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代欧美学者对古希腊法的研究,由于研究出发点的差异形成了两种不同的研究风格和研究进路:在欧洲大陆国家(尤其是德国),大多数法学家将雅典法律视为他们自己法律体系的历史渊源之一,采用法学(罗马法学)模式进行研究,而英美国家的许多古典史学家并不通晓法律理论和实体法的知识,主要采用社会学和历史学(古典学)的方法进行研究,其关注点主要集中于程序及体系问题。不过近年来随着古希腊法律史研究的多进路推进(多集中于其他学科的方法和见解),这种研究差异的影响正在逐渐被忽略,围绕着古希腊法实践和制度的基本问题,及其与更广泛的政治和社会框架之间的关系问题,如今正展开着生动多样的讨论。学者们对古希腊法律的研究也跳出了以往单纯的优劣评价模式,而是从制度、组织、思想等具体的方面有了更深入细致的研究,以此为现实的政治法律实践服务。特别是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以美国堪萨斯大学的加加林(Micheal Gagarin)教授为代表的新一代古希腊法学者更加注重从方法论更新角度展开相关研究,以下对古希腊法研究关注的几个重大问题的解读即体现了上述研究方法突破的重大价值。
何为古希腊法?
早期欧洲大陆的学者们一度认为古希腊存在一个基本统一的法律制度。20世纪50年代这种观点的辩护者受到了史学大家芬利的挑战,后者根据大量证据提出了反对的意见。当代西方学者开始逐渐修正了统一制度的概念,将其重新界定为一个更为有限的观点,即基本观念的潜在统一。从法学界公认的基本法律观念和实体法的基本原则来说,并不存在“希腊法”,这是因为在不同的希腊城邦之间,在婚姻和继承领域的法律存在着根本性的差异,从而使得任何一般基本概念在整个希腊城邦适用都失去意义。当然,早期古希腊法统一观念的产生也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我们对古希腊其他城邦法律体系的不甚了解,随着出土文献的不断增多,各城邦法律制度的差异正日渐清晰。目前,英美学者的压倒性共识是“当提到某种法律学说或体系时,措辞会是‘雅典法’或其他特定‘城邦’的法”。关于何为古希腊法的争论还隐含着一个重要的方法论问题,即存在着企图通过已知事物来重现未知事物的倾向,如通过雅典法推知其他城邦法,通过希腊法类比现代西方国家法律等片面的研究倾向。
对于何为古希腊法的问题,可以将其置于一个全新的视角之中,即尽管没有“实体”意义上的希腊法,但可能在程序——最宽泛意义的法律程序——领域存在着基本一致的观念。加加林提出了一个高度原创的重要主张:审判方式作为一种基本程序概念,在古希腊是由当事人在“自认为合适”时自由提出的控告构成,这与其他前现代法律体系形成了对比。他的另一主张强调古希腊的立法者易于认可法律留有“空白”的概念,因为他们将法官的角色视为在个案中实现正义的“替补”,这与传统的欧洲大陆国家学者所认为的“法律体系相信‘空白’无论如何必须避免,并试图否认法官‘造法’的能力”的观点正好相反。加加林试图将古希腊法研究的重心从古希腊法特征转移到思考一个城邦的“法律如何运转和实践”。这暗含了他一贯坚持的观点,即古希腊城邦“广义上的程序”——我们或许称作诉讼程序更为恰当——与其特殊的政治组织形式有关,而后者构成了希腊城邦时期的主要特征。这里英美学者在古希腊法律史研究方面所持的方法论观点与其英美法系程序优先的传统观点紧密相连,但也确从理论上解决了对古希腊法的统一概念定义问题。
早期古希腊法研究的拓展
早期古希腊法(公元前700年至前500年)研究涉及的最大问题,是如何抵制“进化论”以后期的已知重塑“必然”如此的倾向。加加林将“早期希腊法的两面——书面立法和口头诉讼”看作“一个独特的组合”,而这两个方面都在共同体的大部分成员中作为公开论辩的古希腊传统的例证。这也表明古希腊人对争议解决的理解,是以当事人在认为合适的情况下相对自由地提起诉讼和法官在合适的情况下判决案件的口头诉讼。这其中当代学者面临的最大方法论问题在于,如何使用来自其他法系的比较证据问题。加加林拒绝了所谓功能比较的方法。这种方法为早期的欧洲大陆学者所推崇,根源于19世纪社会进化理论未经检验的假定,比较的证据之所以能被运用于重构早期希腊的法律,其理论起点在于“人类的大脑在法律问题中都是如此构造,以在相似的条件下对相似的情况进行相似的处理,这是不证自明的”。加加林的贡献在于他虽然拒绝了进化论比较的方法,即不再将其作为进化论的“模式”、“重构”的基础,但是又将其作为一个分析的工具来使用。依据早期希腊与近东在法律程序方面的不同之处,加加林推论:“从一开始,希腊法就符合希腊人公开辩论的倾向。希腊法在古风时期的发展,仍保持着这种富有成效的组合,即确定的、稳定的书面立法同口头的、灵活的争议解决程序相结合,而在雅典,这种组合无疑存续至古典时期。”古希腊不存在类似早期东方法的神明裁判模式、早期日耳曼诉讼程序中的“独立平行的演进”模式、中世纪的宣誓决斗裁判法、近东法律对宣誓和法律的适用,在这些程序中,清晰的判决产生于一个与案件无关的独立测试,任何通过测试(通常是因为侥幸的)的一方即胜利,反之则败诉。时至今日,人们对人类社会发展普遍模式的信仰几乎已经消失,这里最终关涉的是早期古希腊的性质到底是依赖于“神明力量的掌控”还是取决于更加理性的、通人情的程序?在古希腊早期,人们采用的宣誓模式分为强加的宣誓和宣誓的考验两种,前者是法官强加一方当事人辩白的誓言,即宣誓免责,后者是一方当事人要求对方一个誓言,如果对方接受宣誓的提议,他就会起誓,进而了结案件。显然,早期希腊的法律程序从一开始就较少适用机械证据,而比其他类似的法律体系更依赖于理性的论证及裁判者的自由裁量。
古希腊司法审判中对相关性因素的考量标准
在以现在的某些标准指责雅典的审判制度之前,我们该询问的是,雅典人自己如何理解审判的目的、性质和合法性规范,及他们寻求的是何种类型的正义。从这种角度来看,雅典的审判似乎与现代差异很大,但这并不是因为雄辩家为达到私人目的而有意煽动,肆意破坏法律,而是因为在这个互动的体系中,对于何为审判以及法律的正义应当如何被构建,雅典的法官和当事人与我们有不同的预期。雅典法官认为他们的职责是基于某些考虑而作出具体情境下的判决,但这些考虑在现代西方判决中被视为无关的因素。不仅是雅典法官在三类无关论据中发现了相关性,如将案件审理延伸到更广泛的背景中如双方长期交往的关系和诉讼中双方的行为举止事实,或基于对不利判决可能会造成的有害影响如给其家人带来的不幸、请求宽恕进一步假设无辜等陈词,即赢得同情是一般法庭的正当行为等等;而且在凶杀和海事法庭中,雅典人采用相关因素的标准明显严格得多。这表明他们绝非不知道有此概念,但若同样用于在普通法庭审理的那类案件,在他们看来就并不适宜。在大众法庭上对相关因素的独特处理正反映了雅典高度个案化和情景化的司法内涵和正义概念。换言之,雅典人并不将合法和社会目的视为两个相反的概念,他们认为民众的利益与法治理解为相辅相成的关系。因此,从法律程序——而非法律结构的形式——的角度出发来探讨雅典法律体系的真正性质似乎更具有理论上的合理性。这也再次表明古希腊法律史研究中方法论问题的重要性,特别是在如何使用来自其他法系的比较证据问题上,应该重新审视功能比较的方法。不宜再像早期的古希腊法学者那样以当代法律体系的标准(常被理想化)来衡量雅典的审判方式。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科学研究院)