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明远 陈予睿:公海生物资源保护与公海自由的相对化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475 次 更新时间:2018-07-24 22: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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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明远   陈予睿  

【摘要】 在2014年“南极捕鲸案”中,国际法院在政治经济利益与海洋生物资源保护之间寻找平衡点,在既有法律资源中寻找突破口,从举证责任分配、国家颁布特别许可证的权限等方面对捕鲸行为进行了实质性限制。该案是鲸类保护及公海生物资源保护的一个范例。国际法院的判决体现出环保主义倾向,强化了公海自由相对化的趋势。相关理论和国际海洋环境立法的演进都表明,公海自由、国家主权和公海生物资源保护之间的关系正在从传统走向现代,呈现出从关注经济价值走向兼顾生态价值的趋势,这是一种艰难而必要的价值平衡。

【中文关键词】 南极捕鲸案;公海自由原则;公海自由相对化;科研捕鲸


海洋生物资源开发利用在地域上涉及公海与多个国家,在时间上跨度长,相关损害往往不可逆。海洋生态系统的整体性特点与各国分地域进行主权管辖的现实相冲突,公海自由原则下海洋资源无限的前提面临海洋生态系统退化的挑战。这就使得现存的国际法秩序往往无法充分应对新出现的海洋生物资源保护问题。一般说来,当前的海洋污染控制立法和自然资源立法都体现了公海自由相对化的趋势。而本文聚焦于国际法院2014年判决的“南极捕鲸案”,结合相关国际立法和学术动态,考察公海自由相对化的趋势。如何在公海自由、国家主权和全球环境保护之间形成一种必要的价值平衡与利益平衡,是本文讨论的重点。


一、“南极捕鲸案”概述


2010年5月31日,澳大利亚向国际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日本以“科学研究”为名特许实施南极鲸类研究方案第二阶段(以下简称“ JAPRAⅡ项目”),对鲸类进行大规模捕获、击杀和加工处理,违反了《国际捕鲸管制公约》(以下简称《公约》)。随后,新西兰提交了参诉声明。2014年3月31日,国际法院作出判决,认为日本的“ JAPRA Ⅱ项目”不属于以科学研究为目的的活动,违反了《公约》第8条第1款。[1]

本案的主要争议点在于,日本的“ JAPRA Ⅱ项目”究竟是否属于《公约》第8条第1款的范畴。对此,澳大利亚认为应首先对“科学研究”进行定义,其专家证人Marc Mangel先生提出了“科学研究”的四条标准。[2]日本的核心观点是,捕鲸活动是不是科学研究应属于捕鲸国的自由裁量范围。[3]日本没有提出科学研究活动的具体标准,而是通过陈述“ JAPRA项目”和“ JAPRA Ⅱ项目”的研究目的、方式和成果来佐证其捕鲸活动确实“以科学研究为目的”。根据《公约》第8条第1款,缔约国得以科学研究为目的发放其认为适当的特别许可证而对鲸进行捕获、击杀和加工处理。按照该条款的规定,“对鲸的捕获、击杀和加工处理,均不受本公约的约束”。缔约国的相应义务则包括:将所发出的许可证通知国际捕鲸委员会;将研究结果寄送给国际捕鲸委员会指定的机构。从单纯的文义解释来看,《公约》允许缔约国基于自由裁量而颁发特别许可证。


二、“南极捕鲸案”判决的主要内容


以下分别从《公约》的解释方法、审查标准、专家证人和举证责任的角度阐述“南极捕鲸案”(以下简称本案)判决涉及的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

1.解释方法

作为本案焦点的《公约》第8条第1款究竟该如何解释?本案中双方讨论的起点就是该条款与《公约》其他内容之间的关系。

日本在其提交的书面材料(Counter-Memorial)中指出,《公约》第8条是个例外,其解释应不受其他条款的限制。[4]相对于日本从文义的、扩张的角度进行解释,澳大利亚则强调要进行目的解释和限缩解释。澳大利亚追溯了《公约》第8条的发展历史,强调该法条是一个“有限的例外”,它仍然在整个《公约》之下,根据该法条进行捕鲸不得有损于《公约》目的的实现。[5]此外,澳大利亚还认为,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以科学研究为目的进行捕鲸应当“不为任何其他目的”且符合善意原则。[6]日、澳双方都同意《公约》第8条的实施应符合《公约》目的,但日本强调《公约》促进捕鲸业发展的目的,澳大利亚则强调《公约》保护环境的目的。[7]对于第8条与《公约》整体的关系,国际法院肯定了该法条是《公约》内在的组成部分,应当根据《公约》的宗旨和目的予以解释。[8]但是,在进行扩张解释还是限缩解释的问题上,国际法院认为二者都不妥当。[9]

国际法院对《公约》目的的分析颇为取巧。判决书首先指出,《公约》在序言中体现了其保护鲸鱼、促进鲸鱼渔业发展的多重目的;接着指出,国际捕鲸委员会发布的科学委员会用于审查科研许可提案的相关指南,包括之前的《附录Y》以及现行的《附录P》,都表明《公约》的多重目的中包括“科学研究”。[10]因此,尽管日本和澳大利亚基于各自的立场强调《公约》目的的不同侧面,但国际法院认为捕鲸活动可以单纯以科学研究为目的,从而绕过了双方的争论。如果国际法院不把“科学研究”解释为一种独立的目的,那就需要讨论科学研究与捕鲸业发展及环境保护之间的关系。接下来,国际法院只需要审查“ JAPRA Ⅱ项目”是否“以科学研究为目的”。国际法院这样做是在以“科学研究之名”行“鲸鱼保护之实”,还是希望简化讨论?其真实意图需要通过分析其接下来的推理加以考察。

值得一提的是,国际法院在判决书中明确指出《公约》是一个发展的公约,其解释应当与时俱进。[11]此外,国际法院将相关附录也纳入了解释《公约》目的的考量范围。这些都是国际法院发出的动态地解释《公约》的信号。

2.审查标准

国际法院认为,何为“以科学研究为目的”并不取决于捕鲸国的判断。本案判决书首先考察了澳大利亚提出的标准,但并未采纳该标准。[12]继而通过以下两个步骤来判断“ JAPRA Ⅱ项目”是否以科学研究为目的。

第一步,国际法院认为,《公约》关于“以科学研究为目的”的表述中,“科学研究”和“以……为目的”在语义上是相互叠加的,结合本案中双方专家意见,“ JAPRA Ⅱ项目”在总体上包含科学研究,因而本案中没有必要定义“科学研究”。[13]实际上,“科学研究”的定义在国际法文本中长期缺失,本案判决之前曾被认为是对其下定义的好时机。[14]然而,国际法院的选择是绕过对其下定义。的确,在科技高速发展的背景下,“科学研究”的内涵和外延会不断变化,因而缓下定义的做法更加稳妥。

第二步,国际法院采取客观审查的方法,对“以……为目的”进行了审查。[15]客观审查是指,“根据JAPRA Ⅱ方案设计本身所宣称的研究目的,来判断方案实施中的捕获、击杀和加工处理对于实现该宣称的目的是否合理”。[16]也就是说,国际法院承认日本政府设立“ JAPRA Ⅱ项目”时所宣称的研究目的,没有对这一目的进行审查。国际法院转而考察“ JAPRA Ⅱ项目”实际上采取的研究方式与其对外宣称的研究目的之间是否具有适当关系。如果二者是相适当的,则不论日本政府主观上抱有何种意图,都应当认为“ JAPRA Ⅱ项目”是以科学研究为目的。

可见,国际法院通过迂回推理,将有待处理的问题简化为项目研究方式与研究目的之间的适当性。从某种程度上讲,这似乎转变成了一种事实的认定。

3.专家证人

在判断“ JAPRA Ⅱ项目”的研究方式与其研究目的之间的关系时,国际法院处理了很多具有科学性的证据,以论证该项目的致死性样本量对实现科学研究目的来说是否必要。这项工作通常由专家证人承担。如根据美国《联邦证据规则》,专家对案件的参与不仅包括提供科学原理与标准,还包括将这些科学原理与标准“适用”于分析案件事实。在本案中,国际法院的做法并非如此。澳大利亚一方的专家证人Marc Mangel指出,法官在口头询问当事人提供的专家证人时表现得异常活跃,“他们显然能够理解基本的科学概念并且能够根据专家证人所提供的方法来作出法律判断”。[17]在判决书中,法官详细地引用了捕杀鲸鱼的相关科学数据以及不少示意类的图表,并清晰完整地推理出了样本数量。[18]显然,本案中国际法院积极主动地“处理”了科学性的证据,并进行了“适用”。因此,本案“提供了一个模式,即专家指导裁判员如何作出决定,但决定仍由裁判员作出”。[19]

从国际环境法的发展来看,“南极捕鲸案”的判决或许是另外一种征兆——国际法院争取在判决中有更大的行动空间。如前文所述,在有关解释方法和审查标准的推理中,国际法院回避了法律解释中的各种问题,而将关键点转化为研究方式对研究目的而言是否适当。根据裁判传统,专家证人提供的意见应当发挥重要作用。然而,本案中国际法院并未采纳双方专家证人的意见,而是自己进行了科学推理。在此情况下,“争取更大的行动空间”或许有两层意义:首先,针对“南极捕鲸案”本身来说,国际法院如果将本案判决的重点放在如何解释《公约》第8条与《公约》整体的关系或者对“科学研究”下定义上,则对各方利益的触碰显然要远远大于仅判断“ JAPRA Ⅱ项目”的相关问题,在裁判中也会受到法律传统和现实利益方面的各种因素的掣肘。而通过简化问题,国际法院得以避开这些障碍,使裁判获得了更大的自主空间。其次,本案判决虽然未能解决长期以来关于国际环境法发展的一些争议,但提供了新的裁判思路。在解决正面冲突有一定困难时,创造更大的灵活空间不失为一种策略。另外,环境司法涉及大量科学信息,国际法院积极地对此类信息进行了分析。也许,国际法院未来能展现出更加主动的姿态。

4.举证责任

另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是举证责任分配。国际法院在本案中并未明确说明举证责任在何方,不过,其通过对“合理性”的强调,事实上将举证责任从原告转移给了被告。[20]

国际法院明确指出,研究目的本身就应当足以证明研究的设计与实施是合理的。[21]同时,国际法院要求颁发特别许可证的国家对其许可作出解释。[22]国际法院认为,如果一项捕鲸行动是“以科学研究为目的”,则该项研究的计划与实施应当能够合理地达到其研究目的,因此,“ JAPRA Ⅱ项目”的合理性应当由日本证明。由于日本未能成功证明“ JAPRA Ⅱ项目”属于科学研究,所以该项目不符合《公约》第8条第1款的要求。由此,本案以日本败诉告终。显然,国际法院采用了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日本承担举证责任。

在2010年国际法院审理的“乌拉圭河纸浆厂案”中,阿根廷认为乌拉圭批准在两国边境建造纸浆厂将对阿根廷环境造成严重污染,应当根据“风险预防原则”由乌拉圭承担举证责任。国际法院拒绝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认为按照惯例,“举证责任在原告”。[23]国际法院在该案中对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持谨慎态度,这也许是因为该案涉及两国之间的利益平衡。但在本案中,国际法院在避免创造先例的同时暗中转移了举证责任。如果此种思路能够被广泛应用到环境案件中,原告“举证难”的问题就将得到大幅度解决,国际环境法中的合作与妥协也将有进一步发展。


三、“南极捕鲸案”判决的现实基础与法律意义


国际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比较保守,以至于有法官指出,国际法院始终在回避日本提出的“ JAPRA Ⅱ项目”的性质问题。[24]同时,国际法院通过实体与程序事项之间的相互配合,从管辖权、举证责任、国家颁布特别许可证的权限等方面对捕鲸行为进行了实质性限制。国际法院的这些做法与公海生物资源保护的现实状况不无关系。《公约》的通过、国际捕鲸委员会的成立以及国际捕鲸委员会对商业捕鲸禁令的通过都极大地将公海捕鲸自由相对化了,但俄罗斯、挪威一直对捕鲸管制持反对态度,冰岛对相关条款予以保留。《公约》不具有国际强行法的地位和效力,成员国可以通过表示反对和保留相关条款来排除捕鲸禁令的适用。因此,公海自由的基础性与理论合法性并未发生根本性动摇,公海自由原则依然是各国继续捕鲸的重要依据。

当今世界,国际社会乃以主权国家为基础组成,主权国家是国际关系的主导者。在此背景下,《公约》的实施更多地有赖于成员国的善意履行。这种履行的实质性基础并不是法律的强制性,而是国际社会各种力量之间的制衡。《公约》的影响力随着时间的推移逐渐变强,除了得益于法律技术和社会观念的进步等因素,最关键的原因是成员国之间有一致的利益特别是环境利益。如果成员国之间的利益发生严重冲突,合作的基石就会有所动摇。《公约》有宽松的退出机制,合作基石的松动会使已有的合作成果退回到原点。事实上,捕鲸禁令一直面临被取消的隐忧,日本就曾试图通过“金元外交”说服其他成员国投票反对这一禁令。[25]因此,国际法院必须将相关国家的经济、政治利益都纳入考虑范围,维持精妙的利益平衡,才能既维护法律逻辑的完整性又确保相关国家守约。

还应当注意的一个事实是,公海生物资源保护尚无成熟、固定的法律机制,个案中当事国只能通过各种途径寻求救济。例如,在澳大利亚就“ JAPRA Ⅱ项目”向国际法院提起诉讼之前,其联邦法院曾在2008年判决日本在南极地区捕鲸违犯了澳大利亚《环境保护和生物多样性保持法》。不过,这一尝试因日本不承认澳大利亚在南极的鲸鱼禁渔区而仅具象征意义。[26]又如,在“智利与欧共体箭鱼纠纷案”中,智利政府无法禁止外国船只在公共海域实施捕捞行为,只能禁止其捕捞行为不符合智利渔业法的船只在智利港口转运或停泊,欧共体就此向WTO提起诉讼,智利则将争端提交至国际海洋法法庭,最后双方通过谈判解决了问题。[27]上述有关鲸鱼和箭鱼的纷争都以鱼类保护一方获胜而告终,但纠纷解决过程颇为曲折。可以说,从适用国内法到利用国际法,当事国采取了多种直接或间接的途径来阻止其他国家捕杀鲸鱼或箭鱼的行为。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更加深刻地理解国际法院的做法。其处理方式其实是在政治经济利益与海洋生物资源保护之间寻找平衡点,这需要在既有法律框架下寻找突破口。尽管过程曲折,本案无疑是鲸类保护乃至公海生物资源保护的一个范例。继《公约》的通过和国际捕鲸委员会的成立极大地将公海捕鲸自由相对化之后,本案再次强化了这一趋势。

除了通过比较灵活、柔和的方式实现个案中的生物资源保护目的,本案判决对未来环境案件的审理也具有法律上的借鉴意义。本案中,虽然国际法院在法律解释和审查标准方面的做法较为保守,但其判决并未从个别国家的利益出发,而是将法律分析围绕着《公约》展开。这一点从日本提出的传统国际法上的捕鲸自由在判决中几乎没有得到体现就可见一斑。在专家证人方面,国际法院争取了更大的行动空间。在举证责任方面,国际法院不再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事实上将举证责任转移到了被告方。

总体而言,国际法院通过本案判决强化了公海自由相对化的趋势,显示了环保主义倾向,表明其正在以一种积极的态度参与到国际海洋环境保护之中。近年来,国际法院所裁判案件的范围更加宽广、类型更加多样,其判决对国际法的发展具有重要的引领意义。有学者在谈及本案时指出,“国际法院对于国际法理论上新出现的概念、规则和原则都是通过一个又一个的判决进行解释,从而引导着整个国际法的走向”,而“通过国际法学者对每一个案例的跟进,反过来用理论的力量引导国际法实践的发展,才是具体化的‘全球治理’”。[28]


四、公海自由相对化的趋势及其必然性


在本案判决之前,公海自由相对化的趋势已经显现。一般认为,公海自由相对化始于“二战”结束。理论上,主权仍是国家行为的基础,但在某些高度依赖国际合作的领域,如环境保护,国家之间经常通过磋商与制衡的方式共同解决相关问题,主权日渐相对化,其基本表现就是众多的国际组织和条约开始出现,用以规制国家的行为。随着科技的进步以及20世纪60年代以来人口的爆炸式增长,海洋渔业资源日益枯竭,海洋生态系统也日益脆弱,颠覆了“海洋资源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传统认识。

随着公海自由的现实基础发生变化,国际法也有了新的发展。最早明确提出限制公海自由的国际立法是1958年联合国第一次海洋法会议通过的《公海公约》和《捕鱼与养护公海生物资源公约》。前者使用了“合理照顾”的概念,后者框架性地规定了缔约国对公海生物资源的养护义务。[29]1982年的《海洋法公约》基本承袭了这两部公约中关于海洋生物资源保护的内容,并且创立了200海里专属经济区制度,大大缩小了公海的面积。1990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关于禁止在公海使用大型流网的决议》则是一份直接限制公海捕鱼自由的法律文件。

除了通过专属经济区制度对公海进行“私有化”,国际法上推动公海自由相对化的另一个重要手段是通过禁令、许可和标准等制度对公海实行“公共管理”。实践中比较成熟的公海管理是针对某一特定生物种群进行保护,《公约》的通过就是这方面的典型例子。1966年《养护大西洋金枪鱼国际公约》以及1994年《中白令海峡鳕资源养护与管理公约》等也属于此类立法。

海洋是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仅以特定种群为保护对象有时效果并不理想,因而设计以特定区域为保护对象的公海保护区制度成为公海生物资源保护立法的最新动向。这显然是对公海自由原则的极大冲击。有学者认为,公海保护区制度与公海自由之间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但该制度“顺应了现代国际海洋法扩张保护海洋资源和环境之义务的时代潮流”。[30]

海洋污染控制立法的发展趋势是,“公海倾废和排污的范围越来越小,限制船舶倾废和航行中排污、泄油等污染行为,履行保护海洋环境的义务越来越广泛”。[31]1969年《国际干预公海油污事故公约》、1972年《干预公海非油类物质污染议定书》、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等都对公海倾废和排污行为构成强有力的限制。1993年《关于海上处置放射性废物的决议》、2001年《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等也都在不断缩小海上倾废和排污的许可范围。

从立法的演进可以看出,无论是海洋污染控制还是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特别是在海洋生物资源开发利用方面,公海自由相对化已成为国际社会的基本共识。各个国家以及相关国际组织正在通过不同途径、采取多种行动来规制公海上的行为。而本案的判决表明,国际法院也在尝试推动和加强公海自由相对化的趋势。

许多理论特别是制度经济学理论表明,公海自由相对化的趋势是必然的,也是必须的。哈丁的“公地悲剧”理论认为,公共资源的享有者都希望尽可能多地从公共资源中获益,由此导致公共资源被过度利用,而每位享有者都无法阻止事态的发展,最后不得不面对公共资源枯竭的现实。[32]公海特别是公海生物资源,就是典型的“公地”。奥尔森的“第一定律”和“第二定律”旨在阐释个体行为与集体行动的结果之间的关系。“第一定律”的基本内容是:当个体只谋求自身利益时,集体理性的结果会自动出现。“第二定律”则是指:有时“第一定律”不起作用,不管个体多么明智地追寻自我利益,都不会自动出现一种集体理性的结果。[33]“第二定律”实际上指出了在个体利益与集体利益发生冲突的情况下,个体理性的行为一般不会导致集体理性的结果。基于个体主义和国家本位的近代国际法,其本质上是一种自治型法律机制,遵循的是奥尔森“第一定律”;而以国家主权和自治型法律机制为基础、以人类共同利益为本位的现代国际法,其实质上是在自治模式的基础上引入和强化了他治模式,所遵循的主要是奥尔森“第二定律”。一般而言,各个国家基于自治模式的环境行为不会产生良好的国际环境效应,反而会引发和加剧全球性环境问题,导致环境领域的集体非理性。因此,传统国际法的国家本位及其基于契约性条约的自治模式根本无法适应有效处理全球性环境问题的需要。

为了保护人类环境利益,需要建立和强化一种他治机制,对各国和各种国际机构的环境行为进行全局性干预和监督。然而在现实中,国际法的制定和实施是以国家主权为基石的,受这一因素制约,他治机制难以充分发展。作为理想与现实、国家主权利益与人类环境利益相妥协的产物,现代国际法特别是国际环境法坚持人类共同利益本位,努力架构以主权国家为基本主体,以造法性条约、超国家的环境保护权威机构以及非政府国际组织等为基本形式的自治与他治相结合的全球性环境治理模式。这样的国际环境治理模式虽不完美,却是较为可行的选择。[34]从这一理论模型出发,在公海生物资源保护乃至整个海洋环境保护中,当国家利益(个体利益)与海洋资源保护(集体利益)之间发生明显的冲突时,应当遵循奥尔森“第二定律”,加强全球环境治理。由此,公海自由相对化的趋势也就成为必然。

总之,在海洋环境保护中,公海自由(特别是经济利益)必须向蓝色海洋的未来(特别是环境利益)作出退让,这就意味着国际法须发展出新的观念和法律机制来解决相关问题。从实践经验来看,这种退让应当同时具有坚固的理论基础和现实基础,在各国利益的平衡中和在法律观念的转变下,逐渐完成相关制度体系的变迁。


五、结语


从一般理论到国际海洋环境法的发展都表明,公海自由、国家主权和公海生物资源保护之间的关系正在从传统走向现代。本案的判决也体现了一种艰难而必要的价值平衡,即从关注传统经济价值走向兼顾现代生态价值。一方面,保护海洋环境利益是大势所趋,传统的公海自由受到来自政府间组织、国际司法裁判机构以及利益相关国家的挑战,尤其是司法机构突破传统,主动拓展自身在环保领域发挥作用的空间;另一方面,试图突破公海自由传统的努力仍然面临重重困难,在以主权国家为基础的现代国际社会,必须谨慎平衡各方利益,不断完善全球环境治理机制,努力促成各国的合作共赢。

事实上,在现代国际社会,相互依存与合作日益成为人类的共同需要,应当提倡一种新的主权观念,即在国家主权之上建立“人类共同利益”和“人类共同关切事项”的概念。国际环境法走在国际法发展的前沿,海洋又是全球环境中尤其需要共同治理的领域。在海洋环境立法中对公海自由等传统概念提出挑战,不仅是海洋环境保护和人类生态文明发展的重要一步,还可能引领整个国际法的发展方向。

【注释】 作者简介:王明远,男,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清华大学环境资源能源法学研究中心主任(北京100084)。陈予睿,女,美国哈佛大学法学院J.D.博士生(波士顿02138)。

[1][7][8][9][10][11][12][13][15][16][18][21][22]See Whaling in the Antarctic (Australia v. Japan: New Zealand Intervening), Judgment. ICJ Reports,2014.

[2][5][6]See Whaling in the Antarctic (Australia v. Japan: New Zealand Intervening), Memorial of Australia. ICJ, http://www.icj- cij.org/files/case- related/148/17382.pdf.

[3][4]See Whaling in the Antarctic (Australia v. Japan: New Zealand Intervening), Counter-Memorial of Japan. ICJ, http://www.icj-cij.org/files/case-related/148/17384.pdf.Reuben Ong. Cooperation and Concession: Whaling in the Antarctic (Australia v. Japan: New Zealand Intervening. Singapore Law Review,2014/15, vol.6.

[17][19]Marc Mangel. Whales, Science, and Scientific Whaling in 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Proceedings of the National Academy of Sciences,2016, vol.113, No.51.

[20]Anastasia Telesetsky, Donald K Anton & Timo Koivurova. ICJ ' s Decision in Australia v. Japan: Giving up the Spear or Refining the Scientific Design?. Ocean Development & International Law,2014, vol.45, Iss.4.

[23]参见那力:《“乌拉圭河纸浆厂案”判决在环境法上的意义》,《法学》2013年第3期。

[24]See Whaling in the Antarctic (Australia v. Japan: New Zealand Intervening), Separate Opinion of Judge Xue. ICJ Reports,2014.

[25]参见孙凯、冯定雄:《日本对商业捕鲸禁令的抵制》,《浙江海洋学院学报》(人文科学版)2008年第4期。

[26]参见于秀艳:《日本捕鲸者被澳法院判决违法》,《法制资讯》2008年第2期。

[27]参见万霞:《国际环境法案例评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122页。

[28]何田田:《国际法院“南大洋捕鲸”案评析》,《国际法研究》2015年第1期。

[29]参见慕亚平、江颖:《从“公海捕鱼自由”原则的演变看海洋渔业管理制度的发展趋势》,《中国海洋法学评论》2005年卷第1期。

[30]史晓琪、张晏瑲:《公海保护区与公海自由制度的关系及发展进路研究》,《中国海商法研究》2017年第1期。

[31]田其云:《关于海洋资源法义务本位的思考——以海洋资源分割与保护为视角》,《学术交流》2005年第10期。

[32]Garrett Hardin. The Tragedy of the Commons. Science,1968, vol.162.

[33]参见张宇燕:《奥尔森和他的集体行动理论》,刘军宁等编:《市场逻辑与国家观念》,三联书店,1995年,第168—170页。

[34]参见王明远:《应对全球性环境问题的困境与出路:自治还是他治?》,《清华法治论衡》2010年第1期。

【期刊名称】《中州学刊》【期刊年份】 2018年 【期号】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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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责编:陈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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