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中日钓鱼岛争端中,日方极力撇开《马关条约》和其取得钓鱼岛所谓“主权”之间的关联,并认为钓鱼岛列屿的行政编制隶属琉球、琉球是日本的领土,所以钓鱼岛的主权应归日本,即日方主张包含着“钓鱼岛属于琉球、琉球属于日本,所以钓鱼岛属于日本”的荒谬逻辑。本文着重对琉球地位问题“去伪”,即通过探究近世琉球(1609-1879)在历史和国际法上的地位、中琉历史上的海上自然疆界,从而进一步印证钓鱼岛属于中国,为我国钓鱼岛主权主张提供有力论据。
关键词:琉球地位;国际法;钓鱼岛争端
2012年日本政府“购岛”闹剧后,中日钓鱼岛争端使两国的对立状态持续发酵,至今仍僵持不下。我国学界尤其是大陆的相关研究中,对日本钓鱼岛“主权主张”中琉球因素的关注相对较少;由钓鱼岛争端引发的“琉球热” 是在2012年因“购岛事件”导致中日关系紧张期间凸显出来。钓鱼岛主权问题和琉球地位问题盘根错节,对琉球地位问题“去伪”,即“琉球主权是否属于日本”这个命题,除了从历史、地理和国际法加强论证我国钓鱼岛主权主张外,如再对日本结合琉球和钓鱼岛隶属关系的相关主张进行有理、有力、有据的驳斥,将起到“以子之矛,攻子之盾”的效果。
一、琉球的历史及中日琉三角关系
琉球是有着悠久历史文化传统的古老王国。琉球王国曾以东北亚和东南亚贸易的中转站而著称,贸易发达,有“万国之津梁”的美誉,其疆界的地理范围也和现在的日本冲绳县存在较大差别。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历史上琉球和中国的朝贡册封关系并不为现代人所熟知。1879年日本明治政府正式吞并琉球之前,琉球是有着独特历史的王国。琉球历史分为“先史时代”、“古琉球”和“近世琉球”三个时代。“先史时代”包括十二世纪以前的旧石器时代和贝冢时代;“古琉球”是指从十二世纪初到萨摩藩藩主岛津氏入侵琉球的1609年,约500年的时间;“近世琉球”则从1609年萨摩入侵琉球岛,到1879年日本明治政府宣布琉球废藩置县为止,历时270年。
(一)琉球王国历史及中琉宗藩关系
自1429年琉球统一到1879年琉球王国被日本吞并,琉球王国横跨了“古琉球”和“近世琉球”两个时代。自琉球按司察度于明朝洪武五年(1372年)向明朝皇帝朝贡,受册封为中山王,至清光绪五年(1879年)琉球被日本吞并、改为冲绳县为止,中国在明清两代和琉球保持了五百多年的封贡关系,中国遣册封使共24次,琉球来贡者则更多。中琉建立外交关系后,凡是琉球国王病故,其世子承袭王位,必须经过明清两朝皇帝册封,才能正式对外称王。我国有关钓鱼岛列屿的记载,多见于明清两代册封使归国回朝复命的“述职报告”即册封使录中。
(二)中日琉多边关系下的琉球“两属”问题
自1609年(明朝万历三十七年,日本江户幕府庆长十四年)萨摩藩攻破琉球,直到1879年明治政府在琉球废藩置县,这段时期被史学家称为琉球的“两属”时期。1609年,日本萨摩藩的岛津氏发兵入侵琉球,掳走国王尚宁和主要大臣,史称“庆长琉球之役”。琉球这种“明属中国、暗属日本”的状态一直持续到日本明治维新初年。入清后,琉球进入第二尚氏王朝后期,琉球请求清政府予以册封。世子尚丰分别于天启五年(1625年)、天启六年(1626年)和七年(1627年)上表,请求中国给予册封。琉球天启年间的请封是在前述“庆长琉球之役”后,王国受到萨摩暗中掌控下进行的。“庆长琉球之役”后,崇祯六年(1633年),在萨摩藩的不断催促下,琉球恢复和中国的封贡关系、恢复随贡互市。1872年9月,明治天皇下诏将琉球王室“升为琉球藩王,叙列华族,”为吞并琉球做好了形式上的准备,1879年正式吞并琉球,这就是琉球为中日“两属”的由来。
萨摩藩入侵琉球后便从政治、经济等方面控制琉球。但为维持中琉朝贡贸易并从中牟利,就萨琉关系,萨摩藩全面贯彻了对中国的隐瞒策略,具体包括:1.不准琉球改行日本制度及日本名姓,以免为中国天使(册封使)所发现。例如,《纪考》称,“宽永元年”(天启四年,1624年)八月二十日,国相(萨摩藩对内自称“国”)承旨,命于琉球,自后官秩刑罚,宜王自制,勿称倭名,为倭服制。2.册封使驻琉球期间,萨摩藩为欺瞒耳目所安排的措施为:所有日本官员如在番奉行、大和横目以及部署,非妥善伪装混入册封者,一律迁居琉球东海岸偏僻之地,以远离中国人活动之西海岸;又如,取缔一切日文招贴、招牌;再如,一切典籍、记录、报告,均讳言庆长琉球之役的日琉关系,等等。3.琉球官方出版和汇编了《唐琉球问答属》、《旅行人心得》等文件。《唐琉球问答属》是由首里王府制作的,为避免“琉球漂流事件”透露出萨摩藩控制琉球的内幕、以应对中国官府的问答卷。其中第一条回答琉球王国统治疆域时,答案为“统治的疆域有中山府、南山府、北山府,南面的八重山、与那国岛,北面的大岛、喜界岛,西面的久米岛、东面的伊计岛、津坚岛等36岛”,而当时(奄美)大岛、喜界岛已经在萨摩藩的管辖范围内,这显然在向清朝刻意隐瞒。《旅行人心得》出版于乾隆二十四年(1759年),是印有中琉“标准答案”的小手册,为琉球华裔政治家蔡温所撰,目的是教育琉球入华的官员、官生和一般商人如何答复中国人可能提出的问题,最重要的是有关萨琉关系的问题。
二、《万国公法》视野下藩属国的国际法地位
亚洲的“宗藩/朝贡体系”是以中国为中心、以中国之周边各邻国与中国形成的双边“封贡关系”为结构的国际体系。“万国公法体系”又称“条约体系”,则指伴随近代殖民扩张形成的,西方殖民列强主导的以“条约关系”为结构、以“万国公法”世界的国际秩序为基础的国际体系。近代西方国际法正式和有系统的传入中国是从19世纪开始的。然而,19世纪后期,清廷的藩属国如越南、缅甸、朝鲜等相继沦为欧美列强和日本的殖民地或保护国,宗藩/朝贡体制分崩离析。
(一)《万国公法》的传入及其对清政府外交的影响
如上所述,近代西方国际法正式和系统的传入中国是从19世纪开始的。美国传教士丁韪良(1827-1916)翻译的《万国公法》是中国历史上第一本西方法学著作。《万国公法》在中国一经出版,在东亚世界引起很大震撼,翌年在日本便有翻刻本和训点本出版,在很短的时间内成为日本的畅销书,后陆续在朝鲜和越南相继翻刻刊行。19世纪初,中国逐渐成为西方列强在东亚的殖民目标,其间历经两次鸦片战争,到1901年《辛丑条约》的签订,中国彻底沦为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中国社会各阶层对西方国际法的传入的态度是矛盾的。一方面,清政府的确有应用国际法与西方国家外交交涉成功的案例,例如1839年林则徐禁止销售鸦片和办理“林维喜案”,又如普鲁士在中国领海拿捕丹麦船只事件等,这些外交纠纷的顺利解决促成清政府较快地批准《万国公法》的刊印;另一方面,清政府及其官员对国际法则倾向于从器用的层面做工具性的利用,追求对外交涉时可以援引相关规则以制夷。
甲午战争爆发前后那段时期的“国际社会”是有特定涵义的,它是以欧洲为中心、由主权独立的欧洲国家组成,进而形成一套体现西方价值观、有约束力的近代国际法规则体系,又被称为“国际法共同体”或“文明共同体”。琉球大学历史学者西里喜行指出,东亚的近代是东亚各国、各民族与欧美列强间的相互关系的主客颠倒时代,也是东亚传统的国际制度即册封进贡体制,被欧美列强主导的近代国际秩序即万国公法所取代的时代。我国汪晖教授也认为,清朝与欧洲列强之间的冲突不是一般的国与国之间的冲突,而是两种世界体系及其规范的冲突,即两种国际体系及其规范的冲突,这两种国际体系就是“朝贡体系”和近代“万国公法体系”。“万国公法体系”中,世界各国被分为“文明”、“不完全文明”、“野蛮”和“未开化”多个领域(见表1),中国等亚洲国家被视为“野蛮国”,只能适用国际法的部分原则,不能享有国家主体的完全人格。最能反映这种秩序架构上的国家权利的差异,莫过于以片面最惠国待遇、领事裁判权、协定关税为核心内容的诸多不平等条约。这种国际秩序是不折不扣的“西方中心主义”,而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政治现实却是在这种偏见下展开的。
(二)《万国公法》中的“藩属国”
比较19世纪《万国公法》和20世纪《奥本海国际法》这两部国际法经典著作不难发现,“殖民地”其实是现代国际法所称“国际人格者”中的一种类型。而与“宗藩/朝贡体制”联系最密切的“被保护国”、“半主权国”、“藩属国”等国际法概念,在《万国公法》中被纳入“邦国自治、自主之权”专章论述。现代国际法意义上的“国际人格者”是指享有法律人格的国际法的主体,“国际人格者”享有国际法上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和权力。分析近现代国际法“国际人格者”的内涵和法律概念的变化与演进,对于分析琉球近现代国际法地位具有重要启示。围绕着琉球地位问题,中日琉三方的外交交涉中,官方曾援引并运用《万国公法》的原则、规则和理论。
了解19世纪语境下“国际人格者”的类型和内涵,就要从《万国公法》中寻找初始的轨迹。参照丁韪良的中译本和1866年由波士顿的利特尔&布朗公司出版的英文第八版这两个版本可知,惠顿所著的《万国公法》在第一卷第二章中提到了“国”、“半主之国”、“被保护国”、“藩属”等具有或部分具有“国际人格者”资格的类型,尤以对“藩属”主权问题的论述值得关注。
对于“国”的定义,《万国公法》中有一段文字:“所谓国者,惟人众相合,协力相助,以同立者也。”为说明“国家”的构成要件,惠顿特别提到,“盖为国之正义,无他,庶人行事,常服君上,居住必有定所,且有领土、疆界,归其自主。此三者缺一,即不为国矣。”19世纪的国际法中,“国家”的要件主要是定居的居民、领土和疆界,这和现代国际法对国家的认定标准相比明显宽松不少。《万国公法》中,国又分为“自主之国”和“半主之国”。“自主之国”是“无论何等国法,若能自治其事,而不听命于它国,则可谓自主者矣”;而半主之国则因“恃他国以行其权者……盖无此全权,即不能全然自主也”被称为“半主之国”,除阿尼合邦、戈拉告依据条约属于“半主之国”外,保护国、附庸国也被归入“半主之国”之列。主权又分为对内主权和对外主权,“主权行于内,则依各国之法度,或寓于民,或归于君;主权行于外,即本国自主,而不听命于他国也。各国平战、交际,皆凭此权”。
《万国公法》中单列一节论及藩属国(或藩邦)。“进贡之国并藩邦,公法就其所存主权多寡而定其自主之分”。即藩属国的主权,并不因为其进贡于宗主国的事实而必然受到减损,而是取决于其自主性而定。《万国公法》列举了几类“藩邦”:第一,“欧罗巴滨海诸国,前进贡于巴巴里(埃及以西的北非伊斯兰教地区)时,于其自立、自主之权,并无所碍”,即欧洲主要海洋国家并不因向巴巴里的进贡行为而失去独立自主的主权国家地位;第二,“七百年来,那不勒斯王尚有屏藩罗马教皇之名,至四十年前始绝其进贡。然不因其屏藩罗马,遂谓非自立、自主之国也”。即,那不勒斯自17世纪至1818年期间一直向罗马教皇进贡,但这并不意味着那不勒斯王国的主权有所减损。
(三)清朝维护藩属国朝鲜、缅甸、越南的“公法外交”
宗藩(或藩属)制度作为中国古代国家政体的重要内容之一,早在汉朝时就已经产生。沿袭汉代,唐代的藩属制度又有所创新,是以边疆少数民族聚居区广设羁縻府州为藩属主要实体的创新阶段。明沿袭唐代、元代的藩属制度亦有新的举措。清王朝集历代藩属制度之大成。宗主国和藩邦之间的经济交流主要是通过“朝贡”、“赏赐”及朝贡附载贸易来实现的。费正清认为,朝贡体制是以中国为中心形成的圈层结构:第一层是汉字圈,有几个最邻近且文化相同的“属国”构成,包括朝鲜、越南、琉球和一段时期的日本;第二层是亚洲内陆圈,由亚洲内陆游牧和半游牧的“属国”和从属部落构成;第三层是外圈,一般由关山阻隔、远隔重洋的“外夷”组成,包括日本、东南亚和南亚一些国家以及欧洲。清王朝将海外各国大致分两类:一是“朝贡国”(见表2),即正式建立外交关系的国家。这七个藩属国包括朝鲜、琉球、安南(今越南)、暹罗(今泰国)、缅甸、南掌(今老挝)和苏禄(今菲律宾苏禄群岛);二是无正式外交关系,而有贸易往来的国家,包括葡萄牙、西班牙、荷兰、英国、法国等西方国家。
清政府与藩属国之间的外交事务,并不仅限于藩属国地位问题,往往还关联到国际条约、交战规则和中立法、国际习惯法、国家领土边界等复杂问题,实非本文篇幅可以囊括,不过藩属国的地位仍是清政府外交交涉中绕不开的议题。在对待朝鲜、越南、缅甸这几个藩属国自身是否为“自立之国”,以及如何对藩属国的安全提供保护或支援的问题上,清政府的外交政策和处理方法有所不同。
朝鲜在中国众多藩属国有“小中华”之称。清政府维护中朝宗藩关系是全方位的,不仅派出军队,更不惜改变传统的方式直接介入朝鲜的内政与外交,并应用国际法和条约体制以巩固宗主国地位,即使1885年《天津会议专条》签订后也并不承认朝鲜具有“自主之国”的国际地位。1876年日本制造“江华岛事件”后,清政府采用了均势外交,鼓励朝鲜对欧美开战,以图用势力均衡的局面保住朝鲜。当中国明白传统中华世界秩序原理已无法维持中朝关系时,开始改变外交策略,甚至应用国际法的规则试图维持中朝藩属关系,除了1882年“壬午兵变”后在形式上保留朝鲜自主、实质开始介入朝鲜内政外交之外,1882年10月还和朝鲜缔结《中国朝鲜商民水陆贸易章程》,用条约体制将传统中朝宗藩关系明文化。
清政府出兵援越是基于“保藩固圉”的边防思路,意图御敌于国门之外,起初并不想和法国直接冲突。然而,法国在吞并越南的进程中,以外交交涉和缔结条约为主,以销毁中越宗藩关系证据为辅。首先,法国认为,按西方国际法的属国制度,“如作某国之主,则该国一切政事吏治皆为之作主,代其治理”,中国没有真正管辖越南。随后法国要求中国在法越战争期间作为第三国,必须中立。其次,法国运用《中法简明条约》(1884.5.11)、法越《第二次顺化条约》(1884.6.6)等系列条约,逐步做实从越南为“自主之国”到越南为法国被保护国的国际地位。尤为甚者,在《第二次顺化条约》签约换文前,法国全权公使巴德诺逼迫阮朝交出清封敕的镀金驼钮印玺,熔铸为银块,借以永久销毁中越宗藩关系的证据。对中法就越南藩属国地位展开的交涉,有评价称,“从一开始就像中日在朝鲜属国地位问题上的交涉一样,注定是一场无果而终的拉锯战”。
中缅官方关系迟至18世纪中期才建立。面对英国就缅甸藩属地位的质疑,驻英公使曾纪泽断然否认并寻找缅甸为中国属国的论据和实物证据。曾纪泽反驳英国提出的乾隆35年(1770年)中缅条款为两国平等条约的说法,指出它只是缅甸对华的“降表”而已。总理衙门把清政府颁给缅甸国王封印的尺寸、封印上的字体及内容都曾给曾纪泽以电文说明 。至于英方所提缅甸在英缅冲突中没有向中国提出保护请求这一说法,清政府虽从缅甸违反属国义务这一角度作了解释,但对英国侵占缅甸并没有采取实质性的干预,对缅外交多体现实用主义色彩。18世纪末至19世纪初,缅甸的南方邻国暹罗开始强大并对缅甸造成巨大威胁,其后英国进入缅甸南部和西部,缅甸正是在这一时期频繁进贡中国的。缅甸对其藩属国的身份实际上采取了“暧昧态度”,它既不把中国作为天朝上国,也从未主动承认是中国的藩属国。
纵观19世纪中后期,“英之于缅,法之于越,倭之于球,皆自彼发难。中国多事之秋,兴灭继绝,力有未逮”。19世纪末,甲午一战、清国败北。当“宗藩/朝贡体制”崩溃后,中国不得不彻底地放弃天朝观念,接受了以“万国公法体制”为基础的西方世界观。
三、从中日“琉球交涉”看近世琉球的历史和国际法地位
19世纪,日本明治政府用近10年的时间,以武力强行将琉球王国划入日本的版图,这在历史上称为“琉球处分”。围绕着“琉球处分”,伴随着同时期欧美列强在亚洲推行的殖民主义,中日两国展开了漫长的磋商谈判,直到1880年“分岛改约案”琉球问题搁置,以致成为中日之间的“悬案”。
(一)1871-1880年中日之间的“琉球交涉”
中日之间的“琉球交涉”早期可溯源到1871年的“生番事件”(又称“牡丹社事件”),最后以签订1874年的《北京专条》得以解决。然而该事件不仅由清廷赔款,而且日本在攫取“保民义举”名义后也仍在加紧对琉球的吞并,1879年日本废掉琉球藩改名冲绳县,县官改由日本委派。清政府于当年即对日本单方面处分琉球提出外交照会、表示强烈抗议。
经美国卸任总统格兰特的调停,中日展开了对琉球“分岛加约案”的谈判,琉球“二分方案”和“三分方案”是当时都曾讨论过的方案。1880年10月21日,依据日方所倾向的“二分方案”,中日达成协议并草签了《琉球条约拟稿》和《酌加条款》。《琉球条约拟稿》(原文为中文)规定,“大清国大日本国公同商议,除冲绳岛以北,属大日本国管理外,其宫古八重山二岛,属大清国管辖,以清两国疆界,各听自治,彼此永远不相干预”。不过最终正式签约时,清政府拒绝签署双方约定的琉球分割方案,《琉球条约拟稿》成为废约。至于清政府最终拒绝在“分岛改约”方案上签约的原因,史学界有几种解释:一是“清俄关系缓和主因说”。该说法主张,围绕着伊犁问题的俄清谈判进展顺利,清政府对“分岛改约”态度中途发生变化也是受其左右;二为“清廷内部矛盾说”。由于清廷官员内部严重分歧,清政府采纳李鸿章“支展延宕”之拖延政策,决定不批准协议草案,初衷是保存琉球社稷和避免“失我内地之利”。三是“琉球人林世功自杀影响说”。在清政府内部展开是否应该签署琉球分割条约的争论期间,为了阻止该条约签署,流亡清国的琉球人林世功写了一份决死的请愿书后自杀身亡。林世功自杀事件也给清廷内部关于是否应当签署条约争论的结局以一定的影响。
最终清政府在中日甲午战争中战败,被迫于1895年签署《马关条约》,割让台湾、澎湖、辽东半岛给日本,对琉球问题更是“无力回天”。不过,直至甲午战争爆发前,中日双方仍认知琉球的地位悬而未决。日本吞并琉球后,不满日本统治的琉球人流亡清朝、以求复国,被称为“脱清人”。
(二)近世琉球地位的国际法分析
历史学者西里喜行观察到,围绕着琉球的归属即主权问题,不仅中日在不同阶段的外交谈判中大量运用《万国公法》,而且1875-1879年琉球王国陈情特使在东京的请愿活动也曾引用《万国公法》来对抗琉球乃日本专属的主张。从时际法视角看,对待19世纪后半叶琉球国际法地位这样的议题,运用当时的国际法即《万国公法》并结合殖民入侵背景下亚洲的政治格局,才能得出相对客观的结论。当然,现代国际法理论尤其是有关国家和主权以及领土争端理论和实践,对于现代人更好地理解琉球的国际法地位是有辅助作用的。近世琉球的历史和法律地位应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论证。
第一,历史上近世琉球“暗属日本”的状态,并不意味着该时期萨摩藩对琉球的征服行为符合领土取得的国际法;而中日琉球交涉时日方代表的“琉球专属日本论”既不符合历史,从当时的国际法看也站不住脚。如上文所述,自1609年萨摩藩入侵后,琉球与中日维持着“明属中国、暗属日本”的两属模糊状态。然而,以武力征服琉球王国的不是代表中央政权的江户幕府,而是地方政权——萨摩藩。从1609年到江户末期,即使是当时的江户幕府也没有将琉球并入领土的意图,而将琉球视为日本六十余州之外的独立王国:例证一,1610年5月江户幕府的大老(幕府最高执政官)本多正纯写信给萨摩藩主岛津家久,要求按照接待朝鲜国使节的待遇把被俘的琉球国王带到江户;例证二,同年9月,幕府秀忠将军公开向琉球国王承诺,“尚氏世代为琉球国王,现在应速速回国,祀奉祖先,仰本朝之威德,将其国永传子孙。”因此,笔者认为,1609年萨摩藩作为地方政府入侵琉球的行为并未经过中央政府的授权或追认,并不符合领土取得的形式要件。那么结合历史,萨摩藩武力征服琉球之后是否又产生取得琉球领土主权的效果?征服是一国不经过他国同意,以武力将其领土置于统治之下,为古代国际法承认的领土转移方式,但晚近国际法已经不再承认这是取得领土主权的合法方式。而一般国际法上以征服取得领土往往需要完成两个步骤:其一是击溃并灭亡一国(de bellatio);其二是灭亡一国后吞并该国。与1879年日本中央政府出兵琉球并改其为冲绳县的做法不同,萨摩藩入侵琉球后,不仅奉中央命令放回琉球国王,琉球长期维持自己的政体和对琉球的统治。此后为了从中琉贸易中获利,萨摩藩不但没有斩断中琉之间的宗藩/朝贡关系,相反,萨摩藩和琉球都选择向包括中国在内的国际社会刻意隐瞒琉萨之间的关系。即使从现代国际法看,琉球对内主权和对外主权都得以维系。因此,琉球迫于萨摩藩的威慑维持“暗属”日本的状态并不意味着日本取得近世时期琉球的主权。再后来,中日琉球交涉过程中,清政府认为琉球自成一国,世代受中国册封,奉中国为正朔,“琉球既服中国,而又服于贵国”;日本以寺岛外务卿《说略》为代表的“琉球专属日本论”则坚持认为,琉球系日本“内政”,既非“自为一国”,也非“服属两国”,双方交涉的核心是琉球的国际地位问题。日本的说辞无论从历史还是国际法都有很大的漏洞。1609年萨摩藩入侵琉球后,琉球不仅保有自己的政权和年号,还与包括日本幕府在内的亚洲周边国家展开外交和贸易交往,19世纪中期琉球以现代国际法意义上国家的名义与美国、法国、荷兰三国签订通商条约。总之,从史实和中日琉外交关系史看,1609至1879年间近世琉球为中日“两属”符合历史,但近世琉球为独立王国也是事实,该时期琉球地位绝不是明治政府所称的“内政”问题,日本在此时期对琉球的“主权”更是无从谈起。
第二,历史上琉球既“中日两属”又为“独立之国”符合国际法。中日就琉球问题进行外交交涉期间,清政府主张琉球“既服中国,又服贵国”,同时又是自主之国。日本对此反驳,“既是一国,则非所属之邦土;既是所属之邦土,则非自成一国,”并用万国公法指出清国的“逻辑矛盾”,因此坚持琉球乃日本属邦之主张。西里喜行认为,“从传统的册封进贡体制的逻辑来说,内政上的自主国与对外关系上的属国这二者之间并无矛盾,但对于不承认册封进贡体制的日本来说,并没有什么说服力,因此中日两国的争论陷入胶着状态”。清政府主张琉球既“中日两属”又“自成一国”是否有国际法依据?这就涉及《万国公法》有关国家构成的相关理论。《万国公法》把现代国际法意义上的“国际人格者”分为“主权之国”、“半主之国”、“被保护国”、“藩属”等类型。作为区别于“主权之国”或“半主之国”的藩属国,“进贡之国并藩邦,公法就其所存主权多寡而定其自主之分”,也就是说,藩属国的主权,并不因为其进贡于宗主国的事实而必然受到减损,而是取决于其自主性而定。1609年萨摩藩入侵,琉球从此成为明属中国、暗属日本的事实上的“两属”状态,一直持续到日本明治维新初年。作为藩属国,琉球有国内事务自主权,宗主国中国不干涉琉球内政,只是琉球国王即位的时候派出使者进行象征性的册封。宗主国中国并不企图通过朝贡贸易获取利益,更多的是以赏赐的形式对藩属国进行经济资助,主要通过强大的政治、经济、文化号召力,保持对藩属国的影响,绝非靠武力征讨和吞并。期间,琉球对内仍维持其政治统治架构、对外则以国家的身份和法国、美国、荷兰缔结双边条约;琉球的内政虽受制于萨摩藩,民间风俗也逐渐日化,但只要当清使将到达琉球时,在琉球的日本人就会事先走避。本文认为,结合历史和当时的国际法,1609年-1879年琉球既是中日“两属”又是独立自主的国家,二者并不矛盾。当然,自1879年被日本吞并、列入版图后,琉球则沦为日本的殖民地,从此琉球的主权遭到减损,这也是不争的事实。
第三,琉球的自我认知及欧美列强态度均视琉球王国为“自成一国”。琉球末代国王尚泰将琉球定位为“属于皇国、支那……两国乃父母之国。”1867年巴黎万国博览会时,琉球岩下佐次右卫门出席开幕式,自称是代表琉球王的使节。日本江户幕府虽向大会抗议称“琉球系江户幕府命令萨摩籓加以征服,因而成为萨摩籓的属国,不是独立于日本之外的国家”,但大会并未接受日本的抗议。1875年到1879年,琉球陈情使以东京为中心进行请愿活动,反复强调要遵守“以信义行事”,表明了不愿放弃本国的政治独立,也不愿断绝中琉关系的意愿。1879年,向清政府求救的琉球紫巾官向德宏撰文对寺岛外务卿的《说略》逐条进行反驳。从当时国际社会的态度看,1840至1879年间欧美列强不仅知道琉球“两属”的状况,还怀着要求琉球开国的目的,秉持实用主义的外交政策在中日间周旋。比如,美国卸任总统格兰特就曾调停过中日间琉球问题。1879年在与李鸿章商讨调解琉球问题时,格兰特曾表示,“琉球原来为一国,而日欲将其并合而得以自扩。清国所力争之处,乃土地而非朝贡,甚具道理,将来需另设特别条款”,此后积极协调中日“分岛改约”的外交谈判。琉球以国家的身份和法国、美国、荷兰缔结了双边条约(参见表3),对外交往和对外缔约能力是当时的国际法对国家身份认定的重要指标,琉球“自成一国”因而也是当时国际社会所公认的。
第四,在面临外来侵略或殖民统治时,与琉球同属中华“宗藩/朝贡体制”的的外藩藩属国如越南、朝鲜和缅甸等,均以条约的形式解决其地位问题,随着时间的推移还最终取得独立。在中国的朝贡体系中,琉球和朝鲜、越南、缅甸等是同一类型的“外藩”,其中以琉球最为恭顺。然而,自从1879年日本在琉球“废藩置县”后,琉球沦为日本的殖民地。同属中华宗藩/朝贡体制内的还有越南、朝鲜、缅甸等藩属国。与琉球情况不同的是,越南、朝鲜和缅甸脱离中国都有条约可循:1885年中法战争后,法国迫使中国签署《中法新约》,取代中国的宗主国地位,成为越南的保护国;1886年中英签订《中英缅甸条约》,英国以缅甸维持“十年一贡”换取中国对英国在缅权利的承认,逐步把缅甸变为自己的殖民地;1894年甲午战争后通过中日《马关条约》,中国放弃对朝鲜的宗主国地位。可见,清末中国周边藩属国法律地位变更的“国家实践”为,不仅用条约予以确认,还经过宗主国中国的确认。但是,从1879年日本吞并琉球至二战结束,中日间除了协商过1880年“分割琉球条约稿”之外,既没有就琉球主权之变更,也没有对琉球疆域的安排达成正式协议。时过境迁,20世纪,上述原属中华朝贡体系的藩属国命运多舛,但都摆脱了殖民统治,如今在联合国框架下都是独立的国家。
19世纪中后期,中日之间的“琉球交涉”是在“宗藩/朝贡体制”和“万国公法体制”之间“文明的冲突”背景下展开的。事实证明,面对列强的入侵和国际格局的巨大冲击,国力、军力衰落的清政府完全寄希望于国际公法并以“据理诘问为正办”,却对西方国际法只知其“器用”不知其“巧用”,教训惨重。晚清维新运动著名活动家唐才常指出,对外交涉挫败的原因在于“虽由中国积弱使然,亦以未列公法之故,又无深谙公法之人据理力争。”中日关于琉案交涉的结局,正好证明了这个道理。
四、琉球法律地位与钓鱼岛主权争端
日本外务省对钓鱼岛的“主权主张”与琉球因素密不可分。为了证明将钓鱼岛并入版图的行为符合国际法上的“先占”,日本不仅称“‘尖阁诸岛’在历史上始终都是日本领土的‘南西诸岛’的一部分”,还用冲绳县在19世纪末对钓鱼岛所谓的“实地调查”作为“历史证据”。日本官方主张中,历史与国际法的领土争端理论和条约法结合十分明显。此外日本学者不仅否认中国对钓鱼岛的“原始发现”和“最先主权持有人的地位”,还提出对日本有利的钓鱼岛“主权主张”。本文认为,考察琉球王国的地理范围以及中琉疆界分界,对于进一步从历史和地理角度论证钓鱼岛主权归属具有重要的意义;而1429年至1879年间的中日琉史料更是佐证我国钓鱼岛主权主张的重要历史证据。总的来看,钓鱼岛自古属于中国而不属于琉球,这不仅有来自中日琉三方的史料佐证,还有社会文化和地理水文等方面的依据。
(一)钓鱼岛由中国人而非琉球人先发现具有社会文化和地理水文等原因
钓鱼岛自明朝初年以来一直是中国的领土,并被用作航海的航标,从未成为琉球的领土,根本原因是琉球人未能在中国人之前发现钓鱼岛。而中国人能先发现钓鱼岛,除了社会文化因素外,还有地理地质水文等多重因素,具体如下:
1.琉球人的造铁、造船以及航船技术均较中国落后。琉球自古缺乏铁砂以供炼制熟铁,市面上甚至缺乏作为日用品的铁器,历史上琉球“地无货殖”“商贾不通,”琉球人“缚竹为筏,不驾舟楫,”14-15世纪琉球的航海事业还处于低级阶段。由于琉球造船和航海技术落后,1392年朱元璋除了赐海舟给琉球外,还赐“闵人三十六姓善操舟者,令往来朝贡。”这些因素决定琉球人不可能先发现钓鱼岛,而同时期的中国人具备造船、航海技术等条件,还发明了航海必需的指南针,中国先发现钓鱼岛则在情理之中。
2.从针路距离远近与指标岛屿多少而言,古代中国人发现钓鱼岛更具优势。据中国史料的针路和距离记载,从闽江口到钓鱼岛共约330公里,在基隆以西,有白犬屿、东沙山(岛)等小岛为(针路的)指标岛,十分便利。而基隆到钓鱼岛之间,只有200公里,又有花瓶屿和彭佳屿为指标岛屿。反之从琉球的那霸到钓鱼岛有460公里,由古米山到钓鱼岛也有410公里,比基隆到钓鱼岛的距离长了一倍有余。尤其重要的是,古米山和钓鱼岛之间,只有一个面积很小的赤尾屿作为指标岛。仅考虑到赤尾屿到古米山之间需要“过海”280公里之远,对于航海技术和造船工程很落后的琉球人,已经是不容易克服的困难;即使此后赤尾屿到钓鱼岛的距离仅130公里,但因远离那霸和古米山,联络十分不便,“过海”更加不容易克服。
3.从黑潮流向、钓鱼岛海域的水文状况和册封使路线看,中国人较琉球人更容易“发现”钓鱼岛,日本的“无主地论”缺乏依据。自古以来,中国人航行琉球与日本,均靠信风及洋流,洋流即为黑潮(也称为“日本洋流”)。我国古代海船,由闽江经台湾北部前往琉球,正是顺着黑潮支流、乘东南季风前进。中国海船由闽江口经台湾北方前往钓鱼岛,因为是顺着黑潮支流前进、速度加快,容易到达钓鱼岛,故容易发现钓鱼岛。琉球海船欲过琉球海沟前往钓鱼岛,须逆黑潮前进,因受到阻力而速度减少,航行困难,使琉球“先发现”钓鱼岛更为不可能。
4.从海底地形看,中琉存在自然疆界。从对马海峡到钓鱼岛及赤尾屿南侧,经台湾北部沿海及全部台湾海峡,以及广东沿海,都是200公尺以内的大陆架,这是中国领土的自然延伸。另一方面,琉球群岛东南方的短距离以内,海深达到3000公尺以上,最深处深达7000多公尺。在琉球群岛与钓鱼岛之间存在的海沟叫“琉球海沟”,大部分深1000~2000公尺,由北东北向南西南延长,其南部介于八重山列岛与台湾之间。上述黑潮就在琉球海沟之中,由南向北推进。黑潮和琉球海沟共同成为中国和琉球王国领土的自然疆界。自古以来,琉球人在此地带以东生活,中国人在此地带以西生活。综上,由于社会文化因素和地理地质水文等多重因素制约,琉球人无法早于中国先发现钓鱼岛。
(二)中琉之间自古存在天然疆界并有各国史料佐证
中琉之间存在疆界、钓鱼岛属于中国的事实,早已成为中琉两国的共识。从1372年(明洪武五年)至1866年(清同治五年)近500年间,明清两代朝廷先后24次派遣使臣前往琉球王国册封,钓鱼岛是册封使前往琉球的途经之地,有关钓鱼岛的记载大量出现在中国使臣陈侃、谢杰、夏子阳、汪辑、周煌等所撰写的册封使录中。1650年,琉球国相向象贤监修的琉球国第一部正史《中山世鉴》中,全文转载中国册封使陈侃《使琉球录》所记钓鱼岛列屿内容,对《使琉球录》中“见古米山(亦称“姑米山”,今久米岛),乃属琉球者”这一中琉地方分界之语也没有提出异议。此外,1708年,琉球学者、紫金大夫程顺则所著《指南广义》内中附图将钓鱼台、黄尾屿、赤尾屿连为一体,与古米山之间成一明显的分界线。以上的琉球史料印证了这样的事实:钓鱼岛、赤尾屿属于中国,久米岛属于琉球,分界线在赤尾屿和久米岛间的黑水沟(今冲绳海槽)。日本方面所记载的琉球范围,典型例证如日本林子平(1783-1793)所绘《三国通览图说》 (“三国”指虾夷地、朝鲜、琉球)附图中的《琉球三省并三十六岛之图》;琉球方面的历史文献如蔡铎编纂,由其子蔡温年改订的《中山世谱》等都明确记载了琉球的范围。中日琉三国的史料和地图看,属于琉球的岛屿中,并不包括钓鱼屿、黄尾屿、赤尾屿,这是当时中日琉共同的认识。
(三)日本宣称钓鱼岛为“无主地”的主张既不合史实也不合国际法
日本宣称:“自1885年以来曾多次对尖阁诸岛进行彻底的实地调查,慎重确认尖阁诸岛不仅为无人岛,而且也没有受到清朝统治的痕迹”。日本政府多年来宣称钓鱼岛是依“无主地先占”原则,透过合法程序编入。在此,日本所称的“多次实地调查”是历史问题,“无主地先占”则是国际法问题。
日本声称自1885年以来,对钓鱼岛“多次”进行“实地调查”,但是这却并非事实。明治时期的官方文件证实,日本仅在1885年10月间对钓鱼岛列屿进行过一次实地调查,而且只登陆钓鱼岛调查,对黄尾屿、赤尾屿均未登岛调查。外务省“亲展第三十八号”文件表明,井上馨对内文卿山县有朋表达了对建国标事项的反对,称“此时倘公开建立国标,无疑将招致清国猜疑”;同年11月24日冲绳县令西村舍三也在公文中证实:“此事与清国不无关系,万一发生矛盾冲突,如何处理至关重要,请予以指示。” 1885年11月30日,在太政大臣三条实美给外务大臣井上馨的指令书“秘第二一八号之二”中,最终决定暂缓建设国标。佐证上述结论的证据还包括:第一,日本海军省文件表明,1892年1月27日冲绳县县令丸冈莞尔致函海军大臣桦山资纪,鉴于钓鱼岛列屿为“调查未完成”之岛屿,要求海军派遣“海门舰”前往实地调查,但海军省以“季节险恶”为由并未派遣。第二,1894年5月间,冲绳县县令奈良原繁致函内务省,确认从1885年首次实地调查以来没有再实地调查。至1894年8月中日甲午战争爆发、清国战败之际,1894年12月,日本内务省内务大臣野村靖向外务大臣陆奥宗光发出“密别一三三号”秘密文件,对如何答复一年前冲绳县知事第三次申请建立管辖航标一事进行磋商并称:“业经与贵省磋商后,以指令下达……唯因今昔情况已殊”。这句“唯因今昔情况已殊”充分暴露日本政府趁甲午战争窃我领土的密谋过程,更使日本试图将钓鱼岛和《马关条约》分离的主张难以自圆其说。与冲绳县花费一天时间调查大东岛并设立国标相比,日本所称自1885年以来经由冲绳当局等多次对钓鱼台列屿进行实地调查,以及自称钓鱼台列屿是“无主地”等完全不是事实。另外,1885年冲绳县钓鱼岛调查报告——《鱼钓岛及另外二岛调查概略》, 也反复提到英国海图中的Hoa Pin Su,Tia u su,也都均为中国对钓鱼岛列屿的命名。
在国际法中,领土取得的“先占”,是一个国家意图将不属于任何国家主权下的土地,即无主地置于其主权之下的据为己有的行为。先占的成立必须确认是以“无主地”为前提,即先占的客体只限于不属于任何国家的土地,这种土地或者完全没有人居住,或者虽然有土著居民,但该土著社会不被认为是一个国家。虽然此原则在现代国际法还被应用,但国际公认的无主地越来越少,其影响力与认可度也渐渐衰落。先占取得的方式还必须是有效的而不能仅是拟制的。早期国际法并未规定先占必须具备占有和行政管理两个条件,而认为发现就可以主张主权,但19世纪的国际法理论和国家实践均支持先占必须有效才能取得领土主权。
1972年日本外务省《关于尖阁诸岛所有权问题的基本见解》表明,日本政府宣称对钓鱼岛拥有“主权”的“法律依据”不仅有“无主地先占”原则,还声称通过合法程序即1895年1月14日内阁会议决议正式编入日本领土。然而“无人岛”是否即为国际法意义上的“无主地”?日本将钓鱼岛并入其领土的程序是否符合国际法呢?
首先,钓鱼岛列屿虽为无人岛,但是自明代起就被中国官方列入军事海防区域,列入福建的行政管辖范围,这就是一种“有效”占领的方式。冲绳县在19世纪末对包括大东岛在内的无人岛调查研究表明,日本有很多无人岛。但无人并不意味着没有主人或所有者,必须寻找无人岛的所有者。然而,1885年日本政府便放弃了在钓鱼岛列岛建设国标,是因为已经知道这些岛屿与清国存在关系。那么,如果不向清国询问这些无人岛的主权,并从清国那里得到“不属于清国领土”的答复,日本政府就无法申领所谓的无人岛。事实上日本当时并非不了解国际法“无主地”的确认与占领宣告的原则,例如明治政府于1891年编入硫磺岛时,在1891年8月19日内阁决议后,曾于同年9月9日以勅令第190号公布;之后,明治政府1898年编入南鸟岛时,在1898年7月1日内阁决议后,也于同年7月24日以东京府告示第58号公布。可见日本秘密先占钓鱼岛列屿不但与国际法与国际惯例不符,亦和它自己的国内实践不一致。
其次,日本称,1896年由冲绳县郡编制的敕令第13号将冲绳县编制成五郡。然而编制中没有提及钓鱼岛及其附属岛屿,也并未将钓鱼岛、黄尾屿等与八重山诸岛并列在一块。也就是说,钓鱼岛、黄尾屿并未被纳入敕令第13号的编制对象。即使在甲午中日战争结束后,日本政府也未对钓鱼岛列岛正式办理领有手续。被内阁会议批准设置的标桩,实际上冲绳县此后并没有设置。1968年联合国亚洲和远东经济委员会发布了对东海海底资源调查的结论性报告。在此情况下,1969年5月9日,石垣市才匆匆在钓鱼岛上设置了界标。再次,合法的权利,不能源自非法的行为,还有两点证明日方主张自始无效:其一是“冲绳县”水产技师(官名)1913年编纂的《宫古郡、八重山郡渔业调查书》。关于“尖阁群岛”,文中提到日本人古贺辰四郎想向日本政府租借,然而由于当时“不无清国所属之说,因此迟迟不见(日本)政府处置。适逢日清战役,依其结果台湾新入我国领土、该岛(尖阁群岛)之领域亦随之明朗。”这透露出明治政府在编入钓鱼岛之前,已知其并非“无主地”。其二是1920年12月9日《官报》第2507号。其中有“所属未定地之编入”与“字名设定”记载二则。“所属未定地”指的是赤尾屿,而新设名称是“大正岛”。这表示1895年1月14日秘密内阁决议,既未合乎日本国内法或国际法,而且在编入范围上有重大疏漏,以至于日本于甲午战争结束25年后,才将赤尾屿片面编入,改名大正岛。
综上,先占成立必须确认是以“无主地”为前提。其次,依据文明国家所承认的一般国际法原则,无主地的确认与占领的宣告都是国际法上“无主地”有效先占原则不可或缺的要件。再次,国际法“一国不得以违法作为或不作为取得合法权利或资格”的原则,更充分说明日本窃取钓鱼岛的违法行为不得作为取得合法权利的基础。大量事实证明,日本援引“无主地先占”原则以主张钓鱼岛主权,其依据并不充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