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崇玉:《民法总则》背景下宗教财产的归属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2044 次 更新时间:2019-01-14 23: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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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崇玉  

【摘要】 宗教财产是指宗教组织所享有的全部财产权益,既不是公共财产,也不是私人财产。将宗教财产归属于宗教组织,对于国家来说,实质上是借助于宗教组织章程落实国家的宗教财产立法;而对宗教组织来说,则意味着其章程关于宗教财产的规定得到了国家法的规范和保护。因此,宗教财产归属机制既降低了国家立法的制定及实施成本,又保障了宗教组织内部的财产自治,是实施成本最低的宗教财产治理思路,理应是宗教财产立法的首要问题。《民法总则》对宗教活动场所法人地位的确立已经为该立法思路打下坚实基础,但新《宗教事务条例》并未科学合理地界定宗教财产的内涵、外延和归属。宗教财产只应归属于宗教组织,国家、集体和私人不宜成为宗教财产权的主体;除宗教组织章程或教义另有规定外,各宗教组织享有平等独立的财产权益。

【中文关键词】 宗教财产;归属;宗教组织;《民法总则》


一、问题的提出


宗教财产是进行宗教活动,传播宗教教义,弘扬传统宗教文化的物质基础。然而我国现行宗教政策和法律却将宗教财产定性为公共财产,[1]导致宗教财产归属不明、产权不清、公私不分。从归属主体上来说,又存在“社会所有”、“社会公有”、“国家所有”、“信教群众集体所有”、“中国教会所有”、“地方宗教协会所有”、“宗教团体所有”等多种界定,[2]实际上造成了宗教财产的无主化。这种立法现状致使宗教界与宗教、文物、旅游、园林等政府部门之间,宗教界内部宗教协会与宗教活动场所之间以及宗教组织内部各利益群体之间时常发生产权纠纷,[3]干扰了宗教界积极作用的发挥,甚至在社会层面产生了严重的负面影响。因此,宗教界及学界早就有人呼吁解决宗教财产的归属问题。[4]

然而当前学界对宗教财产的性质和涵义存在模糊认识,对宗教财产归属机制的法律机理和制度意义缺乏深入探讨,甚至存在误解,故而在是否应当明确宗教财产的归属以及如何归属这些基本问题上都尚未达成共识。有些学说要么不具可行性,要么延续甚至加剧既有制度的弊端,不能对宗教财产立法提供有效参考,故有待检讨。

目前,《民法总则》实现了宗教活动场所的法人化,为解决宗教财产归属问题打下了坚实的基础,但并未明确宗教财产的界定和归属;虽然2017年新《宗教事务条例》的重要任务之一就是明确宗教财产的归属,[5]但由于受到某些学说的影响,并未科学地完成这一任务。因此,有必要在《民法总则》和《宗教事务条例》已经颁布的背景下进一步探讨该问题。

本文将根据民法原理和法学方法重新探讨是否明确归属以及如何归属这两个问题。首先在回应目的财产说的基础上,揭示宗教财产归属机制的法律机理和制度意义,指出宗教财产立法应当首先明确宗教财产的归属。接下来在评析宗教财产区分所有权说以及宗教组织所有说现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探讨在《民法总则》背景下如何进一步确定宗教财产归属的问题,并提出相关立法建议。


二、宗教财产立法应当首先明确宗教财产归属——目的财产说之回应


主张回避归属问题的典型学说是目的财产说。该说认为宗教财产应当定性为公产,[6]具有宗教性、公用性和公益性,其使用应当以进行宗教活动为目的,担负着进行慈善活动、宣扬宗教教义等社会功能。强调其所有权的归属可能会导致权利主体利用其所有权人的地位使用该财产谋取私利,从而妨碍公益目的的实现。故法律对其进行规制时应该回避或淡化其所有权归属,而应以确立宗教财产的合目的性使用为主,法律应当分别保障宗教职业人员、信教群众以及普通游客对宗教财产的使用权,而保障这些使用权的手段就是强化宗教财产的监管制度。[7]

无疑,目的财产说的初衷是以宗教财产的专用性及不可转让性为核心强化宗教财产的保护,促进宗教事业的发展。但从根本上来说,该说不具可行性,也不利于宗教财产的保护,不宜作为宗教财产立法指导思路,原因如下:

(一)宗教财产公产论有待商榷

公产论的理由有二,一是宗教财产源于历代群众捐献积累而成;二是其用途在于实现社会公共利益,具体而言就是信教群众以及普通游客的精神性利益。但这两个理由皆不成立。

1.宗教财产源于群众捐献不能证明宗教财产属于公产。(1)正如孙宪忠教授所指出的,应当将宗教财产的资金来源与其法律归属相区分,财产捐献之后,其所有权即归接受捐赠的宗教组织所有,捐献者不再享有所有权,不能以财产的来源界定其法律属性。[8]因此,至少在法律上来说,宗教财产不能因其来源而被界定为公产。(2)那些在信徒身份或组织上比较封闭的宗教组织,如基督教、天主教以及伊斯兰教,其主要财产并非源于社会公众的捐献,而是源于其信徒或成员的奉献。这些教派的财产当然不能界定为公产。即使上世纪80年代的宗教政策也只是将基督教和天主教财产界定为教会所有,而伊斯兰教财产则界定为信教群众集体所有。[9](3)即使是对于汉族地区全民性的佛道教而言,许多近年来新兴的佛教组织如居士林[10]及其他许多佛道教草根组织[11]的财产主要源于成员奉献和团体自养,而非社会捐赠。(4)不可否认,那些历史悠久的文物寺观的财产确实主要源于历代信徒以及政府的捐献。但对于这些文物寺观而言,也并非其全部财产都是公产,只有其中属于国有或集体所有的文物才能被界定为“公共财产”。但这些文物之所以应界定为公产并非因为它们源于群众捐献,而是因为其属于国家或集体所有并服务于公众利益。对此,下文还将进一步分析,此处不赘。

2.宗教财产的用途并非实现社会公共利益。宗教财产的功能应当是服务于宗教目的,而非社会公共利益。无论是主张普度众生的佛教,还是社团性十分典型的天主教、基督教,其宗教财产都不服务于普通社会公众的精神性生存,更没有义务满足所谓“普通游客的精神权利”,而是服务于本教派的教义传播、信徒培养等宗教目的。当然,笔者也承认宗教文物具有满足公众利益的功能,但同样不容否认的是,宗教文物同时还承担着宗教使命,而且世界文物界很久以前就已经普遍认识到,“宗教文物相对于其他遗产的特殊性在于其非物质层面,即作为一种文化的活态性”。[12]因此,即使是宗教文物也并非纯然、甚至并不主要服务于社会公共利益。

宗教财产也不负有从事慈善活动的法定义务。《宗教事务条例》34条仅仅规定宗教组织“可以依法兴办社会公益事业”,而2012年国家宗教事务局等六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鼓励和规范宗教界从事公益慈善活动的意见》的态度也不过是“鼓励”和“规范”而已。尽管宗教组织为了宣传教义、扩大社会影响,都会面向公众开放其宗教场所,举办慈善活动,但这并非宗教组织的法定义务,充其量是其教义义务或道德义务。

因此,除文物寺观教堂外,只有成为该教派的信徒或教职人员才可以按照该教教义教规及宗教组织章程享有相应的权益,普通公众对其并无天然的精神权利,包括政府在内的任何主体都无权擅自将宗教财产提供给普通公众使用。否则,将导致另一场该说所痛斥的“庙产兴学运动”。[13]

(二)对宗教财产归属机制的法律机理存在误解

目的财产说认为过于强调其所有权的归属可能会导致权利主体利用其所有权人的地位使用该财产谋取私利,从而妨碍公益目的的实现,故应该回避或淡化其所有权归属,而是重视宗教财产的“合目的使用”。这一结论乃是基于对法人制度及宗教财产归属机制的误解。

首先,“强调其所有权的归属可能会导致权利主体利用其所有权人的地位使用该财产谋取私利”是一种似是而非的表述。如果其中的“权利主体”是指宗教组织本身,那根本就是“无厘头”表述。上文已经指出,宗教财产不是公产,无需实现公共利益,只担负着宣传教义、培养信徒的宗教使命。如果宗教组织利用其所有权人的地位使用宗教财产“谋取”宣传教义、培养信徒这一“私利”,恰恰就是在践履宗教财产的使命。因此,宗教财产制度的价值目标正是保护宗教组织对于宗教财产所享有的各项权益,宗教财产的归属也就是宗教财产立法不可回避的核心问题。

其次,如果目的财产说所谓谋取私利的权利主体是指宗教组织内部的成员、管理者、职员或者信徒等内部利害关系人,其论断也不成立。按照现代法人制度的主要创始人萨维尼和基尔克的理解,法人是不同于前述内部利害关系人之外的独立法律主体。[14]因此,宗教组织取得法人资格首先使其成为不同于其前述内部利害关系人之外的独立主体,宗教组织享有财产所有权恰恰意味着后者不享有所有权。实际上,现代法人制度的基石就在于划清法人与上述其他主体的界限,禁止后者侵夺法人财产。

再次,笔者并不否认,在社会层面,法人的财产权最终要转化为法人内部的各利害关系人对宗教财产的“合目的使用”。但是,这种使用是由组织章程或其他规章结合其教义及法人具体情况因地制宜地加以规定的。只要组织章程符合非营利组织之禁止分配规则及法律其他强行性规定,并得到了有效实施,就不可能发生宗教组织内部利害关系人利用宗教组织的所有权谋取私利的问题。

最后,正是在此,我们发现了宗教财产归属机制的法律机理所在。由于宗教组织内部财产使用关系由章程规定,国家法就无需一竿子捅到底,事无巨细地在法人内部层面规制宗教财产的占有、管理以及使用行为。凯尔森早就指出,国家的法律与法人的章程之间是委托的关系,即国家法只需规定法人享有何种权利即可,至于法人内部各利害关系人如何实现法人权利应当交给法人章程及规章。[15]从这一视角来看,宗教财产归属于宗教组织也就意味着:一方面通过组织章程将国家法对宗教财产的规定转化到宗教组织内部各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义务,即通过章程实现法律目的;另一方面组织章程关于宗教财产的规定得到了国家法的规范和保护。可见,归属机制既降低了国家宗教财产法的制定及实施成本,又保障了宗教组织内部的财产自治,理应是宗教财产立法首先加以解决的问题。

(三)宗教财产的“合目的使用论”不可行

该说认为宗教财产的主要保护对策是保证宗教财产的合目的使用,并根据宗教财产的合目的使用原则,提出了三种主要使用群体:一是宗教职业人员,二是信教群众,三是普通游客。然而这一对策将会因使用目的的抽象性、模糊性和冲突性而难以操作。

首先,目的财产说自始至终都没有明确上述三种群体各自使用权的内涵和外延。实际上,由于各类主体对于宗教财产的“使用”的随机性,其内容在国家法律层面根本无法清晰界定,只能是抽象、模糊的。因此,从法律技术上来说,该说没有、也根本不可能完成这一学术任务。正如上文所示,三者的财产权益或职责只能由各个宗教组织的章程和内部规章相机规定,也就是说“合目的使用”概念只有置放于章程的调整范围内才有可行性。由国家法律取代这些千千万万的章程和规章直接规定三者如何使用宗教财产,将与由合同法取代千千万万的合同直接为双方当事人设定具体权利义务一样异想天开。

其次,更严重的是,目的财产说还过高地估计了人性的水准。由于“目的”的抽象性和模糊性,在产权界定不清的情况下,任何一个群体都会声称自己的使用是“合目的”的,都会在使用过程中采取各种短期行为和搭便车行为,最后必然导致“公地悲剧”,致使这些宗教财产因竞争性地过度使用而枯竭。制度经济学认为,要有效率地配置经济资源,首先要解决的基础问题就是产权界定问题。[16]而我国改革开放以来,之所以在经济上创造了“中国奇迹”,也正是因为建立了现代企业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公有制和集体所有制本身所导致的产权模糊问题。实际上,对于目的财产说,早就有人清醒地认识道:“对目的维持的高难度,使它充其量还是一种法人实践的有益‘理想’,而非现实的‘范式’。”[17]因此,宗教财产权的归属问题乃是宗教财产制度中不容回避的根本问题。

最后,目的财产说构建的所谓普通游客对宗教财产的使用权既无法律和法理依据,也无实践意义,理由如下:其一,《旅游法》《宗教事务条例》以及2005年12月21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与宗教活动场所有关的游览参观点对宗教人士实行门票优惠问题的通知》并未规定、实际上也不可能规定普通游客对宗教财产的使用权。[18]其二,上文已经指出,非文物宗教活动场所并不属于公产范畴,普通游客对其宗教财产的使用权没有任何法理依据。其三,即使对于文物寺观来说,普通游客的使用权也只源于宗教文物的国家财产性质以及其本人的纳税人身份,而非寺观的宗教财产属性和游客身份。详言之,按照《文物保护法》的规定,某些宗教文物属于国有财产,国家对宗教文物的维持维修也支付了费用,且该费用来自税收,故而游客作为国家的纳税人有权免费参观而已。普通游客的使用权应当理解为游客(公民)与国家之间的公法关系,而不是游客与宗教组织就宗教财产所发生的私法关系。其四,普通游客使用权不过是旅游经济时代的主观臆想,从实践角度来说并无必要。在宗教财产法律实践中,核心的问题是宗教财产受到各种势力侵夺的问题。普通游客使用权不仅无助于解决这一问题,反而可能会因游客的无节制使用而加剧这一问题,甚至还可能成为某些政府部门以游客代表者自居、对宗教活动场所进行强制旅游开发的借口。

实际上,只要是宗教市场是一个公平竞争的开放市场,各教派自身为传播其教义,发展信徒,吸引社会捐赠,必定都会力争扩大其对社会公众的影响,因而免费向社会公众开放其宗教场所乃是其自身内在需求,[19]甚至是其教义和章程的强制性规定。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普通游客对于宗教设施的使用利益恰恰以宗教组织的独立性和财产权能够得到切实保护为前提,因此,所谓“普通游客使用权”不过是“逼鱼游泳”[20]。

(四)依赖监管体制来规制宗教财产的思路属于本末倒置

实际上,该说也意识到了“合目的使用”所包含的问题,因而提出以强化宗教财产监管制度作为宗教财产立法的总体思路,[21]即“借鉴《信托法》关于公益信托财产的监管理念,建立以监督为重心的类似公益信托的监管机制”。具体来说,一是在理念上,监管的目的在于强化目的性功用,宗教组织内部设立“寺庙财产监察人”制度;二是赋予主管机关一系列主动权限,变目前的主管机关对宗教财产的消极性监督为积极性监督;三是强化信教公民以及其他的民间团体对宗教财产的监督权能。[22]

首先,笔者并不否认内外部监督的意义,实际上,法人内部的财务会计监督、外部的信息披露制度本身就是现代非营利法人制度的题中应有之义,而主管机关的外部监督更是不可或缺。但在目的财产说那里,监管机制显然成了宗教财产制度的总体思路和基本内容,这就完全本末倒置。上文已经充分论证,宗教财产制度的核心和灵魂只能是宗教财产归属制度,监督机制的制度目标乃在于保障归属制度。没有归属制度,监督机制只能是空中楼阁,正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其次,从我国宗教财产管理实践来看,主要的问题在于公权力过大、干预过多。[23]

再次,没有必要设立“寺庙财产监察人”制度。正如前文所说,宗教财产立法的核心目标是明确归属,实现这一目标的基本手段却是确保宗教组织章程的有效实施。是否需要设立寺庙财产监察人,如何选任,监察人享有何种权利都应当由章程规定。但在目的财产说那里,监察人显然是由法律强制设立;监察人的职权包括“有效监督寺庙道观定期开展慈善公益事业,促进寺庙道观更好地实现其所负担的社会责任”,[24]说明监察人代表的是公众利益,行使的是公法职权,这就超越了《民法总则》93条所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该说尽管没有说明监察人由谁选任,但从该说赋予的职权来看,不可能由宗教组织内部选任,而应是由政府机关选派。这就不仅过度干预了法人自治,而且还有违反政教分离之嫌。

最后,强制设立“寺庙财产监察人”、却不提设立“教堂财产监察人”,有违宗教平等原则,也有歧视我国传统佛道教之嫌。尽管笔者承认,佛道教领域的财产乱象更为频发,但这并不说明佛道教天生或本身存在某种内在缺陷,必须从外部强制设置监察人制度才能解决。佛道教之所以如此,主要是其所占有的文化及旅游资源更多、且更适合各种现代“开发”所致。如果说佛道教本身有什么问题的话,则主要是相对于其他教派而言,其组织性和社会独立性更差。

总之,目的财产说的主要失误就是对于宗教组织的“自生自发秩序”[25]过于悲观,未能体察法人制度的功能和本质,漠视章程的核心功能,曲解了归属机制的功能机理,从而得出回避归属问题的结论。其提出的“合目的使用论”不具可行性,宗教财产法的基本任务不是直接保障各种利益群体的合目的使用,而应当在于保障合法的组织章程所规定的目的和宗旨。要真正保障宗教财产的“合目的使用”,首先就要重视组织章程的核心作用,明确宗教财产的归属,而不是依赖宗教财产监管体制。

既然归属问题不可回避,那么接下来的问题就是如何确定宗教财产的归属。


三、宗教财产归属的学说之评判


在宗教财产如何归属问题上,目前学界有两种学说——宗教财产区分所有权说和宗教组织所有说,二者观点并不一致,各有利弊,并且对《民法总则》及新《宗教事务条例》产生了一定影响,有必要逐一检讨。

(一)宗教财产区分所有权说

该说主张借鉴物权法上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原理解决宗教财产的归属问题:宗教财产所有权包括以下三个方面: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财产区分所有权,国家(或集体)对宗教财产的所有权,私人对宗教财产的所有权。[26]

区分所有权概念的提出,意在于划清宗教团体即各级宗教协会与其所属宗教活动场所的产权界限,这无疑也是宗教财产归属的重要方面。但该说提出的区分所有权、国家(或集体)对宗教财产的所有权以及私人对宗教财产的所有权等概念和主张,在法学方法、制度价值取向乃至术语运用等方面都存在着一定的缺陷。

首先,该说在法学方法上是有缺陷的。该说之所以提出“国家(或集体)对宗教财产的所有权”概念,是因为从土地、房屋、文物等实物的角度界定宗教财产。其实,要精确界定宗教财产的边界必须从权利(益)的角度进行,而不是从具体实物的角度进行,因为一个实物上可能同时并存多个权利。例如宗教建筑物所占用的土地本身就难以完全界定为宗教财产,因为土地所有权归国家或集体所有,并不服务于宗教目的,自然不应属于宗教财产范畴。只有土地上的使用权这一他物权才服务于宗教目的,才属于宗教财产(权),正如法人及个人不动产权只能包含建设用地使用权,而不包括土地所有权一样。可见,根本就不存在“国家(或集体)对宗教财产的所有权”概念。如果硬性制造这一概念,必然也会出现“国家对于法人及个人财产的所有权”,纯粹是叠床架屋,徒增学术成本。

其次,该说提出的“国家(或集体)对宗教财产的所有权”和“私人对宗教财产的所有权”缺乏法律实践基础。就前者来说,在实践中,并不存在国家集体对于宗教用地、用房以及宗教文物的所有权屡遭侵害的现象。当然,笔者并不绝对排除上述资产流失的问题,但这不是“宗教”的问题,而是国家集体所有权本身所固有的多级代理成本的问题。因此,国家集体的上述所有权并不适用宗教财产的特殊规则,而是适用国家集体公有财产的特殊规则,资产流失问题也应当从公有资产管理角度加以解决,确立“国家(或集体)对宗教财产的所有权”概念毫无实益。此外,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之下,国家集体对于上述不动产的所有权与宗教组织对于这些不动产的使用权已被《物权法》区隔为所有权与用益物权、或者被《合同法》区隔为出租权与承租权,其权利界限清晰、明确。如果纳入宗教财产范畴,反导致产权模糊。就后者而言,实践中无论是个人所有的宗教性动产如佛像、经书、珠串之类,还是不动产如家庙,本身都属于私人财产,与个人的其他目的性财产如住宅、旅游装备、学习用品一样,受到私人财产制度的有力保护,并不存在产权不清、公私不分、权责模糊等问题,根本无需纳入宗教财产的范畴。同时,私人所有的宗教性财产也不适用宗教财产的相关政策,如不享受宗教财产的税收待遇,家庙不得向社会公众开放,也不得接受公众的宗教性捐赠,因而也不应纳入宗教财产。实际上,该说早期学者也已经认识到这个问题,并特做说明:“需要注意的是,依据所有权理论与立法例,凡认定归私人所有的特定宗教财产,一般称为‘私人财产’,而不再称之为‘宗教财产’,这样,‘宗教财产’遂事实上成为专属于宗教团体和寺庙财产的法律用语。”[27]

再次,该说的制度价值取向与其学术目的自相矛盾。前文已经说明,宗教财产之所以成为一个需要学术研究的“问题”,主要原因之一在于某些地方政府和部门利用国家所有权为借口肆意运用公权力,挟教敛财、以教牟利所致。因此,从法学目的上来说,重要的问题是将宗教财产权与国家权力划清界限,避免政府越权侵害宗教财产权益。然而,该说所构建的国家(集体)、宗教组织和个人三权并立格局人为地混淆了宗教财产上的公私法权关系,为某些政府部门和个人以行使民法权利之名行干预宗教组织内部事务提供了借口。实际上,当该说提出“依法保护国家(或集体)对宗教财产的所有权”[28]的口号时,已经大大消解了“宗教财产(权)”这一概念所应有的实践阐释力、制度构建力以及理论与现实之间的学术张力。

又次,该说提出的“宗教财产区分所有权”概念并不科学。区分所有权说借鉴《物权法》上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概念提出“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财产区分所有权”概念,用以区分宗教团体与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所有权。然而该说似乎混淆了《物权法》上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和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财产所有权,二者根本没有任何相似性。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指区分所有建筑物的业主对其专有部分享有专有权,对共同使用部分享有共有权,及各个所有人之间基于其共同关系而产生的成员权而构成的特别所有权。而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所有权则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对不同的宗教财产分别享有不同的所有权,并无专有权和共有权之分。因此,借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概念不仅不能有效区隔宗教团体与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关系,反而使其更加模糊不清。

最后,还有必要指出,民法并不需要一刀切地区分宗教团体与宗教活动场所的所有权,二者间的产权安排在相当程度上乃是其内部自治的问题,而不是法律层面上的问题。如佛教界的峨眉山佛教协会和普陀山佛教协会按照其章程对其所属寺院享有完全的所有权,采取人财物一体化管理的体制。[29]该章程不仅通过了当地僧众的民主决议,也获得了上级佛教协会和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因此完全是合理合法的。如果硬性按照区分所有权说所坚持的将所有宗教团体与其所属的宗教活动场所“区分”开来,则可能是削足适履。

总之,该说认为应当区分宗教团体与宗教活动场所的产权关系,值得赞同。但该说所提出的概念和对策要么缺乏科学性,要么缺乏现实针对性,不能作为宗教财产立法的指南。

(二)宗教组织所有说

该说认为宗教财产应当归属于宗教法人或尚未取得法人资格的宗教组织。[30]笔者赞同该说提出的基本观点,但认为有必要进一步深化。

首先,该说只考察了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归属问题,没有全面考虑宗教协会、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以及其他宗教组织内部产权关系的区分问题,如宗教活动场所和与其所从属的宗教协会的产权关系,天主教的教堂与其所从属的教区之间的财产关系。

其次,该说只是重点讨论了传统佛道教组织的财产归属,对于其他教派关注不够,例如天主教的教区制,因而得出了宗教组织都应当界定为财团法人的结论,颇有以偏盖全之嫌。

最后,该说没有探讨宗教财产的规制方式,似乎认为财团法人制度足以解决这一问题。但财团法人这一形式本身既可用于非营利活动,也可以用于营利性活动(如德国的“家族财团”和“企业载体财团”[31]),本身不能作为规制宗教财产的基本方式。


四、《民法总则》背景下宗教财产的归属


(一)《民法总则》及新《宗教事务条例》的相关规定

在上文的论述中,笔者已经表明宗教财产的归属应当包含两个层面:一是宏观层面上的归属,其意义在于界分宗教界与政府及社会的财产关系;二是微观层面上的归属,意在明确各宗教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从这个框架来看,《民法总则》和新《宗教事务条例》都未完全解决宗教财产的归属问题。

《民法总则》92条规定,宗教活动场所可以登记为非营利法人下的捐助法人。对于宗教财产的归属而言,这一规定解决了四个基础性问题:一是确立了宗教活动场所的法人资格;二是不可逆转地预设了首先应当明确归属关系的宗教财产立法思路;三是使宗教活动场所成为与其所属的宗教团体一样的平等民事主体,为确定宗教组织之间的财产归属打下了坚实的基础;四是将宗教活动场所界定为非营利法人,为从法人制度层面而非财产制度层面规制宗教财产权开辟了道路。可以说,在宗教财产归属问题上,《民法总则》的立法者已经明确地采取了宗教法人(组织)所有说。如果说在这之前,由于立法上的模糊,目的财产说还有发挥的余地,那么在这之后,将变得十分牵强。

此外,《民法总则》114、118、123、125、126等条分别规定了民事主体可以享有物权、债权、知识产权、股权以及其他民事权利。宗教组织作为民事主体自然也应享有这些权利。在这一背景下,《物权法》《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证券法》等法律作为一般财产法无需分别对宗教财产的界定和归属做出特别规定,该工作应当由于专门的宗教立法完成。但是,也有必要指出,《民法总则》并未彻底完成宗教财产的归属任务。首先,在法人层面,《民法总则》将宗教活动场所界定为捐助法人,宗教团体被《宗教事务条例》纳入社会团体法人,但却未规定宗教院校的法人类型,使得法人层面上的宗教财产归属问题留下了立法漏洞。其次,在非法人组织层面,《民法总则》102条第2款并未将未登记为法人的宗教组织界定为非法人组织。即使进行扩张性解释,将非法人宗教组织纳入非法人组织,则按照第104条,非法人宗教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其妥适性也有待进一步探究。当然,作为民法典的总则部分,也不可能直接明确宗教财产这一特殊权益的内涵、外延和归属。因此,这些问题只能由作为宗教专门立法的《宗教事务条例》加以解决。

新《宗教事务条例》在立法思路上也贯彻了宗教组织所有说,7、14、23条规定宗教团体、宗教院校以及宗教活动场所可以经过主管部门的审批后申请法人资格,第49、50条又明确规定了宗教组织的各项财产权益,同时还明确了宗教组织的非营利属性。这些都值得肯定。但是新《宗教事务条例》并未科学、彻底地解决宗教财产归属问题。首先,新条例明显受到了区分所有权说的影响。该法第49条规定:“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对依法占有的属于国家、集体所有的财产,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对其他合法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抛开其他问题不谈,[32]该条前半句对于属于国家、集体所有的财产的规定,在2004年《宗教事务条例》中难觅踪迹,显然系本次修订的“创新”,然而这一“创新”明显受到区分所有权说关于国家、集体对于宗教财产的所有权观念的影响,既无必要,也不利于划清宗教财产与非宗教财产的界限。特别是宗教组织对这些财产的权利究竟为何,也语焉不详,不利于产权清晰。其次,虽然该章的标题为“宗教财产”,但该章下的所有条文都未明文界定宗教财产的内涵与外延,当然也就不可能直接规定宗教财产的归属。最后,《宗教事务条例》也没有界定各宗教组织之间的产权归属关系,例如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与其所属的宗教团体之间、以及不同层级的宗教团体之间的产权关系。

总之,在《民法总则》和新《宗教事务条例》都已颁布的背景下,仍有必要进一步探讨宗教财产的界定与归属。

(二)宗教财产的界定和归属

1.宗教财产的宏观归属。在这一层面上,宗教财产应当界定为宗教组织所享有的全部财产权益的总和。具体说来,该结论包含以下几层含义:

首先,宗教财产只归属于宗教组织,既不归属于国家、集体或外部个人,也不属于宗教组织内部的某些个人或个人群体。这样可以划清宗教财产与政府部门、其他社会组织以及个人的产权界限,对此,本文在区分所有说部分已经深入分析,此处不赘。

其次,宗教组织是指以传播宗教教义、举行宗教仪式、教化培养信徒为主要目的的社会组织。[33]从功能上来说应当包括宗教团体(协会)、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三类,从法律地位上来说包括宗教法人和宗教非法人组织。按照《民法总则》和《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宗教非法人组织应当是指经过宗教主管部门登记但未进行法人登记的宗教组织。至于未登记也未被取缔的宗教组织应当是事实上的宗教组织,虽然其法律地位并不明确,但其所拥有的财产权益也应当纳入宗教财产范畴,从而可以部分适用有关宗教财产的特殊规则,如禁止分配和剩余处理规则等。[34]当然,打着宗教的幌子专门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宗教组织,即使暂未取缔,也不属于宗教组织,其财产自然亦无需纳入宗教财产范畴。

再次,宗教财产的界定与宗教财产的归属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具体来说,宗教财产只能从其归属角度进行界定,而不能从其用途角度进行界定。实际上,宗教组织的财产可以分为专用性宗教财产和非专用性宗教财产。前者是指专门用于宗教活动的财产,如神像、法器、供奉神像的殿宇、用于宗教礼拜的厅堂等等;后者是指并非专门用于宗教活动的财产,如宗教组织从事经营事业所得到的金钱收入、信徒及社会各界的捐赠、宗教组织开办的工厂、农场、餐厅、孤儿院、养老院等,但这些财产仍然属于宗教财产。可见,目的财产说从宗教用途角度界定宗教财产往往将其限于专用性宗教财产,不利于全面理解宗教财产的内涵。

最后,宗教财产的界定应当从权利的角度进行。前文已述,法律意义上的财产应当是财产权或财产权益,而不是土地、房屋、宗教文物等实物,故宗教财产的内涵应当是宗教组织所享有的财产性权益。这些权益包括但不限于物权、债权、知识产权。

2.宗教财产的微观归属。在这一层面上,除宗教组织章程、规章或教义另有规定之外,各宗教组织都应当享有独立的财产权。这样既可实现区分各教派内部财产权益的立法目的,又避免了前文所述区分所有权说的一刀切之弊端。

这意味着,从原则上来说,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权独立于其所从属的宗教协会。宗教活动场所虽然应当服从宗教协会的章程以及其所制定的管理规章,但在财产关系上,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像企业独立于其所从属的行业协会一样,是与宗教协会平等的民事法律主体。因此,宗教活动场所无论是否取得法人资格,都拥有独立完整的财产权,其不动产都应当登记在宗教活动场所名下,宗教协会不得干预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权益。

当然,法律还应当允许宗教活动场所或宗教团体的章程或规章根据其地域的特殊情况或其教义,做出另外规定。例如前文所说的峨眉山和普陀山佛教协会,再如天主教的教区和“两会”[35]。按照《中国天主教教区管理制度》,教区被界定为该区内所有信徒所组成的教会,[36]并应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民政事务部门登记,取得法人资格。[37]而教区内的各教堂、会所只是教区法人的教产,虽然可以进行宗教活动场所登记,但并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其财产权都应归属于教区。但该制度第60条又规定:“经政府有关部门核准登记的教堂、会所具备法人条件的,办理法人登记,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责任。”取得法人资格的教堂、会所自然拥有法人财产权。不过按照该制度第58条,这些教堂、会所对其财产的处分权将受到教区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两会”的一定限制。

因此,笔者建议,《宗教事务条例》49条应当修改如下:“宗教财产为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以及宗教学校等宗教组织依照民法所享有的财产权益的总称。除宗教组织章程或教义另有规定外,各宗教组织享有平等独立的财产权益。”这样不仅可以在立法上圆满、简洁地解决宗教财产的界定和归属问题,还可以实现宗教财产立法与民法的无缝对接,将宗教财产权益融入到民法财产权体系之中,并借助于民法的体系效应解决宗教财产的一般性问题。[38]由于《民法总则》113条已经明确规定:“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宗教事务条例》50条已属多余,且与第49条多有重叠,故应删除。在此基础上,《宗教事务条例》“宗教财产”部分其余条文只需对宗教财产制度的特殊问题进行规定即可。


结语


宗教财产是指宗教组织所享有的全部财产权益,既不是公产,也不是私人意义上的私产,应当放弃宗教财产的公私视角,公产论乃是公有制思维的产物。宗教财产首先应当归属于宗教组织所有,国家、集体和私人不宜成为宗教财产权的主体。就宗教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来说,除宗教组织章程、规章或教义另有规定外,各宗教组织享有独立的宗教财产权。宗教组织内部财产关系则应由宗教组织的章程、规章及教义规定。

从国家社会治理的创新角度来说,将宗教财产归属于宗教组织,实质上是将关于宗教财产的国家法秩序与宗教组织的“自生自发秩序”隼接起来。对于国家而言,实质上是借助于宗教组织章程落实国家宗教财产立法;而对宗教组织来说,则意味着其章程关于宗教财产的内部规定得到了国家法的规范和保护。因此,宗教财产归属机制既降低了国家立法的制定及实施成本,又保障了宗教组织内部的财产自治,是实施成本最低的宗教事务治理思路,理应是宗教财产立法的首要问题。目的财产说提出的回避财产归属、以保护使用权为宗旨、以强化监管机制为主要内容来构建宗教财产制度的主张不利于降低国家的治理成本,也不利于培养宗教组织的自我治理能力。


【注释】 基金项目:本文系国家社会科学基金后期资助项目《法人本质学说研究》(15FFX034)、司法部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项目《宗教活动场所法人化问题研究》(14SFB50026)研究成果。

作者简介:仲崇玉(1972-),男,山东省五莲县人,法学博士,青岛科技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主要研究方向:民法学。

[1]参见《关于落实宗教团体房产政策等问题的报告》(国务院国发[1980]188号文);《最高人民法院、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宗教事务局〈关于寺庙、道观房屋产权归属问题的请示报告〉的批复》(1981年1月27日);《国务院批转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关于确定汉族地区佛道教全国重点寺观的报告的通知》(1983年4月9日)。

[2]参见仲崇玉:《我国宗教活动场所法律地位的现状、成因及其弊端》,载《宗教与法治》2015年第3期。

[3]宗教界观点参见释永信:《关于修订〈民法通则〉》赋予传统宗教活动场所法人资格的议案》,http://www.shaolin.org.cn/templates/T_ newS_list/index.aspx? nodeid=154&page=ContentPage&contentid=2558,2017年6月26日访问;释传印:《关于解决佛教寺院的法人地位的提案》,http://www.sxfj.org/html/7039/7039.html, 2017年6月26日访问。学界观点参见孙宪忠:《财团法人财产所有权和宗教财产归属问题初探》,载《中国法学》1990年第4期;梁慧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条文、说明、理由与参考立法例》,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225-226页;王利明:《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物权编》,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78-179页;华热·多杰:《我国宗教组织财产所有权问题刍议》,载《青海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6期;冯玉军:《中国宗教财产的范围和归属问题研究》,载《中国法学》2012年第6期。

[4]参见《关于落实宗教团体房产政策等问题的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宗教事务局〈关于寺庙、道观房屋产权归属问题的请示报告〉的批复》《关于汉族地区佛教道教寺观管理试行办法》第9条、《国务院批转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关于确定汉族地区佛道教全国重点寺观的报告的通知》《民法通则》第77条。

[5]参见王作安:《在法治轨道上推进宗教工作》,载《人民政协报》2014年11月7日。

[6]参见张建文:《宗教财产立法研究》,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29页以下;肖泽晟:《公物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9页;张谷:《公共财产和公物》,载《中德私法研究》(总第7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0页。

[7]参见张建文:《宗教财产立法研究》,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52-54页;张建文、高完成:《我国宗教财产的归属与监管问题研究》,载《宁夏社会科学》2016年第5期。

[8]参见孙宪忠:《财团法人财产所有权和宗教财产归属问题初探》,载《中国法学》1990第4期。

[9]参见《关于落实宗教团体房产政策等问题的报告》(国务院国发[1980]188号文)。

[10]各地居士林都在其章程中自我界定为佛教在家信众的社团组织,如《北京佛教居士林章程》第2条和第四章。

[11]参见张鑫:《我国宗教经济问题的法律思考》,兰州大学2008年硕士学位论文,第5-6页。

[12]詹长法:《我国宗教文物保护的特殊性初探》,载《中国文物科学研究》2013年第3期。

[13]参见张建文:《宗教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与目的性使用问题》,载《法学》2012年第6期。

[14]相关说明,参见仲崇玉:《论萨维尼法人拟制说的政治旨趣》,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6期;仲崇玉:《论基尔克法人有机体说的法理内涵和政治旨趣》,载《现代法学》2013年第2期。

[15]参见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商务印书馆2013年版,第160-161页。

[16]参见凌斌:《法治的代价:法律经济学原理批判》,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31页。

[17]张力:《“信仰之力量”的光与影——教会法人财产制的历史功用及启示》,载《河北法学》2008年第2期。

[18]参见2005年12月21日发布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与宗教活动场所有关的游览参观点对宗教人士实行门票优惠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2714号)。

[19]其实,近年来佛道教界一直呼吁取消寺观收门票制度,回归传统上依靠信徒自愿捐献的做法。如中佛协副会长释圣辉率湖南29寺院取消门票,中佛协副会长释心澄在2014年的两会上递交了寺院免门票的提案。参见明贤法师:《门票关乎佛教根本不止免费那点事》,http://news.takungpao.com/special/quxiaosiyuanmenpiao/2014-09/35208.html。少林寺方丈释永信也一直主张取消或限制收费,参见释永信:《少林寺永不上市商业化不会停》,载《广州日报》2010年12月2日。

[20]此处系借用“教鱼游泳”谚语,参见冯象:《政法笔记》,江苏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29页。

[21]参见张建文、高完成:《我国宗教财产的归属与监管问题研究》,载《宁夏社会科学》2016年第5期。

[22]参见张建文:《宗教财产立法研究》,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52-54页;冯玉军:《宗教财产归属与宗教法人资格问题的法律思考》,载《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16年第1期。

[23]长期致力于宗教法制问题研究的徐玉成先生认为,《宗教事务条例》为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设置了十项审批权,二项全面监管、监督和管理权,三项备案权,彻底把宗教部门打造成了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的强势监护人。参见徐玉成:《关于〈宗教事务条例〉发布十周年修改随想》,http://blog.sina.com.cn/s/blog_4b44f8440102uzvh.html.

[24]张建文、高完成:《我国宗教财产的归属与监管问题研究》,载《宁夏社会科学》2016年第5期。

[25]参见[英]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55页及以下。

[26]参见冯玉军:《中国宗教财产的范围和归属问题研究》,载《中国法学》2012年第6期;刘子平:《中国宗教财产权研究》,载《民商法论丛》(第35卷),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6页。

[27]刘子平:《中国宗教财产权研究》,载《民商法论丛》(第35卷),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6页。

[28]参见冯玉军:《中国宗教财产的范围和归属问题研究》,载《中国法学》2012年第6期;冯玉军:《我国宗教财产保护的问题及对策》,载《中国宗教》2014年第10期。

[29]分别参见《峨眉山佛教协会章程》第2条、《峨眉山佛教协会寺院管理办法》第4、5条、《普陀山佛教协会章程》第3条。

[30]参见孙宪忠:《财团法人财产所有权和宗教财产归属问题初探》,载《中国法学》1990第4期;梁慧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条文、说明、理由与参考立法例》,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225-226页;王利明:《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78页;华热·多杰:《我国宗教组织财产所有权问题刍议》,载《青海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6期。

[31]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68页;[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王晓晔、邵建东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49-250页;陈惠馨:《德国财团法人制度的发展——以德国〈民法典〉及柏林邦财团法为中心》,载《中国非营利评论》(第7卷),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1年版,第79页。

[32]如其中的“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包含政策在内,但《民法总则》却明确排除了“政策”的法源地位,因此二者难免产生冲突。再如,“国家有关规定”与《物权法》第5条似乎也存在矛盾。还有,后半句将所有权与其他权利并列也违反逻辑,其他权利既包括他物权,也包括债权、知识产权,显然也不宜与所有权并列。

[33]当然,宗教组织的具体认定是一个很复杂的法律技术问题,关于这个问题的初步探讨,可参见仲崇玉:《日本的宗教法人认证制度》,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2期。

[34]当然,未登记宗教组织不应当享有向社会公众开放其宗教场所、接受社会公众捐赠、税收优惠等权利,其管理者及成员也不受有限责任规则保护。具体分析,参见仲崇玉:《我国民法典背景下的宗教法人制度研究》(中国法学会一般项目结项报告),第131页。

[35]即中国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及中国天主教爱国会。

[36]参见《中国天主教教区管理制度》第1、2条。

[37]参见《中国天主教教区管理制度》第5、9条。

[38]具体论述,参见仲崇玉:《〈民法典〉背景下宗教财产权的内容与体系——兼评新〈宗教事务条例〉》,载《中国不动产法研究》2018年第1卷。

【期刊名称】《法学论坛》【期刊年份】 2018年 【期号】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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