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民法总则》明确规定了监护制度的基本框架及主要内容,将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以及儿童自主权原则作为未成年人监护的基本理念,并贯穿在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具体规定中,新理念与新规定发展和充实了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立法中应当坚持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分别单列父母子女关系章及监护章,明确规定“父母责任”,进一步区分监护、亲权、抚养三个法律术语的不同内涵。在父母子女关系章中应更好地明晰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凸显父母作为未成年子女首要责任人的作用,传承我国优秀家庭文化传统,弘扬社会主义婚姻家庭核心价值观。在监护章中要进一步完善与细化监护制度,明确规定监护监督制度,强化国家监护的兜底责任,最大限度地优先保护未成年人的权利。通过完善未成年人监护立法体例,体现民法典逻辑体系和价值理念的和谐统一,使民法典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形成有机结合、有序互补、协调一致的体系化格局。
【中文关键词】 监护;亲权;父母责任;儿童最大利益原则
监护是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弥补其民事行为能力不足,协助其通过民事法律行为实现自身利益的法律制度。监护制度与民事主体制度、婚姻家庭制度等具有高度相关性,是民法典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制度,也是此次民法总则重点完善的制度之一。《民法总则》建构起监护制度的基本框架,规定了监护制度的基本原则与基本内容,初步确立了“以家庭监护为基础,社会监护为补充,国家监护为兜底”[1]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未成年人监护体系。“民法典的制定乃基于法典化的理念,即将涉及民众生活的私法关系,在一定原则之下作通盘完整的规范。”[2]在民法典体系下,婚姻家庭编父母子女关系以及监护制度的编纂,如何反映民法总则与民法分则之间的总分关系,体现民法总则监护制度所确立的基本原则与基本框架,更好地明晰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强化父母责任,最大限度地优先保护未成年人[3]的权利,维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弘扬社会主义婚姻家庭核心价值观,实现民法典的体系逻辑自洽,是婚姻家庭编立法必须认真权衡考量的问题。
一、《民法总则》对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传承与发展
(一)《民法总则》初步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体系
《民法总则》在第二章第二节规定了监护制度,包括未成年人监护与成年监护两大类型。第27条至第39条对法定监护人范围、顺位、指定监护、遗嘱监护、协议监护、监护争议解决程序、监护人的职责、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遵循的原则、撤销监护人资格、恢复监护人资格、国家监护等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其中有10条涉及未成年人监护。《民法总则》对未成年人监护的规定在传承《民法通则》规定的同时,更新了监护制度的理念,丰富了具体措施,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初步确立具有中国特色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体系。
《民法总则》在《民法通则》监护制度的基础上,将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以及儿童自主权原则作为未成年人监护的基本理念及基本原则,并将这一理念体现在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具体规定中,彰显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精神以及保护未成年人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的立法理念。在第31条明确规定了指定监护人的原则,为尊重被监护人的意见,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利益,[4]并在第35条监护职责的履行中再次予以明确规定。
《民法总则》进一步拓展了公权利适度介入亲属监护的方式,体现了国家监护的理念。现代监护制度是为被监护人的利益而设立的,对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自然人通过设立监护补足其行为能力,保护其法定权利。监护不仅涉及公民的私权利,也需要国家公权力适当介入以保障其功能的实现,因此,监护制度的私法公法化已经成为现代各国监护制度发展的整体趋势,并成为此次《民法总则》监护制度修改的重要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年5月31日公布了12起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典型案例,[5]其中卢某某被撤销监护人资格一案是由民政部门申请撤销未成年人亲生父母监护权并最终担任监护人的典型案例,[6]该案体现了通过公权力介入家庭监护,全面实现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理念。《民法总则》通过指定监护人、设立临时监护,以及在必要的情况下由相关机构、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或者监护人,初步建立对未成年人的国家监护,强化政府的监护职能,[7]构建了“以家庭监护为基础,社会监护为补充,国家监护为兜底”[8]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未成年人监护体系。此外,《民法总则》还增设了监护种类,除法定监护、指定监护外,增加了遗嘱监护、协议监护、临时监护以及国家监护等多种形式,并明确规定监护人的指定程序、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情形、撤销的程序以及撤销的后果、救助措施。总之,《民法总则》设立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试图通过多种措施、多种形式、全方位地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
但是,我们也必须注意到,《民法总则》在27条第1款明确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在第2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有监护能力的亲属、个人或者组织按照顺序担任监护人。这一规定将父母与其他监护人,父母责任与监护职责混为一谈,采用了大监护的立法体例,与《民法通则》一脉相承。[9]这种传承引发了笔者对于民法典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立法体例的思考:如果说在《民法通则》时代采用大监护制度具有历史的必然性和局限性,是当时立法的权宜之计,在经过此后三十余年的民事、家事立法,司法、学理研究之后制定的中国民法典,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不应再迁就《民法通则》立法传统,而应当以保护子女最大利益为原则,按照民事与家事立法的价值体系与逻辑结构确定婚姻家庭编中父母子女关系立法与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立法的体例与内容。
(二)民法总则监护制度立法体例观点交锋及立法机关的选择
在《民法总则》起草过程中,就监护制度的立法体例有过许多的讨论。专家学者主要有四种观点:一是广义监护说。主张在《民法总则》中规定比较完善的监护制度,不在婚姻家庭编中另行规定。监护制度的核心功能在于对自然人行为能力进行补足。20世纪中叶以后,人们把自然人放在更核心的地位,整个规则是以对人的权利的尊重和救济为主要思路,将监护制度放在自然人一章中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之后,是合适的,具有理论基础性、体系逻辑性和制度衔接性。[10]二是狭义监护说。主张《民法总则》只对监护作原则性规定,具体内容在婚姻家庭编中单独专章规定。“现在正在起草的民法典已经明确将亲属法包括进来,故监护应放在亲属法中而不是自然人制度中更合理。而从逻辑上看,在无行为能力与限制行为能力人后,应该理所当然地规定对行为能力欠缺的救济制度,即法定代理。至于对生活、教育等照顾,则应当是亲权的内容。”[11]三是单行法规说。主张民法总则作原则性规定,以单行法的形式全面规定监护制度。四是两种均可说。认为将监护制度放在民法总则的自然人部分,还是放在婚姻家庭编,从理论上和逻辑上,都是可以讲得通的,也是行得通的。现在的立法关键是充实监护制度的内容,进一步健全并形成完善的监护制度。[12]从多次研讨会以及相关学者的研究成果看,婚姻家庭法学界的大多数学者支持第二种观点,在立法技术、体例编排上,我国监护制度应当形成民法总则编和婚姻家庭编分工协作、有机互补、有序结合、统一协调的立法架构。[13]从立法的科学性、体系化出发,应当在民法总则的自然人一章中对监护作原则性规定,确立监护的基本原则以及制度架构,对于监护制度的具体内容与具体规定放在婚姻家庭编中作专章规定。
立法机关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部分接受了专家学者的意见,在民法总则中确立了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基本架构,并拓展完善了相关规定。立法机关将监护放在民法总则中的主要考虑是:[14]第一,民法总则第一章第一节规定了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其中将民事行为能力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监护是保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权益,弥补其民事行为能力不足的法律制度,紧接着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作出规定,具有逻辑合理性。第二,我国的监护制度不仅包括家庭监护,还包括社会监护和国家监护。如果说在“自然人”一章规定监护制度存在体例问题,在婚姻家庭编中规定社会监护和国家监护也同样存在体例问题。第三,民法通则规定的监护制度已经实施了30年,实践中出现了很多新情况新问题急需解决,若放在婚姻家庭编规定,还要经过较长时间才能出台,不利于当前实践需要。由此可见,一方面,民法总则关于监护制度的修改完善已经考虑了监护制度与相关制度之间的关系;另一方面,民法总则关于监护制度的修改完善还不是终局结果,是考虑社会实践需要的暂时做法。因此,监护制度在婚姻家庭编编纂制定时仍有修改完善的空间,关键是如何设计能实现民法典中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逻辑自洽,以及通过制度完善实现儿童利益最大化。
二、对《民法总则》采大监护体例的质疑
(一)未成年人监护相关概念辨析
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关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的规定比较分散,主要体现在《民法总则》《民法通则》《婚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和部门规章及地方性法规中。[15]这些规定构成了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基本内容,表明我国现行民事法律体系采用大监护概念,未将亲权与监护分立,设立统一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但是,我们应当看到,在《民法通则》的大监护概念下,未将父母对子女的责任与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作出区分,导致多年来在我国的相关法律研究及法律规定中抚养(直接抚养与间接抚养)、亲权(父母照顾权)、监护三个概念纠缠不清,并直接造成在司法实践中使用抚养权、直接抚养权、监护权以及随某某共同生活等术语时的混乱。因此,讨论民法典背景下的未成年人监护立法体例的问题,首先应当厘清监护、亲权、抚养三个概念,在同一概念体系下讨论术语的含义及其如何使用。
法学语境下的监护,滥觞于罗马法。罗马法中的监护是指由市民法赋予的、对那些因年龄原因不能自我保护的自由人给予保护的一种权利。监护人的含义来源于他们对被监护人的保护,他们犹如看守寺庙的人被称为寺庙保护人一样。[16]尽管现代监护制度均来源于罗马法,但近代以来,关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一直有大监护与小监护之别。所谓大监护,也称之为广义监护制度,形成于盎格鲁萨克森法的英美法系,英美法系在立法传统上没有亲权的概念,对所有的未成年子女,无论其是否有父母均适用监护制度(Custody of Children)。[17]广义监护制度是对所有未成年人以及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制度。所谓小监护,也称之为狭义监护制度,大陆法系各国多采用亲权与监护并行的制度模式,对有父母的未成年子女以亲权制度(Parent Power)予以监督和保护,对不在亲权照护之下的未成年人以及精神病人等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则适用监护制度。因此,小监护的制度特征是将亲权与监护制度各自分离并相互独立,监护制度是亲权制度的延伸或补充。大陆法系国家仅将未受父母亲权(父母照顾权)保护的未成年人作为设立监护人的对象。在父母双方均死亡或均无能力担任监护人,或者均被剥夺监护资格,或者无法查明家庭状况时,才需要为未成年人设立监护人。《德国民法典》明确规定当未成年人不在父母照顾之下,或父母处于无权代理或父母状况不明的,可以为其设立监护人。监护的成立必须符合法定条件,法院通常依职权发出监护的命令,选任监护人。[18]
亲权在罗马法称为父权(patria potestas),有支配权利之意义。在日耳曼法称为Mundium(Munt,Mund),有保护权利之意义。近代立法已具有由支配权利而趋于保护权利的趋势。亲权系父母基于其身份,对于未成年子女以教养保护为目的之权利义务的集合。[19]时至今日,亲权制度已从父母的权利演化为父母的责任与义务。在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20]的影响下,现代各国亲子关系立法已经由“父母本位”逐渐发展为“子女本位”。一些国家的亲属法将“父母权力”“亲权”“监护权”这些传统法律术语转变为“父母照顾”“父母责任”。[21]即使一些国家仍然沿用原有术语,其亲子立法也强调亲权和监护权的实质是责任,是职责,是义务。因此,当代意义的亲权(父母责任)是指父母基于身份对未成年子女以教养保护为目的而履行的责任与义务,学者也将其称为“义务权”。[22]《法国民法典》3711条将亲权定义为:“亲权是以子女的利益为最终目的的各项权利与义务的整体”。[23]在大陆法系国家,子女出生后,父母是当然亲权人(责任人),负有身份照护和财产照护义务;亲权人均死亡或丧失、被剥夺亲权时,才为未成年人选任监护人。
抚养是独立于亲权(父母责任)或监护之外的父母对子女在经济上扶助供养、提供衣食住行、生活照料的法定义务。抚养是基于父母与子女之间的身份法律关系而由法律明确规定的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几乎所有国家的相关法律都明确规定父母有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义务,并作为独立的义务或作为扶养义务的一部分专门作出规定。抚养义务具有伦理学和社会学的意义,父母与子女是最近的直系血亲,父母生育与养育子女是源于血缘亲情的本能以及制度的保障。正如费孝通先生所说,生育制度是人类种族绵延的人为保障。从生物层面上讲,生殖是损己利人的,新的生命的产生没有不靠母体的消耗和亏损,而孩子的生活供养也是父母自己的牺牲。[24]父母是抚养义务人,未成年子女是被抚养的权利人,只有义务人履行义务,才能保证权利人实现权利。父母作为子女生命的给予者,在子女来到这个世界时,便将自己置于一种责任关系——对子女的养育之责中。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是生活保持义务,不以抚养人有抚养能力为条件,无论父母的生活条件、抚养能力如何,都应当在自己的能力范围内为子女提供衣食住行,父母不得因给付子女抚养费会危害或降低自身的生活水平而不承担抚养义务。如《德国民法典》第1603条第2款规定,父母有义务将所有可处分的资金平均使用于自身生计和子女的扶养。[25]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具有人身专属性,与人身权利密切相关,子女受抚养的权利不得转让,不得放弃,也不得被剥夺。父母抚养子女的义务是强制性义务,父母不履行义务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我国自1950年婚姻法以来就明确规定父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1950年婚姻法将父母子女关系单独成章,并在该章中用4条规定了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中第13条明确规定,父母对于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1980年婚姻法以扩大法律对家庭成员的调整范围为目的,将父母子女关系与夫妻关系合并,改称家庭关系,仍然将“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作为父母的首要义务,并增加规定了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第15条)。同时,增加了父母责任的规定,“父母有管教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失时,父母有赔偿经济损失的义务”(第17条)。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在1980年婚姻法的基础上,强化了父母的法律责任: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失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第23条)。为了强化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第3条进一步强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换言之,当父母双方或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导致未成年子女或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受抚养权被侵犯时,子女享有向法院起诉追索抚养费之权利。我国历次婚姻法都明确规定,无论子女是否与父母共同生活,均为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双方离婚,解除的只是配偶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未解除,父母仍然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抚养人。抚养又分为直接抚养和间接抚养。子女在父母未婚、分居、离婚或一方死亡的情况下均有可能只能与父母一方生活,从这个意义上讲,我国法将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分为直接抚养与间接抚养。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为直接抚养方,对子女行使的是直接抚养的权利义务,包括对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的照顾、部分生活费与教育费的负担以及对日常生活事务的决定权。不能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为间接抚养方,对未成年子女行使的是间接抚养的权利与义务,对未成年子女承担支付抚养费的义务并享有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项的参与决定权及探望未成年子女的权利。[26]
显然,我国婚姻法多年来明确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义务,但未将抚养义务与亲权(父母责任)区别开来,编纂婚姻家庭编时,一方面应当坚持这一立法传统,仍然明确将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作为父母的首要义务,突出父母履行抚养义务的重要性;另一方面要单独规定父母责任,将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人身和财产上的权利义务单独成节,区分父母的抚养义务与父母责任。
(二)大监护体例消解了父母与其他监护人的重要区别
大监护将父母与其他监护人均设立在监护制度之下,尽管父母是首要监护人,只有在父母死亡,或父母没有能力担任监护人时才按照监护顺序确定监护人,但我们必须看到,父母之于未成年子女的亲权(父母责任)[27]与一般监护人之于被监护人监护权的产生、依据、内容、性质,特别是立法理念上具有重要区别,而如果采用大监护体例,则在立法上消解了这些区别,不利于维护婚姻家庭的伦理关系,不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益。
第一,性质不同。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亲权(父母责任)具有自然属性,本质上属于人伦关系。父母与子女是血缘关系最近的直系血亲,无论是从血缘关系、伦理亲情还是法理依据上考量,子女出生之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都天然地具有抚养照顾的权利与义务。“抚育作用所以能使男女长期结合成夫妇是出于人类抚育作用的两个特性:一是孩子需要全盘的生活教育;二是这教育过程相当的长。孩子所依赖于父母的,并不是生活的一部分,而是全部。”[28]亲权(父母责任)的设立以亲子关系的产生为基础,无须批准,自然取得。监护本质上具有行为能力补足之功能,是人为的制度设计,与亲权在性质上有根本的不同。因此,监护权的设立与取得必须经过法定程序,非依法定程序不产生法律效力。如《日本民法典》规定,未成年人没有对其行使亲权的人,或行使亲权的人没有管理权的,可以为其设立监护人。监护的成立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家庭法院在作出监护开始的裁定时,依职权选任监护人。[29]
第二,法律依据不同。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权利以及未成年子女对父母的权利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具有宪法依据。家庭关系是最基本的社会关系,受到国家的特殊保护。父母子女关系作为家庭关系的重要部分,是国际人权公约、各国宪法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的基本权利。《儿童权利公约》明确规定:“家庭作为社会的基本单位,作为家庭所有成员、特别是儿童的成长和幸福的自然环境,应获得必要的保护和协助,以充分负起它在社会上的责任。”[30]《德国基本法》第6条第1款规定婚姻和家庭受国家之特别保护;第2款规定照料和照顾子女为父母之自然权利,亦为其至高义务。德国家庭法深受宪法中基本权利的影响,强调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承担重要的责任。[31]我国《宪法》49条明确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婚姻家庭立法应当充分体现宪法精神,明确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以及父母的亲权(父母责任),确保父母实现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基本权利,非因特殊原因及法律规定,不得违反父母的意愿使未成年子女与家庭分离。监护制度的设立就是在父母不能履行或不当履行其亲权(父母责任)时,法律为未成年人设立的保护措施。因此,亲权(父母责任)是人身专属权,关涉基本权利和人权,也是父母必须履行的义务。而未成年人监护是人为设置的制度,只是对亲权的延伸与补充,其人权及宪法基础是未成年人权利受法律的特殊保护,国家及社会在未成年人权利受到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时通过监护制度予以干预或补充。在特定情况下,监护通过法律程序将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照顾事务转让给其他监护人或组织。
第三,立法理念不同。亲子立法对亲权(父母责任)基于信任而采取放任主义。如前所述,亲权(父母责任)是基于血缘亲情、亲子身份关系而产生的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义务与责任,故立法者相信父母较之其他人更关心子女的利益,为了子女的生存与发展更愿意付出和奉献,更不计较利害得失。直至今日,父母和家庭对于子女的人格形成和个性教育仍然具有其他社会关系无法替代的作用。因此,各国的亲属法大多基于信任而对亲权(父母责任)立法采取放任主义,立法对亲权人的限制较少,也未设立亲权监督机构。当然,各国为了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均明确规定了对不当使用或滥用亲权者剥夺亲权的程序和法律后果。[32]监护制度具有社会法的属性,是为了保护无行为能力及限制行为能力人设立的,因此,各国立法大多采限制主义,法律对监护产生的条件、程序、监护职责及其履行,监护权的剥夺与终止均有明确规定;为了防止监护人滥用监护权,还专门规定监护监督制度,监护人行使监护权须受法院、监护当局或其他监护监督人的监督,以确保被监护人的权益得到实现;为了确保监护人更好地履行监护职责,许多国家规定监护人可以获得一定的报酬,酬劳的数额根据监护事务的范围和难度确定。
第四,权利义务内容不同。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权利义务内容相当广泛,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则受到一定的限制。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亲权(父母责任),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囊括几乎一切事项,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的人身和财产均具有一定的决定权,包括子女姓名决定权、居所指定权、交往限制权、子女交还请求权以及法定代理权、财产管理权等等。父母行使亲权不得采取暴力方式,但在一定条件下可以采取强制性手段。如《日本民法典》第822条规定了惩戒权,行使亲权的人在必要的范围内可以亲自惩戒其子女,或经家庭法院的许可,将其送入惩戒所。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身心监护、财产监护和法定代理,与亲权相比受到一定的限制,《日本民法典》第857条规定,未成年人监护人对于变更既定的教育方法及居所、将未成年人送入惩戒所、许可其营业或撤销其许可以及对营业的限制等,有监护监督人时,须取得其同意。[33]
第五,公权力介入力度不同。亲子关系在本质上仍属于私法领域,公权力的介入受到比例原则的限制。尽管近年来亲子关系立法有私法公法化趋势,但各国亲属法仍明确规定公权力的介入必须以谦抑的态度保持一定限度,符合比例原则,[34]并尽量采取替代性措施,不使子女简单轻易地脱离亲权(父母责任)。如《法国民法典》规定了“教育性救助”作为替代性措施,在出现亲权不彰的情形时,法官将尽量让家庭参与救助措施,受到教育性措施帮助的儿童的父与母继续行使与此种措施不相抵触的全部亲权权能。在执行教育性救助措施期间,非经少年法官允许,父母不得解除对子女的亲权。[35]《德国民法典》第1666a条亦作出了类似的规定,即只有在“危险不能以其他方式,亦不能通过公共救济免除时,始得准许采取与子女脱离父母家庭有关的措施”。因此,亲权之下的未成年子女由其父母履行教养和保护职责,在其不当履行或不能履行亲权时,经替代性措施也无法改变现状的,公权力才会介入。当然,国家公权力的介入并不消除家庭在监护制度中的重要作用,取消家庭的监护职能。父母不能担任亲权人时,亲属关系依然是确定监护人的重要人选,国家公权力只是作为监护制度的制定者、监督者以及最后责任的承担者,确保未成年人、限制行为能力及无行为能力人权益的实现。
监护制度兼具私法与公法双重属性,私法公法化是现代监护制度的重要特点。为更好地保障未成年人和其他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权益,许多国家对监护制度加大了公权力干预和监督的力度,一方面从司法程序上介入和干预监护,如设立专门的监护法院、监护法官,由家庭法院或监护法院、监护法官选任监护人、指定监护监督人以确保被监护人的利益;另一方面,通过设立专门的行政机构,如未成年人保护机构协助监护等方式介入具体的监护事务。如德国的青少年福利局是官方监护人,代表国家行使监护权。瑞士的未成年人保护机构为不在亲权下的子女指定监护人并对监护人实施监护监督。[36]一般认为,对需要照顾的人提供充分保护不仅是国家的任务,同时也是一项公共任务。但实际上,由于多方面的原因,完成这一任务的不是机关,而是私人,所以监护人和被监护人、照管人和被照管人之间的关系仍属于私法范畴。公法在该领域的影响主要表现在:这些法律关系必须经过法院行为才能成立和消灭。此外,监护法院还承担着监督照管人行为的义务。[37]
亲权(父母责任)是基于亲子之间的血缘关系自然产生并受到法律确认的,处于亲权保护之下的未成年人,其利益已能得到充分保护,无须通过监护制度另行保护。对未成年人而言,监护制度是亲权制度不能发挥作用时的有效补充和延伸,无论从价值体系还是逻辑结构,我国都应明确采取监护与亲权(父母责任)分离的立法模式,以实现民法典的逻辑完整,体例完备。
(三)大监护体例不利于传承中国优秀家庭文化与伦理道德
中华民族许多优秀的婚姻家庭伦理道德传统,在维系婚姻家庭乃至社会和谐稳定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也构成制定婚姻家庭法律制度重要的自然法与习惯法渊源。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立法要引导人们树立积极、健康、文明的婚姻家庭观念和生活方式,在全社会形成夫妻和睦、家庭和谐、父慈母爱、子孝孙贤的氛围和风尚。[38]
中国的法文化传统中虽然没有亲权制度,但父母抚养教育子女的责任与义务深入人心,所谓“养不教,父之过”。“父慈子孝”是中国传统文化的核心,古代礼法处理亲子关系的基本原则就是“亲亲”“爱亲”,“亲亲”就是仁,而“孝悌”为仁之本。[39]疼爱教育子女,孝顺、体恤父母是中华民族优良的传统文化与伦理道德,是古代社会调整亲子关系的重要道德规范与法律规制。中国近代婚姻家庭立法始于清末,1930年国民政府公布的民法亲属编,从形式上完成了中国亲属法从古代向近、现代的过渡。尽管1930年民法亲属编未采纳亲权的概念,但明确继受小监护体例,第1091条规定:“未成年人无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负担对于其未成年子女之权利义务时,应置监护人。”此外,该编还对传统亲权的内容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虽然此时的亲权内容仍带有浓厚的封建色彩,存在明显的性别歧视,[40]但父母对子女养育、照顾、保护的亲权内容已成为亲属编立法的重要内容。新中国成立以后,1950年《婚姻法》彻底废除了封建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对父母子女间的关系作专章规定,在规范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时,保留了养老育幼的优良传统文化和伦理道德,明确规定男女平等。在第13条中明确规定:“父母对于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于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双方均不得虐待遗弃”。1980年婚姻法在此基础上增加了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管教和保护责任的规定,其第17条拓展了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权利与义务的规定。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坚持了这一规定。由此可以看出,抚养教育,照顾保护未成年子女在中国几千年的伦理道德和法文化中一以贯之,是亲子关系的核心内容。只是抚养教育的目的从宗法社会的传宗接代,家族本位逐渐向现代社会的子女本位,子女最大利益转变。因此,可以说,中国的婚姻家庭立法虽无亲权之概念,但实有亲权的理念。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之权利义务与其他自然人或组织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在性质上有根本的不同,中国社会“血浓于水”的传统文化强调的正是父母对子女无法割舍的血缘亲情,对未成年子女教养和保护的全情投入以及不计得失、不求回报、无怨无悔的付出与奉献,这种血缘亲情的道德责任在婚姻家庭法上就构成了父母对子女的不可推卸、不能转让、不得放弃的法律义务。
习近平总书记对法治与德治的关系有过非常精辟的论述:“法律是成文的道德,道德是内心的法律。法律和道德都具有规范社会行为、调节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秩序的作用,在国家治理中都有其地位和功能。法安天下,德润人心。法律有效实施有赖于道德支持,道德践行也离不开法律约束。法治和德治不可分离、不可偏废,国家治理需要法律和道德协同发力。”[41]在婚姻家庭领域,法律与道德密不可分,中国传统的优秀的家庭文化与伦理道德在调整婚姻家庭关系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我国亲子关系立法应当传承优秀的婚姻家庭传统文化与伦理道德观念,体现养老育幼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的核心价值观,构建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三、婚姻家庭编应采父母责任与监护之二元结构
(一)父母子女关系章应明确规定“父母责任”一节
鉴于父母责任与其他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有实质性的不同,我国应当在编纂婚姻家庭编时采取小监护的二元结构,区分父母责任与监护,并应明确规定“父母责任”作为上位概念,统领父母对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
婚姻家庭编应当改变1980年婚姻法以来将父母子女关系列入家庭关系混合立法的方式,将父母子女关系单独成章,独立规定,凸显亲子关系的重要性。为了体现父母照顾保护子女的身份属性、权利义务的专属性、集合性以及权利义务的双重属性,应在父母子女关系章中规定独立的父母对子女承担权利义务的制度,但其上位术语不能再沿用传统的“亲权”;应当明确将“父母责任”作为父母对子女的权利义务总称之法律术语。在父母子女关系章中单列“父母责任”一节,就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应当承担的照顾、教育、保护、共同居住、姓名确定、法定代理、财产管理等责任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
就大陆法系各国21世纪以来修改的亲子立法可知,现代意义上的亲权、父母照顾、父母责任的内涵基本趋同,我国在编纂婚姻家庭编时适用何种术语的关键是要考虑我国的语境、文化以及立法传统。有学者提出我国亲子关系立法应当采用大陆法系普遍适用的亲权一词作为父母对子女权利义务的上位概念。[42]笔者认为,我国立法上从未使用过“亲权”的概念,且“亲权”已被质疑具有父母威权的意蕴,国外的立法也正在逐渐抛弃这一概念,因此,不必要也不适合在此时引入我国亲子关系立法,避免新法出台即面临概念过时之窘境。有学者提出要师法德国,引入“父母照顾权”。[43]笔者认为“父母照顾权”一词在汉语语境下内容狭窄,从字面理解无法涵盖父母对子女照顾、养育、教育、保护等所有的权利义务的内容,难以作为上位概念。[44]
“父母责任”是子女本位立法理念下国际社会倡导使用的术语。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27条规定:“父母或其他负责照顾儿童的人负有在其能力和经济条件许可范围内确保儿童发展所需生活条件的首要责任。”人权事务委员会认为,保证儿童受到必要保护的责任落在家庭、社会和国家身上。虽然公约没有说明这种责任应如何分配,但家庭,特别是父母对创造条件,促进儿童个性的和谐发展,使他们享受公约确认的各项权利负有主要责任。[45]欧洲家庭法委员会提出统一欧洲各国关于父母亲权(监护)的术语为“父母责任”,并将其定义为:促进和保护子女福利的权利和义务的集合。英国1989年《儿童法》第3条规定:“本法所称父母责任,是指父母对子女及其财产依法享有的权利、权力、权限及承担的义务和责任。”[46]笔者认为,“父母责任”较之“亲权”或“父母照顾”更适合中国的语言习惯和立法理念。在现代中国语境下,责任就是份内应做之事,要求做好某件事或行事达到一定标准。未做好份内之事,就应当追究相应的责任。第一层词义中的“责任”比较宽泛,在法理中可以理解为广义的法律责任,即一般意义上法律义务的同义语。[47]第二层词义中的“责任”在法理中应解释为狭义的法律责任,是由违法行为所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48]父母责任是指父母具有排除他人的照顾、教育、保护子女的权利和义务的总和,是义务权。第一,“父母责任”一词强调父母基于身份对未成年子女应承担的义务,其重点是义务、是责任。父母对未成年子女首先应承担义务,其次才享有一定的权利,而且设立权利的目的同样是为了保护子女的利益,如父母的法定代理权、子女交还请求权,因此,从这个意义上理解,权利也是责任。第二,“父母责任”一词的中国含义及准确性均较“亲权”“父母照顾”更好,更本土化,涵盖面更广。照顾、教育、保护都是责任,是必须履行的义务。第三,“父母责任”的效力更明确,父母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法定义务,就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最后,也是最重要的,父母责任体现了子女本位,儿童利益优先,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立法理念。故此,用“父母责任”取代“亲权”,更能体现现代亲子立法的子女本位精神;用“父母责任”取代“父母照顾”,更能准确反映父母对子女应承担义务的内涵;“父母责任”作为父母对子女的权利义务总称之法律术语既符合法理也便于被公众理解。[49]
父母责任主要涵盖父母对子女人身与财产上的责任。父母对子女人身上的责任是指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人身进行照顾、保护、教育的权利与义务,主要包括对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起居的照料、为其确定姓名、指定居所、予以保护、对其进行教育约束并确保其接受义务教育的责任,但父母不得滥用上述权利,采取不适当的教育措施;父母一方有保证子女与另一方父母或者其他近亲属交往的责任;在未成年子女被他人拐骗、劫持、隐藏或收留时,父母享有子女交还请求权。在涉及未成年子女重大利益时,父母应当告知子女本人,并有听取和参考达到一定年龄或有识别能力的未成年子女意见的责任。对子女财产上的责任主要是对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及其收益享有管理权及法定的用益权。未成年子女因继承、受赠、劳动所得或因其他原因无偿取得的财产及其收益均属于其个人财产,享有所有权。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个人财产及其收益有管理和保护的责任,父母管理子女财产时应尽到如同管理自己财产一样的谨慎义务。父母对子女财产只有在为未成年子女利益时才有有限的用益权,用益权负担的费用主要包括子女的生活费用、教育费用、医疗费用等等。如子女患重大疾病医疗费用过高,父母的财产不足以负担时,为了子女的利益,父母可以代为出售子女名下的房产,所得款项应当全部用于未成年子女本人。《西班牙民法典》第164条即规定,双亲管理子女财产应尽到如同管理自己财产一样的谨慎注意义务,履行各种管理义务和抵押法中规定的各项特别义务。[50]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代理人,有权代理子女实施法律行为、诉讼行为及其他法律允许的行为,但不得损害子女的合法权益。未成年子女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父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二)在婚姻家庭编中应专门设立监护章
我国民法典的体例是总则统领分则,采取“提取公因式”的方法,将民事法律制度中具有普遍适用性和引领性的规定抽象、概括于总则之中。从体系化的结构分析,监护作为弥补法律主体行为能力的一项制度,应当由总则作出原则性、框架性的规定,具体内容则应当放在婚姻家庭编的监护章中予以细化规定。这样既保留了监护制度的独立性,又强调了“父母责任”的重要性,同时还能够维持民法典的整体性和协同性。
监护制度是亲权制度的延伸,作为弥补亲权的方法与亲属制度密切相关。大陆法系的多数国家均将监护制度置于亲属编或人法之中。如《德国民法典》将监护置于第四编亲属编中的第三章,在第二章亲属关系之后;《意大利民法典》将监护置于第一编人与家庭中的第十章,在亲权之后;《日本民法典》也将监护置于第四编亲属编中的第五章,在第四章亲权之后;《魁北克民法典》将监护放在人法中,将未成年人监护和成年人的保护性监管分别规定;我国在《民法总则》中规定监护的基本框架及主要内容,在婚姻家庭编中还应单列监护制度一章,既能够体现民法典价值体系和逻辑结构的和谐、统一,也能够进一步完善细化监护制度,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利益,使民法典未成年人保护立法体例形成有机结合、有序互补、协调一致的体系化格局。
监护制度内容繁杂,作为具有统领性的民法总则不可能铺陈开来详尽规定。尽管《民法总则》已经对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范围和顺序、监护种类、监护争议解决程序、监护人的职责、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遵循的原则、撤销监护人资格以及恢复监护人资格等均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是,一方面,总则的规定仍有需要完善细化之处;另一方面,对总则的规定也需要在具体内容以及程序方面进一步具体化,以便于更好地在司法实践中贯彻实施。将监护制度单列一章,可以克服监护制度简约、原则、缺乏可操作性的不足,有利于监护制度的完善。
应当在监护种类中增设委托监护。《民法总则》在《民法通则》的基础上进一步丰富了监护的种类,除法定监护、指定监护外,增加了遗嘱监护、协议监护、临时监护、国家监护等。但从我国国情出发,为了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笔者认为还应当明确规定委托监护制度,以解决留守儿童因父母外出打工而疏于监护甚至无人监护的问题。[51]从20世纪80年代初至今,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流动人口规模与增长速度,都呈现快速增长的态势。留守儿童的数量也随之快速增长。2010年,全国18岁以下留守儿童数量达6973万人,其中农村留守儿童规模高达6103万人。[52]这些远离父母的留守儿童,或者由祖父母、外祖父母及其他亲属履行照顾、教育等监护职责,或者处于疏于监护甚至无人监护的状态,突发事件、人身伤害案件等各类事件频发。因此,应当设立委托监护制度,允许暂时不能履行父母责任者将全部或部分监护职责委托给具有监护能力的人。《民法通则》颁布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简称《民通意见》)与《未成年人保护法》对委托监护有过明确规定,[53]但因这些规定过于概括简单,未能得到真正的贯彻实施。婚姻家庭编应当在监护一章中,对委托监护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包括委托监护的形式、任职资格、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对受托方履行监护职责进行监督的方式等内容。
应当在监护章中增加监护监督制度。监护监督制度是通过设立监护监督人,对监护人的行为进行监督和约束,以更好地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监护监督人的监督贯穿监护始终,可以在被监护人权益受侵害之前阻止侵害的发生,也可以在侵害行为发生之初及时发现、及时阻止,防止侵害后果的进一步扩大。监护监督人的设置是国家对监护人进行监督的手段,通过监护监督人,国家对监护人的监督可以达到及时、高效的效果。[54]大陆法系许多国家的民法典亲属编或相关法律中均规定了监护监督制度,当未成年人父母之外的其他自然人或组织担任监护人时,由监护监督人对监护人的监护行为进行监督,促使监护人认真履行监护职责,防止监护人因个人私利而侵害被监护人的利益。在未成年被监护人受到侵害时,监护监督人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各国规定的具体监护监督制度有所不同,各有特点。如《法国民法典》采用亲属会议与监护法官相结合的监护监督机制。由亲属会议从其成员中任命一名监护监督人。监护人在实施任何重大行为之前,均应通知监护监督人并听取其意见。监护监督人在认定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中有过错时,应当立即向监护法官报告,否则应对未成年被监护人承担责任。[55]《德国民法典》则规定家庭法院和政府青少年福利局相结合的监督机制。除父母指定监护监督人外,家庭法院负责选任监护监督人。监护人是青少年福利局的,不需要选任监护监督人。青少年福利局在德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中起重要作用,它既可以为法院选任监护人提供咨询意见,也可以直接担任监护人,在不担任监护人时,还可以被选任为监护监督人。监护监督人的职责包括要求监护人报告监护职责的执行情况、查阅与监护相关的文件、向家庭法院报告监护人违反义务的行为及其他应当由家庭法院裁判的事件等。对监护人违反义务必须立即报告家庭法院,家庭法院有权干预。[56]日本对监护人的监督是通过家庭法院和监护监督人(亲属或检察官)共同进行的。家庭法院根据未成年被监护人及其亲属或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可以选任未成年人的监护监督人。监护监督人的权利包括随时要求监护人报告监护事务或者提出财产目录,或者对监护事务或被监护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57]日本亲属法改革后建立了更加严密的监护监督体系,除有司法权的法院通过选任监护人进行直接监督外,对监护人皆设监护监督人,以更加细密地保护被监护人。[58]
由国家公权力监督监护人的履职情况和保障被监护人的利益是必要且可行的。考虑到我国社会重伦理、重亲情的传统,可以采取多层次监护监督模式。首先,可以在被监护人的近亲属或关系密切的朋友(如邻居)中指定监护监督人,发挥他们关心被监护人的利益、距离近、熟悉情况的优势。其次,可以由特定的机构担任监护人,如居(村)民委员会对于其区域内的监护人和被监护人的情况较为了解,可以担任监护监督人。再次,设立专门的行政监督机构,对监护人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必要的监督。在我国现有的行政框架下,民政部门担任行政监督机构较为合宜。[59]最后,检察机关可以代表国家作为监护的司法监督机关。我国《宪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129条)。2012年《民事诉讼法》14条将“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扩大了检察机关监督权的范围。监护人出现违反监护职责的情形时,监护监督人或者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及相关机构均可以向检察机关报告,由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起诉。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行使监护监督的权力,更有利于保护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利益,也能够充分体现国家监护的作用和力度。
此外,还应当进一步明确遗嘱监护、协议监护的条件及效力,细化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增设监护人监护费用及报酬请求权,增设监护人拒绝与辞任条款,增设监护关系终止时财产清算条款,明确国家监护的具体路径和方法等。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应当鼓励和监督监护人尽职尽责地履行监护责任,最大限度地帮助未成年被监护人免受伤害、虐待,维护其身体、心理及情感的需求与健康,实现儿童的最大利益。
(三)二元结构的设立应以儿童最大利益为基本原则
无论是亲子关系章中的父母责任,还是监护章中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设立,均应以儿童最大利益为基本原则。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不仅是《儿童权利公约》的基本原则,同时也是评估儿童权利的基本标准。在处理与儿童相关的问题时,应以儿童利益为首要的考虑,将儿童利益置于优先地位。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作用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理解:首先,强调把儿童作为个体权利主体而不是作为一个家庭或群体的成员来加以保护;其次,该原则被作为处理儿童事务的准则;再次,它是对各国儿童保护立法和司法提出的纲领性条款。[60]在亲子关系及未成年人监护立法中,儿童最大利益原则至少应包括以下几点:
第一,儿童利益优先,给予儿童特殊保护。所谓儿童利益最大化,就是在儿童的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家庭、文化和社会生活的权利等方面均应以儿童利益作为首要出发点,给予儿童特殊保护。在亲子关系与监护关系中,确保儿童利益最大化,就是要确保儿童在家庭生活中,在父母与监护人的能力范围内最大限度地获得抚养、照顾、教育和保护,使其在生理、心理等方面都能达到最佳状态。因此,在亲子关系章中,应将未成年子女作为权利主体,规定其应享有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包括未成年子女享有受抚养权、受教育权、受保护权以及个人财产的所有权等。父母应当全面履行抚养、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的义务,应当妥善管理、保护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代理人,有权代理子女实施法律行为,但不得损害子女的利益。应当强调父母作为未成年子女的首要责任人,必须恪尽职守,履行父母责任,否则将承担行政、民事、刑事等各种法律责任。在监护章中,应当明确规定对未成年监护人设立的监护措施,必须符合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监护人必须为被监护人提供必要的生活条件,照顾与教育被监护人,及时编制被监护人的财产清单,妥善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除非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有义务保护被监护人免受人身和财产侵害。
第二,涉及未成年人利益时应听取其意见,尊重儿童自主权。儿童作为社会成员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成年人一样具有独立的权利主体地位。现代社会儿童不再仅仅是易受社会及父母伤害、需要保护的对象,而是拥有自主决定权、人身完整性和人格尊严的权利主体。《儿童权利公约》12条确立了尊重儿童意见的原则,强调尊重儿童的发言权,要倾听儿童意见。这一条显现出对儿童作为权利主体的认可。虽然儿童由于年龄、智力的问题无法完全独立地行使权利,但这并不代表儿童不享有作为一个独立个体所应享有的权利。因此,在涉及儿童重大利益时应当听取达到一定年龄或者具有一定辨识能力的儿童的意见。
儿童相对成年人而言,是年龄较小且缺乏社会经验和生活经验的弱势群体,因此,儿童的年龄和成熟程度是国际法律文件和国内法律规范的标准要素。儿童权利委员会一贯强调,儿童是积极的权利主体,对于儿童的意见应根据其年龄和成熟程度给予考虑。各国国内立法在寻求儿童自主权与儿童保护之间的平衡时,也重点强调儿童的年龄和成熟程度。例如,有些国家适用年龄标准,《德国民法典》规定7周岁以上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俄罗斯婚姻家庭法典》规定在处理涉及子女利益的问题时,必须考虑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的意见。有些国家适用成熟度标准,没有关于年龄的限制性规定;《法国民法典》将“有辨识能力”作为儿童行使自主权的条件。[61]年龄较小、明显不成熟的儿童比年龄较大相对成熟的儿童应当受到更多的保护和照顾,而后者在决定自身事务时享有更多的自主参与权、自主决定权。我国《民法总则》较之《民法通则》下调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年龄标准,由10周岁降低为8周岁,以更好地尊重未成年人的自主意识,尊重他们的参与权。在亲子关系立法中,涉及子女身份的确认、子女抚养、父母离婚时直接抚养方的确定、父母探望权以及子女的教育、医疗、家庭生活等涉及子女重大利益问题时应当明确规定须征询8周岁以上或有辨识能力的未成年子女的意见。在为儿童设立监护人时,也应当考虑8周岁以上或有辨识能力的未成年人的意见。我国《民法总则》35条第2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当然,在征询儿童意见时,年龄和成熟程度应当一并作为考量的因素,不应当把年龄作为唯一标准而妨碍年龄较小、具有一定辨识能力的儿童发表意见。总之,在涉及儿童利益的问题时,允许有辨识能力的未成年子女表达意见,尊重他们的参与权,符合儿童的最大利益,有利于维护儿童权益。
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社会保障局与北京市妇联于2016年12月6日发布的北京市维护妇女儿童权益典型案例[62]中,刘某诉单某变更抚养权案的审理即体现了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与尊重儿童自主权原则。法院在判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直接抚养权的变更时,首先要考虑变更抚养权是否符合儿童最大利益,要在了解父母双方的工作及生活状况,子女的生活居住、学习环境以及身心发育状况,与父母的互动沟通情况等诸多因素后综合做出判断。其次要尊重儿童自主权,征询有辨识能力的8周岁以上孩子的意见,最后作出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的裁判。
第三,公权力的介入是实现儿童最大利益的保障性措施。父母及监护人的利益与儿童的利益并不总是一致,在一些情形下会发生冲突或具有冲突的现实危险,为了保护处于弱势的儿童的利益,父母或监护人行使权利,不得危害或者存在伤害儿童身心健康及其财产状况的可能性。当父母责任承担者的利益与儿童利益发生冲突时,司法机构应当任命其他人或者主体作为儿童的特殊代理人,代表儿童或者由具有识别能力的儿童自行行使权利。这意味着在父母或监护人与儿童利益冲突中,公权力应当及时介入,确保儿童利益优先。《德国民法典》规定,为避免子女受到危险而在特定事务上剥夺父母的照顾权(第1666条第1款)。在保佐范围内,父母照顾受到相应的限制。父母对设立了保佐的事项没有管理权,也没有法定代理权(第1630第1款)。[63]一些国家对子女权益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了不同的保护措施,受害人及其公权力机构可根据不同的情况加以选择,包括为子女任命特殊代理人,限制父母与子女的接触,限制甚至剥夺父母履行父母责任的权利,公权力机构也可以任命其他人监督父母责任承担者对儿童财产的管理活动。我国《民法总则》36条原则性地规定了剥夺监护人资格的情形及路径:监护人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或者实施其他严重危害被监护人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个人或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显然,为了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我国亲子关系章应当进一步明确规定剥夺或者限制父母责任的具体情形以及公权力介入亲子关系的具体路径及方法。
结论
民法典未成年人监护立法体例应当形成有机结合、有序互补、协调一致的体系化格局。未成年人监护体例应当以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为目标,以儿童人权理念为指导,将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作为确立未成年人监护体例及亲子关系、监护制度的基本原则。依据民法总则确立的“以家庭监护为基础,社会监护为补充,国家监护为兜底”的原则性规定,在婚姻家庭编中采取小监护的二元结构,强化父母责任,完善监护制度。一方面,要在亲子关系章中强化父母责任,明确父母作为子女的首要责任人地位,明晰父母对子女的具体权利义务关系,全面保护未成年子女利益;另一方面,要在监护章中完善监护制度,细化监护内容与监护类型,明确监护职责及监护监督模式。最终形成父母、亲友、社会、国家四位一体全方位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机制和监护体系。父母是未成年人保护的第一环,未成年子女在家庭中应当得到父母尽职尽责的抚养、关爱、教育和保护。在第一环出现问题时,其他亲属及有意愿、有能力的个人或社会组织是未成年人保护的第二环,他们必须按照有关监护的规定认真履行监护职责,接受监护监督人及相关组织的监督,确保未成年被监护人利益的实现。在第二环出现问题时,相关的社会团体及基层群众性组织是未成年人保护的第三环,通过直接担任临时监护人、提供辅导帮助或担任监护监督人等方式承担社会监护职责。最后一个保护环是国家监护。国家有关部门应当代表国家通过协助父母、帮助家庭、担任监护人、履行监护监督职责等各种方式,完成“国家兜底”的未成年人守护者的国家责任,确保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快乐生活,真正实现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
【注释】 [1]李建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委员长):“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的说明——2017年3月8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的讲话”,载民法总则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编写组编:《民法总则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8页。
[2]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4页。
[3]本文中所称未成年人(子女)与《儿童权利公约》中所称儿童均指18周岁以下者。为尊重《婚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儿童权利公约》的表述习惯,本文在不同语境下使用不同用语。另外,为避免重复,本文中的子女除特别标明外均指未成年子女。
[4]《民法总则》第31条第2款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被撤销监护人资格典型案例,载最高人民法院官网http://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21481.html,2018年4月8日访问。
[6]卢某某系卢某一的父亲,卢某某明知卢某一未满14周岁且精神发育迟滞,仍与其发生性关系并导致卢某一怀孕,因此获罪被判刑入狱。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民政局向法院申请撤销被申请人卢某某监护权。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申请人卢某某对卢某一的监护人资格,指定泸州市纳溪区民政局担任卢某一的监护人。参见注[5]。
[7]《民法总则》第31条第3款、第32条、第36条。
[8]同注[1],第8页。
[9]1986年《民法通则》确立了我国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其中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其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或者是关系密切的亲属、朋友以及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村(居)委会按照顺序根据其意愿及能力担任监护人。”
[10]参见注[1],第585页。
[11]李永军:《民法总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63-264页。
[12]参见石宏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59页。
[13]参见薛宁兰:“关于民法总则监护制度的立法建议”,载夏吟兰、龙翼飞主编:《家事法研究》(2016年卷),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6年版,第245页。
[14]参见注[12],第59-60页。
[15]《民法通则》第16条第1款;《民法总则》第27条;《婚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家庭保护”章。
[16]参见保罗:《论告示》第38编,[意]桑德罗•斯奇巴尼选编:《婚姻•家庭和遗产继承》,费安玲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51页。
[17]Custody of Children,指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照顾、管理、教育和抚养。薛波主编:《元照英美法词典》,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61页。
[18]参见《德国民法典》第1773-1895条。陈卫佐译注:《德国民法典》(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530-551页。
[19]参见史尚宽:《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56-658页。
[20]1989年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于1990年9月2日正式生效,我国于1990年加入该公约,目前已有193个国家成为《儿童权利公约》的缔约国。
[21]如德国亲属法将亲权改称为父母照顾、英国儿童法将父母监护改称为父母责任,强调父母身份是责任而非权利。
[22]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283页。
[23]《法国民法典》,罗结珍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44页。
[24]参见费孝通:《乡土中国•生育制度•乡土重建》,商务印书馆2011年版,第153-154页。
[25]参见注[18],第494页。
[26]详见2001年《婚姻法》第36、37、38条。
[27]亲权是大陆法系各国亲属法传统上规定父母承担的教养、保护子女的权利义务的总称。在当代该术语已有所变化,本文认为应当以父母责任取代亲权,下文中将专门讨论。为避免讨论前读者或有疑惑,此处仍然使用亲权,将父母责任放在括号中以体现作者的观点。
[28]同注[24],第167页。
[29]参见《日本民法典》第838-843条。《最新日本民法典》,渠涛编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78-179页。
[30]《儿童权利公约》序言第五段,联合国人权事务中心译:《人权国际文件汇编》,联合国出版物1994年版,第161页。
[31]参见[德]迪特尔•施瓦布:《德国家庭法》,王葆莳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61页。
[32]为了保护未成年人,许多国家规定了强制报告义务,那些在工作中有可能与未成年受害者接触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都有向有权机构强制报告的义务。
[33]参见注[29],第175、182页。
[34]国家对父母权利的干预措施,必须和父母不履行义务的严重程度以及维护子女利益的要求相适应,即具有必要性、适当性、足够性。
[35]参见《法国民法典》第一卷人,第九编亲权,第二节教育性救助措施。同注[23],第360-369页。
[36]参见《德国民法典》第1773-1895条,同注[18],第530-551页;《瑞士民法典》第327条,《瑞士民法典》,于海涌、赵希璇译,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23-124页。
[37]参见注[31],第444页。
[38]参见《融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领婚姻家庭新风尚》,载检察日报官网http://newspaper.jcrb.com/2016/20161130/20161130_001/20161130_001_3.htm,2018年3月1日访问。
[39]参见杨大文主编:《亲属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65页。
[40]中国的家族是父权家长制的,父祖是统治的首脑,一切权力都集中在他的手中,并得到法律对其统治权的承认和支持。参见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商务印书馆2010年版,第56页。
[41]习近平在中共中央政治局2016年12月9日就我国历史上的法治和德治进行第三十七次集体学习上的讲话,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网http://www.gov.cn/xinwen/2016-12/10/content_5146257.htm,2017年4月14日访问。
[42]一些学者在早期研究中提出要建立中国的亲权制度。如李莉:“我国亲权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新论”,《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9年第3期,第49-53页;蒋月、韩珺:“论父母保护教养未成年子女的权利义务——兼论亲权与监护之争”,《东南学术》2001年第2期,第19-24页;张竞芳:“亲权制度研究”,《商丘师范学院学报》2006年第3期,第95-97页。
[43]参见王丽萍:《亲子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52页。
[44]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所谓“照顾”是指考虑、注意,可以扩展理解为关照、照管。
[45]人权事务委员会1989年第35届会议,第17号一般性意见,第24条。
[46]蒋月等译:《英国婚姻家庭制定法选集》,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38页。
[47]参见商务国际辞书编辑部编:《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国际有限公司2017年版,第13-29页。
[48]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167页。
[49]参见夏吟兰:“比较法视野下的‘父母责任’”,《北方法学》2016年第1期,第29页。
[50]参见《西班牙民法典》,潘灯、马琴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68-69页。
[51]2016年2月14日国务院颁布《关于加强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的意见》,将留守儿童界定为:“留守儿童是指父母双方外出务工或一方外出务工另一方无监护能力、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52]参见段成荣:“解决留守儿童问题的根本在于止住源头”,《武汉大学学报(人文科学版)》2016年第2期,第15-18页。
[53]《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6条规定:“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民通意见》第22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
[54]参见王竹青:“论未成年人国家监护的立法构建——兼论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监护部分的制度设计”,《河北法学》2017年第5期,第106-116页。
[55]参见《法国民法典》第409-410条,同注[23],第385-396页。
[56]参见《德国民法典》第1774-1851条,同注[18],第530-548页。
[57]参见注[29],第180-181页。
[58]参见[日]宇田川幸则:“浅论日本关于成年人监护制度的修改”,载渠涛主编:《中日民商法研究》(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82-396页。
[59]参见夏吟兰、林建军、黄晶:“民法典体系下监护制度完善建议报告”,载《家事法研究》(2016年卷),社科文献出版社2016年版,第244页。
[60]参见王雪梅:“儿童权利保护的‘最大利益原则’研究”,《环球法律评论》2002年第4期,第493-497页。
[61]参见《德国民法典》第106条;《俄罗斯婚姻家庭法典》第57条;《法国民法典》第388-1条。
[62]北京市维护妇女儿童权益典型案例,载北京市妇联网站http://www.bjwomen.gov.cn/uploads/ebook/pdf201701/,2018年4月9日访问。
[63]参见注[18],第505、510页。
【参考文献】 {1}杨大文主编:《亲属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2}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商务印书馆2010年版。
{3}[德]迪特尔•施瓦布:《德国家庭法》,王葆莳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4}费孝通:《乡土中国•生育制度•乡土重建》,商务印书馆2011年版。
{5}夏吟兰、龙翼飞主编:《家事法研究》(2016卷),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6年版。
【期刊名称】《法学家》【期刊年份】 2018年 【期号】 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