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必新:司法审判中非法律因素的考量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2008 次 更新时间:2019-12-16 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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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必新 (进入专栏)  

根据党的十九大部署,党中央决定,以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为重点,在全党开展“不忘初心、牢记使命”主题教育,用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武装头脑、指导实践、推动工作,推动全党更加自觉地为新时代党的历史使命而努力奋斗。为中国人民谋幸福,为中华民族谋复兴,是中国共产党人的初心和使命。就司法审判工作而言,不忘初心、牢记使命,就是要牢牢坚持党对人民法院工作的绝对领导,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始终在政治立场、政治方向、政治原则、政治道路上同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始终保持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确保党中央各项决策部署在人民法院不折不扣落实到位,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这就要求人民法院在依法公正高效行使审判权的同时,必须将人民性、党性、政治性等非法律因素融入到司法审判过程中,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依法审判与人民意愿相统一、依法审判与党的政策相统一、依法审判与政治要求相统一、依法审判与服务大局相统一。


一、司法审判应当考量的非法律因素


司法审判坚持“不忘初心、牢记使命”,必须关注人民性、党性、政治性与合目的性等非法律因素。这些非法律因素在法律规定之外,对新时代人民法院工作存在潜移默化的影响。正确理解这些非法律因素的内涵与基本要求,是司法审判妥善考量非法律因素的前提。

(一)人民性

司法审判的人民性问题,归根到底是司法审判为了谁、依靠谁的问题。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始终是党的根本宗旨,人民性始终是党的灵魂。人民性的内涵主要包括以下几点:一是把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作为奋斗目标。为人民谋幸福,是中国共产党人的初心。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就是我们的奋斗目标。”中国共产党人始终将人民放在心中最高的位置,始终为人民利益和幸福而努力奋斗。二是依靠人民创造伟业。人民是历史的创造者,人民是真正的英雄。坚持人民主体地位,是我们党立于不败之地的强大根基。必须深刻认识人民群众是历史发展和社会进步的主体力量,始终与人民心心相印、与人民同甘共苦、与人民团结奋斗,紧紧依靠人民创造历史伟业。三是坚持走群众路线。习近平总书记指出:“群众路线是我们党的生命线和根本工作路线,是我们党永葆青春活力和战斗力的重要传家宝。”密切联系群众,是党的性质和宗旨的体现。党的最大政治优势是密切联系群众,党执政后的最大危险是脱离群众。

人民性要求司法审判工作要永远保持共产党人的奋斗精神,永远保持对人民的赤子之心,以人民忧乐为忧乐,以人民甘苦为甘苦,努力为人民创造更美好、更幸福的生活。司法审判要善于通过提出并贯彻正确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带领人民前进,善于从人民的实践创造和发展要求中完善政策主张,善于从群众中寻找解决问题的方案和办法;要从政治高度深刻认识密切联系群众的重要性,不论过去、现在和将来,都要坚持一切为了群众、一切依靠群众,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把党的正确主张变为群众的自觉行动,把群众路线贯彻到司法审判全部活动之中。

(二)党性

守初心、担使命是新时期党员干部最大的党性。中国共产党作为马克思主义政党,党性和人民性从来都是一致的、统一的,中国共产党除了国家、民族、人民的利益,没有任何自己的特殊利益。不谋私利才能谋根本、谋大利,才能从党的性质和根本宗旨出发,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这就要求人民法院开展工作必须始终站稳党性立场,坚持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把对党负责和对人民负责高度统一起来,以党的旗帜为旗帜、以党的方向为方向,始终做到在党言党、在党忧党、在党为党,任何时候都与党同心同德。

(三)政治性

旗帜鲜明讲政治是马克思主义政党的根本要求。崇高的政治理想、高尚的政治追求、纯洁的政治品质、严明的政治纪律是马克思主义政党政治性的基本内涵。司法权是政治权力的组成部分,司法机关是国家政权机关的一个部门,司法审判本身是国家政治架构的一部分,天然地具有政治属性,不能违背政治需要而存在。任何形式的司法审判活动都在一定的政治架构下进行,只有充分发挥其政治功能作用,才能真正显现司法审判的价值。

政治性要求司法审判工作必须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人民当家作主、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始终在政治立场、政治方向、政治原则、政治道路上同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服务党和国家大局。要严格执行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若干准则,增强司法审判工作的政治性、时代性、原则性、战斗性,自觉抵制商品交换原则对党内政治生活的侵蚀,坚决防止和克服司法审判忽视政治、淡化政治、不讲政治的倾向。司法审判要善于从政治上分析问题、解决问题,不断提高把握方向、把握大势、把握全局的能力,辨别政治是非、保持政治定力、驾驭政治局面、防范政治风险的能力。要加强人民法院政治文化建设,在司法审判中弘扬忠诚老实、公道正派、实事求是、清正廉洁等价值观,以良好的政治文化涵养风清气正的司法审判环境。

(四)合目的性

社会发展是人有目的、有意识活动的结果,必然体现目的性的一面。马克思指出:“社会历史领域内进行活动的,是具有意识的、经过思虑或凭激情行动的、追求某种目的的人;任何事情的发生都不是没有自觉的意图,没有预期的目的。”合目的性是指人的社会实践活动必须符合既定的价值目标和理想追求。合目的性主要关注动机和目的是否正当、是否合理的问题。人的自由和全面发展是社会进步的标志,也是人类历史发展的目标。社会发展的目的就是提高人的素质、升华人际关系、满足人类物质与精神需求、实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因此,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权益,让发展的成果惠及全体人民,是我们一切工作的目标,司法审判也不例外。

万事万物的发展都有其固有的客观规律。只有尊重规律,按照规律办事,才能实现人类社会的发展目的。人们的行为活动也只有合乎规律才能达到预期目的。合目的性要求我们必须正确处理主观能动性同客观规律的关系,司法审判的理念、政策、措施既要与经济社会活动主体价值目标一致,以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又要自觉遵循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与经济、社会、政治、文化形成良性互动,达到合目的性的基本要求。


二、司法审判考量非法律因素的重要意义


司法审判妥善考量非法律因素,对人民法院全面做好新时代司法审判工作具有重要意义。

(一)有利于实现司法审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司法审判的法律效果,是指通过审判活动使法律得到严格遵守与执行,彰显法律的尊严和权威,发挥司法审判对人们行为的指导引领作用。司法审判的社会效果,是指通过审判活动使法的本质特征得以真正体现,使审判结果得到社会公认,使法律的社会功能价值和作用充分体现出来。理想的司法裁判既应具有良好的法律效果,也应实现良好的社会效果。如果司法裁判仅考虑法律因素,弃人民性、党性、政治性、合目的性等非法律因素而不顾,就有可能脱离民众对司法的正当诉求及社会基本价值判断,背离党性和政治性的基本要求,与司法应当实现的功能作用相去甚远,难以取得理想的社会效果。司法审判关注民众呼声、反映民众意愿、体现民情民意,才能使司法得到民众的认同和尊重;体现党性要求、站稳政治立场,才能确保司法的正确方向;实质化解社会矛盾纠纷、满足社会对公平正义的需求,才能实现社会发展的基本目标。司法审判在充分考虑法律因素的同时,加强与社会公众的交流,关注民心指向,坚持党性要求与正确的政治方向,更有利于使司法活动取得广泛的社会支持,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二)有利于提高司法裁判的社会接受度,维护司法权威

司法审判追求的公正应当是人民群众认可的公正,反映的价值观念应当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体现的基本立场应当与党中央要求保持高度一致。司法权威来源于社会公众对裁判结果的认同与接受,来源于执政党对司法审判工作的肯定与支持。如果法院的裁判与公众朴素的社会价值观、正义观差别过大,与公众的行为习惯、道德观念完全相悖,与党的政策及政治要求不相符合,那么司法裁判结果将难以被社会接受,司法权威必然受到挑战。人民的意愿为司法裁判提供了社会认同的价值观念,党的政策及政治要求为司法审判指明了基本遵循,社会发展的基本目标为司法审判作出了方向指引。审判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关注民意、了解民意,对党的政策、政治要求、发展目标等各种非法律因素进行慎重考虑,从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出发,依法作出正确的裁判结果,将使司法裁判更容易为社会大众接受和信服,也符合党中央对司法审判工作的要求与期望,从而可以有力地维护司法权威。

(三)有利于打破法律的僵硬性,顺应实践需要

在司法审判中考虑非法律因素,可以有效弥补司法人员仅仅基于法条规定而产生的僵化思维,避免不顾社会通行的风俗习惯与普遍认可的价值观念,只凭案件事实就简单地对号入座、机械地适用法律,忽视社会对裁判结果的可接受性,引发公众对司法裁判的不信任等弊端。人民意愿反映了社会主体对判决结果的心理期待,司法审判考虑人民意愿可以使裁判结果更加符合人民性。党的政策具有较强的灵活性,能够更好地回应和满足人民群众对司法服务的新需求、新期待,可以有效弥补现行法律僵化、滞后等不足。对裁判结果进行合目的性的实质考量,能够有效克服单纯形式正义的不足。司法过程对这些非法律因素进行考量,可以在立法界定不清、存在疏漏、内容陈旧等情况下,为审判人员提供更加丰富的审判资源、拓展审判视野、开阔法律思维、提高法律适用方法的多样性与灵活性,有利于在个案中缓和、协调法律规定与实践需求的紧张状态,有效克服预定规则的僵化性,避免简单适用法律的机械性,真正实现司法审判对公平正义的实质追求。


三、司法审判考量非法律因素应当正确处理的若干关系


司法审判考量非法律因素,决不应理解为司法审判人员可以降低对法律因素的考量,更不意味着司法人员可以枉法或违法审判。要正确处理依法审判与人民意愿、依法审判与党的政策、依法审判与政治要求、依法审判与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的关系。

(一)依法审判与人民意愿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党的一切工作都是为了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人民满意是评价司法公正的最高标准。司法审判工作要牢固树立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把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作为审判执行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这就要求司法机关在诉讼过程中必须关注民意。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本身就是人民意愿的体现,司法机关依据法律规定办理案件,就是符合人民意愿的表现。但在司法机关处理具体个案的过程中,民意既可能对司法审判产生积极影响,也可能产生一些消极影响。民意对司法审判的消极影响尤其要引起司法机关重视,司法审判必须正确处理法律规定与人民意愿的关系。

民意对司法审判的消极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可能影响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社会成员或组织的意见可能通过多种途径影响司法机关的裁判。例如,民众通过联名上书、来信来访等方式,直接对司法机关施加压力,要求司法机关按照自己的要求裁判。再如,通过媒体的整合加工、肆意炒作,制造所谓的“舆论审判”,迫使司法机关在舆论的重压之下就范。二是可能妨害司法公正的实现。理性的民意可以为司法机关决策提供参考,对司法机关正确处理案件产生积极影响。然而,实践中由于受各种主客观因素影响,某些个人或组织对有些案件的意见不一定完全符合理性和法律精神。非理性的意见必将偏离法律轨道,难以对案件作出客观理性的评价,可能妨碍司法公正的实现。三是可能被恶意误导或操纵。来自社会成员和组织的某些意见可能是自发的,也可能被他人有目的地引发。如果有些媒体对案件的报道存在不良的倾向性,就有可能误导或操纵舆论。某些意见之所以会对司法审判产生消极影响,一方面是因为信息不对称或者受到传媒的有意引导,偏离了理性轨道;另一方面由于媒体的加工整理,传递给司法人员的信息未必能够反映民众的真实诉求。

由于民意对司法审判的影响具有两重性,司法机关必须正确对待民意,在司法过程中既要积极地关注民意、了解民意、倾听民意,发挥民意对司法审判的积极功用,也要注意采取措施克服与消除民意的消极影响。既要做到依法独立裁判,体现法治精神;又要尊重民意,让裁判结果为民意所接受。在坚持法律标准的同时,多向社会标准贴近靠拢,找到法律与民意的最佳结合点,最大限度地保障司法公正。当法律规定与民意相冲突时,如果以裁判是否违背公众意见作为评判司法公正的标准,必将使司法机关陷入法律虚无主义的境地。为了防止司法人员受到非理性民意的误导,司法过程必须独立于民意,服从法律,根据法律规定作出裁判。另一方面,司法审判也要注意采用正确的方式积极引导民意,使其趋于理性,对法律规定形成正确认识。例如,对某些社会影响较大的热点案件,可以适时召开新闻发布会,适度公开案件信息,使社会公众得知案件的真实情况,避免民众因信息不对称而受错误的舆论引导。再如,继续推进司法公开,增进民众对司法程序的了解,让民众知晓和监督司法活动,增进民众对司法审判的认同感。另外,司法机关要加大法制宣传力度,提高人民群众法律意识,用法律规定引导民意走上理性轨道。

(二)依法审判与党的政策

党的政策是党为完成一定的历史任务或执行一定的方针路线而制定的活动准则与行为规范。党的政策和国家法律都是人民意志的反映,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党的政策是国家法律的先导,也为执法和司法提供了重要指引。党的政策经过立法程序成为国家法律后,实施法律就是贯彻党的意志,依法办事就是执行党的政策。当然,两者在性质上也存在差异:法律具有普遍性、统一性、连续性、稳定性、规范性等特点,而党的政策则有所不同,具有因地制宜、因时制宜、侧重指导的特点,对变化万千的社会生活可以及时进行调整,从而发挥补充法律空白和调整法律偏颇的作用。

司法审判工作除了适用法律以外,还必须正确贯彻执行党的政策,不能单纯依据法律而忽视党性要求和相关政策。如果在司法审判中单纯死抠条文、孤立机械地执行法律,忽视对党的政策进行深入研究并认真贯彻执行,必将导致司法工作脱离政策指导的恶果。法律的作用范围有其自身局限,如果没有党的政策指引,法律实施的实际效果必将大打折扣,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更是无从谈起。司法审判要正确适用法律,必须克服脱离党的政策单纯强调法律的做法。另一方面,要建立对政策的评估机制,依据一定标准对政策效果、政策效益、政策效应进行考察分析,以评估指标为导向,衡量政策要求与法律规定是否一致,司法活动与政策导向是否一致,政策在司法实践中实际执行效果是否达到预期目标等,并据此建立政策的调整机制,确保政策制定的科学性、有效性、及时性。

(三)依法审判与政治要求

司法审判既有法律性又有政治性。作为国家政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是政治的产物。司法审判在国家政权体系中承载着重要的政治职能,其运行本身也具有浓厚的政治色彩。然而,司法又不同于纯粹的政治活动,它要求严格依据法律、遵循法定程序裁决纠纷、维护社会秩序。也就是说,司法是通过坚守法律性来实现政治性的政治活动,司法是政治法律化的重要标志。能否通过坚守司法的法律性来实现其政治性,既检验着国家政治法治化进程,也体现了国家政治生态的文明化程度。

作为法律化的政治活动,司法的产生、存在以及活动本身都受到法律的约束,司法审判首先要严格依法进行。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宪法和法律是在党的领导下,充分吸收人民意愿制定而成的。严格依据法律规定裁决纠纷、解决争端,就是在践行党的事业、服从党的领导、实现人民利益至上。司法审判坚守法律性也就是坚守政治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案件与司法的政治性并不相悖,其实质是实现司法的党性和人民性。另一方面,司法裁判中对法律的适用必须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不同时期的国情民情对司法审判有不同要求。人民法院要在遵守法律规则和司法政策的基础上,正确把握政治形势、政治目标、政治需求和政治价值,提升法律适用的境界与站位,提高裁判思维的广度与深度,灵活应对不同时期、不同条件下对司法审判工作的政治要求。

(四)依法审判与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

人民法院是党领导下的国家审判机关,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是人民法院的重要使命,人民法院工作发展也必须寓于党和国家工作大局之中。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有效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是人民法院立足自身职能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的重要结合点和着力点。司法审判正确处理法律规定与服务党和国家大局,要做好以下几个方面工作:

一是提高思想认识。要正确认识大局、自觉服从大局、积极服务大局、坚决维护大局,坚持把司法审判工作放到党和国家事业发展大局中谋划与推动,通过维护法制统一来保障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决不能脱离大局、背离大局。

二是依法履行职能。以司法职能为本位,是司法审判为新时代党和国家大局服务的路径保证。司法审判服务党和国家大局的实际效果,首先依赖于司法的公正性,只有司法审判依据法律规定公正高效运转,才能赢得社会各界的信任与尊重,提供的司法产品才能真正推动社会发展与进步。依法办案是司法审判的中心工作,司法审判服务党和国家大局的主要方式是依法履行审判职责、公正审理每一起司法案件。要更加自觉地在提升司法审判工作理念、提高司法审判工作本领上下功夫,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则,充分尊重司法审判的固有规律,严格依法履行司法职能。

三是拓宽服务领域。要处理好司法审判的被动性与能动性之间的关系,在合理的范围内进一步延伸司法审判职能,拓宽服务党和国家大局的领域,对一些司法审判不能解决的社会问题,及时向党委、政府提出切实可行的司法建议。充分发挥司法审判参谋助手的作用,同样是司法审判严格履职服务大局的重要形式。同时也要注意,司法审判服务大局不能脱离司法审判的基本职能,背离司法审判的基本规律,从事法律规定范围之外的服务。


四、司法审判考量非法律因素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司法审判考量非法律因素,必须破除法律教条主义和机械执法的理念,坚持法律底线,遵守司法裁判的基本规则,防止审判权的滥用。

(一)必须破除法律教条主义和机械执法的理念

司法审判考量非法律因素,首先要破除法律教条主义和机械执法的理念。要做到这一点,可以考虑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是追求实质正义。法治有形式法治和实质法治之分。以良法促进发展、保障善治,是对实质法治内涵的精准概括。实质法治不是简单按照法律条文办事而不管规定本身是否为良法,而是更加强调实现公平正义,既要妥善处理案件,又要符合法治所追求的基本价值。良法善治强调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统一,其中既包括合法的要求,但又不仅仅限于合法的范畴,还要考虑多层次的价值判断。具体案件的办理是否对社会发展有利,对社会价值的导向是否正确,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裁判价值的选择。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要善于平衡各种价值,从多角度、多维度思考经济风险、社会风险、法律风险的分担问题。法律规定是审理案件的大前提,人民法院应当遵守,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要依法维护。在涉及价值选择和风险分配的情况下,司法审判不能仅仅局限于法律条文的规定,而应从实质正义的角度衡平各项价值,既按照法律规定的要求办事,又兼顾公平正义价值的实现,做到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统一。

二是强调情理法相统一。司法实践中,有些案件的裁判结论是公正的,但是并没有让当事人感受到公正,所以当事人不服,不断提出申诉;有些案件的裁判结论虽非完全中规中矩,但是当事人却心悦诚服。这就要求司法审判将主观正义与客观正义统一起来,做到法律与情理的融通。古人讲求天理、人情、国法的融会贯通。其中,天理是指事物存在发展的规律;人情是指人的本性和需求;国法是指国家的法律规定。将天理人情融入到法律适用中,应当成为司法审判不懈追求的境界。由于法律本身是基于天理和人情制定的,在多数情况下三者是一致的,但是在有些情况下三者也会产生冲突。三者产生冲突时,就需要裁判者在法律赋予的自由裁量权空间内,考虑天理和人情因素,把天理人情融入到自由裁量权之中作出裁决。法官在考量非法律因素时,要考虑天理和人情,将天理、人情和法律的精神三者融通起来,兼顾不同的价值取向,力戒法律教条主义和机械执法的作法。

三是充分考虑个案的特殊性。“世界上没有两片完全相同的树叶”,同理,每个案件都有其自身的特殊性,事实上也没有完全相同的案件。从这个意义上说,每个案件的判决也是不一样的,绝对相同的判决是很难出现的。司法裁判强调对符合相同法定事实要件的案件要相同处理,遵循相同的法律适用规范,即相同情况相同处理,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件有各自的裁判导向和所要达到的裁判目标。司法审判既要遵循法律制度运行的一般规律,按照法律规定的统一要求办事,充分考虑个案的处理结果是否符合法律制度的整体要求,同时也要充分顾及个案自身的特殊性,在某些例外情况下,需要为实现个案正义而作出特殊处理,避免生搬硬套地机械司法。

(二)必须坚持法律底线

司法活动是一项专业性要求很高的活动,法官在审判过程中需要遵循特定的法律思维和推理方式,公平公正地对待每一方当事人,客观理性地分析每一个案件,依照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作出裁判。司法审判必须遵循自身规律,坚持法律原则,坚守公正底线,既不能无原则地屈从所谓“公众意见”,也不能脱离法律规定片面强调政治性。

法律是人民共同意志的体现,司法审判不折不扣地执行法律,就是尊重人民意愿。司法的权威与公信力并不在于对公众意见的亦步亦趋,而在于其依据法律规定维护社会公平的能力。司法机关在审判过程中应当尊重民意、吸纳民意,但其基本职责仍然是通过审判活动、裁决争议等方式将现行法律规范付诸实施,不偏不倚地执行法律。如果司法为了取悦公众意见而破坏法律,法律将成为摆设,违法迎合公众意见的司法裁决也经不起历史检验。因此,司法审判在公众意见面前必须坚守法律底线。公众意见可以作为司法审判的参考因素,但是绝对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法官不能直接依照公众意见对案件作出裁判。另外,在司法审判中讲政治、讲政策、讲目的,必须建立在现行法律规定的基础上,而非漠视或否定法律,更不能将司法的法律性与政治性、政策性、目的性对立起来。司法审判应当遵循的政治性、政策性和目的性要求,必须以法律规定为依托,以符合法律逻辑和司法规律的面目呈现并发挥指引作用。

(三)非法律因素具有应予考虑的正当性或伦理基础

不是所有的非法律因素都能进入司法审判的视野,也不是全部的非法律因素都能作为司法审判的考量因素,司法审判考虑非法律因素要以符合正当性、具备合理性、具有必要性为前提。换言之,非法律因素只有具备应予考虑的正当性或者具有坚实的伦理基础,才能成为司法审判考量的对象。哪些非法律因素可以纳入司法审判考虑的范围,要以公平正义的司法理念以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基本的评判标准。不符合公平正义的基本要求以及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非法律因素,都应排除在司法审判可以考虑的范围之外。

(四)应遵守比例原则

比例原则的基本内涵是要求国家机关在行使权力的过程中应当尽可能减少对公民个人权利的侵犯。具体而言,是要求国家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在实现其法定职能的过程中,如果为了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而不得不对公民个人权利加以限制或者剥夺的话,要尽可能选择对公民个人权利损害最小的手段,并且对公民个人权利造成的损害不得大于所能保护的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比例原则有狭义的比例原则和广义的比例原则之分。广义的比例原则包括适合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相称性原则3项子原则;狭义的比例原则仅指广义比例原则的第三项子原则——相称性原则。人民法院考虑非法律因素,应当遵守比例原则的基本要求。

首先,考虑非法律因素必须有正当理由,案件审理确需充分考虑法律以外的其他因素才能公平公正处理。如果案件在考虑法律因素的基础上即可得以公正妥善处理,那么再考虑非法律因素则无必要。其次,考虑非法律因素必须以实现人民法院的职能目标为前提,不能用来谋求个人私利。再次,在考虑非法律因素办理案件时,如果必须对公民权利加以限制的话,应当选择对公民权利损害最小的手段。如果对实现某一裁判目标同时存在多种可以选择的路径,这些路径都能实现司法审判所追求的目的,则应选择对公民权利损害最小的方式。最后,在考虑非法律因素办理案件过程中,对个人权利造成的损害,与其所保护的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应当保持一定的比例关系。如果考虑非法律因素对个人权利造成的损害与其所保护的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显然不成比例,对个人权利的损害大于其所保护的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此时考虑非法律因素处理案件就是违反比例原则要求的。只有考虑非法律因素所保护的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大于其可能对公民权利造成的损害时,才符合比例原则的要求。

(五)必须健全考虑非法律因素的基本规则

司法审判考虑非法律因素必须健全基本的裁判规则,否则司法活动将陷入无序状态。健全考虑非法律因素的基本规则,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是健全民意收集机制。司法审判考虑人民意愿,首先要获得真实准确的民意。要建立科学的民意收集机制,畅通民意表达通道,保障民众意见直接上达司法机关,避免司法机关接触到的民意失真。对网络和媒体关注的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司法人员要及时关注网络和媒体报道,关注民众留言与评价意见,加强舆情研判,及时发现和防范舆情风险。

二是健全群众参与机制。要采用多种方式倾听民意,注重依法吸收人民群众参与案件审判。人民陪审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承载了人民群众的意愿,是民意进入司法的直接通道。人民陪审员直接来自群众,了解民情,代表民意,他们将普通民众的一般思维引入审判,在司法过程中代表社会大众的观念和道德准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弥补职业法官单纯从法律角度思考问题的局限,形成思维互补,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让司法了解当前民意的价值取向,推动裁判结果达到情理法的统一,提高社会公众对司法裁判的认同程度。因此,要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积极作用,保障人民陪审员有效行使审判权,使司法裁判真正体现代表民意心声的人民陪审员的意见。

三是健全政策导入机制。司法审判中考虑党的政策,需要将政策要求内化到法律规范中,建立完善司法过程中的政策导入机制,让党的政策进入司法人员裁判视野,形成政策与法律的良性互动,在适用法律中体现党的政策要求。

四是健全政治把关机制。对于政治敏感性较强、涉及人数较多、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院庭长要切实担负起监督管理职责,在权力清单范围内按程序进行把关指导,确保案件审判质量与实际效果。

(六)必须防止审判权的滥用

任何公权力都具有两面性,一方面可以沿着正确的运行轨道,对社会发展产生积极影响;另一方面也可能发生异变腐化,对社会发展产生消极影响。由于公权力的这种两面性,任何社会都必须对公权力进行监督管理,达到“用人民授予的权力来为人民谋福祉”的目的。历史反复证明,权力一旦失去约束,就有被滥用的可能,审判权也不例外。审判权属于判断权,需要裁判者居于中立、客观的地位,依据法律规定,遵循理性良心对案件进行裁判。如果审判权失去控制,就会偏袒某一方当事人,其运行结果也将丧失基本的公正性与合法性。在司法审判过程中科学合理地考虑非法律因素,既要赋予法官充分的裁判权力,又要防止这种权力被滥用。

一方面,要讲求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合理性。考虑非法律因素作出司法裁判时,要在依据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提高政治站位、把握政策要求、倾听人民意愿、关注有关社会道德习俗,确保裁判结论既在法律规范允许的裁量范围内,又充分顾及与案件相关的非法律因素。另一方面,要对审判权的运行建立科学的监督管理机制。加强对司法人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监督,避免其借考虑非法律因素之名行枉法裁判之实,确保司法审判工作规范、有序、高效开展。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司法公开是对司法审判重要的监督方式。要发挥公开机制的特有功能,通过建成审判流程、庭审活动、裁判文书、执行信息四大公开平台,将司法权运行置于阳光之下,将司法审判活动置于社会公众的监督之下,构建开放、动态、透明、便民的阳光司法机制,让暗箱操作没有空间、司法腐败无处藏身。要增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司法人员考虑非法律因素作出裁判,必须在文书中将考量非法律因素的内容、理由等予以充分说明,一方面可以约束裁判者的司法行为,另一方面让当事人与社会公众了解司法裁判的产生过程,强化对司法审判的社会监督。

(七)应予考虑的非法律因素之间应保持适度平衡

当司法审判需要考虑多种非法律因素时,要注意在应予考虑的非法律因素之间保持适度平衡,不能仅凸显某一项或几项非法律因素而忽视其他。例如,在处理具有重大影响的疑难复杂案件时,人民法院既要充分考虑人民群众对案件裁判结果的意愿与期待,又要充分考虑案件裁判结论可能产生的政治影响;既要充分考虑执政党的相关政策导向,又要充分考虑经济社会发展的潮流与趋势;既要充分考虑党和国家大局,又要充分考虑地区稳定。只有在不同的非法律因素之间保持适度平衡,对可能影响案件裁判的非法律因素进行均衡处理,才能避免案件裁判的片面性,消除可能产生的不良后果,充分照顾各方面利益,有效防范社会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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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责编:陈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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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人民司法》2019年第34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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