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侃 吕珊珊:民国时期温州江心寺庙产的司法纠纷与管理形态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2376 次 更新时间:2020-10-11 09:22

进入专题: 民国时期   温州江心寺   庙产   司法纠纷   管理形态  

张侃   吕珊珊  

摘    要:

本文以温州市博物馆所藏江心寺文书及相关地方文献为中心, 探讨20世纪三四十年代温州江心寺田产在管理与运行过程中出现的租佃纠纷与司法诉讼, 由此分析现代国家制度建设中的寺庙田产管理及其与地方社会的互动。论文分为三部分:一、以1936年的江心寺田产整顿与重新订立租佃文书为主体, 揭示地方官员推进地方财产登记过程中对名胜型寺庙的扶植与整合;二、以江心寺若干种租簿与土地登记所有权状为讨论对象, 分析寺庙财产的多元管理模式;三、以有关租佃诉讼的文书为主体, 论述民国晚期军粮征收导致的租佃矛盾以及由此形成的调解、仲裁与诉讼机制。

关键词:民国时期; 温州江心寺; 庙产; 司法纠纷; 管理形态;

作者简介: 张侃 (1972-) , 男, 浙江温州人, 厦门大学历史系教授, 主要研究中国近现代经济史、区域社会史;

 吕珊珊 (1995-) , 女, 浙江温州人, 厦门大学历史系硕士研究生, 主要研究中国近代社会经济史。;


近代佛教寺院在现代化进程的冲击之下, 寺庙产业被转移、征用的现象屡有发生, 并且出现了大量的转让、买卖、租佃、典当等经济纷争。寺院经济的产权形态与管理模式不同于一般性的世俗产业, 近年来引起不少学者的讨论。学者们对寺院经济变迁的研究主要运用的材料以档案、报刊杂志为主, 较少涉及寺院内部的文书资料。本文所运用的江心寺文书共146件, 分为细号家册、户号细册、僧伽名册、佃户名册、租簿、租扎、种扎、佃扎、耕扎、卖尽契、土地所有权状及诉讼文件等。这些不同类型的经济文书反映了20世纪30年代江心寺田产的存在形态, 其中反映1935年的寺田产诉讼与产权再确立、1946年的租佃纠纷及解决的材料最为集中。本文分析江心寺收回被侵占田产的诉讼过程、田产租佃关系再确认、土地登记及租佃过程的纠纷与解决等问题, 论述江心寺田产在近代社会转型中的变化形态, 主要考察在纠纷司法化过程中, 行政权力如何介入并推动寺庙财产管理体制的建构。同时将各种纠纷的产生与解决嵌入到民国社会的急剧变动以及地方格局之中, 从而更为立体地呈现寺院田产管理运行的社会实态。


一、地政改革与江心寺田产诉讼


江心寺位于温州市瓯江之中的江心屿。根据史料记载, 江心寺初建于唐咸通年间 (860-874) , 原有东塔普寂院、西塔净信院两座寺院。南宋时期, 高宗“驻跸兹寺而乐之”[1]113, 遂定为高宗道场, 获赐官田六百一十亩。后来江心寺投资涂田开发, 累积香灯田达二千二百余亩[2]176。清末民初的庙产兴学运动及基督教的传播对江心寺造成了影响。光绪二十八年, 温州士绅张棡游江心寺时写道, “由兴庆至江心寺, 一片荒凉, 香火冷落, 大殿渐近倾圮, 前进则为防兵所驻。嗟!夷教盛而佛教衰, 睹龙象之庄严, 令人转伤今而吊古也”[3]95-96。

为了加强对宗教事务的管理, 1928年9月2日, 南京国民政府内政部公布《寺庙登记条例》, 登记包括人口、不动产和法物等方面内容。而后又颁布了《寺庙管理条例》等法规进行修订与调整[4],从法律形式上保障了寺庙财产的归属权。《寺庙管理条例》出台后, 江浙寺院掀起了通过法律程序收回寺产的高潮, 包括“庙产兴学”过程中被学校控制的寺产, 其中也涉及大量被劣绅或无赖侵占的寺产。例如, 1934年, 温州庆全寺 (位于永嘉县第四区梅浦乡) 向永嘉县政府函请制止僧人振秀侵吞寺产。庆全寺前任住持学智病故后, 寺庙无人管理, 委托振秀管理。但振秀勾结地痞叶文桃、叶文舜等人长居寺内, 不守清规, 并砍伐寺内大树, 欲将山内林地盗卖与叶子廷、叶进顺等十余家筑坟, 擅自脱卖寺产。这些行为违背《寺庙管理条例》, 其他僧人申请政府制止此行为。1而《寺庙管理条例》特别声明:“著名丛林及有关名胜古迹之寺庙, 其保管方法另定之”[5]102。江心寺属名胜古迹, 在保护行列中。时任温州专员许蟠云谋划重修江心寺、浩然楼[6]2237, 并以推动田产登记方式整顿寺院田产。

江心寺田产整顿与永嘉县开展土地陈报有关。1929年5月, 永嘉县设立土地陈报办事处。1932年, 国民政府在全国进行地籍整理时, 永嘉县是试点县。1934年, 全国开始试行新订土地政策, 选定地籍登记试点县, 永嘉与江苏省的嘉定、常熟、六合以及浙江的杭县名列其中。1935年4月, 温州设立地政处, 许蟠云兼任主任。永嘉县地政处在城区、永强、梧埏三区设立土地登记分处, 进行土地清丈、绘制丘图, 计算面积和土地登记等工作。2许蟠云借用地籍登记之便整理江心寺产, 此事件没有见于确凿史料, 但《张棡日记》所记能反映一二:“民国廿三年十二月五日, 有江心寺显实和尚和东松和尚3来访, 并赠《孤屿志》四册, 言近日许蟠云专员有志恢复江心寺产, 寺僧式智将乞予撰文颂之, 以酬高谊云云, 故遣两位来托也。”[3]515

为了恢复江心寺田产, 许蟠云与其他士绅邀请时任天宁寺住持钦云到江心寺担任住持。钦云和尚为泽雅石垟村人, 临济宗第七十四代。此前在护国寺、天宁寺担任住持, 护国寺位于西山集云厢 (现景山宾馆) , 天宁寺位于永嘉县永宁坊海坦山 (现温州二中) 。钦云在担任两寺住持期间, 整修庙宇、装饰佛像, 积累了管理寺院财产的经验4。在许蟠云等人支持下, 钦云担任住持后, 即与江心寺其他寺僧向浙江第三特区行政督查专员许蟠云呈文, 请求政府“颁给布告, 晓谕买主, 将前买有江心寺田亩店屋一律由钦云备还原价回赎, 不得执吝”5。钦云等人根据嘉庆间寺藏鳞册所载, 查到江心寺“原有田产数百亩、店屋数十间”。田亩“坐落永属乌牛、上戍、太平岭、平阳北港一带地方”, 店铺“坐本城麻行门外”。造成财产失落的原因是:

迨清末叶时, 因劣僧 (系姜姓出家) 住持与姜姓及其他人串通作弊, 对于寺产不为严整管理, 且僧众因此星散, 而各佃农拖欠租谷, 不为追讨, 历年久远。讵各佃农非但昧赖归自己所有, 尽之互相私自受授。此系江心寺寺产, 奚可任其卖买!6

此时江心寺仅剩田产八十余亩, 每年收谷仅四千余觔。又因1916年寺宇重修之后, “各处僧徒, 闻风而至, 踵几相接。由十余僧, 已增至五十余僧”。寺内入不敷出, “田租收入犹不足供全寺二个月之斋粮”。钦云与僧众议决办法, “除由在寺各僧量为认助外, 并分头向十方善信, 广募缘金, 将前卖出田产, 悉数赎回, 以资斋粮”。田产出卖难以回赎, 因“江心寺系温属唯一名胜之古刹”, 为保寺庙发展, 江心寺住持钦云恳请政府颁布公告, 帮助江心寺回赎田产。6随即, 许蟠云下达专署文, 要求发布布告, “况奉政府正拟保护名胜古迹及提倡佛教之始, 则江心寺系浙江名胜及历代名人古迹所树立之区, 应在保护之例, 若无僧众在此, 住持将该田收回, 难图整顿之希望。为此恳请钧长准予将该失管制田产出示布告, 俾该乡佃农周知而企收回。”7由此, 江心寺为赎回田产, 与乌牛、上戍、北港等地的佃户“买主”开展了协商谈判, 也进行了司法诉讼。

上述所提到的上戍田段田产位于永嘉第五区上戍各地的枫林岙、姜村、朝埠等村。钦云称, 此段田产被“劣僧冒名江心寺住持, 特恃江心寺所有之田盗卖与枫林岙、姜村、朝埠等村民季阿德、季明清、陈文益、章日丰、萧金云、周有楷、张周成、普利众、正月十六日众、姜金槐、姜金昌等约四十余户”8。根据《上戍田段细号家册》记载, 田产有六亩一角由姜金昌负责,有七亩四角归章日丰, 九亩三角归章日高, 五角归普利众, 三亩归萧金云, 张周成负责一亩三角, 周有楷负责一亩八角, 季明清负责一亩八角, 季阿德负责十一亩9, 因此所谓“盗卖”就是变相转卖给了佃户。钦云请求准予收回田地时, 县长许蟠云派推收所主任徐子权前往姜村、枫林岙地方, 徐子权上报, “查得此项寺产虽有鱼鳞、粮串、碑志可核实。因前清末叶由该寺僧姜姓住持开付出卖于报名各户, 相约至今, 迭相数卖, 已有六七次之多……寺田早已变成民有”8。随后, 行政督察专员审核得知, 其中季阿德、季明清、普利众等户仍未转卖田地, 一直由江心寺管理纳粮。认为徐子权仅听片面之词, 此田系佃户私相卖买, “僧徒仅有管理职务, 不能有私卖之权能”, 即使转卖也为盗卖、盗买, 应该重新归江心寺管理。

再如另一份位于平阳县北港溪尾的田产。这是陆公祠施舍的三十二亩田地, 归江心寺管理, 自1919年起被霞溪佃户朱华山霸占, 其中朱华山自种十余亩, 其余田产均被其盗卖。朱华山本人“信奉耶稣、反对佛教, 兼充乡长, 有兄弟五人, 俱习拳勇, 故有五虎之名。邻近地方, 人人畏惧”10, 此处田产收回过程几经波折。1935年, 钦云在浙江第三特区行政督察处支持下, 欲收回田产, 但朱华山非但不予返还, 反而“嗾弟及掇妇女, 手携秽物, (如红女袴、缠足布等) 到田泼制”, 驱赶原僧人及所带佣工, 并将栽植的糖蔗销毁。在这种情况下, 钦云于5月21日上诉平阳县县长兼司法长张玉麟, 希望其勒令朱华山退种, 并缴清四年租谷。平阳县司法处传召朱华山, 但是朱华山称“此田系光绪年间, 由僧寺住持正存呈奉府县批准, 卖与伊祖及邓、应二姓为业, 有卖契及公据为证”11。但平阳县司法处查明后发现其中有诈。其一,“僧寺自清同治五年至光绪二十年, 系雪嵋住持, 并无所谓住持正存其人”11;其二, 此田系陆公祠舍入僧寺, 僧人无处分之权;其三, 寺僧将田地卖于朱华山, 竟不收田价, “反将应得田价, 仍存放于原买主之手, 而取其利息”11, 不符合常理;其四:江心寺按年纳粮, 有粮串为证, 朱华山从未交粮;其五, 朱华山称, 去年交给僧人的钱为田价息金,并非租谷折价之金。因此, 朱华山称田地为其所有显然属于强词夺理。平阳县政府于7月18日发布刑事状令, 判定田产归江心寺所有。

朱华山不服第一审判决, 以光绪二十年的一纸契约向浙江高等法院第一分院刑庭提起上诉。经法庭辨析, 断定所提供的契约文书为伪契, 证据为:“光绪念四年僧正存卖其地, 土名下社等田印契一纸, 其花押[禅一心]字, 核与上诉人提出光绪二十年僧正存花押[一禅心]字, 笔姿结构不符”。另外, 法院根据朱华山断称“廿八亩田内十四亩, 每年交江心寺息金 (即告诉人所称租金) ”12, 认为民国廿一年(1932) 、廿二年 (1933) 间仍然在给付田租, 光绪二十年不会出现寺僧出卖田地给上诉人的情形。浙江高等法院第一法院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三百六十五条13, 判决没收朱华山伪造文书, 并处罚金十元。

朱华山仍然不服二审判决, 提起第三审上诉。结果三审法院依刑事诉讼法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一项 (第二审法院认为上诉有理由者应将原判决经上诉之部分撤销, 就该案件自为判决) 、刑法第二条第一项、第二百十条、第二百十六条 (伪造变造之通用货币纸币银行券, 减损分量之通用货币, 及第二百十五条之器械原料, 不问属于犯人与否, 没收之) 、第三百三十五条第一项 (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五十五条 (罚金于裁判确定后一月以内完纳之) 、第七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14、刑事诉讼法第五百零六条第一、二两项 (法院认为原告之诉不合法或无理由者应以判决驳回之。) 判决:“朱华山行使伪造私文书, 处有期徒刑二月, 缓刑二年, 伪造光绪年僧正存卖契一纸及光绪十八年陆温叔公据一纸均没收。朱华山应将坐落平阳北港溪尾等处田十四亩二分五厘交还江心寺管业”15。根据上述田产整顿可知, 在地方官员许蟠云等人的谋划与支持下, 江心寺借由《寺庙管理条例》颁布和地政改革、地籍登记的机会, 用赎回或司法的手段恢复庙产。


二、收回田产与重新订立种扎


江心寺收回田产后, 要求佃户每年定期缴纳租谷, 与佃户重新订立了租佃契约。现存种扎大多签订于民国二十五年、二十六年, 共15份, 现列表如下表1。

这些租佃契约的书写笔迹、行文方式、内容格式基本一致, 显示了高度的同质性。契约格式抬头为租佃人名字, 再介绍田地所在位置, 然后说明每年所需缴纳的租金与扎根银, 后附田地示意图, 确定田地所在区域及边界。可以下面的两份为例:

立种扎何银法, 今承过业主边民田弍段, 计壹亩八分正, 坐落五都三里下湖滨地方, 土名朱泉头大坟边河头安着, 凭中三面断定, 车扇磊谷每年计共租谷四百七拾觔, 分作早晚二季交清, 不敢欠少。倘或租谷拖欠, 其田悉听业主边改佃、征租, 种边不得霸业。此系两造情愿, 各无反悔。今有凭, 立种扎永远为照。

计开四至

壹段壹亩东南西三至田界北至河界

壹段八分东南西三至田界北至河界

抱扎何祥春押

民国二拾六年壹月壹日立种扎何银法 (画押) 16

立合同承扎字杨其欢, 今扎过江心寺僧边、宅边有水田弍亩伍分, 计二坵, 坐落四十一都江心寺地方, 土名秀溪垟江心安着, 凭中扎来耕种, 时付扎根银英洋拾叁元正。三面断定, 每年交实风净燥谷弍佰五十觔, 依业主租秤, 分作秋晚二季交清, 不敢欠少。倘或年辰不登, 向业主恳让, 听凭自酌, 扎边不敢异言, 如欠租不清, 及私自顶替等弊, 此田悉听僧边收起、改佃、另扎、耕种, 愿将扎根英洋扣除抵租清楚。扎边不敢阻霸、异言等情, 此系两相情愿, 各无返悔。今欲有凭, 立合同承扎存照。

一坵亩东至江南至江

西至心北至心为

一坵亩东至寺南至寺界

西至北至

代笔、凭中:金家业 (画押)

中华民国弍拾伍年二月即阴历弍月拾日立合同

承扎:杨其欢 (画押)

立合同扎字第江心号17

三、租簿、土地所有权状与田产管理

租佃关系通过复位契约得以确立后, 江心寺采取订立租簿的方式按时收租。对每一处田产的实际收租量进行逐年登记。江心寺现存四本租簿, 一为民国二十四年立, 一为民国二十六年立, 另外两本尚无确切年份记载, 其中一本最早记录的收租日期为民国三十年, 另一本为民国二十四年。此租簿是江心寺规范管理田产的重要体现。租簿每一页都表明佃户名称、田地数量、坐落区域及规定的租额, 再登记年份、早晚收谷数量及少租数额, 下面列出租簿部分内容, 以便了解租簿格式与收租实态:

(A)

佃农:葛阿宝, 田五亩, 坐落卢桥地方, 租额:计净燥谷四十桶

廿四年, 收早谷拾桶, 十月十二日收晚谷二十桶;

廿五年, 六月十一日谷拾桶, 十月初五日收晚谷二十桶;

廿六年, 七月初五日早谷拾桶, 十月初八日收晚谷廿桶;

廿七年, 六月十一日早谷拾桶, 十月初九日收晚谷二十桶;

廿八年, 六月二十日收早谷拾桶, 十月十七日收晚谷二十桶;

廿九年, 六月廿一日收早谷拾桶, 十二月初二日收晚谷十八桶, (欠贰桶) ;

三十年, 收早谷拾桶, 十月二十五日收晚谷二十桶;

卅一年, 收早谷九桶, 十月廿九日收晚谷十九桶, (欠贰桶) ;

三十二年, 收早谷拾桶, 十一月初四日收晚谷, (欠三桶) ;

卅三年, 收早谷八桶, 十月廿八日收晚谷二十桶, (欠贰桶) ;

卅四年, 十一月初九日收晚谷廿九桶。

(B)

佃户:陈沛增/顺发, 田计一亩一角, 租额粳谷三勾, 地名乌牛马道, 坐西垟后九百十八号

廿四年, 早收谷一勾, 晚收二勾;

廿五年, 早收谷一勾, 晚收二勾;

廿六年, 早收一勾, 晚收二勾;

廿七年, 早收一勾, 晚收一勾半;

廿八年, 早收一勾, 晚收二勾;

廿九年, 早收一勾, 晚收五斗;

卅年, 早收谷一勾, 晚收谷二勾;

卅一年, 早收谷一勾, 晚收谷二勾;

卅二年, 早收谷一勾, 晚收谷六斗五升;

卅三年, 早收谷一勾, 晚收三斗;

卅四年, 早收谷一斗, 晚收谷二勾二斗;

卅五年, 早收谷四十斤, 十月十二日晚收谷六十斤;

卅六年, 早收谷三十九斤, 十月初九日晚收谷廿斤;

卅七年, 早收谷三十五斤, 十月初八日晚收谷六十五斤, (欠五斤) ;

卅八年, 早收谷一勾。

(C)

佃农:李启槐, 田一亩一角半, 坐落白楼, 租额:贰佰七十五斤

廿六年, 十一月初二日收晚谷七十五斤;

廿七年, 十月十六日收晚谷七十五斤;

廿八年, 十一月初三收晚谷六十斤;

廿九年, 十月廿九日收晚谷五十八斤;

卅年, 十月廿日收晚谷五十八斤;

卅一年, 十一月初十日收晚谷七十三斤;

卅贰年, 十月廿七日收晚谷陆拾伍斤;

卅三年, 收晚谷四十二斤, (欠卅三斤) ;

卅四年, 收晚谷四十二斤, (欠卅三斤) ;

卅五年, 十月廿八日收晚谷四十斤半;

卅六年, 十月初二日收晚谷四十斤半;

卅七年, 十月十二日收晚谷四十斤半。18

分析租簿内容可得出:1、江心寺租谷与种扎内容一样, 大多分早晚两季交清;2、佃户欠租现象十分普遍及严重, 有些佃户甚至一年所交租谷尚未达到规定租额的一半, 且存在佃户年年欠租的情况;3、佃户缴纳的租谷数量计量单位不尽相同, 有勾、斤、斗、桶等单位。

1928年, 南京国民政府内政部公布《寺庙登记条例》, 内容即包括了各种表格登记样式, 后因种种原因没有落实。1936年颁布的《寺庙登记规则》则代替了登记条例, 确定了寺庙财产登记的各项内容, 政府也可借此对庙产进行监督。江心寺赎回田产后, 便在1939-1946年期间进行了土地登记, 共登记土地计一百八十五亩八分七厘八毫, 具体见表2。

现文书中保存了土地所有权状75份, 记载了江心寺田产所在地点、区段、地号、面积、地价、管理人等资料。根据土地所有权状记载, 江心寺田产管理人并非同一个人, 一共出现了七个管理人的姓名 (其中只有四份土地所有权状上未注明管理人姓名) 。1939年的田产登记所有权状中的管理人为钦云;1940年的田产登记中的管理人有灵修、钦云、庆海、钦荣、钦海;1941年、1942年田产登记里的管理人有庆云与钦云;民国1943年田产登记中的管理人为钦云;1946年的田产登记管理人为显寿。由此可见, 江心寺内部本身就存在财产管理机制, 寺僧各司其职, 管理寺产, 维持寺庙运行。不同僧人的田产管理范围如表3所示。


四、租佃纠纷的出现与解决


寺院经济的田地租佃经营与世俗地主的田产运作基本一致, 上文所举例的租佃合同和租簿足以说明问题。不过, 在土地关系中, 地主与佃农的利益关系并非一致, 甚至有时候还是对立的, 因此普遍存在租佃纠纷现象。随着政治经济关系的变动, 租佃纠纷还容易被激化。民国时期, 浙江佃农占比大, 可达到农民数量的30~35%, 佃农势力十分强大, 时有抗租及少租现象发生。7佃农对承租田地可分为三种:一是定期承租, 二是不定期承租, 三是永佃制。根据土地所有权状记载, 江心寺拥有田地所有权, 佃农对田地普遍具有永佃权, 佃农依据租佃和同所定的租额交谷, 但租簿实际所收到的租谷并非种扎订立的租额。如邵银楷租佃江心寺三亩土地, 每年缴纳租谷八百六十斤, 而根据《租簿》中记载列表419:

表3 土地所有权状登记的管理

根据统计可知, 邵银楷年欠租大部分在50%左右, 最多可达600斤, 最少也有142斤。由此可见, 佃农时常出现少租现象。值得注意的是, 欠租与少租并不全是收成不好所致, 也与政府政策的调整有关, 主要是国民政府制订“二五减租”政策。1926年10月召开的国民党第二次全国代表大会将“二五减租”作为土地纲领的核心内容, 随后, 广东、湖南、湖北、湖北、江苏、浙江五省颁布减租法令, 但其他四省实际上并未真正实行, 只有浙江省自1927年11月起发布一系列减租条例, 真正实施二五减租。[8]浙江党政联席会议通过的《浙江省佃农缴租章程》中“正产物全收货百分之五十为最高租额”, “佃户依最高租额减百分之二十五缴租”的规定[9]。温州地区普遍存在“二五减租”的斗争行为, 如刘绍宽的《厚庄日记》记载1933年平阳的情形:

1933年10月18日:“江南农会取乡内最低旧租秤较为折合新衡之定准, 提为总农会所定, 为陈家堡陈茂芳所诉。农会知事将败诉, 乃转诉茂芳为妖言惑众。党部为呈函金乡公安局, 逮之, 请县提案讯办。”

1933年12月25日:“江南田亩之收获, 与万全小南诸乡无异, 而交租特轻者 (每亩仅百五十斤) 、则以数百年前起科定则之殊(江南本涂涨地, 定三则四则) , 积久相沿而不能改。今既‘二五减租’, 每亩仅得租谷为百二十二斤半 (按:应为百十二斤半之误) 。乃佃农依恃会势, 并追减去岁二五, 则是本年百二十二斤半之租谷再减去三十七斤半, 是每亩之租仅得八十五斤。以现在谷价每元五十斤计之, 仅一元七角。每亩完粮除去八角, 仅得九角。家以百亩计, 仅得九十元之收入, 将何以度生活?况现在苛捐杂税一一取之有田之家乎?今县政府已经布告:去年之租, 未减者不得追减, 而农民敢于违抗不听者, 则以江南各处农会林立, 会中聚食及设备之费, 皆取之农民, 除常捐外, 又加收其租谷 (每亩二三斤至七八斤不等) , 许农民以追减去岁二五以填补之, 且明许以业户不依, 即予包讼, 则农民安得不持以反抗乎?查各会之为会长者, 类非真正农民, 皆向来游手好闲, 似非农之辈, 厕足其间。农民所以争得于业户者, 大半销耗于若辈之手中。则亦何必瘠业以肥此等似佃非佃之闲民乎?鄙意此刻应断定;除本年二五减租外, 去年未减租者, 即认为去年会未成立, 不得追减, 一有违抗, 即以反动论。如此, 则业户得有收入, 而不得借口拟拖欠完纳。此上下两得之道也。”20

1947 年, 江心寺依照农会所定“二五解租章程”21对佃户实行减租行为, 与诸葛德昌在订立租约时将此段田地原先每年缴纳租谷405斤改为早谷交101.5斤, 晚谷交202斤, 也就是每年缴纳303.5斤, 确系减租25%。种扎中出现“二五解租章程”字眼有可能是佃户抗租斗争结果, 也有可能是江心寺为强调田产所有权的合法性与收租数量的合理性而积极配合政府章程来对抗佃户的结果。但直至民国三十六年前, 江心寺尚未与佃户发生法律上的纠纷, 欠租范围仍在江心寺可接受的范围内。

抗战结束后, 国民党军队纷纷向沪宁、津浦等线开动, 所需军粮额度甚大。为保证军需, 要求浙江承担军粮配额。国民政府的军粮筹购委员会要求浙江提供665600石军粮。浙江官员一直要求国民政府减少军粮配额, 但仍有增无减。田赋也是浙江业主的一大负担, 民国三十五年起国民政府要求浙江田赋征实, 数额为400万担。1946年底, 国民党政府大量向浙江征用省县公粮, 计为稻谷50万市担。[10]327据《永嘉县志》记载,1946年起, 每元征稻谷9市斤, 1947年, 永嘉县实征田赋50473石, 其中上交中央19571石, 省税10816石, 县留20086石”, 相比1943年的每元征稻谷1市斤, 带征公粮24063及33年带征公粮12123石, 22有了大幅度增加。

江心寺作为土地拥有者, 纳税交粮负担沉重, 于是就希望采取措施处理大量欠租现象, 以完成交粮任务。1947年, 时任江心寺住持的显寿和尚开始追讨佃户先前欠租, 并且要求一些佃户加租以此来平衡赋税压力。但由于佃户累积所欠租谷过多导致无法接受一时间拿出此前所欠租谷, 江心寺无法与佃户私下达成一致, 于是江心寺就欠租与加租进行了诉讼活动。

江心寺《收租簿》23记载, “佃户陈学良, 田计一亩, 租额两百斤, 住灰灶, 三十四年收五十六斤”及“佃户叶顺进, 田计一亩, 租额二百斤, 住社头, 三十四年收五十六斤”。1947年, 这两块田地所交租谷不足纳税,江心寺向县佃业仲裁委员会申请增加租息。裁决书载叶顺进应交租谷二百六十七斤半, 陈学良应交租谷壹佰五十斤, 但两人并未依照裁决书缴纳所订租额, 显寿就上告法庭予以裁决。法院依“永邑每亩征收弍佰余斤之惯例, 以及叶方应得全收获量百分之三十七半之办法”, 裁决“被告陈学良应向原告交缴租谷壹佰廿二斤;被告叶顺进应向原告交缴租谷壹佰卅三斤半”24。

同样性质的诉讼还发生在佃户龚进尧、龚宝彩、龚炎周、黄云林、董宝彩、李洪光等人身上。1947年, 江心寺向永嘉县佃业仲裁委员会申请, 认为这些佃户所耕种的“田亩所收租谷均不足纳田粮, 更无余粮以斋□□”25, 要求重订租约, 重加租谷, 获得了仲裁委员会的许可。《永嘉县佃业仲裁委员会裁决书》 (社佃字121号) 就记载了这一过程:

僧显寿收执

永嘉县佃业仲裁委员会《裁决书》, 社佃字第中华民国卅六年九月

声请人:僧显寿, 年六十一岁, 住江心寺主持。

相对人:陈学良, 年二十六岁, 住双岭乡 (金灶) 五保农;

龚宝彩, 年四十九, 坐双岭乡 (社头) 十一保农;

叶顺进, 年三十八岁, 住双岭乡 (社头) 十一保农;

叶进尧, 年四十二岁, 住双岭乡 (社头) 十一保农;

龚炎周 (未到) 住社头;黄云林

(未到) , 住岩门;

董宝生 (未到) ;住岩门;

董宝彩 (未到) , 住岩门;

李洪光 (未到) , 住岩门。

右列当事人间因加租改订新租约纠纷案件经个会裁决如左:

主文:

一、叶顺进:田一亩七分八厘三毫, 全年应净交租谷贰佰六十七斤半;

二、龚进尧:田四分五厘八毫, 全年应净交租谷六十八斤半;

三、龚宝彩:田四分五厘八毫, 全年应净交租谷六十八斤半;

四、龚炎周:田一亩七分三厘, 全年应净交租谷弍百五十九斤半;

五、又:田五分三厘三毫, 全年应净交租谷八十斤;

六、黄云林:田七分五厘, 全年应净交租谷百十二斤半;

七、董宝生/彩:田七分三厘九毫, 全年应净交租谷百拾斤半;

八、李洪光:田六分五厘三毫, 全年应净交租谷玖拾捌斤;

九、陈学良:田一亩, 全年应净交租谷壹佰五十斤。

事实及理由:

查声请人江心寺住持僧显寿以相对人等九人, 藉词少租, 请求改订新租约, 乃赽争议, 经申请所在地崎头乡公所□□不协, 转请仲裁到会调拨, 声请人略称:“叶顺进与陈庆銮种一亩七分八厘三毫;龚宝彩种田四分五厘八毫, 仅交租二十四斤;陈学良田种九分七厘五毫, 租仅交五十六斤;龚炎周种田壹亩七分三厘又五分三厘三毫, 共二段, 租一亩七分三厘, 交五十斤, 五分三厘三毫, 仅交四十斤;龚进尧田种四分五厘八毫, 租仅交廿四斤;黄云林田种七分五厘, 租仅交我四十二斤;李洪光种六分五厘三毫, 租仅四十六斤;董宝生与宝彩共种田七分三厘九毫, 租仅交四十二斤。”旋拨相对人叶顺进辨称:“我与陈庆銮是对种的, 全年二五减, 净共交壹百另八斤, 每人各交五十四斤, 与他有永佃权关系的。”等语。复拨陈学良、龚宝彩、龚进尧等均以仅交他纳粮, 他佃租是没有的, 各等语。查声请人既系业经订有永佃权, 自应依法永佃, 自相对人等仅持有之永佃权, 仅交声请人缴纳粮赋, 业岂己丧失事难近理, 相对人等又以永佃权已明白登载该项权利, 查系设定权限范围, 并非交租规定, 其理明甚。又查龚炎周、黄云林等五人屡经本会通知到会陈述, 均抗不出席, 且无书面答辩, 狡子至柱本会予以缺席。裁决今声请请求加租, 并改订新租约, 于法尚无不合, 应准。所请爰依《浙江省处理佃业纠纷暂行办法》第二条之规定裁决为主文。

常务委员:蒋一鸣

委员:朱仲铭、孙孟恒、胡声九、刘炳文

中华民国卅六年八月十二日

本件证所与原裁决无异

承办:朱淼

当事人不服本会裁决, 应于本件送达十日内提出复裁决声请书, 说明不服理由及请求目的, 呈由本会替送区仲裁, 今复决之。26

但佃户仍缴纳原定租谷且不归还往年欠租, 1948年江心寺上告法庭, 四月, 法庭最终审判佃户缴纳欠租, 并按裁决所纳租额缴租。但在江心寺《收租簿》中记载, 民国三十七年十月缴租。佃户仍依旧约缴纳租谷, 并未按新订租约进行交租。第五区中央乡第二段, 地号为第四四六〇号的田产诉讼案件是佃户林日升在1946年未缴“租谷三桶, 计九十斤”27, 江心寺要求收回租谷。被告并未到庭申辩, 法院判决原告归还租谷。

除此之外, 也有寺院内部欠租而引起的诉讼。平阳北港溪尾原为朱华山霸种, 诉讼结束后, 四亩田地交给了溪尾寺寺僧承种, 属于僧人自耕。但是江心寺住持显寿在1946年申诉, 溪尾寺前任住持月通欠租不还, 应交租谷六百五十斤, 但1945年只交了二百二十五斤, 还差四百二十五斤。由于六百五十斤属江心寺单方加租, 并不具备法律效力, 法院判决, 应按原租四百市斤交租, 被告溪尾寺住持月品交付江心寺租谷壹佰七十五市斤28。

租佃纠纷通过诉讼得以解决只是一种形式。江心寺文书还保留了由司法部门出面进行调解的记录。如《浙江永嘉地方法院民事和解笔录》 (三十六年诉字第535号) 反映了显寿与龚炎周因欠租事件进行和解后的内容:

一、系争和平乡社头村第二三六一号田五分三厘三毫, 所有三十二年至卅五年, 止之四年, 欠租关系人龚阿生之母龚施氏, 自愿于本年古历六月二十日前, 补交原告租谷壹佰市斤。其余欠租, 原告情愿让讫。

二、如龚施氏不于限期前之清欠租, 被告龚炎周情愿负代偿之责。

三、讼费各自负担。

和解当事人

原告:僧显寿章;被告:龚炎周指印;关系人:龚施氏指印

和解

年 月 日

中华民国三十六年六月廿一日

浙江永嘉地方法院民庭

书记官:杨宰平;推事:胡炳衡

本件证明与原本无异

书记官 (盖章)

中华民国三十六年七月一日29

江心寺与佃户之间的司法冲突是基于长期积累的佃户少租现象以及政府征粮问题发生的, 政府征粮对业者的压力使得土地所有者无力承担, 转而谋求以司法手段与佃农共同承担负担, 政府政策改变了江心寺的田产管理政策, 由此发生了上述一系列诉讼。但由于局势动荡, 诉讼结果常常难以落实, 因此它作为司法象征和压力而成为业主的博弈筹码。与此同时, 法院也常常采取仲裁或调解来处理租佃纠纷。


五、结语


寺院不同于一般的经济实体, 产权形态不是很明晰, 介入“公”“官”“私”之间。正因此, 寺庙财产易发生被他人侵占的现象。晚清民初, 温州地区的寺院出现了普遍衰落现象, 江心寺也不例外, 田产散落。为了恢复江心寺名胜古迹地位, 地方官员和寺僧利用国家政策与司法措施采取了一系列整顿寺庙田产的措施, 以租扎和租簿等文书重新确立租佃关系, 重新登记田产所有权, 并进行规范管理。在此过程中, 寺庙财产管理者——住持与地方官员占据主导地位, 说明地方行政权威和现代法制措施与寺庙财产的产权确立与制度规范已存在密切关系。在租佃经营中, 身为地主的寺庙与佃农的利益关系并非一致, 甚至是对立的, 因此还存在租佃关系的博弈, 并随着政治经济关系的变动, 租佃纠纷还容易被激化。20世纪二三十年代, 浙江普遍推行的“二五减租”对寺院田地的收租影响颇大, 江心寺租簿的实际收租与租扎所载租额存在一定差额。这种欠租、少租现象在战后被激化, 主要原因在于军粮配额和田赋征实导致的租佃关系的恶化。江心寺采取诉讼手段进行追收租额的行动。由于局势动荡, 诉讼结果常常难以落实, 因此它只能作为司法象征和施加给业主的压力而成为双方的博弈筹码, 最后转为仲裁或调解手段来处理租佃纠纷。由此可见, 在清末民初这一社会转型期, 现代法律体系的确立, 使得寺庙采用新的方式进行财产管理, 利用所有权概念诉诸司法程序也成为解决财产纠纷的重要手段。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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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明]侯一元.江心寺复香灯田碑记[M]//金柏东.温州历代碑刻集:上海: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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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金普森, 等.浙江通史·民国卷 (上) [M].杭州:浙江人民出版社,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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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王小嘉.从二五到三七五:近代浙江租佃制度与国民党浙江二五减租政策的嬗变[J].中国经济史研究, 2006 (4) :151-159, 162.

[10] 袁成毅, 等.浙江通史·民国卷 (下) [M].杭州:浙江人民出版社, 2005.

注释

1 《护持寺产:本会函永嘉县第四区乡公所为僧振秀违法变卖寺产已函请永嘉县政府制止》, 《中国佛教会报》, 1934年8月9日。

2 《永嘉县土地志》, 《永嘉县土地志》编纂委员会编, 2000年, 第161页。

3 东松和尚系钦云和尚之徒, 钦云和尚离开天宁寺后, 东松和尚担任天宁寺住持, 东松和尚在钦云和尚打官司时期为代投人。

4 木鱼:《孤屿明灯录》, 江心寺编印, 第56页。

5 《江心寺为重兴古刹恳求布告晓谕准予赎回寺产救济斋粮呈专署文》, 民国二十四年, 现存于温州市博物馆。

6 《江心寺为恢复官田寺产请求准予收回布告周知而保产权呈县府、专署文》, 民国二十四年, 现存于温州市博物馆。

7 《江心寺为恢复官田寺产请求准予收回、布告周知而保产权呈专署文》, 民国十四年, 现存于温州市博物馆。

8 《江心寺为失管寺产请求派员查究并出示布告收回恢复保管以维名胜呈专署文》, 民国二十五年, 现存于温州市博物馆。

9 《上戍田段细号家册》, 年代未详, 现存于温州市博物馆。

10 《江心寺住持僧钦云控告霞溪种户朱华山等盗卖霸种、荡业蛮制诉拘案讯办退种追租呈平阳县府文》, 民国二十四年, 现存于温州市博物馆。

11 《江心寺僧钦云、式智控告朱华山等侵占寺产伪造制胜请求详案传讯判诀呈平阳县府文》, 民国二十四年, 现存于温州市博物馆。

12 《浙江高等法院第一分院刑事判决书——二十四年度上字第223号》, 民国二十四年, 现存于温州市博物馆。

13 第三百六十五条为:“第二审判决书得引用第一审判决书所记载之事实及证据”。引自郭卫校勘, 《最新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 上海:上海法学书局, 1934年, 第91页。民国刑事诉讼法条文均引自此书。

14 刑法条文均引自陈应性编著,

《中华民国刑法解释图表及条文》, 商务印书馆, 1936。

15 《浙江高等法院第一分院刑事判决书——二十五年度上字第944号附二第189号》, 民国二十六年, 现存于江心寺博物馆。

16 即为上述朱华山侵占的平阳县溪尾地区。

17 《何银法种扎》, 现存于温州市博物馆, 民国二十六年。

18 《杨其欢佃扎》, 现存于温州市博物馆, 民国二十五年。

19 《江心寺租簿》, 现存于温州市博物馆。

20 《江心寺租簿》, 现存于温州市博物馆。

21 转引自文史资料文员会编:《平阳文史资料·第12辑》, 1994年12月第1版, 第74页。

22 《诸葛德昌租扎》, 民国三十六年, 现存于温州市博物馆。

23 永嘉县地方志编纂委员会编:《永嘉县志》, 北京:方志出版社, 2003年, 第728页。

24 《江心寺收租簿》, 民国三十四年立, 现存于温州市博物馆。

25 《浙江永嘉地方法院民事判决书 (三十七年度诉字第235号) 》, 现存于温州市博物馆。

26 《浙江永嘉地方法院民事判决书 (三十七年度诉字第310号) 》, 现存于温州市博物馆。

27 《<永嘉县佃业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社佃字121号) 》, 现存于温州市博物馆, 民国三十六年。

28 《浙江永嘉地方法院<民事判决书> (三十六年诉字第609号) 》, 现存于温州市博物馆, 民国三十六年。

29 《浙江平阳地方法院民事判决书 (三十七年度诉字第144号) 》, 现存于江心寺博物馆, 民国三十七年。

30 《浙江永嘉地方法院民事和解笔录》 (叁拾六年诉字第五三五号) , 现存于温州市博物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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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西华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9年03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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