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健:什么是好的法学研究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965 次 更新时间:2018-09-22 2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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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健  

【摘要】 中国法学若要实现国际化,须先厘清国际通行的学术标准。美国、欧洲就什么是好的法学研究这一问题的探讨与争论为我们提供了洞见。美国学者对法学杂志使用何种审稿标准以及应该如何评价法学作品的质量提出了不同见解。而欧洲法学的“身份危机”则迫使欧洲学者在研究方法基础上建立起了更为明晰、具有操作性的学术规则。美欧学术标准之间虽有差异,但两者的对比揭示了“原创性”是全世界法学学者共同尊重的价值。中国学界对这一问题的讨论是滞后的,但这并不代表中国法学不需要学术标准。中国学者应当在衡量现有西方标准的情况下“存异”、“求同”,并自主选择如何构建中国标准。比如,在法学研究中基于坚实的文献综述提出研究问题就可以作为这种尝试的第一步。

【中文关键词】 法学研究;学术标准;原创性;文献综述;研究问题


一、实现中国法学的国际化:转换发表语言、还是厘清学术标准


中国法学正在努力实现国际化。例证有很多。比如,为各类法学论文附上英文摘要已经成为惯例,无外乎是为了增加中国法学在英语世界的可见度。其次,近几年国内掀起了一股海外办刊的热潮,见证了中国法学国际化脚步的加快。[1]另外,法学院在招聘青年教师的时候更加注重海外发表经历或者潜力。[2]但目前为止,这些国际化的努力更多地表现为学术发表和人力资源方面的“外语化”。问题在于,外语化并不意味着中国法学能够真正融入国际学术圈:说到底,用什么语言发表、在哪里发表最终与学术本身的价值没有必然联系。[3]中国学者若要得到国际学界的认可和接纳,须考虑学术产品的内容在多大程度上符合国际通行的学术标准。如此一来,厘清这些标准就变得很有必要。基于这样的关心,我提出的问题是:在美国、欧洲等法学研究发达地区,是否存在着被普遍接受的学术标准(即,好的法学研究是如何被定义的);相应地,国内现有的学术标准与之相比有何异同(差距)?由于国内学界对这一问题鲜有关注,相关文献和数据仍处于缺失状态。所以,我将利用文献梳理的方式对美国、欧洲、国内学界如何看待“什么是好的法学研究”这个问题进行一个比较。在此之前,有必要对学术标准这一宽泛概念进行限定。目前世界上流行的标准有两大类。一类是定量性质的,如引证数量、影响因子或者其它文献计量学指标。简单地说,被引次数越多的作品就是好的作品。但根据以往各国学者的讨论,定量指标只能反映学术作品的影响力,其作为衡量学术质量的标尺却有着这样或那样的缺陷。[4]对定量指标进行再讨论注定难以迅速达成共识。因此,我在本文中关注的是第二类标准,即,我们对学术作品的内容进行实质判断时所使用的定性标准,如学术原创性、严谨性、理论性,等等。以此为起点,我将努力审视和追问:到底有没有所谓的国际学术标准,以及,中国法学相应地应该做些什么?


二、美国法学的学术标准:法学评论审稿标准和学术评价理论


也许有人会认为引领全球研究风潮的美国法学必定有着明确的学术标准。事实可能是令人失望的。美国学者喜欢依据作者名声、[5]外部专家意见、[6]法院引用法学教授作品次数、[7]期刊之间引证数量[8]等间接因素对学术刊物进行排名,并以此判断其质量高下。高度依赖期刊排名的现象在某种程度上抑制了美国学界对学术标准的关注。但正如 Posner 所批评的“:排名是一种低成本、低收益的评价手段——廉价却残酷。它主要适合那些不重要的决定——那些错误成本很低的决定,所以对信息量的增加没有任何益处。”[9]如何评价学术作品的质量最终还是要回归到作品的内容上来。因此,上世纪九十年代至今,有关学术标准的讨论在美国发生过两次。其中一场讨论围绕着学术期刊依据什么标准筛选稿件。而另外一场更早的讨论则是由少数学派(如批判种族主义法学和女权主义法学)在法学界的特殊地位引起的:为了将不同的法学流派放到统一的学术标准下进行评价,一些学者进行了理论上的建设。

(一)偏见与学术标准共存的发表制度:法学评论的审稿标准

美国法学的发表制度在全世界都是独一无二的。与其它国家广泛使用教授编辑、同行评审不同,美国学者主要在各类法学评论(law review)上发表论文,而负责审稿和做出发表决定的编辑大多是法学院的学生。多年来,这种发表制度引起了不少质疑,原因在于很多学者批评学生编辑没有能力判断什么是好的法学研究。[10]编辑们会武断地依据作者的名声、[11]文章长度、[12]写作风格、[13]选题偏好、[14]注释体例[15]等外部因素来判断投稿质量。这些批评都在明示或者暗示着真正具有学术价值的作品在他们手中溜走了。

与此同时,这似乎会削弱,但不会彻底否定,法学评论追求学术品质的大前提。也有学者为审稿过程的正当性辩护。例如,Cotton 指出编辑至少要考虑三种学术标准“:原创性”(originality)、“精准性”(well-researched)、“分析性”(well-analyzed)。原创性指的是作品提出了之前文献中没有的新想法。[16]Cotton指出,由于百分之百的原创往往是不现实的,研究者可以通过梳理既有学术议题和争论,或者,重新解读现有理论的方式来推动法学研究的进展。[17]其次,研究的精准性则与研究资料的使用有关。一篇作品应当充分展现作者在文献或者其它研究材料上所做的工作,换言之,作者的观点要有充足的文献或者事实支撑。[18]再次,分析性是指作品的论证要真实有效、符合逻辑。其中,真实有效指的是论证所依据的材料在今天仍然可信(可信,但不一定完全正确)。符合逻辑指的是作者使用的材料对读者而言是能够被理解的,无须进一步的解释。[19]

关于法学评论审稿标准的争论引起了部分美国学者进行实证调查的兴趣。2008年,Christensen 和 Oseid 通过定性方式分析了61位编辑的反馈。他们发现,编辑们会按照文章选题(topic)、研究彻底性(thoroughness)、作者身份(author credentials)[20]这样的先后次序来评价稿件质量。[21]期刊内部也存在分野。二流三流期刊更加看重作者身份。但对顶级法学评论来说,最先被考虑的标准是研究彻底性。[22]遗憾的是,这项研究未能深入发掘研究彻底性这一标准到底有何具体涵义和表现。几乎与此同时,另外两位学者 Nance 和 Steinberg 在全美范围内组织了更大规模的问卷调查(样本来自163种法学评论的191位编辑的有效反馈)。调查结果是,编辑们确实会将作者身份作为评价文章质量的重要依据。[23]但这并不意味着著名教授的作品将会自动发表在精英期刊上。除了考虑作者身份,编辑们在初审和复审阶段会坚持不同的审稿标准。初审的标准是“文章将会产生的兴趣”(interest article will generate),其包括五项内容:1.文章填补了现有文献的空白;2.文章选题会引起法律群体的广泛关注;3.作品为研究议题提供了足够的背景信息,从而使不熟悉该议题的人能够懂得该研究的相关问题;4.文章选题在去年新闻中被讨论过;5.文章选题被读者认为具有争议性。[24]在之后决定最终是否发表的复审阶段,编辑们会考虑六项标准:1.影响法学研究进程的潜力;2.论证的说服力;3.论证的原创性;4论文的可读性;5.论文的及时性;6论文改变现实法律的潜力。[25]

(二)整合少数学派与主流学派:“自说自话”的法学评价理论

在美国学界发生的另外一场讨论与学术标准更具相关性。上世纪60、70年代美国法学院里涌现出诸多少数学派,如批判法学、批判种族主义法学、女权主义法学。这些学派与传统法学在研究理论、研究视角以及作者身份上有着明显区别。[26]到了1990年前后,Kennedy 教授提出这些少数学派应当和主流法学一样遵循统一的学术标准,而少数学派学者的特殊身份等外部因素与学术标准是无关的。[27]

Kennedy 的观点在美国学界引发了一次如何构建统一学术标准的讨论。Coombs 试图比照传统法学为少数学派创建一套类似标准,但她发现传统法学的标准是模糊的、难以定义的。[28]于是,Coombs 提出好的法学研究应当聚焦法律(案例、学说、司法制度、法学理论),在论证上清晰、合理、有力、准确。其次,法学研究还要体现“学术性”:分析地、论述详尽地、有效地驳斥反面观点。再次,作者的表达要中立、写作风格要吸引读者。[29]

另外一位学者 Carter 强调判断法学作品质量时不应考虑作者的(种族)身份、研究路径、视角、写作风格,而只应当考虑作品本身能否创造知识增量。[30]对此,Carter 提出三项学术标准。第一,研究者对现有学术成果抱有认真态度。这就意味着研究者必须熟悉本领域杰出、普通、甚至平庸学者的过往研究,虽然他不一定非要同意之前研究得出的结论。[31]第二,研究者要有原创性,指的是他必须超越现有知识体量从而增加新的内容,即“学术先占”。[32]第三,研究者的见解与过往学术成果比较起来不是显而易见的,指的是“一位有着普通研究技巧的学者在与其他学者使用同样研究工具的情况下不会得出本质上一样的结论”。[33]

在其他参与讨论的学者当中,有两位教授曾分别试图建立统一的法学评价理论。其中一位是Rubin。他立足于哈贝马斯(Habermas)与伽达默尔(Gadamer)两位哲学家关于人类沟通的一般理论,提出好的法学研究应当满足四项标准:第一,清晰性(normative clarity),指的是作者需要为读者阐明自己的研究起点,即研究命题,而且要保证后续的论证紧贴该命题(用中国方式理解就是,论证不能“跑题”)。[34]第二,说服力(persuasiveness),取决于读者在多大程度上认同作者基于研究命题和法律文本发展出的论证,例如,作者对法律文本的解读是真实可信的。[35]第三,重要性(significance),指的是作品在多大程度上能够推动本领域研究的实质进展。更准确地说,对作品重要性的判断应该采用历史的眼光,即,一部作品在发表时能够推动当时研究的进展。[36]第四,应用性(applicability),指的是作品内含的洞见和想法能够为其他学者理解和思考某一问题提供帮助。[37]

另外一位学者 Kissam 则从学术所服务的普遍价值出发,在他的学术评价理论中提出了三项标准:原创性(originality)、适当性(competence)、影响力(influence upon others)。根据 Kissam 的定义,原创性有两种表现形式。作者可以通过发现新知识、用新方法传播现有知识的方式实现学术原创。[38]适当性则取决于作者是否为了达到学术目的而采用了准确、易于理解的写作方式,以及恰当的研究方法。[39]在 Kissam 看来,一篇具备原创性和适当性的论文充其量是“好”的作品,而不一定是“重要”的作品。区别在于该作品能否对他人的生活和工作产生广泛影响(类似于Rubin提出的应用性标准)。[40]

(三)美国学术标准的多样性与统一性

总的来说,美国学术标准同时体现了多样性和统一性。就多样性而言,法学评论的审稿标准看似明确但在实际操作中是有多种解释的。论文的说服力、原创性、可读性等因素决定了其能否被发表,可事实是这些标准对不同的编辑或者评价者而言必然有着不同的理解。比如,评审者看到作者的观点与自己一致时会下意识地认为自己被说服了,这种情况下更加有力的反面观点很可能被忽略。另外,评审者看到作者提出了新观点就认为其具备原创性,但可能的情况是,作者观点所依据的资料既不重要,也和议题没有相关性。再者,评审者看到论文行文优美就认为其可读,但作者很可能在夸夸其谈而没有提出实打实的观点。这些粗糙的标准最终还是要屈服于评审者的个人偏好。

而看似深刻的学术评价理论之间的差异化更加明显。这些理论化标准看起来过于抽象,而且不论对作者还是评价者而言缺乏操作性。它们虽然回答了好的法学研究应该是什么样的,却没有解释应当通过何种方式来满足这些标准。另外一个看似严重的问题是,由于理论来源、视角、个人经验在本质上的不同,几乎所有提出评价理论的学者对这一问题的理解都是站在个人立场上的。例如,Cater 的知识增量标准源自他作为知识产权学者的个人经验,所以使用了“学术先占”的概念。Rubin 的理论来源则是哈贝马斯和伽达默尔,所以侧重读者和评价者之间的有效沟通。而 Kissam 提出的标准则没有任何哲学或者社会科学理论来源。这种“自说自话”的学术局面产生了更多争议。正如 Rubin的评价理论就遭到了另一位教授 Schlag 的猛烈抨击。Schlag 指出建立所谓的学术评价理论不会把评价者从个人偏见中解放出来。相反地,“认为更好的评价理论能够有益于更加公正的学术评价这一想法恰恰是在强化评价者的偏见”。[41]

但辩证地看,美国学术标准似乎也展示出了相对统一性。至少法学评论使用的标准是相对统一的。当然,使用者(编辑、外审专家)如何去理解这些标准则可能受到人为因素的干扰。法学评论可以向使用者进一步解释这些标准的涵义来降低干扰。不能因此就否定了学术发表标准本身。对于法学评价理论来说,每位学者有自己“立场”和“视角”,这是必然的。但也不能简单地否认其意义,至少这些学者为“什么是好的法学研究”提供了智识上的解答。


三、欧洲法学的学术标准:法学的身份危机和研究方法的兴起


与美国不同,欧洲学术环境产生的深刻变化为法学带来了一场“身份危机”。为了应对这场危机,欧洲学者在学术标准问题上实现了突破,创造性地将其与研究方法联系起来。

(一)欧洲法学“身份危机”与法学研究方法反思

欧洲法学的“身份危机”是全方位、多方面的。欧洲学者发现,危机的深刻根源在于研究方法的缺失。

第一,财政危机。2009年以来,全球债务危机迫使很多欧洲国家削减科研支出,有限的资金只能根据学术表现(质量、影响力)在各个学科之间进行分配。[42]法学在与其它社会科学直接竞争政府拨款时往往处于劣势。Hutchinson 和 Duncan 指出,法学家必须向其它学科的同事和决策者证明法学的研究方法是科学的、法学研究是有价值的。换句话说,法学的学术价值取决于研究方法的透明性。但事实是,长久以来法学界不认为清晰的研究方法在研究中是必要的。[43]

第二,发表体系危机。欧洲法学发表体系是建立在同行评审传统之上的。这一传统近年来受到了挑战。有学者批评,同行评审必须依靠共同的标准,如,原创性、彻底性、深刻性、重要性、社会相关性,而这些标准在今天仍然是模糊不清、随意的。[44]与此同时,影响因子、引证数量等定量指标也开始在欧洲流行起来。[45]为了追求学术质量,van Gestel 和 Vranken 认为同行评审和定量指标作为学术评价手段都存在固有缺陷。他们提出了替代方案,即,对研究方法多加重视,包括提出研究问题、规范引证方式、注意论证的逻辑,等等。[46]例如,提出好的研究问题会将研究者的假设、论证、理论框架变得更加清晰,从而实现研究的原创性、深刻性、彻底性。[47]

第三,自我认同危机。根据 Smits 的观察,在传统法教义学占优的欧洲国家,不仅社会科学的学者认为法学家从事的研究是“非学术的”,法学界内部也有人将自己的研究形容为缺乏创造性(“狭隘、守旧、偏执、不现实、无聊”),而这些批评都指向了法学到底在使用何种研究方法这一问题。[48] Vranken 提出,法学研究的焦点应该更加明确(而不是重复大而全的研究)。只有这样,研究者才能够在他人研究的基础上实现创造性。而研究方法,例如,提出好的研究问题、解释为何选择具体研究对象、证明选择的研究路径为什么是恰当的,能够帮助法学家实现这一目标。[49]

第四,内部分裂危机。所谓内部分裂,指的是教义学绝对占优的法学在今天不可避免地面对跨学科和经验研究的挑战(类似于国内发生的教义法学与社科法学之争)。[50] van Gestel 等学者指出,一方面,从事跨学科和经验研究的学者应当重视研究方法,避免将法律分析建立在错误的社会科学概念之上,否则他们会被贬低为“业余社会学家”(amateur social scientists)。另一方面,研究方法可以作为教义法学家和跨学科研究者之间实现相互理解和沟通的工具。[51]

第五,外部分裂危机。欧洲法学还需要应对学术研究与司法实践之间的分裂,这就要求学者更加注重研究方法。具体来说,van Hoecke 将法学研究定义为“以诠释学为基础,并伴有经验、论证、逻辑、规范因素的智力活动”。[52]在这样的学术活动中,学者与法官等司法实践人员在很多方面有着本质不同,如,做出的决定是否有约束力、是否关注具体案件或事实、是否只关注本案中的司法问题、是否有提出立法建议的自由,等等。[53]因此,法官主要关心司法技术,对法律中存在的深刻的理论问题不感兴趣,而后者恰恰是学者关注的焦点。[54]法学家在构建法学理论的时候要意识到这种本质差别(例如,法学家会问“法律为什么会是现在的法律”的问题,但法官不会)。然而,由于法学教育长期向学生灌输“说服的艺术”,法学家往往采用和律师一样的“辩护法学”视角:在论证时只提及支撑自己观点的证据、事实、观点,而对不利于自己论证的相关材料则视而不见。[55]为了寻求学术客观性和独立性,学者们需要具备方法论意识,更好地将自身的主观论断与研究所依据的现实证据结合起来。而且,方法论规则能够将那些过于武断偏颇的研究剔除出去。[56]

最后,欧盟一体化的挑战。欧盟成员国的法学家们在各个领域面临着比过去更为严峻的学术挑战。法律渊源的多样化、成员国法律和欧盟法律的融合、传统公法私法界线的模糊、新的政府和规制模式的出现,都使得今天的欧洲法系统变得更加复杂、易变、不稳定。[57]为了在欧洲法层面复兴法学,学者们提出了方法论方面的解决方案,简单地说,就是要“特别关注在法学研究中提出好的研究问题”。[58]

总之,欧洲学者认为,更加明确的方法论意识能够提升法学研究的整体水准,从而化解欧洲法学的身份危机。但问题是,研究方法到底指的是什么?

(二)方法论意义上的学术标准

根据以往学者的相关研究,研究方法至少包括三方面内容。首先,研究者要提出研究问题(research question),并要让读者相信提出该研究问题是有意义的。其次,研究者要向读者解释为什么选取了某些资料(如,学术文献、案例、法律条文),而不是其它资料来回答研究问题。再次,研究者要向读者解释他使用了哪种研究路径(如,文本分析、经验研究、跨学科研究)来回答研究问题,同时,也要解释为什么被选取的研究路径是最恰当的。[59]

学术标准与研究方法上的紧密联系引发了更加具体的问题:学术质量是如何通过研究方法实现的?至少有三位欧洲学者回答了这一问题。

第一位是比利时学者 Verbeke,他从研究方法角度出发,提出了一项主要标准(即,科学性),以及四项次要标准(即,分析性、原创性、批判性、清晰性)。科学性(scientificness)可以通过三个途径实现。第一,研究方法要坚实,包括,引证要规范;提出的观点要有引用支撑;所有相关资料要经过查找;在经验研究中,取样和筛选标准要有明确的时间或者样本数量限定。第二,研究问题的全面性,指的是为了完全回答研究问题,作者需要考察所有可能的研究视角,或者同时分析正反两方面观点。第三,研究路径的透明性,指的是研究问题本身要透明,选取的文献和数据的依据要透明,以及,论证依据的理论框架要透明。在主要标准之外,还有四个次要标准:第一,批判性(critical),指的是作者不仅仅描述某一问题的现状,还有进行有力的学术批判。第二,原创性(original),指的是作者要在作品的内容、观点、研究路径、学术批判、研究方法等方面体现一定的新奇性。第三,清晰性(clear),指的是作者要遵循清晰严密的论证风格,体现出思维的高度流畅。第四,抽象性(abstract),指的是作者不能仅就某一法律问题进行简单描述或者技术性分析,而是要采用多种研究路径或者超越本国法律对某一法律问题进行考察。[60]

第二位是荷兰学者 Vranken,他将学术标准定位于法学研究过程的两个阶段:提出研究问题,以及回答研究问题。Vranken 认为,在提出研究问题阶段,作者需要努力使研究问题本身体现出新奇性(novelty)、社会相关性(relevance)、以及精确性(preciseness)。在回答研究问题阶段,作者需要立足于全部相关研究资料,或者经过筛选的具有代表性的部分研究资料;作者的论断要建立在正确的引用之上;作者的结论需要蕴含在引用资料之中(而不是通过随手抓取材料来强化自己的观点);作者的结论要具备说服力,而且简单易懂。[61]

这两位欧洲学者比他们的美国同事提出了更具操作性的学术标准。但问题在于,我们无法确定欧洲乃至国际学界是否普遍认同这些标准。考虑到这个问题,第三位学者 Snel 在最新的研究中访谈了40位长期在国际一流期刊发表论文的荷兰教授。依据教授们的回馈,Snel 总结出了好的法学研究一般具备的三大特质:提出好的研究问题、很好地回答研究问题、体现研究的整体价值。具体而言:[62]

1. 研究问题。判断一个研究问题好不好有四个依据:第一,研究问题需要以具体和清晰的方式被提出(concreteness & preciseness)。“具体”指的是作者将研究命题概念化,从而避免核心概念的模糊。[63]“清晰”是指研究问题内部没有概念和逻辑冲突,使读者能够明白论文的研究对象和范围是什么。

第二,研究问题要能够实现知识增量,即原创(originality)。重要的是,作者不应当将研究问题是否创新的判断留给读者,而是要自信地向读者说明这个问题在此前未被发现或者未被充分重视。作者依据新文献、新数据、新方法提出研究问题都是创新性的体现。

第三,研究问题要体现社会或者科学意义(significance),这关系到作品产生的现实后果。作品的社会意义指的是作者发现的新知识能够被法律共同体(学者、法官、律师、立法者)接受,而且能够解决现实司法问题。科学意义则指的是作品能够促进某些理论的发展、为法学面临的重大问题提供洞见、用同样的路径解决一类问题,等等。

第四,研究问题要体现可行性(adequateness)。可行性体现在两方面。一个方面是作者要保证获得的文献、数据以及其它材料能够圆满回答研究问题。另外一个方面是作者要详细或者简要地说明他将用什么具体的研究方法(例如,文献综述、法律技术分析、比较研究、经验研究,跨学科研究)来回答研究问题。

Snel 指出,这些标准的实现取决于作者是否进行过彻底的初步研究。也就是说,作者提出研究问题必须依靠系统化的文献综述(学术积累),将研究问题置于恰当的研究背景之中。

2. 论证(回答研究问题)。判断一个研究问题是否被很好地回答了也有四个依据。

第一,研究责任(accountability)。研究责任有两个涵义:严谨地使用文献,以及,阐明如何选择研究路径。就前者来说,一篇好的论文应当有精准的脚注,体现在作者的引用必须要有文献(案例、法律条文)支撑、引用必须精确到页码或者小节、被引用的材料在内容上确实包含原作者提及的观点。同时,作者必须证明研究路径的合理性。他需要说明:在多种研究路径中选择了哪一种;为什么被选择的路径是合理的;以及,被选择的研究路径对研究结果暗含的可能影响。[64]

第二,精确性(accuracy),意味着基于研究问题发展出来的论证能够确实回答该研究问题。也就是说,在研究问题和结论之间必须有一条清晰的逻辑链条。

第三,平衡性(balance)。平衡性有两个涵义。一个是全面(completeness),指的是作者要在组织论证过程中尽可能地考察所有相关研究资料(“穷尽原则”)。如果作者在很小的研究领域内提出了高度聚焦的研究问题、仅仅依靠本国研究资料来回答问题,那么全面性这一标准既必要、又容易实现。然而,当研究问题的口径更大时,全面性既不现实、也不必要。在这种情况下,作者需要证明为什么他选取的部分研究材料具有“代表性”。

仅仅具备全面性是不够的,平衡性的另一重涵义在于作者要确定研究材料提供的正反两方面视角能够达成不偏不倚的“坦率立场”(honest position)。坦率指的是如果没有充足理由,作者不应当略过或者贬低他人观点。而且,作者还要从以下几个角度批判研究材料:学术观点在学界的支持度(主流观点还是对立观点?)、文献的质量(该作品是否符合学术标准?)、法律文件的权威性(最高法院还是地方法院发出的?)。

第四,可信性(credibility)。即使作者遵循上述三种标准也不一定保证他的结论是让人信服的,而论证最终能否令人信服取决于作者论断的可信性。一般情况下,论断分为描述性、解释性、总结性、评价性、理论性的几类。而可信性标准在不同的论断类型中有着不同涵义。[65]

3.论文整体价值。除了上述标准,一部好的作品在还会体现出某些整体性优点。首先是可读性,指的是论文中没有语法错误,同时能够体现出清晰的写作结构。其次是说服力,指的是作者的语言风格在整体上体现出专注性、严谨性、持续性。最后是中立性。指的是作者的论证不会受到自身预设或者假设的影响。

(三)欧洲学术标准的优与劣

从以上证据来看,欧洲学者将学术标准与研究方法结合起来,较美国标准更为具体(我还会在下文具体论述欧洲标准较美国标准的优势)。但种种优势不能掩盖欧洲标准的劣势。可能会有读者质疑欧洲标准的代表性问题。欧洲法学是一个类概念,在它之下包括但不限于英国法学、德国法学、法国法学、荷比卢法学等小概念。它们在发表语言、研究传统、学术文化等方面有很大差异。数十位学者,确切的说是数十位荷兰学者认同的学术标准,在多大程度上代表了整个欧洲学界?可知的是,类似的讨论在英国学界还很少。[66]我们对其它小语种国家,如德国、法国、西班牙的情况也不清楚。所以,更加准确的提法是,我们能够找到的欧洲学术标准实际上是比利时标准、荷兰标准。这些标准是否在少数国家昙花一现,还是未来能在更多国家成燎原之势,我们都不得而知。

然而,代表性问题不是决定性的,即使在小范围区域内发现的学术标准也可以具备普遍性。现有的欧洲标准真正的劣势是它可能导致僵化的学术规则和学术评价的形式主义。如果所有人都要自愿或者不自愿地接受必须要在论文一开始就提出研究问题的规则,会不会造成大量“伪”研究问题的出现?例如,研究问题本质上是引导学者根据已知事实、文献、数据到达未知知识(新视角、新观点、新论证)的桥梁。这就要求“以研究问题引导答案”的思维路径:一位学者在提出研究问题时是不应当知道确切答案是什么的(当然,他对问题的答案可以有模糊的假设)。这么做的好处就是可以让学者保持客观,会认真思考和驳斥反面观点,而不是为了让自己的论证看起来圆满而刻意忽略它们。但同时,他仍然可以“以答案炮制研究问题”,通过提出研究问题来包装了无新意的研究。当然,这两种思维路径是否是泾渭分明的还值得讨论,但可能的后果就是学术标准形式主义:只要提出了研究问题的论文都是合格甚至是优秀的,没有研究问题的文章就必然是不合格的、糟糕的。


四、中国法学学术标准与自主选择


与美国和欧洲比较起来,中国法学界对学术标准的建设似乎滞后了。即使抛开要不要国际化的问题,中国法学需不需要学术标准、需要什么样的学术标准这两个问题也是不可回避的。

(一)中国法学需不需要学术标准

从现有资料来看,国内学界,特别是在顶级法学期刊发表实践中,仍然没有被普遍遵循的学术标准。[67]这并不代表我们不需要它,最直接的例证就是近年来国内学界对现有学术产出的质量(而非数量)提出了很多批评。首先是缺乏原创性。有学者指出,法学研究首要问题在于缺乏知识增量,即创新。[68]学术的“重复生产”使得很多论文看起来“似曾相识”。[69]看似繁荣的研究主题背后是“老问题重复”、“新问题浅尝”、“难问题回避”。[70]其次是缺乏论证的说服力。主要体现为中国学者不注意西方法学的问题意识,一味地模仿或者进行介绍性研究,而没有注意法学中国化的问题。[71]还有很多作者习惯性地用西方“真理”、“原理”、“基础理论”对中国司法实践中的问题进行批判、构建、解释或者分析,往往得出立法不完善、成文法过于抽象等难以令人信服的结论。[72]再次是缺乏社会相关性。法学研究本来是为学术共同体服务的,但发表论文似乎成为了学者之间自娱自乐的游戏。对同处法律共同体的法官和律师来说,法学论文与他们的日常工作距离太远,以至于他们失去了阅读学术期刊的兴趣。[73]

仅仅指出中国法学的病征而不提供药方的批评只能沦为抱怨。[74]但也有部分学者开始认真思考什么是好的法学研究。例如,在北京大学法学院组织的一次关于学术研究与论文写作的笔谈活动中,苏力认为好的学术写作应当“言之有物”。作者要从真正关心的问题出发、站在正反两方面角度、基于经验证据和现实对某一问题进行写作。而且,作者要考虑“受众感”,强调针对性和有效的交流。[75]陈兴良强调学术积累:在最大程度上搜集与研究课题相关的材料。[76]其次,论文写作应当注重选题的创新性、大小、理论性或者实践性。[77]再次,作者还要注意通过文献综述的方式对资料进行专题性的或者系统性的整理。[78]白建军则关注处理数据的技巧,关键是处理数据样本的选取与结论之间的关系。[79]凌斌则从提问和选题出发,提出了好的选题应该符合“小”(将选题限缩到研究者可以掌握的程度)、“清”(通过检索和积累研究资料把选题想清楚)、“新”(使用新材料、提出新问题、运用新方法、采纳新观点)的原则。[80]国内学者提出的学术标准与部分美、欧标准之间确实存在着相似性。但在某种程度上,这些中国标准更多地是个人宝贵经验的分享,距离学术意义上的标准还有一定距离。

(二)中国法学需要什么样的学术标准:国际学术标准的“存异”

在将学术标准进行学术化讨论这一问题上,我们不得不承认国内学界是滞后于美国和欧洲的。承认自己落后不是一件羞耻的事情。相反,我们可以利用后发优势,在国外现有的学术标准中寻找榜样,甚至构建更优的标准。寻找榜样不是盲目学习或者简单套用。我们需要在反复比较之后自主选择。这也是我在之前用大量篇幅描述美欧学术标准的用意所在。然而,任何人都可以看出美国与欧洲学术标准之间存在的明显差异。而且,欧洲标准似乎在三个方面超越了美国标准:

第一,美国标准是模糊抽象的概念或者理论,而欧洲标准从研究方法角度提供了极具操作性的手册。以原创性这一标准为例。在美国,原创的学术作品被定义为“提出了之前文献中没有的新想法”、“填补了现有文献的空白”、“学术先占”、“发现新知识”、“用新的方式传播现有知识”,等等。我们可以想见一位学者在面对这些“结果主义”定义时的迷茫:我到底如何填补文献空白、提出新(先占性)想法、发现新知识、使用新方式传播现有知识?但欧洲标准在“程序主义”上给出了答案:他首先需要通过文献综述的方式摸索到现有知识的边界在哪里,这么做既可以防止他重复过去的研究,还能够帮助他发现过去研究中存在的冲突、漏洞、不足。针对这些潜在的知识增长点,他可以提出研究问题。这么一来,不管提出来的研究问题,还是在回答这个问题过程中发现的新知识必然是从来没有过的。原创也就自然而言达成了。

第二,美国标准的主观性太强,而欧洲标准是在客观上被普遍认同的。美国学术标准不管在学术发表领域还是在理论讨论中都体现出极强的恣意性。例如,法学评论编辑的判断最终还是要依据“我认为”这篇论文是否达到标准。这种判断的前提是,编辑不能知道的比作者少。但在当下这种研究领域日益多样化、专精化的今天,这种可能性有多大?法学评价理论也是如此,很多标准都是理论家以“我认为”的方式被提出来的,所以变成了“你说你的标准,我说我的标准”这样的尴尬局面。而欧洲标准实现了从“我认为”到“我们认为”的跨越。即使这些标准仅仅是数十位学者的经验,但它们本身就带有普适性,对其它尚未形成学术标准的国家来说具有更大吸引力。

第三,美国标准分配学术权力不均,而欧洲标准更具公正性。通过对比,我们会发现两者在学术权力的分配规则上有着本质不同。美国标准将评判学术作品质量的权力几乎完全赋予了评价者。例如,一篇论文是否具备原创性、是否能够对学界产生冲击、是否能够改变现实法律完全由编辑或者评审专家说了算。危险在于,如果评价者本身知识不足或者对论文内容抱有偏见,这些标准会变成掩护不公正评价的借口。这也是为什么很多美国编辑有时候不得不依据作者身份而不是论文内容来做出发表决定(荒谬的是,根据作者身份判断论文质量反而是公正的!)。

而欧洲标准将判断的任务交回给了作者。换句话说,对一部作品价值几何进行说明的“举证责任”是由作者承担的。这个逻辑很好理解。如果读者懂得比作者还多,那么作者写作还有什么意义?评审者的任务不是对作品的内容进行直接判断,而是判断作者是否成功证明了自己作品的价值。例如,评价者可以考察作者是不是通过扎实的文献综述发现并提出了具体的研究问题,还是仅仅根据某些新奇概念或者社会热点案例提出自己的个人意见?这么做一方面可以避免评价者基于个人偏见做出恣意判断,另一方面迫使作者进行自我审查,避免生产出无用的学术垃圾。

但这是否意味着我们应该完全不顾美国法学所使用的学术标准,投向欧洲标准的怀抱?美国标准和欧洲标准是完全割裂的吗?如果仅仅学习欧洲的话,中国法学岂不还是要做人家的小学生?中国法学的后发优势还有何意义?所以,与其关注美国、欧洲学术标准之间的“异”,还不如努力在两者之间求“同”。

(三)构建中国学术标准:国际学术标准的“求同”

有没有哪怕是一条学术标准在美国、欧洲甚至中国学界都是通行无阻的?答案是有。如果我们把所有能够找到的学术标准摆在桌面上,就会发现出现频率最高的词汇是“原创性”(创新性)。只要看看美国的 Nance 和 Steinberg、Carter、Rubin、Kissam,欧洲的 Verbeke、Vranken、Snel,中国的陈瑞华、凌斌等学者发现或者提出的学术标准就知道了。且不论它具体是被如何定义的,我们可以肯定的是,原创性几乎是所有不同国家和地区法学学术标准的“最大公约数”。

我们继续追问,原创性的标准到底是什么?如果我们把所有观点凝练出来,就会发现原创性蕴含两个必要条件:通过文献综述进行学术积累、通过研究问题超越现有学术成果。

第一个条件是学术积累。原创性必须建立在在现有的学术成果之上。这就要求学者必须尊重前人的研究,即所谓的“站在巨人的肩膀上”。欧洲学者,也包括国内的陈瑞华和凌斌两位学者,对如何进行学术积累给出了答案:文献综述。

文献综述是一段根据现有文献材料描述所选题目(topic)研究现状的文字。首先,文献综述要基于二手文献。其次,文献综述一般识别出(数个)现有研究的矛盾、漏洞、不足。再次,文献综述往往聚焦于一个矛盾、漏洞或者不足,来识别出一个(类)需要解决的同质化问题、争议、命题(problem、 controversy、proposition)。简单地说,文献综述是将宏大的选题(topic)转化为具体问题(problem、issue)的过程。文献综述可以达到两个目的。一个是排除了重复前人研究的可能性。另外一个则是通过对现有研究的批判来发现潜在的知识增长点。

第二个条件是通过提出研究问题来超越现有学术成果。这个阶段是研究者将文献综述识别出的问题(problem、issue)转化为研究问题(research question)的过程。研究问题往往以问句的形式出现,但它不是简单地以问号为结尾的句子。这个问句必须要有核心学术概念(而不是某些热词、流行语、某具体案件、某部法律)。核心概念不能有模糊涵义而产生多种解释,而且这个问句必须能够让读者明白论文要论述什么,而不需要作者去额外解释。此外,作者需要简单解释研究问题的原创性来证明其不是重复性研究。比如,作者可以说这个问题从来没被提出过,或者,这个问题没有被完全回答。作者在提出研究问题之前或者之后还要证明提出该研究问题是有意义的,例如,帮助学术界更好的理解某一理论问题,或者能够解决司法实践中的细微或者重大实践问题。最后,作者最好提前说明他将用什么方法,或者基于什么材料来回答研究问题。更重要的是,作者要确信他使用的方法是恰当的,或者,利用的材料是足够的。


五、结语


基于国际法学界存在着被普遍接受的学术标准这一假设,我用文献梳理的方式描述了美国和欧洲学界如何定义好的法学研究,并且讨论了中国学界应该如何满足这些学术标准来实现真正的国际化。但通过种种探索,我们发现这个问题没有想象的那么容易回答。主要结论如下:

首先,也许之前的假设被推翻了,即,从来都没有铁板一块的“国际标准”或者是整齐划一是“全球标准”。美国和欧洲之间的差异非常明显。美国标准主要是抽象定义和概念,而欧洲标准则通过研究方法为实现好的法学研究提供了技术手段。两者的内部差异也很明显。美国学术标准的实践和理论之间没有相互联系。法学发表主要依靠编辑的个人偏好,学术评价理论都是法学家在自说自话。在欧洲,仅有比利时和荷兰学者真正关心这个问题,而其它国家学者还没有意识到这个问题的重要性。

其次,中国学界对学术标准的讨论明显滞后。即使我们不去考虑如何实现国际化的问题,也应当在借鉴国外经验的基础上为法学建立起一套能够被共同遵循的学术标准。没有国际通行的学术标准不是坏事。相反的,国外标准的多样化和差异化为我们提供了更多可选项。表面上的差异性不会掩盖内在的统一性。在比较之后,我们会发现原创性是全世界法学界普遍尊重的学术价值。尤其是欧洲学者将学术标准变成了学术规则,从而在如何实现学术原创这一问题上给出了回答:在文献综述的基础上提出研究问题。这也许能够帮助中国法学提高整体水准,以便未来更好地融入国际学界。

最后,让所有国内学者短时间内接受撰写文献综述和提出研究问题的规则并不容易。一方面,文献综述(literature review)和研究问题(research question)的概念在国内还还未引起足够重视。如果用这些条条框框规制学术写作和发表活动,国内的博士研究生、教授、期刊编辑可能一时难以接受,因为这会让人产生一种戴上镣铐的感觉。必定有人会质疑:凭什么要做文献综述,去阅读整理那些看起来过时无用的过往研究?没有研究综述不照样写出好论文?即使有人愿意整理文献综述,也会有不少技术上的疑问:文献综述要依据多少文献?为什么最好依据二手文献而不是一手的案例、事实、数据?为什么文献综述只能聚焦一个(类)同质化问题,而不是一组机械联系的问题,如何区分两者?同样地,也有人会疑问:为什么要提研究问题,不提研究问题难道做不出好的研究吗?研究问题与文献综述有什么内在联系?研究问题(research question)与法律问题(legal problem、issue)、理论问题(theoretical problem)有什么区别?这些质疑不能成为我们拒绝这些学术标准和规则的理由,只要我们说清楚两方面的问题,即,做出文献综述和提出研究问题背后的深层原因是什么,以及通过什么样的技术性手段来做,就可以了。当然,这些疑问已经超出了本文的论述范围。我乐意在后续的文章中回答这些问题。

【注释】 *作者单位:荷兰蒂尔堡大学。

[1]所谓海外办刊热潮,是指国内法学院、学者、编辑近几年与国外学者和出版人合作创办以英文发表为主的中国刊物,侧重于刊发中国法专题研究、介绍中国法律体系、传播中国法学知识。仅举几例,如北京大学法学院的 Beijing University Law Journal,中国国际法学会和武汉大学的 Chinese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国际比较法学会与西安交通大学的 The Chinese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中国政法大学的 The Chinese Journal of Global Governance 和 China-EU Law Journal,等等。

[2]郭旨龙:《中国法学教师招聘条件实证研究》,《中国法学教育研究》2016年第1辑。

[3]例如:在2008年,一批欧洲的科学史、科技、医学顶级杂志的编辑们在回应欧洲人文社科索引的时候强调:伟大的研究可以在任何地方、以任何语种发表。William R. Brice, Journals under Threat: A Joint Response from History of Science, Technology and Medicine Editors, (2008).p.1.

[4]Rob van Gestel, Sense and Non-sense of a European Ranking of Law Schools and Law Journals, Legal Studies 35.1(2015).p.165-185(强调引证数量等指标仅能间接体现学术质量,而过度依赖这些指标会让我们忽略对学术作品实质内容上的考察。);Russell Korobkin, Ranking Journals: Some Thoughts on Theory and Methodology, Florida State University Law Review, 26(1998).p.865-866(指出引证数量在很多情况下与被引作品的内在价值毫无关系。); Dan Jerker B. Svantesson, International Ranking of Law Journals-Can It Be Done and at What Cost?, Legal Studies 29.4(2009).p.678-691(指出建立在引证数量上的期刊排行的内在缺陷。)

[5]Robert M. Jarvis and Phyllis G. Coleman, Ranking Law Reviews: An Empirical Analysis Based on Author Prominence, Ariz. L. Rev.39(1997).

[6]Gregory Scott Crespi, Ranking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Journals: A Survey of Expert Opinion, Int’l L. Vol.31.(1997).

[7]Louis J. Sirico, Jr.& Beth A. Drew, The Citing of Law Reviews by the United States Court of Appeals: An Empirical Analysis, 45 U. MIAMI L. REV.1051(1991).

[8]参见华盛顿李法学期刊排名:〈http://lawlib.wlu.edu/LJ/〉,华盛顿大学图书馆,2018年5月22日访问。

[9]Richard A. Posner, Law School Rankings, 81 Indiana Law Journal 13(2006).p.13.

[10]Richard A. Posner, Against the Law Reviews, Legal Affairs, Nov.-Dec.2004:〈https://www.legalaffairs.org/issues/NovemberDecember-2004/review_posner_novdec04.msp〉 February, 10, 2018.类似的批评,见 James Lindgren, Student Editing: Using Education to Move Beyond Struggle, Chicago-Kent Law Review, 70(1994).p.95(Lindgren 开篇即指出:“我认为我们没能教育好学生编辑们。我们让他们去做他们力所不能及之事。”); Roger C. Cramton, The Most Remarkable Institution: The American Law Review, Journal of Legal Education (1986).p.7(指出法学院二年级学生能够处理法学研究中所有问题的神话已经没有任何正确性。)

[11]同上注(Posner), p.1133-1134(波斯纳指出:“他们(学生编辑们)在稿件中寻找学术质量或者价值的信号。作者的名声,正如商品和服务市场上的被熟知的商标一样,属于某种不是最差的信号。”)

[12]Richard A. Posner, Law Reviews, 46 Washburn Law Journal (2006).p.158(指出学生编辑们会依靠观察文章长度来判断质量优劣,即“越长越好”。)

[13]James Lindgren, Fear of Writing, California Law Review, 78(1990).p.1677(批评编辑强迫作者去使用某种写作范式,例如美国法学界流行的《德州写作风格手册》(Texas Manual on Style),来求得论文最终发表。)

[14]Carl Tobias, Manuscript Selection Anti-Manifesto, Cornell Law Review, 80(1994).(指出法学评论的编辑部喜欢过时思想家的观点、晦涩难懂的观点,或者充斥着大量注释的写作体例和风格。)

[15]法学评论对注释体例的迷恋也饱受批评,见前注[10](Posner),p.1134(“被注释体例和其它编辑规则迷住的缺乏经验的编辑,煽动着学术写作中最差的风潮。”)

[16]Natalie C. Cotton, The Competence of Students as Editors of Law Reviews: A Response to Judge Posner, 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Law Review 154(2005).p.963.

[17]Ibid.p.964.

[18]Ibid.p.964-965.

[19]Ibid.p.967.

[20]作者身份主要指作者所在法学院、教育背景、发表经历、司法实践经历。

[21]Leah M. Christensen and Julie A. Oseid, Navigating the Law Review Article Selection Process: An Empirical Study of Those with All the Power-student Editors, South Carolina Law Review 59(2007).

[22]Ibid.(一些编辑强调在论证中突出论点的有趣性、说服力、原创性才是最重要的。)

[23]Jason P. Nance and Dylan J. Steinberg, The Law Review Article Selection Process: Results from a National Study, Albany Law Review, 71(2008).p.584.

[24]Ibid.p.589.

[25]Ibid.p.602-603.(耐人寻味的是,这六项标准之后还有第七项标准:作者身份。也就是说当编辑们无法通过前六项标准判断稿件价值的时候,会考虑作者身份这一外部因素。)

[26]关于美国少数学派发展的背景和过程,感兴趣的读者可以查阅国内相关文献,如:沈宗灵:《批判法学在美国的兴起》,《比较法研究》1989年第2期;史海涵:《论批判法学与批判种族主义法学之联系与区别》,《长沙大学学报》2003年第3期;焦燕:《美国女权主义法学——法学的“另一种声音”》,《法学评论》2005年第3期。

[27]Randall L. Kennedy, Racial Critiques of Legal Academia, Harvard Law Review 102.8(1989).p.1745-1819.

[28]Mary I. Coombs, Outsider Scholarship: The Law Review Stories, University of Colorado Law Review.63(1992).p.706.有趣的是,波斯纳对这个问题处理地非常简单,他认为,主流法学的学术标准只有一条:凝练出越技术化、复杂化的学说就越好。见:Richard A.Posner, The Future of the Student-Edited Law Review, 47 Stanford Law Review (1995).p.1132.

[29]Ibid.(Coombs) p.706-707.

[30]Stephen L. Carter, Academic Tenure and “White Male” Standards: Some Lessons from the Patent Law, Yale Law Journal (1991).p.2080.

[31]Ibid.p.2081-2082.

[32]Ibid.p.2082-2083.

[33]Ibid.p.2085(Carter 进一步解释:“当被识别、解决的法律问题愈加特异和不寻常,作品产生的知识增量就逾大。”)

[34]Edward L. Rubin, On Beyond Truth: A Theory for Evaluating Legal Scholarship, 80 California Law Review (1992).p.889.

[35]Ibid.p.921, 923-924.

[36]Ibid.p.930, 934.

[37]Ibid.p.937.

[38]Philip C. Kissam, The Evaluation of Legal Scholarship, Washington Law Review.63(1988).p.228.

[39]Ibid.p.228.

[40]Ibid.p.228-229.

[41]参见 Pierre Schlag, Pre-figuration and Evaluation, California Law Review, 80(1992).p.965.

[42]这种情况在英国、丹麦、荷兰、爱尔兰等国家广泛可见。 Truro, U. K., A Comparative Review of Research Assessment Regimes in Five Countries and the Role of Libraries in the Research Assessment Process, (2009), p.10-11, available at:〈http://www.oclc.org/content/dam/research/publications/library/2009/2009-09.pdf〉.

[43]Terry Hutchinson and Nigel Duncan, Defining and Describing What We Do: Doctrinal Legal Research, Deakin L. Rev.17(2012).

[44]Rob van Gestel, Ranking, Peer Review, Bibliometrics and Alternative Ways to Improve the Quality of Doctrinal Legal Scholarship, in Rob van Gestel, Hans-W. Micklitz, and Edward L. Rubin, eds. Rethinking Legal Scholarship: A Transatlantic Dialogu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17.p.371-373

[45]Rob van Gestel & Jan Vranken, Assessing Legal Research: Sense and Nonsense of Peer Review versus Bibliometrics and the Need for a European Approach, German Law Journal, Vol.12, No.3, 901-929.

[46]Ibid.p.914-915.

[47]Ibid.p.925-926.

[48]Jan M. Smits, The Mind and Method of the Legal Academic, Introduction, in The Mind and Method of the Legal Academic, Edward Elgar Publishing 2012, p.1-2.

[49]J. B. M. Vranken, Methodology of Legal Doctrinal Research. In M. A. A. Hoecke Ed., Methodologies of Legal Research. Which Kind of Method for What Kind of Discipline?. Oxford: Hart Publishing (2011), p.118, 120.

[50]对欧洲法学内部跨学科研究和经验研究的兴起,参见 Fiona Cownie, Legal Academics: cultures and identities. Hart Publishing, 2004, p.72; Frans L. Leeuw, Empirical Legal Research: The Gap between Facts and Values and Legal Academic Training, Utrecht Law Review, 11(2015); Wendy Schrama, How to Carry out Interdisciplinary Legal Research-Some Experiences with an Interdisciplinary Research Method, Utrecht Law Review, 7(2011).

[51]Rob van Gestel, Hans-W. Micklitz, and Miguel Poiares Maduro, Methodology in The New Legal World, (2012), EUI Working Papers.p.14.

[52]Mark Van Hoecke, Legal Doctrine: Which Method(s) for What Kind of Discipline?, in M. A. A. Hoecke (Ed.), Methodologies of Legal Research. Which Kind of Method for What Kind of Discipline?, Oxford: Hart Publishing (2011).p.17.

[53]Scientia Juris, Legal Doctrine and Legal Theory, in Pattaro and Enrico, A Treatise of Legal Philosophy and General Jurisprudence, Volume 4, p.2.

[54]Mathias M. Siems and Daithí mac Síthigh, Mapping Legal Research, The Cambridge Law Journal, 71(2012).p.654.

[55]Supra 51.p.5.

[56]Supra 51.p.6.

[57]Rob van Gestel and Hans-W. Micklitz, Revitalizing Doctrinal Legal Research in Europe: What About Methodology?, (2011), EUI Working Papers.p.27.

[58]Ibid.p.31.

[59]H. E. B. Tijssen, De juridische dissertatie onder de loep: de verantwoording van methodologische keuzes in juridische dissertaties (PhD Thesis Tilburg 2009), Amsterdam: Boom Juridische Uitgevers, p.199-200(English summary).

[60]Alain L. Verbeke, Beyond Quantity - Classifying and Evaluating Legal Research in a Trusting Environment, Leuven Law Research Classification & Evaluation Model – ALV – Xmas 2013 Draft, 2013.

[61]J. B. M. Vranken, Mr. C. Asser, Handleiding Tot De Beoefening Van Het Nederlands Burgerlijk Recht: Algemeen Deel: Een Synthese (Kluwer 2014).

[62]以下内容都转述自:Marnix Snel, Making the Implicit Quality Standards and Performance Expectations for Traditional Legal Scholarship Explicit, Legal Studies, (forthcoming in 2018).这篇文章在我写作时仍在发表准备阶段,所以引用无法具体到页码。

[63]以我在本文中提出的研究为题为例,其核心概念是“学术标准”,但学术标准这一名词本身就有多重涵义(定性的,还是定量的?美国的,欧洲的,还是国内的?个人提出的,还是普遍被遵循的?)。所以我对学术标准这一概念进行了必要的限定。

[64]Snel 并未说明研究路径这个概念的涵义。它指的是作者在研究某一具体问题过程中要考虑的研究对象(法律条文还是法律原则?国内法还是国际法?)和研究方法(文本分析还是案例分析?国内研究还是比较研究?文献研究还是实证研究?定性研究还是定量研究?)。由于作者不可能在一篇论文里穷尽所有的研究对象、使用所有的研究方法,所以他必须要进行选择。

[65]由于论断的复杂分类,有必要在此进行进一步说明。描述性论断是指作者转述或者凝练某一研究材料的内容。作者在转述的时候不能有错误,在凝练信息的时候不能省略信息的重要元素或者扭曲原旨原意,而且作者对法律文本的封闭解释(甚至作者意见)都要符合描述规则。解释性论断关系到如何解读法律渊源(诠释学意义上的法律解释)。西方学界就什么是有效的法律解释有很多争论,但在现实中,大家达成的共识是,只要作者的解释能够站得住脚(defensible)就可以了。总结性论断是指作者就一组或者一批研究材料的内容做出的总览性的判断。总结性论断一般基于所有相关研究材料做出,或者仅就一部分研究材料做出。基于所有研究材料做出的论断是被广泛欢迎的,但事实是这种情况往往不现实。如果仅某一部分材料做出的论断,其可信性取决于两个因素的结合:论断本身的范围是否超出了研究材料内容,以及,做出论断的过程是否能够说服他人。评价性论断指的是作者基于自己的评价标准对研究对象做出的价值性判断(如,某一司法意见或者法律条款是对的还是错的,或者,某一法律环境是正当的还是不正当的?)或者区分(如,某一司法意见说明了立场甲还是立场乙)。评价性论断的可信性不取决于作者评价标准的正确与否,而取决于这些评价标准是否在论文全篇中被一以贯之地使用。理论性论断是指作者对某一问题进行的抽象判断。理论性论断的可信性取决于理论概念与被描述的现象之间的契合度(概念与现象要耦合)。其次是理论概念与事实之间的契合度(概念与事实之间要耦合)。

[66]目前仅有少数英国学者关注学术标准,更确切地说是关注原创性这一标准。相关讨论,参见:Siems, Mathias M, Legal Originality, Oxford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 28.1(2008).

[67]Jian Zhang, Evaluating Chinese Legal Scholarship in Journals: Are Journal Rankings and Elite Law Journals Representing the Best Quality?(December 21, 2015). Available at SSRN: https://ssrn.com/abstract=2706585 or http://dx.doi.org/10.2139/ssrn.2706585.(指出中国15种顶级的法学刊物根本没有共同的、清晰的审稿标准。)

[68]张建伟:《法学之殇》,《政法论坛》2007年第1期(“学术之难易,全在于是否以创新为圭臬……法学研究可以抄可以套可以拼凑亦可以了无新意大炒冷饭,这类半产品乃至废品‘论文’铺天盖地……”)

[69]刘星:《中国法学期刊与法学研究》,《法制与社会发展》2005年第1期。

[70]章志远:《晚近十年的中国行政诉讼法学研究—回顾、反思与前瞻》,《清华法学》2015年第1期。

[71]陈金钊、王国龙、孙光宁等:《悲伤的中国与自卑的法学》,《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年第6期。类似的批评见支振峰:《西方话语与中国法理—法学研究中的鬼话、童话与神话》,《法律科学》2013年第6期(“但可惜的是,这种脱离语境的,从文本到文本的研究,直到现在,还是我国法学的主流。动辄就是‘中国问题+西方理论=答案’这不合逻辑的伪三段论。”)

[72]陈瑞华:《法学研究若干方法的反思》,《中外法学》2015年第1期。

[73]何帆:《法官为什么疏离法学期刊》,《法制日报》(周末版),2009年8月5日;另见,宋歌、袁曦临、程宏:《律师利用法学学术期刊现状调查》,《图书情报知识》2012年第2期。

[74]明显的例证,如,一些学者将法学研究整体质量低下归结为学术环境不好、法学教师态度不够端正、能力不足等等肤浅原因并相应地提出了一些大而化之的解决路径,却偏偏不去考虑怎样通过构建明确的学术标准来提高论文质量。林士平:《法学学术论文的质量亟待提高—从关注法学素质教育的角度》,《金陵法律评论》2009年秋季卷。

[75]苏力:《只是与写作相关》,《中外法学》2015年第1期。

[76]陈兴良:《一个写作者的讲述》,《中外法学》2015年第1期。

[77]同上注。

[78]同上注。

[79]白建军:《大数据对法学研究的些许影响》,《中外法学》2015年第1期。

[80]凌斌:《论文写作的提问和选题》,《中外法学》2015年第1期。

【期刊名称】《法学》【期刊年份】 2018年 【期号】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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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责编:陈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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