关键词时,不再局限于刑法典中的概念,还兼取司法解释中的概念。这是为打通刑法典与司法解释的内在联系所作的努力。


索引款目通常是由“索引标目+页码出处”组合而成。然而,本书索引款目不采这种组合方式,关键词后附缀的编号不是页码,而是该关键词的注释编号。因为每一版的页码都会有所变动,而关键词的注释编号则具有相对稳定性。这种基于“点对点”式注释体例的关键词索引,实现了检索便捷的体例创新。


三、内容丰富


本书通过以下六个方面,实现了刑法存量知识的深度融合,拓展了刑法工具书的广度和深度。


1.刑法典与刑事司法解释的深度融合


由于刑法典和刑事司法解释在本质上存在着主从关系,刑法工具书的编纂,就应准确反映出这种主从关系。本书以刑法典为“纲”,以其中的关键概念、术语或范畴为“点”,创造性地确立了“点对点”式注释体例,将刑事司法解释与刑法典深度融合,通过“合”的路径,将刑事司法解释深深地嵌入到刑法典之中,实现了“融为一体、合而为一”。


2.刑法总则与刑法分则的深度融合


作为一名执业多年的刑辩律师,笔者发现,控辩双方真正的争议焦点往往是总则问题而不是分则问题,因为总则问题往往是抽象的深层次问题,而分则问题则是具体的表层问题。基于此,本书尽可能地将散布在各个司法解释中涉及总则问题的内容摘录出来,以解释刑法总则的特定概念。例如,将走私犯罪、贪污罪、抢劫罪等司法解释中关于“既遂”和“未遂”认定标准的内容,用于解释刑法总则中的“未遂”;将洗钱罪、走私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等司法解释中关于“明知”的内容,用于解释刑法总则的犯罪故意;将赌博犯罪、危害药品安全犯罪等司法解释中形形色色的“帮助行为”汇总起来,以丰富我们对于帮助犯的理解。笔者认为,司法实务工作者有必要更加重视刑法总则的学习,善于运用刑法分则来加深对刑法总则的理解,再运用刑法总则原理来创造性地解决刑法分则问题。


3.实体法与程序法的深度融合


我国素来就有“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倾向,刑事诉讼法得不到应有的尊重,冤假错案无不是符合法律真实,而冤假错案的平反则是客观真实的胜利,一次次血的教训昭示一个真理:只有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的法律真实才能真正经得起历史的检验。我们不能好了伤疤忘了痛,一定要牢固树立实体法和程序法并重的法治理念。有鉴于此,本书适度收录了一些重要的程序法规定,例如,在刑讯逼供罪部分收录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种实体法与程序法合编的编纂技术,有助于读者树立刑事一体化的意识,亦助于培养程序法治的理念。


4.“刑事法”与“非刑事法”的深度融合


刑法从来不是一个封闭的知识体系,而是始终与其他部门法保持着紧密的互动关系。对刑法典中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的理解,必须要联系到相关部门法,而相关部门法的修改势必影响到对刑法相关概念的理解。例如,随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广告法》对“虚假广告”定义的修改,虚假广告罪中的“虚假广告”的内涵也必然随之发生变化。再如,《民法典》关于“法人”的最新界定必然影响到刑法中“单位”这一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本书有意将刑法之外的知识纳入其中,意在为读者提供一个更广阔的思考空间。


5.有权解释与学理解释的深度融合


法律是规则之治。司法解释是刑事规则的重要组成部分,其重要性不言而喻。然而,再多的规则也不可能穷尽一切法律问题。在法无明文规定之前,学理解释则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其实,学理解释既是司法解释的思想源头,也是促进现有司法解释修改完善的学术资源,两者的良性互动关系,才是法治之幸。故本书除收录刑事司法解释之外,还收录了疑难法律问题的学理解释。当然,本书亦与时俱进,已被司法解释吸收的学理解释,则不再保留。


6.“理论理性”与“实践理性”的深度融合


有了真问题,才有真学问。从警四年、从检六年和从事刑辩十年的工作经历,以及长达十余年的法学理论研究所产生的问题意识,使笔者时刻关注司法实践中“多发病”和“疑难杂症”。例如,单位犯罪的认定虽然只是一个定性问题,但其结果直接影响到被追诉人刑事责任大小这一定量问题。1997年刑法典既然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但并不是按照罪刑法定原则要求从形式违法性角度规定了单位犯罪,而仍然是从实质违法性规定单位犯罪。尽管有关单位犯罪和金融犯罪的两个司法解释直接或间接明确规定了单位犯罪的两个构成要件,但对两个构成要件的内涵却未明确规定。笔者就产生了一个大胆猜想,既然单位犯罪最初源于1987年的《海关法》,那就说明单位犯罪在走私犯罪中较为普遍,答案也许就隐藏在走私犯罪司法解释之中。思路决定出路,笔者很快就从中找到了答案。


万物得其本者生,百事得其道者成。“点对点”式注释关系是本书最大特点,更是本书精华所在。这种全新的注释体例的生命力是否旺盛,归根结底取决于其是否能够准确地把握和妥善处理好刑法典与各类信息的内在联系,能否切实构筑起以刑法典为主体的严密知识之网。


凡是过去,皆为序章(what’s past is prologue)。本书成书之前历经长达十年的酝酿,成书之后又历经七版。与本书相伴相惜十八载的我,唯有始终秉执以匠心致初心的信念,努力使这本书不断进化,日臻成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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