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威:怎样才能让腐败分子“倾家荡产”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4251 次 更新时间:2006-09-17 20: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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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威  

9月16日出版的最新一期《求是》杂志刊发了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书记吴官正今年8月在纪检监察干部培训班上的讲话摘要。吴官正指出,纪检部门要继续保持查办案件的高压态势,要深挖腐败分子,震慑腐败分子,让他们政治上身败名裂,经济上倾家荡产,思想上后悔莫及。这个讲话显示了高层继续加大惩治腐败力度的信心和决心,读来令人鼓舞。

一般说来,腐败分子一旦被查处、被判决,政治上自然身败名裂,思想上大约也会后悔莫及(至于是否“口服心服”则另当别论),但如何让他们在经济上倾家荡产,却并非易事。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98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对被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没收,上缴国库。”值得注意的是,相关法律对于贪污贿赂犯罪“赃款赃物”的范围或外延却没有具体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追缴“犯罪所得”的混乱局面。实践中,往往只对腐败犯罪行为人的受贿所得、礼金及“来源不明”的财产视作“赃款赃物”予以追缴、没收。如果犯罪行为人将赃款赃物转移或转换为其他的财产形态(比如赃款的投资所得、赃物因升值的收益等),司法机关就“穷寇勿追”、高抬贵手了。这显然不利于最大限度地打击腐败犯罪行为,追回腐败犯罪所得资产。

2005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并批准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根据《公约》的规定,应当没收的犯罪所得有三种表现形态:其一是替代收益,即由犯罪所得全部或部分转变或转化的其他财产;其二是混合收益,即犯罪所得已经与从合法来源获得的其他财产相互混合;其三是利益收益,即由犯罪所得、犯罪所得转变或转化而成的财产或者已经与犯罪所得相混合的财产所产生的收入或其他利益。

对照《公约》关于没收对象的规定,我国法律规定的没收范围显然过于狭窄了。为了加强反腐败的力度,我们有必要参照《公约》对我国刑事诉讼法作相应的修改,以期更好地开展反腐败的国际合作,最大限度地追回腐败犯罪所得。

再者,我国的法律还应该引进对贪官的“缺席审判”制度。

据公安部资料显示,到去年底,我国外逃的经济犯罪嫌疑人尚有500多人(其中多为贪官),涉案金额达700亿元人民币。这不仅给国家和集体利益带来巨大损失,也揭示出我国刑事审判制度的尴尬:我国法律中没有“缺席判决”的规定,致使检察机关无法提起公诉;同时在“刑事优于民事”司法原则的前提下,法院又不能直接对贪官们的财产做出判决。我国法律有必要作出明确规定,对下落不明的贪官就民事赔偿部分先行提起诉讼,即使不能及时抓到他们,亦可以缺席判决。应当通过民事诉讼形式,向贪官及其亲属追索赃款及利息,不能让他们因为腐败而得到任何便宜。

怎样毫不留情地追回犯罪分子聚敛的财富,香港廉政公署前不久给我们上了生动的一课。香港廉署穷追“外逃贪官”韩森达35年之久,终于在其死后多年追回其过亿资产。而且,香港廉署没有满足于赃款的“如数”追缴,由于资产升值等原因,韩森的家人所交出的总值高达1.4亿港元的资产,是韩森当初贪污数额的整整35倍!我们的司法机关也要发扬这种“宜将剩勇追穷寇”的精神,通过法律手段彻底剥夺腐败分子及其家人的既得利益,这样才能真正让贪官倾家荡产、身败名裂。

来源:北京青年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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