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响:我国宪法经济制度规定的重新审视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455 次 更新时间:2016-06-19 13:38

进入专题: 经济制度规定  

李响  

摘要:  我国宪法的经济制度规定,经常被批评变动过于频繁、内容相当特殊和欠缺规范性。但全球半数以上国家的宪法规定了经济制度,而且,我国宪法的此类规定,或是在比较法意义上远非特例,或是体现着社会主义性质,或是具有重要的历史性贡献,其内部并非充斥政策性条款,过往也不能笼统地说变动过于频繁。在当前的时代背景下,经济制度规定将趋于稳定,并能通过宪法解释而增强与宪政、自由等理念的结合,愈益展现出规范性。因此,应当更加客观地看待我国宪法的经济制度规定,相信其变动、非规范性的问题将会逐渐得到克服,所谓特殊性亦将获得公允评价。

关键词:  宪法 经济制度规定 比较法 社会主义 规范性


我国宪法学一般认为,宪法的根本法地位首先体现在它规定了一国最具根本性的内容,即国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对外交往等方面的重大原则与制度,而宪法规定的经济制度[1]有着决定性作用,决定了国家的性质和发展方向;[2]因此,经济制度规定应为宪法不可或缺的内容,并居于相当重要的地位。然而,多年来,无论(宪)法学界还是其他各界,却一直存在批评以至主张删减宪法中经济制度规定的声音。本文尝试在当前时代背景下重新审视我国宪法的经济制度规定,针对其变动频繁、内容特殊和欠缺规范性等问题略陈管见,权作论纲,以期促进相关的思考与研究。


一、重新审视我国宪法经济制度规定的变动

一种常见的批评认为,经济制度规定变动过于频繁,影响了我国宪法的稳定性与权威性。

上世纪80年代前期,现行宪法对于经济制度的规定被视为一种特色和进步,但是,1988年第一次修宪后,人们就开始意识到:由于经济制度受到经济规律制约而易于变化,对其详加规定,不利于宪法的稳定和尊严。[3]1993年修宪前,学界“大修”方案(后来实际采纳的是“中修”方案)即提出,宪法的经济制度条款在数量上应该尽可能减少,在内容上只作原则性规定。[4]之后,宪法规定经济制度有损其稳定与权威的观点,随着1999年和2004年两次修宪而愈发得到证明和接受:迄今四次修宪均牵涉经济制度,31条《宪法修正案》近半(合计14条)属于这一部分的增修,有些条款两次甚至三次发生了变动。故有论者断言,宪法对经济制度规定得越详细,寿命就越短;[5]而对此不同意者则称“经济制度不必也不应是一劳永逸、一成不变的……应该……不断地进行修正”。[6]


(一)少数条款的多次增修及其历史性贡献

然而,如果具体考察经济制度规定在四次修宪中的增修情况,将会发现,情况并不那么简单:有3个条款(第9条、第12条和第18条)三十余年来一直得到维持,而有所变动的条款中,发生三次增修的是第11条,发生两次增修的是第8条和第10条,其余有过一次变动的7个条款,其增修主要发生在1993年修宪。换言之,虽然经济制度规定整体上频繁变动,可以戏称为我国宪法的“动感地带”,[7]但是,其中发生多次增修的只是少数条款,其他条款则保持相对稳定,而且变动在总体上趋于减少。

变动较多的三个条款,它们的历次增修,在当时都具有特别的意义,尤其是第10条和第11条,其首次增修构成现行宪法的前两条修正案,使土地使用权转让和私营经济获得宪法承认;前者于2004年增加第3款,确立了土地征收或征用应予补偿的原则,后者于1999年和2004年两次修改,引入非公有制经济的概念,并使其宪法地位不断提升。为此,我们应当用历史的、发展的眼光审视宪法的经济制度规定。对相关问题的认识有一个逐渐深化的过程,[8]所谓“宪法修正案成为中国经济政策变动的历史记录”[9]并不令人遗憾,不宜断然视为“覆辙”。[10]当年对那些规定的增修,曾经在一定时期内起到过无可替代的积极作用:例如第11条,过去三次变动都是国家进一步促进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发展的重大信号,而它之所以现在被部分论者认为应予删减,是因为随着非公有制经济与公有制经济的地位拉近,尤其是“两个毫不动摇”方针的提出,该条款发挥作用的空间随之消减——我们切不能只看到这一结果,却忽视了制度功能消耗以至趋于耗尽的过程,以及其间该制度的历史性贡献,亦不宜比较笼统地讲经济制度规定在每次修宪中都有“大幅度的变化”和具有“强烈的时代特点”。[11]

所以,尽管历次修宪近半集中在宪法中篇幅和条文数量比例都不到10%的经济制度规定,这一部分在整体意义上当属变动频繁;但其变动次数正趋于减少,而且,发生了多次变动的只是少数条款,它们当初发生增修时又都具有特别的意义,发挥过重要的历史性作用。


(二)宪法变动与改革:过去和未来

宪法经济制度规定的频繁变动,与我国过去三十余年的改革实践紧密相联。人们常常倾向于认为,正是改革、特别是经济体制改革的推进,使经济制度规定很快落后于实际,不断“被非常庄严地违犯”。[12]不过,论者早前称,老化的宪法经济制度规定会阻碍改革步伐,随后更指出,我国宪法的一个突出问题是每次重大改革都需要获得宪法授权,以致改革步伐受到阻碍。[13]后来却改称,相关宪法修正案不过是承认和肯定若干年前“没有宪法授权的条件下完成的既定事实而已”,去掉这些“蛇足”就能一劳永逸地解决“良性违法(宪)”的困惑。[14]也就是说,他们从认为经济制度规定阻碍改革转而认为这些规定不过是改革的“背书”。其实,这种认识转变恰恰反映出,宪法经济制度规定存在一个由合乎实际到逐渐落后、由遭遇突破到修改完善的过程——面对改革,宪法并非完全不堪一击、一触即溃。那种认为现行宪法的四次修改均属“确认性修宪”的观点,[15]在结果层面虽系洞见,然若将目光投向修宪过程,仍不可不察:需要适时地修改经济制度规定,正说明它们在实践中确有一定效用,宪法的规范力有所发挥(纵然实际上是对改革造成了“阻碍”),并被期待经由修宪而重新合乎实际,从而持续得到发挥。同时,适度修宪原则的内容,从1993年时“可改可不改的不改”[16]发展到1999年和2004年时增加“需要修改的并已成熟的”、“实践证明是成熟的”[17]才进行修改,既说明宪法的稳定性得到注意、权威性获得尊重,也说明宪法部分规定(尤指经济制度规定)仍有相当生命力,存在一定的解释空间。

由此,过去的宪法变动固然频繁,但它与改革的关系实非亦步亦趋:变动频繁是经济制度规定较宪法其他部分而言的,是相对的;而且,这种变动与改革的对应关系也是相对的,不是所有改革都会引致修宪,改革更不是立即、直接、完全地反映到宪法之中。我们既不应着眼于改革就简单地指斥宪法阻碍改革,亦不应着眼于宪法就认定改革必然突破宪法,然后基于此种认识,率直地将“截肢式”删去相关经济制度规定作为解决变动频繁问题的根本之道,却无视那个“残肢”存有的活动能力,绝然排除实施“修复术”的可能。

回顾四次修宪,经济制度规定增修所占的比例呈现逐次下降之势。[18]2004年以来,已十几年未修宪,现行宪法度过了很长的一个稳定期——其间,两次全国党代会都在各方面提出了不少新的重要论断,宪法却未像论者预言的那样,遵循“每当五年一次的全国党代表大会召开一次,它就要被修改一次”的“宪法惯例”。[19]更重要的是,中共十八大报告和《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全面深化改革的决定》)、《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的建议》均将使“各方面制度更加成熟更加定型”设定为目标,表明包括经济制度在内的各项制度已经趋于成熟和定型,今后任务主要是加以“完善和发展”。可以预期,未来诚不可避免还将进行宪法修改,但高频率的修宪不会再现,而经济制度规定集中、大范围的变动更会从“基本告一段落”[20]终至成为历史。面对上世纪末到本世纪初那种轰轰烈烈的改革实践以及随后的几次修宪,确实有理由批评经济制度规定变动频繁并主张删减,然而,在当前形势下,依旧坚持这种观点,高估未来修宪的范围、频率,恐非合宜。


二、重新审视我国宪法经济制度规定的特殊性

(一)全球半数以上宪法存在经济制度规定

对我国宪法经济制度规定的另一种常见批评认为,世界各国都很少会将经济制度写入宪法,[21]尤其是美国,可以说“宪法没有对经济制度作出任何规定”,[22]从中无法找到关于所有制、分配方式、经济指导思想、国家干预经济的权力等的条款,但这无碍其经济的发展;[23]而其他国家的宪法,即使对经济制度有所涉及,也往往比较原则,比如德国基本法的相关规定,充其量不过是“设置了经济政策和经济秩序的外部框架”。[24]故而,从比较法角度来看,我国在宪法中规定经济制度被认为是相当特殊的。

针对此种看法,笔者将现行宪法中部分(较被否定或存在较大争议的)经济制度条款[25]分为四类:一是有关经济体制的规定(对应第15条),二是有关公有财产及与之相联系的所有制的规定(对应第6、第7、第12条),三是有关土地、自然资源制度的规定(对应第9、第10条),四是有关外资经济的规定(对应第18条)。然后,查阅近年出版的世界各国宪法中译本汇编,[26]统计了它们在有关基本权利章节之外的分布情况(见表1)。[27]

可以看到,这四类规定其实广泛存在于各国宪法之中,并有以下现象:第一,亚、欧、美三洲30%以上的宪法规定了经济体制,而且在这一分类中,欧洲的比例略高于亚洲和美洲。第二,类似的,亚、欧、美三洲也有30%以上的宪法存在公有财产及所有制的规定(非洲亦达20%),尤其是在亚洲,此分类的比例达到了56%。第三,各大洲都有相当数量的宪法存在土地、自然资源和外资经济方面的规定:前者比例多为40%左右,亚洲达到60%以上,后者则多为10%左右,但美洲超过25%。第四,合计起来,各国宪法14%规定了外资经济制度,30%左右规定了经济体制、公有财产及所有制,超过45%对土地、自然资源制度作出规定(在大洋洲亦有36%)。第五,全球超过一半国家的宪法存在这四类中一类或一类以上的规定,亚洲所占比例更达70%以上。换言之,在宪法中规定经济制度,并不是中国或者少数的社会主义国家的特点:[28]普遍地规定土地与自然资源、公有财产及所有制可谓是亚洲各国宪法的一种特色,经济体制的规定亦在亚、欧、美三洲都有一定并大致相当的比例,外资经济规定则在美洲国家比较多见——如果删去这四类经济制度规定,我们更接近于非洲和大洋洲国家的宪法。

事实上,那些存在经济制度规定的外国宪法,不少都专门设有“基本(指导)原则(条款)”、“宪法(社会)基础”或“经济(制度、组织)”之类的章节,以集中并不乏详尽地对经济制度作出规定。例如,韩国《宪法》第9章名为“经济”,包含9个条款,涉及经济自由、分配、国土和资源、产业、贸易等方面;[29]菲律宾《宪法》仅第12条“国民经济和国家资源”就含有22款,详细规定分配、土地、自然资源、公用事业等方面的制度和政策;[30]墨西哥《宪法》第27条甚至出现了十分具体的量化规定。[31]故此,各国宪法很少规定经济制度这类看法恐怕失之武断。我们熟知并最常引述的美、德、法、日等国的《宪法》固然至为经典,却不尽然在所有方面均具有代表性,比如宪法是否规定经济制度、怎样规定经济制度以及规定哪些经济制度。

若是将说法限缩为“多数成熟的立宪国家的宪法都不太规定经济制度”,并表示私有财产保护条款“也是作为一种基本人权来保障,而不是作为制度来规定的”,[32]同样需要具体地分析:笔者先是根据晚近“世界正义工程”(World Justice Project)发布的“法治指数”(Rule of Law Index)和英国《经济学人》杂志(The Economist)发布的“民主指数”(Democracy Index),筛选出25个“法治发达国家”以及10个“法治比较发达国家”;[33]然后加以考察,确实发现拥有成文宪法的法治发达国家(不含英国)多数都不存在经济体制等四类经济制度规定,并且私有财产保护条款大多设置于有关基本权利的章节,但尚有韩国、葡萄牙、西班牙、意大利这四国的《宪法》存在较多经济制度规定;而法治比较发达的国家,有一半(波兰、加纳、斯洛文尼亚、巴西、秘鲁)的宪法拥有相当数量经济制度规定——特别是秘鲁,作为设有宪法法院的国家,其《宪法》第3章名为“经济制度”,共计有5节、32个条款,依次涉及经济体制、所有制、外资经济、自然资源、私有财产保护、土地等方面,私有财产保护条款的位置亦与中国宪法相似,分别设于两处(第2条和第70条)。[34]

总结起来看,虽然经济制度规定相对少见于法治发达国家的宪法,但纵观全球,即使是在有关基本权利的章节之外,也足有半数以上的国家在不同程度上加以规定(包括一半法治比较发达国家的宪法有所规定)。因此,像我国这样在宪法中设置经济制度规定,并不特殊、更非特例。[35]实际上,在作为世界第一部社会主义类型宪法的苏俄宪法大量规定经济内容后,不久,德国魏玛宪法于第2编设置名为“经济生活”的第5章,构成现代宪法的标志;而新中国宪法规定经济制度,固然是深受苏联宪法及其相关学说的影响,[36]客观上,亦有民国时期的1931年“约法”和1947年宪法之前例(分别见第4章和第13章)。[37]


(二)把握经济制度规定的社会主义性质

若是非要说特殊性,或许我国宪法经济制度规定的最大特殊性是,它位于社会主义宪法之中,具有鲜明的社会主义性质。公开、全面地规定经济制度向来是社会主义国家自信其宪法优于资本主义宪法的一个重要方面,[38]朝鲜、老挝、越南、古巴的《宪法》都存在着相当数量的经济制度规定,其位置和章节结构亦与中国宪法高度相似。[39]就此而言,如果说在比较法意义上认为外国宪法很少规定经济制度是一种武断以至褊狭认识,那么,以意识形态划界,将主要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罕见经济制度规定作为批评中国宪法的理由,或者一见到叶林涅克(Georg Jellinek,现通译为耶利内克)的相关主张(宪法只需要规定最高国家机关及其履职程序、相互关系和职权以及个人对国家政权的原则地位)便奉为圭臬,就更为褊狭了。[40]

马克思主义认为:上层建筑决定于一定的经济基础并为之服务,经济基础的变化将会引起上层建筑的改变,生产资料所有制形式则是经济基础的决定性因素,在根本上决定国家的本质,而除了所有制形式,经济基础尚包括生产过程中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和劳动产品分配形式。因此,作为宪法经济制度部分的首个条款,第6条即规定社会主义公有制是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并规定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第7条、第12条和第13条、第16条和第17条分别规定国有经济制度、财产制度、国有企业和集体经济组织的管理制度。社会主义公有制不仅要在基本经济制度中获得体现,还要落实到生产、交换、消费、分配等环节和领域,[41]宪法对公私财产制度各自加以规定,在第14条第3款规定合理安排生产、积累、消费和兼顾国家、集体、个人的利益。新中国各部宪法基本都涉及上述内容,并且结构也大体一致。[42]为此,应当将这些条款结合起来,融贯地理解和把握它们所共同体现的马克思主义(尤其是政治经济学)的基本原理及逻辑,认识到特定条款(如第14条[43])的特殊性,其背景是宪法经济制度规定的社会主义性质。

而当我们聚焦特定条款之时,就能够更明显地感受到,经济制度规定的社会主义性质并非是抽象的。这一点,在第6条表现得尤为突出:1982年时,该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1999年修宪将两款合一,并增加一款:“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作为对中共十五大论断的反映,其区分了“社会主义经济制度”和“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经济制度”,意指社会主义经济制度当以公有制为基础、按劳分配为原则,但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经济制度,则允许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多种分配方式并存。即使如此,公有制和按劳分配亦须是主体,以免影响到政权的社会主义性质。[44]这种区分,既否定了过去的单一公有制模式,又坚持了反对私有化的立场;既肯定了非公有制经济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的地位,又明确将其与社会主义经济区别开来。[45]它意味着,基本经济制度的“基本”二字主要在于限定性质而非描述地位,即强调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经济制度也要限定于以公有制为本——《全面深化改革的决定》所称“基本经济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重要支柱,也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根基”便是此意。至于在基本经济制度之外,并不存在相当于经济政策的所谓“非基本”经济制度。[46]

无论早前还是指出“中国要警惕右,但主要是防止‘左’”之时,邓小平都一直强调,要坚持“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强调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是一个很长的、需要坚持不懈地努力奋斗,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制度的历史阶段。[47]所以,不管怎样改革都坚决不能动摇社会主义制度。一切改革的目的,都应当是为了完善社会主义制度、推进社会主义国家建设。而我国宪法的经济制度,正是一方面在总体上构成社会主义这一国家根本制度的重要基础,另一方面又通过其特定条款以及条款之间的结合,贯彻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现着社会主义性质。


三、重新审视我国宪法经济制度规定的非规范性

对于我国宪法经济制度规定的常见批评,还包括认为这一部分内容存在欠缺规范性的问题。相对而言,这种针对非规范性问题的批评,可谓直指要害——事实上,经济制度规定乃至整个总纲部分的规范性不足,很大程度上已成公论,唯对其利弊的认识未尽相同[48]——然而,若将宪法经济制度规定的非规范性,理解为经济制度规定基本都是政策性和政治性的条款,则有失允当。


(一)经济制度规定并非充斥着政策性条款

长期以来,我们论及宪法经济制度规定时,往往选择采用类似“经济制度和经济政策”这样并称的提法,[49]而较少对“制度”和“政策”加以区分。但细究起来,根据词典解释,政策是“为实现一定历史时期的路线而制定的”,而制度则重在“要求大家共同遵守”,[50]故前者着眼于将来实现,后者却是当下即作出要求。相关论者也指出,政策性条款的特点是以较为抽象、开放的语言写成(内容空泛),目标比较宏大并且期待未来实现(不具有即时效力),主要是为国家设定积极推进的职责(国民受益功能)。如1947年《中华民国宪法》第13章“基本国策”,就多属此类条款。[51]该章33个条款,除了数处“不得”“属于”,极少甚至没有出现“(必)须”“禁(止)”这种意义明确、显示出具有即时效力的词汇,反而相当多见“发展”“提高”“扶助”等着眼于未来的词汇和“以……为目的/原则”“以法律定之”等为当局设定立法职责的词汇,有两处还直接出现了“政策”二字。

返观现行宪法,单以经济制度规定的词汇是否显示出即时效力而论,便与1947年《中华民国宪法》的情况颇有不同:第6条第2款的两处“坚持……制度”,第9条第1款和第10条前两款的多处“属于”,第9条第2款、第12条第2款、第15条第3款的“禁止”,第10条第4款、第5款和第18条第2款的“不得”和“必须”等表述,都明显具有即时效力;而“鼓励”“发展”“完善”之类无即时效力的词汇,除了第8条、第11条、第15条各自的第2款等处,仅集中见于第14条。此外,如第8条第1款的双层经营体制、第16条和第17条的国有企业和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制度、第18条第2款的外国或合资经济组织须遵守中国法律等,一望可知,都是内容具体的制度与要求。换言之,即使不去更深入地剖解“政策外衣”,[52]宪法经济制度规定中的政策性条款数量就低于一般的想象,反而是多数规定有着较强的制度性特征。[53]况且,以土地、自然资源制度等为代表的四类经济制度广泛存在于世界各国宪法之中,表明它们被认为具有相当的根本性,需要宪法加以规定,而非只是特定国家重视的一些政策性事项。鉴于此,我们不应再认为宪法经济制度规定充斥着政策性条款,相反,应当看到这部分规定大多是制度性的——纵然一些条款在改革的大背景下频率较高、范围较广地发生了变动,以至表现出政策的变动性特点,也不能由此否定它们在根本上的制度性,进而拒绝将其作为制度来认识和研究。


(二)宪法解释:使政治性条款规范化

实际上,我国宪法经济制度规定的非规范性,与其说主要体现为政策性,毋宁说更多地体现为政治性。确实无可讳言,不论整体上的宪法、还是其中的经济制度规定,都多少具有政治性,乃至“政治法”迄今仍在不同程度上被视作宪法的一种属性。[54]

需要看到,宪法从来就绝不仅仅是(宪)法学人的宪法:一方面,法学人在宪法设计中发挥的作用未必是决定性的,宪法更非主要为法学人设计;另一方面,各界都可以学习、讨论以及研究宪法,形成自己的宪法认识,而法学人不能加以垄断。我们自当根据本学科的知识和理论提出专业见解,却不应也无法期待宪法从结构到内容都符合口味(何况,法学界内部的口味亦不尽相同),并且不容“外人”置喙(当然,也不应不适宜地代表其他各界发表意见)。就宪法的政治性而论,人人皆有感知,但相关规定既已明载于《宪法》之中,动辄将其“还原”为政治意志,过度突出其政治性、根据研究对象的政治性来决定研究方法的政治性,或是基于其缺乏规范性等而主张进行“宪法的选择适用”,回避适用包括部分经济制度规定在内的条款,[55]恐非法学人所当为。其实,在宪法审查机制实效不彰的背景下,宪法的不少规定都处于“被”选择不适用的状态,此时,不论它们在理论上规范性强弱,实际效果都是未获适用——不真正用起来,每条规定都可能被说成有用/能用或是没用/不能用,而未来是否出现选择适用以及将会如何进行,只能留待宪法审查实践去选择,当前无法预判。[56]我们既以解释技术作为“看家本领”,便应更多考虑如何允当地解释那些政治性强、规范性弱的条款,使得政治性条款规范化,体会相关规定在政治、经济等方面所具有的特殊意义。

诚然,宪法以限制权力和保障权利为宗旨,但这并不意味着宪政理念只能体现在有关个人基本权利、公共权力结构及宪法实施保障的规定之中,[57]其他类型的宪法规定不仅是多余的,还会沦为“空头许诺、自我祝贺与意识形态教条”。[58]从马列主义等指导思想、社会主义根本制度到相关经济制度,都是《宪法》的一部分,均须给予应有的尊重。其中的一些内容,若在一般观点看来,不尽“中立”和“平等”,但这种“不中立”“不平等”恰恰就是宪法的意旨或是有待于进一步解释的宪法意旨。[59]至于这些内容与宪政、自由等理念之间的矛盾,也非必然:论者常称,经济制度规定的存在,反映我国宪法担负着经济发展、民族振兴的富强使命,这成为一种“宪法之累”;[60]或称,虽然过去百余年、特别是新民主主义革命以来,富强理念在凝聚人心、发展经济等方面起过积极作用,但未来必将被自由理念所取代。[61]此类观点突出了社会主义本质之中有关富强的一面(解放和发展生产力),却忽略了有关权利和自由的一面(消灭剥削、消除两极分化、最终达到共同富裕)。若能认真研究(或者说“重新讨论”[62])如何将经济制度规定与保障人权、改善民生这些要求联结起来,从而落实“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等相关宪法规定,那么,所谓矛盾(尤其是富强与自由的矛盾)将有望消弭,而且呈现出并进关系——富强尽管不直接构成自由的目标,但前者的光芒并不必然随着后者渐露神采而趋于黯淡。


结语

通观世界各国的宪法,半数以上都规定了经济制度,而且,我国宪法的经济制度规定,或是在比较法意义上远非特例,或是体现着社会主义性质,或是具有重要的历史性贡献,不少规定还兼具两种以上因素。同时,随着我们进入了全面深化改革和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时代,可以预期,过去那种集中、大范围、高频率的宪法经济制度规定变动或将不再出现,[63]而宪法解释技术的积累和运用,会使经济制度规定的规范性不断地得到挖掘,更多与宪政、自由等理念结合。因此,重新审视我国宪法经济制度规定以及对其的批评之后,我们应当更加客观地加以看待,相信在新的时代背景下,变动频繁、非规范性等问题都将逐渐得到克服,所谓的特殊性亦将获得公允评价。

存在未必即合理,事实命题不能无条件地直接推导出规范命题,根据既有规定和外国法的存在和事实,自是不能径直得出对于当前与未来中国合理、规范的结论;然而,若将我们的认识建立在笼统、褊狭乃至虚构的“存在”或者“事实”基础之上,就更难言合理与规范了。况且,“全面深化改革总目标,是两句话组成的一个整体,即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前一句规定了根本方向,我们的方向就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而不是其他什么道路。后一句规定了在根本方向指引下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鲜明指向。两句话都讲,才是完整的”。[64]由此,面对我国宪法的经济制度规定,不能只见“市场经济”而不见“社会主义”,抽象、不自信地称其“意识形态的色彩较浓”,以致脱离既有的制度框架去追求“中立”和“平等”,也不能将现代化简单理解为西方化甚至美国化或德国化,却忽略世界上其他众多国家关于宪法经济制度规定的探索。[65]我国从自身实际出发的探索,在这一进程中已经发挥并将进一步发挥积极作用。

注释:

*本文曾提交第九届全国公法学博士生论坛、清华大学第410期博士生学术论坛及闻道公法沙龙,感谢江国华教授、王广辉教授、导师林来梵教授和孙成、纳瑛、施立栋等学友的指教;并感谢匿名评审专家的宝贵意见。

[1]我国宪法的经济制度规定,通常指现行宪法第6条至第18条这13个条款。

[2]参见许崇德主编:《宪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6页、第94页。

[3]参见许崇德、王玉明:《十年宪法学的回顾与展望》,《法律学习与研究》1989年第6期,第5页。

[4]参见熊继宁:《纪念宪法颁布十周年学术研讨会综述》,《中国法学》1993年第1期,第118页;许崇德、胡锦光:《宪法学研究的回顾与展望》,《法学家》1994年第1期,第9页。

[5]参见刘军宁:《论经济制度在宪法中的地位》,《战略与管理》2003年第5期,第112页。

[6]桂宇石、祝捷:《经济制度变革释义》,《武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1期,第103页。

[7]参见林来梵:《宪法学讲义》,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197页。

[8]如张千帆教授曾称,假如在1982年宪法“确立了市场经济下公平交易的自由权利”,则1988年的第二条宪法修正案本来“没有必要规定”。参见张千帆:《宪法不应该规定什么》,《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5年第3期,第30页。在笔者看来,此种说法有苛求前人之嫌。

[9]姜仿其:《中国特色修宪的政治性特征及其缺陷》,《中州大学学报》2008年第5期,第14页。

[10]参见吴弘:《修改宪法经济制度条款的若干问题》,《上海交通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4期,第37页。

[11]王磊:《宪法如何面对未来?——修宪与宪法的稳定性和连续性》,《中外法学》2005年第1期,第122页。

[12]秋风:《立宪的技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98页。

[13]参见张千帆:《宪法、法治与经济发展:一个初步的理论框架》,《同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2期,第88页。

[14]参见张千帆:《宪法变通与地方试验》,《法学研究》2007年第1期,第64页、第72页。

[15]参见喻中:《修宪的中国语境——关于四个宪法修正案的实证研究》,《理论与改革》2010年第4期,第123页以下。

[16]《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关于修改宪法部分内容的补充建议》,王培英编:《中国宪法文献通编》,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99页。

[17]田纪云:《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1999年3月9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1999年第2期,第100页;王兆国:《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一2004年3月8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04年第S1期,第68页。

[18]参见注[8];张震:《八二宪法的人权逻辑——以三十年社会变迁为背景》,《北方法学》2012年第6期,第34-35页。

[19]殷啸虎、王月明、朱应平:《宪法学专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70页。

[20]常安:《改革、修宪与宪法理论论争》,《法律科学》2012年第6期,第页。

[21]参见林峰:《对二十一世纪中国宪法学研究内容的两点看法》,《法学家》2000年第3期,第18页。

[22]张千帆:《宪法人权保障还需要保障什么?——论刑事正当程序人宪的必要性》,《法学家》2004年第4期,第24页。

[23]参见注[5],第115页。

[24]参见[德]彼得•托比亚斯•施托尔:《经济宪法和社会福利国家》,陈梦晓译,南京大学一哥廷根大学中德法学研究所编:《中德法学论坛》第7辑,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页。

[25]学者在不同程度上对于我国宪法的一些经济制度规定提出了批评,参见童之伟:《与时俱进完善宪法——循“十六大”精神修宪或释宪的十一点设想》,《法学》2003年第1期,第7-8页;童之伟:《修改宪法总纲中经济条款的设想》,《政治与法律》2003年第3期,第3-4页;马岭:《对〈宪法〉“序言”和“总纲”的修改建议》,《法律科学》2003年第4期,第8页;黄国桥:《略论我国现行〈宪法〉中过时的条款》,《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8年第6期,第6-7页;张千帆:《论宪法的选择适用》,《中外法学》2012年第5期,第902-904页。

[26]孙谦、韩大元主编:《世界各国宪法》,检察出版社2012年版;该书共收录193个国家的宪法中译本,分为亚洲、欧洲、非洲、美洲大洋洲四卷。

[27]统计范围为除中国外192个国家的宪法中译本。唯有条款中明确出现相关概念,才计为存在相应类别的规定。

[28]根据上世纪70年代一项针对一百余国成文宪法的统计,含有经济类词汇或条款的宪法即达40%左右,多于含有社会类词汇或条款的宪法。参见[荷]亨克•范,马尔塞文、格尔•范•德•唐:《成文宪法——通过计算机进行的比较研究》,陈云生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62页。

[29]参见注[26],亚洲卷,第244页以下。

[30]参见注[26],亚洲卷,第198页以下。

[31]该规定为:“禁止大块农村不动产的存在。小块农业财产被定义为每人的浇灌用地或湿地不超过100公顷,或同等的其他形式的土地。”“为了等值,1公顷浇灌用地=2公顷季节性土地=4公顷高质量牧场=8公顷林地、山地或干旱的牧场。”参见注[26],美洲大洋洲卷,第631页。

[32]参见注[7],第197页。

[33]法治发达国家的标准定为法治指数中“政府权力限制”和“基本权利保障”两项指标均在0.69以上并且民主指数中“总体得分”指标在7.5以上,由此包括丹麦、芬兰、挪威、瑞典、荷兰、德国、奥地利、新西兰、澳大利亚、比利时、英国、葡萄牙、爱沙尼亚、韩国、哥斯达黎加、法国、加拿大、日本、乌拉圭、美国、智利、捷克、西班牙、意大利;各指标未完全达到但接近标准的,称为法治比较发达国家,包括波兰、新加坡、加纳、塞内加尔、希腊、斯洛文尼亚、南非、牙买加、巴西、秘鲁。同一类型中,排名不分先后。数据分载http://worldjusticeproject.org/sites/default/files/roli_2015_0.pdf, http://www.eiu.com/public/topical_report.aspx? campaignid=Democracy0115,2015年12月26日访问。

[34]参见注[26],美洲大洋洲卷,第220页、第225页。

[35]将私有财产保护条款设置于总纲之中,亦非孤例。据笔者统计,亚洲至少还有10个国家采取了这种规定模式;此外,至少还有9个亚洲国家和10个欧洲国家,像中国宪法那样,分别在基本权利章节和类似于总纲或专门用于规定经济制度的章节设置私有财产保护条款。

[36]参见秦前红、涂云新:《宪法修改的限制理论与模式选择——以中国近六十年宪法变迁为语境的检讨》,《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6期,第38页。

[37]参见翟翌:《中国近代以来宪政历程的思索与展望——以获得合法性为线索》,《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年第3期,第14页。

[38]参见赵世义:《九九修宪与依法治国》,《法律科学》2000年第1期,第27页;李小明:《论宪法对经济制度的保障作用》,《法学》2000年第10期,第8-9页;注[2],第20页、第94页。

[39]分见朝鲜《宪法》第2章“经济”、老挝《宪法》第2章“社会经济制度”、越南《宪法》第2章“经济制度”、古巴《宪法》第1章“国家的政治、社会和经济基础”。参见注[26],亚洲卷,第164页、第290页、第913页;美洲大洋洲卷,第483页。

[40] 1954年制宪前,我们已经了解对于此种观点的批评。“叶林涅克正和他的其他法学同道一样,不愿意暴露宪法的真正本质,不愿意分析宪法所确立和表明的阶级社会关系。像他这样的资产阶级法学者,是认为只要能够指出宪法的形式方面,并努力证明宪法似乎是既保护国家的利益也保护所有抽象化了的个人的利益的一种法律就够了的。”《宪法的概念与本质:中国人民大学国家法教研室苏联专家科托夫同志的报告记录》,人民出版社1953年版,第37-38页。

[41]参见张宇、蒋茜、王娜:《深化对社会主义本质认识的若干思考》,《经济学动态》2012年第3期,第9页。

[42]参见王锴:《中国宪法中财产权的理论基础》,《当代法学》2005年第1期,第29页。

[43]《宪法》设置第14条的基本理据在于:“我们是社会主义国家,应该在宪法中明确社会主义的生产目的究竟是什么”。参见蔡定剑:《宪法精解》,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05页。

[44]参见卫兴华、张宇:《关于坚定走共同富裕的道路的对话——兼析效率与公平关系上的不同观点》,《毛泽东邓小平理论研究》2013年第6期,第3页;张宇:《中国不能出现颠覆性错误——正确认识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经济制度》,《红旗文稿》2014年第2期,第4-5页。

[45]参见黄如桐:《对修改宪法意见的质疑之二》,《内部文稿》1999年第2期,第5-6页;刘政:《宪法修正案确立了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经济制度和分配制度》,《人大工作通讯》1999年第9期,第18-19页。

[46]参见注[42],第31页。

[47]参见《邓小平文选》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305页以下、第370页、第379页。

[48]如晚近有论者指出,我国宪法中规范性较弱的条款恰恰相对好地得到实施。参见林来梵:《转型期宪法的实施形态》,《比较法研究》2014年第4期,第30页。

[49]参见注[2],第20页。

[50]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2012年版,第1664页、第1678页。

[51]参见杨思留:《论我国基本经济制度的宪法表达》,苏州大学2007年博士学位论文,第39页以下;陈诚:《论宪法的纲领性条款》,浙江大学2011年博士学位论文,第28页以下。

[52]参见注[51],第97页以下;潘昀:《论宪法上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围绕宪法文本的规范分析》,《政治与法律》2015年第5期,第81页以下。

[53]对照前文对于宪法经济制度规定增修情况的介绍,正是第8条、第11条这种政策性强的条款频繁地发生变动,而一直没有变动的第9条、第12条、第18条都有着较强制度性特征。

[54]参见韩大元:《宪法学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84页;张翔:《宪法释义学:原理•技术•实践》,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29-30页;胡锦光主编:《宪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35-36页。

[55]参见注[13],前文;注[25],集中见900-901页。

[56]这一观点得自2012年9月14日晚林来梵教授对于张千帆教授所作演讲“宪法的选择适用”的评议。

[57]参见蔡定剑:《关于什么是宪法》,《中外法学》2002年第1期,第95页;注[8],第26-27页。

[58]同注[5],第112页。

[59]抽象地追求所谓“中立”,实与现代宪法的潮流相悖。参见郑贤君:《论国家政策人宪与总纲的法律属性》,中国人民大学宪政与行政法治研究中心编:《宪政与行政法治评论》(创刊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12页。而后来,学者论及德国上世纪50年代的“经济宪法之争”时也指出,德、中两国情况存在差异,故并未主张对于中国宪法的经济制度规定的解释亦应奉行“中立原则”,其结论主要是比较法和个案分析的方法论启示。参见黄丼:《宪法经济制度条款的法律适用——从德国经济宪法之争谈起》,《中外法学》2009年第4期,第569页以下。

[60]参见刘练军:《基本法的功能性与开放性及其启示——〈联邦德国宪法纲要〉读后》,《北方法学》2010年第2期,第159页。

[61]参见刘小妹:《中国近代宪政理论的特质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07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26页以下。

[62]秦前红、涂四益:《经济政策与宪法规范》,《河南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年第5期,第77页。

[63]当然,笔者并未排除少量删减宪法经济制度规定的可能性,更未排斥对其适当地增修。例如,许多国家宪法都有财政方面的规定,我国未来修宪时可以考虑增加。

[64]习近平:《在庆祝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成立6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载《人民日报》,2014年9月6日。

[65]如2010年的安哥拉《宪法》,第1章“基本原则”中第14条、第15条、第16条等规定私有财产的保护和经营自由、土地和自然资源等制度,第2章“基本权利和义务”中第37条、第38条规定私有财产权和经营自由权,第3章“经济、金融和财政组织”中第89条、第92条、第94条、第97条、第98条等重申了私有财产保护和土地制度,同时对经济体制、各种所有制经济、国有财产等作出规定。参见注[26],非洲卷,第31页、第33页、第37页以下。

【参考文献】

{1}蔡定剑:《宪法精解》,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2}[荷]亨克•范,马尔塞文、格尔•范•德•唐:《成文宪法——通过计算机进行的比较研究》,陈云生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3}孙谦、韩大元主编:《世界各国宪法》,检察出版社2012年版。

{4}许崇德主编:《宪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

{5}林来梵:《转型期宪法的实施形态》,《比较法研究》2014年第4期。

作者简介:李响,清华大学法学院2012级博士研究生。

文章来源:《法学家》2016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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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责编:陈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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