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一舟:事实、意义与基础规范

——对凯尔森法哲学之内在结构的透视与重构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879 次 更新时间:2020-03-18 1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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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一舟  

摘要:  作为20世纪以来最为重要的法哲学理论之一,凯尔森的纯粹法理论在提供了诸多洞见的同时也带来了不少困惑。尤其基础规范这一概念,因其重要性与复杂性,已然成为法哲学研究绕不开的一个经典谜题。而对基础规范的理解与否则决定了是否能真正把握凯尔森意欲揭示的法治此种特殊治理形式的奥秘。把基础规范与凯尔森关于行为与意义的论断结合,并借助早期维特根斯坦有关逻辑句法与意义的论述,将可以把基础规范从个人认知的视角中解放出来。自此,基础规范不再仅仅是法律观点的逻辑预设,而是法治国的根本法则。承认基础规范的预设与否,亦成为判断一个共同体是否已摆脱自然状态并进入法治文明的重要标准。

关键词:  凯尔森 基础规范 意义 法治国 维特根斯坦

凯尔森的法哲学已被译介、引入国内学界多时,其著名的纯粹法理论以及相关概念与论断已为学界所熟知。即便如此,关于凯尔森的法哲学思想,仍有两个现象值得我们关注。首先,围绕诸如“基础规范”等关键概念还有许多未决的争论,从而导致对凯尔森法哲学的理解尚有偏差或缺失。其次,对凯尔森法哲学的内在结构缺乏足够深入的分析和把握,使得其思想未能真正扎根于我们的思考之中,无法在当下焕发活力或给予启迪。上述两个现象的存在不仅对于凯尔森法哲学的研究而言是一个遗憾,对于法哲学研究的整体而言亦是如此。为此,笔者试图从凯尔森法哲学中的两个关键范畴即规范与意义为出发,透视其理论的深层结构。其中,如何把握凯尔森的规范理论深处所蕴含的哲学思虑,是一个关键问题。诚然,凯尔森关于意义与规范的思想与康德的认知论哲学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但阐明二者间的关系需要完成两方面的工作。一方面,我们需要在康德的认知论与某种形式的意义理论之间建立起联系。另一方面,则需要以此种形式的意义理论来重新省察乃至于在必要的地方重构凯尔森的法哲学。在笔者看来,早期维特根斯坦的思想为完成上述工作提供了绝佳的进路。在完成上述工作后,凯尔森法哲学之内在结构便能得到较为清晰、透彻的展现。最终,笔者将在本文的最后部分向读者展示,内含于凯尔森法哲学的这套结构无论是对于其支持者抑或是反对者而言,都将具有奠基性的价值,不仅能增进法学基础理论的知识积累,也有助于理解法治国家的精神要旨以及更好地思考当下的前沿问题。


一、凯尔森法哲学的认知论基础与先验论证

法的本质及其规范性的来源是法哲学研究中经久不衰的核心主题。尽管不同学派根据不同进路对法律规范性进行了大量论述并得出各式各样的结论,但凯尔森在纯粹法理论中所提供的进路,毫无疑问是自上个世纪以来最为深刻、彻底的理论尝试之一。在纯粹法理论中,凯尔森试图在哲学基本范畴的层面上为法律的规范性奠定基础。为此,凯尔森既反对将法律的规范性建立在任何单纯的事实或价值之上,亦即既反对任何关于法律规范性的自然主义或道德主义解释。换言之,法律作为一种规范,其在基本范畴的层面具有独立的基础或归属。其中,基础规范这一关键概念不仅位于法律效力体系的金字塔顶端,同时也是凯尔森理论大厦的立基点。

然而,基础规范自身恰恰又是凯尔森所提供的各种概念之中最令人费解的一个。从根本上来说,基础规范这一概念的复杂性或把握它的困难性主要来自于两个方面。一方面,它肩负着凯尔森法哲学中最为根本的一个任务,即将主观意义转化为客观意义的先验逻辑条件;另一方面,它与康德的认知论哲学关系密切,对前者的把握离不开对后者的理解。[1]但正是由于基础规范兼具重要性与复杂性,使得凯尔森试图建立的整个理论事业都遭遇到了严峻的挑战。诚如鲍尔森所言,凯尔森关于法律规范性的论证在法律视角之外缺乏说服力,也无法有力地排除其他替代性的论证方案,致使其整个理论的根基受到动摇。[2]

在笔者看来,欲完善凯尔森的规范理论以解决上述困难,一条值得认真考虑的进路便是以主观意义转化为客观意义这一理论目的为主线索,重新对基础规范以及与之相关的理论建构进行省察。毋庸置疑,主观意义向客观意义的转化是凯尔森的规范理论最为关切也是最为核心的内容之一。按照彼得•科勒的说法,凯尔森的纯粹法理论与十九世纪的实证主义相比,其最为特殊的主张便是法律规范的效力不能还原为纯粹的事实,而“基础规范构成了一个必要前提,由此方可将构成法律现实的法律意志行为的主观意义解释为具有客观约束力的应然,从而可以将实证法作为一种生效规范体系来把握”。[3]因此,无论是要透彻地理解凯尔森的思想,抑或是对其进行恰当的重构,都应围绕此一主线来展开。笔者希望通过此种尝试来揭示凯尔森所称的意义源自于受先验规则规制的理解活动,即一个客观为真的应然命题。

(一)“纯粹法理论”的认知论根基

尽管凯尔森断言法律规范是特定意志行为的客观意义,但该断言的哲学内涵以及如何从事实性的行为中获得其所称的这种意义,却并非是一目了然的。不过,有一点可以首先明确的是,断言法律规范是一种意义,表明规范是一种有别于经验性存在的自然事实和其他心理学、伦理学对象。因为在凯尔森看来,规范就是规范,而不是其他什么的东西,故其存在不能被划约为经验性事实或某种心理状态。因此,纯粹法之纯粹在使法律规范独立于自然科学所关注的经验事实和伦理学所关注的价值等对象,从而使得法律科学能作为一门独立的体系并使关于法律的探讨避免沦为政治争吵或价值混战。

对于凯尔森而言,实现前述目的的关键就在于将法律科学作为一门认知科学,同时通过明确认知的对象的性质和特点来把其他不相干的对象排除在外。所以,凯尔森指出,“纯粹法理论所以自命为‘纯粹’,则在于其唯求认知法律,而将不属于其认知对象者皆摒除在外。换言之,纯粹法理论欲使法律科学免受一切异质因素之干扰,此乃本理论在方法论上之根本”。[4]凯尔森进而指出,法律在本质上就是规范,因此是应然性的而非实然性的。而规范的存在形式在于其具有效力。一个规范之所以有效是因为在其之上还有一个有效的规范通过授权的方式使其具有效力。基于这种授权关系和效力链条,规范之间构成了一个层级结构,而这种效力的链条可以一直追溯到历史上的第一部宪法。在此历史上第一部宪法之上的,是被预设为有效的基础规范,基础规范作为规范层级结构的最顶端,是效力链条的源头。[5]可见,在纯粹法理论中,法的实证性和纯粹性全系于基础规范之成立与否,基础规范一头连接着规范体系,另一头连接着事实领域,来自于后者的内容经过基础规范进入到前者中成为规范体系的一部分。然而,基础规范自身的存在却成为了一个更为难解的迷题。详言之,基础规范也是应然的,它的存在也在于其具有效力,但基础规范是被预设为有效的,这意味着什么?一种过于简单的理解认为基础规范不过是凯尔森为了对其规范的层级体系进行封顶而虚构出来的东西。另一种理解的进路则可以从纯粹法理论所端赖于的认知论根基出发。而后者才能真正揭示出基础规范的思想内涵。

概言之,凯尔森的纯粹法理论采取了一种非自然主义的认知理论。非自然主义的基本观点是,行动理由是镶嵌在命题里的,当命题为真即表明相应的规范性事实存在。因此,人们通过理解一个为真的命题来认知到一个规范性事实的存在。同时,在非自然主义看来,规制或促使人们做出特定行动的理由是独立于行动者的精神或心理状态的,而这些理由与构成规范性理由的事实是一致的。[6]举个例子,某人被告知在吃饭时“要让长辈先就坐”,那么该人之所以认为要这么做或其他人认为该人要这么做,并非基于个人主观之好恶或任何情感、心理状态,而是在于理解到“应当尊重长辈”是一客观为真的命题。一方面,这表明人们通过理解一个应然命题认知到了一个规范性事实以构成自己行动的理由。另一方面,这也指出了在我们的认知活动中,特定行为对应了一个特定的命题,该命题所指向的规范性事实确保了规范是一种客观意义。所以,一个客观为真的应然命题就是行为的意义。而这一点的进一步证成则有赖于先验论证。

(二)先验论证与意义内涵的世界

在《纯粹理性批判》一书中,康德致力于解决的问题是人类如何认知并获得客观知识。在康德的认知论哲学中包含了两大部分:直观(intuition)与理解(understanding),直观负责提供经验对象,理解负责处理概念,二者共同构成了我们认知客观对象并获得相应知识的完整过程。康德将人类的知识分为两类,它们分别是分析判断和综合判断,前者是借助判断的主词和谓词的同一性所做出的说明性判断,而后者则是不借助这种同一性所做出的扩展性判断。[7]由于分析判断的谓词是包含于主词之中的,所以一个为真的分析命题仅凭概念之间的内在联系而不需经验上的证据就可以得出。但综合判断是扩展性的,它总要包含新的对象进来,因此往往需要以经验作为基础。于是产生了一个问题,如果我们的知识都是通过分析判断得出的真命题,那么知识的增量就是不可能的。但如果我们的知识增量依赖于综合性的命题,那么如何确保知识是普遍必然为真的,则成为了难题。

在康德看来,为了将哲学从休谟怀疑论的手上拯救出来,他需要阐明“先天综合判断”是如何可能的。康德根据知识与经验之间的不同关系,将知识大致地分为“先天的”(a priori)和“后天的”(a posteriori)。“先天的”指的就是先于或独立于经验的。所以,先天知识指的就是不依赖于经验就得以可能的知识,亦即不依赖于经验就可以得出的真命题。这种先天性是知识纯粹性的基本保障,而先天而又纯粹的知识是必然和普遍的。[8]然而,康德并不致力于道出这种知识之性质或特点,他的主要目的是阐明这种认知的条件,并籍此为理性划界。为此,康德指出“人类知识有两大主干……这就是感性和知性,通过前者,对象被给予我们,而通过后者,对象则被我们思维”,[9]通过这两种方式我们相应地获得了直观和概念作为构成我们一切知识的要素,直观和概念相互结合缺一不可。[10] 知性通过概念认知对象,但这一认知方式并不像直观那样依赖于对象的刺激,而是依赖于一种主动、自发的功能。这种主动、自发的功能表现在知性运用概念进行判断的活动中,因此知性就是通过运用概念进行判断对对象进行认知的能力。[11]更为重要的是,知性凭借其具有的逻辑机能对概念形成了具有逻辑形式的判断,并将先天地指向客体的先验内容带入到表象当中。这种先验内容被康德称为“纯粹知性概念”,也叫做“范畴”。[12]因此,正是通过范畴,认知对象在判断中得到综合。并且,由于该判断的形成方式是先天而又纯粹的,其得出的命题是具有客观意义的真命题。通过上述简明扼要的介绍,可以得知判断占据了认知活动的核心位置,通过范畴形成的认知判断是客观知识——具有客观意义的真命题——得以形成的关键。因此,先天综合判断得以有效地从经验性的知识得到具有客观性的知识。

当凯尔森把法律科学设定为一门以规范为对象的认知科学,并且将基础规范置于规范层级体系的顶端时,他所采取的进路具有浓重的康德哲学色彩。凯尔森的纯粹法理论作为一个与康德的理论理性并置的认知体系,基础规范位于该体系的顶层。正因为如此,阿列克西指出基础规范的第一个任务就是实现从实然到应然的范畴转换,即“将特定的事实解释为创设法律的事实”。[13]此外,阿列克西进一步指出,由于在康德的术语中“先验”指的是使经验认知得以可能的必要条件,因此凯尔森将基础规范称为法律认知的“先验逻辑预设”以表明基础规范是另对法律效力和法律应然进行认知得以可能的必要条件。[14]可见,凯尔森将特定行为作为待解释的对象,并试图通过一种认知论的进路阐明如何从这些特定的事实获得客观意义。为了进一步阐明这一点,凯尔森还借助了新康德主义的哲学资源。申言之,凯尔森采纳了新康德主义的代表人物之一科亨(Hermann Cohen)对康德的先验论证的阐释,即鲍尔森所称的康德先验论证的回溯(regressive)版本,进而主张“对法律规范进行认知的可能性预设了对规范性归责(normative imputation)这一范畴的运用”。[15]此外,凯尔森还借鉴了新康德主义另一位代表人物李凯尔特关于判断和效力的思想,即“一个判断的意涵是客观的,独立于单个的主观判断行为,当且仅当它‘有效’,它就是真的。据此,判断具有效力……指向特定的规范”。[16]通过新康德主义哲学中的效力概念,实然与应然之间的关系进一步被确定为事实与意义两个世界的关系。详言之,实然的世界中“既可以发现物理也可以发现心理”,应然的世界“则由意义内涵构成”。[17]而在后者中,既有规范性的意义内涵也有非规范性的意义内涵,规范性的意义内涵里又有法律的意义内涵和非法律的意义内涵,法律的意义内涵是“由经过重构的意义法律规范的意义内涵所组成的”。[18]

如前所述,从康德哲学的角度来看,从事实转换到意义的关键在于认知活动中所包含的判断以及经由判断所引入的范畴。对于凯尔森而言,一个有效的规范性判断中所包含的是归责这一范畴,并且是该范畴决定了客观意义。[19]由于一个有效判断的意义对应着一个为真命题,并且当一个命题包含归责范畴时即是一个应然命题,所以凯尔森所称的意义就是一个为真的应然命题。该应然命题是基于认知的先验逻辑条件而为真的,因而是一种客观知识。上述内容是凯尔森的纯粹法理论所包含的深层内涵,用以揭示法律规范的最本质属性。可是,正如先前所言,凯尔森的这一进路及其著名的基础规范实际上引发了更多的困惑,也招致一些批评。例如,鲍尔森认为凯尔森有关基础规范的论证无论是依赖于何种版本的先验论证,在回应有关法律规范和法律实践的怀疑观点时都显得较为乏力,而这将最终导致凯尔森被迫放弃自己的原本立场而转而主张他的纯粹法理论只是提供了一种法律观点。[20]布莱恩•比克斯也指出,凯尔森的理论仅仅是关乎那些把法律视为规范的人的观点,允许其他人不从规范性的角度来理解相关行为或主张。[21]为此,比克斯认为凯尔森的理论只是有关规范性主张之逻辑的理论,即“当某人从规范的角度理解法律官员的行为时假设或预设了该法律体系奠基性规范的效力,这就是凯尔森所称的‘基础规范’”。[22]

上述批评在不同程度上都指出了凯尔森的理论所存在的不足,同时也提示了一个更为重要的问题,即如何将规范效力从认知的个人视角中解放出来。不难看出,此问题是欲保全凯尔森最为核心的洞见所必须要解决的。因此,为了使凯尔森的理论更趋完善,使得法律规范作为一种意义摆脱认知的个人视角,建基在一种更为普遍、客观的基础上,新的哲学进路或分析框架不可避免地要被引入,从而在元理论层面上解决相关问题。换言之,基础规范如何不再仅仅是法律观点的逻辑预设,而是作为法治此种国家治理的现代化方式所普遍遵循的法则,将是亟需进行原理性研究的问题。该问题亦是本文余下部分欲集中回答的问题。


二、康德-早期维特根斯坦模型

在对凯尔森的理论进行必要的完善与重构时,若我们想要忠实于凯尔森原有的思想而非完全弃之不顾的话,那么早期维特根斯坦的哲学或许能提供一条十分值得考虑的进路。而将康德哲学与早期维特根斯坦的思想结合,则可提供一个基本模型用以阐明意义世界的基本结构。

(一)康德-早期维特根斯坦模型之可能

哲学界长期存在一种观点,即早期维特根斯坦最为重要的著作《逻辑哲学论》是一部康德式的研究作品,康德与早期维氏之间有着非同寻常的亲缘性。概言之,康德与早期维氏的思想亲缘性不仅体现在二者都包含了某种先验理论,更为重要的是,通过衔接思想与语言,维氏的《逻辑哲学论》把《纯粹理性批判》中关涉思想与实在的研究转变为语言与实在的研究。[23]《逻辑哲学论》向我们揭示了,“在语言和实在之间有一种形式同一……语言描绘的是实在:两者之间内在地相互关联”。[24]而语言不仅构成了思想的界限,也构成了世界的界限,先验地潜藏于其中的逻辑则提供了一个建构性的框架。可是,这尚不足以完全阐明康德-早期维特根斯坦模型何以可能以及该模型的主要内容。康德-早期维特根斯坦模型得以可能,其中不可或缺的一环是弗雷格的语言哲学。

在《意义与意谓》一文中,弗雷格将名称、词组和文字等都归类为符号,而符号既有意义,也有意谓。[25]因此,所有的语词和语句都有可以从意义或意谓的角度来进行考察。然而,并非所有的语词和语句都是同时具有意义和意谓的,同一个语词或语句的意义和意谓也可以是不相同的。但一般来说,符号、符号的意义和符号的意谓之间具有如此的联系,即“一个符号对应着一个特定的意义,而一个特定的意义对应着一个特定的意谓,但一个给定的意谓(一个对象)并不仅仅隶属于一个符号”。[26]以上仅仅是意义与意谓之间的联系的一般规律,在一些特定情形中,不同语词或语句的意谓对应的是不同的东西,有些意谓是直接的而有些则是间接的,有些语句甚至是只有意义而没有意谓的。但这些都是一些语言哲学在细节上的讨论,笔者对此不多做深论。对笔者当前的讨论而言,弗雷格关于意义与意谓的思想中最重要的是他的“句子的意义是其思想,句子的意谓是其真值”[27]这一主张。句子的意谓之所以重要或在大部分情况下不可或缺,是因为人们对于真知或真理的追求。例如,当某人说“高鹗是《红楼梦》的续作者”时,我们在真正探讨这句话是什么意思之前,总是要需要确定这句话的真假。例如,我们会询问是不是真有高鹗其人,然后做历史学的考证来看高鹗是一个确实存在的人物,还是民间传说中子虚乌有的人物,抑或他其实是我们之前认识的另一个人。因此,我们在进一步理解句子所表达的思想时,总要询问句子的意谓,亦即该句子所表述的内容的真假。所以,当涉及句子的意谓时,人们总要询问句子的真值,因此句子的真值就是句子的意谓。[28]但是两个句子所描述的情况是一致的,并不表明它们的意思是一样的。例如,弗雷格最著名的例子,“启明星是金星”和“长庚星是金星”这两句话都是真的,而且都是指向金星这个天体。但是能否说这两句话的意思是一样的呢?恐怕不能,因为“启明星”的意思是天亮前后地平线附近最亮的一颗星,而“长庚星”的意思是黄昏时分地平线附近最亮的一颗星星。如果我们将二者对调,例如“长庚星是天亮前后地平线附近最亮的一颗星星”,那么显然会得到一个错误的说法。因此,意义与意谓的区分突破了旧有的内涵与外延的范式,也改变了旧有的认为认知对象和知识之间是单一对应的想法。这为规范与事实的分离,做了最基本的理论奠基。

尽管意谓对于探讨真理问题有着不言而喻的重要性,但对于弗雷格来说,意义的作用则处于更为核心的位置。当代最为重要的弗雷格研究者之一,美国哲学家泰勒•布尔格(Tyler Burge)从弗雷格的理论中区分出意义的三种功能,它们分别是呈现的模式(mode of representation),固定意谓以及在缺乏主词的语境种作为表达内容的外延。其中的第一种功能尤为重要。申言之,意义的第一种功能具有认知层面上的价值,因为“意义作为一种呈现的形式就是指意义是被那些足够熟悉表达式所属语言的人所把握的”。[29]值得注意的是,此种呈现的模式是与在弗雷格之前的认知哲学所说的表象是不一样的,即这一呈现形式与认知活动主体的主观内在状态或活动是相互分离的。表象与符号意义的根本区别在于意义并不是任何个人的心智的一部分,而是为多数人所共有的,意义亦即语句的思想可以代代相传,这足以说明这一点。[30]那么,意义与对象和个人的心智活动之间,是怎样的关系呢?对此,弗雷格用了一个经典的比喻予以阐明。弗雷格认为,我们通过语言把握对象,就如同我们用望远镜看月亮。月亮是我们观察的对象,望远镜所显示的(物理光学)图像和我们视网膜上接收的图像是我们观察月亮的中介。在这个比喻中,月亮就是被认知的对象,与意谓相对应;望远镜中的图像就是意义;视网膜上的图像就是表象或直观。同时,意义是客观的,因为它可以被多个人用以把握对象。[31]所以,意义是对象呈现给观察者的一种客观方式,而非表象或经验直观。[32]意义之所是如此的,在于“弗雷格将意义视为永恒的抽象实体,它们拥有独立于实际的心智活动或语言使用者的逻辑和语义属性”。[33]与意义的上述属性联系在一起的是弗雷格对于意义表达的两个预设,而这两个都来自于以柏拉图和康德等人为代表的理性主义传统。第一个预设是认知实践的基础是有关现实的深层理性,它超然于任何认知实践者的理解;第二个预设是掌握上述深层理性涉及到对表达式真正意义的领悟,即“对事物本质的深层领悟也就是对思考事物本质的理性模式的深层领悟”。[34]然而,根据布尔格的观点,弗雷格在继承康德传统之上又有两处发展。这两处发展在于:

首先,他发展了一套逻辑理论,该逻辑理论展示了非命题性部分和非命题性认知能力中的判断模式的丰富性……其次,弗雷格主张对判断——以及更为一般意义的逻辑——的分析是与理论活动不可分离的……弗雷格认为实现对语词的意义透彻把握的途径在于理解这些语词在一个完善的理论中的逻辑角色和合适角色……即便是先验知识和非命题性的理解(或概念性掌握)也是在理论的逻辑分析上建构起来的[35]

尽管弗雷格如此强调一个完善的逻辑结构对于完全掌握语词意义的重要性,但他不否认人们在实际生活中对语词的使用也包含了足够用以沟通和理解意义的能力。所不同的是,这些实际使用所生成的意义并非是完整的,真正完整的意义是通过理想化的言说者在意义的先验结构亦即逻辑结构中实现的。弗雷格的上述思想及其对康德的继承和发展在维特根斯坦的《逻辑哲学论》中得到了更为系统的展现。同时,弗雷格关于命题及意义的理论也为康德-早期维特根斯坦模型的可能提供了相互连接的基础通道。

(二)康德-早期维特根斯坦模型之阐明

康德-早期维特根斯坦模型的最主要功能是实现从认知结构到语言结构的转变,并从中确定出一个原理性框架。期维特根斯坦的思想发展在很大程度上受到了弗雷格和罗素的启发,这已经是学界公论。此外,亦有维特根斯坦的研究者通过考究史料指出,维特根斯坦曾经研读过康德的《纯粹理性批判》。[36]其实,无论维特根斯坦当年对康德的研究到底到了多深的程度,《逻辑哲学论》的整体思想结构和康德的认知论之间的对照关系,还是比较清楚可见的。因此,我们也可以看到,康德所强调的认知的先验结构通过维特根斯坦的语言哲学,彻底转变为了语言的先验结构。

为了更好地揭示康德与早期维特根斯坦之间的联系,笔者根据蒙克的建议,[37]将《逻辑哲学论》每一部分的首个论断摘出来后按顺序排好,展示出《逻辑哲学论》的整体结构。首先,我们将《逻辑哲学论》中每个部分的首个论断摘抄出来,然后按原书顺序排列,得到如下内容:

1. 世界是就是实在的总体。[38]

2. 发生的实在,即事实,就是诸事态的存在。

3. 事实的逻辑图像就是思想。

4. 思想是有意义(sinnvolle)的命题。

5. 命题是基本命题的真值涵项。

(基本命题是自身的真值涵项)

6. 真值涵项的一般形式是:[p, ξ, N(ξ)]

这也是命题的一般形式

7. 对于不可说的东西我们必须保持沉默。

从上述七个论断可以看出,维特根斯坦意图在《逻辑哲学论》中完成的任务主要是为意义世界立法,为意义世界和物质世界划定边界。而完成这一任务的关键就在于阐明语言的深层逻辑结构,以便发现表达和有意义言说的边界。只有能被有意义地言说的东西,才是能被有意义地思维的东西,因此也就为意义划清了边界,使得意义的生成具有了法则。为此,维氏在《逻辑哲学论》中致力于揭示语言的性质和意义生成背后的法则以及意义与世界的关系,希望借此来说明意义是如何被附着于被断言的命题之上,从而又被附着于现实之上的。诚然,维氏在《逻辑哲学论》中的思想是复杂、晦涩的,因而也引起了后世各种经久不绝的讨论。本文不是纯哲学的研究,探讨维氏的《逻辑哲学论》的目的只有一个,就是说明维特根斯坦如何批判继承弗雷格的理论并彻底将康德的认知先验结构转变为语言先验结构,并以此来阐明意义的生成。所以,尽管维特根斯坦在《逻辑哲学论》中的思想固然复杂而又精深,可一旦我们认识到维氏在《逻辑哲学论》中欲实现的目标及其与康德和弗雷格之间的内在联系,那么通过理清几个重要概念的关系,就可以对维氏的早期思想有一个概览式理解。同时,这种概览式的理解足以供笔者讨论当前问题所用。

首先,需要理清的是“实在”、“事实”和“事态”。在《逻辑哲学论》刚面世的时候,对这三个术语的理解构成了解读维特根斯坦相关思想的第一道屏障。因为维特根斯坦以箴言式的写作风格,从极为抽象的角度用三言两语就勾勒出了一个关于世界这一宏大主题的基本理解。这对任何读者来说,都是难以充分把握的。幸运的是,在《逻辑哲学论》出版了一段时间后,以石里克和卡尔纳普等人为核心的维也纳学派在相对集中的一段时间里研读和探讨了该书,并专门请维特根斯坦来讲解相关概念及它们之间的联系,为后人整体把握维特根斯坦的早期思想提供了基本蓝图。简而言之,在维特根斯坦看来,世界并非是由一个个事物(thing)的简单罗列或堆积组成的,而是实在的总体。实在由事实组成,事实则是已存在的事态,事态则包含存在与不存在两个部分,[39]事态表示了可能性。那么,事实与事物是什么关系呢?根据维特根斯坦在其他场合的表述,事实就是对事物的描述,因此事实本身就是对事物的一个认知判断。[40]因此,在维特根斯坦看来,我们对世界的认识就是通过语言活动来实现的,或者说世界本身就是通过语言来呈现给我们的。没有语言,即便我们能够通过视觉或触觉来感知对象,但我们却无法形成知识或思想,更加无法理解实然世界。所以,维特根斯坦在谈到语言时着重论述了语言对于我们把握现实的作用。他指出我们描述事实所得到的图像就是思想,而在思想中被把握的意义所关乎的就是事实的存在与否。[41]可见,维特根斯坦一开始就将自己的哲学定位为一种通过语言哲学的角度对旧有的认识论范式的改造。详言之,在我们的语言活动当中,思想通过命题得到了表达,而由各种命题组成的系统就像一把尺子那样面对实在,经验对象通过这把尺子上的刻度被整理后才成为我们所认识的事实。[42]

此处便引出了另外一个重要的概念“逻辑空间”。维特根斯坦在《逻辑哲学论》中说“在逻辑空间中的诸事实就是世界”,[43]这句话看似难以理解,但结合本文之前的阐释,还是能够明白这句话的主张的。如前所述,我们对实然世界的把握是通过语言实现的,亦即我们通过表达和理解思想来把握事实,因而我们的认知活动自始自终都是一种理解意义的活动。在我们的语言活动中,命题是表达思想的方式,因此也承载了意义。一个命题自身及其与其他命题之间的联系都是包含了逻辑的或是逻辑性的,所以世界就是逻辑空间中的诸事实。也正是因为如此,我们就能够理解为何维特根斯坦会说“因为那事实的总体规定了那发生的事情,也规定了那所有未发生的事情”,[44]因为事实是通过命题在逻辑空间中被给出和被把握的,当我们把握了一个命题的时候,自然也就规定了它的反命题。故维特根斯坦在解释自己这方面的思想时说:

如果从一开始我们就使用一个描述系统,这一系统不可能把两个不同的坐标值归于实在,那么,我们甚至可以只运用这些句法就可以了

每一个命题都是命题系统的一部分,这一命题系统像标尺一样面对实在(逻辑空间)[45]

质言之,我们对实然世界的把握是通过语言尤其是命题这种形式进行的,因此整个实然世界也就是一个在逻辑空间中被规定的意义世界。这种通过命题对事实的描述而被转置进入到逻辑空间所形成的意义世界,被维特根斯坦视为是一种事实的逻辑图像。[46]逻辑图像与被描述的事实的共同之处在于它们都具有逻辑形式,这种逻辑图像就是思想,而“思想是有意义的命题”,“命题的总体即是语言”。[47]可见,在维特根斯坦看来,语言与世界之间存在着同构性,这种共同的结构就是逻辑形式,而他所称的逻辑句法,该逻辑句法不仅同时规定着语言和世界,也是意义世界形成的基础。当代著名的维特根斯坦思想研究者贝克(G.P. Baker)和哈克(P.M.S. Hacker)对此做出了十分精当的论述。在总结《逻辑哲学论》的核心要旨时,他们如此说道:

哲学中的“逻辑-语言”再定位令语言规则这一概念在《逻辑哲学论》中占据了一个重要的位置。任何可能的语言都是受一套逻辑句法构成的复杂体系规制的。这些规则决定了符号组合的可能性,因此也为感知划界。这些规则有两类。一类规则通过逻辑连接词决定原子命题的真值函项组合模式……但逻辑必然性并非是句法约定的产物……逻辑,远非是约定俗成的,它是先验的,是表象之可能性的条件。第二类逻辑句法的规则关涉的是作为代表的名称。这些规则也被视为反映了形而上学的模态。这些名称的组合可能性映示(mirror)对象的组合可能性,亦即这些对象的意义以及描述事态的命题结构[48]

上述这种深藏于我们认知实践和语言活动中的,作为感知和语言边界的逻辑句法贯穿了维特根斯坦的早期思想。在这段思想时期里,维氏认为语言就是一套规制我们运用概念语词描述实在的隐藏(hidden)规则的体系或演算,也被后来的哲学家视为是语言的深层语法。[49]由于语言与世界的同构性,维特根斯坦的这种先验的逻辑句法规制着我们的语言同时也规制着实然世界,而我们对世界的认知以及意义的生产自然也就被笼罩在这个结构里。对此,维特根斯坦给予了最为直接的表述:“我的语言的界限意味我的世界的界限……逻辑充满世界:世界的界限也就是逻辑的界限……世界是我的世界:这表现在语言(我所唯一理解的语言)的界限就意味我的世界的界限”。[50]

维氏的上述思想与康德的认识论之间具有十分重要的内在联系,同时又是对康德思想的一种转换。二者之间的内在联系在于他们的理论中所包含的有关“先验”的思想。正如笔者之前所介绍的那样,康德在其认识论中区分先天和后天两个概念,先天指的就是在发生上早于经验。先验则是一个比先天更高层次的概念,它所关注的是知识的先天运用或先天可能性。而“先验知识”有三层内涵:第一,它是有关时间空间形式、范畴和理念的先天可能性及先天运用的知识;第二,它是对上述可能性和运用的条件的说明;第三,它是认知论层面的内容,因此它所包含的先验逻辑与一般逻辑亦即形式逻辑之间具有根本区别。[51]这其中的第三层内涵对于康德的“先验”概念而言尤为重要,因为其揭示了“先验”这一概念是与认知活动及其对象相关的,它通过经验直观与认知对象联系在一起,但它“不直接规定对象知识,而只是为这种知识提供形式条件或‘立法’”。[52]同时,只有从一般逻辑转变为先验逻辑,亦即“赋予形式逻辑的判断形式以有关对象知识的意义”,[53]范畴才能被运用到我们的判断形式中,认知才得以可能。

康德所立的这种“法”,在维特根斯坦批判吸收了弗雷格和罗素的语言哲学后,被转变为了语言的先验规则体系,即逻辑句法。维氏早期思想的这种先验成分体现在以下两个层面:第一,当我们知道某对象并试图说出我们所知时,我们的表达所指向的是在本质上使实然得以可能的基础,即我们的表达所指向的并非为对象何以如此,而是对象之所以如此的限制和条件;第二,我们无法超出我们的语言去言说那些不可言说的对象。[54]如前所述,在维氏的早期思想里,认知对象的活动以及意义的产生都是在语言活动这一场域中进行的,语言既是存在之家,也是意义之家,因而意义世界就是通过语言表达和对意义的理解建立起来的。语言的先验结构就是逻辑句法,而逻辑句法便是我们的认知活动以及意义世界的法。维氏在《逻辑哲学论》时期所集中处理的问题其实是在回到一个康德式的问题,即“语言何以可能描述世界,或者说语言何以能够具有意义”。[55]然而,康德与维特根斯坦的不同之处在于,康德的判断理论预设了判断内容的独立存在,主体的认知能力为判断内容的整合提供了框架;维特根斯坦的理论则只涉及主体在语言活动中的意向行为以及符合系统的使用,因为维氏并不认为在个体的语言活动之外已经有一个先验的秩序已经预先规制了判断的内容。[56]因此,如果说康德哲学里也包含了一套意义理论,那么在康德与维特根斯坦的区别就在于,在康德处,“语义直接以实体的形式出现,而不需要保持与意向行为的联系,因此也不需要引入意向对象的独立性,以确保语义上的确定性……维特根斯坦的语义学是严格的外部论,语义的确定性是通过意向行为与对象方面的关联得到保障的”。[57]但二者的共通之处在于,在维氏的理论中,语词或语句的意义是我们世界的界限,我们不能超出这个划定的界限去谈论任何东西或构想任何意义,正如在康德处这种界限就是认知能力的先验结构。[58]

综上,在康德和早期维特根斯坦的视野中,意义之所以可能产生,根本上在于有一套先验的结构规制着我们的相关行为,因此这套结构是一套规范性的结构或者更直接地说是一套法则体系。倘若说应然世界是由意义内涵构成的话,那么从一种纯粹实然的世界进入到应然世界的关键就在于有一套法则规制着我们的生活并在我们的实践中得到运用。但是,这套法则自身是不能被直接定义或言说,因为它们构成了我们有意义言说的全体;这套法则是我们的相关行为预设的,在我们的相关的实践中被显示出来。上述理解不仅有助于把握凯尔森之法哲学思想的深层内涵,更有助于对其理论进行必要的阐发和重构。


三、对凯尔森的有限重构

通过上一部分的讨论,我们不仅为透视凯尔森法哲学思想的深层结构做好了准备,同时亦整合了为重构凯尔森所需的理论资源。如前所述,围绕在基础规范等核心概念的迷思及批评,需要在元理论层面上解决相关问题后才能得到根本性的回应,甚至在必要的时候对凯尔森进行理论重构。但是,这种重构必须是有限的。一来,对特定思想家的重构不能过远甚至于完全偏离其原有的思想基础与理论抱负,否则就是推倒重来自成一路而非重构;二来,笔者无意为凯尔森的理论做全面辩护,只是希望能揭示出其思想中最有启发性及价值的地方。在“康德-早期维特根斯坦”提供的原理框架中,凯尔森的法哲学可以合理地被重构为一套关于法律语句如何可被合法言说的理论。其中,个人认知与意志行为并非完全消失,其仍然在法律活动中占有重要的位置,但对于法律规范的认知是通过理解法律命题来实现的。因为,应然世界是有意义内涵构成的,它既有别于个人的心理状态,又有别于物理事实。沿着上述进路,基础规范则可从个人认知的角度中解放出来,从而不再是法律观点的逻辑预设,而是法治国的根本法则。

(一)法律命题与法律规范

正如笔者一再强调的那样,弗雷格和早期维特根斯坦的分析哲学在某种程度上继承了他们之前的哲学思潮的认知旨趣,并做出了相应的改造和拓展。[59]对于这一点,与弗雷格同时代的人在很长一段时间内都无法理解,以致于弗雷格在发表了《概念文字》和《意义与意谓》一段时间后,不得不又另外撰文阐明自己的思想。在弗雷格所做的补充解释中,有两点是尤为重要的。第一,意义与意谓的区分是对旧有的内涵与外延理论的批判性改进,因为弗雷格认为旧有的内涵与外延的理论容易导致人们用对象取代概念本身。[60]对此,弗雷格强调思想是句子的意义,意谓是句子的真值,就是为了明确概念和命题自身存在的独立性和客观性。同时,还强调是逻辑法则确保了从语词到语义再到意谓的确定联系,从而消除了直观所带来的个人主观性为我们把握事物本质和获得有关对象的客观知识所带来的障碍或含混不清。[61]在弗雷格写给胡塞尔的一封信中阐明了自己的主张是通过对概念词意义的理解来把握概念词的意谓即概念,然后才是把握处于概念下的对象。[62]弗雷格所做的第一点解释是为他的第二点解释——也是更为重要的解释——做准备工作。

弗雷格的第二点解释强调的是,句子的意义即思想,它既不是外界的事物,也不是内心的表象。详言之,在弗雷格看来,对于真理和真理条件的追求是贯穿西方认识论哲学的主题,但旧有的思路将认知活动的场所分为了内心世界和现实世界两个场所,前者包含的是事物的表象而后者包含的是事物自身,当表象与事物一致的时候,一个认知就是真的或就是客观知识。然而,这种思路的缺陷在于表象与事物之间本来就没有完全的一致性,因此这套理论在确定真的时候总是会陷入到需要不断确定所涉及表象的真的循环中。因此,这套理论无法让我们获得一个完全意义上的客观知识。[63]弗雷格对这种二元循环的超越之处就在于指出,当某人说自己的某个表象与事物是一致的时候,我们思维的对象是一个句子的真,而句子都是有意义的,因此我们借助对句子意义的把握来考虑句子的真,亦即我们通过把握句子表达的思想来获得客观知识。而“思想是不能由感官感觉的东西……感官可感觉的东西都排除在可以考虑真这个问题的领域之外”。[64]所以,思想是由命题承载的,而非个人内心的意识或表象。

上述两点对于重构凯尔森关于法律规范与意义的论断而言,十分重要。法律规范的创生虽然必不可少地要与特定的意志行为发生关联,但法律规范的本质却独立于此种意志行为,同时也独立于做出此种意志行为的个人的认知视角或信念。因此,法律规范作为一种意义,实际上是法律命题的意义。法律命题的存在独立于特定立法者的主观意志,其意义来自于对其的理解与诠释,而此种理解与诠释的活动又是在一个特定的规范性框架的规制下进行的。该特定的规范性框架则源自于预设了基础规范的制宪行为。在此规范性框架之下,法律命题的意义才得以可能。

(二)基础规范与法治国

一旦把基础规范从个人认知的角度中解放出来以后,基础规范便不再是法律观点的预设,而是判断一个国家是否是法治国的标准,并包含于共同体的制宪行为之中。因为,在现有的理论框架下,个人的具体行为和观点与规范的存在之间的必然联系就首先被剥离了出来。这一剥离表明具体行为及个人的认知并不是规范的真正载体。申言之,规范作为意义,它虽然与个人对具体行为的理解有关系,但它却并不存在于个人的认知活动中,也不等同于任何个人的具体认识和观点。因为意义是向所有人公开的,且并不随着个别语言使用者的具体行为而改变。一个应然命题之所以能具有意义,前提在于其成立或为真,而其之所以成立或为真,在于其在上有另一个规范予以授权。这套通过授权关系建立的规范体系最终归结到基础规范这一被预设为有效的规范。此处的“预设”并非由事先以认定或相信规范具有效力,并已经在行为上服从规范的人所持有的观点。“预设”指的是我们所有的包含如“应该”和“应当”等规范语词的言说,都是由一套规范结构规制和建构的,否则我们就不可能进行相关活动。从这个角度来说,基础规范代表的是法治国所必须遵循的奠基性法则。详言之,唯有预设基础规范并以之作为规制法律言说的规则,法治国才是可能的,人们也因而能在法秩序中相互理解。

假若明确了基础规范是法治国之中的人们理解自我乃至于相互理解的根本法则,那么法律效力则必然要被普遍承认,否则法律言说将会失去意义。换言之,就法治国而言,若不预设基础规范,共同体便没有从事实性的生存状态进入到意义世界之中,由此也未摆脱野蛮、进入法治文明。因此,不管某人是否相信规范的效力或在实践上是否服从规范,只要他仍希望在法治文明的状态下参与对话或仍希望其主张获得合法性承认,那么他都不能否认或质疑基础规范的存在。因为,法治国的意义世界必然预设了基础规范这一边界。毫无疑问,法律明确每个人的平等地位,但并非所有人都具有参与法律规范的创设和实践的资格和能力。若某人想要参与法律规范的创设或实践,那么他必须要在一定程度上预设了基础规范或者某种类似于基础规范的东西。基础规范为法律语句的合法言说所预设,应是凯尔森的理论要最终达致的结论。所以,某人如果真的要否认或质疑法律规范的效力,他就不能对任何法律语句进行任何言说,但如此一来他就什么都不能否认或质疑了。

更为重要的是,我们不能超越这套由基础规范奠定的结构去考虑法治国的意义世界,因为这套结构就是法治国的意义世界的界限。反过来说,任何东西要具有法律规范性,它都要被置于这套结构当中,才能被转换为具有法律规范性的存在。换言之,我们在法律言说中使用了如“应该”或“应当”等规范性语词的句子之所以能具有特定的意思,其根本在于这些句子背后有一套由具有效力的规范构成的体系,其作用正如维特根斯坦所阐明的逻辑句法对于语言活动的规制和建构一样,因而我们才能用法律语句进行表达和理解—我们在遵守规则的同时也在运用规则,从而产生相互理解并据之以调整、评价相关行为。也正是在这套体系之下,我们依照意义与理解来生活,而非匍匐在事实性的强力或权力意志之下。从这一点来看,基础规范构成法治国与非法治国的坚定边界的同时,亦道出了人类文明发展之历史抉择背后的奥秘。


四、结语

理论认知是一个累进的过程,缺乏中心视角的定位,即便在个别论题上能偶有所得,最终也难以串成一条珍珠项链。而凯尔森的法哲学,无论最终是同意他抑或反对他,都能以之作为一个起点进行更为系统性的理论思考或提供以理解为前提的批判性进展。如此,不但可以让法哲学思考的大厦避免建立在流沙之上,也可以深化已有的认知。自韦伯以来,行为与行为的意义已然成为分析社会现象的主要线索之一。尽管凯尔森并未明确地从语言哲学中引入一套意义理论来阐明他的思想,但其所依赖的康德和新康德主义的思想与弗雷格和早期维特根斯坦的语言哲学是内在相连的。因此,凯尔森的主要思想能通过康德-早期维特根斯坦的视角予以阐明和发展。借助康德-维特根斯坦模型,凯尔森的基础规范可以被理解为是被有意义的法律语句所预设的一种先验的普遍规范结构。反之,若没有基础规范所代表的这套规范结构,我们则不可能有意义地言说法律语句并形成相互理解。在这一点上,这套规范结构规定着我们所有可能的法律实践,并建构了法律的意义世界。所以,这套规范结构是法律世界的界限,也是从实然过度到应然的关键,基础规范就是实然与应然之间的那个界碑,上书“历史上第一部宪法必须要得到遵守”。一个共同体要从自然状态迈入到法治国,就必须要承认这一点。否则,该共同体只能是有法律而无法治。反过来说,选择法治是希望基于共同的理解与意义来生活,而非基于任何主观意志或事实强力。正是在此层面上,基础规范这一理论概念将与作为现代国家治理必由之路的法治同生不朽。

注释:

[1] See Hans Kelsen, Pure Theory of Law (second edition), Max Knight (trans.), The Law Book Exchange, Ltd. 2005, p. 202.

[2] 参见[美]斯坦利•鲍尔森:《伟大的迷题:凯尔森的基础规范》,载张龑编译:《法治国作为中道—汉斯•凯尔森法哲学与公法学论集》,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186-188页。

[3] [奥]彼得•科勒:《20世纪法律实证主义的里程碑:凯尔森之<纯粹法学>与哈特之<法的概念>》,载张龑编译:《法治国作为中道—汉斯•凯尔森法哲学与公法学论集》,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72页。

[4] [奥]汉斯•凯尔森:《纯粹法理论》,张书友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7-38页。

[5] 参见同上注,第88-89页。

[6] See George Pavlakos, “Non-naturalism, Normativity and the Meaning of Ought”, in Research Gate: https://www.researchgate.net/publication/256036581_Non-Naturalism_Normativity_and_the_Meaning_of_%27Ought%27,最后访问日期:2015年10月2日, pp.5-7.

[7] 参见[德]康德:《纯粹理性批判》,邓晓芒译,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8页。在此需要附加说明的是,在康德看来,所有的知识都是以命题的形式存在的,而一个命题总是通过判断做出的。真理就是为真的命题。

[8] 参见同上注,第2-3页。

[9] 同上注,第22页。

[10] 参见同上注,第51页。

[11] 参见同上注,第63页。

[12] 参见同上注,第71页。

[13] 【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法概念与法效力》,王鹏翔译,商务印书馆2015年版,第112页。

[14] 参见同上注,第115页。

[15] Stanley Paulson, “The Neo-Kantian Dimension of Kant’s Pure Theory of Law”, Oxford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 Vol. 12, No. 3, 1992, p. 330.

[16] 张龑:《凯尔森法学思想中的新康德主义探源》,《环球法律评论》2012年第2期,第18页。

[17] 【美】斯坦利•鲍尔森:《汉斯•凯尔森的规范主义》,载张龑编译:《法治国作为中道—汉斯•凯尔森法哲学与公法学论集》,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148页。

[18] 同上注,第149页。

[19] 参见张龑:《凯尔森法学思想中的新康德主义探源》,《环球法律评论》2012年第2期,第19-20页。

[20] See Stanley Paulson, “The Neo-Kantian Dimension of Kant’s Pure Theory of Law”, Oxford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 Vol. 12, No. 3, pp. 331-2.

[21] See Brian Bix, “Kelsen and Normativity Revisited”, in Social Science Research Network: http://papers.ssrn.com/sol3/papers.cfm?abstract_id=2287870&rec=1&srcabs=2448000&alg=1&pos=7, 访问日期:2015年10月2日,p. 7.

[22] See Brian Bix, “Kelsen and Normativity Revisited”, in Social Science Research Network: http://papers.ssrn.com/sol3/papers.cfm?abstract_id=2287870&rec=1&srcabs=2448000&alg=1&pos=7, 最后访问日期:2015年10月2日, p. 18.

[23] 参见唐浩:《维特根斯坦<逻辑哲学论>中的超越唯心论》,《清华西方哲学研究》2016年第1期,第106-107页。

[24] 同上注,第108页。

[25] “意谓”一词是对德语词Bedeutung的翻译,“意义”对应的则是Sinn。在德语中,两者都可以表达汉语中的“意义”或“意思”,但Sinn也可以指含义,思想及合理。例如,维特根斯坦常用sinnlos指瞎扯或胡说八道。在弗雷格的术语中,Bedeutung往往与语词或语词所指向或描述的对象联系在一起,该词的英文翻译为reference,即汉译的“指称”。

[26] Gottlob Frege, “Sense and Reference”, The Philosophical Review, Vol. 57, Issue 3, 1948, p. 211.

[27] 王路:《弗雷格思想研究》,商务印书馆2008年版,第133页。

[28] Gottlob Frege, “Sense and Reference”, The Philosophical Review, Vol. 57, Issue 3, 1948, p. 216.

[29] See Tyler Burge, Truth, Thought, Reason: Essays on Frege,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5, p. 243.

[30] Gottlob Frege, “Sense and Reference”, The Philosophical Review, Vol. 57, Issue 3, 1948, p. 212.

[31] See ibid, p. 213.

[32] 对于弗雷格的上述思想,西方学界在后来有更为深入的探讨和批判性发展。其中,又以普特南的思想最为重要并对法理学研究影响最为深远。关于普特南对相关问题的讨论,请参见Hilary Putnam: “Meaning and Reference”, The Journal of Philosophy, Vol. 70, No. 19, 1973, pp. 708-11. 上述文章随后又发展成为了一篇分析更为透彻,论述更为完备的文章,请参见Hilary Putnam: “The Meaning of Meaning”, in Mind, Language and Reality,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79, pp. 215-271.

[33] See Tyler Burge: Truth, Thought, Reason: Essays on Frege,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5, p. 247.

[34] See ibid, pp. 257-8.

[35] See ibid, pp. 262-3.

[36] [英]瑞•蒙克:《维特根斯坦传:天才为之责任》,王宇光译,浙江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第161页。

[37] See Ray Monk: How to Read Wittgenstein, W. W. Norton Publishing 2005, p. 35.

[38] 德语原文是Die Welt ist alles, was der Fall ist。对于该句中Fall 一词,学界目前的常见翻译有事情、情况和实在。前二者从哲学术语的角度来讲,都容易使读者将日常语言中这两个词的意思和维特根斯坦欲表达的特殊哲学内涵混淆,故本文采用最后一种翻译。

[39] 参见[奥]维特根斯坦,[奥]弗里德里希•魏斯曼:《维特根斯坦与维也纳学派》,徐为民,孙善春译,商务印书馆2015年版,第233页。

[40] 参见韩林合:《<逻辑哲学论>研究》,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37页。

[41] 参见[奥]维特根斯坦,[奥]弗里德里希•魏斯曼:《维特根斯坦与维也纳学派》,徐为民,孙善春译,商务印书馆2015年版,第255页。

[42] 参见同上注,第38-39页。

[43] [奥]维特根斯坦:《逻辑哲学论》,贺绍甲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25页。

[44] 同上注,第25页。

[45] 参见[奥]维特根斯坦,[奥]弗里德里希•魏斯曼:《维特根斯坦与维也纳学派》,徐为民,孙善春译,商务印书馆2015年版,第54页。

[46] 关于逻辑图像形成过程的具体说明,请参见Thomas Ricketts, “Pictures, Logic and the Limits of Sense in Wittgenstein’s Tractatus”, in The Cambridge Companion to Wittgenstein, Hans Sluga & David G. Stein (ed),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6, pp. 70-4.

[47] [奥]维特根斯坦:《逻辑哲学论》,贺绍甲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41页。

[48] G. P. Baker & P. M. S. Hacker, Wittgenstein-Rules, Grammar and Necessity, Wiley Blackwell 2014, p. 41.

[49] See ibid, pp. 43-4

[50] [奥]维特根斯坦:《逻辑哲学论》,贺绍甲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85页。

[51] 参见邓晓芒:《康德的“先验”与“超验”之辨》,《同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5期,第2页。

[52] 同上注,第2页。

[53] 同上注,第3页。

[54] See A. W. Moore, “Was the Author of the Tractatus a Transcendental Idealist”, in Wittgenstein’s Tractatus: History & Interpretation, Peter Sullivan & Michael Potter (e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3, p. 245.

[55] 黄敏:《维特根斯坦的<逻辑哲学论>——文本疏义》,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72页。

[56] 同上注,第369页。

[57] 同上注,第370页。

[58] See A. W. Moore, “Transcendental Idealism in Wittgenstein, and Theories of Meaning”, in The Philosophical Quarterly, Vol. 35, No. 139 (Apr., 1985), p. 139.

[59] 实际上,分析哲学对于其之前的西方哲学中的认知旨趣的继承与推进才是其要义所在。尤其是在用以解决对抽象实体或不具有物理形态的实体的认知问题上,分析哲学有其独到而又重要的贡献。分析哲学对于法哲学相关研究而言最为重要的价值之一,也正是在此。因此,分析哲学固然强调论证的严谨和体系化,但如果没有看到它在认知层面的突破而仅仅将体系化、严谨的论证作为分析哲学最大的优点或其对法学研究的最大贡献,这毫无疑问是捡了芝麻丢了西瓜。

[60] 参见[德]弗雷格:《弗雷格哲学论著选辑》,商务印书馆2006年版,第121页。

[61] 参见同上注,第126页及以下页。

[62] 参见王路:《弗雷格思想研究》,商务印书馆2008年版,第154-155页。

[63] 参见[德]弗雷格:《弗雷格哲学论著选辑》,商务印书馆2006年版,第130-131页。

[64] 同上注,第133页。

作者简介:叶一舟,法学博士,中山大学粤港澳发展研究院副研究员。

文章来源:《人大法律评论》2019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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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责编:陈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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