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开展法律社会学研究的倡议近年来已得到我国法学界的一定关注,有关项目也已被列为国家“七·五”期间哲学社会科学的重点研究课题之一。在我国的大规模立法工作已取得重大成就,从而使立法精神向社会深层的渗透成为紧迫课题、经济体制改革正不断深化从而使法律对策的选择日益复杂化的背景下,这应当是顺理成章的事情。法律社会学作为一门学科和研究方法,其历史固然算不得晚近,但是我国法学界对其性质与意义的认识与肯定,建国以来却罕有前车。因此,在我国法律社会学的目前草创时期,许多基本理论问题都需要探讨。例如,什么是法律社会学?其理论价值何在?它对于我国当前进行的体制改革和法制建设有什么意义?怎样确定它的研究领域、整体结构和专题布局?我国进行法律社会学研究的战略规划和具体步骤应当怎样安排?等等。这些问题的解决有赖于法学界的深入研讨和通力合作。
一、作为法学新视角和新手段的法律社会学
在国内外现有的法学理论和方法当中,人们对于法律社会学的认识可以说是最为众说纷纭的了。这种莫衷一是的状况在国外已经持续了将近一个世纪,而且在刚刚起步的我国法学界也展露端倪。我们认为这既是一种必然的也是利大于弊的理论现象。基于此,我们在这里对法律社会学的描述和判断只是一家之言,十分需要与其他研究者的意见相互参照。
法律社会学的经验科学指向
尽管国际学术界目前对法律社会学尚无普遍接受的定义,但是根据它已被公认的学科与方法论特征,我们可以这样概括:法律社会学是对法律现象形成和运动的机制与规律以及法律体系的功能进行客观研究的社会科学。这一学科强调法律与社会整体及其内部各种要素之间的关系和作用,把法学分析建立在通过观察、实验和统计所获得的经验材料的基础之上。由于研究者的目标与具体方法不同,法律社会学内部也存在着不同的流派和理论形态,但上述基本倾向则得到普遍认同。
在此有必要对一个语词问题稍加说明。我们在这里对“法律社会学”(Sociology of law)与“社会法理学”(Sociological Jurisprudence)不作区别。尽管这种区别并非无足挂齿,而且也曾有过一些有意义的讨论。⑴然而我们还是倾向于这样一种意见即二者实质上具有同一含义。⑵
从方法论上着眼,关于法学一般理论迄今为止大体上存在着三种不同指向的学术发展:即道德理性指向、逻辑实证指向和经验科学指向。道德理性指向反映法与一定的社会意识形态和道德价值体系相适应的过程,它强调法律内在的理想目标及其价值正义性。逻辑实证指向反映在社会价值体系已经确定和法律制度趋于完整的前提下,法的相对独立和自我完善的过程。它强调法律作为既成秩序的结构稳定与逻辑合理。经验科学指向则反映在社会价值观念和法律体系同时处于发展变化状态时,通过经验合理性方式确立秩序和权威的过程。它强调法律作为人们组织与改造社会的手段所具有的功能。人们一般认为这三种学术指向只是西方法学发展中的特有现象,因为它们确实先后以自然法学派、分析法学派、社会法学派为显赫代表。但是毋庸讳言,这三种指向其实更为深刻地反映着法律科学自身内在的一般规律,它们在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学发展中也得到某种体现。例如,苏联法学界在对法律现象的研究中就已经引人注目地形成了“规律(理性)说”、“规范(体系)说”、“社会学(功能)说”,⑴并且提出法的一般理论可以区分为法哲学、法实证论和法社会学。⑵如果对1979年以来我国法学理论的大体走向作细心考察,也可以依稀识别初具萌芽而尚未自觉的相应理论指向。应当指出,社会学指向在以上三者中显然更加具有时代特征,它标志着20世纪人们对法律现象加以认识和利用的新视角和新手段。
法律社会学的产生与发展及其主要理论形态
法律社会学的产生在西方是与本世纪欧美社会的矛盾演化密切相关的。随着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的过渡,西方资本主义社会经历着结构性调整与改良,各种社会利益的矛盾冲突充分地展开,并要求得到法律的表现和确认。在这样的背景下,一方面,资产阶级革命后已经确立的社会价值观念和法律体系受到了极大的冲击和动摇;另一方面,社会经济生活中出现的深刻变化又使国家对社会生活各领域的控制作用大大加强,从而使法律的社会功能在不断地扩张。面对这种情势,在欧美社会于19世纪取代古典自然法学说而成为主潮的分析法学及其变种概念法学,仅只以对既定实在法律规范进行逻辑操作能事,已无法解决上述这些矛盾并适应新的社会需要。因此新方法的采用即必不可免。作为新兴学科而具有鲜明的经验科学指向的社会学方法,便被选择为进行这种知识转轨的便捷工具。
法律社会学的先驱者之一埃利希(Eugen Endich,1862—1922)首先提出法的科学这一概念时,是为了打破营营于注释演绎实在法规范的概念法学的樊篱,试图建立一门以事实观念为基础,以经验认识为内容的关于法的独立学科。为此目的,他亲率他所任教的切尔诺维茨大学法律系的师生在当地进行了为时多年的广泛深入的社会调查,取得了关于“活的法律”的大量第一手材料,在法学研究中开了一代新风。韦伯(Max Weber,1864—1920)作为法律社会学的另一位经典创始人,以其理论社会学的研究方法有别于埃利希。他所指出的“法律合理化”这一著名命题以及用以展开命题的关于法律合理性与非理性的各个理想类型,旨在概括法律发展进程中自身及其与社会其它因素之间的逻辑关系。作为其理论支撑点的“合理性”概念,则是与社会经济生活的内在机制为表里的。因此韦伯虽然并不认为法律社会学的使命在于提供关于法的一般经验认识,⑶但是他与埃利希一样,认为法律的实现通常有赖于法律以外的社会机制,因而只靠法律本身并不能成为控制社会的主动而有效的工具。半路出家而具有良好的经验科学素养的庞德(Roscoe Pound,1870—1964),则力求把法学研究的科学性与实用性结合起来,首先从“社会工程学”的角度来认识法的任务,在法律与国家作用相联系的层次上对法的社会控制功能给予了比较积极的评价。以庞德为代表的美国社会法学派在30年代罗斯福新政的推行过程中,战败了以最高法院为代表的社会保守思潮,并培养出一代新型法律人才,为美国社会通过自身改良渡过危机立下了汗马功劳。这种“社会工程学”主张,后来又吸收了帕森斯(T·Parsons,1902—1979)的结构-功能方法,曾长期居于美国法学的主流。较为晚近的卢曼(Niklas Luhman,1927— ),受到过欧美不同学术风气的濡染,并得益于战后新兴科学的方法,他以系统论为基础,通过现象学的相互主观性这一概念消除价值与事实的界限,提出了社会关系中“二重不确定性”(各系统相互联系的不确定性与客体转换的不确定性)这样一个命题。他认为,法律及其他社会规范的功能在于解决这种不确定性问题,所以规范的特性不是行为强制而是预期强制。卢曼还从对于环境的高度复杂性的结构反应——以“意义同定”为媒介的复杂性简化这一独特视角,剖析了实在法律现象的各种关系。
如果说第二次大战以后在斯通(Julius Stone,1908— )⑴等人的倡导下澳大利亚法律社会学的迅速发展仍保留有欧美社会的一般特点,那么日本法律社会学的繁荣又与川岛武宜(1909— )提出“作为科学的法律学”的口号有密切关系。由于法律社会学研究主要由实在法学家进行,所以科学化要求与实用性要求是相辅相成的,而日本的法律文化土壤与移植的西方法律制度规范多有不谐,法律的实效及其与社会的关系理所当然地成为法学家关注的焦点,这样就出现了一种不同于西方社会的现象。在西方,以自然法观念为核心的法律哲学被作为实用法学的指导思想;而在日本,法律社会学却取代自然法理论而成为法意识形态。⑵这种情形十分耐人寻味。在现代权威与传统权威相对抗的缝隙中,把一种以法律社会学理论为指导的全新的法律制度嵌入社会深层、并最终改变东方社会传统的“轻法厌讼”的文化属性,从而建立起现代化的“法制社会”——这不失为一条令人感兴趣的法制建设的战略思路。明乎此,法律社会学在战后许多发展中国家的蓬勃兴起也就情在理中。在总结了于本国社会土壤上简单嫁接西方现代法制的不成功实践之后,发展中国家纷纷一改过去的“拿来主义”而为“适应主义”,这种指导思想的转变确实与法律社会学的开展有着重要的因果关系。
作为一门学科,法律社会学在苏联东欧国家的起步较晚。这当然与50年代以前苏联理论界简单地把社会学当作“资产阶级伪科学”这一教条主义错误有关,而发人深省的是,苏联法学界60年代关于法学方法论讨论的特征,正是把法律社会学作为克服维辛斯基理论的缺陷,适应社会主义新的历史阶段需要的普遍方法和法学发展的新方向而加以强调。自此以后,法律社会学逐渐得到承认与重视,并且表现出一定深度的理论探讨和为数可观的研究实践。前者如亚维奇(Л·С·Яъцч)在其所著《法的一般理论》一书中,就是以法律的“效率”(即有效性)为核心概念而展开对现行法的社会学分析。⑴后者如许多学者对具体的法律制度、法律规范以及法律意识等方面课题进行以功能为中心的社会学研究。需要指出,这种理论发展自然有赖于维辛斯基以后苏联法学界所获得的学术条件,但是以我们的有限判断而言,由于社会生活本身在这一时期出现了僵化和停滞,所以法律社会学所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社会条件并不充分,从而限制了富有价值的研究成果的产生。
由于本文的篇幅和意图所限,不可能详细介绍国外法律社会学发展的历史、现状以及各种学说流派。以上仅仅对法律学的经验科学指向这一法律社会学的突出特征及其社会效用作了粗线条的勾勒。还需要指出,尽管这种指向也不断受到强调逻辑规范或强调道德价值的法学家的批评——前者如凯尔森(Hans Kelson,1881—1973)等人将法律社会学排斥于“纯粹”的法学研究即“规范”研究之外;⑵后者如德沃金(Ronald Dwolkin,1931—)等人则指责它忽略对法律概念具有根本意义的道德因素进行郑重研讨。⑶——但是这些批评对经验-实证方法本身则鲜有否定。
马克思主义法律社会学的方法论特征
通过对现实社会中的法律现象作客观的考察从而揭示法律与社会关系的基本联系,是马克思主义法律观的基本方法论特征。众所周知,马克思的早期法律思想是以接受并超越黑格尔的唯心论法哲学和激进民主主义的政治立场为出发点的。在对普鲁士出版法进行批判时,他把由“事物的本性”即“自由的本性”而产生的“理性法”作为反对普鲁士封建专制主义法律现实的根据和武器。⑷但是当他一再接触到经济社会现实时,就发现实际上左右着国家和法律的是私有制以及相应的利害关系。——可以并不夸张地说,马克思对莱茵省议会关于林木盗窃法案辩论的考察分析,可以被看作具有法律社会学取向的早期作品。从此,马克思的法律思想逐步向着历史唯物主义的方向发展。通过在巴黎对资本主义新世界的社会经济生活基础作了大量的现实观察,马克思逐步确立了阶级分析、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分析以及社会必然性分析等历史唯物主义法学原理。在这一过程中,马克思的法学思想表现出明显的社会学特征,即把对国家、法律和社会历史的分析建立在坚实的科学考察基础之上。当然,马克思也注意到法律本身的逻辑及其发展具有相对的独立性。⑸19世纪末,恩格斯曾经针对把历史唯物主义关于上层建筑与经济基础关系的原理简单化和庸俗化的倾向,特别强调了上层建筑及作用命题的重要性。⑹
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们在分析法律现象时具有如下方法论特征:
(1)把法律放在与社会的相互关系之中加以考察,强调法律的社会侧面,尤其是法律与社会经济生活的内在联系。指出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应该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⑺
(2)重视研究素材的客观性和可验证性,注重对社会现实进行调查研究,反对本本主义、不尚空谈。在这方面恩格斯关于英国工人阶级状况的调查堪称典范,但是马克思主义者并不满足于单纯的实证分析,而要求对社会现象的必然性作出法哲学的解释。⑴
(3)通过实践范畴使价值与事实、主观与客观获得统一,这样,一方面可以避免陷入实证主义二元论的泥潭,另一方面则为理性与批评以及法律推理相结合留有余地;正义性、科学性与实用性在马克思主义实践法学理论中的统一的。⑵
(4)着重从功能的角度对法律进行解释,强调法律相对于一定社会目标的工具性。不言而喻,在社会主义制度下法律必然由少数统治者进行社会控制的工具变成全体人民用以保护自己权利的工具,从而成为合理地组织社会的装置。
我们认为,以上这些要点对于我国开展法律社会学研究具有指导性意义。在此还应当特别强调,如果要概括出马克思主义法律社会学的基本特征,那就是在法学研究中坚持“实事求是”,坚持“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
二、在我国开展法律社会学研究的必要性
如前所述,可以得出这样一个印象:在20世纪的社会背景和知识形式中,哪里发生着重大结构性的社会调整与改革,社会矛盾因此而充分展开,整个社会面貌活跃而有控制,呈现出既非死水一潭又非翻江倒海之状,那么该社会的法律制度就必然要适应这种社会变动而作相应的调整与改革,法律社会学也就在斯时斯地应运而生并大显身手。有鉴于此,在构思当前我国体制改革与现代化发展这篇举世瞩目的大文章中,开展法律社会学的研究就是应有之义。具体说来,这种必要性可从以下几方面得到论证:
法律功能的扩张与对策选择的复杂化
就世界范围而言,进入20世纪(尤其是二次大战结束)以来,由于科学技术的巨大进步以及生产力整体水平的迅速提高,现代社会正日益分化、流动化、复杂化和急剧变化着。传统的秩序机制逐渐失灵,社会生活不得不在各个方面更大程度上依赖于具有明示性和普遍性的法律来进行组织和调节。这就是社会的法律化趋势。与这一趋势相伴出现的则是法律的社会化趋势,法律愈来愈以整个社会为其着眼点而发挥着日益扩张的功能。诚如法国学者达维(R·David,1906— )所指出,20世纪的标志“是一种以法为手段来组织和改革社会的新趋势,法已不再被看作单纯的解决纠纷的手段,而逐渐被公民们甚至法学家们视为可用于创造新型社会的工具。”⑶法律与社会接触面的延展必然会带来一系列新的法学问题,同时法律制度对各种社会矛盾和变化的应对能力也需要作专门研究。法律社会学正是适应这种需要而产生的。
在我国,自从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在迅速推进的社会主义现代化进程中,法律建设对于社会发展的多方面重要功能日益为人们所认识。仅就其大端而言:在经济体制改革与经济建设事业中,法律正在成为国家对经济进行宏观管理的重要杠杆,同时在中观和微观层次上发挥着规范市场秩序与引导经济行为的不可缺少的作用(自1979年以来制定的58个法律,500多个行政法规和949个地方性法规中,有关经济方面的占一半以上⑴):在对外开放与国际交往中,法律被认为是改善投资环境的首要指标和促进贸易往来的必要保障;⑵在政治体制改革方面,加强和完善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既是其核心目标也是其根本手段;在科技文化这一新的领域中,人们也已对法律表现出日益强烈的功能期待,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中,规模浩大的普法工作已被作为“社会重点工程”之一;在因现代化发展所造成的急剧社会变迁过程中,以法律为主要方式对犯罪和不良行为等严重社会问题的综合治理已受到全社会的重视;在维护安定团结的社会局面方面,法律对预防和解决纠纷、保障人民的合法权益发挥着愈益增大的功能,如此等等,不一而足。面对这样的形势,在我国开展法律社会学的研究,从法律与政治、经济、科技、文化、民族、宗教、人口、环境、婚姻、家庭、道德、心理、乡规、民俗等各种社会现象和广泛社会问题的最大接触面来研究法律的社会功能,显然是势在必行。
关于法律功能的科学研究可以从不同的层次上展开。例如,从社会秩序的角度来看,个人(社会构成的最小单位)、个人间的相互行为(社会关系)、组织体(社会关系的有序化)与国家(社会关系的政治化)是构成法律社会学研究的基本要素。所以,对于个人行为的有效制约、秩序的形成和规范的内在化、国家权力的行使与个人权利的保障、社会利益的平衡与综合等等就成为基本的研究课题。而从经济秩序的角度来看,以社会的生产、分配与消费为基轴,研究内容可以包括:企业的组织与行为模式,所有权的社会化方式与劳动关系,国民经济计划与宏观管理,合同、证券、税收、破产等法律制度在社会主义商品经济中的地位和作用,对竞争与垄断、效率与平等、改革与安定等复杂社会经济关系的法律调节、保护消费者利益、防治环境污染与工业发展政策,以及社会保险制度的实际效果等等。
法律社会学的这种研究,可以为我们立法、执法和司法的政策选择提供客观依据,保障法律制度公正有效地适应社会的各种需要,从而有助于形成一种充满活力、反应灵敏而又井然有序的社会状态。法律政策的选择是一种价值判断,社会的意识形态和决策者的主观目的往往具有决定性意义。但政策的社会影响及客观效果则是决策者所不能不充分考虑的。随着社会结构的日益复杂化,仅凭“Jurisprudence”(法律的智慧,也即法学本身)不足以把握法律制度错综复杂的客观效应。法律社会学的长处正在于抛弃清玄之谈,使讨论和决定都落实在经验材料的证明之上。其研究成果揭示了社会的实际状态往往与人们的常识、直感和预期并不一致。而这同时也就自证了法律社会学对于本身在认识法律现象中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现代法制与固有法律文化的矛盾
法律文化是历史发展和积淀的产物,是一种源于历史的法律生活的深层结构体系。我国现存法律文化在渊源和内在结构上呈现一种复杂状况:既有民主革命时期法律传统的继承和苏联法律文化的影响,也有中国古代和西方现代法律文化的渗透与借鉴。这种以传统为主体而呈多样性的法律文化不仅具有内在矛盾,而且与现代化发展所要求的现代法制也很不协调。尽管我国的体制改革与法制建设已经取得了世人瞩目的成就,但是种种现象表明,我国传统法律文化的深层结构尚未改变。它表现在:制定了大批法律但立法精神并未充分渗透到社会实际生活中去,具有一定现代形式的法律制度和规范远未在社会成员的心目中生根;旧的社会控制手段或已放弃或已失灵,但新的法律系统尚未进入稳定有效的运行状态。许多人依然生活在由习惯势力、伦理规范、行政命令、权威意志以及“土政策”、“土法律”所构成的各种“类法律秩序”之中;人民的权利意识和民主观念已经苏醒并日见强烈,但大多数人还不知道怎样运用法律捍卫和实现自己的权利,在实际参加政治生活时表现消极,市民的政治法律观念与行为存在明显脱节。⑴这种新旧交错的矛盾在某种意义上表现为社会的“失范”状态,的确是我国现代化过程中既不可避免也无需讳言的实际情况。近年来随着“以法治国”观念的高扬,人们(特别是青年学生)对法律难免有一种空灵玄远的过大期待。上述问题如果得不到及时而适当的解决,因之而产生的一种幻灭感就会与我国古来轻法厌讼的社会文化习性相结合,侵蚀法制建设的已有成果。
在这种状况下,法学家不仅要进行法律的规范研究和狭义实证研究,即关心法典上应当作如何规定、实际上又是怎样规定的、规范的逻辑结构和语言含义如何,而且还应当把视点集中到广义的实证研究上来,即关心法官作出判决时受哪些因素影响,为什么会发生驱逐律师出庭的荒唐事态?⑵为什么许多人对公安、审判等执法、司法人员敬而远之,为什么大量的经济合同纠纷回避仲裁、调解、审判等合法程序而宁愿“私了”?现行社会秩序实际上是靠什么维持的、影响法律向社会生活中渗透的因素有哪些?“土政策”与“土法律”产生的原因及其相对合理性何在,以及如何克服传统法律意识和习惯作法的消极影响?等等。否则,再完备的法律也只是一纸空文,社会的现代化发展也就无从指靠。
为此,则需要法律社会学进行多方面的研究:第一,研究我国法律文化的演变与现状。这方面的研究有助于认识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体系的历史背景以及具体内容、立法的社会反应、法律精神贯入社会生活的关键因素等等。第二,研究实际上制约着人们行为的规范和习惯。研究的目的在于找出克服不符合现代精神的陈规陋习的有效方法。并把有价值的规范要素吸收到由国家制定的法律体系中来。第三,研究使人们的正常法律行为发生扰动和偏差的各种社会因素。通过相关分析发现其中的非理性因果联系,以利于使人们的实际行为结果不致明显地偏离于引导预期。第四,研究比较我国与外国在法律概念和意识及适用法律的方式等层面上的异同,以利于避免涉外经济法律方面的矛盾和贸易纠纷以及加深国际交往中的相互理解。例如我国的“合同”概念着意于长期友好信赖及合作互惠关系的保障。而西方的“契约”概念则强调一次性清算与限制。因此在合同责任上常发生各执一端的争议。如果在法律条文和合同文书的书面意义之外能够互相理解对方的法律感觉,则较易达成谅解。第五,研究国外尤其是发展中国家在现代化发展进程中的经验教训,借鉴它们在处理现代法制与传统文化这一矛盾时的成功尝试。
体制改革与部门法实践的需要
改革无疑是当今中国社会生活的主题,其实质就是要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有计划的商品经济,从而实现全社会的现代化发展。相对于这一目标模式,法制建设不能不具有工具主义特征。而法律与改革的接触面就是部门法的实践。正是在以上背景下,我国法律规定只能是以条文原则性较强为特色。若盲目追求法条的完备、严格、具体,则既难保确切实施,又易束缚改革手脚。例如刑法量刑幅度宽、伸缩余地大;民法目前只具通则且责任条款不十分明确,加之案件汇编制度仍不健全,判例制度还有待于考察和借鉴,所以强调法律解释和适用的客观性与归纳思维就显得尤为必要。但归纳思维所需要的事实材料,如果都由司法人员亲自去收集,显然是缺乏效率和不现实的。面对这种实践需要,法律社会学可以与各部门法学及法律实际部门携起手来进行如下方面的工作:
(1)经济体制的改革当前已进入深化阶段,市场机制的培育和市场秩序的规范已经成为困扰着中国改革的现实课题,而有份量的研究报告表明,⑴深层改革遇到的困难并非依靠某种政策技巧就能快速解开,改革在正规组织领域内至今尚未取得实质性进展。这种进展应当主要表现为组织成员的行为要有统一,明示并在现实中切实生效的规范。市场机制的全面形成和大规模运用必然有赖于超越传统的制度创新。这种制度创新包括市场深层构造的两个要素:即包含有现代内容的财产权利体系和以合同制度为基础的相对完善的民商法规。这种对改革的重新定义固然极富指导性,但其实践过程却显然更具有艰巨性。且不说在中国可供利用的组织资源和制度借鉴极为有限,当前的改革尝试为制度创新所能提供的经验素材也很难把握。在这样的基础上不仅制定合乎需要的法规具有极大难度,即便有了这种法规,它在不均衡的动态社会条件下和多样性的改革实践中(当然对这种动态不均衡和多样性的合理意义不能夸大)怎样得到实施,也是制度设计者必然会感到困难十倍的课题。面对这一课题,一些研究者提出了借鉴国外判例法制度的求解设想,并且作了初步的理论论证。⑵但是判例法制度的引进和培植(在一种极有限意义上也可以说是“继承”——因为我国古代法中即有“例”的形式存在,但是这一传统已经基本断裂)却与本国社会土壤有着十分复杂的关系。在这一方面,法律社会学是大有可为的。因为注重对法律制度规范在社会现有条件中的实际效果,注重对复杂多变的社会环境中“活的法律”作经验研究,以及注重与法的一般规律性相结合的特殊性,正是法律社会学的特长之所在。从其最为持久的表现形态来看,“法律中的社会学运动”被认为主要产生于英美判例法制度的总体背景,⑶也与此有很大关系。
(2)我国幅员广大,各地区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极不平衡,又处于新旧体制的交错转换过程中,因此在法律实施中必然要遇到许多具有特殊性、新鲜性和疑难性的问题。在这一方面,法律社会学的研究可以向司法机关反映现实中存在的这些问题。法院从受理案体的具体内容和数量分布上可以发现新的社会问题并加以法律处理。但是在我国目前情况下,有些重要的法律问题,如消费权利侵害、行政权限等,目前基本上不是在司法程序内解决的;而有些问题,例如公有制企业破产的连锁反应,以及因为企业选择自由度与风险责任之间的非对应关系而引起的破产回避倾向。仅仅局限于案件处理程序中是无从发现的。还有一些在商品经济成长过程中难免出现的新鲜问题,如我们最近在调查中发现的篡改使用其它厂家的商标图片问题等,由于法院对相关法条和法理无从依据,因而无法受理。法律社会学通过调查研究可以揭示这些潜在的法律解释学问题,深化司法人员对案件的认识,以保证判决质量以及法院工作对社会需求的灵敏性和效率。
(3)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社会生活的复杂化以及人们权利意识的增强,大量的经济合同纠纷和其它民事权益纠纷必然层出不穷,司法队伍的规模编制和工作素质相形见绌的情形已经出现,法院民庭、经济庭的结案率较低就是一个例证。在这方面,法律社会学研究可以向司法机构和当事人提供适当解决纠纷的选择方案。法院在作出判决之前,除了依据法律及参考先例和经验以外,还需要知道该类案件在我国社会中的比重和影响,过去判决的倾向性及其社会效果,制裁是否适度以及有无更妥善的处理方式等。基于我国民事诉讼80%是通过调解这一事实,应该以更广阔的视野来认识解决纠纷的手段及其效用,把审判放到纠纷发生后与此有关的整个社会过程中的一环上加以把握。(参见图1,在此应特别说明,调解是我国法律实践中有特色的解决纠纷有效途径,但对它的理论总结仍嫌薄弱。在这方面法律社会学的确可以提供一个有用的分析视角。)由于我国的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具有计划特征,即使普通的民事诉讼也往往与行政权力、计划、政策这样一些社会整体性问题发生纠葛,所以影响法律适用的社会因素更多也更复杂。故而法律社会学在进行法律解释和适用方面可望发挥相当大的作用。
图1 解决纠纷的六种基本形式
附图
注:I轴=对当事人双方利害重视程度;N轴=规范影响减弱的程度:C轴=当事人对结果的控制程度;Ne=交涉;Ad=判决;Me=调解;Ap=上诉审程序;Ar=仲裁;Co=威迫。斜线部分表示仅有两当事人的程序(出处:K·科奇《实现公正的人类学研究》,载M·卡波利蒂所编《实现公正》第4卷第1—16页。1978年版。)
(4)法律的职业化是现代社会的必要条件和显著特征。但是它也不可避免地造成法律工作者的职业局限性,即只从诉讼技术角度看待处于复杂社会经济背景中的案件或问题,这样往往不能适应不断变化着的社会要求。在这方面,法律社会学的研究可以加深法律工作者对案件或问题的多角度认识。法律社会学的边缘学科属性,有助于我国法律工作者超脱职业局限性,适应法律广泛涉及社会各领域这一时代要求和体制改革的迫切需要。例如随着国家对经济的宏观管理的加强,以诉讼为中心的法学教育下培养出来的法律工作者在着手处理经济法案件时常会感到不知所措。也就是说,法学教育的内容不能满足司法实践和法律运作过程中的实际需要。因此这就必须改革不合时宜的教育思想、内容和方法,增强法律教育的理论性、实践性和知识性。解决这一问题可以采用专业分化培养兼攻经营经济、财贸、工商管理等方面的法律人才等对策。增设法律社会学课程也是解决这一问题的途径之一;同时,法律社会学所提供的知识对于改进法律工作者的思维方式也是很有益的。
但是,不能把法律社会学看作仅仅服务于部门法解释,为之提供事实材料的社会调查之术。法律解释学以一定的法律命题为前提进行逻辑推演,因而它需要认识的是与法律所规定并适用的对象有关的事实,而法律社会学则以整个法律系统(包括一切法律现象)为研究对象。注重从事实中归纳出新的法律命题和社会科学命题。
对法律系统运行过程的认识与评价
既然法律工作者被赋予了审查和判断社会各种行为的职能,社会就有理由审视法律工作者自身这种认识与评价活动的合理性;既然法律在现代化进程中逐渐成为控制社会的主要手段,社会就有理由要求司法程序更易于为人民所理解运用、更有效率、更加公平合理。面对这种日益复杂的职能期待,包括法律工作者在内的法律系统本身也需要客观的反思和在此基础上的自我调适。已有的各门法律学不足以解决这种具有较高层次的问题,因为对法律系统运行过程的分析需要特殊的科学方法论,即超越于现有的各种法律学科内部所已经提供的法律学方法,而借鉴于法律学之外的其他经验一实证科学方法,来对法律系统的运行状况进行客观的认识和描述。法律社会学的基本着眼点和中心课题,就在于解析说明法律机构的各种正式的与非正式的、理想的与现实的、合理的与不合理的“运行—操作”实际状态。⑴在微观层次上,它主要表现为对法律行为的分析、纠纷处理的角度分析、社区交际的网络分析、法官和当事人的心理分析等。在宏观层次上则主要表现为目标—效果分析、结构—功能分析、均衡—变动分析、系统—环境分析等。我国法学界近年来已经开始了对于法律过程尝试进行系统分析,并建立了相应的研究机构。⑵这是令人关注的进展。我们认为,系统论对于认识法律过程及其它社会过程的各种关系是有用的。但法律系统内具体功能的关联方式及系统整体的功能在大多程度上得到实现或发挥,都是系统论分析不能给予充分解答的。而法律工作者、当事人以及社会对于法律系统的实际关心却正在于后者。所以我们提倡具有更大理论容量的法律社会学。⑶
对法律运行过程可以通过法律机关的工作方式和法律共同体中各成员的行为方式这两方面加以把握。对于前者的评价标准是法律实效,对后者的评价标准是法律主体与客体的合理统一,它表现为权利与义务的统一。法律过程分析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说是功能分析,所以它不能回避作出评价的要求。而评价则与事实描述不同,既需要对有关机关和个人的价值观念、审判规范、法律命题的透彻了解,又要根据一定的目标选择作出判断和建议。这样,最富于独特性的研究领域实际上也是最富于广泛性的领域。法律社会学在这里与其它法律理论指向和法律学科形成了一个最大的接触面。充分显示了自己的科学性与实用性。同时,法律过程的分析又很容易导致法律政策研究的倾向,而这正是我国法制建设的紧迫需要。因为在经济体制改革的实践中,许多重大的改革措施往往都具有明显的法政策取向。
法学理论的创新与思维方式的转换
与我国法制建设的现实需要和活跃实践相比,法学理论则显得相对落后。例如,有的外国学者觉得奇怪,中国的法律试行制度很有特色,竟然一直没有在理论上加以总结。⑴其前因后果及是非得失在此且不作分析。法学理论当然不能长此下去,而发展的方向在于建立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新型法学理论体系——这正是大家的共同认识。应当承认,马克思主义经典著作中,对法律现象的分析处于次要的位置,而且往往是批判意义上的,这乃是由于当时的历史条件和理论任务所决定。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和法学理论的发展历程曲折坎坷,教条主义错误遗患深远于今犹存。我国传统法律思想自秦汉以来大体一脉相承,唐代以后更是代代因袭,极少创见。这种相因成习的法学传统难免也会借助于社会的文化背景渗入法学家的精神血脉。“法理演绎加法条注释”这样一种法学思想方法正是这样一种特定条件下形成的。法律命题如果贫乏和苍白,那就必然导致法律规范的简陋和空洞,再加上注释法学的理论偏向,就将形成一种于法制建设和法学理论都十分有害的不良循环。
中国社会主义法学的特色要到活生生的现实中去寻找;社会主义法制的独特范畴和规律要从经验事实中来归纳——这正是实践赋予我国法学理论的使命。法律社会学的固有特征正适宜于担负这一时代性任务。概言之,它可以至少在五个层面上为我国法学理论的发展作出贡献:(1)向其它法律学科提出大量现实课题或命题;(2)对法学命题进行科学验证;(3)总结各种法律现象的经验模型,提出中间层次的理论;(4)发现法律制度的一般原理和规律;(5)从社会整体和发展过程的角度揭示法律的本质属性和基本规律。
总之,我国的法学理论建设必须适应社会主义经济发展和法制建设的需要,必须以实现法律生活的合理化和科学化为目标,因此就必须对过去的法律文化传统予以合理的扬弃,对法学理论的既成体系及其中不符合实际的内容予以革新和剔除,同时积极地把科学的、经验—实证的方法引进法学研究领域。因此,开展法律社会学的研究,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社会学,不仅具有重要的实践价值,而且可以预期将会使我国的法学理论建设有所发展或有所突破。
以上分析了在我国开展法律社会学研究的必要性及意义。有人可能仍会持有一种异议:法律社会学是针对法律教条主义拘泥形式的弊端而出现的法律相对化倾向。它在西方严格法时期之后出现是完全可以理解的,它在维辛斯基教条主义受到批判之后的苏联法学界出现也自有其意义,但是中国的燃眉之急却是敦促人们严格依法办事,倡导法律社会学未必是对症良方。答曰:不然。不严格守法可能有种种原因:例如人们没有守法习惯、法律观念淡薄、国家权力机关或工作人员违法乱纪、社会现实中不存在对法律的迫切需要、法律本身的不妥当等等。不调查清楚问题的症结所在就无从解决问题。假如社会不需要法律,或者法律不是良法,那么无论如何强调守法都无济于事。我们认为,现在成为中国法学问题焦点的主要不是法律关系的解释而是法律关系的创新。只是由于这一变革带有法制主义的色彩,才造成了两者叠影的视觉错误。参照以罗斯福新政和戈尔巴乔夫改革所具有的明显法治主义特征,处于急剧社会变动中的我国体制改革和法制建设的特殊困难和复杂之处正在于此。改革既要靠法律手段去调控过于集中的权力,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法制化,但权力过于分散的“民主”形式又可能影响改革措施的有效推行;改革需要用法律杠杆控制对社会关系的调整和引导法律主体的行为,但是弄不好过分严格的“一刀切”的法律规定又可能妨碍改革;改革需要用法律框架建立和规范市场秩序,使商品经济在其保证下高效有序地运行,但是缺乏远见的法律决策和素质欠佳的执行人员反而会破坏市场的形成发育。总之,改革极有赖于法律,但法律也有可能好心帮倒忙。因此,对法律与改革这种微妙的二难关系需要进行以专题调查为基础的认真扎实的经验研究,也正是这样的微妙关系造成了法律社会学的用武之地。因为相形之下,具有批判色彩的道德指向和具有论证色彩的逻辑指向在这种“前有岩妖后有施涡”的两难处境中都难免进退失据。当然,至于法律规范体系健全的必要性以及法律解释学的价值,那是应当予以肯定的。
三、法律社会学的体系与研究设想
前文实际上已多处涉及到法律社会学的研究内容。从边缘学科的本质属性上说,法律社会学并没有固定的学术领域界限;况且法律本身几乎涉及社会生活的一切方面,也就为对这一切方面的法律社会学研究创造了前提。在法学一般理论的意义上,法律社会学与法律哲学有重合之处。例如对法的性质和功能进行探讨。但是法律哲学偏重于法律现象的价值关系与逻辑关系的抽象研究,法律社会学则注意法律现象的经验事实和知觉表象方面。而在事实研究的意义上,法律社会学与法律史学、比较法学又有许多共性,在研究方法和内容上也互相渗透。然而法律社会学更感兴趣的不是从时空座标系上给某一法律系统定位,而是在一定时空条件下(即此时此地)该法律系统的实态(尽管为了准确把握实态也需要进行时点系列分析和比较参照分析)。各部门法学也是以一定的现行法律体系为研究对象。但它们采取当局的、内向的、以规范为中心的研究态度,而法律社会学则以“旁观者清”为特色。由于具体研究的深入,法律社会学可以按部门法种类进行细分,如犯罪社会学、国际法社会学、经济法社会学、婚姻家庭法社会学、审判法社会学等等。按照不同的研究方法或与其它科学领域结合的方式,又产生出法文化学、法人类学、法心理学、法政策学以及数量法学、系统法学等。
在法律社会学出现的早期阶段,研究者的关心重点在于法律与社会之间的关系:诸如特定的法律规范与法律制度形成的社会背景是什么,法律在社会中应据有什么位置,对社会有什么影响等等。马克思主义的法律思想也明显表现出这一倾向。例如《资本论》就是从商品、货币、资本的运动关系中把握法律制度的性质与功能。《资本论》的法学原理后来被苏联法学家帕舒卡尼斯(Е·В·Лamykanuc.1891—1933)发挥为法律交换理论,被奥地利社会主义政治家任纳(Karl Renner.1870—1950)发挥为私法功能理论。需要指出。他们对马克思法律思想的说明是存在偏差和歪曲的。这里且不予讨论。我国法学界关于法律与民主、法律与改革、法律与对外开放、法律与科学技术、法律与精神文明、法律与综合治理等课题的研究则与上述法律社会学倾向有所应和。但是关于法律与社会关系的探讨,如果仅仅停留在对哲学原理的演绎推导和对社会关系的泛泛而论这一层次上,就不可能取得实质性的进展。特别是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和经济体制改革的实践,不仅不能搬用建立在市场经济基础之上的资本主义的法律体系的基本定理来说明,而且也超出了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的某些预想和其它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经验。如果不对丰富的法律实践进行科学的调查研究,那就无法进行严肃而有意义的讨论。
进行以客观材料为基础的深入研究,首先要求弄清法律制度运行过程,以及在这一过程中互相作用着的法律与社会的各种因素。而法律社会学也需要超越法律与社会关系的广泛讨论,建立一个严密的理论体系。这样,法律社会学的研究重心就自然而然地转移到法过程论方面来了。法过程是指各种职能机关立法、执法、司法的工作过程和一定法共同体的成员知法、守法、用法的行为过程。但我们在研究法过程时还应该分析斥法过程(包括规避、越轨、纠纷、违法等现象)和类法过程(包括制约人们行为和法制实效的社会规范、与贯及其它潜在的法外因素)。对法过程在横断面上可以分析出一些基本因素,诸如当事人、审判人员、律师、程序、判决等;也可以分析出几个层次,诸如法行为、法制度、法文化等等。在纵断面上则可以分析出不同的阶段,诸如纠纷发生、当事人交涉、调解、诉讼、判决反应与执法等等。法过程在这些基本因素、层次和阶段的互相联系与互相作用之中进行,同时又不断受到外部社会环境(包括偶然因素和必然因素)的影响。按照这样一种有机有序的逻辑关系,我们对法律社会学研究的基本构架可作如下初步设想:
法意识—法文化研究
法意识是指社会成员对待法律(主要是现行法)的心理、态度、观念、知识、评价以及权利-义务的自觉认识。这一概念在使用上往往具有多义性。因此利用因素分析归类的办法把握其语义是比较适宜的。
附图
出处:六平佳本《法社会学》,日本有斐阁,1986年版。
法意识研究对于社会发展、对于不同文化之间的比较和交流以及改革具有重要意义,是法律社会学的重要课题。国外自60年代以来对法意识的研究已经有了相当进展,出现了大量的理论著作和有价值的专题研究,以及专门的研究队伍和学术刊物。这一势头至今方兴未艾,⑴日本法社会学会1982、1983两年的主题都是“法意识研究”。我国近年对东西方文化以及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热烈讨论,照理说应该引起法学界对法意识研究的空前活跃。而之所以未能有此实质性进展,当与研究视角的单调局限不无关系。从实用的观点看,法意识研究又与我国法律宣传教育工作及“普法”效果直接相关,两者完全可以结合起来进行。
法意识中作为民族性格沉淀下来带有普遍性的成分,则构成法文化的主要内容。在这一方面,以法人类学方法参照进行法文化的纵向与横向的比较研究很有意义。我国法学工作者近年来于此表现出令人鼓舞的研究进展。⑵同时我们也认为,从古典文献中探究我国法意识的源流成因和传统特色虽然也是必要的,但是我们更应当深入调查当代中国人对于法律的认识、态度及其变化趋势。例如,随着农村以承包合同为主要法律形式的改革和经济商品化的深入发展,农民对于合同的观念的变化趋势如何,有什么内在矛盾?对于中国社会具有关键意义的粮食统购统销制的变更,新的粮食合同定购制这一具有法政策取向的改革措施为什么没有实现预期功能,这种偏差对农民合同观念的培育将产生哪些效应?在中外合资企业中工作的职工、国营企业职工和个体工商业者对于法律、权力、权利的理解是否一致,差异何在?在当前进行的市场整顿中,城镇消费者、个体商贩、生产经营者和工商管理人员具有怎样的不同心理态度、其各自的合理性程度以及市场的发育和保护将会有什么影响,凡此种种都是极有趣味的研究课题。“传统对现代”、“中国对西方”这样一种公式化的简单态度未必有利于研究的深入。我们应当区分哪些是妨害法制建设的陈旧观念,这些观念通过什么方式可以减弱乃至消除其消极影响,传统法意识中哪些有益于现代法制的积极因素,法制怎样与那些难以改造的传统观念相协调等等。某些消极的法态度(例如诉讼回避倾向)得以形成的制度原因,尤其是我们应该加以探究的,因为正是在这里面可能蕴藏着革新的契机,也就是说,它可以参与作为对行为的规范引导因素。
法意识通过选择偏好、动机、心理反应等形式表现为个人的法行为,并最终影响法制的实践。可见,在法律系统的各个方面都能找到法意识的影响。但是我们可以把研究重点放在三个方面:(1)支持传统秩序的价值观念体系;(2)权利意识和守法精神的培养与保护;(3)诉讼利用的心理障碍与制度障碍。法意识研究的现实目的在于现行法律制度的内在化,这里蕴含两层意思:其一是法律制度本身的可信赖度;其二是社会对其权威的承认。需要指出,马克思主义法律社会学在指出私有制社会不同阶级之间法意识的差异⑶的同时,也应当着重研究社会主义社会中利益层次不同的社会成员的法意识以及具有发展前途的全民性法意识。
法行为—法关系研究
法行为指一定的法律共同体中的个人或团体与法律系统的发动、运行有关的一切行为的总和;人们通过有意识的法行为而结成、变更或消灭现实的法关系。根据行为与制度之间的不同关系,法行为可以区分主体行为(即制定、解释、适用法律的行为)和客体行为(即接受、遵守、服从法律的行为)。根据行为者的属性,又可以区分为职能行为(搜捕、公诉、审判等行为)、集团行为(消费者、环境保护、受害者等团体的行为)。根据行为的属性,可以区分为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等。根据行为进行方式,可以区分为交涉行为、调解行为、诉讼行为。此外,法行为不仅包括人们的积极行为、主动行为,而且也包括人们的消极行为。法律制度的运行和效果就是在这一系列的相互行为中实现的。
行为的型式是由动机、目的、手段、条件、制裁、效果……等复杂因素所决定的。仅就诉讼利用行为而言,以下四种对于行为者的决定具有重要影响:(1)法意识;(2)法院之外纠纷处理方式的选择余地;(3)进行诉讼的代价(包括诉讼费用、时间、对生活环境的影响等);(4)便于当事人接近法院的媒介(如律师、信访机构、法律咨询服务组织等)。这类具体的状态条件,在不同的社会有不同的组合形式。譬如在我国诉讼费用和时间对当事人的影响比美国要小的多。而人情、面子、社会舆论、今后的协作关系则得到更充分的考虑。
国外社会学理论从行为主义角度说明社会秩序的形成与维持,建立了许多不同的理论模型。例如舒沃兹(R·C·Sohwartz)的“制裁模型”、帕森斯的“合意模型”、今田高俊的“自省模型”等等。但无论是强调“制裁”,还是强调“合意”、“自省”,都没有充分反映行为者的主体性和差异性,因而受到包括马克思主义者在内的许多学者的批评。在这方面,我们认为韦伯的法律合理化理论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这一理论当然也涉及法律组织、制度及功能等方面,⑴但是作为合理化基本特征的可预测性和可计算性,却是与法行为的目的和预期密切相关的。对我国当前社会主义社会改革过程中法行为的特殊性与一般规律性的研究,如果能以客观调查材料为根据,其前景应当说十分诱人。我们至少可以总结出一些比较具体的行为型式,如调解员行为的二重性(因为它们正好处于行政秩序与自治秩序的接合部)等等。而如果能在大量的经验基础上概括出一般意义的理论模型,姑如行为的合理预期模型,那就更加值得称道了。
法组织—法结构研究
法组织是由法行为而产生的一切可能的和现实的相互关系的组合。从零度组织(无组织)到极限组织(一元化、别无选择)之间存在着各种组织形态,在此不作具体分析。我们对法组织不妨从组织化过程和组织结构方面加以把握。
法组织化过程在较低层次上表现为社会秩序的自然形成和保持。从这一视角来透视我国农村社会现实,可以得到新的启示。法组织化过程从较低层次向较高层次的转化并不是仅仅制定村民委员会条例就能实现的,在这方面很有必要进行深入具体的调查研究。法组织化过程在较高层次上则表现为法系统针对环境干扰的多样化而进行自我调适与提钝进化,最典型的形式即“制度化”。法制度指某种定型的法行为型式在实际中反复出现从而具有预测可能性,其正当性得到社会的一般承认,并在社会中固定和维持下去。制度化必然伴随着理由论证、说服、强制等现象。我们常说的“民主制度化、法律化”,实际上就是指这种较高层次上的法组织化过程。这就不仅仅要求宪法条文对社会主义民主的确认,而更重要的是形成为社会成员真正承认并参与运行的民主机制。这样才能克服前文所提到的中国市民在政治观念与实际行为之间的脱节。
法组织结构主要表现为规范体系及其运行机构。借鉴卢曼的主张,⑵法规范的结构可以在三个层次上把握:(1)规范内容,包括规范的主体或受益者、客体或受制者、适用状况、行为要求、行为效果等要素。(2)社会效应,包括一定社会的全体或多数成员对规范的内心认同和效力认可两方面。(3)生效时间,规范可以从预防的意义上生效,也可以采取事后强行的方式生效。保证规范生效的程序是审判。法机构在广义上泛指各个职能机构(负责立法、司法、执行、辅导等的组织体)、其权限、相互关系、工程程序和活动方式等。对法职能机构的研究,韦伯的法律社会学理论所建立的各种合理性与非理性模型也是较有参照价值的。⑴
根据社会学的一般见解,将法组织与法行为联结起来的概念是“角色”(role),它是规范结构的最小单位。⑵通过这一概念作中介,我们可以把错综复杂的组织形态分解为个人活动的具体现象而进行富有实际内容的研究。法律社会学关于“角色”冲突和紧张及由此推动的制度化、组织化过程的研究,与恩格斯关于历史发展的合力作用的命题在原理上是一致的。一定“角色”的承担者日常化、固定化。其主要结果就是法职业的出现。
法职业—法专家研究
把法律职业者本身作为研究对象,的确是法律社会学特色之一。从韦伯把“法专家”这一独特要素引入法律概念,⑶到弗兰克(J·N·Frank,1889—1950)和卢埃林(K·N·Llewellyn,1893—1962)等人对法律工作者尤其是审判人员及其活动而进行的大量深入而细微的研究,⑷都于此作出了贡献。我国法律社会学的开展,也应当把重要注意力投入这一方面。我国在汉代时曾经存在过法学世家,习律者也不在少数。⑸但以后社会风气轻视法律,专门研究法律者人数极少,这些人又只能充任书吏幕友之类卑微职务,而以讼师为业者更是等而下之。法律专业人员这种附庸、轻贱的地位不利于其资质的提高,而易于形成自卑、逢迎、敲诈、权变的心态。反过来,“刀笔吏”、“师爷”以律文营私的行为又进一步增加了社会的轻法厌讼倾向,形成恶性循环。其消极影响至今仍不能说没有残存。
虽然孟子的“人治论”实在无可恭维,但他所说的“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却是至理名言。⑹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取得实效的重要条件之一是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知识素养的新型法专家集团的形成。除了加强法学教育、采取实际措施提高法律工作者的社会地位之外,对他们的职业特点、活动方式和规律进行科学研究也很有必要。法职业研究主要指对于立法、执法和司法(公、检、法、司)等法律专业部门中拥有法律专业和技能的人民代表、公安干警、审判员、陪审员、检察员、仲裁员、律师、司法辅助人员、司法行政人员、法学工作者以及涉及法律事务的企业管理人员进行实证分析。法职业的研究既有利于人们正确评价法律工作者的存在价值和社会贡献,也有助于提高法律制度和效率。
就我国目前的实际状况而言,距离形成新型法专家集团这一目标还相去甚远。面临着“改革、开放、搞活”方针所形成的我国城乡空前活跃而复杂的利益关系和调整需求,人们正确地指出了“法职业—法专家”与其职能期待之间的严重不适应性。但是更重要的问题在于,社会的这种职能需求与它为“法职业—法专家”所能够提供的现实条件之间存在着严重不平衡状态。据我们的初步调查所显示,随着体制改革的深化,这一问题已经更形严峻而尖锐。不妨这样取譬:在十亿人规模上展开的从事商品经济活动和民主政治训练这样一次史无前例的社会演习中,“法职业—法专家”将要(一定意义上已经正在)以自身同时也是学习者的身份扮演教练和裁判的困难角色。这就意味着他们不但要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而且还要有强烈的社会责任感和主动精神,对社会问题的敏锐反应和洞察力,以及尽可能广阔的知识背景和理论视野。在这一方面,法律社会学不但可以从中获得大量有意义的研究课题。甚至可以有把握期待“法职业—法专家”中的实际工作部门将会提供出更多的法律社会学研究者。
我们认为,对于律师及其法律事务所的研究在目前来说具有尤其重要的现实意义。与资本主义各国不同,我国律师是国家公务人员,这就决定了其行为型式的复杂性和特殊性。律师在法律系统与社会的接合部承担法律系统运行的职责,发挥法律信息载体和法律关系媒介的作用,是法职业中最活跃的一部分。现代的趋势是律师逐渐突破诉讼活动的传统业务范围,参与企业经营。我国1979年后重建律师制度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律师工作刚起步就着手企业法务(1980年)并高度重视经济方面的业务。⑴目前,律师工作者已有3万多人(占人口万分之零点三)。律师服务在向三个层次发展:一个是在基层,已设立乡镇法律事务所3万多个;二是在企事业单位,已有4万多个企业聘请了法律顾问;三是向更高层次发展,为中央政府部门如妨织工业部等担任法律顾问。⑵尽管在实践中还有相当多的阻扰因素,但是律师工作的发展势头是令人乐观的。对于我国律师现状的研讨所可望获得的成果,不仅在学术上而且在司法实际业务中都将具有重要价值。
法功能—法运作研究
我们在前文中曾指出现代社会中法律功能不断扩大的倾向。在这些多种多样的功能中,正义实现、纠纷处理、利害调整、资源分配、权利保障和社会控制等是最为基本的。法律社会学不是从先验观念上,而是从可验证的事实上把握各种功能的实质和特征。为此,对于法功能的研究可以细分为关于法律制度(如合同制度、专利制度、破产制度、社会福利制度等)的功能、法律机构(如法院、仲裁机关、公证处、律师事务所等)的功能等多方面的考察。从历史发展进程的角度来认识法的功能,则形成了关于以法律作为工具实现社会变革和现代化这一重要研究领域。
既然法律相对于社会目标来讲具有工具性(这并不否认它作为手段本身也体现着特定的价值理想),那么这种工具的社会效用(即法功能)就必然与它的“操作—运行”状态直接相关,与强调价值目标的道德指向和强调规范手段的逻辑指向相比,法律社会学更加强调法的功能,即目标与手段的关系,或者说对手段的运行结果与预期目标之间的距离进行实证—经验研究。国外法律社会学者曾经建立过一些法功能理论模型。例如布里德梅尔(H·Bredmier)根据帕森斯“功能要件”和AGLL图式建立的理论模型,⑴霍贝尔(E.A.Hoeber)根据人类学资料的归纳建立的经验模型。⑵但这些模型或者缺乏对其充分必要条件的说明,或者忽视了法律的效果和界限,都令人难以满意。从法政策的角度对法功能的研究,以及对法律效果的经济分析,近来也颇见影响,但理论上的总结和体系化尚须拭目以待。在某种意义上,我国正在进行的社会改革和法制建设堪称关于法律功能的一项重大实验,十分需要在理论上认真总结。这正是时代赋予中国法学研究者的使命。
尽管法律社会学的研究历史不妨追溯到19世纪中期,但与法学悠久历史相比,特别是考虑到其理论体系尚未定型的事实,法律社会学仍属于新兴学科的范畴。这就决定了该领域既充满了蓬勃生机和无限潜力,又面临着许多现实的和潜在的困难。根据我国现有的实际条件,我们认为,当前法律社会学研究初始阶段的主要任务应该是:整理研究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的法律社会学思想;有选择地翻译、介绍国外的代表性学说;开设法律社会学方法论和关于资料数据的处理分析技术方面的课程和讲座;与实际部门携手组织力量进行各种专题调查。应该强调,适应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现实需要的专题调查研究,是法律社会学发展的最佳起点,因为这样作既有助于形成不尚空谈,求真务实的科学风气,也能够为理论创新提供坚实的客观基础。
马克思在清算黑格尔法哲学的时候曾经深刻地指出:“理论在一个国家的实现程度,决定于理论满足这个国家的需要的程度。”⑶今天,面临着丰富多采的社会改革实践和法制现代化的历史走向,我们有理由对我国法律社会学的前景充满信心:
“这里是罗陀斯,就在这里跳跃吧;
这里有玫瑰花,就在这里舞蹈吧!”
⑴参见E·W·帕特森:《法理学》(1953年版)第509页;科特雷尔:《法律社会学导论》(1984年版)第5页。
⑵参见沈宗灵:《现代西方法律哲学》第28页。法律出版社,1983年。
⑴参见B.库德里亚采夫等:《法的一般概念的发展》,载《法学译丛》杂志1986年第1期。
⑵参见JI·亚维奇:《法的一般理论》。朱景文译,辽宁人民出版社1986年。
⑶参见D·M·特鲁贝克:《M·韦伯的悲观现代主义与法的社会学研究》,载美国《法律与社会评论》杂志第20卷第4期(1986年)第585—586页。
⑴参见J·斯通:《法律与社会科学:后半个世纪》,明尼那泼利斯,1966年版。E·霍姆斯:《法哲学史中的主要流派》,阿姆斯特丹,1979年版。
⑵好美请光和北川善太郎在私法中的法律解释专题研究会上讨论过这一现象,详见日本《法律家》杂志增刊《新的解释——基础法学系列之四》(1972年)第38—44页。
⑴参见Л·亚维奇:《法的一般理论》。朱景文译,辽宁人民出版社1986年。
⑵参见H·凯尔森:《国家与法律概论》(1944年英文版)序言。
⑶参见R·德沃金:《认真看待权利》第15—16页。哈佛大学出版社,1977年。
⑷参见陈学明:《马克思早期法哲学和法律思想初探》,载《中国社会科学》杂志1983年第1期;C·舒弗尔德:《1842年青年马克思的法哲学》,慕尼黑,1970年。
⑸参见《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第112页。
⑹参见《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第500页。
⑺参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6卷,第201—202页。
⑴参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2卷,第583页。
⑵参见季卫东、齐海滨:《系统方法在法学研究中的应用——兼论法学方法论问题》,载《中国社会科学》杂志1987年第1期。
⑶参见R·达维:《当代主要法律体系》第378页。漆竹生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年。
⑴参见王汉斌:《中国社会主义的法制建设和对外开放》,载《中国法制报》1987年8月18日第2版。
⑵参见联合国跨国公司中心的研究报告,载《人民日报》1987年9月1日第7版。
⑴参见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研究所关于“改革与发展中的社会心理”调查,载《世界经济导报》1987年8月24日第2版。
⑵据《人民日报》1985年1月4日、2月13日报道。
⑴参见国务院农业研究中心发展研究所:《农民、市场与制度创新——包产到户八年后农村发展面临的深层改革》,载《经济研究》杂志1987年第1期。
⑵参见曹培《借鉴判例法推动改革》,载《人民日报》1987年3月14日第5版;中国经济体制研究所于不久前召开“判例法在改革中的借鉴作用”研讨会,详见《世界经济导报》1987年6月22日第11版有关报道。
⑶参见A·享特:《法律中的社会学运动》,伦敦1978年版。
⑴日本学者棚濑孝雄曾用“从制度分析转向过程分析”这一口号表示法律科学的发展趋势,参见《法社会学讲座之五》(岩波书店1972年版);六本佳平最近也指出法过程论是当今法社会学的中心研究领域,参见:《法社会学》(有斐阁1986年版)。
⑵中国政法大学已于1986年成立法制系统科学研究室;其它一些单位也成立了相应的课题组。
⑶参见季卫东、齐海滨:《系统方法在法学研究中的应用——兼论法学方法论问题》,载《中国社会科学》杂志1987年第1期。
⑴参见浅井敦:《法社会学讲座之十》第161—165页。岩波书店1973年。
⑴参见V·康乃奇和E·埃比:《刑事司法制度——社会心理学分析》序言,旧金山,1982年版。
⑵参见梁治平:《法辨》,载《中国社会科学》1986年第4期。
⑶参见D·苏格曼:《合法性、意识形态和国家》(1983);G·卢卡奇:《历史与阶级意识》(1923)。
⑴参见克朗曼《韦伯:一个法学家的肖像》(1974年版)。
⑵参见卢樊:《法社会学》(岩波书店1977年日译本)第72页。
⑴参见克朗曼:《韦伯:一个法学家的肖像》(1974年版)。
⑵参见R·达任多夫:《人类社会学:论社会角色范畴的历史、意义和限度》,载《社会理论论文集》。斯坦福大学出版社1968年版;棚濑孝雄:《纠纷与角色过程》,载《法学论丛》第101卷第4—5号。
⑶参见A·亨特:《法律中的社会学运动》,伦敦1978年版。
⑷参见K·卢埃林和E·霍贝尔:《印第安沙因人的方式:原始法学中的纠纷与案例》,诺曼1941年版;J·弗兰克:《初审法院:美国司法的神话与现实》,1949年版。
⑸据《汉书》、《后汉字》中法律家陈宠、杜屑、郭躬等人的传记。
⑹《孟子·离娄上》。
⑴参见季卫东:《中国现代化过程中的法律共同事物所的现状与问题点》,载日本《法律时报》1986年第4期。
⑵据《人民日报》1987年8月20日第1版有关报道。
⑴参见B·布里德梅尔:《法的综合机制》,载W·伊万所编《法律社会学》。自由出版社,1962年版。
⑵参见E·霍贝尔《原始民的法:比较法律的动态研究》。哈佛大学出版社,1954年版。
⑶马克思:《黑格尔法哲学批判导言》,《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第10页。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