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融:中国法院如何通过司法裁判执行公共政策——以法院贯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案例为分析对象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2212 次 更新时间:2018-05-15 2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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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融  

作者:孟融,吉林大学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博士研究生,吉林大学法学院“法律与公共政策研究小组”成员。

内容摘要:当下中国,司法裁判是法院执行公共政策的一种重要方式。在法院通过司法裁判执行公共政策的实践中,以最高人民法院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为基础,形成了司法裁判执行公共政策的两种方式,即“发布典型案例”和“将公共政策作为裁判说理依据”。但是,中国法院通过司法裁判执行公共政策的实践也呈现出了一系列困境,即典型案例的遴选过于注重案件裁判结果所具有的社会效果;法院援引公共政策作为说理依据仅起到“背书”的效果与作用;法院最终判决结果的作出带有明显的政策性偏好,同法官中立的一般原理相抵牾。这种困境与冲突背后的逻辑表现为政治对于法律的“支配性”,具体是指政治国家意志在司法领域的渗透,以及司法裁判对国家权力正当性标准的贯彻。

关键词:司法裁判;公共政策;中国法院;政治国家;执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一、问题之缘起


中国法院不仅具有通过对案件的审理与裁判正确适用法律,进而实现定分止争的纠纷解决功能,同时还具有执行党和国家公共政策的功能。从中国法院执行公共政策、对公共政策进行贯彻的实践现状来看,“司法裁判”是法院执行公共政策的一种重要方式,其主要表现为法院通过司法裁判对公共政策加以贯彻、执行。在法院对案件的司法裁判过程中,体现着对公共政策的贯彻,而对案件的裁判结果,更是在一定程度上体现着法院对公共政策的执行,发挥着法院对公共政策执行的重要功能。

从当下司法与公共政策的研究现状来看,现有的研究成果主要是从法院通过发布司法解释以及司法文件的角度来开展的,其研究方式也主要集中在对法院所发布的“司法解释”与“司法文件”进行分析,[1]并且更为关注法院的公共政策创制功能。[2]此外,也有一些成果研究司法裁判与公共政策的关系,但是,其一方面是在“应然”的层面来开展研究的,[3]另一方面其关注点在于法院所发挥的“影响力”,[4]再一方面,一些研究成果的侧重点是分析“具体”的“问题”,而没有归纳出司法裁判执行公共政策的一般规律。[5]并且,对于法院通过“司法裁判”方式对公共政策执行问题的研究,也是相当缺乏的。因此,基于以上研究现状,在新一轮司法改革坚持并遵循司法规律的背景下,司法裁判作为一种法院执行公共政策的重要方式,其在执行公共政策的实践过程中有如下问题亟待厘清:第一,司法裁判执行公共政策的实践内涵是什么,也就是司法裁判执行公共政策的主体、方式和策略包含哪些;第二,司法裁判所发挥的主要功能是定分止争,其在定分止争基础上执行公共政策会出现何种矛盾与冲突;第三,法院通过司法裁判执行公共政策的内在逻辑是什么,也就是说,司法裁判执行公共政策的理论基础是什么。[6]

2013年1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意见》,其后,最高人民法院为贯彻这一公共政策制定了具体的规范性文件,也发布了一系列典型案例,地方各级法院也开始在司法裁判中援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进行说理。而这一过程,恰恰反映了中国法院通过司法裁判执行公共政策的实践现状。本文所选取的分析对象是法院贯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100个案例。[7]之所以选择法院对中共中央所推行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进行贯彻、执行的案例进行分析,原因在于:一方面,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能够推演出一系列的公共政策因素,并且,其作为我国精神文明建设的一部分,所包含的内容关涉人们日常生活的方方面面,对人们的日常生活具有强烈的“辐射性”;另一方面,法院的最基本职能在于“定分止争”的纠纷解决,其在解决人们日常纠纷的过程中,既会回应这一系列公共政策的内容,同时又会在裁判文书中对其进行援引,充分体现了司法裁判对公共政策的执行。此外,这些案例在形式上还体现了中国法院通过司法裁判执行公共政策的方式与策略,在内容上也涵括了司法裁判执行公共政策对人们日常生活进行规制的各方面,有助于揭示中国法院通过司法裁判执行公共政策的一般规律。

如上所述,以法院贯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案例为基础,文章将着重从四个方面展开论述:首先,分析这100个案例背后所包含的具体的公共政策因素,即法院通过司法裁判到底执行了何种公共政策;其次,分析中国司法裁判执行公共政策的具体实践内涵,也就是要厘清司法裁判执行公共政策的主体、方式以及所采取的策略;再次,对中国司法裁判执行公共政策的实践进行反思,分析通过司法裁判的方式执行公共政策在当下会出现何种问题或困境;最后,总结中国司法裁判执行公共政策的政治逻辑,即揭示出支撑中国司法裁判执行公共政策的内在动力是什么,司法裁判执行公共政策的一般规律是什么。


二、中国司法裁判执行公共政策的具体因素


中国法院通过司法裁判所执行的党和国家的公共政策,又可分解为具体的公共政策因素。例如,在法院通过司法裁判贯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案例中,可以推演出三类具体的公共政策因素。[8]这三类因素包括:维系国家认同的公共政策因素,增进社会团结的公共政策因素,保障个人权利的公共政策因素。中国法院通过司法裁判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贯彻,也就是对这三类具体公共政策因素的贯彻。

(一)维系国家认同的公共政策因素

在中国法院通过司法裁判贯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诸多案例中,存在一类案例,其中包含了维系国家认同的公共政策因素。法院对该类案件的裁判结果,带有明显的保障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倾向,从而实现对国家认同的维系。这主要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所发布的四起“狼牙山五壮士”等保护英雄人物人格权益的典型案例之中。[9]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这四个典型案例体现了法院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贯彻,法院对这四个案件的裁判结果也体现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所包含的维系国家认同的公共政策因素。特别是在“葛长生、宋福宝分别诉洪振快名誉权侵权纠纷系列案”中,法院的裁判文书直接援引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其说理依据。在这两个案件中,由洪振快撰写、黄钟作为责任编辑的《“狼牙山五壮士”的细节分歧》一文通过历史考究的方式对“狼牙山五壮士”当年的细节进行分析,从而涉嫌对“狼牙山五壮士”进行污蔑。[10]在洪振快上诉“狼牙山五壮士”中葛振林之子葛长生、宋学义之子宋福宝名誉权纠纷案的两份民事判决书中,葛长生、宋福宝认为,“洪振快以历史细节考据,学术研究为幌子,以细节否定英雄,企图达到抹黑狼牙山五壮士英雄形象和名誉,进而否定中国革命斗争史,否定共产党领导和社会主义道路的历史必然性”。而法院最终的判决结果也驳回了洪振快的上诉,并认为狼牙山五壮士所承载的是“民族的共同记忆”,“是中华民族共同记忆的一部分,是中华民族精神的内核之一,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11]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对这一典型案例的发布以及案件审理法院在裁判文书中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援引,实现了对英雄烈士名誉的维护,也同时实现了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贯彻。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这四个典型案例特别是上述分析的案例,能够明显反映出法院通过司法裁判来贯彻维系国家认同的公共政策。就中国当下国家认同观念的组成部分而言,共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其一是延续了主权与地缘意义上的国家认同观念,其二是继承了在抗日战争时期五十六个民族之间“同甘苦、共命运”的民族精神与民族情怀,其三是“没有中国共产党、就没有新中国”的对中国共产党的认同观念。[12]并且,这三种观念自新中国成立以来一直延续至今。而我国法院对这四个案件的裁判结果以及将其作为典型案例发布,恰恰反映了对后两种国家认同观念的维系。在上述案件的裁判文书中,可以发现法院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以及“公共利益”进行了解释,从而实现了对维系国家认同公共政策的贯彻执行。第一,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以及“公共利益”的范围来看,狼牙山五壮士代表着一种民族精神与民族气节。这一民族精神指的是中华民族在抵御外来侵略者时的“大无畏牺牲精神”,这一民族气节指的是中华民族“坚贞不屈”的民族气节。[13]第二,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以及“公共利益”的生成方式来看,一方面,其是在历史的过程中形成的,具有历史的延续性;另一方面,也更为重要的是,这一历史记忆是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之下,经由国家正式确认的,因此,其具有一定的合法性与正当性。由此观之,法院对上述案件的裁判结果,从表面上看是对英雄烈士名誉的维护,但更为重要的是,这一系列的判决结果更加反映了对中华民族精神所承载的国家认同的维系。二审法院裁判结果的作出,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将其作为典型案例发布,更深层次的原因在于维系公民对于国家的认同。所以,从对上述典型案例的分析中,不仅能够看出司法裁判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贯彻,而且还体现了司法裁判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背后维系国家认同公共政策因素的贯彻。

(二)维系社会团结的公共政策因素

中国法院通过司法裁判贯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案例,也包含着维系社会团结的公共政策因素。这些包含着维系社会团结公共政策因素的案例,所触及的领域基本集中在婚姻纠纷、邻里纠纷、赡养与继承纠纷、买卖合同纠纷等。法院对这些案件的裁判结果,一方面体现出了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贯彻;另一方面,也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关于维系“社会团结”方面的公共政策因素具体化为家庭和睦、尊老爱幼等一系列命题。

所谓“社会团结”,一般而言指的是维系社会稳定与发展的最基本的纽带。例如,古典社会学家涂尔干就曾对“社会团结”的形式作出区分,将社会团结区分为“机械团结”和“有机团结”。[14]中国法院贯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案例能够明显反映出维系社会团结的倾向,并且,这种维系社会团结的案例在法院贯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案例中也占据了大量比例。首先,就关于“婚姻纠纷”的案例而言,其裁判结果主要维系的是和谐、美满的家庭关系。在众多的离婚案件中,通常是由夫妻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从而导致矛盾产生的,进而产生了离婚诉讼。在一方诉至法院、另一方未予表态的情况下,法院所作出的裁判结果一般是不准予离婚,并在裁判文书中援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说理依据。例如,在“张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案”中,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夫妻关系破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离婚。但法院在判决书中认为:“为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传递正能量,促进家风建设,维护和谐、美满的家庭关系,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15]再如,在“崔某甲与朱某离婚纠纷案”中,原告崔某甲与朱某结婚后,育有女儿崔某乙。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但是,在夫妻双方育有未成年子女的情形下,法院通常不会判决离婚,并会在判决书中强调和谐家庭对于未成年子女成长的重要性,即“维护家庭的和谐稳定,既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也是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的基础”。[16]其次,关于“邻里纠纷”的案件,也是法院通过司法裁判贯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点。例如,在“陶仕举与陈道敏相邻通行纠纷上诉案”中,上诉人陶仕举与被上诉人陈道敏房屋相邻,且房屋间有一块经水泥硬化的院坝。但上诉人陶仕举在被上诉人陈道敏的房屋前修建了1米多高的围墙,致使被上诉人无法通过院坝出行。一审法院支持了陈道敏的请求,并引用了古代“六尺巷的邻里礼让”典故,告诫双方当事人应当“争做具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守法公民,妥善处理相邻关系”。在二审判决中,法院又对一审判决进行了维持。[17]又如,在“黄俊与陈某某相邻纠纷案”中,被告黄俊在对房屋装修的过程中,在二楼卫生间外墙进行扩建装修影响了陈某某卧室的采光,双方因一系列装修、扩建问题发生纠纷。法院在处理该案的民事判决书中引用了“远亲不如近邻”的谚语,并将人与人之间的和谐相处看作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一部分。[18]由此可见,法院在裁判涉及邻里关系的案件方面,也充分贯彻以及践行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再次,就“赡养与继承纠纷”的案件而言,法院在作出最后的判决结果时,也会充分考虑“赡养老人”这一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并将其作为贯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一部分,以此来维系社会团结。在该类案件的裁判文书中,也可以发现“敬老尽孝,赡养老人,本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是新时期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这样的表述。[19]最后,维系社会团结的公共政策因素还体现在法院对日常“买卖合同纠纷”的裁判之中。例如,在“汪建明与嘉兴百茂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中,原被告双方均在诉讼中隐瞒对自己不利的证据。在该案一审的裁判文书中,法院就提出了“诚信是为人之道,是立身处事之本”的话语,并指出诚实信用是我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20]在此类案件中,法院主要通过强调买卖合同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以贯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维系社会团结的公共政策因素。

如上所述,中国法院在对婚姻纠纷、邻里纠纷、赡养与继承纠纷、买卖合同纠纷这四类案件的裁判中,呈现出了明显的贯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系社会团结的倾向。法院通过对这四类案件的裁判,分别贯彻了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所蕴含的“维系和谐美满家庭”、“保持和谐邻里关系”、“尊敬赡养老人”以及在买卖合同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等一系列的公共政策因素。

(三)维系个人权利的公共政策因素

对个人权利的保障与维系,是中国法院通过司法裁判贯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案例中所呈现出的最后一类公共政策因素。法院通过司法裁判执行公共政策对个人权利的维系,主要体现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地位不平等的情形,集中表现在劳动合同纠纷的案件中。在劳动合同纠纷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形成了一种事实上的不平等。而法院在对该类案件进行裁判时,往往会呈现出保障弱者的倾向。

关于法院通过创制公共政策对弱者的保护,国内学者对此有过一些研究。例如,张友连博士在法院对弱者保障这一问题的研究上,将法院所创制的公共政策区分为“境遇上弱者保护公共政策”、“制度上弱者保护公共政策”以及“生理上弱者保护公共政策”,[21]其侧重点是法院对公共政策的创制功能。而实际上,在对现实案件的处理过程中,法院在贯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同时,会通过典型案例的发布以及对具体案件的裁判,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推演出维系个人权利的公共政策因素。这类维系个人权利的公共政策因素,可以概括为:一方面,用人单位应当“诚实守规”;另一方面,用人单位也应当做到对劳动者基本权利的保障。就用人单位应当“诚实守规”而言,在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8月23日所发布的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典型案例中,“伊春某旅游酒店有限公司诉张某某劳动争议纠纷案”就体现了这一原则。在该案中,张某某在另外一家企业停薪留职,事实上在伊春某旅游酒店工作,但未与该旅游酒店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张某某以伊春某旅游酒店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离开该公司,并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赔偿。仲裁委员会支持了张某某的部分请求,但伊春某旅游酒店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无需支付张某某的各项损失。法院最后的判决结果认为,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及剩余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将此案的典型意义界定为“诚实守规”,并认为在上述情形下,用人单位与企业员工之间发生的纠纷应当按照劳动关系进行处理。[22]此外,在对劳动者基本权利的保障方面,则主要涉及到对劳动者基本生存权的保障,以及对“工伤”的认定。例如,在“李洪涛与常山县巨龙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上诉案”中,当事人双方就巨龙公司是否应向李洪涛支付运费这一问题发生了争议。二审法院援引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友善”这一价值,认为巨龙公司应当配合向李洪涛提供证据,否则李洪涛无法主张运费将间接影响其本人以及家人的生存权与人格尊严。[23]又如,在一起涉及“工伤认定”的“朱雪琴与咸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行政判决书案”中,原告朱雪琴的丈夫系政府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回家往返(用人单位未为其提供住宿),其在回家途中突然发病身亡。法院判决认为,从《劳动法》到《工伤保险条例》等一系列法律来看,立法意旨均在于保护弱势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此,认定人社局“若作出对劳动者有利的行政认定,应该更符合法律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24]由此可见,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贯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典型案例呈现出了保障个人权利的公共政策因素;另一方面,地方法院在劳动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文书中所进行的说理论证及其裁判结果的作出,也贯彻了对个人权利保障的公共政策因素,并且凸显了对诉讼双方中较弱势一方的关怀与保障。


三、中国司法裁判执行公共政策的实践内涵


中国法院通过司法裁判所执行的公共政策,可以被推演分解为各种具体的公共政策因素。法院通过司法裁判对公共政策的执行,正是对这些具体公共政策因素的执行。为了加深对中国法院通过司法裁判执行公共政策的理解,应当分析法院在对具体公共政策执行中的实践内涵。而这一实践内涵包括司法裁判执行公共政策的主体、方式以及策略选择。

(一)中国司法裁判执行公共政策的主体

透过中国法院通过司法裁判执行公共政策的实践可知,法院通过司法裁判执行公共政策的主体毫无疑问是法院。但是就执行公共政策的法院而言,又包括最高人民法院以及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依照其在通过司法裁判执行公共政策过程中所发挥功能的不同,可以分为“制定政策的最高法院”以及“执行政策的地方各级法院”两类主体。[25]

中国司法裁判执行公共政策的第一类主体,是制定政策的最高法院。在法院通过司法裁判执行公共政策的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占据着重要的地位。其在执行公共政策方面所发挥的主要功能是制定政策,以充分发挥其作为“最高法院”的影响力,以及其对地方各级法院和其他社会主体的“辐射作用”。[26]由于居于法院系统的最高等级,最高人民法院在发布政策、制定规则方面具有充分的优势。例如,在贯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活动中,最高人民法院为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办公厅在2013年12月印发的《关于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意见》,先是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人民法院工作中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若干意见》(法发[2015]14号)这一规范性文件,意在法院系统内部对培育、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相关内容进行规定;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又分别在2016年3月10日、2016年8月23日分两次发布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典型案例共20个,以规范地方各级法院的裁判行为。前者为最高法院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可将其视为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一项“典型”的公共政策;而后者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其意在指导司法裁判本身,能够在某种程度上发挥公共政策的作用,因而也可视为是一种形式的公共政策。[27]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典型案例的目的意在规范裁判行为以统一司法裁判,因此,可以将其视为广义裁判权运作的一部分。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发布典型案例的方式执行公共政策,也可将其看作是在通过司法裁判对公共政策的执行。由此可知,从中国最高人民法院所处的“最高法院”的特殊地位来看,其在通过司法裁判执行公共政策的过程中,更多情形下所扮演的是一个“政策制定者”的形象,扮演的是一个“公共政策法院”的角色。[28]

中国司法裁判执行公共政策的第二类主体,是执行政策的地方各级法院。相较于最高人民法院,由于地方各级法院在整个法院系统中所处的等级位置,其在公共政策方面所发挥的主要功能并不是制定政策,而是执行政策。[29]就法院系统而言,虽然其最主要的职能是裁判,但同时,法院在其系统内部也承担着以组织建设为基础的行政管理职能,其也受到“科层制”的支配与影响。[30]而正是在“科层制”的支配与影响下,地方法院执行公共政策呈现出以下两方面特点:一方面,基于执行公共政策“自上而下”的视角,[31]地方各级法院必须要对上级法院的公共政策予以贯彻和回应;另一方面,其所回应的方式,除了发布司法文件予以贯彻之外,地方法院还将公共政策运用于对具体案件的审判之中。这种运用既表现为在裁判文书中对政策的直接援引,将之作为裁判结果的一项说理依据;又表现为其最终的裁判结果所蕴含的公共政策因素,体现的公共政策意义。而地方法院通过司法裁判对公共政策的执行,则主要体现在其援引公共政策进行说理,也就是说,将公共政策以一种技术化的方式纳入到裁判文书之中,通过对个案的裁判,以展现个案裁判结果所具有的公共政策意义。

(二)中国司法裁判执行公共政策的两种方式

基于司法裁判执行公共政策两类主体的不同,法院通过司法裁判执行公共政策主要呈现出两种不同的方式。第一种是直接的方式,也就是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发布典型案例的方式对公共政策予以执行。这种对典型案例的发布,既表现为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某一特定事项A而发布一系列的典型案例,又表现为其在针对其他事项B而发布的典型案例中,该典型案例也能体现出对这一特定事项A公共政策的执行。例如,在法院贯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了专门针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典型案例共20个;同时,在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婚姻家庭纠纷”、“涉民生执行”与“合同纠纷”而发布的典型案例中,这些案例的裁判结果也能体现出最高人民法院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贯彻与执行。比如,在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婚姻家庭纠纷”而发布的 “余某诉余某望抚养费纠纷案”中,余某的父母经法院调解离婚,余某由其母亲抚养,其父余某望一次性给付了抚养费23000元。但是余某的母亲没有固定收入,余某在上小学期间,诉至法院要求其父余某望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余某18岁为止。在法院对该案的判决中,支持了原告余某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该案的典型意义在于,世界其他国家的婚姻家庭立法都遵循了“儿童利益优先原则”、“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未成年人利益优先原则”,而该判决保护了在离异家庭中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并明确指出了这一判决契合了尊老爱幼的传统家庭美德,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32]

第二种是间接的方式,也就是地方法院在对具体案件的裁判中,将公共政策的内容纳入裁判文书,通过裁判文书说理的方式,经由个案裁判完成对公共政策的执行。但是,这一公共政策因素并不是法院作出裁判的主要依据和直接依据,法院作出裁判的主要依据依然是现行法律,而这些公共政策因素所发挥的只是补充论证的作用,其目的是要追求一种“充分论证”的效果。[33]例如,在一起见义勇为的民事案件“刘满强、彭芹与韩丽娜、王梦等见义勇为受害责任纠纷案”中,见义勇为人为救人而牺牲,在关于见义勇为人亲属能否得到经济补偿这一争议问题上,法院作出判决的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并判决受益人应对见义勇为人亲属予以补偿。在法院依据上述法条作出判决的同时,又进行了补充说理,即宣扬了见义勇为人无私奉献、扶危济困的精神,并认为其通过自己的实际行动生动诠释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34]由此可见,法院通过对这一案件的审判,间接贯彻、弘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贯彻了蕴含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的维系社会团结的公共政策因素,即“无私奉献”、“扶危济困”的精神,是对公共政策的一种间接执行。

(三)中国司法裁判执行公共政策的策略选择

中国法院通过司法裁判执行公共政策的过程,也是一个进行策略选择的过程。这一策略的选择包含着对两个具体问题的回答:第一,为何法院会选择采用司法裁判的方式执行公共政策,司法裁判方式相较于其他方式而言有何优越性?第二,就法院对个案的裁判而言,其为什么会在裁判文书中援引公共政策进行说理,这对法院最终裁判结果的作出有何帮助?对这两个问题的回答,便能够解释法院通过司法裁判执行公共政策的策略选择问题。

首先,从司法的功能来看,司法的原初功能就是审判功能,也就是通过对案件的审理与裁判进而实现对纠纷的解决。[35]这一司法的原初功能是通过对个案的裁判来实现的,在法院对个案进行裁判的同时,又可将司法功能的运作界定为五个环节或状态,即审理、裁判、解决、影响和预期,其中“影响”和“预期”被称作司法的社会功能。[36]由此可见,在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裁判、解决的同时,也发挥着其影响和预期的社会功能。而司法这一社会功能的发挥,在一定程度上是通过其对公共政策的执行来实现的。因为,司法裁判要发挥影响和预期的功能,其一,在裁判过程中必定包含了对某种公共政策的贯彻;其二,法院通过司法裁判对这种公共政策进行贯彻,其所作出的裁判结果,也会形成一种“新的规则”,而这种“新的规则”也会在一定程度上起到公共政策的作用。因此,从司法功能的角度来看,司法裁判并不排斥公共政策,并且,司法裁判也是执行公共政策的一种方式。此外,法院在作出执行公共政策决定以实现司法功能的同时,也会充分考虑并衡量这一决定作出的“成本-收益”关系。就司法裁判执行公共政策而言,从成本的角度考虑,对案件的审理与裁判是法院的首要职能,因此,法院通过司法裁判执行公共政策相较于其他方式对公共政策的执行而言会付出更少的成本;从收益的角度考虑,司法裁判作出的说理过程以及最终结果包含了对某种公共政策的贯彻,其裁判结果相应会起到公共政策的作用,能够发挥公共政策所具有的影响力,因此也会取得较大的收益,也就是在最高人民法院所发布的“唐某某诉唐某甲等5子女赡养纠纷案”这一典型案例中所说的“审理一案、教育一片”的效果。[37]由此观之,司法功能的内在要求以及司法裁判执行公共政策的“成本-收益”关系,决定了法院通过司法裁判执行公共政策这一策略选择。

其次,司法裁判选择援引公共政策进行说理,是一种执行公共政策的间接方式。法院之所以在裁判文书中援引公共政策,是希望达至一种“补充说理”和“充分说理”的效果。从公共政策在裁判文书中的地位来看,公共政策在本质上起到了一种“默认规则”的作用。 桑斯坦认为,“法律体系最重要的任务之一就是建立默认规则”,并且“默认规则能够大大降低决策成本”。[38]其实,一项公共政策本身就是一套默认规则,并且其中也包含了诸多默认规则。法院援引公共政策以及其中所包含的默认规则进行说理,不仅具有说服力,而且还可以降低决策成本。例如,在司法裁判贯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案例中,法院选择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这一默认规则以及包含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之中的默认规则进行说理。[39]一方面,降低了法院在作出判决时所需要花费的成本;另一方面,增强了法院判决结果的权威性;再一方面,还有助于强化司法判决结果所具有的公共政策作用,能够起到“审理一案、教育一片”的实际效果。此外,桑斯坦还认为,“当人们经受了‘决策疲乏’时,就会更倾向于遵守默认规则”,“当人们特别忙碌或负担较大的时候,会尤其倾向于接受默认规则”。[40]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受理的案件出现大幅增长,法院办案的压力持续增大,[41]“案多人少的矛盾日益加剧,法院和法官不堪重负”。[42]在法院贯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案例中,维系社会团结的案例占据大部分,而这类案件(如婚姻家庭、赡养纠纷)往往由基层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受理,这表明基层法院相较于其他层级的法院而言,所需要审理的案件会更多,负担也就相对更重。基于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工作负担重、办案压力大的现实情况,法院也通常会选择一套“默认规则”作为说理依据,通过这一具体的策略选择,以实现法院通过司法裁判执行公共政策以及对案件进行审理的预期目标。


四、中国司法裁判执行公共政策的实践反思


分析中国法院通过司法裁判执行公共政策的实践,可以从中归纳出司法裁判执行公共政策的一般规律。但是,如果仔细审视中国法院通过司法裁判执行公共政策这一实践过程,便可以察知在这一过程中所存在一些具体的问题。而这些具体问题,则反映了司法裁判执行公共政策所呈现出的矛盾和困境。

(一)典型案例的遴选过于注重社会效果

就中国法院通过司法裁判执行公共政策的实践而言,最高人民法院通常采取发布典型案例的方式完成这一任务。通过分析可知,这些典型案例无论在案件事实上还是在法律适用上均相对容易与简单,但其能够成为“典型”案例的原因在于案例中包含的公共政策因素所能够产生的社会效果。在最高人民法院贯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而发布的20个典型案例中,无论在案件事实还是在法律适用方面,均为简单案件。例如,在“某村民委员会诉郑某某等12人返还原物纠纷案”中,某村的12名村民不满政府的搬迁政策,认为在房屋搬迁过程中存在房屋分配不公平现象,因而私自占用搬迁过程中未予分配的房屋。最终,法院判决12名村民返还房屋。该案件无论在案件事实还是法律适用上均难称作“典型”,但其成为典型案例的原因包括:第一,法院通过判决“警示”了行为人及普通大众应当“诚实守法”;第二,昭示大众应当遵循契约精神;第三,法院对该案件的成功解决,保障了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顺利推进。[43]通过分析可知,最高人民法院对典型案例的遴选,在关注案件解决过程中法律适用的同时,更加关注案件本身所具有的社会效果,并且也过于注重这一社会效果。[44]

但是,如果过于注重案件本身所具有的社会效果,则在一定程度上会付出牺牲“个案正义”的代价。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四起保护“狼牙山五壮士”等英雄人物人格权益的典型案例中,法院对这一系列案件的裁判结果以及将其作为典型案例发布,主要考虑的是这四个案例所具有的社会效应,强化的是中华民族精神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此外,这四个典型案例也直接导致了《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的出台,即“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毫无疑问,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中华民族精神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也应当得到维护,因为其是维系一个国家生存和发展的“核心利益”或“共同善”(Common Good),[45]但是,法院在作出裁判结果时,或者将其作为典型案例来发布时,应当通过充分地说理以厘清其中所包含的法律问题。例如,在我国,人格权的主体包括哪些,哪些主体能够成为死者人格利益的受益者,法律如何对死者的人格利益进行保护,等等。在注重案件社会效果的同时,法院应通过详尽地说理以确保“个案正义”的实现。

(二)公共政策在裁判说理中的“背书”效果

最高人民法院是通过发布典型案例的方式执行公共政策,而地方各级法院则通常是通过在裁判文书中援引公共政策,将其作为说理依据来执行公共政策的,并且对公共政策进行援引的目的也是期望达至“充分”说理的效果。但是,通过分析发现,在多数判决中,法院作出判决的直接依据依然是现行的法律条文,公共政策在个案裁判中仅仅起到的是一种“背书”的作用。也就是说,法院通过对公共政策的援引,一方面证明了该裁判结果是正当的,另一方面也表明该判决结果的作出回应并贯彻了公共政策。但是,发挥公共政策在裁判说理中的“背书”效果,容易导致一些问题的出现。第一,法院通过司法裁判执行公共政策,其裁判结果带有一定的政策偏好,法院在裁判文书中通过援引公共政策为其作背书,并不能够掩盖裁判说理的不充分。例如,在“卢某、李某1等与李某2、李某3赡养纠纷案”中,原告卢某因病需住院治疗,李某1年迈无经济来源。但是,作为子女的被告一方并未尽到赡养义务或只是象征性赡养。基于此,法院判决负有赡养义务的子女应履行赡养义务,并且应当在法定节假日期间回家探望,并认为该判决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46]但是,法院并未在判决书中进行详尽地说理,即到底在该案中,哪些事实和细节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符,判决被告在法定假日回家探望是否具有可行性等。由此可见,法院的判决通过援引公共政策为裁判结果的作出进行“背书”,并不能够替代对其带有政策性偏好的判决进行充分地说理与论证。第二,公共政策在裁判说理中的“背书”效果还体现在,法院在对不同个案作出裁判结果的同时,所采用的说理方式、甚至是具体表述也是一样的。例如,在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所审理的关于“婚姻家庭”纠纷的多起不同的离婚案件中,法院所采用的说理方式、说理的语言表述方式均是一致的。在判决结果方面,这些案件的判决结果均是不予离婚;在语言表述方面,也是完全一样的,即: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确保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成长,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传递正能量,促进家风建设,维护和谐、美满的家庭关系,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7]

但是,在上述这些不同的离婚案件中,如何理解家风建设以及和谐美满的家庭关系,法官并未结合具体的案件事实开展详细地说理。这一方面与基层法院工作负担重、工作压力大密不可分,同时也与公共政策这套“默认规则”所展现出的“惯性力量”密不可分。这一“惯性力量”不仅表现在人们不愿意思考,而且还表现在对于风险的规避。[48]但是,其所展现出的弊端也是比较明显的,公共政策在裁判说理中的“背书”效果无法掩盖裁判说理不充分的现实情况。

(三)裁判结果的政策性偏好与“法官中立”原则的冲突

中国法院通过司法裁判的方式执行公共政策,在一定程度上意味着案件的裁判结果带有一定的政策性偏好,而这种政策性偏好所关注的问题是案件的实质结果,即一方面,案件的裁判结果是否实现了公平正义;另一方面,案件的裁判结果是否体现了法院对公共政策的执行,是否能够产生一定的“社会效果”。但是,从司法的一般原理来看,法官在对个案的裁判中应当保持中立,并且法官中立也是实现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的要求和基础。[49]因此,法官对案件裁判的政策性偏好恰恰与“法官中立”的司法原则相抵牾。法院通过司法裁判的方式执行公共政策,也反映了法院因执行政策而导致的裁判结果的政策性偏好同“法官中立”原则之间的冲突。这一冲突集中体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裁判结果的政策性偏好与“法官中立”原则的冲突所折射出的第一个问题是,法院能否通过司法裁判来推行某一种特定的价值观念?在法院贯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诸多案例中,法院能否通过对审判权力的行使为人们安排一种良善的生活?例如,在法院贯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案例中,法院对案件的裁判结果体现了其对国家认同、社会团结的维系,以及对个人权利的保障。特别在对国家认同以及社会团结的维系方面,法院对中华民族精神的弘扬与保护,对和睦的家庭关系、邻里关系以及社会关系的保障,能够最为明显地反映出法院通过对公共政策的执行推行特定的价值观念、引导人们过良善生活的倾向。但是,这是否与法院以及法官的中立地位相冲突,是法院裁判结果的政策性偏好与法官中立之间所带来的第一个引人思考的问题。

第二,裁判结果的政策性偏好与“法官中立”原则的冲突所折射出的第二个问题是,法院通过司法裁判执行公共政策所产生的对案件裁判结果政策性偏好的限度是什么?尽管新一轮司法改革提出了一系列关于司法去地方化、去行政化等相关的改革举措,[50]但作为我国国家机关的一部分,法院必然承担着执行党和国家公共政策的职能。并且,在司法裁判中加强公共政策意识,也是由现实的社会条件所决定的。[51]这意味着,中国法院对司法权的行使到底在多大程度上能够“纯粹”?例如,法院在离婚诉讼中所作出的不准离婚的判决,判断“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的依据是什么?法院在劳动纠纷诉讼中所展现出的保护弱者倾向的依据又是什么?法院在对具体案件的裁判中所展示出的政策性偏好,一方面表现出中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所秉持的是一种能动主义的司法理念,即在司法过程中强化了政策性考量;[52]另一方面则表现出,在这种能动主义的司法理念之下,法院积极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尝试。[53]但是,法院执行公共政策功能的实现如何与“法官中立”的司法理念相兼容,如何与“以法官独立为核心的审判独立理论”[54]相协调,则是由法院裁判结果的政策性偏好所带来的又一个引人思考的问题。


五、中国司法裁判执行公共政策的政治逻辑


分析中国法院通过司法裁判执行公共政策的实践,可以察知在其背后的一般逻辑原理。中国法院通过司法裁判执行公共政策,体现的是政治系统与法律系统的互动关系,是政治对于法律在事实上与逻辑上的支配关系。[55]在法院通过司法裁判执行公共政策的过程中,这种支配关系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即政治国家意志在司法领域的渗透,以及司法对国家权力正当性标准的贯彻。这两方面内容,也构成了中国法院通过司法裁判执行公共政策的政治逻辑。

(一)政治国家意志在司法领域的渗透

中国法院通过司法裁判的方式执行公共政策,其背后的逻辑起点是政治国家。也就是说,司法裁判对公共政策的执行所反映的是政治国家意志在司法领域内的渗透。司法裁判执行公共政策的过程,便是国家行使司法权的过程,也是司法通过案件裁判实现国家意志的过程。由此可知,司法裁判执行公共政策从本质上看是国家治理的一部分,是实现国家意志的一种重要方式。

一方面,从司法裁判执行公共政策的背景上看,当代中国司法权力的行使是深深地镶嵌在中国现代国家建构的背景与框架之中的。二十世纪以来,伴随着西方国家的现代化、民主化不断推进,中国也一直进行着现代国家建构的尝试。新中国成立后,特别是自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现代国家建设也开始稳步推进。改革开放带来了强烈的国家和社会转型,这一国家和社会转型在治理方式上和社会经济的发展上均要求法制的出场。[56]其中,司法日益成为国家建构中的重要力量,“社会治理过程中对司法的依赖空前加重”。[57]通过分析改革开放以来三个重要的历史时间节点,便可看出政治国家意志在司法领域的渗透。其一是1982年与1983年,在这两年间,伴随着改革开放战略的启动,一些社会矛盾日渐显现,破坏社会秩序以及经济秩序的违法犯罪案件不断上升,经济秩序、社会治安亟待维护。基于此,有关“严打”的一系列规范性文件的发布,[58]直接将司法裁判的重心转移至维护社会治安以及经济秩序上来。在这一时期,法院系统为了执行党和国家的公共政策,司法裁判呈现出了明显的“从重”、“从快”倾向;其二是1992年,中共十四大的召开正式提出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这一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随后的司法裁判实践,便在总体上呈现出服务于经济发展的倾向;其三是2008年,中共十七届三中全会的召开,《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发布表达了国家对社会民生、农村发展问题的关切,因而也使得司法裁判的实践更加关注民生问题、更加关注社会的公平正义。[59]由此可见,中国法院通过司法裁判执行公共政策的实践与现代国家建构的历史任务紧密相连,国家通过司法权力的行使,不仅实现并表达着自身的政治意志,而且也为自身政治意志的实现提供了合法性依据。

另一方面,从司法裁判执行公共政策的内在动力来看,政治国家意志构成了司法裁判执行公共政策的内在动力。这种内在动力表现在:第一,在国家权力的构成方面,司法权是国家权力体系之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在现实实践中的运作必然受到国家政治意志的支配与影响,政治国家意志的变动同时也会导致司法裁判执行公共政策实践的变动。第二,在国家的政权组织原则方面,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民主集中制原则决定了司法裁判执行公共政策的实践。其中,民主集中制的组织原则突出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地位和作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在我国不仅是最高的国家立法机关,同时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司法机关由其产生并对其负责。根据中国国家权力的运作机理,党的意志以及国家意志在很大程度上会转化为法律的形式存在,司法机关适用法律进行司法裁判的过程,也是贯彻并实现国家意志的过程。因此,司法机关适用法律进行司法裁判进而执行公共政策的过程,也是一个受到国家意志支配和影响的过程。法院通过司法裁判对公共政策的执行,也同样是对国家意志的一种回应方式。这主要表现在,法院在通过司法裁判执行公共政策的过程中,在适用法律作出裁判的同时,会将公共政策作为说理依据为法律的适用及裁判结果的作出进行“背书”,而这种“背书”也同样是对国家意志进行的一种“背书”。同样,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发布典型案例的方式对公共政策进行执行,也是为了回应承载着国家意志的法律,是将国家意志进一步细化,从而统一司法裁判的过程。

(二)司法裁判对国家权力正当性标准的贯彻

在国家政治意志渗透到司法裁判执行公共政策过程中的同时,司法裁判执行公共政策的实践还贯彻了国家权力正当性的标准,体现了遵循国家权力正当性标准的逻辑思路。司法裁判对国家权力正当性标准的贯彻,主要表现为在法院通过司法裁判执行公共政策的具体因素中,所展示出的司法对国家基本秩序、社会团结以及社会信任与合作条件的维系。

英国政治哲学家Bernard Williams 在政治现实主义的立场上将国家权力的正当性标准区分为两类,一类为较高层次的权力正当性标准,另一类为基本的权力正当性标准。而基本的权力正当性标准便是要解决国家首要的政治问题(The First Political Question)。[60]而这一国家首要的政治问题,被Williams界定为“秩序、保护、安全、信任以及合作的条件”,并认为这些基本问题是“解决国家正当性问题的必要条件(necessary condition of legitimacy)”。[61]也就是说,这些问题构成了一个国家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并且对这些问题的解决构成了其权力“正当性”[62]的最基本标准。从中国法院通过司法裁判执行公共政策的实践可以看出,中国的司法裁判恰恰遵循了这一国家权力的正当性标准,也就是司法裁判执行公共政策体现了对国家最基本的“秩序、保护、安全、信任以及合作的条件”的维系。例如,法院贯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案例中所体现出的公共政策因素就能明显反映出司法裁判对国家权力正当性标准的遵循。首先,法院通过司法裁判所体现出的维系国家认同的公共政策因素,便是国家运用司法权力对国家秩序与安全的维系。因为,案件中所反映出的革命烈士的大无畏精神,是新中国成立并一直发展的重要精神基础。司法权对这种民族精神的维系,也是对中国国家秩序与安全的维系。其次,法院通过司法裁判所体现出的维系社会团结的公共政策因素,反映的便是对社会最基本的“信任”与“合作”条件的维系。例如,法院通过司法裁判所力图维系的家庭和睦、邻里和谐,以及在日常生活中所必需的诚实信用、诚信友善的品质,均构成了一个社会最基本的“信任基础”,也是一个社会中最重要的“合作条件”。最后,法院通过司法裁判所体现出的维系个人权利的公共政策因素,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对这种国家权力正当性标准的贯彻。原因在于,虽然司法裁判的结果体现出的是对个人权利的保障,但从司法裁判的过程本身来看,其针对的是一类特定的现象,体现的是对特定社会群体的保障。具体而言,司法裁判针对的是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地位不平等的现象,体现的是对劳动纠纷中较弱势一方(劳动者)的保障。因此,也可将其视为是对社会中信任以及合作条件的维系。

此外,如果将视野扩展至整个中国现代国家建构的背景下,司法权力的运作更能体现对这种国家权力正当性标准逻辑思路的贯彻。如在新中国成立初期以及改革开放初期,维护国家安全以及社会治安成为了中国法院司法审判的首要任务;虽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金融秩序”、“企业改革”、“农村经济发展”、“知识产权”等经济商业类案件成为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司法裁判关注的焦点,[63]但从本质上看,法院对这些案件的裁判依然体现了司法对“秩序、保护、安全、信任以及合作的条件”这一国家最基本的、首要的政治问题的关注。因为金融秩序案件关乎一国最基本的经济安全,企业改革也是“国有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重要环节,农村经济发展事关国家经济发展的稳定,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体现着国家对创新能力的尊重与保护。在现阶段,法院通过司法裁判对社会民生问题的关注,也恰恰反映了司法对国家最基本社会秩序的保障,关涉人与人之间的社会信任以及社会合作问题。

由此观之,中国法院通过司法裁判的方式执行公共政策,体现了司法对国家权力正当性标准的贯彻。即一方面反映了司法机关对“秩序、保护、安全、信任以及合作的条件”这一国家权力基本正当性标准的关切,在另一方面还反映了其对这一问题关注的持续性,即对国家秩序、社会合作问题的关切一直持续到当下司法裁判的实践中。诚如Williams所言,这些问题之所以是“首要的”和“基本的”,是因为这些问题不是“一旦解决,就再也不需要重新解决了”。[64]因此,中国法院通过司法裁判对公共政策的执行,既反映了司法裁判执行公共政策对现代国家建构的重要性,也反映了司法裁判对国家秩序、社会团结、信任与合作条件维系的长久性与持续性。


结语


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公共政策的执行功能业已成为了中国法院的一项重要功能,而司法裁判则成为中国法院执行公共政策的一种重要方式与途径。在中国法院通过司法裁判对公共政策执行的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侧重点不同,最高人民法院更侧重于制定政策,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则更侧重对政策的执行。基于最高人民法院以及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执行公共政策侧重点的不同,两者在司法裁判的范围内执行公共政策的具体方式也有所不同。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发布典型案例的方式对公共政策加以执行,而地方各级法院则通过将公共政策纳入到裁判文书之中,以实现对公共政策的间接执行。但这种对公共政策的执行功能也引发了其在实践中的一系列困境。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对典型案例的遴选过于注重案例本身所具有的社会效果,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在作出判决的过程中,公共政策仅起到了“背书”的效果与作用,法院最终判决结果的作出带有明显的政策性偏好,也同法官中立的一般法理相抵牾。这些现象与问题背后的政治逻辑是,中国法院通过司法裁判对公共政策的执行实践与中国现代国家建构的背景紧密相连,法院对公共政策的执行反映了国家政治意志在司法领域的渗透,以及司法裁判对国家权力正当性标准的贯彻。

中国法院通过司法裁判对公共政策执行的背后,体现出了明显的政治逻辑。中国法院执行公共政策的实践过程,也是中国的国家建构在司法领域的现实表达。这表明,中国司法权力的运作同中国的现代国家建构密切相关,司法建设是现代国家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关注国家建构问题并且在实践中注重对国家的建设,对一个国家的发展至关重要。但是,在我们注重国家建构的同时,亦应同时注重对法治与民主的建设,因为,现代国家建构的关键在于三者之间的平衡。诚如政治哲学家福山所言,“在国家、法治和负责制之间取得平衡的政治体系,对所有社会来说,既是可行的,又是道德上必须的”。[65]由此观之,在当前的社会背景下,我们应以新一轮司法改革为契机,注重法治本身的建设,注重司法本身的建设。法院通过司法裁判执行公共政策,首先应当遵循法律运行的基本逻辑、司法运行的基本逻辑。在充分了解“我国政治经济体制、历史传统、文化和社会环境等因素”的前提下,“把握和提炼出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规律”,[66]在新一轮司法改革“坚持遵循司法规律”的基础上,[67]才能在我国更好地开展相关司法活动。

注释:

[1] 例如,侯猛:《最高法院公共政策的运作:权力策略与信息选择》,载《北大法律评论》(第7卷第1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15-130页;郑智航:《最高人民法院如何执行公共政策——以应对金融危机的司法意见为分析对象》,《法律科学》2014年第3期,第11-24页;张友连:《公共政策与最高人民法院的角色——以关于汶川、玉树和舟曲的通知为分析对象》,《法律科学》2011年第5期,第13-20页;等等。

[2] 相关研究成果主要包括:张友连:《法院为何要创制公共政策——法理视角的分析》,《浙江学刊》2009年第1期,第157-162页;张友连:《论最高人民法院公共政策创制的形式及选择》,《法律科学》2010年第1期,第40-53页;张友连:《最高人民法院公共政策创制功能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等等。

[3] 参见袁明圣:《公共政策在司法裁判中的定位与适用》,《法律科学》2005年第1期,第59-65页;曾娜:《公共政策在法院审判中的适用》,《法治研究》2012年第9期,第127-131页。

[4] 参见侯猛:《中国最高人民法院研究——以司法的影响力切入》,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7-32页。

[5] 参见张友连、陈信勇:《论侵权案件裁判中的公共政策因素——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侵权案例为分析对象》,《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1期,第112-121页。例如,该研究成果分析了侵权案件中的公共政策因素,但是,所得出的结论仅限于侵权案件本身,而未能总结出司法裁判执行公共政策的一般规律。

[6] 需要界定的是,本文所讲的司法裁判除了包括法院对个案的裁判外,还包括了与司法裁判相关的一系列活动,例如最高人民法院为统一司法裁判而发布典型案例等。

[7] 笔者在“北大法宝”的“司法案例”板块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进行全文检索,根据案件所具有的典型性、影响力等因素,选取了法院贯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案例100个。这100个案例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案例20个、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狼牙山五壮士”等保护英雄人物人格权益的案例4个,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涉民生执行、合同纠纷的典型案例中援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案例3个,各级法院在裁判文书中援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进行说理的案件73个。最后检索时间:2017年4月15日。

[8] 需要说明的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本身不是公共政策。但是,法院通过司法裁判从中推演出了具体的公共政策因素,将其转化为了具体的公共政策。

[9] 参见《人民法院依法保护“狼牙山五壮士”等英雄人物人格权益典型案例》,http://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28421.html,2017年9月12日访问。

[10] 参见洪振快:《“狼牙山五壮士”的细节分歧》,《炎黄春秋》2013年第11期,第46-52页。

[11]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6272号“洪振快上诉葛长生名誉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6271号“洪振快上诉宋福宝名誉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12] 参见孟融:《论中国国家认同的法律维度》,载章剑生主编:《公法研究》(第16卷),浙江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28-129页。

[13] 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民终1563号“黄钟等与郭松民名誉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14] 参见[法]埃米尔·涂尔干:《社会分工论》,渠东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0年版,第33-92页。

[15]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6)湘0124民初5178号“张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16]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2016)皖0521民1112号“崔某甲与朱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17] 参见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南民终字第414号“陶仕举与陈道敏相邻通行纠纷上诉案”民事判决书。

[18] 参见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少民终字第6号“黄俊与陈某某相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19]  参见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4民终1534号“苏某1与苏某2等法定继承纠纷上诉案”民事判决书。

[20] 参见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4民终1288号“汪建明与嘉兴百茂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民事判决书。

[21] 张友连:《最高人民法院公共政策创制功能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89-115页。

[22]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典型案例之二:伊春某旅游酒店有限公司诉张某某劳动争议纠纷案》,《人民法院报》2016年8月23日,第3版。

[23] 参见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8民终1207号“李洪涛与常山县巨龙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上诉案”民事判决书。

[24]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28行终66号“朱雪琴与咸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行政判决书案”行政判决书。

[25] 这一分类标准是按照最高法院和地方各级法院所承担“主要”功能的不同来界定的。事实上,无论是最高法院还是地方各级法院都承担着执行公共政策的功能,只是最高法院由于其在法院系统内的特殊地位,其在执行政策的过程中更侧重于对政策的制定,而地方各级法院更侧重于对政策本身的执行。

[26] 参见侯猛:《中国最高人民法院研究——以司法影响力切入》,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7-30页。

[27] 张友连博士认为,典型案例也是法院创制公共政策的一种重要形式。参见张友连:《论最高人民法院公共政策创制的形式及选择》,《法律科学》2010年第1期,第45-47页。

[28] 参见侯猛:《中国最高人民法院研究——以司法影响力切入》,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73-176页。

[29] 尽管地方各级法院在某些时刻也会制定一些司法文件,但这类司法文件所反映、体现的更多是对最高法院或其上级法院政策的执行。

[30] 参见李拥军:《司法改革中的体制性冲突及其解决路径》,《法商研究》2017年第2期,第18-19页。

[31] 参见[英]迈克·希尔、[荷]彼特·休普:《执行公共政策》,黄健荣等译,商务印书馆2011年版,第62-72页。

[32] 参见《最高法院公布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河南)之三:余某诉余某望抚养费纠纷案》,http://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16037.html,2017年9月12日访问。

[33] 参见刘星:《司法的逻辑:实践中的方法与公正》,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85-114页。

[34] 参见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徐民终字第3330号“刘满强、彭芹与韩丽娜、王梦等见义勇为受害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35] 参见蒋红珍、李学尧:《论司法的原初与衍生功能》,《法学论坛》2004年第2期,第92-94页。

[36] 参见孙笑侠:《论司法多元功能的逻辑关系》,《清华法学》2016年第6期,第11-12页。

[37]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典型案例之八:“唐某某诉唐某甲等5子女赡养纠纷案”》,《人民法院报》2016年8月23日,第4版。

[38] [美]卡斯·桑斯坦:《选择的价值:如何做出更自由的决策》,贺京同等译,中信出版社2017年版,第5、15页。

[39]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裁判文书中被援引,能够起到“默认规则”的作用,可以视为一套“默认规则”;同时,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也包含了诸多“默认规则”,例如家庭和睦、邻里团结、保护未成年人等等,是蕴含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的“默认规则”。

[40] [美]卡斯·桑斯坦:《选择的价值:如何做出更自由的决策》,贺京同等译,中信出版社2017年版,第38、39页。

[41] 参见姜峰:《法院“案多人少”与国家治道变革——转型时期中国的政治与司法忧思》,《政法论坛》2015年第3期,第26-27页。

[42] 张文显:《联动司法:诉讼社会境况下的司法模式》,《法律适用》2011年第1期,第2页。

[43]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典型案例之一:某村民委员会诉郑某某等12人返还原物纠纷案》,《人民法院报》2016年8月23日,第3版。

[44] 在我国指导性案例的遴选上,也存在这一问题。国内也有学者注意到了该问题,如郑智航博士在研究我国的指导性案例生成逻辑的过程中指出,我国案例指导制度中指导性案例的遴选标准,“不但强调法律问题的解决,也强调事实问题的认定,还强调案件审理本身所具有的社会效应”。我国的案例指导制度既承担了司法功能,也承担了政治功能。参见郑智航:《中国指导性案例生成的行政化逻辑——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为分析对象》,《当代法学》2015年第4期,第122-124页。

[45] See Joseph Raz, “Rights and Individual Well-Being”, Ratio Juris., Vol.5, No.2 (Jul.,1992), pp.135-138.

[46] 参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1民初4657号“卢某、李某1等与李某2、李某3赡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47]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6)湘0124民初3001号“关于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6)湘0124民初2792号“关于原告夏某甲诉被告喻某乙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6)湘0124民初2431号“关于原告覃某甲诉被告喻某乙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6)湘0124民初2927号“关于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陶某乙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等等。

[48] 参见[美]卡斯·桑斯坦:《选择的价值:如何做出更自由的决策》,贺京同等译,中信出版社2017年版,第34-40页。

[49] 参见黄文:《法官的中立问题探讨》,《河北法学》2006年第5期,第92页。

[50]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法发[2015]3号》,《人民法院报》2015年2月27日,第003版。

[51] 参见张高翔:《司法裁判中的公共政策意识》,《人民法院报》2003年11月10日,第B3版。

[52] 参见公丕祥:《坚持能动司法 依法服务大局——对江苏法院国际金融危机司法应对工作的初步总结与思考》,《人民法院报》2011年1月27日,第008版。

[53] 参见郑智航:《法院如何参与社会管理创新——以法院司法建议为分析对象》,《法商研究》2017年第2期,第26-37页。

[54] 陈瑞华:《司法改革的理论反思》,《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1期,第63页。

[55] 参见姚建宗:《法律的政治逻辑阐释》,《政治学研究》2010年第2期,第32-40页。

[56] 参见翟志勇:《民族国家与法律政策——论普法的语境、困境与意蕴》,载许章润主编:《民族主义与国家建构·历史法学(第一卷)》,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22-123页。

[57] 熊秋红:《中国司法改革述评》,载李林主编:《依法治国与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8年版,第40页。

[58] 这些文件包括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中共中央以及国务院作出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打击经济领域中严重犯罪活动的决定》,以及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等等。

[59] 笔者通过分析自改革开放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工作报告(1978-2016),从而得出了从1982年、1983年,到1992年和2008年以来中国的政治国家意志在司法领域渗透的基本现状。

[60] See Bernard Williams, Geoffrey Hawthorn (ed.), In the Beginning was the Deed:Realism and Moralism in Political Argument,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2005, pp.1-17.

[61] Bernard Williams, Geoffrey Hawthorn (ed.), In the Beginning was the Deed: Realism and Moralism in Political Argument,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2005, p.3.

[62] 周濂将在道德上评价国家的两条进路区分为“正当性”与“证成性”。并认为,正当性是从“发生的进路”对国家与权力进行的理解与评价,关注权力的来源与谱系;而证成性是从“目的的进路”对国家与权力进行的理解与评价,关注权力的效用和达成的目的。参见周濂:《现代政治的正当性基础》,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8年版,第25-48页。而Bernard Williams并未对“正当性”与“证成性”进行区分,而是将其统一作“正当性”理解,将本属于国家与权力“证成性”标准的相关内容视为“基本的权力正当性标准”。

[63]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1998年3月10日)。这一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对过去五年的工作任务进行了总结。

[64] Bernard Williams, Geoffrey Hawthorn (ed.), In the Beginning was the Deed: Realism and Moralism in Political Argument,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2005, p.3.

[65] [美]弗朗西斯·福山:《政治秩序与政治衰败:从工业革命到民主全球化》,毛俊杰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31页。

[66] 樊崇义:《实现司法规律的普适性与独特性》,《人民法治》2016年第12期,第91页。

[67] 参见黄文艺:《中国司法改革基本理路解析》,《法制与社会发展》2017年第2期,第2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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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责编:陈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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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法学评论》2018年第3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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