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我国,对于行政裁量司法审查的研究主要关注审查强度与审查标准,而忽视了裁量的可审查性这一前置问题。而在司法审查最为活跃的美国,该问题一直处于争鸣之中,与我国形成鲜明反差。通过梳理美国行政裁量可审查性的变迁历史,以及相应的学术争议,可以发现:扩大裁量的司法审查范围并非应然趋势,裁量能否接受司法审查取决于立法、行政和司法三方的互动。
【中文关键词】 行政裁量;司法审查;可审查性;审查范围
【全文】
一、问题的提出(accountability)
司法审查是抑制行政裁量滥用的关键环节。[1]行政裁量的司法审查面临两个基础问题:裁量是否可以审查,以及在可审查前提下,以何种强度进行审查。两个问题之间存在递进关系,其制度功能也不同:可审查性问题划定司法权的边界,维持立法、行政和司法权力三者之间的平衡;审查强度问题则强调司法权的克制,维持行政有为(capability)与可责(accountability)之间的平衡。在行政审判过程中,可审查性问题涉及审查标准的有无,而审查强度问题涉及多个审查标准的选择。
我国学界对于审查强度和标准的研究较为成熟,而针对可审查性的研究尚待加强。[2]关于可审查性的专题论文不多,往往只在论述审查强度时附带提及;有的文献甚至完全忽视前者,迳直将裁量的司法审查问题等同于审查强度问题。[3]其原因大致可分为实然与应然两个层面。在实然层面,有论者认为:《行政诉讼法》已经将行政裁量全部纳入受案范围,这是前提,没有讨论必要。这一观点偏离事实。绝大多数行政行为都兼具羁束因素和裁量因素,《行政诉讼法》只规定了哪些类型的行政行为应受审查,并未规定某类行为的裁量因素是否要受审查,而是把决定权留给了法院。在应然层面,有论者认为:“所有的自由裁量行为都应纳入到司法审查中去,而不能被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4]这一观点有失片面。行政裁量具有专业化、灵活性的特征,是完成行政目标所不可或缺的手段。如果任由司法将行政裁量消耗殆尽,将导致行政无所作为。这显然有悖于司法审查的初衷。
可以看到,无论在实然还是应然层面,行政裁量的可审查性问题都真实存在,且意义重大。对此,美国的经验教训可供借鉴。19世纪以来,裁量的可审查性问题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不断演进,伴随着的理论争议也从未停止。“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本文欲借美国经验之“石”,为我国研究提供知识资源。文章第二部分介绍从19世纪至《联邦行政程序法》(The Administrative Procedure Act,以下简称APA)颁布时期,行政裁量从推定不可审查至推定可审查的历史变迁。第三部分将以撕裂了推定可审查原则的“赫克勒诉钱尼案”(Heckler v. Chaney)[5]为核心,分析该案的司法逻辑及其所带来的效应。在历史回顾之后,第四部分将剖析裁量可审查性原则变迁背后的理念。
二、推定可审查原则的确立
(一)推定不可审查原则的出现
美国建国之初,最高法院推定行政裁量不受司法审查。这一观点肇始于“马伯里诉麦迪逊案”(Marbury v. Madison)。[6]马歇尔大法官认为:“司法的职权仅是决定个人的权利,而不是探究行政机关或其官员在行政裁量领域如何履行职责。司法不能解决由宪法和法律决定交至行政机关解决的问题。”[7]据此,行政裁量只要处在法定空间之内,就不受审查。一旦越出法定空间,就构成裁量的滥用,那么法院是否应当干预?马歇尔并没有回答。在“马丁诉莫特案”(Martin v. Mott)中,[8]最高法院提出:“裁量是否被滥用并不存在答案,因为没有不可滥用的权力。对于权力滥用,应当由宪法自身进行矫正。”[9]换言之,法院并非裁量滥用问题的合适审查者。若选民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裁量权,应诉诸立法机关,通过修法与选举加以制约。本案确立了行政裁量“推定不可审查”原则,该原则统治长达75年。在随后的“莱姆穆恩辛诉合众国案”(Lem Moon Sing v. United States)以及“凯姆诉合众国案”(Keim v. United states)等案件中,联邦法院均坚持此原则。[10]
(二)推定不可审查原则的打破
1902年,“美国磁疗学校诉麦卡努尔蒂案”(American School of Magnetic Healing v.McAnnulty)[11]打破了推定不可审查原则。该案中,原告通过邮政系统发放商业广告,而邮政局认为原告产品存在欺诈而制止了原告的投递行为。法院认为:“邮政局的行为确实属于行政部门的行为,但这并不必然、并不总是排除司法向受害人提供救济……所有行政行为的正当性均来自于法律,一旦行政官员违反法律侵害个人时,法院一般有权给予司法救济。”[12]法院态度的转变,主要原因有二:一是法院的程序保护意识增强;二是法院对于行政裁量权产生了更深认识,这和新政以来大量规制机关获得广泛裁量权限有关。[13]然而,该案虽然将行政裁量推定不可审查的原则撕开了一道口子,但这道口子很窄,仅限于有“明显的法律错误”(clear mistake of law)。此后数年,口子有所扩大,[14]但直到1946年APA通过之前,原则本身并未翻转,行政裁量的可审查情形仍然只是例外。
(三)推定可审查原则的确立
1946年APA放弃已持续一个世纪的推定不可审查原则,建立推定可审查原则,这并不突然。该法颁布两年前,“斯塔克诉威卡德案”(Stark v. Wickard)[15]的判决已暗示司法机关选择可审查性推定的态度。此后联邦最高法院又在两个案件中确立推定可审查原则。
1.APA的先声—“斯塔克案”。农业部长在大波士顿地区命令牛奶生产者按固定的最低价格收费,再按规定公式向合作社提供部分款项。此命令遭牛奶生产者反对。最高法院判决:国会对司法审查的沉默不应被诠释为拒绝受侵害人寻求救济;[16]且决定立法授权界限并作出裁决是国会赋予法院的司法功能。[17]伯纳德•施瓦茨教授指出:该案表明当立法沉默不言时,“立法机关的意图是,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的监督问题不作法律规定,而由法院用它自己的方式对受害人予以救济。”[18]立法虽授予行政机关以裁量权,但只要未明确排除司法审查,法院就有审查权。沃伦大法官认为:“斯塔克判决显然对《行政程序法》的起草产生了复杂的影响,因为该法普遍赞同斯塔克案中的全面可审查性准则”[19]
2.APA的巩固—“雅培实验室案”与“奥弗顿公园案”。APA第702条和第704条规定了行政行为应受司法审查的普遍原则。但第701(a)(2)规定:“法律排除司法审查的行为”(statues preclude judicial review)和“法律赋予行政机关自由裁量的行为”(agencyaction is committed to agency discretion by law)免受司法审查。同时,706(2)(A)规定:专横、任性、滥用自由裁量权,或其他的不合法的行为(arbitrary, capricious, an abuse ofdiscretion, or otherwise not in accordance with law),法院应该认定为不合法并予以撤销。怎样理解这几个条文之间的关系?肯尼斯•卡尔普•戴维斯认为,只要行政裁量的空间是由立法授予,即不可审查,反之就需要审查。[20]所以,第701条规定不予审查的行政裁量,仅限于法定空间之内的行为;如果滥用裁量,就应予审查。在之后的两个重要判决中,最高法院通过解释APA的规定,正式确立了“推定可审查”原则。
(1)雅培实验室诉加德纳案(Abbott Laboratories v. Gardner)。[21]该案中,食品及药品管理局发布规则,遭到雅培实验室的反对,并诉诸司法。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国会是否存在“阻止”(prohibition)司法审查的意图。仅当这一意图存在时,行政裁量才不可审查。换言之,可审查性成了原则,不可审查只是例外。法院第一次提出:APA体现了司法审查的基本推定(the basic presumption of judicial review)。“APA的立法材料表明国会具有让司法广泛审查行政行为的意图,本法院对此作出回应,认为对APA的‘慷慨审查条款’(generous review provisions)应给予‘热情’的解释(‘hospitable’interpretation)。[22]因此,仅当‘清楚和令人信服的证据’(clear and convincing evidence)表明立法有相反的意图时,法院才可限制司法审查。”[23]但是,“雅培实验室案”只是提出了“推定可审查”原则。至于何时、依何标准才可推翻“可审查性推定”,仍有待后续判例予以明确。
(2)保护奥弗顿公园市民协会诉沃尔普案(Citizens to Preserve Overton Park, Inc. v.Volpe)。[24]中,交通部同意修建一条穿越奥弗顿公园的高速公路,并为工程提供联邦资金。这遭到保护奥弗顿公园组织的反对。被告主张,交通部长对于是否拨款享有自由裁量权,属于APA第701条规定的例外情形,不受司法审查。那么,如何理解第701条?最高法院对该条做了非常狭窄的解释,填补了“雅培实验室案”留下的空白。根据瑟古德•马歇尔大法官所撰写的多数意见,可归纳出行政行为排除司法审查的判断路径:每一行政行为都推定为具有可审查性,但有两类行政行为例外。第一类是国会立法排除司法审查;第二类是依法交由行政机关自由裁量的行为。第一类的判断标准是存在清楚和令人信服的证据证明国会意图;第二类的判断标准是“无法可依”。仅此,行政裁量不具有可审查性。
查尔斯•H•科赫教授将“无法可依”的行政裁量称为“精神裁量”(numinousdiscretion),认为精神裁量之所以不应受司法审查,是因为此类裁量缺乏正误标准(standardof correctness),而纯粹是心理过程。[25]法院只分正误,心理无从揣摩,所以法院无力审查精神裁量。需明确的是,排除于司法审查的乃是行政行为中属于自由裁量的部分,是作为精神裁量结果的核心的裁量决定(core discretionary decision),[26]而行政过程是否正当、行政决定是否受到外部影响等,并不属于行政自由裁量的范畴。
“雅培实验室案”奠定了行政裁量“推定可审查”原则,“奥弗顿公园案”进一步提出不可审查的狭窄范畴。由此,APA颁布早期,行政裁量司法审查框架基本搭建完毕。[27]
三、推定可审查原则的强化与撕裂
(一)推定可审查原则的强化
在邓禄普诉贝克斯基案(Dunlop v. Bachowski)中,[28]劳动部长认为不提起民事诉讼的决定属于法律赋予行政机关自由裁量行为,不应受审查。而最高法院指出:“在《劳资申报与披露法》缺少明确禁止的情况下,劳动部长承担着沉重的举证责任以推翻强推定(strong presumption)—证明国会并不试图对其决定进行司法审查。”[29]此处,法院以“强推定”形容推定可审查原则。公诉裁量权(prosecutorial discretion)传统上不可审查,与其近似的民事起诉裁量权为什么要受审查?联邦法院未解决此疑问,迳自提出“强推定”观点,近乎粗暴地扩张权力,[30]经过此案,“推定可审查”原则迎来了短暂的全盛时期。
(二)“钱尼案”—推定可审查原则的撕裂
若“奥弗顿公园案”是“推定可审查”原则确立的里程碑,那么“钱尼案”恐怕就是此原则式微的标志。“钱尼案”中,死刑犯请求食品及药品管理局制止在执行注射死刑时使用特定药物;而管理局则认为自己拥有不执法的裁量权。[31]争议焦点在于:管理局的不执法决定是否具有可审查性?上诉法院支持审查,但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奥弗顿公园案的先例在此并不适用,因为该案只涉及行政机关积极的批准行为,并不涉及其消极地拒绝执法。两种情形刚好相反:对于拒绝执法,法院“应推定不存在司法审查”。[32]因为:第一,不执行决定通常需要权衡一系列复杂因素,而这通常属于行政机关专业知识。第二,与积极行为不同,不采取措施的行政机关通常不会干预个人自由和财产,因而不会侵害司法所需保护的领域。而且,积极行为提供了法院审查的焦点,而不作为却没有这样的审查焦点。第三,不执法决定与检察官的不起诉决定类似。[33]属于APA第701(a)(2)条中所规定的情形,推定为不受司法审查。[34]、[35]钱尼案宣称,拒绝执法的决定不受审查;而邓禄普案却判决,拒绝起诉的决定应受审查。二者如何协调?法院指出:“邓禄普案”所适用的立法明确规定了劳动部长“应当”提起诉讼的情形,为起诉权的行使提供了明确指引,并无裁量空间。[36]至此,联邦法院将奥弗顿公园案、邓洛普案和钱尼案在可审查性框架中重新建构起来—通过解析钱尼案,将“奥弗顿公园案”中确立的推定可审查原则的适用范围缩小;并抽析“邓洛普案”,使钱尼案与此先例相一致,终将其嵌入可审查性原则的架构中。
APA颁布之后至钱尼案判决之前,“奥弗顿公园案”中所确立的“推定可审查”原则正在以上升的态势扩张着,而奎伦斯特大法官所代表的多数意见法庭以撕裂的方式将“拒绝采取执行行为”从“推定可审查”原则中剥离出来,以至使该原则的适用版图至少不再完整。[37]然而,“钱尼案”的影响远不止于这样一种二分格局。
(三)原则适用的不确定性和方法论的迷思
1.适用的不确定性。钱尼案的多数意见将本已被摒弃的“推定不可审查”原则又带回司法视野中,其回归之势并不局限于该案所涉的“拒绝采取执行行为”范畴。在更多的灰色地带究竟应适用何种推定,钱尼案未回答,留给后来法院大量的探索空间和不确定性。凯斯•R•桑斯坦教授将钱尼案留下的开放性领域归为七类,[38]其“未启动规则制定”与钱尼案最为近似。虽然大多法院认为拒绝制规的行为在结果意义上具有可审查性,但是法院的论证思路深受钱尼案影响,如哥伦比亚特区巡回法院所作的“社区营养机构诉杨案”(Community Nutrition Institute v. Young)[39]判决,就认为该案适用的立法中使用了“应该”这样的强制性语言(mandatory language),这表达了国会的指令,因而该案具有可审查性。此论证逻辑与钱尼案中论证邓禄普案具有可审查性如出一辙—通过立法语言论证该案存在可适用的法律(law to apply)。虽然巡回法院巧妙地避免了回答拒绝规制是否适用推定不可审查原则,但其论证方式却深受钱尼案影响。
同样,即使其他类型的行政不作为不适用“推定不可审查”原则,法院也不可避免地需论证该案有别于钱尼案。如“马保护协会诉朗格案”(American Horse Protection Ass’n,Inc. v. Lyng),[40]农业部长拒绝启动立法程序。哥伦比亚特区巡回法院认为,APA有助于将钱尼案的不执行决定与拒绝启动立法程序相区别:钱尼案审理法院认为:“当行政机关采取执行行为时,该行为本身提供了司法审查的焦点”,APA关于行政机关拒绝启动立法程序的条款也提供了类似的审查焦点。该法允许利害关系人“请求颁布、修正或撤销法规,”[41]并且当请求被拒绝时,应对拒绝理由作出简要的说明。[42]此解释即提供了审查焦点。因此,钱尼案的影响不局限于拒绝执行行为,法院若认为案件所涉的行政不作为具有可审查性,或需将其与钱尼案相区别,或者认定案情存在钱尼案所设之例外。故而,钱尼案的适用范围到底有多广,任何定论都尚属太早。
2.方法论的迷思。在判断案件可审查性时应考虑何种因素?钱尼案审理法院打破传统方法,在判决中明确提出,在考虑该案是否可受司法审查时,其没有采用“实用主义考虑”(pragmatic considerations)。[43]钱尼案之前,法院在考虑案件可否审查时,会权衡具体案件中所涉的多种利益,进而出于实用主义考虑作出决定。如在自然资源保护委员会诉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案(Natural Resources Defense Council, Inc. v. SEC),[44]哥伦比亚特区巡回法院在分析是否存在“可适用的法律”时,就评估了三个实用主义因素—通过司法监督而保障原告利益的需求度;司法审查对行政机关有效履职的影响;司法审查的适当性。因此,实用主义考虑的方法是对多种利益进行评估,通过判断是否存在令人信服的(compelling)理由,决定启动或不启动司法审查。[45]而钱尼案审理法院驳斥了实用主义考虑方法,因为“行政机关不行使其所享有的权力所造成的危险并不能表明法院就是最适合的监督主体。这应当由国会作出决定。”[46]那末,法院如何辨明行政裁量是否具有可审查性?联邦法院认为:法院应求助于法律,辨明国会是否提供了可适用的法律。若国会立法有限制行政机关执行裁量的意图,并提供了有意义的标准(meaningful standard),则存在可适用的法律,法院可据此要求行政机关遵从法律,反之则属于行政依法自由裁量范畴。[47]
笔者认为,将实用主义考虑驳斥于可审查性判断之外,从而构建严格遵从立法指令的司法审查,此分析框架的革新是:第一,将实用主义考虑排除于司法审查的门槛之中,易于构建统一的审查范围,进而系统地建构完整和同一的可审查性理论,避免司法救济因案而异,达到救济权的平等。第二,关于可审查性问题,国会是更具民主合法性的主体去权衡这些实际因素及分配救济资源。[48]第三,若将实用主义考虑归入司法审查强度之中,司法的尊让程度可依行政资源、权利的重要性等因素在个案中调整。且将之排除于可审查性判断标准之中,也可避免二次考虑的问题。然而,该方法论并没有被后来的法院广泛借鉴。
四、代小结:隐含在变迁后的互动理念
自新政之始,行政裁量大量涌现。司法作为中立的裁决者和最后的救济者,被赋予监督行政机关行为合法性、保护公民权利与自由的职责。然而关于行政裁量,司法无法一如既往地、果断而洒脱地作出合法性评价,这开启了司法与行政之间漫长的拉锯战。在19世纪,面对新兴涌现的裁量,司法将救济大门紧闭,推定行政裁量不具有可审查性。随着对裁量认识的逐渐深入,以及权利救济的必要性凸显,司法逐渐转变态度,对推定不可审查原则不再坚持,彼时进入了无推定原则的徘徊期。随着1946年APA的颁布,贯穿了一个世纪的推定不可审查原则走向终结,代之以推定可审查原则。APA颁布后的前期,推定可审查原则带着司法的野心日益扩张,但“钱尼案”的出现宣告了这一原则的衰微。因而,笔者将行政裁量司法审查的发展趋势概括为“倒U型”,该趋势不仅仅是可审查性原则的变迁史,实则背后也折射出行政和司法、司法积极与自我谦抑之间的发展态势。
深入到美国的社会历史背景可以对该发展态势有更深刻的理解。19世纪前半叶,新政使人们对专业技能的尊重达到顶峰,专家涌入华盛顿行政机构,此时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完全尊让于专业技能。尔后,新政的结束、对“公共利益”的质疑催生了新的行政民主合法性理论(即利益代表模式),对程序保障的需求带动了司法审查的苏醒,[49]这时推定可审查原则增强,并伴随着APA的颁布获得巩固和强化。但自1980年后,经济效率(economicefficiency)又重回美国的发展目标之中,伴随而来的是专家知识的归回,因而推定可审查原则又慢慢回落。[50]从中可窥见,美国裁量可审查性原则的变迁深受美国社会变革的影响。
分析行政裁量可审查性的变迁历史及其背后的机理,可发现裁量是否可受司法审查,从来非一家之言:第一,无论是前期一统的推定不可审查原则抑或后期的推定不可审查原则,均为推定原则,可以根据个案情况推翻。在没有受案范围条款刚性约束的情况下,可审查原则为司法与行政之间的互动留出了空间。第二,发展后期,推定可审查原则的例外情况是“无法可依”,而局部的推定不可审查原则的例外是“有法可依”,此处的“法”均指向国会立法。国会立法非指单一的诉讼法,而是各个行政裁量的授权法,这又折射出司法与立法间的互动。第三,裁量可审查性的“倒U型”发展历程,隐含着司法审查对社会需求的回应,这又是司法和社会总趋势之间互动的结果。因而,裁量的可审查性问题并不只有单一答案,其乃司法、行政、立法乃至社会需求互动之后所达到的一种不稳定平衡。
【注释】 [1]参见王锡锌:《行政自由裁量权控制的四个模型—兼论中国行政自由裁量权控制模式的选择》,载《北大法律评论》2009年第2期。
[2]现有研究见蒋新华:《浅析行政裁量司法审查的范围及合理性原则》,载《法学杂志》2010年第11期;刘艺:《论我国行政裁量司法控制模式的建构》,载《法学家》2013年第4期。
[3]胡亚球、陈迎:《论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司法控制》,载《法商研究》2001年第4期;王振宇:《行政裁量及其司法审查》,载《人民司法》2009年第19期。
[4]石佑启:《论对行政自由裁量行为的司法审查》,载《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1期。
[5]Heckler V. Chaney, 470 U.S. 821(1985).
[6]Marbury V. Madison, 5. U.S. 137(1803).
[7]Koch, Charles H., Administrative law : cases and materials, (LexisNexis Matthew Bender, 2010), p.455.
[8]Martin v. Mott, 25 U.S. 19 (1827).
[9]5 U.S. 19(1827) at 32.
[10]See Levy, Donald M. Jr.& Duncan, Debra Jean, Judicial Review of Administrative Rulemaking and Enforcement Discretion: The Eect of a Presumption of Unreviewability, 55 Geo. Wash. L. Rev. 596(1986-1987), pp.598-99.
[11]177 U.S. 94(1902).
[12]177 U.S. 94(1902) at 108.
[13]See Levy, Donald M. Jr.& Duncan, Debra Jean, Judicial Review of Administrative Rulemaking and Enforcement Discretion: The Eect of a Presumption of Unreviewability, 55 Geo. Wash. L. Rev. 596(1986-1987), pp. 599-600.
[14]See Dismuke v. United States, 297 U.S. 167 (1936); Shields v. Utah Idaho Central R. Co., 305 U.S.177(1938); Stark v. Wickard, 321 U.S. 288(1944); Board of Governors of Federal Reserve System v. Agnew.See Pierce, Richard J. , see Pierce, Richard J. , Administrative Law Treatise(4th Ed.), vol. Ⅲ , (Aspen Law &Business,2002), pp. 1251-52.
[15]321 U.S. 288(1944).
[16]321 U.S. 288(1944) at 309.
[17]321 U.S. 288(1944) at 310.
[18][美]伯纳德•施瓦茨:《行政法》,徐炳译,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第402页。
[19][美]肯尼思•F•沃伦:《政治体制中的行政法》,王丛虎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57页。
[20]Davis, Kenneth Culp , Administrative Arbitrariness—A Postscript, 114 U. Pa. L. Rev. 823 (1965-66),p.825.
[21]387 U.S. 136(1967).
[22]387 U.S. 136(1967) at 140-41.
[23]387 U.S. 136(1967) at 141.
[24]401 U.S. 402(1971).
[25]Charles H. Koch, Jr., Judicial Review of Administrative Discretion, 54 Geo. Wash. L. Rev. 469. (1985-1986), p.503、507. 文中将不可审查的裁量分为无拘束的裁量(unbridled discretion)和精神裁量(numinous discretion)。
[26]Charles H. Koch, Jr., Judicial Review of Administrative Discretion, 54 Geo. Wash. L. Rev. 469 (1985-1986), p.508.
[27]不得不承认的是,“可审查性推定原则”并非得到普遍适用。在Hahn v. Gottlieb,430 F.2d1243(1st Cir. 1970) 和Langevin v. Chenango Court,Inc., 447 F.2d 296(2d Cir. 1971) 中,法院认为当不存在立法授权司法审查时,足以推断国会试图排除司法审查。同时,根据有学者提出,“无法可依”标准自身难以操作。See Pierce, Richard J. , Administrative Law Treatise(4th Ed.), vol. Ⅲ , (Aspen Law &Business,2002), pp. 1263-64、1261-62。
[28]421 U.S. 560(1975).
[29]421 U.S. 560(1975) at 567.
[30]值得注意的是,本案巡回法院提出了三点可审查性理由:第一,起诉裁量限于刑事诉讼程序之中,而并不能扩展到民事诉讼程序;第二,保护私人权利的规范和保护公共权利的立法有所不同;第三,适用的立法语言被推定为强制性,如使用“应该”这类词,并伴有立法标准。对此三点理由,仍有值得争辩之处。See Pierce, Richard J. , Administrative Law Treatise(4th Ed.), vol. Ⅲ , (Aspen Law &Business,2002), pp.1266-67。
[31]参见[美]史蒂文•J•卡恩:《行政法原理与案例》,张梦中、曾二秀、蔡立辉等译,中山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84页。
[32]470 U.S. 821(1985) at 831.
[33]马歇尔大法官在反对意见中质疑了将行政执行决定类比为公诉自由裁量权的观点,其认为,公诉决定关注的是过去行为,而行政执行决定则经常试图阻止对所有个人的未来伤害,进而,行政执行决定中所包含的利益更加集中,且更加急迫。470 U.S. 821(1985) at 847-48。
[34]马歇尔大法官不赞同此推定,提出了构建如下的法律制度(legal regime):第一,行政机关拒绝采取行动时应当说明理由;第二,如果行政决定根据不被允许的理由作出,或所给出的理由是虚假的,法院可以撤销拒绝执行的决定;第三,如果拒绝执行的决定乃根据正当的资源分配考虑而作出,该决定得以维持。470 U.S. 821(1985) at 842-43。
[35]钱尼案法院的论证逻辑引起了很大争议,有学者认为“尽管联邦法院一再确认钱尼案属于精神裁量,但法院可能将精神裁量和APA第701(a)(2)规定的无拘束的裁量(由立法原则规定)弄错了。钱尼案中的行政决定不可审查,并不是因其天然地属于裁量决定而排除于司法审查,其被排除于司法审查是因为普通法。”See Charles H. Koch, Jr., Judicial Review of Administrative Discretion, 54 Geo. Wash. L.Rev. 469 (1985-1986),p.510。
[36]470 U.S. 821(1985) at 834.
[37]“钱尼案”的出现可能并非突然。有学者通过解析“钱尼案”之前的联邦法院的若干判决,如佛蒙特扬基核电公司诉自然资源保护委员会案(Vermont Yankee Nuclear Power Corporation V. Natural Resources Defense Council 435 U.S. (1978)等判决,认为法院的决定反映了对司法监督角色适当性的怀疑。此种怀疑导致了法院怀有完全拒绝审查的倾向,或者限制审查范围的倾向。Cass R. Sunstein, Reviewing Agency Inaction After Heckler v. Chaney , 52 U. Chi. L. Rev. 653 (1985), pp.660-61。
[38]See CassR. Sunstein, Reviewing Agency Inaction After Heckler v. Chaney , 52 U. Chi. L. Rev. 653(1985),pp.676-83.
[39]757 F.2d 354(D.C. Cir 1985).
[40]812 F.2d 1 (1987).
[41]5 U.S.C.§553(e).
[42]5 U.S.C.§555(e).
[43]470 U.S. 821(1985) at 834.
[44]606 F.2d 1031,(D.C. Cir.1979).
[45]606 F.2d 1031,(D.C. Cir.1979) at 1044.
[46]470 U.S. 821(1985) at 834.
[47]470 U.S. 821(1985) at 834-35.
[48]Werner, Sharon, The Impact of Heckler v. Chaney on Judicial Review of Agency Decision, 86 Colum. L.Rev. 1247 (1986), p.1257.
[49]参见[美]理查德•B•斯图尔特:《美国行政法的重构》,沈岿译,商务印书馆2011年版,第67-68页。
[50]See Shapiro, Martin, Administrative Discretion: The Next Stage, 92 Yale L.J. 1487 (July 1983),pp.1495-1500.
【期刊名称】《行政法学研究》【期刊年份】 2018年 【期号】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