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按劳分配是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多有论述的重要政治经济概念,也是不应忽视的宪法概念。制宪时,中国未效仿苏联等国规定按劳分配内容,这是从实际出发、自主作出的决定。而“按劳分配”在成为通行中译后,历经曲折于1975年实现入宪。在七八宪法继续规定“按劳分配”以及在此前后展开按劳分配大讨论的基础上,八二宪法完善了相关规定。但随着按劳分配作为分配制度主体的地位在现实中相对下降以及1993年并未启动宪法解释,该规定最终在1999年被修改,按劳分配由此整体上趋于边缘。只有在理论上明晰当前条件下按劳分配的基本内涵进而使之走向实践,它才能摆脱百年来数度浮沉的困局并迈向勃兴。
关键词: 按劳分配;宪法概念;主体地位
我国现行宪法第6条第1款后段规定:“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该条第2款规定:“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这表明,按劳分配被宪法规定为基本的分配原则和分配制度的主体,它不仅是一个重要的政治经济(学)概念,也是一个不应忽视的宪法(学)概念。本文旨在揭示按劳分配经由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论述与概括之后,移译、形成与确立的中国化历程。[1]从宪法学视角考察这一概念,既能使我们对其本身的数度浮沉有更为清晰的认识,亦构成重新观察与思考我国宪法史上若干问题的独特契机。
一、浮现:按劳分配的概念及其形成过程
(一)按劳分配概念的经典论述与概括
经典意义上的按劳分配概念可回溯至马克思1875年写作的《哥达纲领批判》。在这篇重要文献中,马克思先是指出:所谓“劳动所得”,是必须完成了两步共六项的“扣除”之后才能“进行个人分配”。这种分配方式的背景是:在“一个集体的、以生产资料公有制为基础的社会”之中,“个人的劳动……直接作为总劳动的组成部分存在着”。故一方面,社会依然“通行的是调节商品交换(就它是等价的交换而言)的同一原则”;另一方面,相较“它脱胎出来的那个旧社会”,其“内容和形式都改变了”,分配采取的是“一定形式的一定量劳动同另一种形式的同量劳动相交换”。于是,“每一个生产者,在作了各项扣除以后,从社会领回的,正好是他给予社会的。他给予社会的,就是他个人的劳动量……他以一种形式给予社会的劳动量,又以另一种形式领回来。”接着,马克思又指出:前述社会条件之下分配的“平等就在于以同一尺度——劳动——来计量”,但这种平等权利“按照原则仍然是资产阶级权利”,因为人们的体力、智力等存在着差异,“它默认,劳动者的不同等的个人天赋,从而不同等的工作能力,是天然特权”。故“这种平等的权利,对不同等的劳动来说是不平等的权利”。进而,由于人们还存在结婚与否、子女多少等差异,“在提供的劳动相同,从而由社会消费基金中分得的份额相同的条件下”,就会出现“某一个人事实上所得到的比另一个人多些,也就比另一个人富些”的结果。针对这一问题,马克思表示:这种事实上的不平等的弊病,“在经过长久阵痛刚刚从资本主义社会产生出来的共产主义社会第一阶段,是不可避免的”,只有到“共产主义社会高级阶段”, “才能完全超出资产阶级权利的狭隘眼界,社会才能在自己的旗帜上写上:各尽所能,按需分配!”[2]由此,马克思将共产主义(第二)阶段的分配原则[3]直接概括为按需分配,并指出第一阶段(后称社会主义阶段)分配原则的基本内涵是“给予社会的,就是个人的劳动量”“从社会领回的,正好是给予社会的”,并未将其概括为“按劳分配”。但他深刻揭示和强调了按劳分配的平等与不平等都是相对的,而且总体上是“进步”的,故应以此作为第一阶段新社会的分配原则。
1917年4月,列宁在《无产阶级在我国革命中的任务》中谈到:“人类从资本主义……过渡到社会主义,即过渡到生产资料公有和按每个人的劳动量分配产品……社会主义必然会逐渐成长为共产主义,而在共产主义的旗帜上写的是:‘各尽所能,按需分配’”。[4]由此,上述马克思提出的按劳分配的基本内涵被概括为“按每个人的劳动量分配产品”。数月后,列宁在《国家与革命》中进一步谈到:马克思认为,在社会主义阶段“最初只能消灭私人占有生产资料这一‘不公平’现象”,使“人剥削人已经不可能了”,可是“却不能立即消灭另一不公平现象:‘按劳动’(不是按需要)分配消费品”。这意味着:“‘不劳动者不得食’这个社会主义原则已经实现了;‘对等量劳动给予等量产品’这个社会主义原则也已经实现了。但是,这还不是共产主义,还没有消除对不同等的人的不等量(事实上是不等量的)劳动给予等量产品的‘资产阶级权利’。”不过,列宁随即解释:“不能认为,在推翻资本主义之后,人们立即就能学会不要任何权利准则而为社会劳动”,由于除了“资产阶级权利”以外“没有其他准则”,故“还需要有国家在保卫生产资料公有制的同时来保卫劳动的平等和产品分配的平等”。[5]可见,列宁不仅主张“对等量劳动给予等量产品”,也强调在社会主义社会,“劳动的平等和产品分配的平等”这样的资产阶级权利要同生产资料公有制一起得到保障。
1931年,斯大林在解释怎样看待社会主义所追求的“普遍的平等”与平均主义的关系时谈到:社会主义从来不意味着人人都“领取同样的和同等数量的产品”。事实上,马克思说的是,在阶级还没有彻底消灭之时,在劳动还没有从生存手段变成人们第一需要、变成为着社会谋福利的志愿劳动之时,只能实行“按自己的劳动来领取工作报酬”。只有进入共产主义高级阶段,才能实行“每个人一方面尽自己的能力来劳动,另一方面将按自己的需要来领取劳动报酬”。后者为“各尽所能,按需分配”,前者则为社会主义阶段的分配原则——“各尽所能,按劳分配”。[6]由此,斯大林不仅提出了“按自己的劳动来领取工作报酬”这样的新表述,而且权威性地将社会主义社会的分配原则概括为“按劳分配”。
(二)“按劳分配”概念的形成
在马克思主义传入中国的过程中,作为共产主义阶段分配原则的“各尽所能,各取所需”首先得以流行。[7]1919年4月,王光祈在介绍马克思相关主张时,对于社会主义阶段分配原则采用了“各售所能,各取所值”的中译。[8]四个月后,“各售所能”被张闻天改译为“各尽所能”。[9]1921年1月,恽代英的译作《阶级争斗》出版,进一步区分了“各取所值”和“各取所需”。[10]基于此,毛泽东在向劳工发出的一份倡议就使用了“各尽所能,各取所值”的表述。[11]1922年1月,邓中夏在引述《哥达纲领批判》时,正式将“各取所值”作为“去资本主义社会未远,流风遗沫,浸焉未泯”的“共产主义的初期(即半熟期)”的分配原则,将“各取所需”作为“生产力已经发达到了极点”、“各个人都能够自由发展”的“共产主义完成期”的分配原则。[12]就此,二者成为以后相当长时期内对社会主义社会和共产主义社会分配原则的通行中译。
然而,在新中国成立以前,中国共产党领导人实际上较少直接谈“各取所值”,而是主要着眼于“反对平均主义”。1929年底,毛泽东在红四军党代会决议案第一部分[13]谈到:因为“斗争环境所需要”, “红军人员(在分配上)应该做到最大限度的平均”。但是,搞“极端平均”, “不问一切理由”追求平均,则不仅“在资本主义没有消灭的时期,只是农民小资产者的一种幻想”,即使是未来“社会主义经济时期,物质的分配亦当按照各人及各工作的需要,决然无所谓绝对平均”。[14]这段论述,一面在理论上较为深入地剖析和批驳了绝对平均主义,一面也承认了彼时革命战争条件下分配中存在的平均化实践。这种理论与实践的背离恰反映出毛泽东反对的是特定意义的平均主义,即“绝对”的平均主义,而非平均主义本身。[15]抗日战争时期,分配平均化的实践得到适当控制。此时,毛泽东谈到:平均主义是“使积极分子、平常分子向落后分子看齐”, “抹杀熟练劳动与非熟练劳动之间的差别,也抹杀了勤惰之间的差别,因而降低劳动积极性”,不利于“增加生产的数量与质量”。[16]然而,进入解放战争时期后,他又转而指出:“劳资关系必须取合作方针,以达发展生产、繁荣经济之目的……工人之福利必须于发展生产、繁荣经济中求之,任何片面的过火要求,都将破坏解放区的经济”, “决不可只顾工人暂时片面利益,结果害了自己”。[17]不过,总体上看,当时的领导层对于平均主义本身弊害的认识有所加深,所以并不主张趋向“完全一律”那种狭义上的平均主义,而是强调抑制收入差别,使能力、劳动与所获报酬形成比较正常的对应关系。
1951年7月,《人民日报》刊发前引[192]9年底毛泽东相关论述的修订版本,将“最大限度的平均”改为“大体上的平均”,也将“按照各人及各工作的需要”改为“按照‘各尽所能各取所值’的原则和工作的需要”。[18]三个月后,新中国第一版《毛泽东选集》出版,又将“各尽所能各取所值”进一步改为“各尽所能按劳取酬”。[19]于是,“各尽所能,按劳取酬”成为建国初期对于社会主义社会分配原则最权威的表述。[20]到1958年8月,中共中央《关于在农村建立人民公社问题的决议》使用的仍然是“按劳取酬”。然而,四个月后,中共八届六中全会通过的《关于人民公社若干问题的决议》第一部分出现了“社会主义的‘按劳分配’(即按劳付酬)逐步过渡到共产主义的‘按需分配’(即各取所需)”的说法,之后内容便一律使用“按劳分配”和“按需分配”,再未出现“按劳付酬”或“各取所需”,也未出现“按劳取酬”或“各取所值”。对此,《人民日报》刊文评释:过去使用“各取所值”是错误的,因为“如果劳动者把所创造的价值都分掉了”,就无法积累和扩大再生产;流行的“按劳取酬”这一中译“也不够确切”,不能够准确表达“各人是被付给、被分配以一定报酬(而不是各人自己去分取报酬)的意思”。[21]由此,“按劳分配”取代了“各取所值/按劳取酬”,正式成为社会主义社会分配原则的标准中译,并沿用至今。这一概念的基本内涵是:在社会主义公有制的条件下,按照劳动者的劳动量(数量与质量)进行分配。
二、沉潜:“按劳分配”入宪的曲折历程
(一)制宪时未规定按劳分配的原因
新中国成立时,根据新民主主义社会的实际情况,《共同纲领》有关劳动与分配的内容主要是:第4章“经济政策”首条(第26条)规定“经济建设的根本方针,是以公私兼顾、劳资两利……的政策,达到发展生产、繁荣经济之目的”,第32条规定“国家经营的企业中,目前时期应实行工人参加生产管理的制度”, “私人经营的企业,为实现劳资两利的原则、应由工会代表工人职员与资方订立集体合同”。尽管《共同纲领》本身没有载明社会主义前途,也未明确表示将实行各取所值,但在第一届政协会议期间,陈叔通代表工商界的发言即已谈到:“新民主主义是徐步的走向社会主义的道路”,因此对于“(公私)兼顾(、劳资)两利政策”,需要“认识到是以公为主、以私为辅”,还要认识到“劳动是建设的基本动力,资本的运用……也应该是为全国人民谋福利的”。[22]
1951年初,中共中央正式将“力争在增加生产的基础上逐步改善工人生活”列为全国性城市工作要点之一。随后,毛泽东也谈到,福利“不能太低,但又决不可太高,致陷自己于被动”,工资待遇大体也要“一视同仁”, “高的一般不降,低的也不一定都提,要看具体条件和技术水平”,并且“不能提得过高,提高容易降则难”。[23]由此,随着经济开始全面恢复与发展,过去刻意抑制收入差别的政策得到适当“松绑”,不再是整体抑制分配,转为要求“限高”。总体上,毛泽东在此期间更为关注的是农村及工农业协调问题,他主持制定的中央文件指出:“实行一定的按劳分配制度……能够大大地鼓励农民……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同时要“逐步克服工业和农业……发展不相适应的矛盾,并使农民能够逐步完全摆脱贫困的状况而取得共同富裕和普遍繁荣的生活”。之后,毛泽东进一步谈到:“农村中向两极分化的现象”将会影响工农联盟的巩固,故需通过合作化来“消灭富农经济制度和个体经济制度,使全体农村人民共同富裕起来”, [24]亦即要确保收入、福利的增加和整体生活水平的提高都以共同富裕为方向,既不使某群体远远落后,“处于贫困地位”,也不使某群体遥遥领先。
正是在这一时期,新中国制宪工作启动。毛泽东指示中央领导层阅读五类重要参考资料。[25]其中,全面参考的主要是苏俄宪法、苏联宪法和以罗马尼亚、波兰、东德、捷克斯洛伐克为代表的人民民主国家的宪法。[26]考察这些主要参考资料中有关劳动与分配的内容,可以发现:1918年苏俄宪法第3条第6项规定“为了消灭社会中的寄生阶层和组织经济起见,施行普遍劳动义务制”,第18条规定“承认劳动为共和国全体公民的义务并宣布下列口号:‘不劳动者不得食!’”[27]到了作为“完成了向社会主义过渡”之重要标志的1936年苏联宪法,[28]相关内容得到进一步完善。其第一章“社会结构”中的第11条规定:“苏联之经济生活,受国家所定国民经济计划之决定及指导,以期增进社会财富,一贯提高劳动民众之物质及文化水准,巩固苏联之独立并加强其国防能力。”同章第12条规定:“按‘不劳动者不得食’之原则,劳动为苏联每一有劳动能力公民之应尽义务与光荣事业。在苏联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取酬’之社会主义原则。”第十章“公民之基本权利及义务”中的第118条(该章首条)第1款规定:“苏联公民有劳动权,即有权取得有保障之工作以及按其劳动数量质量发给之报酬。”[29]就此,在苏联,“按劳分配”与新增加的“劳动是应尽义务与光荣事业”、“提高人民物质水准是经济生活重要目标”等规定一道实现入宪。[30]
以1936年苏联宪法为基础,其它人民民主国家的宪法紧随其后,但也有自身特色。在毛泽东所称“较新”的罗马尼亚和波兰两国宪法中,1936年苏联宪法上述三条相关规定皆有所反映,并且无论内容还是所处章节位置都高度相似。[31]而毛泽东所称“较详并有特异”的捷克斯洛伐克宪法和东德宪法虽然也有跟1936年苏联宪法相关规定对应的条文,但内容和所处章节位置均有差异。[32]具体而言,这两部宪法有关劳动报酬的规定较之苏联、罗马尼亚、波兰三国更为详细。比如捷克斯洛伐克宪法规定,劳动报酬应当合理、公平,劳动数量、质量和对社会的裨益等因素均应加以考虑;东德宪法则规定劳动报酬应是工作成果中对应的应得部分,并应考虑保障劳动者及其抚养家属的适当生活。结合其他一些人民民主国家(包括蒙古、保加利亚、匈牙利、阿尔巴尼亚,不含越南、朝鲜)的宪法,可以总结出当时的社会主义国家宪法在不同程度上都包含有关劳动的如下规定:①将提高人民生活水平规定为发展经济的重要目的;②将获得与工作成果相对应的报酬规定为劳动权的重要方面;③规定“各尽所能”以及“按劳取酬”“不劳动者不得食”;④将劳动规定为“义务”或者“事业”。可以说,这四个存在共性的方面构成了新中国制宪在劳动与分配问题上的重要参考经验。
然而,一如《共同纲领》,不久后由毛泽东亲自主持形成的《宪法草案(初稿)》并没有出现“各取所值/按劳取酬”的表述,相关内容主要体现在第14条、第16条和第83条。[33]目前公开的毛泽东对宪法草案的批语未涉及这三条规定,[34]惟知第83条后段中“工资”后的“待遇”二字是根据刘少奇的意见所增。[35]之后,在全国政协的宪法起草座谈会、第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等场合,均有人提及相关问题,甚至有人直言应增加规定“各尽所能,按劳取酬”等内容。如农民代表罗祥根就表示:“由于……采用了按劳付酬的分配办法,发挥了社员劳动积极性和创造性”;工商界代表李烛尘亦称,进入社会主义社会后,人们只要“能够掌握新的生产技术和新的管理方法,又能忠诚老实地为人民服务……必将……按贡献的大小得到相应的报酬”。[36]此外,在全国政协宪法起草座谈会的各组召集人联席会议讨论第16条之时,田家英总结称“意见主要是关于报酬问题,有人提议写出‘不劳动者不得食’、‘按劳取酬’等”,但我们认为这种“远景的话……目前还不能写”。[37]刘少奇在第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开幕时所作的报告(以下简称“《制宪报告》”)中也只是提及宪法拟规定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并未具体涉及有关劳动和分配的三个条文。于是,尽管有人在制宪讨论过程中提出要纳入按劳分配,但无论是《制宪报告》还是五四宪法,[38]均未出现“各取所值/按劳取酬”的表述。五四宪法第15条和第91条仅仅规定了社会整体意义上的分配体现为改进人民的物质生活,个人具体意义上的分配体现为改善工资待遇。从这个意义上讲,五四宪法并未在实质层面规定按劳分配原则。
五四宪法第15条把改进人民物质生活规定为国家经济计划之目的,显然是吸收了前述苏联和其他人民民主国家宪法“将提高人民生活水平规定为发展经济的重要目的”这一经验。但其第16条未将劳动规定为“义务”,第91条亦只规定改善工资待遇,都没有采纳“将获得与工作成果相对应的报酬规定为劳动权重要方面”和“规定‘各尽所能’、‘按劳取酬’、‘不劳动者不得食’”这两条重要经验。究其原因,除了领导层对于按劳分配的认识尚不够全面、存在“限高”思维等因素之外,更主要的或许在于当时我国仍处在社会主义过渡时期以及现实中比较紧张的劳动与分配形势,[39]故制宪者从实际出发自主决定不完全效仿他国经验。[40]由此我们可以更好地理解,当毛泽东称五四宪法“是以自己的经验为主,也参考了苏联和人民民主国家宪法中好的东西”, [41]他是将“以自己……为主”作为参考“苏联和人民民主国家宪法中好的东西”的前提条件。
(二)“按劳分配”正式入宪
尽管五四宪法没有规定按劳分配内容,但在工业化建设和社会主义改造过程中,按劳分配的实践探索已然展开。1956年4月初,李富春谈到工资问题时表示:“各尽所能,按劳分配,是社会主义的原则”, “劳动得多,劳动得好,对社会贡献大,就多得;反之,就少得”, “没有差别或差别太小,都不能体现按劳分配的原则”。[42]然而,毛泽东同月底发表的《论十大关系》却表示:工资应该“主要加在下面……以便缩小上下两方面的距离”。[43]这反映出当时领导人对于劳动分配的问题认识不尽相同,其差异不在于是否主张实行按劳分配,而在于是放手实行按劳分配,承认多劳多得、优劳优得,还是为了防止两极分化,继续较刻意地抑制收入差别。尽管如此,1956年9月,中共八大通过的党章提出“在建成社会主义社会的过程中,应当逐步实现‘各尽所能,按劳取酬’的原则”。这意味着在国家宪法尚未规定的情形下,“按劳取酬”先在党章中得到规定。
尽管如此,1957年,毛泽东发表《关于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问题》,继续表明他较看重的不是“按劳”而是“分配”:按劳固然是分配的标准,却非唯一或者主要标准,因为分配要在更大的政策背景下统筹考虑,做到有所侧重又能兼顾各方面利益。然而,随着“大跃进”运动展开,实践中出现极端平均主义的要求,毛泽东但谈到:“资产阶级法权只能破除一部分……另一部分,例如工资等级……还不能破除。(因为)资产阶级法权有一部分在社会主义时代是有用的,必须保护,使之为社会主义服务。把它打得体无完肤,会有一天我们要陷于被动”。[44]因此,他随后将一份中央文件稿中“最高工资可以等于最低工资的四倍左右”的“左右”二字删去,加写“或者倍数稍为多一点,总以既体现了按劳付酬,又不使差额过于悬殊为原则”。[45]他还提出要研究解决一些人“认为多劳不能多得,干多干少一个样,抱着‘按酬付劳’的态度,积极性受到压抑”的问题,[46]并且公开对“实行贫富拉平,平均分配”等做法提出批评。[47]
需要注意的是,在这一时期,毛泽东提议干部阅读斯大林所著的《苏联社会主义经济问题》和苏联的《政治经济学教科书》(以下简称“《教科书》”)。他在谈前一本书时称,按劳分配是社会主义性质的,总体来说,“保留必要的差别,保留一部分多劳多得,在今天还是必要的”,而且对知识分子“仍保留高薪制”。[48]在庐山会议对于张闻天相关发言(直接涉及按劳分配问题)[49]展开批判后,毛泽东又围绕《教科书》发表系列谈话,其中有关劳动与分配的内容有两点:一是肯定按劳分配,但强调既反对平均主义,又反对个人主义和贫富悬殊。他说:“(按劳分配)原则对”,但“彻底运用按劳分配”的“‘彻底’两字,带来个人主义危险”,故“(正确的)提法是既反对平均主义,也反对过分悬殊”。[50]二是强调不能只讲按劳分配,而应将物质鼓励和精神鼓励结合起来。他说:《教科书》所称“(使劳动者)的报酬以他的劳动数量和质量为转移”值得肯定,但“物质利益……总不是唯一的原则……(尚有)‘精神鼓励’原则”,并且还要讲集体、长远、全局的利益。[51]同期,刘少奇也组织阅读和讨论了《教科书》,认识却有所不同——毛泽东严格区分物质鼓励和精神鼓励,认为后者就是进行共产主义理想教育,但刘少奇认为这种理想教育还包括“工作做好了,物质利益就自然跟着来了”的物资刺激宣传。[52]
不过,到“文革”前夕,刘少奇已经不再将宣传物质刺激作为政治思想工作的一部分,并将政治挂帅摆到物质刺激之前,从而愈益接近毛泽东此前的认识。然而,毛泽东的观点又有了重大变化,转来一篇有人主张“以后只搞精神鼓励,不搞物质刺激”, “主要靠政治挂帅来调动群众的积极性”的讲话,更在中央转发该讲话的文件中写下按语:“我们调动广大人民群众的积极性不是靠工资、工分以外的物质奖励,而是……靠政治挂帅……总之是靠人们的政治觉悟的不断的提高。”[53]由此,毛泽东要求全面突出政治挂帅,在工资等之外只实行精神鼓励,“物质刺激”变为了贬义词。
到了1970年,毛泽东在1954年时预判的修宪时间已至,[54]他即提出召开全国人大会议和修改宪法。当年9月,中共九届二中全会基本通过宪法修改草案后,他谈到:“现在修改的宪法……是按我的意见写的”。[55]1973年9月,中共十大结束之后,毛泽东审阅同意发出准备召开全国人大会议的通知。1975年1月17日,《宪法修改草案》终于在四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上获得通过,其中仍可以找到与前述五四宪法三条规定相对应的内容,但都发生了不同程度变化。尤需注意的是,原第16条的内容移至第9条第1款,并且增加规定“国家实行‘不劳动者不得食’、‘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社会主义原则。”由此,“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分配原则正式载入我国宪法。换言之,七五宪法标志着“按劳分配”入宪。
前文已述,毛泽东对于按劳分配的认知是相当复杂且曾多次转变的。也许正因如此,他在选择让“按劳分配”入宪的同时对之仍持有保留态度。比如在修宪前夕,毛泽东批评道:中国虽然属于社会主义国家,但“现在还实行……按劳分配……跟旧社会没有多少差别”,故对于按劳分配等要“在无产阶级专政下加以限制”。[56]修宪完成后,他依旧批评:新中国其实“跟旧社会差不多……(实行)按劳分配”。[57]但无论如何,恰值马克思写作《哥达纲领批判》100周年之际,“按劳分配”终于载入了中国宪法。
三、浮曳:按劳分配的地位确立与迅速动摇
(一)七八宪法与按劳分配大讨论
1977年初,《人民日报》刊文批评过去在劳动与分配问题上的错误言论与做法。[58]随后,中共十一大报告提出“在思想教育上大力提倡共产主义劳动态度,在经济政策上则要坚持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社会主义原则”。1978年2月,在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上,《政府工作报告》将“坚持各尽所能、按劳分配原则”列为要点,并指出“在整个社会主义历史阶段,(都)必须坚持不劳动者不得食,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既要避免高低悬殊,也要反对平均主义,实行多劳多得,少劳少得。”叶剑英所作的修宪报告也指出“要按照劳动者的劳动数量和质量来进行分配,要根据精神鼓励和物质鼓励相结合而以精神鼓励为主的方针,对于做出优秀成绩的劳动者给予表扬和适当奖励”。随后,会议完成修宪,确立七八宪法。
七八宪法(第9条、第10条、第48条)对前述七五宪法三条相关规定都有所变动。尤需提到的是,七五宪法原第9条第2款在七八宪法中独立构成了第9条,而前者第1款(国家实行不劳动者不得食”、“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社会主义原则)被移至第10条,并增加一款规定“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国家提倡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在无产阶级政治挂帅的前提下,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鼓励相结合而以精神鼓励为主的方针,鼓励公民在劳动中的社会主义积极性和创造性”。应当说,在“按劳分配”经由七五宪法入宪之后,七八宪法继续加以规定,起到了在宪法上进一步确立与巩固其地位的效果。紧随此次修宪,《人民日报》就发表多篇评论员文章,强调“宪法所规定的……按劳分配……决不是宣布一下就完了,而是每一条都要实行的”。[59]
事实上,就在七八宪法形成前后,理论界先后举行了四次“按劳分配问题讨论会”。这场大讨论产生的《贯彻执行按劳分配的社会主义原则》一文,曾被邓小平与《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一文同时加以肯定,[60]被誉为“(都)是马克思主义的文章”。[61]这场大讨论除了澄清按劳分配的不平等问题、明确其与社会主义公有制的紧密联系之外,还提出了三个相当重要的观点。第一,按劳分配与平均主义根本对立。有论者指出,平均主义“不是鼓励先进,而是鼓励落后,不是鼓励勤劳,而是鼓励懒惰,不是鼓励干社会主义,而是鼓励吃社会主义”。[62]况且,哥达纲领批判》正是深刻批判了论敌所谓的“平等的权利”、“公平分配劳动所得”,马克思还在《共产党宣言》中痛斥了鼓吹“粗鄙的平均主义”的原始空想(也是反动的)社会主义,恩格斯也在《反杜林论》中对于“激进派的平均主义社会主义”进行了严厉批判。由此,可以说马克思主义就是在同形形色色的平均主义斗争中发展起来的。[63]第二,按劳分配收入不会成为资本,按劳分配也不会产生资本主义。有论者指出,社会主义条件下的工资只是“采取了工资的形式”,其与资本主义的工资根本不同,因为“工人的劳动力不是商品”, “工资,也不是劳动力的价格”。同时,尽管“多劳多得、少劳少得”表面上类似于资本主义制度下的“劳动多工资也多、劳动少工资也少”,但它们本质上相异,因为“一个没有剥削,一个有剥削”。在实行生产资料公有制和实行按劳分配的社会里,已经不具备产生剥削的条件。[64]相反,倒可以说“按劳分配是消灭资产阶级的法宝”。[65]第三,按劳分配不会引致贫富悬殊、两极分化。有论者称:因为按劳分配的收入不会成为资本,加上“劳动者之间的天赋差别本来并不太大,而且,随着社会主义经济的发展……人民物质生活的改善、文化教育体育卫生事业的普及,劳动者在智力和体力上将要逐步得到全面的发展,劳动的差别不是越来越大,而会逐步地相对缩小”。故“按劳分配带来富裕程度上的差别,总的趋势也是在逐步缩小,而不是在逐步扩大”, “更不可能过分悬殊”。[66]否则,这种“差别扩大到超出劳动者的劳动差别的程度”,那“就是违反了按劳分配原则”, “就已经不是按劳分配了,而恰恰是对按劳分配的破坏”。[67]这些观点富有启发性,在当时大大深化了人们对按劳分配及相关问题的认识。
(二)八二宪法的相关规定与现实变化
七八宪法形成后不久,邓小平便谈到:要允许部分地区、单位和群体“由于辛勤努力成绩大而收入先多一些,生活先好起来”,以“产生极大的示范力量……使整个国民经济不断地波浪式地向前发展,使全国各族人民都能比较快地富裕起来。”[68]到了1980年2月,在头一年7月全国人大会议已经作了一定幅度的修宪之后,中共中央又提出修改宪法第45条的建议,随后获得全国人大常委会采纳。这样一来,七八宪法在短短两年内再次发生变动,并且相隔仅半年。即使如此,这种局部修宪的结果仍不尽人意,邓小平遂在中央政治局扩大会议上表示考虑进行全面修宪,同时谈到“提倡按劳分配,承认物质利益……决不是提倡各人抛开国家、集体和别人,专门为自己的物质利益奋斗,决不是提倡各人都向‘钱’看”。[69]9月,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决定成立宪法修改委员会。之后九个多月,其秘书处主要研究了宪法结构等问题,专家学者意见、群众来信和形成的多个讨论稿都没有直接涉及七八宪法有关劳动与分配的规定。[70]
1981年6月,中共十一届六中全会通过《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71]彭真随即与宪法修改委员会秘书处相关负责人谈话,指出应当以五四宪法为基础进行修宪,并且要符合《决议》的精神。[72]于是,1982年2月的宪法修改委员会第二次全体会议上,秘书处对于《宪法修改草案(讨论稿)》的书面说明言及:由于拟规定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本特征之一是消灭了社会上一部分人剥削另一部分人的现象,所以,将不再保留七八宪法第10条的“不劳动者不得食”规定;同时,因为与1954年的情况不同,我国现已进入社会主义社会,故拟在此前宪法均有规定“公民有劳动的权利”的基础上,增加规定公民的劳动义务,并据此修改和补充相关内容。[73]4月,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基本形成《宪法修改草案》,有关劳动与分配的规定主要是:一方面,按劳分配规定本身的变动不大,第6条虽然拟删去七五宪法和七八宪法均有的“不劳动者不得食”,但“各尽所能,按劳分配”得到保留;另一方面,其他相关条文变化不小,尤其是第41条第1款拟扩展规定“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而此后三款既承接原来位于总纲的“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又进一步规定“逐步改善劳动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提高劳动报酬”、“国家提倡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保护和奖励发明”、“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等内容,并增加规定国家通过一系列方式“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发展社会生产力”,将此前宪法的“改善……工资待遇”或者“逐步提高劳动报酬”改为“提高劳动报酬”,以使“各尽所能,按劳分配”得到较为切实的保证。
11月26日,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开幕,彭真所作的报告(以下称作“《修宪报告》”)指出:伴随着“社会主义公有制的确立,消灭了人剥削人的制度,各尽所能、按劳分配成为社会主义经济的一项基本制度”,故在七五宪法、七八宪法均有作出规定的基础上,再次将此肯定下来。与之相关,规定公有制经济中的劳动者应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对待自己的劳动,既要使劳动者按照他们劳动的数量和质量取得应得报酬,又要为他们发展才能尽可能创造条件。经过讨论,12月4日完成修宪,形成八二宪法。最终通过的文本[74]相较4月《草案》仍作了不少改动,使得相关规定更加完善。首先,第6条分作两款,原后段变为第2款,并且其主语定为“社会主义公有制”,从而明确原主语“它”指代的是社会主义公有制,[75]表明按劳分配固然是社会主义(经济)的原则,但更根本地是作为社会主义(经济)制度基础的社会主义公有制的体现。“消灭了人剥削人的制度”的“了”字被删去,是在直接呼应序言所称20世纪我国第三个翻天覆地伟大历史变革中“人剥削人的制度已经消灭”的同时,微妙地使不容许剥削成为了一种可能出现例外的原则。[76]其次,原第22条变为第24条,并且分作两款。其中的爱社会主义和接受共产主义教育,尤其是爱劳动和接受集体主义、历史唯物主义教育,可以视作是实现“各尽所能,按劳分配”原则在理论和舆论方面的重要条件,并因为资本主义、封建主义等被定性为应当反对的腐朽思想而从反面得到了强化。最后,原第41条变为第42条,并且突出了前述《修宪报告》的论断:一方面,“改善劳动条件,加强劳动保护”必须立即着手,而“提高劳动报酬”固然要“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进行,亦应与生产发展同步;另一方面,对于劳动者要普遍“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模范和先进工作者更要给予奖励),对于公有制经济中的劳动者则同时要使其树立国家主人翁的劳动态度。这两个方面结合起来,就可使劳动者既能按照劳动的数量和质量取得对应报酬,又能获得比较充分的发展才能的条件,以达到“各尽所能,按劳分配”所指的从思想上要求、从物质利益上鼓励劳动者尽其所能。
八二宪法形成之时,1982年9月,中共十二大通过的党章指出社会主义社会的特征为“生产资料公有、消灭剥削、各尽所能、按劳分配”,重新恢复了八大党章“各尽所能,按劳取酬”的规定。同期,学界肯定了八二宪法第6条“有着巨大的作用和积极的意义”, [77]强调按劳分配不再像“剥削者社会那样按照生产资料的占有份额,或者按照等级特权进行分配”,转而将劳动作为分配的统一且唯一尺度,实行多劳多得、少劳少得。[78]不过,随着改革开放的快速推进,现实发生了变化:1984年,中共十二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指出,“依靠勤奋劳动先富起来”所“产生的差别,是全体社会成员在共同富裕道路上有先有后、有快有慢的差别……绝不是那种极少数人变成剥削者,大多数人陷于贫穷的两极分化。”这表明,与早先学界关注按劳分配可以打破平均主义有所不同,此时领导层更注重按劳分配与“先富”战略的紧密联结。[79]
1987年,邓小平指出:之所以中国“发展过程中不会产生资产阶级,因为我们的分配原则是按劳分配”,分配“会有差别”,但“目的是共同富裕”。[80]以此为标志,按劳分配与“先富”战略相联结的重点,由此前的通过按劳分配实现“先富”,逐渐变为“先富”应当主要在按劳分配范围内实现。换言之,同为强调按劳分配,原来的重点在于多劳多“得”,保证多劳即可多得,此时的重点则在于多“劳”多得,保证多得源自多劳,从而以勤劳致富为主。同年10月,中共十三大报告提出:社会主义社会并不要求所有制和分配的“纯而又纯”或者“绝对平均”,而是“要在以公有制为主体的前提下发展多种经济成份,在以按劳分配为主体的前提下实行多种分配方式”。在“以按劳分配为主体,其他分配方式为补充”的原则下,“收入,只要是合法的,就应当允许”,从而“在促进效率提高的前提下体现社会公平”。由此,按劳分配之外分配方式的存在及其地位得到明确肯定,其间的关系被表述为“以按劳分配为主体,其他分配方式为补充”(以下简称“‘主体—补充’表述”)。这标志着公有制和按劳分配“一统天下”的局面正式成为历史。从多劳多“得”、多“劳”多得迅速地发展到承认非“劳”所得和提出“按劳分配为主体”,正是按劳分配的地位发生动摇的表征。
四、沉移:按劳分配主体地位的相对下降
(一)按劳分配主体地位的边缘化
中共十三届四中全会前,江泽民提出:“先富”战略“是符合按劳分配原则的”,既要看到“非劳动收入对全体社会成员来说,机会是不均等的,与劳动收入的差距又容易拉大,因此……(应作出)必要的限制”,又要看到“只要遵纪守法,也难以暴富”。[81]三年后,中共十四大报告继续强调“以按劳分配为主体,其他分配方式为补充,兼顾效率与公平”。大会修改通过的党章中,“各尽所能,按劳分配/按需分配”不再整体出现,惟“按劳分配”借由新增加的“实行以按劳分配为主体、其他分配方式为补充的分配制度”而得以保留。[82]
然而,如下表1所示,到了1993年11月,以中共十四届三中全会《决定》为标志,此前沿用的“主体—补充”表述正式更改为“以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以下简称“‘主体—并存’表述”)所取代。这不仅是字面上的调整,而是明确提出了允许资本等生产要素参与分配,并且将“兼顾效率与公平”改为了“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如此一来,非按劳分配方式就与按劳分配相提并论,在分配取向上则主张效率优先于公平。这表明“按劳分配为主体”虽然在规范意义上得到维持,但其相对地位已经在“其他/多种分配方式”地位上升的过程中弱化。不久后通过的《劳动法》,作为全面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的法律,在第46条第1款将本应只适用于公有制经济内部的按劳分配规定为工资分配的一般原则。这一方面使该条款难以得到普遍遵循,乃至相当程度上沦为空文,[83]另一方面也反映出在按劳分配的主体地位发生弱化之后,其本身亦趋于虚化,成为一种脱离原有背景与条件的、相对空洞化的概念。
1997年,中共十五大报告提出在“允许属于个人的资本等生产要素参与收益分配”的基础上继续往前推进,这进一步提升和强化了按生产要素分配的地位,其范围亦得到进一步清晰与扩张。1998年的有关论述则使得按生产要素分配的地位不断上升、作用持续强化,并凸显其不仅区别于按劳分配,也区别于劳动所得。[84]1999年,前述“资本、技术等生产要素参与(的)收益分配”又加入了“管理”这一要素,并且被归入劳动所创造价值之外的“劳动创造的……贡献”。[85]同年,中共十五届四中全会《决定》表明公有制经济内部也不再要求完全实行按劳分配。本世纪初,中共十六大报告中的相关表述标志着按劳分配被归入了“生产要素按贡献参与分配”,这使按生产要素分配进一步强化,按劳分配原则进一步边缘化。
表1 1993年至2002年间部分重要文献中按劳分配相关论述表
(二)1990年代两次修宪与按劳分配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中共十三大报告提出“主体—补充”表述后,就在学者肯定“(八二)宪法只写了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现在……(报告)进一步(将其)具体化为实行以按劳分配为主体的多种分配方式”[86]的同时,国务院提出包括“在第6条关于按劳分配的规定中,增加允许其他分配方式的规定”在内的七条修宪意见。惟因“争论得很激烈,最后只接受了两条”[87](后经由1988年修宪成为八二宪法的头两条修正案),对第6条的修改未在其中。不过,在前述按劳分配原则明显趋于边缘化的1990年代,八二宪法所进行的两次修改,仍都不同程度地与按劳分配规定存在关联。
中共十四大闭幕后不久,乔石在纪念八二宪法颁布10周年大会上表示:“(现在一方面)需要依照法定的程序对宪法的某些规定作必要的修改和补充。(另一方面,)全国人大常委会要很好地运用解释宪法的职能,对宪法实施中的问题作出必要的解释和说明,使宪法的规定得到更好的落实。”[88]两个月后,中共中央提出《关于修改宪法部分内容的建议》,涉及宪法序言第7自然段及七个条款(包括第42条第3款),与劳动与分配有关的四条规定中的另外三条(第6条、第14条、第24条)并未纳入建议修宪的范围。一个月后,中央提出《关于修改宪法部分内容的补充建议》,正文部分也没有涉及这些条款。然而,该补充建议附件二的末尾对于“在征求意见和讨论中,有的地方或单位还提出了另外一些修改意见”中未获采纳的五点意见进行了简要说明”。其中,第2点是:“有的提出,宪法第6条第2款关于按劳分配原则的规定修改为‘实行按劳分配为主,其它分配方式为补充的分配制度。’(经过研究,中共中央认为)宪法第6条规定社会主义公有制实行按劳分配的原则,并不排除按劳分配以外的其它分配方式。(对此,)必要时可作宪法解释。”于是,尽管第6条关于按劳分配的规定终究未在1993年修宪时修改,却十分罕见地由中共中央提出了“可作宪法解释”。
到了1998年4月,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选举产生后不久,李鹏谈到“宪法要修改”,除了“把邓小平理论写入宪法”, “还(应该)有其他方面的内容”。半年后,他汇报的主要修宪内容包括拟规定“按劳分配为主、多种生产要素参与分配的原则”。[89]当年12月,江泽民向党外人士征求修宪意见,指出“把邓小平理论的指导思想地位……把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经济制度和分配制度,(都要)提升到宪法的高度”,获得了普遍赞同。[90]随后,李鹏听取专家学者的意见,也谈到近年来“对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经济制度和分配制度作出新的认识”,故“(相关)重大的原则问题,必须在宪法上有所反映”。不过,根据记述,在场有法律界人士“不主张写‘按劳分配’那一段话”。[91]1999年3月15日,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完成修宪,第十四条修正案将宪法原第6条的两款合为一款,然后增加一款“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由此,在1988年国务院提出的七条修宪意见中的其余六条均已得到接纳之后,[92]对按劳分配规定的修改最终得以落实,成为了现行宪法第6条,[93]至今再未发生变动。
之所以1993年修宪没有采纳将“实行……按劳分配的原则”改为“实行按劳分配为主,其它分配方式为补充的分配制度”的意见,后来亦未对宪法第6条第2款作出解释,而是等到1999年直接修改,原因在于早前缺乏宪法解释的“必要”,后来却发展到很有“必要”修改宪法。具体而言,如前所述,1992年,中共十四大报告依旧沿用“主体—补充”表述。一方面,这已经开始落后于实际——事实是,1993年修宪后八个月,中共十四届三中全会就新提出了“主体—并存”表述。另一方面,当时宪法第6条第2款规定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实行……按劳分配的原则”被认为一定程度上能够与“实行以按劳分配为主体,其他分配方式为补充的分配制度”相容。[94]故在1993年3月修宪之后、当年11月十四届三中全会召开之前,理论上确实存在对按劳分配规定进行宪法解释的空间与时间。然而,这种空间不大不小,时间更是稍纵即逝——当经过了十四届三中全会,不仅是“其他分配方式为补充”变为了“多种分配方式并存”,而且“允许属于个人的资本等生产要素参与收益分配”以及“效率优先、兼顾公平”也获得确立。于是,以此作为转折点,按劳分配及其主体地位相对边缘化,宪法解释便既无可能,也不必要,相关规定的修改则成为必然。[95]由此,或许可以对前述1999年听取法律界修宪意见的座谈会上“不主张写‘按劳分配’那一段话”的专家学者之考虑做一点推测:在按劳分配相对地位持续性下降、分配格局深刻调整的背景下,由于预感“主体—并存”表述有可能不久也要“落后于形势”,故而反对当时就将这种表述写入宪法,以致很快又要修改,[96]或是根本上反对宪法再规定这种易于变动的经济制度。[97]
五、代结语:按劳分配原则浮沉的反思与勃兴之道
目前,常见宪法学教材关于按劳分配的介绍与探讨在很大程度上趋同且陈旧。这固然是因为宪法第6条的修改发生在1999年,此后便再无更改,但另一个不容忽视的原因则在于按劳分配作为宪法原则在相当长时期以来较少获得关注,以至于前述中共十六大报告即已正式提出并被十七大、十八大报告沿用的“劳动、资本、技术和管理等生产要素按贡献参与分配”至今未在宪法学教材中得到反映。更重要的问题是:一方面,宪法学教材脱离现实地认为“按劳分配为主体”是指“在公有制(经济)中,劳动者的按劳分配收入在个人收入总额中占主体地位”和“整个社会分配方式的主体是按劳分配”。另一方面,有经济学者则直陈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按劳分配“实现的条件……不完全具备”,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就更难以实现了”, [98]即我国其实一直未能也难以具备那种“实行按劳分配的‘马克思条件’”。[99]可是,直至今日,经济学界指出辨明按劳分配主体地位含义须以“明确参与按劳分配的劳动者有哪些”和“明确按劳分配的分配对象是什么”等作为条件,[100]这依然只是揭明了人们对于按劳分配的参与者、对象这些基本内容尚且缺乏清晰认识的窘况,但并没有从正面提出如何准确定义按劳分配及其主体地位并加以实现的方案。
尽管如此,本世纪初以来,按劳分配原则的主体地位出现了复苏的趋向。如下表2所示,中共十六届三中全会《决定》在坚持十六大精神的同时,将“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恢复置于“生产要素按贡献参与分配”之前。而中共十六届四中全会《决定》的论述,又在形式上适当恢复了按劳分配的主体地位。[101]中共十七大报告更是调整了效率与公平关系的界定和新增了提高初次分配中劳动报酬比重的要求,中共十八大报告延续了这些提法。十九大报告则突出强调“坚持按劳分配原则”。这些政策话语体现了通过再次强调和重新诠释来使按劳分配主体地位回升的努力,但效果尚不显著,故近年的语言社会学研究仍客观指出“按劳分配”(以及“多劳多得”)属于当代主流话语中的“隐退词”。[102]
表2 2003年至2012年间部分重要文献中按劳分配相关论述表
总结全文,从1875年马克思提出按劳分配概念,到1919年至1922年初被中译为“各取所值”,从新中国成立前后一段时期内有意无意忽略按劳分配,到中共八大党章出现“按劳取酬”,从1958年在概念上确立“按劳分配”,到毛泽东由总体肯定按劳分配变为加以贬抑,从1978年前后展开按劳分配大讨论,到按劳分配及其主体地位在1980年代中后期开始相对边缘化,按劳分配的概念在传入中国的百余年间历经数度浮沉。与此同时,作为宪法规范,按劳分配的原则也历经了多次起落:从未能纳入《共同纲领》和五四宪法,到1975年实现入宪,从七八宪法和八二宪法继续加以规定,到1988年首次修宪时即已纳入考虑的范围,从1993年修宪时被认为可以进行宪法解释,到1999年修宪时被修改。严格而论,这些起落浮沉,主要是概念史,而非实践史。一直以来,按劳分配更多是作为一个宪法概念,而不是作为一项宪法制度并得到落实。
然而,在中共十九大报告重申的“坚持按劳分配原则”要求之际,我们有必要重新检视作为宪法规范的按劳分配原则。告别了曾经误以为是社会主义基本特征的计划经济之后,如今的中国已不再追求“纯而又纯”的公有制和单一的按劳分配,但是公有制和按劳分配本身都未被“抛开”,而仍然构成我国现行宪法的重要内容。[103]晚近研究也在不断揭示:按劳分配是社会市场经济内涵的组成部分。[104]只有在回溯历史、梳理变迁的基础上,方能辨知按劳分配起落浮沉的原因所在,从而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和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背景下,对症施药、推陈出新,探索推动按劳分配的中国式勃兴。本文期望成为这场探索的一个起点。
注释:
[1]近年经济学界的相关探讨可见魏众、王琼:“按劳分配原则中国化的探索历程——经济思想史视角的分析”, 《经济研究》2016年第11期,第4-11页。
[2]参见中共中央编译局编:《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360-365页。
[3]本文所称分配原则一般指狭义分配原则,即不包含“各尽所能”;反之,称为广义分配原则。
[4]参见中共中央编译局编:《列宁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64页。
[5]同上注,第195-196页。
[6]参见中共中央编译局编:《斯大林选集》(下卷),人民出版社1979年版,第308页。
[7]参见黄琨:“也谈‘各尽所能,各取所值’提法的由来”,载《学习时报》2006年8月7日,第3版。
[8]参见若愚:“无政府共产主义与国家社会主义”,载《每周评论》第18号(1919年),第2版。
[9]参见张闻天选集传记组编:《张闻天文集》(第1卷),中共党史出版社2012年版,第10页;并见高放、龚育之:“关于‘各尽所能、各取所值’的来历”, 《理论前沿》1998年第9期,第5页。
[10]参见李良明等编:《恽代英全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2014年版,第393-394页。
[11]参见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毛泽东文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7页。
[12]参见李致宁编:《邓中夏全集》(上卷),人民出版社2014年版,第163-164页。
[13]该部分后来独立成篇,被命名为《关于纠正党内的错误思想》。当前通用版本见中共中央文献编辑委员会编:《毛泽东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85页。
[14]可见东北书店编:《毛泽东选集》,东北书店1948年版,第552-553页。
[15]同期,周恩来亦曾谈到:不管具体情况“机械地平均分配”反映了“一种不正确的平等观念”。这一说法也主要是针对平均主义之“机械”,而非平均主义本身。参见中共中央文献编辑委员会编:《周恩来选集》(上卷),人民出版社1980年版,第9页。
[16]参见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毛泽东文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419、467页。
[17]参见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毛泽东文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101-102、109页。
[18]参见毛泽东:“关于纠正党内的错误思想”,载《人民日报》1951年7月19日,第3版。
[19]参见中共中央毛泽东选集出版委员会编:《毛泽东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1年版,第95-96页。
[20]因此,斯大林对于社会主义社会分配原则的概括在该时期被译为“按劳取酬”。参见中共中央编译局编:《斯大林全集》(第13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104页。
[21]参见张仲实:“关于‘按劳分配’和‘按需分配’”,载《人民日报》1958年12月20日,第7版;林陵:“从‘按劳分配,按需分配’的正译想起的”,载《人民日报》1958年12月25日,第8版。
[22]参见“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各单位代表主要发言”,载《人民日报》1949年9月24日,第2版。
[23]参见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毛泽东文集》(第6卷),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145、203、287、289页。此前,尚在地方工作的邓小平已经谈到:目前“工商情况开始好转,即不应再去降低工人生活”,就是说,“今后仍应防止提出过高的要求,但更重要的是纠正……忽视工人福利的思想”;中共中央文献编辑委员会编:《邓小平文选》(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79、181页。
[24]同上注,《毛泽东文集》(第6卷),第437页。
[25]第一类是1936年苏联宪法及斯大林的报告;第二、四、五类分别是1918年苏俄宪法,1913年天坛宪草、1923年曹锟宪法、1946年蒋介石宪法,1946年法国宪法;第三类是罗马尼亚、波兰、德国、捷克等国宪法,并特别标注“见人民出版社《人民民主国家宪法汇编》,该书所辑各国宪法大同小异,罗、波取其较新,德、捷取其较详并有特异之点,其余有时间亦可多看”。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见前注[23], 《毛泽东文集》(第6卷),第320-321页;参见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建国以来毛泽东文稿》(第4册),中央文献出版社1990年版,第437-438页。
[26]按照毛泽东的说法,选取民国时期有关宪法(文件)和1946年法国宪法的原因分别仅在于能够“代表内阁制、联省自治制、总统独裁制三型”和“较进步较完整的资产阶级内阁制宪法”。
[27]参见《人民日报》图书资料组编:《宪法问题参考文件》,人民出版社1954年版,第179-182页。
[28]参见何华辉:《比较宪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9页。
[29]参见《斯大林论苏联宪法草案·苏联宪法(根本法)》,苏联外国文书籍出版局1950年版,第47-48、73页。
[30]据此,1918年苏俄宪法“第一次规定了实行按劳分配原则”这种说法(如胡锦光:“关于世界近现代的立宪概况”, 《学员之家(法律版)》1986年第3期,第56页)恐怕有误。
[31]参见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编译室编:《人民民主国家宪法汇编》,人民出版社1953年版,第214-216、227、196-197、204页。
[32]同上注,第61、68-70、98-99、145-149页。
[33]参见韩大元:《1954年宪法与中国宪政》,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33、443页;亦可见韩大元:《1954年宪法制定过程》,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494、503页。需要指出的是,与原始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起草委员会办公室编:《宪法草案座谈会各组召集人联席会议对于
[34]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见前注[25], 《建国以来毛泽东文稿》(第4册),第453-456页。
[35]参见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中央档案馆编:《建国以来刘少奇文稿》(第6册),中央文献出版社2008年版,第126页。
[36]韩大元,见前注[33], 《1954年宪法制定过程》,第130-132页;“在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代表们关于宪法草案和报告的发言”,载《人民日报》1954年9月17日、18日,均为第2版;“在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代表们关于政府工作报告的发言”,载《人民日报》1954年9月26日、27日,均为第2版。
[37]韩大元,见前注[33], 《1954年宪法制定过程》,第130-132、169-171页。
[38]第15条:“国家用经济计划指导国民经济的发展和改造,使生产力不断提高,以改进人民的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巩固国家的独立和安全。”第16条:“劳动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的事情。国家鼓励公民在劳动中的积极性和创造性。”第9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国家通过国民经济有计划的发展,逐步扩大劳动就业,改善劳动条件和工资待遇,以保证公民享受这种权利。”
[39]制宪前夕,刘少奇多次就北京工人“为福利、奖金或工资问题波动甚大”, “天津工人劳动纪律情况以及各地工人罢工或者来京请愿”等情况作出批示,要求反对旷工及装病缺勤等行为和“不得乱增工资”。同期,毛泽东也批示同意国营企业不进行普遍工资调整,并取消年终双薪(或者奖金)等。参见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中央档案馆编:《建国以来刘少奇文稿》(第5册),中央文献出版社2008年版,第6、29、54、125、230页;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见前注[25], 《建国以来毛泽东文稿》(第4册),第291页。
[40]可资佐证的是,越南、朝鲜当时亦未完成社会主义改造,故《人民民主国家宪法汇编》所收录两国宪法的相关规定也都较少体现那四条重要经验;正因如此,前文未将它们纳入总结范围。
[41]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见前注[23], 《毛泽东文集》(第6卷),第326页;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见前注[25], 《建国以来毛泽东文稿》(第4册),第502页。
[42]参见《李富春选集》编辑组编:《李富春选集》,中国计划出版社1992年版,第159页。
[43]参见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毛泽东文集》(第7卷),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28页。
[44]参见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毛泽东文集》(第8卷),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221-222、449页。
[45]参见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毛泽东年谱(1949-1976)》(第3卷),中央文献出版社2013年版,第546页。
[46]参见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建国以来毛泽东文稿》(第8册),中央文献出版社1993年版,第19-20页。
[47]参见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见前注[44],第10页。
[48]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史学会编:《毛泽东读社会主义政治经济学批注和谈话(简本)》, 2000年印,第25-26、30、41页。
[49]参见《张闻天选集》编辑组编:《张闻天选集》,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497页。
[50]参见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见前注[44],第130页;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见前注[48],第283-285页。
[51]参见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见前注[44],第133-134、148页。
[52]参见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刘少奇论新中国经济建设》,中央文献出版社1993年版,第381-382、388-399页。
[53]参见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建国以来毛泽东文稿》(第12册),中央文献出版社1998年版,第16-17页;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毛泽东年谱(1949-1976)》(第5卷),中央文献出版社2013年版,第561、574页。
[54]毛泽东彼时表示:“我们……(要)为建设一个伟大的社会主义国家而奋斗。这个宪法就是为这个目的而写的。”而“建成一个伟大的社会主义国家,究竟需要多少时间?现在不讲死,大概是三个五年计划,即十五年左右,可以打下一个基础。”参见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见前注[23], 《毛泽东文集》(第6卷),第329-330页;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见前注[25], 《建国以来毛泽东文稿》(第4册),第505-506页。
[55]参见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毛泽东年谱(1949-1976)》(第6卷),中央文献出版社2013年版,第311、335、337页。
[56]同上注,第413页。因此,有论者评述:“七五宪法第一次将‘按劳分配’原则写入宪法,但并不表明国家鼓励按劳分配”。参见甘超英:“新中国宪法财产制度的历史回顾”, 《中国法学》2010年第4期,第145页。
[57]参见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见前注[55],第621页。
[58]参见评论员:“广泛开展社会主义劳动竞赛”,载《人民日报》1977年3月24日,第2版;社论:“抓纲治国推动国民经济新跃进”,载《人民日报》1977年4月19日,第1版。
[59]参见评论员:“坚持贯彻按劳分配政策”、特约评论员:“贯彻执行按劳分配的社会主义原则”、特约评论员:“坚持社会主义的民主原则”,载《人民日报》1978年3月27日、5月5日、9月28日,均为第1版。
[60]有论者后来谈到:当时“出现了两场争论,一场是关于真理标准问题,另一场……是关于按劳分配问题”, “实际上,这两场争论都为(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作了思想上的准备”。参见朱佳木:“十一届三中全会前的若干情况——我所知道的十一届三中全(上)”, 《党的文献》1998年第6期,第30页。
[61]参见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邓小平年谱(1975-1997)》(上册),中央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359-360页;中共中央党史研究室编:《中国共产党历史·第2卷(1949-1978)》(下册),中共党史出版社2011年版,第1033页。
[62]评论员,见前注[59], “贯彻执行按劳分配的社会主义原则”。
[63]参见朱元珍、范茂发、张国福:“平均主义决不是共产主义”,载编辑部编:《关于按劳分配问题——经济学界1978年第四次讨论会发言汇编》,三联书店1979年版,第174-177页。
[64]参见苏绍智、冯兰瑞:“驳姚文元按劳分配产生资产阶级的谬论”,载《人民日报》1977年8月9日,第3版。
[65]参见编辑部编:《关于按劳分配问题——经济学界1977年三次讨论会发言汇编》,三联书店1978年版,第80页。
[66]参见曾牧野、丁家树等:《按劳分配与四个现代化》,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79年版,第67页;同上注,第56-63页。
[67]参见严实之:“坚持按劳分配的社会主义原则”,载《人民日报》1978年2月27日,第3版;评论员,见前注[59], “贯彻执行按劳分配的社会主义原则”。
[68]参见中共中央文献编辑委员会编:《邓小平文选》(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46、152页。同期,陈云亦表示:“(为了使人民)生活水平多数达到中等,少数可以先富起来”;参见中共中央文献编辑委员会编:《陈云文选》(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254页。
[69]同上注,《邓小平文选》(第2卷),第337页。
[70]参见许崇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下卷),福建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354、369-373、378-384页。
[71]《决议》提到要完善宪法,并指出:建国以来“我们取得的主要成就”之一是“建立和发展了社会主义经济,基本上完成了对生产资料私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基本上实现了生产资料公有制和按劳分配。剥削制度消灭了,剥削阶级作为阶级已经不再存在,他们中的绝大多数人已经改造成为自食其力的劳动者。”可是,我们过去常将经典作家的“某些设想和论点加以误解或教条化”,以致“认为社会主义社会在消费资料分配中通行的等量劳动相交换的平等权利,即马克思所说的‘资产阶级权利’应该限制和批判,因而(想当然地,)按劳分配原则和物质利益原则就应该限制和批判”。
[72]参见《彭真传》编写组编:《彭真传》(第4卷),中央文献出版社2012年版,第1439-1440页。
[73]许崇德,见前注[70],第388-390页。
[74]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第24条:“国家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在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教育,进行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教育,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第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国营企业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都应当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对待自己的劳动。国家提倡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
[75]修宪后,有论者专门介绍第6条“分成两段了”,并回忆为了将“它”字修改得确切,“反复搞了好几天”。参见肖蔚云:《论宪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03页。
[76]早前讨论时,费彝民、胡子婴、刘澜涛在应然意义上主张不能容许剥削,王震则在实然意义上认为少量剥削不可避免,而彭真主张在消灭剥削前面增加“基本上”。鉴于此,杨尚昆提出:我们要有不容许剥削的原则,否则就不是社会主义了,至于具体的政策怎样定,那是将来另行处理的事。参见许崇德,见前注[70],第425页。
[77]肖蔚云,见前注[75],第250、421页。
[78]参见法学教材编辑部《宪法学》编辑组编:《宪法学》,群众出版社1983年版,第298-299页。
[79]之后,《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七个五年计划的建议》更是明确将“贯彻按劳分配原则”与“落实……先富起来的政策”相提并论。
[80]参见中共中央文献编辑委员会编:《邓小平文选》(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208、255页。
[81]参见中共中央文献编辑委员会编:《江泽民文选》(第1卷),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48-49页。
[82]事实是,胡乔木此前曾谈到:我们近年对于社会主义的认识发生重大变化,像按劳分配就相对于《哥达纲领批判》中的设想,“其实质再三改变”,突出表现为承认了“非按劳分配仍有存在的需要”。参见《胡乔木文集》编辑小组编:《胡乔木文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665页。
[83]除了根据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于2009年8月27日通过的《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 《劳动法》第92条引用刑法时的表述作了修改之外,该法二十年来并未作其他修改。这种长期不变,也许不仅由于《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发挥了补充或替代作用,也恐怕是因为《劳动法》本身的部分条款缺乏实效,以至于无甚必要加以修改。
[84]参见中共中央文献编辑委员会编:《江泽民文选》(第2卷),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256页。
[85]同上注,第399页。
[86]参见许崇德:“十三大对宪法理论和实践的伟大意义”, 《法学杂志》1988年第1期,第2页。
[87]参见田纪云:《改革开放的伟大实践:纪念改革开放三十周年》,新华出版社2009年版,第479页。
[88]参见《乔石谈民主与法制》编辑组编:《乔石谈民主与法制》(下集),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327页。
[89]参见李鹏:《立法与监督:李鹏人大日记》(上册),新华出版社、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253-255页。
[90]参见“中共中央召开党外人士座谈会征求对修改宪法部分内容的意见”,载《人民日报》1999年2月1日,第1版;同上注,第257-258页。
[91]参见“李鹏主持召开修改宪法征求意见座谈会听取法律界经济界专家学者修宪意见”,载《人民日报》1999年2月2日,第1版;李鹏,见前注[89],第259、262页。
[92]1988年未获接受的五条意见中的另外四条均已在1993年修宪时获得采纳,成为第三和第五至第八条宪法修正案。
[93]可能由于宪法第6条的修改过程比较曲折,有研究者误称1982年之时宪法就“规定了以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形式”。参见张晋藩:《中国宪法史》,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第376页。
[94]1993年底,有论者称:“宪法规定的是社会主义公有制实行按劳分配的原则,可解释为,在公有制中实行按劳分配,其他所有制形式中可以不实行按劳分配,允许其他分配形式。再说宪法只规定公有制实行按劳分配‘原则’,这个‘原则’下,也不排除其他分配方式存在。”参见蔡定剑、刘星红:“论立法解释”, 《中国法学》1993年第6期,第42页。
[95]该时期学界对于修改宪法中分配规定的共识,可见许崇德、胡锦光、王丛虎:“1998年宪法学研究的回顾与展望”, 《法学家》1999年第1-2期,第27页。后来学界对此的肯定,可见肖蔚云,见前注[75],第988-989页。
[96]事实是,此后不久又提出了“生产要素按贡献参与分配”,以至可以大胆推测,如若修宪发生在中共十六大之后,或许更可能采用新的表述。
[97]关于如何看待宪法经济制度规定的频繁变动问题,笔者此前曾经作过探讨。参见李响:“我国宪法经济制度规定的重新审视”, 《法学家》2016年第2期,第109-112页。
[98]参见蔡继明:“从按劳分配到按生产要素贡献分配——中国改革开放30年分配制度演变与分配理论创新”,载柳欣、张宇主编:《政治经济学评论(2008年卷·第2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86页;并见蔡继明按生产要素贡献分配理论:争论和发展”,载《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6期,第3页。
[99]参见周为民、陆宁:“按劳分配与按要素分配——从马克思的逻辑来看”, 《中国社会科学》2002年第4期,第7页;魏众等,见前注[1],第5页。
[100]参见王婷:“‘按劳分配为主体’的含义辨析”, 《经济学家》2013年第7期,第22-23页。
[101]同期,胡锦涛亦谈到要“更好地处理按劳分配为主体和实行多种分配方式的关系”。参见中共中央文献编辑委员会编:《胡锦涛文选》(第2卷),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291-292页;习近平:“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学习贯彻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精神专题研讨班上的讲话”,载《人民日报》2016年1月18日,第2版。
[102]参见陈志宇:“当代汉语变迁与中国社会发展——基于汉语变化的实证研究”,武汉大学2013年博士学位论文,第60页。
[103]参见邓肄:“公民经济自由在中国宪法中的重新确立”, 《北方法学》2017年第4期,第54页;徐汉明:“习近平社会治理法治思想研究”, 《法学杂志》2017年第10期,第24页。
[104]参见韩大元:“中国宪法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规范结构”, 《中国法学》2019年第2期,第22页。
作者简介:李响,法学博士,暨南大学法学院讲师。
文章来源:《中外法学》2019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