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传统的宗教场所在历史上并没有“门票经济”或者“名山名寺上市”一说。但在改革开放“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大背景下,不少地方,特别是有着深厚宗教传统的风景名胜地区采取“宗教搭台、经济唱戏”的发展政策,收取进山门票,引入商业资本投资兴建寺庙,滥建露天大型佛像,以“股份制”“中外合资”“租赁承包”“分红提成”等方式对佛教、道教活动场所进行商业运作并获取经济收益的现象愈演愈烈。而前不久普陀山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上市一事,更是招致社会舆论一片哗然,也再次引发了人们对佛教、道教被商业化现象——“寺庙被承包”“名山被上市”——的深深忧思。
第一,“名山名寺被上市”是否违背宗教信仰自由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
答案是肯定的。
我国宪法第36条明确规定了宗教信仰自由原则,国务院也颁布《宗教事务条例》予以全面落实。基于对这一基本权利的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特别是佛道教的寺庙宫观)不能也不应该被市场化、商业化,否则就构成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信众在意志上的强制,扰乱正常宗教活动秩序,损害宗教界的权益与形象,伤害信教群众的感情,损害游客的合法权益,进而严重违反党的宗教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正因为如此,国家屡屡发文加以制止。2012年,国家宗教事务局、中央统战部、国家发改委、公安部、住建部、文化部、工商总局、旅游局、证监会、国家文物局等10部委联合发布《关于处理涉及佛教寺庙、道教宫观管理有关问题的意见》,要求认真落实《宗教事务条例》,坚决制止“一些地方受经济利益驱动”乱建寺观和各种借教敛财行为,严禁党政部门参与或纵容、支持企业和个人投资经营或承包经营寺观,不得以任何方式将寺观搞“股份制”、“中外合资”“租赁承包”“分红提成”等。2017年,国家宗教事务局、中央宣传部、中央统战部、中央网信办、国家发改委、公安部、财政部、住建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旅游局、证监会、国家文物局等12个部委又联合下发《关于进一步治理佛教道教商业化问题的若干意见》,再次强调“严禁商业资本介入佛教道教,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投资或承包经营佛教道教活动场所,不得以‘股份制’‘中外合资’“租赁承包’‘分红提成’等方式对佛教道教活动场所进行商业运作并获取经济收益,禁止将佛教道教活动场所作为企业资产打包上市或进行资本运作。”
更进一步讲,“名山名寺被上市”不仅违背宗教信仰自由原则,而且违反了《民法总则》第8条、10条和153条确立的公序良俗原则。《民法总则》第8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10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于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153条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也有相应规定。公序(公共秩序)是指国家社会的存在及其发展所必需的一般秩序;良俗(善良风俗)是指国家社会的存在及其发展所必需的一般道德 。公序良俗原则合起来的意思是民事主体的行为应当遵守公共秩序,符合善良风俗,不得违反国家的公共秩序和社会的一般道德。我国佛教道教寺庙宫观进行的宗教活动,一方面属于受宪法法律法规保护的行为,另一方面其在传统文化中也有超脱于世俗社会,同商业交易行为划清界限的固有公众观念。
第二,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能否成为商业交易对象和公司上市的核心资产?
答案是否定的。其不仅从主体资格上站不住脚,也构成对宗教合法财产的不当侵害和正常宗教秩序的破坏。
《民法总则》按照法人设立目的和功能的不同,采取了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的一级分类;继而把非营利法人分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捐助法人、机关法人四类;再将宗教活动场所作为捐助法人的一种,最终实现宗教活动场所的法人化。根据《民法总则》的法人分类精神,宗教团体可以登记为社团法人,宗教院校可以登记为事业单位法人。依法经过办理法人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属于“具备法人条件,为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宗教机构,经依法登记而取得捐助法人资格的法人实体。其性质定位如下:(1)宗教活动场所经依法登记而成为法人;(2)宗教活动场所法人是非营利法人;(3)宗教活动场所法人是公益性的捐助法人。
新修订后的《宗教事务条例》进一步明确了宗教活动场所得以法人身份独立开展宗教活动,细化规定了宗教财产权属及其管理途径,为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活动场所合法权益提供了行政法规支撑。新修订《宗教事务条例》第49条在对宗教财产权利作出总括性规定的基础上,第50条规定:“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构筑物、设施,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收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损毁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分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不得损毁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占有、使用的文物。”
据此,如果公司上市是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名义(打着宗教名山的旗号),或者以宗教活动场所及其宗教功能为公司核心资产,或者主营业务(经营方向),或者以之为主要收入来源,均属于对《宗教事务条例》和连续两次多部委发布《意见》的违反。
第三,地方经济发展是否要和宗教事业发展在保证相对独立、保持“适度距离”的基础上合作互进、相辅相成?
答案无疑是肯定的。
古代有句话,叫“凯撒的归凯撒,上帝的归上帝”。经济事务和宗教事务二者间存在天然的界限,有必要清楚划分,彼此不要过界。但同时我们也要强调,经济建设同宗教事业同属社会的不同领域,彼此之间也存在相辅相成的联动关系,不应该不切实际地寻求“纯粹的”“不食人间烟火”的宗教。历史唯物主义告诉我们,生产力决定生产关系,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中国改革开放40年的发展,经济建设始终是中心。事实上,如果没有国家的改革开放,宗教界就不可能摆脱其在政治上和经济上的艰难处境。正因为有了蓬勃发展的市场经济,才使得我国宗教事业发展总体上比较顺利,能够为社会和谐和文明建设发挥更大作用。我们应该正视,地方经济发展与宗教活动场所的存续和发展之间既有相互分离的天然属性,更有相互依赖、相互促进的现实需要。如果没有地方好的基础设施建设、公共服务建设、社会文化旅游建设、文物保护建设,宗教活动场所的和谐发展、生态建设就无从谈起。由此,问题的焦点不在于地方的旅游文化资源不能上市,而在于其上市和发展在多大程度上与宗教活动场所的核心资源分离,在多大程度上照顾宗教界以及广大人民群众的合理关切。
《民法通则》和《民法总则》上规定的相邻权制度提供了一个非常好的解决思路。宗教活动场所及其周边的企事业单位、城乡个体经营者乃至于地方公共机构构成一种社会共生共荣关系。在谁也不可能独善其身的前提下,适用民事法律中的相邻关系厘定彼此的权利义务,非常重要。所谓相邻权,是指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处理相邻关系时所享有的权利。具体来说,在相互毗邻的不动产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之间,任何一方为了合理行使其所有权或使用权,享有要求其他相邻方提供便利或是接受一定限制的权利。一般来说,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自己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应当以不损害其他相邻人的合法权益为原则。如果因权利的行使,给相邻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危害的,相邻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危险和赔偿损失。在处理相邻关系时,相邻各方应该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互谅互让,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决。
我们欣慰地看到,普陀山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已按照证监会要求撤回发行上市申请。证监会将严格贯彻执行党的宗教工作方针,落实国家宗教法律法规政策,坚持依法全面从严监管,使资本市场更好地服务于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不过,“普陀山”停止上市诚然为相关争议画上了一个休止符,但未来更加重要的,还是要找到地方经济发展同宗教活动场所自主性的“适度距离”,形成合作互进、相辅相成的良好局面。后者,正是政府有关部门、宗教界人士和专家学者进一步探索的重大课题。
作者简介:冯玉军,中国人民大学国发院研究员、法律与宗教研究中心主任。
文章来源:《中国民族报》2018年5月1日,第6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